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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曲阜宣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
中图分类号:TU-09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3)09-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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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前行中,由于观念、制度等方面的因素对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环境所造成的一系列不同程度的破坏,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与挑战,触发了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近些年来所出现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与《关于中国特色的文物古建筑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曲阜宣言》是两部颇具代表性的文件,本文旨在通过对两者比较阅读与分析的基础上,谈谈自己的浅见与思考。
2 概述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是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订,于2000年10月在承德通过,经中国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准则》是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参照以1964年《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威尼斯》)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文件为主要原则依据,并以《巴拉》作为参照范本而最终制定的。《准则》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准则》正文含有38条,共包括5章,分为总则、保护程序、保护原则、保护工程、附则。第二部分是《关于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对《准则》中涉及的16项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的解释与论述。第三部分是《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实例》,选择文物保护的成功实例,未进一步说明应该怎样理解和执行《准则》的条款规定。《准则》的制定标志着文物古迹保护工作向标准化、科学化的方向更迈进了一步,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文物保护的行业规范。
《关于中国特色的文物古建筑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曲阜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发表于2005年10月,恰逢在曲阜举办的当代古建学人第八届兰亭叙谈会和《古建园林技术》杂志第五届二次会议期间,与会的有罗哲文、马炳坚等当代古建学人、艺匠工师,就我国以木构建筑为主体的文物古建筑的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达成共识形成了我们所看到的《宣言》。《宣言》共计十二条组成,内容不求大而全,却体现着术业专攻的从业态度,凝聚着文物保护工作者丰富的经验总结与深切的亲身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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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与《宣言》之同
3.1关于制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和相关法规明确了我国文物古迹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但针对文物古迹保护的具体论述相对较为简单,导致在实践工作中对基本原则的不同理解产生了多种解释,因此保护的结果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准则》与《宣言》的出现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做了一定的专业阐释。
事实上,《准则》并不是一部法规性文件,而是“在中国文物保护法规体系的框架下,对文物古迹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的行业规则和评价工作成果的主要标准,也是对保护法规相关条款的专业性阐释,同时可以作为处理有关文物古迹事务时的专业依据”,这是在《准则》的序言中对自身明确的定位。同样的,《宣言》在第一条中便着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去制定文物古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方法的。”两者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作为制定的基础,充分体现了对于文物保护法的尊重、继承与延续,同时为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具体开展提供了有效的行业规范。
3.2关于文物古迹的价值
《准则》与《宣言》中对于文物古迹的三大价值均予以了肯定。《准则》第一章总则第3条中指出了:“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在《宣言》的第二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以木结构为主体的文物古建筑是……具有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的”这样的字眼。
