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加强文物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物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挖掘我镇文化底蕴,丰富文化内涵,提升我镇文化品位。
2.基本方针:XXX古遗址文物保护始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3.工作目标:通过有效措施,永苏里古遗址文物保护工作得到全面加强。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的体制,逐步形成更为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立一支高标准文物保护员队伍;切实保证文物安全,继续保持不发生文物被盗案件;文物保护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保护文物意识深入人心。
二、实施重点保护,构筑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
1.对永苏里古遗址文物保护建档立案:对XXX古遗址文物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进行保护管理,建立记录档案,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制度健全。
2.文物保护点保护措施:XXX古遗址文物保护点所在村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日常看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密切注意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古遗址保护点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爆破、建设、钻探、砍伐、垦植等影响文物安全和破坏文物点整体风貌的活动。未经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点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对于确实要进行工程建设的文物点地块,要及时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完善报批手续。文物保护点所在村,实行镇干部包村、村包片干部包组、组干部和文物巡查员具体负责保护点制度,所有责任人要经常进行安全巡护,镇文广站人员要加大巡查督查力度,积极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知识,提升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做到群防群治,共同保护。村组干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问题要当即制止并及时上报县文物局、镇公安派出所或镇文广站。
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镇文物保护的社会合力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镇成立了由镇长XXX同志任组长,副镇长XXX、党委委员XXX任副组长,党政办、综治办、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文广站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青山镇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广站,具体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协调、宣传等工作。各有关单位要成立专门的保护工作队伍,实施经常性巡查管理工作。建立XXX古遗址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格局,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高压严打态势。
四、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永苏里古遗址文物保护工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管理,谁负责,一旦出现问题,逐级问责。
2.各村(街)委员会为第一责任单位,村党总支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要成立一支保护意识强、责任心强的文物保护队伍,确保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巡查人员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3.文广站具体负责永苏里古遗址点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辖区文物巡查员进行监督指导;经常性进行文物点的巡视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
4.综治部门要加强文物犯罪的宣传,做好相关普法工作、要充分发挥职能,将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5.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文广站等相关部门要与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加强沟通,通力合作,加强镇域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查,严防违规建设。要特别关注XXX景区建设工作,对景区用地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或新发现的文物点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及时保护处理,确保XXX古遗址文物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论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主体 文化信托法人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文化
从1972年签订《世界遗产公约》起,起初我们只重视我们所能看的到和摸的着的文化,例如历史文物,历史建筑以及人类文化遗址等等,即有形的文化遗产。但是随着我们人类的快速发展,周围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突然意识到那些看不见的东西正在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看不见的文化就是指无形文化。
现今世界越来越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例如我们穿的衣服——西服、牛仔裤、鞋、饮食的西方化,以及我们使用的日常用语当中也有很多直接音译过来使用的外来语词汇。这些变化都在说明我们正在受西方发达国家强势文化的影响,慢慢的被其侵蚀。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在这样的趋势下,应该如何去保护自有的文化,及如何展现自己独有的文化魅力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事情。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首次下的定义,其定义是这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在此之前,其名称曾使用过“民间文化(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属的世界文化遗产委员会墨西哥会议文件)”,“传统文化与民间创作(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传统文化与民间创作的建议》”,“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杰作宣言》”等不同描述。
