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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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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

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范文第1篇

只要在房管局有登记的房产都有房产证,商业用途的房子只是房产性质为商业性质,不是普通的住宅性质,所以商业用途的房子有房产证。商业用途的房子房产证的办理,买卖双方应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扩展资料:买商业用途的房子,应该5证齐全,《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了在一定年限内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其它两证则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来源:文章屋网 )

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镇;乡村;规划;土地;价值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6.06.049

1 城乡规划的具体意义

城乡规划是政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所有规划的实现最终都落实在土地上,土地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和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人类一切活动的载体。不同的规划导致土地具有不同的价值和作用。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主要是对乡村道路系统、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景观环境等建设和改造的计划。乡村道路普遍偏窄,村内小巷狭窄弯曲,比较凌乱,除过境道路外,村内其他道路为质量较差的水泥路或者泥土路,道路附属设施差或者根本没有。村民住宅布局散乱,建筑质量参差不齐,环境脏乱,卫生状况差。在公共设施方面,学校规模小,教学设施比较差,没有幼儿园,大多数没有医疗设施,商业网点混乱。在基础设施方面,排水不成系统,生活污水无处理。在环境卫生方面,生活垃圾缺乏管理,闲置空地和排水明沟垃圾较多,居民家庭多露天或简易厕所,卫生条件差。

通过对乡村制定规划,合理布局村庄发展用地,理顺村内道路交通,改善村庄生活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因地制宜付诸实施,使乡村土地得到有效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通过规划,不但使土地具有经济价值,更体现土地的社会价值和环境价值。在社会价值方面,改善了村民的居住条件和交通条件,乡村社会更加和谐。在环境价值方面,改变了以往脏乱差的局面,村庄面貌更加整洁。

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同,城镇规划在体现土地利用的社会价值和环境价值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体现土地利用的经济价值。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镇的基本依据,在确保城市空间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土地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我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见,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镇土地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

2 城乡规划具体措施

土地价格与城镇规划密不可分。受土地市场供求的影响,地价是不断变化的。就城市内某一宗地而言,决定地价高低的关健因素是区位、功能性质、土地开发的主要技术指标、基础设施状况等因素,而这些因素是城镇规划所确定的,所以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过程中必须对土地经济价值予以统筹考虑,使土地的价值达到合理化、最大化。

以往城镇规划是以土地利用控制为主要内容的规划,多对工程技术合理利用,追求社会、环境效益方面考虑,未能充分重视土地经济效益。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城市规划越来越注重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

为了合理确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价格,政府定期公布基准地价。在制定基准地价过程中,途径之一便是按土地质量的优劣划分不同的级别,然后确定每一级别的基准地价。而土地级别的划分,其根据就是城镇规划的用地规划内容。例如葫芦岛市在开展城市土地定级工作过程中,其依据之一就是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规划应当考虑土地利用的边际效益。土地利用的边际效益递增递减原理对城镇规划有指导作用。当对土地资本投入逐渐增加,土地利用强度逐步提高,土地收益会出现逐渐递增递减的比例关系。当地块的容积率与环境容量协调时,土地投资报酬递,地价同步上升;但当地块容积率提高到一定程度,使土地利用强度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容量时,就会出现交通拥挤、环境污染、生活环境质量下降等现象,土地投资报酬递减,致使地价下降。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规模、建筑结构、容积率等各项要求,决定了对土地投入资本的数量,如果城市规划不合理,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达到土地投资报酬最大化,另一种是土地投资过大而报酬降低的情况,关于如何科学确定土地利用边际效益,很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开发权;土地开发权转移;土地管制