当然,《准则》在第二部分《阐述》2-3中又补充道:“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面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此句似乎在暗示,除了三大价值,对文物古迹的自身价值的理解存在着可拓展性,联系第二部分《阐述》中着重列出的“关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一条,《准则》审慎的表明既要展示文物古迹的全部价值,发挥其社会效益,又要正确引导其所创造的经济效益,避免对文物古迹任何形式的损害。因此,《准则》在肯定了文物古迹的三大价值的同时,实则还涉及到文物古迹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3.3关于日常保养
无论是《准则》还是《宣言》,对于日常保养都给予了重视与强调。在《准则》第四章第29条中便提出:“日常保养是及时化解外力侵害可能造成损伤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任何保护对象。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养制度,主要工作是对有隐患的部分实行连续监测,记录存档,并按照有关的规范实施保养工程。”而在《宣言》第四条中强调“对柱根、屋面经常观测进行保养性维修是十分必要的”。其保养的重点是灾害和损伤的多发、易发部位,将保养和监测相结合起来。对于以木结构建筑为主的中国古建筑而言日常保养尤为重要,易损毁、易虫蛀、易腐蚀是木结构古建筑面临的普遍问题,而“中国古建筑快速残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自然因素,而是缺少维修。”可见,日常保养工作被视为必要的环节,其目的是及时排除隐患,避免以后更多干预。
3.4关于落架大修
对于“落架大修”这一修复方法,《准则》与《宣言》都秉持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准则》第四章第32条有明确的示意:“要慎重使用全部解体修复的方法,经过解体后修复的结构,应当全面减除隐患,保证较长时间不再修缮。”此处所说的“全部解体修复”即意指落架大修。《宣言》中的第六条,虽指出落架大修是使得古建筑祛病延年的彻底有效的传统修缮方法,但又强调落架大修要慎重,能用其它方法解决问题的,应尽量采用其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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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与《宣言》之异
4.1关于适用范围
《准则》在第一章总则第1条中首先开宗明义,指出其“适用的对象通称为文物古迹。”文物古迹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人类活动遗留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与地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由国家公布应予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其中原有的附属文物。”也就是说,《准则》的保护对象是多层次、多方位的,其基本原则和保护程序适用的范围较广。
与之对比,《宣言》的适用对象则限定在以木结构为主体的文物古建筑,专业针对性极强。如果说《准则》努力打造成内容丰富、涵盖广泛、提纲挈领的百科全书的话,而《宣言》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准则》当中的一部分,其旨在成为专业领域的实用手册。
4.2关于理论与实践
倘若说《准则》属于纲领性文件的范畴,那么《宣言》则更侧重于从工程实践的角度进行总结,这与两者的编纂背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准则》的编制集中了建筑、考古、规划、文物保护科技、法律、管理等各个方面的资深专家,汇聚了最有代表性的共识与经验,是对建国后几十年来的保护工作长期实践积累的总结,是对以往的工作经验、理论脉络的系统梳理;在法规体系的指导下将国际的内容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对国际原则的理解,协调了宏观法规与文物古迹保护具体操作之间的关系,一系列保护界长期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在《准则》中得以规范;同时,这也是我国保护界一次国际合作的大胆尝试,通过这个国际合作项目,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者得以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同行进行深入的交流,获得了不少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与方法。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一份官方推荐的文件,《准则》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可以说,《准则》在体现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原则的同时,也成为反映我国文化特征的标准性文件。
《宣言》的制订,其发起源于实践界的老前辈,针对的是实践界在文物保护工作中面临的困境和遇到的问题,所探讨的内容往往涉及十分细节、具体的现象和做法,比如《宣言》第四条中列举由木构架腐朽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再比如油饰彩画的修复方法在《宣言》当中以第七条独立成一条的形式加以强调。《宣言》的提出具有以下的贡献:强调了木构建筑有着自己特殊的损毁规律;充分反映了北京地区从清末至今的修缮经验,成为非常有益的经验总结;强调“四原”,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强调国情,强调我国特有的修缮方法,如更换构件、可以重建。
经验总结固然弥足珍贵,而将实践中得来的经验经过提炼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才能更好地为今后的实践活动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宣言》所解决的问题似乎更多停留在实践的层面,一旦触及到问题更深的理论层面则难免有这样或那样尚待推敲之处,关键在于不是用损毁规律一词便能涵盖方方面面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宣言》的作用和价值正是延续了中国古代建筑维修观,而《准则》的制订则是反思和批评这种建筑维修观的思考。