(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对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下的概念,国内大多数学者持认同的态度,但是毕竟每个国家都有他特定的文化,虽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的定义已经大部分涵盖了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是对于我国来说完全的适用其概念来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做不到保护全面,于是我国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做出一些补充和修改,最终于我国2011年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如下:“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实物和场所。该法主要规定了政府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应该做的事情,例如通过确认,立档,研究,保存,宣传等行政手段加强保护。
(四)如何更好的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初国内的学者主张用公权力来保护(即保护工作应由政府来承担),也有学者指出要给结合公法和私法来保护,大家都各有各的主张和见解。但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历程来看,从最早开始关注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日本开始,我们发现起初各个国家都是采用公法来保护,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逐渐呈现另外一种趋势,那就是公私相结合的方式,因为大家发现如果仅利用公法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太过庞杂,其每个不同的文化遗产都具有不同的性质,单一性质的法律是很难达到全面的保护的目的,尤其是像我国这样地域广,多民族的国家,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用浩如烟海来作比较也不为过。
对采取多样的方法去保护,我国是一个文化大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的种类也很多,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保护措施,那为什么要这么做?在这一点上笔者很赞同黄玉烨教授的观点,黄玉烨教授解释说在保护方法上之所以需要这么做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如: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活动和传统的体育,游艺活动等。它们具有一种公共属性,其具有这个民族或整个国家共同拥有的特征,所以这些就适宜用公法来保护。但是例如:传统医药,传统手工艺则更适合用私法来保护。公法为主,主要是因为对于确认,立档以及筛选传承人这些重要工作,由政府来做比起由民间团体来做这些庞杂的工作更容易建立完好的体系,如果这件事情交由民间团体来做则可能会导致易分散的情况发生。
笔者认为目前想要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最重要的事情并不是要建立一套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套有体系的法律,因为其所包含的种类太多且数量和涉及的领域太广,其不仅体现的是文化的多样性,而且还体现民族群体的物质权益,因其有些部分是涉及公有的,又有一些是涉及到私有的,很难建立一套法律来全面的概括和保护,既然不能,那我们可以换个方法,根据其多样性的特点,采用多样性的保护方法。
二、目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遇到的问题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目前有诸多问题存在,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界定,保护主体,其保护期限,其客体的分类,是专门立法还是修改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等等。
我国虽然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但是其不能涵盖和保护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于是在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利用这条法律对一些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了个衔接性的规定。
为了全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必须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法没有具体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于是在实际生活当中当非物质文化受到侵犯时,如何去适用和操作,一直都不是很理想,并且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这些众多问题中,如何才能做到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其保护主体。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
随着21世纪世界化,情报化的急速发展,人们的意识和价值观发生多样的变化,在此始点上,如何扩大和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社会产生的积极良好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
目前国内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靠政府通过经济援助来保护的,随着我们挖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来越多,政府的压力会变的越来越大,毕竟政府提供的资金和物质都是有限的,而且仅仅依靠政府提供的资金也不能完全的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
另外我们大部分人有一个误区,那就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政府的责任。其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体国民的责任,所以我们需要公众参与这项保护活动中。公众的参与将会起到积极作用以及制约和监督的良好作用。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世过程中,事实上存在着这样两个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息息相关的主体:它们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即传承人),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在某种意义上传承人也可以看做是保护主体)。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大致可分为:(1)政府职能部门;(2)学界;(3)商界;(4)新闻媒体。而笔者发现国外有些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护主体则更多样一些,有些国家靠国民自己,或者依靠非盈利组织来保护,这大大激起了国民的保护意识,起到了很好的积极作用和保护效果。
(二)《国民信托》——第三方管理团体作为保护主体
笔者查阅资料的时候发现早在1962年韩国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当中,制定了对所有者不明,所有者或管理者管理困难亦或认定为其主体管理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指定由第三方管理团体来保护的法律制度。像这样的公众参与方式当中有一个方式叫做“国民信托(National Trust)”。
国民信托是指国民信托法人利用从国民,企业,团体等寄赠或授予得来的财产及会费来保护那些拥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资产并保全和管理,提高当前及未来生活质量的依靠民间自发性活动的力量来保护管理的行为。