中图分类号:F0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82(2015)12-0086-05

一、引言

从最早的中国奠定了党领导革命的民心基础,到后来农村为改革开放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国的土地问题始终是改革的焦点问题,悬系着民族命运与复兴希望。近年来,土地乱象再起,乱拆乱建成风,小产权越禁越多,征地频发,土地财政似已积重难返。这一切看似乱花迷人眼,实则与以往的土地问题已不尽相同。在中国当今围绕土地问题的各种纷争,也已经极少是关于农地本身的分配或使用,而几乎全是农地非农用即开发使用的权益纷争。时至今日,许多人仍然只有土地所有权的意识而没有土地开发权的概念,是我们这些年来土地制度改革一再陷入误区的原因(华生,2014)。土地开发权(LandDevelopmentRights),有学者直译为土地发展权。土地开发权概念是伴随着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首次在法律上得以明晰的。对于土地开发权,国内学界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已取得了一定的理论积累。众多的法律学者(刘国臻,2005;任中秀,2013)从法律的层面对开发权涵义、权源、权利主体等相关层面进行了剖析。与法律学者不同,经济学更多聚焦于探讨土地开发权的配置是靠市场还是靠规划以及土地开发权的增值收益方面(沈守愚,1998;张安录,2000;王小映,2007;华生,2013;盛洪,2014;周其仁,2014;文贯中,2014)。此外,有些学者专注于土地开发权转让的研究,对土地开发权转移产生的背景、运行的机理、实践的模式等做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靳相木,2009;汪晖等,2011;陆铭,2011;柴铎,2014)。土地开发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源于国外,对其国际比较研究自然不可或缺。国内也有学者对此作过些介绍,英国实行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美国则属土地开发权私人模式(刘明明,2009;林晓雪等,2012)。学者们的介绍太过简单,并未系统地加以展开,就以此为实践基础作出事实判断。以英国为例,土地开发权国有化法案早被废止,现实情况早已迥异。而通过土地开发权的购买或转移的实践研究,就认定美国私人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全部开发权,政府不让开发就得向土地所有者去购买,也是对美国土地开发权的极大误解。本文通过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土地开发权的运行现状介绍,还原目前国外土地开发权实践的全貌,为国内更深入地研究抛砖引玉。

二、土地开发权的定义

明确界定土地开发权的涵义,是深入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对于土地开发权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或从土地用途变更的视角来厘定,或从土地开发强度提高的视角来界定,抑或是两者的结合。国内的学者惯以用狭义土地开发权和广义土地开发权来予以区分(林晓雪等,2012;王永莉,2007;杨笛韵,2015)。实际上,土地开发权是一个舶来词汇,关于其内涵本就有权威的释义。土地开发权涵义的内核是对“开发”(Development)一词的定义,在《英国城乡规划》中是这样规定的:“开发”就是“在地上、地面、地下进行建筑建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或其他工作,或在对任何建筑、土地的使用中所进行的任何实质性改变”(巴里•卡林沃思等,2011)。定义中有两点要进一步明晰,第一,这里“建筑活动(BuildingOperations)”包括了建筑的重建、结构改造或加建,某些类型建筑的拆除等,甚至包括“通常由建筑商所从事的其他一些活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建筑活动的内涵进一步扩大,在英国“产生了总建筑面积增加的结果”的内部改动也被纳入“开发”定义的范畴。第二,关于定义中的“实质性改变”认定。此处的“开发”是指一幢建筑或一块土地在使用功能上的转变。构成这种“开发”行为,转变的“实质性”(Material)必须达到一定大“度”(Degree)的变化“性质”(Kind)才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同一住宅,从用作自住到用作经营性使用的改变,视为“开发”行为。基于以上两个“开发”内涵,以土地为载体的权利就是土地开发权。简单地说,就是一幢建筑或一块土地在物理上的改变或者在使用功能上的实质性转变。那么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土地开发权的运行现状究竟如何?接下来,通过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实践给予答案。

