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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和处理结果。”该条规定其实质是将行政管理实践中已存在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与违法行为公布制度进行了有机结合。因此,针对其中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析。
(一)违法行为记分制度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最早出现在驾驶行政许可监管规范当中。后来,海事行政监管领域也引入了这项制度。[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自此,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正式全面地在卫生系统建立起来,并日益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医疗机构监督手段。据统计,截至目前已经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的相关制度。关于违法行为记分制度的性质,目前仅有少数学者研究涉及,但基本都集中在对违法驾驶记分制度性质的探讨上,主要表现为四种观点:一是“行政确认说”。该观点认为,由于记分不直接界定驾驶员的权利义务,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严重程度进行证明和认定,依法证明该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以确定驾驶员是否要承担将来的某种“行政义务”,交警记分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二是“行政记录说”。该观点认为,交通警察记分行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章驾驶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对违章行为的记录行为。三是从具体“行政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对违法行为的记分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时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异议,包括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如果该处罚行为被变更或被撤销,记分行为也就相应地被变更或被撤销。因此,违法行为记分应定性为“二次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叫“从具体行政行为”。四是“教育措施说”。针对违章驾驶行为记分性质,公安部相关文件中明确违章记分是预防和减少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发生的一种有效教育措施。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和各地立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并不一定与行政处罚同时发生,但是与医疗机构校验紧密联系,因而具有行政确认或行政记录两种行为状态。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记分制度具有对违法行为记分客观性、单次记分效果隐性与累积记分惩戒效果叠加性的特点,属于一种数字化表现状态下的行政许可累犯责任规制模式,它是对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的一种重要的后续监管方式。
(二)违法行为公布制度在我国,违法行为公布制度较早地被物价部门采用,之后在税务征缴、计划生育、环境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等行业管理中普遍应用。公布违法行为本身并不能给不服从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直接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却间接地带来了名誉等人格权的贬损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一类声誉罚。[6]因此,行政机关公布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能够对其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迫于社会舆论压力不敢再犯,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违法行为公布制度在卫生计生系统的适用也较为广泛,甚至出现较为常态化的趋势。如海南省、江苏省南京市等地每月度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被记分情况,广东省肇庆市等地每半年度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等地每年度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综合可见,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实际上是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但是鉴于目前我们对这项制度尚缺少深入的研究,还存在制度构建不甚合理、各地执行情况不平衡等诸多需要不断完善之处。
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实施于医疗机构监管时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基础薄弱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有警告等六类行政处罚措施和一个兜底性条款,但卫生计生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进行过创设性细化。目前,该项制度普遍的依据还只是2009年原卫生部医政司的一纸通知,这使得该项制度的法律基础非常薄弱,并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二)法律概念混乱目前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省份中,福建、广东、山东等14省使用的是“记分制”,安徽、北京、甘肃等12省使用的是“积分制”,两个概念实际没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使用“不良执业行为”替代“违法行为”的做法,客观上也使概念的内涵弹性过大,有失周延。
(三)记分项目不一《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规定的记分项目总数为71项,《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记分项目总数为57项,《重庆市医疗机构执业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记分项目总数为30项。这样的规定致使医疗机构监管存在盲点,客观上造成了有些违法行为在某些省、市要记分,而在某些省、市不记分、甚至合法化的不公现象(见表1)。
(四)记分标准各异由于没有统一的上位法约束,各地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记分标准各异,因而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但处理方式和结果却不一致的局面。例如,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记2分,《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积4分,《福建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则规定记15分(见表2)。
(五)记分使用失范就目前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违法行为记分法律责任的设定现状而言,整体处于失范状态。例如,《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注销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情形下注明取消行政许可,属于中性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惩戒功能,因此,较为普遍的将记分情况直接作为注销许可依据的作法,逾越了使合法行政许可消亡应尽之程序,制度设计有失规范。
(六)救济通道不畅由于医疗机构记分管理依据、规范、程序的不统一性,客观上也造成了对当事人被记分是否可以被救济、如何救济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2007年8月,当事人因不服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做出的记分处理,向上海市卫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卫生局认为记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少数规定当事人救济渠道的省份,其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对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现场检查笔录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尽管这一规定有以复核这一内部程序救济取代行政复议等外部程序救济的嫌疑,但大多数省份的文件甚至压根没有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
三、完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的构想
医疗机构是一种集公益性、经营性和信息严重不对称性等特点于一身的法律主体,监督难度很大。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可以通过较低的行政成本,影响医疗机构的声誉,影响患者的就医选择,间接倒逼医疗机构合法执业,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预期效果。诚如英国学者奥格斯所言:“假定消费者能够在实践中也确实会利用信息披露做出理性的决定,并且如果我们能够避开家长主义作风,那么可以肯定这种规制形式存在的优势:选择权被保留了,且成本收益分析交由私人来衡量,而私人可能比公共机构更适合于进行此类评估。”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发挥该制度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巩固其实体法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对医疗机构监管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容否定,然而一旦滥用,也将造成对私权的僭越。因此,在修订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应该将其明确写入该立法,规范其法律概念,明确其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基本标准,从而保证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中平等对待所有违法行为。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一、人员执业、地址变更问题