这一概念来源于英国,自1895年创立,成立之初的目标是永久保护全国具有历史价值和自然美的土地与建筑。
与英国的国民信托成为鲜明对比的是日本的国民信托活动,英国是根据特别法制定的向全国推进且以中央为其国民信托的中心,连接其他地域信托活动的全国型活动。而日本则是以地域为主,地域和地域之间信托运动形成一种网的形状互相连接的方式进行的地域型活动。如今这一活动不仅仅在英国,欧洲,美国等发达国家,而且还发展到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东亚国家展开。
(三)韩国的《文化信托法人》
然而这一概念到了韩国之后,则很好的用在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上。
在2007年3月25日韩国文化厅和环境部共同制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资产的信托法》开始正式实行。其法律条文里规定了文化遗产国民信托委员会负责管理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该法第三条第一项指出,为了保护文化遗产,可以设立《文化遗产信托法人》。
而且韩国在实行这一法条之后,这些信托法人们积极的开展活动,展开许多宣传活动,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到了很好的促进及保护作用。
(四)可适用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笔者觉得韩国的《文化遗产信托法人》这一概念可以借鉴,首先韩国和中国的文化都是亚洲文化,比起中国跟那些发达的西方国家比起来差异性不大。而且这样一来,公民也可以参与到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主动的作用,政府对此的财政负担也会减少许多。
如果引入《文化遗产信托法人》这一概念,我们也无需专门立法,直接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增加有关信托保护的法条即可。在法律上规定这些法人的权力义务,例如有权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规定一段时间公布其财政支出的账目等。
在监督方面,可以让国民自己去监督这些《文化遗产信托法人》,此外我国的文化部也可以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其进行监督。
如果引入了这一概念,关于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因为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做好了确认,立档,研究,保存等建立体系等的工作基础,且我国中央政府具有较大的行政能力,这种权利结构的分配,可能不太适用于日本的国民信托概念,而英国式的以中央为信托中心连接其他地域的模式会更有利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的文化部在这里可作为这个中央信托中心,连接其他各个文化信托的法人,而这些法人和文化部可以互相监督。
三、结语
目前各个国家开始关注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保护方法上,每个国家都有其保护上的优点和缺点,对于那些适用于我国的优点,我们可以拿来使用并完善我们的保护制度。
并不仅仅是在我国,其他国家也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是主要靠公法来保护,但是仅仅靠公法是不够的,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我们身边很多东西都会有权益的纠纷,有些需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需要私法的保护。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但是其对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性规定,这样是远远不够的。
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我们每个人都是受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长大的,所以我们每个国民都具有责任去保护他,所以这并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设计;汉绣;博物馆
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独特的记忆,它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界限,让人们对祖先的文化进行瞻仰和传承,它会影响一代又一代的年轻人,对一个国家的影响也是深刻的,因此加强保护文化遗产是我们对文化传承方面能够做到的最大贡献,而博物馆则当之无愧地来承担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让汉绣艺术生动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我们通过研究汉绣的艺术设计来完成民族文化的传承,借助于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提高民族自豪感和上进心,能激发和鼓励人们的创造性思维,让信息和文化遗产代代相传。
1博物馆在汉绣保护中的作用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整合,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隐藏在民间的大众文化,渐渐地让我们感到陌生与模糊。近年来,由于国家对民族文化的重视,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公开。自2006年以来,国务院公布了国家的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高校和社会等各方面的研究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出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在日新月异的今天,我国博物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和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小到高校的重点实验室,大至北京故宫的数字化管理,我国通过信息技术保护濒危遗产,为继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在人们的思维里,博物馆的主要责任是收集、保护、研究和展示样品。随着时间的变化和知识的要求,我们又赋予了博物馆新的内容,在今天的条件下,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现代化手段逐渐应用于博物馆中的展览,各种先进仪器甚至可以让人们体验到触觉信息,而一些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又不断衰落,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接近现实生活,拥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对它们的保护也相对困难一些。汉绣艺术是在劳动人民的文化生活中提取出来的特征,与物质文化遗产有机结合,博物馆必须承担起保护文化遗产的功能,为了充分反映汉绣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技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必须充分挖掘汉绣的文化内涵,不能仅限于生活中枯燥的知识,更多的是要宣扬汉绣的艺术魅力(图1、2)。
2汉绣保护与传承的思路设计