三、美国的土地开发权模式

美国是当今私权社会的典型,土地制度自然也不例外,但土地开发权可不归私人土地所有者,即土地所有者并不能随意对建筑物或土地做物理上的改变或者使用功能上的实质性转变。这种土地开发是受到美国的规划管制的。美国政府规划的基本形式是综合规划,也有称其为概念性规划、整体规划,或者地方政府规划。土地的使用规划是综合规划的核心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和规范着域内的土地,包括公共的和私人的。土地的规划核心内容为管理土地使用的区划法规①(埃里克•达米安•凯利,2009)。1.区划法规土地区划法规将土地进行分区管理,对于每一个分区,规定土地或建筑的用途、使用强度以及使用的尺度。(1)规定用途。分区规划规则将土地分为农业、居住、商业(或营业)和工业4个基本使用类型。每个分区均制定了详细的土地用途,严格避免不相容土地使用性质的交互。(2)规定使用强度。强度是土地使用的定量化衡量指标,基本的强度指标有:居住用地上的每英亩的住宅单元、最小宅地规模、容积率等,不同分区,土地的使用强度也通常不同。(3)规定尺度。顾名思义,主要是涉及地块和建筑物的尺度,具体有:地块的宽度和进深、建筑物的高度、建筑物的体积,以及院子和退红标准等。用途、强度和尺度,土地分区规划的三个维度,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强度,不同的尺度排列组合在一起,使美国地方的土地分区一般都多达数10种不同区域。例如美国马里兰州霍华德县最新的分区管制条例HowardCountyZoningRegulations长达456页,将域内土地划分为41个不同区域,每个区域内的每块土地或每幢建筑物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霍华德县规划制度)。以住宅细类分区为例,依不同的建筑规划分为各类不同面积和规格标准的城市独幢住宅区、联排住宅区和公寓住宅区等。在每一个细类分区中,对不同分区的高度、容积率、远离道路的距离、室外的各种附属物设置等均有详细的规定。可见,土地区划法规颁布后,每块土地受相应分区规划中的用途、强度、尺度规定后,土地才拥有了相应的土地开发权。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区划法规,区划法规的更改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程序约束。除了规划规定的一些微小变动无需申请之外,土地开发和建筑物变更都要在允许利用的范围(UsePermittedasaMatterofRight)之内。有条件的使用(ConditionalUse)是在当某些土地开发利用在特定的分区与现有规划是适当和兼容时,由分区规划和听证机关批准的带有条件的土地利用。临时使用(TemporaryUses)是指规划和分区部门的主管有权在任何地区授权土地临时使用,除了一些特殊规定,临时使用不超过90天,最多延长至一年。可见,不管是允许使用、有条件的使用还是临时使用,都必须在分区规划和分区管理部门的要求下进行,而不是任意为之。所有权人要求变更规划的申请应当符合分区授权法案和分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申请计划必须详细包括建筑物位置、大小、高度、表面材料等特征,与其他现存建筑包括境界线和相邻建筑的大小和距离等,以及申请使用的主要用途、工期、最大工人数,规划和分区部门要求的其它必要信息等。规划变更需要举行听证会。规划和分区主管根据法律条例和听证会情况作出同意或拒绝请求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条件也要纳入建筑许可和占用许可,所有权人未能遵守这些条件将被视为违规,分区管制部门有理由撤销建筑许可和占用许可。按照申请计划的分区变更必须与分区委员会的批准完全相符,除了在不增加住宅数量并且满足特定条件的一些微小的修改外,与变更计划不相符的均需要分区委员会复议。“任何人违反条例所规定的建筑建造、更改、扩大、转换、移动或者使用的行为,或者允许这种使用的行为将被认定为非法。”一旦认定为非法,规划和分区管理部门可以禁令、命令书或其他适当的行动来防止、减弱或消除这样的变更或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如果所有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行为,规划和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根据法律对违反者提讼。违反规定将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款,每日单独计算。条例中明确规定的“任何显著的变化必须按照初始分区委员会申请的程序由分区委员会核准”更是美国开发权受管制的最直接的证明。由此可见,美国的土地开发权是受严格管制的,每块土地受相应分区规划中的用途、强度、尺度规定后,就拥有了相应的法律限定内的土地开发权。任何未受申请批准的改变都是违法行为。2.土地开发权转移土地开发权始于20世纪70年代。彼时,城市蔓延过快,严重地侵蚀城周边的开放空间,造成农地快速减少。为保护农地及开放空间,地方相继颁布一系列法案对城市空间的土地利用进行分区管制。美国政府于1981年颁布了《农地保护政策法》,将全国的农地划分为以基本农地、特种农地、州和地方的重要农地三大类,实行严格的区划管制,控制开发密度。基于保护环境、农地以及开放空间的目的,每一块农业划定区域内的土地都根据地方不同的人地资源禀赋规定了严苛的开发密度上限,即一定的土地开发权。举例来说,如果某一农业分区所设定的农场永续经营最小规模为160英亩,则地主在每160英亩的土地上只能允许建造一栋非农建筑。为了永久性的保护农地以及绿色开放空间,政府和一些非盈利机构以协商价格购买土地所有人限定内的土地开发权。这就是土地开发权购买(Purchaseofdevelopmentrights,PDR),有的学者也称其为农业资源保育地购买(purchaseofagriculturalconservationeasement,PACE)。而将农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权定向转移到其他地区行使就是开发权转移了。实践操作中,土地开发权转移是将发送区(开发权的出让区域)的某一块面积的土地开发权转移到接受区(开发权的受让区域)的某一块土地上,土地开发权的受让方得到开发权后,按项目规定将开发权按一定的方法折算成容积率或其他开发指标,在原有的开发上限的基础上拓展了其权利。其中,发送区指的是正在寻求土地保护、降低土地开发密度的区域,接收区则是指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的地区。需要指出的是,地方政府在发送区和接收区的选取以及土地开发权转移项目的规则设定上有很强的自主性和授权弹性。每一个开发权转移的项目中发送区(开发权的出让区域)与接受区(开发权的受让区域)都是事前规定好的。同时,接收区可多大限度地突破原来的开发限制以及接受区内每一个额外的开发需要多少个发送区的开发权数量也是项目前规定的。由此可见,土地开发权转移是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是土地区划制度的衍生品。土地开发权转移属于基于美国特殊的目的而进行的实践探索,并未实现普遍地自由交易。所以在介绍美国的开发权时,把美国由规划确定的极其有限的土地开发权,包括其购买和转移,说成是美国私人土地所有者自然拥有土地的全部开发权,是对美国开发权理解的极大偏误。