4.3关于原状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保护文物古迹的法律规定,《准则》延续并扩展了这一理解。《准则》在《阐述》部分3—1中对于原状的描述为以下四种状态:“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此处所言原状包含了多重信息,或是初建之面目,或是历史上某次有意义的大修后状况,亦或就是现状。同时《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阐述》3-3进一步详细规定:“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其中,对于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和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又各有明确的界定,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包含有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等。
《宣言》中对于原状的理解也是基于文物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改变原状”这一古建筑修缮的根本原则展开的,“‘原状’应是文物建筑健康的状况,而不是被破坏、被歪曲和破旧衰败的状况。衰败破旧不是原状,是现状。现状不等于原状。”《宣言》将现状排斥在原状之外,自始至终将文物健康的状况等同于原状。
可见,两者对于“原状”的解读显然有明显差异。诚然,对于文物古迹而言,健康、安全和长久是至关重要的,将其完好地保存下来,它才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可言。但现状即便是残破不堪的,依然携带有丰富的历史信息,不同时代的历史信息都是有价值的,或是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来的有研究价值的状态,或是作为某一历史事件的见证,或是其残损的本身已经构成了特有的历史价值,仍具有保护的意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评判世界遗产的重要依据之一正是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强调岁月在建筑遗产中留下的痕迹。比如,在2008年5月12日的强震中被摧毁的北川县城,其残损破败的状态即是对那次触目惊心的灾难的最好记录,值得人们小心翼翼地去保护、去纪念,而不是将其原址重建,抹去其历史的印记。又比如,1924年倒掉的杭州雷峰塔在历史上以其完整的宋塔形象持续了近600年。“自明代以后,雷峰塔外部木檐被毁,仅存残损的砖砌塔身,然而雷峰塔这样一种残缺美在以后的400年间被人们广为欣赏和称道,却没有被重修重建”,雷峰塔自身随着时代而呈现出不断变化和改动的面貌。“因此残缺是雷峰塔的原真性,而不是完整性构成了它的主要历史价值。雷峰塔遗址残损的真实遗存本身已经完成了表现形式与历史价值的内在统一,体现了它的原真性。”
同时,《宣言》中仅是将现状脱离于“原状”之外,而究竟原状是初建时之状态,还是历史上某次有意义的大修后状况,文中未置可否。《宣言》中反复提到保护维修古建筑的四保存原则:一是保存原来形制(包括造型、平面布局等),二是保存原结构,三是保存原材料,四是保存原工艺技术。那么,这“四原”中的“原”到底是指代的哪个时期的状态?如果进行科学的修复,又该将其恢复到哪个阶段的原真状态?假如原状意为初建时之状态,那么我们在故宫世纪大修之时完全没有理由将其从整体上恢复到“康乾盛世”年间金碧辉煌的全盛模样,而应将其恢复至1407年~1420年明成祖朱棣皇帝始建之初的风貌。
再者,《宣言》针对的主要是北京地区的木构古建筑,作为皇家建筑其自身安全系数高,保存状况较好,且相关可考数据充足,完全可以遵照《宣言》中所言“四原”的原则进行修缮,而若应用到南方,则《宣言》所述未必奏效。以无锡阿炳故居的修缮为例,风雨飘摇、残破不堪的阿炳故居已不得不改变其原形制,无法做到《宣言》中所谓的“四原”。又如,苏州师俭堂的修缮,其内部门窗除楼厅采用了大量的进口玻璃窗外,其他是明瓦镶嵌的长、槛窗。但是在江浙地区,明瓦加工的传统工艺已经失传,只能对现有的几扇明瓦窗进行整修,其余门窗采用玻璃进行替代。因此,师俭堂的修缮也无法实现“四原”中“原工艺技术”的要求。
另外,《宣言》中并未对文物古迹所谓的“健康”做进一步的阐述说明,导致“健康”一词所指含糊不清,也是值得商榷的。如若以现代的安全标准规范去校验文物古迹,则多数皆不符合当今的防火、抗震等规范要求,可以称之为“危房”,我们又是否要将这些文物古迹均推倒重来,复原成如今所谓的“健康”的状况。
由此可见,有关“原状”之意的理解,《准则》的表述更为全面、科学与准确,实际操作的灵活性更强。
该方案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要选择一批适合社会力量参与的文物保护利用项目,遴选热爱文物保护事业、经济实力强、社会信誉高的申请者,签订认领认养协议,在不改变文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在一定年限内给予认领认养者使用权、经营权。目前,山西公布了第一批供选项目名单,共列入宋、金、元、明、清、民国等时期的252处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认养文物还需强化监督管理
实际上,会申请认养文物的多是民营企业,他们的目的也多是为了修缮之后辟为文化旅游场所。山西省此次划定的252处可以由民间认养的文物古建筑,均为市级、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也就意味着:这些文物古建相比于那些省级或省级以上的文物古建来说,其重要性要相差很多。而且,若非如此,恐怕相关管理部门也绝不可能狠下心来,将其交给那些既无相关资质亦无相关技术的民营企业去修缮和管理。联想到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曝出的文物古建被毁案例,这批即将被移交到民营企业手里的文物古建的命运也着实让人心存疑虑。
况且,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均是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若是看不到这些文物古建经过旅游开发之后所能带来的好处,或者民营企业在进行旅游开发后发现事与愿违,根本就无法得到其预想中的收益,那么他们还会认认真真地去维护和管理吗?反之,如果开发之后发现了巨大的潜在利益,他们又会不会不顾文物保护的基本规范与要求而盲目地进行过度开发与利用呢?