中国传统刺绣在发展过程中一直与劳动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汉绣与其他刺绣艺术有着明显的区别,汉绣拥有超过2000年的历史,在东南亚国际博览会上曾经荣获金奖,还有登上人民大会堂的荣誉,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的影响和,汉绣艺术也遭到了破坏。但幸运的是,自2008年6月以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一直在开展,汉绣位列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名单上,汉绣的美丽也为人们所认可。汉绣在这样的背景下一点c得以广泛的宣传,极大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注入新的元素,如今的汉绣已经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2.1与物质文化遗产材料结合展示汉绣艺术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基于载体材料的娱乐、宗教、工具和技术应用产品的遗产。这些物品本身是有形的,而文化则是无形的,非物质的动态艺术展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展示意义,汉绣服饰用于京剧艺术活动,还有宗教活动等。用于表演艺术的服饰则可以在博物馆中展示,两者有机结合,使传统的艺术借助于有形的物质向人们展示它的魅力。丝绸刺绣在继承遗产中代表国家的历史,汉绣是武汉著名的传统艺术,其生产工艺有着悠久的历史,武汉城市也可以制作一个汉绣纪录片的文件,从源头上解释汉代刺绣的最初形成到继承发展的今天,通过提供文献和继承人的口述历史展示汉绣传奇。汉绣博物馆作为展示、研究和保护汉绣等文化遗产的科研机构,其中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遗产可以时刻处于激活状态,提供一套可行的方案,以提高参观者的兴趣和加强汉绣的宣传。
2.2通过活动扩大汉绣艺术的民间影响力
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无形的文化仍在延续它的影响力,师徒相传的传承形式延续了上千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要将这些技能在博物馆做现场展示,往往能够带来较好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受到公众的支持,还会有一定的经济效益。让观者亲眼看到非物质文化的传承,来到博物馆参观的游客都会受到教育,所以我们要大力推广这种做法。
汉绣博物馆有一个开放的实验区是一个很好的保护规划,汉绣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大多数人对它的认识逐渐模糊,博物馆工作人员可以邀请专家到现场进行知识宣讲和开展保护组织的论坛。去年6月11日,汉绣在江欣苑社区公园举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T台秀热烈上演,吸引了大量热情民众的参与;去年“十一黄金周”期间,黄鹤楼更是组织数以百计的姑娘展开汉绣绝艺的比赛,她们独特的刺绣手法给人们带来美的享受,汉绣以自己独特的艺术魅力吸引了大量的游客。这一系列活动,极大地拓展了人们对汉绣的认识,同时也促进和加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武汉这座国际大都市更加有义务保护这个中华民族的瑰宝,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图3、4)。
此外,据了解博物馆体验区的管理人员应邀请到汉绣继承人组织汉绣技能培训班,学员现场进行操作,给游客提供一个很好的学习平台,吸引点燃热情和兴趣的公众参与。这些活动极大地扩大了对于非遗保护的宣传,还增强了武汉人民的自豪荣誉感,对于非遗保护的顺利进行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郑高杰,陈明珍.浅谈汉绣的现状及发展趋势[J].山东纺织经济,2009,26(04) :101-102.
[2]黎亚梅.从“西兰卡普”看土家族人服饰审美观――巴人服饰文化探索[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07,23(05) :47-51.
[3]陈爱香.现代家纺设计中传统吉祥寓意图案的融合运用[J].艺术科技, 2014,27(02) :251-251.
[4] 黄蕾.汉绣非物质文化品牌的设计和推广[J].知音励志,2017,18(03).
[5] 王振艳,高玉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问题的思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3 (01) :97-99.
[6] 冉红芳.20世纪80年代以来土家族织锦文化研究综述[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7 (01) :22-25.
[7] 岳占君,彭玮.楚韵悠悠――试述汉绣的文化流源[J].大众文艺,2011,56(13) :192-192.
[8] 王永桂.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保护体系的三维构架――地方政府、地方社区组织、地方居民[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0(01):107-110.
[9] 邱红.探寻即将消失的民间艺术――“汉绣”[J].装饰,2006,49 (12):119-120.
一、对外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特点
对外服务贸易相对货物贸易来说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生产与消费同时进行。服务是一种具有双向的活动。服务的形成必须包括两个主体:服务的消费着和服务的劳动者。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决定了离开服务提供者,服务的消费就无法进行。同时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如果不在同一个场合同时相遇,则服务的生产与消费也难以进行。二是不可储存性。商品从生产领域制造出来以后,在进入消费领域之前所存在的暂时状态,它往往先被搁置在仓库里或者放在柜台里等待将来的买主。而服务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之后,不需要储存起来,而是立即被消费掉,或者立即进人消费领域。三是无形性。服务是结合有形的设施、产品,与无形的内涵、素质、文化所形成的复合体。四是质量标准的不确定性。服务技能和服务态度上往往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消费者方面的不同情况也会造成服务质量的差异。
由此四个不同的特点可以看出服务贸易涉及的法律要复杂得多。货物贸易主要适用国内外的合同法、买卖法、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相对而言较简单。但是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国内外法律及国际法要广泛得多,除了适用国内外的货物买卖法、合同法外,还要受各国及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管辖,例如专利法、商标法、反托拉斯法、公平贸易法、高技术出口管制法等法律规范的约束。国际服务贸易是通过国内法、国际法规定进行管理的,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服务提供者,这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管理外国投资等问题。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比国际货物贸易呈现出以下特点。
1. 服务贸易载体的动态性。在以往的货物贸易中,货物的跨境流动是其主要的贸易形式,货物往往成为了专利权与商标权的载体,从而不但使得专利标准化成为了货物贸易至今最强硬的贸易壁垒,与商标权相关的贴牌制造也可以成为了主要的经济实体。而在服务贸易领域,客体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贸易形式既有服务提供者的跨境移动,如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也有服务产品的跨境移动,如跨境交付;还有被服务的对象的跨境移动,如境外消费。服务贸易的标的主要是服务主体的服务过程或服务结果,难以完全以具体载体的形式来表现。以服务过程为贸易形式的主要有自然人流动、境外消费和商业存在;以服务结果为贸易形式的则以跨境交付为主,往往以服务外包为主要的代表(服务外包也可以商业存在的方式进行)。知识产权在服务过程中起到的是提高服务水平的作用,对增强服务主体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帮助,仅仅在服务结果中,知识产权才可能以具体载体的形式来体现。