四、英国的土地开发权模式

英国的土地开发权与美国基本类同,土地的使用受规划用途管制,开发实行的是规划许可制,即每项土地开发行为都需得到规划当局的许可。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的土地开发权管理更为灵活,在处理规划变更申请时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英国,议会授权中央规划管理部门颁布《用途分类规划》和《一般开发规划》对土地用途实行管制。《用途分类规划》将土地按使用性质进行分类。同时,不允许使用性质类别之间随意的改变,尤其是当“实质性”的用途转变已构成开发时。但英国土地用途管制相较美国灵活,英国1995年通过《一般开发许可导则》授予了一些许可的开发权。《导则》规定“允许开发”的类别是特定的小规模开发活动,如涂刷油漆、建造高度在2米以下的围墙、篱笆等小规模的施工。即使是如此小的开发改变,规划许可也随时可依据导则第4条款收回该许可或给规划许可附加条件。从这点看,相较美国,英国土地开发权管理倒是更为灵活,允许土地所有者未经规划当局批准做些特定的小规模开发(巴里•卡林沃思等,2011)。除了《导则》允许的特定小规模开发外,被法律确认为“开发”活动都需要事先得到地方规划当局的批准。所不同的是,与欧洲大陆具有“法律确定性”的规划体系不同,“英格兰规划体系建立在英格兰习惯的法律框架下,有着高度的行政裁量权”。这是英国规划的特点,学者们将其称之为规划许可制度。虽然规划决策当局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但为确保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合适的方式运作,决策规划申请时,政府最主要的考虑的实质性因素是发展规划。这也是得到法律支撑的,《2004年规划与强制收购法》第38(6)节中明确规定,“如果考虑发展规划的目标,而这个目标是依据规划法做出的;除非实质性的考虑因素指出还有其他因素,规划决策必须与发展规划相一致。”除此之外,还会考虑空间战略规划、地方政策、环境评价等。可见,英国是一个以规划为主导的开发控制体系。