针对这些隐患,山西省有关方面在将这些文物古建交到民营企业手里之初,便应该以合约的形式,厘清双方的权责边界。既要明确修缮的程度,更要标明开发的尺度,同时还必须制订出严厉的违约及处罚条款,以免因修缮不达标、管理不到位,或者因过度开发而对这批文物古建的完整性与历史文化价值造成破坏。不仅如此,这批文物一旦被民营企业认养之后,有关文保单位及其监管部门更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管,切莫从此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让本意为保护的认养最终沦为不负责任的遗弃。
认养文物可以一试
关键词:基层文物 保护管理 问题分析
文物是一个民族文化的象征,是祖先留给我们的珍贵遗产,对于指引我们探寻历史,发展文化事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也就需要我们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从而保护这些珍贵的遗产。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保护文物都是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现代社会的很多人都没有文物保护意识,一些文物保护机构在工作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都造成了很多文物的流失和损坏,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
一、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文物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由于各地博物馆没有制订具体的《文物管理》实施细则,使得一些制度不够完善,缺乏程序约束,存在着漏洞。同时文物单位对文物管理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目标考核及奖惩制度,严重影响了管理效率。
2.文物会计账处理不完整
文物单位的藏品文物来源渠道多种。如考古发掘取得的文物、受捐赠的文物、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的文物,虽然文物保管部门有严格按照文物的接收制度来接收文物,同时也进行文物账的登记,但财务部门无法确认该文物的实际经济价值,财务方面也就未进行财务入账登记手续,财务信息中也就不能反映财务价值。
3.对文物管理重视不够、权责不清
各级文物单位尤其是县级以下文物单位在管理文物时没有划清各个职能部门的责任。存在管理馆藏文物人员也是管账人员,文物进出库房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4.文物保管过程中存在风险
文物在征集、接收、陈列、展览、库房保管等各个环节都存在风险。风险主要存在于征集过程中文物的来源是否合法性、历史真实性、研究价值等方面的风险因素;馆藏文物易受到虫、鼠、霉菌等患害,使得一些馆藏文物受损风险;陈列、展览过程中受到安全性风险等。
5.文物征集和保护经费存在问题
近年来,国家投入大量的经费用于征集文物和保护文物,如何规范使用文物征集和保护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防范文物征集和保护过程中腐败现象,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6.文物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文物保管人员大多数是非专业性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防止文物盗失,对文物的科学管理和保养、保护的职责往往被边缘化,造成文物品相变低甚至损坏。尚未建立科学和长效的文物管理人员培训,缺乏定期和良好的培训机制,不利于文物管理人员主动提升管理素质和增强管理积极性。
二、对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针对当前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所面临和存在的诸多问题,作为文物工作者更应加强使命感,认真分析、冷静思考。在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和原则的基础上,应做好以下几点: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是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文物及其重要性的认识,这是搞好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基础;二是提高领导干部对文物工作的认识水平,领导文物保护意识水平的提高是搞好基层文物管理工作的关键;三是加强对文物工作者自身业务水平和素质的提高,增强责任感,培养敬业精神,这是做好基层文物管理工作的保证。同时,文物部门还应抱着守土有责的态度,加大对《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文物保护条例》的宣传和贯彻,面对复杂多变的形势,基层文物工作者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投更大的热情将文物保护单位的有效管理与经济建设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社会发展更好地结合起来,在矛盾中找到共同点,使之能互相促进,和谐发展。
2.加强管理,强化管理职能