2. 服务贸易的标的主要是著作权。服务贸易所包含的十二个服务领域中,几乎都与与著作权(版权)相关,这就标示了著作权(版权)在发展并保护服务贸易中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不同,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主要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紧密相连,而服务贸易则主要与著作权版权相关。因为,商业、教育、娱乐、文化服务以及设计服务等在服务贸易中占据着异常重要的地位。与货物贸易中专利权和商品注册商标的地位特别重要显著不同,服务贸易中著作权(版权)许可贸易和服务注册商标将会突显其的重要性。例如:在对外 教育服务贸易中,著作权主要体现在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两种服务提供模式中,这两种服务贸易模式最可能牵涉到实体的和无形的教育资源的跨境流动、使用和转移。跨境教育服务贸易中的著作权保护尤其是学习数据的保护就尤为重要。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就曾新东方教育技术集团擅自使用GRE试题。这一案例说明,在跨境提供服务过程的著作权保护已经越来越重要,因此产生的国际争端也会增多。
3. 服务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因人而异。专利权与商标权在货物贸易中,往往落实到货物为载体的贸易标的上,货物的质量直接影响凝结于其之上的专利与商标的声誉。而货物的质量标准在同批次的生产中基本上是一致的,所以货物质量可以通过抽查来判断和评价。影响商标声誉的货物专利质量标准可以通过一定的生产程序或者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对生产货物的人的知识含量没有绝对严格的素质要求。因此,农民工才成为了“中国制造”的主力。在服务贸易中,不管是“服务过程”,还是“服务结果”,都与提供服务的具体的人的技能与知识相关。而服务的技能与知识却具有很强的因人而异的特点,这使得服务贸易的质量很难保证绝对的一致,也难以仅仅通过抽查就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在服务贸易中,专利作为服务手段的载体,起到提升服务质量和品质的作用,而服务商标的驰名更多的需要依靠服务者因人而异的服务的技能与知识营造的更优良的“服务过程”来打造。相对于货物贸易的贴牌复制对生产者知识含量要求并不高的情形,服务贸易则是建立在服务者具有更高的知识含量的基础上的,服务的技能与知识具有很强的因人而异的特点,这使得服务贸易的“服务过程”往往难以被复制。因此,受过良好教育的劳动者才能成为服务贸易的主力军。
4. 服务贸易要重视服务外包的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有关,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未披露信息”就是民间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完成于WTOTRIPS协议文本中,其在我国引发的法律纠纷多年以来居高不下,其中的原因既有历史的,也有文化的,还有经济和法律上的。在开展服务贸易的过程中,特别是服务外包这种贸易形式中,尤其容易引发商业秘密的纠纷。现实中,人们通常喜欢把“业务流程外包”称为“服务外包”。业务流程外包即BPO(Business Process Outsourcing),是将一个使用IT业务流程(如财务和会计,人力资源,付款服务,供应链管理,运营,销售、市场和客户服务等)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让它按照一整套定义好的规范来拥有、管理和运作整个业务流程。这个流程可能涉及委托方的版权、专利权,还可能涉及到委托方的商业秘密。版权有原创性原则给予保护,专利有严格的排他性给予保护,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完全取决于保密的状态。商业秘密一旦泄密,除了知道泄密者为何人之外,可能连进行法律救济的对象都没有。
二、中国服务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当今世界对外服务贸易中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科技发展高低的标志。有的国家(如美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贸易的顺差可以缓解贸易逆差。服务贸易作为知识产权国际间交流的一种方式,我国知识密集型的服务贸易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2009年4月,商务部了《关于做好2009年服务贸易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强调了扩大服务出口的几个重点,包括:大力促进软件出口、大力促进文化出口、大力促进技术出口以及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等。在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的背景下,重视相关知识产权的创建、发展与维护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制度运用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环境保护缺失。麦肯锡咨询公司在2008年中国国际外包年会上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仍未被市场接受为服务贸易外包首选地,与印度差距较大。很多研究都表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是导致该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未完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印度服务外包发展对我国最大的启示就是: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并不意味着整齐划一地提高所有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而是在不与国际义务直接冲突的前提下根据国内不同产业的特性,建立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我们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时,应避免在全国各行业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实行大一统的保护标准,应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的特点和个别产业发展的需要,让知识产权制度为行业发展服务。
第二,服务贸易领域人才缺乏。服务贸易属于人力资源密集型行业,随着我国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对服务贸易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人才需求也急剧增加。由于我国对服务贸易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对服务贸易的人才培养还不够重视,导致这方面的人才储备严重不足,尤其是新兴服务业和知识型服务业所需的新型高级知识人才更是缺乏。当前,我国要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不仅需要一批金融、保险、运输、旅游等方面的人才,更需要一批国际金融、国际物流、国际商法、国际知识产权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才,人才的缺乏,已成为当前制约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
第三,缺乏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壁垒的条件。与货物贸易壁垒相比,服务贸易壁垒具有更隐蔽、种类更多的特点。随着金融危机的继续蔓延,今后我国服务贸易壁垒还可能增加。在众多的服务贸易壁垒中就包括知识产权壁垒,其主要表现为,一国保护知识产权法规的缺乏或保护知识产权不力,从而阻碍外国服务厂商的进入。在这一点上,一方面我国可能作为受害方,即我国企业进行服务产品出口时遇到进口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而遭到侵权或导致权利流失;另一方面我国也可能作为被控诉方,即外国企业对我国进行服务产品出口时,控诉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关于我国作为被控诉方的情况,在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中就可见一斑。