五、日本的土地开发权模式

20世纪的日本深受西方影响,尤其是德国和美国的土地管理。日本1919年借鉴德国法兰克福的区划制度,颁布了《都市计划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对建筑物实施限制,而且将都市划分为工业、商业及居住区。1968年《都市计划法》修订时,将都市区域分为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域,并导入了开发许可制度。此后,又相继修订或制定了《国土利用计划法》、《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农地法》、《都市再开发法》、《建筑基准法》和《土地基本法》等一系列法律,进一步完善了国土计划(日语计划,即规划)管制和开发许可制度。可以说,日本的土地开发权模式与英美模式基本类同,但在不断地借鉴、模仿和实践过程中,又结合了自身的资源禀赋特征,最终形成了一套适合本国的土地开发权模式。与英美类似,日本的土地开发权同样受土地规划(计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基本法》、《国土利用计划法》规定将国土分区,按计划(规划)管理。在都市,《都市计划法》、《都市再开发法》和《建筑基准法》共同构成了都市规划(计划)的法律体系。《都市计划法》将城市计划区划分为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并根据用途及功能,将城市分为低层住居专用地区、高层住居专用地区、近邻商业地区、商业、工业、工业专用地区等12类功能分区。同时,依据《建筑基准法》对各功能区内的建筑物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层数、高度、建筑前面道路的宽度、建筑间隔等都有明确规定。与英美不同的是,鉴于土地资源极为稀缺,日本明确了土地的公共福利性质,对土地的开发实行更为严苛的限制。第一,日本《土地基本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2条就直接明确“土地无论现在与将来都是用之于民的有限的宝贵资源,是国民进行各种活动的基础。鉴于土地与公共利益关系所具有的特点,规定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福利。”《国土利用计划法》甚至规定在土地投机导致地价上涨对国民生活造成影响时,可对土地交易实行限制。日本同样是私权社会,政府不但对土地利用有诸多的管制,更明确提出土地利用优先服务于公共福利,这点与国内许多人的认识可谓相去深远。第二,开发许可制度。日本实行的是开发许可制度。在日本,一切的开发行为都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得到许可方可进行开发。根据日本国土交通厅《开发许可制度》,这里“开发行为”指“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增建、位置移动,土地性质、用途的变化,地块的形状、边界的变更,地表超过50公分的土壤性质的改变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可见,日本的土地虽是私有的,私人财产权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未经许可土地所有人不得实施开发行为,土地开发权是被管制的。如若土地所有人未经开发许可擅自动工改变现状,则会被处以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甚至于刑事处罚。《关于违反行为的监督与处分》规定:“未经开发许可的开发行为以及实际开发行为与申请不符的,限期恢复原状,已许可的撤销许可”(第81条);期限内未恢复原状者将由行政机关代为恢复,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未经许可的开发行为,情节严重者应告知所在地警察局,对其实施刑事处分”。显而易见在土地私权的日本,虽然从宪法到民法都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到损害,但土地权益所有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现状的行为,不仅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遭受法律的制裁。这种几乎近于苛刻的开发许可制度,从根本上保证了土地开发权得以按规划有效配置。第三,新城区土地权被赋予地方政府公团,即地方政府公团垄断新区的开发。在日本,《新住宅市街地开发法》总则第6条规定,“新市街地开发事业由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住宅供给公社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共团体实施。”以1965年在多摩地区开发为例,公团与各级地方政府携手以原土地用途价格一次性购买域内全部土地后,一体化开发。可见,受限于土地资源低禀赋,日本将新城区土地开发权赋予地方政府公团,由其实施新区开发。

六、结论及展望

综上所述,在美国,仅仅是规划认可的密度上限以内的极小部分土地开发权才归土地所有者,而由此就判断美国的土地开发权归私人所有是对美国土地开发权认知的极大偏误。在英国,土地开发权也不是简单归公,土地开发权国有化的法案已被废止。在日本,由于土地极为稀缺,实行严格的土地开发制度,将土地的开发权赋予公共福利属性,更将新城区域的土地开发权赋予政府公团。实际上,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近邻日本,土地使用都是受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开发行为即使符合规划与用途管制,也必须向决策当局申请。可见,从现代西方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实践来看,土地开发权是既非国有也非私有,也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政府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分享的权利。土地开发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的私权力,土地开发权受规划和用途管制,是政府基于社会管理的公权力对私有权力的规制。实际上,在厘清国外实践的基础上,土地开发权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譬如,土地开发权演进机理、土地开发权的收益如何分配?尤其是中国所处的这个加速城市化过程,土地开发权的分配有无特殊性?与土地开发权转移有诸多相似性的中间特色的实践增减挂钩、地票制度有无普遍性?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夯实国内外土地开发权的理论基础,更是对破解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迷局”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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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柴铎、董藩:《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对中国征地补偿改革的启示———基于福利经济学的研究》,《经济地理》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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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埃里克•达米安•凯利、芭芭拉•贝克尔著:《社区规划———综合规划导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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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HowardCountyZoningRegulations,October6,2013,

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交易资源配置交易制度完善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implementing the land transactions, adhering to the reserve priority, permit trading and scanty develop simultaneously, can fully guarantee the government monopoly land market, but also can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land market development, obtain the good effect in practice. This paper proposes using the city land use research train thought based on the system analysis method, undertakes an analysis that dividing the rule and system arrangement into system , governance and operation these three levels, and studies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different factors in different levels, to perfect trading system.