基层文物管理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执法管理和业务监督管理上。为此,一方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文物保护法》为依据,制订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或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树立《文物保护法》的权威性,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另一方面,基层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加大监督力度,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及有关管理措施,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科学、正规的管理体制,使业务管理、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3.正确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问题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纯粹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但片面地进行开发也是有危害性的。所以仍需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发利用。但针对一个地区来说,众多的文物保护单位,全面开发利用也不现实,而要结合实际,二者兼得,走出适合当地发展要求的路。因此,开发利用应有主次,要贯彻“重点开发,全面保护”的原则,先以一个或几个点为突破口,不断探索经验,循序渐进,促进整个文物保护单位工作的开展。
4.拓展文物经费来源渠道
文物保护是需要大量投入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完全依靠财政的投入不太现实。但政府可以通过依靠财税、开发等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吸引民间和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5.理顺基层文物机构的管理体制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地区重视的差异,往往导致基层文物工作现状的差异和各种不平衡。所以对文物工作的垂直管理,进行上划管理,是体制改革的良好出路。对文物工作进行上划管理,集中了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财、权、物管理,有以下几个好处:一是便于推行统一的政策标准和规范管理;二是便于进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统一调配;三是便于财力的统一平衡调配使用;四是免受地区差异带来的各种冲击和地方政令的干扰。最大的益处是便于统一的行政领导和统一的业务指导及监督。如此,就会使基层文物工作有一个统一的工作思路,打破小框框,放开手脚,统一思想,发展有序。这种机制的改革,将会解决许多基层文物工作中面临的问题,有利于国家文物事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6.加强文物队伍建设
尽快建立起一支既有专业知识、理论水平,又能吃苦耐劳团结协作的高素质基层文物工作专业队伍。同时要加强业余文保员队伍建设,调整人员,加强培训,提高业余文保员素质,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三、结语
基层文物工作是国家文物事业中最基本的单元,是国家文物事业大厦中的基石。我们在看到这项工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的同时,也应在工作实践中探索出一些对策和办法,来逐步完善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只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文物工作,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那么基层的文物工作就有一个不断向前开创发展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李晓东.文物保护法概论[M].学苑出版社,2002,(1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级文化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含取土)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先期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工作。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本市及外地驻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关键词】: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监理
1、前言
古建筑是历史的遗存,古建筑文物的主要价值就是历史、艺术、科学三个价值。保护古代建筑,主要是保护古代劳动人民在建筑、工程、艺术方面的成就,作为今天的借鉴,向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在修缮中要保持现状和恢复原状。
修缮古建筑的原则为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修缮古建筑既要以科学的方法防止其损坏,延长其寿命,更必须最大限度地保存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而后者更加重要,如果因为修缮工作而损害了它原有的价值的话,这项修缮工作就毫无意义。
2、古建筑修缮工程监理原则
2.1要认识文物保护工程的特殊性
必须严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规定。由于文物自身所具有的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殊性质,在实施保护的工程中,不能对文物本身进行更新改造,不能追求焕然一新,金碧辉煌,而是要认真研究文物本体的原来面貌,找出修复的依据,去掉后世增加的与文物本体不相符合且影响文物整体形象的构件以及与此相违背的工艺做法,在施工中最大限度地保留原存构件,尽可能减少更换的数量,最大限度地保留和恢复文物本体的原状。
文物保护工程的对象是文物本体,与新建工程不同,它是在施工前就已存在的。因此在工程施工之前,所要做的工作要大大超过现代建筑,如要对保护对象文物本体进行详细的勘察测绘,认真的研究,精心的设计等。就施工而言,对文物本体维修部分的拆除、测量、绘图、登记,对拆除物件所采取的措施研究,报批等等都是现代建筑所没有的程序,也是我们进行文物监理工作需认真对待的新课题。