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与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和执行较为困难。由于服务领域知识产权无形性、高附加值的特点,与商品的知识产权相比,对其侵权的认定和执行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因素,从而导致受害企业维权成本过高。这一方面削弱了中国企业积极创新的热情,另一方面增加了外国公司引进我国服务产品的顾虑,从而影响了我国对外服务贸易的发展。
三、对策及建议
第一,进一步提升服务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认知度。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围绕专利、商标、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新品种、地理标志与原产地保护等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兴服务业。就这些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基本上涵盖在我国已经建立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及其衍生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特别是中国在加入WTO前后,在2000年和2002年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海关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2004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旨在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 2009年10月生效的新专利法和实施《2009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更是顺应WTO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规则,使国内立法完全符合TRIPs的规定。中国在WTO包括TRIPs所承担的义务基本上与发达国家无异,我们已加入大部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法律逐步与国家标准靠拢,但我们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宣传和培训不够,认识度较差,与国际接轨还不够。所以,要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就要加大服务贸易领域新型人才的培养力度,对相关领域的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使企业或其他贸易主体必须熟知国内国际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
第二,进一步建立健全服务外包企业的技术保密制度。发展服务外包是对外服务贸易的重要领域,也是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领域。如果一个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或者一个承包企业无力保护发包方的知识产权,服务外包方式就难以推进。服务外包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很多。外包服务合同缔约阶段、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终止后,都要承担技术保密的责任,我国的承接方企业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企业在签订相关保密合同中,一定要明确技术保密的范围,对属于技术保密的信息依照约定进行保护。企业要与有关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等。还有就是服务外包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在一些专业性比较强和科技含量比较高的领域,为使提供的服务更加符合发包企业的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会相互沟通、磋商,甚至共同开发实施方案。对于在这种服务外包中产生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可能会成为未来双方争议的焦点。按照我国《合同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服务外包的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其归属首先遵循的是合同优先的原则,其次是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研究开发人员或者作者。因此,我国的承接方企业对此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加强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政府已经把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确立为我国今后发展的重要目标,而且不少的省市也已经把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作为本地经济新的增长点来启动,这都充分地显示了我国已经把握住了顺应世界快速发展服务贸易的方向。但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对文化产业的发展有直接影响的版权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由于在法律制度中版权的排他性弱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所以相对于专利权纠纷和商标权纠纷,版权的纠纷处理起来更棘手。比如说文化产业中经常提到的“创意”,是否可以或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果仅仅把创意归结为一种“想法”,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平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创新智力成果的原则。对创意给予保护有利于平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创新智力成果,有利于激发社会大众的创新热情和创新能力。有利于艺术、广告、动漫、影视等文化产业的发展。在艺术、广告、动漫、影视这些文化产业中,其产品产生的过程常常是先有想法,再把这个想法进行拓展并延伸,最后完成整部作品的表达。创意常常与这个想法有关,只有这个想法是具有创新性的,才能让作品具有新意而吸引消费者、读者或观众。因此,对创意给予法律保护将直接促进艺术、广告、动漫、影视等文化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五保户 死亡赔偿金 保险受益人 第三者责任险
《今日说法》曾报导过这样一个案例:张某是XX市的五保户,生前由街道下属的居民委员会赡养,后张某被李某驾驶的卡车撞倒导致死亡,张某无继承人和亲戚,李某的卡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就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谁来继承,保险受益人是谁存在争议。相似的案例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目前我国针对特殊群体例如五保户的死亡赔付问题尚未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就来探讨下关于五保户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问题:
一、五保户死亡赔偿金问题
1.五保户的概念