Key words: land transactions; resource allocation; transaction improvement system

中图分类号: DF4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1城市土地资源配置的本质

1.1土地资源配置的方式

土地具有自然和经济的双重属性。土地的自然性体现在数量的有限性、沃度的差异性、利用方式的可持续性和位置的空间性等方面;土地的经济性反映在供给的稀缺性、报酬的递减性、用途的多样性和增值性等方面。在一定时期内可利用的土地不可再生,在一定的时间内土地的总供给量是一定的,土地用途在不同性质之间转换,一种用途的土地的产生总是以另一种土地的减少为代价。因此,一切土地使用性质的转换都可以看作是土地资源配置到不同人类活动中去,即土地交易。

1.2土地资源配置的机制

资源配置有两种基本模式,即市场模式和计划经济模式,其中的决策主体和决策模式是不相同的,政府的管制方式也是截然不同的。自由市场模式基于价格机制发生作用,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以个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资源为价高者得。但价格机制并非一种零成本的机制,市场很容易受人类行为机会主义的性质所左右,产生交易成本,当来自人类本性的干扰大到一定程度,市场就会失效。要控制市场失效,最好的办法是大家都建立和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即一个由复杂框架形成的市场制度;另一个办法则是采取行政计划的方式资源决定配置。现实世界里,更多的资源配置方式是以上两种的结合。土地使用的实际效果反映了当时的土地资源配置的体制和交易机制的作用。计划经济下建立起的土地规划政策不一定能适应市场机制所支配的土地资源配置的要求。那么,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机制如何共同对城市土地使用发生作用处在过渡经济体制下的我国城市应如何对计划和市场的手段进行取舍以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要采取市场手段时,支撑这种机制运作的条件是否已成熟,如未成熟如何改进。

2制度分析法在研究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2.1制度经济学的观点

主流经济学因为与社会学及行为科学明显隔离而受到批评。由于信息不完全,人们不可能处理所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无法预测未来,现实交易存在不确定性。制度经济学是经济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主要研究经济行为与游戏规则的关系。制度的形成是交易决策的参与者议价的结果。在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里,制度被用来规范人类之间的互动,制度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提供塑造经济、政治和社会组织因素的整合框架,将人类活动中的交易成本固化。制度包括正式规则如法律、章程、规定,非正式约束如惯例、行为规范,以及上述规则实施的有效性。制度是规范人类互动和社会发展的“软件”,实际上比“硬件”(可见的现象,例如物质资金)更重要。

2.2制度分析法在城市土地利用研究中的有用性

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分析方法作为一种系统的方法,对获取复杂研究对象的全貌方面见长,这些对象包括社会秩序、公共政策、资源配置决策等,将为理解和驾驭导致土地配置(交易)的实际效果的制度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提供有用工具。因为许多因素虽然与常识性的产品或商品交换过程不直接相关,但实际上确实影响了具体的经济决策,研究这些问题常常采用制度分析法。制度分析法已引起关注并用于土地制度研究,例如关于西方规划体系的研究,以及关于国际上不同地区和体制下的房地产制度的研究。我国现今所处的是由市场机制和计划机制同时驱动的过渡经济形式,过渡经济形式下的城市土地利用系统极为复杂,需要多视角的研究和理解,为实践和改进提供支持。利用制度分析法对此领域进行研究将大有裨益。

2.3一个基于制度分析法的城市土地利用政策研究框架

影响房地产交易决策的因素或游戏规则可划分到三个层面:体制层面、管治层面和操作层面,而一些层面内的因素又可以分为规则和制度安排等范畴。体制层面的规则确定个体的权利和责任以及主管部门的架构、范围和性质,在土地利用方面,具体包括法规、产权、财政政策、土地利用政策、管治授权的形式、建筑规范等等。体制层面的游戏规则比较硬性和稳定,要发生变动困难很大,必须经过复杂的程序且历时很久,对参与者影响深远。例如,在单一的私有产权情况下,影响土地开发的直接政策限制只有规划控制,土地开发者只需通过简单的交易行为(如购买)即可获得土地产权进行开发。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除已明确为国有的之外均为集体所有。法律规定,仅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手。在这种双重产权结构下,土地开发过程受到的重要“干扰”除来自规划控制,还来自产权,即农村集体土地首先必须转为国有土地。结果,涉及到利用原有农用地进行城市建设的土地开发过程十分复杂,对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必须先通过征地。土地利用是一种交易成本很高的经济行为,由于经济体制、法规、产权等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现阶段土地开发面临的情况更复杂。制度和管治层面对于土地利用所产生效益的规模和分配影响力巨大,理论上说,为建立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市场机制,这两个层面的规则以及制度安排应清晰、稳定并且严格、不偏不倚地执行。