2.2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作的实用性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作是一个新的课题,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编制出自己的工作规范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同时在工作规范中必须尽可能详细地列出工作的具体要求,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就有章可循。鉴于国内目前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的队伍水平参差不齐,总体水平偏低,大多数队伍未知参加的文物保护工程的现状,要求我们的监理工作人员,不仅要熟知文物保护工程的修缮原则,熟悉各个具体工作对象的设计思想,对保护对象有深入的研究,同时还要对工程实施的各个环节及各项工艺及做法能给予具体的指导,有些地方甚至还要能亲自示范、操作以便给各施工方做出样板,因此规范编写必须贯彻实用性原则。
3、古建筑修缮工程监理内容
3.1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
在这个阶段监理方需做的工作有以下几项:组建监理机构,组织监理人员学习与工程有关的各类文件,制定监理工作制度,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要了解相关的地质、地理、环境、民风、民俗、材料供应及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的批文等有关情况。
3.2对施工单位的监理工作
主要是要求施工单位尽快熟悉图纸,并就图纸中弄不清的问题提出意见,便于在图纸会审中提出,以确保工程能按图正常施工。督促施工方尽快提交施工组织方案,确保工程按计划顺利进行。审查的重点是看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基本原则,对本工程是否有一个正确的了解和认识,施工的顺序是否合理,所用方法和手段对文物本体是否有损害,对文物的特殊部位和关键工序是否予以特别注意,所采用施工方法是否正确,对文物安全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施工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到位,文物本体周围的场地运用是否合理。
对施工单位的监理,另一项重要任务是审查分包队伍,一项较大的文物保护工程,不是一家施工单位完成的,为了施工的专业需要或工期需要,除承包单位担任主要施工任务外,有的工程还要分包出去,分包单位不需要通过投标选择,但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须经业主同意,监理单位应对分包单位的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以保证分包工程的质量。
3.3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阶段是指对文物本体的修缮和复建过程,这一过程将直接关系到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也是整个监理工作的核心部分,在文物修缮过程中会有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出现,如发现新的文物遗迹或现象需保护和处理,出现新的结构或形式需要修改设计,甚至会发生对原来设计全部推倒重来的可能,如何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尽可能多地保留文物本体所携带的历史信息,成为这一阶段至关重要的工作。
对施工过程实行全程监理,对重要的施工部位和工序要旁站监理。要密切注意文物本体出现的新变化,一旦有新的遗迹或现象出现时,立即要求停工,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管理单位(业主)报告,并协助业主起草文件,报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等候处理意见。
对施工中所用材料要严格把关。要特别注意把好隐蔽部位的施工验收关。对隐蔽部位施工或下一道工序有可能掩盖上一道工序的施工,必须严格实行联合验收制度,确认施工符合工程质量后方可继续施工。
施工中要坚持自检和报验制度。施工方在完成一项或一步工作,经过严格的自检后,正式申报至监理方,监理方应组织业主代表和施工方共同进行初验收,不允许未经验收的工程继续做下去。
3.4竣工验收阶段的监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的验收一般是由批准该项工程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来进行的。但是在验收组到来之前,各个参与单位都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验收之后又要做一系列的移交工作,因此验收阶段的监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阶段。
验收前的准备工作。这是验收工作的基础,在整个工程即将竣工时监理方就应与业主协商验收的事宜,总监理工程师就要开始组织专业人员整理各类技术资料,对于缺失的资料要设法找齐,并依据上述有关资料开始编写工程的监理工作总结。
敦促各施工单位按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协助业主制作要求验收的文件。根据业主的要求,编制一份竣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准备验收所用的各种表格。正式验收的监理工作。正式验收就是请上级和有关专家对该工程的总检查评定,确认该项目是否合格。在整个工程验收过程中,监理人员要始终陪同验收组,随时回答验收组成员提出的问题,接受咨询,介绍有关情况。
验收后的收尾工作。验收工作结束,如果没有通过验收,监理单位应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研究整改措施,立即组织力量投入整改,尽快就验收组提出的问题修正至合格后再次报请验收。如果验收合格,标志着该工程已告完成,监理方要根据业主方的要求,与施工单位协商一个工程收尾计划,包括对局部的整改、场地的清理、脚手架的拆除、机械设备的退场、其它辅助工程等,以便确定正式移交的日期。
工程交接。待所有收尾工作完成后,施工方在监理方的监督下,正式将工程移交给管理方。包括文物工程的移交,业主方提供的设施、设备的移交,各种技术资料的移交等,并在交接书上由三方代表签字,管理权正式由业主接受,施工方则转入保修阶段。
参考文献:,
【1】余军,浅谈古建筑修缮,施工技术,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