五保户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 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人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五保户之所以成为特殊群体,其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人缺失,是靠国家进行资助否则无法正常生活的弱势群体,要追究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人是很困难的,
2.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死亡赔偿金,又叫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死亡赔偿金的归属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目前我国就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五保户生前还有近亲属或五保户生前抚养的人,死亡赔偿金应归于其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第二种,有赡养五保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领取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这里,笔者的观点是:第一,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所以不能按照遗产的相关原则进行分配。五保户生前近亲属是否在五保户生前履行过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如果未履行过义务,则其近亲属无权领取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第二,五保户生前抚养的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达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年龄,若无行为能力或未达到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又无除五保户之外的第三人来进行抚养,则有权领取其死亡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取得,这是在普遍适用的条件下规定的,并且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财产损害的一种赔偿,即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若近亲属尚未尽到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其生活资源尚未减少的情况下,单凭此条就无权请求死亡赔偿金。而作为五保户所属的区或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的资助下对五保户进行管理,应该有对五保户的吃、住、病、丧等养护义务,且应该有权利取得死亡赔偿金,并且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笔者还认为,此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收归国有,并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的赡养程序考虑其取得的份额,或者应将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作为资助资金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或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以备特殊群体需要。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
1.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
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责任保险第三人
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定义: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与所保的车辆的所有者或者挂靠公司等被保险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同的成立要件中合同的主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责任保险第三人来组成。其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第三者是保险代位权关系,以及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所存在的损害赔偿关系。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保险第三人不等同于保险受益人:(1)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其姓名、性别、年龄等诸多因素被特定化,而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界定较为抽象;(2)受益人地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有发生变动的可能,而受害第三人的地位较为固定。
3.集体经济组织能否领取保险金
本案例中,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五保户,但事实上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已经死亡,因而领取保险金的人不会是第三人,而且五保户没有继承人,没有可抚养人,只有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那么居民委员会为代表的这种集体经济组织能否领取五保户的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的案例中涉及最多的是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而此案例中我们不必考虑由哪一方来支付保险金,只从第三人缺失由谁来领取的问题上探讨。案例中,保险公司曾辩称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第三人缺失则没有支付保险金的必要。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免责条款中不存在因为责任保险第三人缺失则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五保户是有权利取得保险金的。而且作为赡养五保户一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国家规定对五保户的生活等方面进行监护和管理,已经承担了赡养的义务,并且在某种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作为代表五保户的一方承担代为诉讼的义务,在某种条件下,也可以代表五保户来领取保险金。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金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可以参与分配,那么五保户的近亲属可以根据法定遗产分配的原则参与分配,尤其照顾由五保户抚养的人。如果有此案例相似的情况出现,即五保户无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则保险金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变相的收归国有。
参考文献
1.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强力,韩良总主编 史学瀛,郭宏彬主编,:《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3.黄再再著:《案说新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