3、完善委托交易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为土地资产经营管理重要内容的委托交易制度,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3.1完善委托交易制度,要坚持储备优先、计划管理。

对于政府重点项目、成片开发的新征地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必须坚持政府统征和收购储备,以促进城市规划落实,增强政府调控土地市场能力。对于中小规模的存量宗地,可以采取委托交易方式直接入市,减少土地流转环节、提高土地供应效率,但必须严格落实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实现土地供应总量、区域、结构、节奏平衡,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3.2完善委托交易制度,要针对土地用途改变,分类确定政府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和办法。

区别重新出让的土地用途,现阶段按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收益。这表明,原土地使用人获得的土地转让补偿,与地块原用途相关度小,而与规划用途相关度大。这种办法操作性强,但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提高。近期,我市拟深入研究分析土地市场典型案例,科学测算土地用途发生不同变化时的不同增值率,进而分类确定不同区域、不同用途变化(工业商业、工业住宅、商业住宅、住宅商业等)的政府收益征收标准。

3.3完善委托交易制度,要进一步优化办理程序,妥善处理各类法律关系。

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地发展权;征地;补偿;综述

我国自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以来,土地征收补偿一直按照耕地年产值的倍数标准,仅考虑了农地的生产资料价值,严重脱离了实际,影响了失地农民生活,也导致了很多社会矛盾。农地的价值除了包括生产资料的价值,也包含了农民生活保障的价值和国家粮食安全的价值,这两部分价值可以通过对农地发展权补偿来体现。农地发展权是农地改变用途的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增值。理论界对农地发展权的归属、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农地发展权补偿方式等问题存在很多争议。通过查阅大量文献资料,总结规律,在此基础上对征地中农地发展权补偿的理论研究综述。

一、农地发展权的性质研究

土地发展权,这一构想最初源于英国采矿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售和支配。此后,美国、法国等陆续建立了该制度,但不同国家的具体制度设计差异较大。我国土地发展权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年限较短,相关制度还没有设置。土地发展权可以分为农地发展权和市地发展权,本文研究界定的发展权是农地发展权,即改变农地使用性质的权利。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是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使用、处分的财产权,是一种与土地所有权具有相同效力和权能的物权。沈守愚(1998)认为它的权源是国家,很多学者提出土地发展权是因土地管制而产生的,没有国家对土地的分区控制和用途管制就没有土地发展权。近年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土地发展权,拓宽了研究广度和深度,对土地发展权的认识也越来越全面。如从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从人权的角度理解土地发展权。

二、农地发展权的归属研究

国外关于农地发展权的归属,有两种主要处理方式:一是农地发展权同地上权、抵押权等一样,首先自动归属于土地所有人,政府要保护农地,须事先向所有人购买发展权,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二是农地发展权一开始就属于国家或政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若想改变用途或利用强度,必须向政府申请或购买农地发展权,典型的是英国。

农地发展权的归属影响征地补偿额的确定和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并且影响未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补偿。当前,我国对农地发展权的归属研究争议较多,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农地发展权全部归国家、全部归土地所有者和两者共享。

(一)农地发展权应全部归国家所有的观点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实行的基本是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很多学者支持现有模式,认为从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的角度农地发展权应归国家所有,这样看似限制了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灵活性,影响了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收益,实则保护了农地不被轻易转用和占用,保护了农地的农业生产方式,同时也保护了农民的长远利益。陈柏峰(2012)认为土地发展增益源于外力增值,是全体社会大众努力的结果,地块的发展增益与国家发展战略、城市规划、非农用地供应政策、城市化速度等因素密切相关。从这个角度说,农地发展权也不应该全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我国还应当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并通过完善具体制度来保障土地发展增益全民共享,一部分收益用来反哺失地农民。如目前台湾地区明确宣示土地发展权国有,但政府并没有获取全部土地发展增益,农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开发中可以分享不菲的发展增益。

(二)农地发展权应全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观点

也有学者从农地发展权的性质,农民利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农地发展权应归农民集体所有。刘永湘、刘国臻等认为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压抑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发展权,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带来了损失。这是有经济实力的用地单位利用国家公权力侵犯农民私权利的行为。刘明明、黄滟、张安录等都赞成农地发展权主要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能因为国家宏观调控而抹杀了土地产权,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有利于土地流转和土地资源合理配置。

(三)国家和土地所有者共享土地发展权的观点

就我国现状来看,不适合将土地发展权全部归国家,那样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就没有了理论依据;也不适合将农地发展权全部归农民集体,国家还要通过土地规划、分区控制、用途管制等限制土地自由开发。周诚(2006)曾提出“私公兼顾论”和“农地全面产权观”,指出在农地自然增值的公平分配应当全面顾及失地农民和国家。王永慧、严金明、何元斌、林泉等认为实体发展权价值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共同分享。可以从土地发展权增值收益来源的角度来确定增值收益分配,因土地规划、改变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归国家所有,因土地使用者增加投入带来的增值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因土地自然增值带来的收益归国家和土地所有者共同所有。

三、农地发展权价值补偿方式研究

不论农地发展权的归属如何界定,未来我国在征地补偿中必将考虑使农民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对于发展权的补偿方式,可以采取直接的方式如国家购买发展权,或间接的方式如提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

(一)国家直接购买土地发展权

国家直接购买发展权是建立在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基础上的,采用这种方式,政府的财政负担重,和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完全不衔接,相应的制度建设存在很多困难。刘明明(2008)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采取国家购买发展权和发展权移转两种模式,其中应当以发展权移转为主,辅之以国家购买发展权。但事实上发展权移转需要完善的土地发展权市场,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条件。

(二)尝试多种补偿方式

也有学者提出了许多灵活的发展权补偿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完善农民的生活保障体系,使失地农民教育、医疗、养老有保障;2.如果征地后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让失地农民自愿入股或安排工作,直接参与土地的后续开发经营,使其长期获益;3.考虑增加 “土地发展权补贴”,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国家可以从全国“土地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土地发展权补贴”的资金来源;4.将征地过程产生的土地收益全部返还失地农民,国家通过征收农地发展税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这些补偿方式是对现行征地制度的补充,而不是推到重建,更现实可行、可操作。

四、农地发展权评估研究

在国际上用于土地发展权估价的方法主要有:依据发展权涵义定价,依据市场定价,依据产权价格因素量化定价(特征价格法),依据条件评估法(CVM)定价等。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土地发展权价值评估也有许多研究。

农地发展权评估思路大体可分为“加法”和“减法”。“减法”的观点认为发展权价值=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价值-原农业土地价值。前者可以用市场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计算不同用途土地价格;后者可以从土地作为农业生产资料所能带来的收益的角度计算土地价格。“加法”的观点从失地农民未来生活保障的角度评估发展权价值,认为土地发展权价值等于农民就业、养老、医疗及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的总和。也有一些其他的计算方法,如从土地未来发展潜力的角度评估,主要考虑土地与城市边缘的距离、城市边缘的开发程度、每公里交通费等因素。

五、对农地发展权价值补偿的思考

(一)设立农地发展权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没有使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脱离了农地的实际价值。因为征地补偿偏低,引发许多案件,矛盾较为尖锐。在城市快速扩张的过程中,以低廉的价格购得农用地,再以较高的价格在城市交易,这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剪刀差”,只不过过去的载体是农产品,现在是农村的土地,这是对农民极大的不公平。引入土地发展权,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使农村集体、农户都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已是势在必行。设置农地发展权是我国进一步深化,明晰农村土地产权,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规模经营的需要;也是耕地保护,有效利用土地的需要。

(二)我国的农地发展权不适合全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

有学者批判现有征地模式,主张将土地发展权完全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土地发展权完全归国家所有的模式,如果转换为土地发展权全部归土地所有者,需要很高的制度转换成本。而且转换以后也不能实现期望的社会公平,在城市未来规划区内的城郊农民将获得高额的土地增值收益,而那些没有机会被征地的农民,拥有的土地发展权不能带来任何收益。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不会促进社会公平,相反是另一种制度不公平,只是把城市扩张和农民收益的矛盾变为了不同区位农民收益之间的矛盾。从当前中国的国情来看,还是应该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在此基础上最终通过公共财政,采用不同的方式,补偿全体农民。

(三)适当保障农民土地发展权权益

政府应从立法的层面,建立新的征地补偿制度,从土地转换用途后的价值增值中分出一部分作为对失地农民土地发展权的补偿。同时,对没有被征地的农民,也要考虑限制土地发展权的补偿,从已开发土地的发展增益中拿出适当的份额进行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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