【法律规定】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从目前我市检查的情况看,有近10%的诊所不是开业申请人在执业,而聘任的人员多数没有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有的诊所有医师没护士、有的有护士没医师,个别诊所甚至是护士现场执业,近期,市监督所对一家诊所进行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是因为没有坐诊医生,由护士进行现场执业,导致患者延误病情死亡。这样的事例不少,由于人员执业导致的医疗纠纷在我市屡屡出现。关于诊所聘用人员行医问题,卫生部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第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证书未进行变更注册的人员都视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一部分执业人员未及时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变更注册。关于诊所擅自变更执业地点问题,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候,已经对诊所进行了核准登记,核定了诊疗科目和执业地点,不是随便可以变更的,变更要首先进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今年,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5家诊所擅自变更了执业地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超范围执业和夸大宣传问题
【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根据检查情况,多数诊所能基本按照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但是有个别诊所存在超范围执业情况,有的内科诊所公然宣传治疗妇科、外科、皮肤科、儿科等疾病,目前,我市审批的诊所中除内科、中医、口腔诊所外,只审批了1家美容诊所和1家皮肤科诊所。检查发现有个别诊所甚至违法开展妇科手术、放环、取环、流产输卵管结扎术、早期终止妊娠术等项目。关于夸大宣传的问题,个体诊所在媒体医疗广告的现象比较少,但是个别诊所通过散发小广告,门头广告牌宣传的现象很普遍,多数有内容违规,新《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医疗广告前的审查制度,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成品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二是限制了医疗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等8项内容;同时,规定医疗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八项内容,即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并规定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变相医疗广告。
三、消毒、隔离技术规范问题
【法律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机构使用消毒剂必须索取生产经营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3、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通过检查发现问题有几个方面,一是医护人员消毒隔离观念差,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不正确、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有使用过期消毒剂的现象。二是紫外线消毒不规范,个体诊所不做消毒记录,有的做记录但是没有紫外线消毒累计时间,大家知道,紫外线消毒是消毒的重要环节,每天必须严格执行,才能保证物体表面及空气质量,保证注射室的无菌状态。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是,有的诊所注射室存放生活物品,甚至将注射台当餐桌吃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这是极不安全的行为。
四、医疗文书书写、保存
【法律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的主要问题:1.医师不签名或者签名不全;2.不具处方权的开处方;3.处方不按要求存放和保存(随处乱扔);4.药品剂量不规范;5.处方格式不规范(有的未按要求使用新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和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处方是诊疗行为最重要的医疗文书,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具有法律、技术、经济责任。大家一定要重视处方的书写规范并按规定保存。没有处方权的一定不要在处方上签名。我们目前已经统一了处方,有个别诊所还未使用。
五、传染病管理方面
【法律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传染病管理工作是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目前情况看,多数的诊所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一多半的诊所没有建立传染病登记制度,总以为传染病与自己无关,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有救治义务,第一次接诊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不要拒绝接收传染病人,要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转诊手续。这次,我们为大家统一配备了传染病登记簿,当你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一定要认真登记,并按时限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医疗废弃物处置问题
【法律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通过检查,我市个体诊所在医疗废物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1.医疗废物随处乱放2.未分类3.无警示标识4.未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甚至有个别单位将医疗废物进行买卖。今年,我们对诊所统一进行要求:由于我市已经建立了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必须按要求集中处置,这次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提供了资料,大家尽快与处置中心联系,根据各自的情况与处置中心签订协议。我们在明年四、五月份将联合环保部门进行检查,对不能按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单位,将进行行政处罚。
七、内部管理方面
1.门牌不一致现象突出:多数诊所悬挂的门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名称不一致。有的叫“康复门诊”有点叫“某某社区门诊”、“某某小区门诊”有的门牌上宣传治疗疾病内容,这都是不规范的。
2.内部账册记录混乱,门诊记录、消毒记录乱写乱画,好的用笔记本,有的用学生演草纸五花八门,不严肃。
随着医疗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提高惠山区医疗机构诚信自律水平,保障群众诊疗安全,借鉴了食品、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经验,结合医疗机构现状,研究制定了《惠山区医疗机构量化分级监督管理评分标准》,2009年-2011年对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实行了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对象2009年该区全部注册在内的满一年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共143家,其中公立医疗机构95家,社会医疗机构48家,对2009年以后发证的单位不列入研究范围。
1.2方法
1.2.1确定评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了《惠山区医疗机构量化分级监督管理评分标准》,根据其影响到医疗安全的严重程度确定其分值,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大小、科目不同,可以合理缺项,经标化后确定其分值。
1.2.2监督指标一级指标分为执业许可、人员管理、基本标准及设施、传染病管理、医疗废物处置、放射诊疗、医疗广告、医疗技术准入、行政处罚、其他10个,二级指标25个,三级指标152个,其中列出了8个严重违法或严重影响医疗安全的项目作为关键项,所有指标基本涵盖了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内容。
1.2.3评定标准评分表共500分,标化分等于该单位实得分除以应得分乘以100。标化分在90分以上的为A级,属于示范单位,实行简化监督,每年监督1~2次;标化分在75~89为B级单位,为合格单位,实行常规监督;标化分在60~74分为C级单位,为基本合格单位,要求整改,实行强化监督,每年监督5~6次;标化分在60分以下为D级单位,属不合格单位,要求立即停业整改,或注销或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关键项目有3个以下不合格的单位减低一个等次;有4~8个关键项目不合格的减低2个等次。
1.2.4所有参加评审人员统一培训明确标准和扣分原则,确保公平、公正。
1.2.5公示评审结果在政府网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监督信息公示栏予以公示。
2结果
A级单位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C级单位逐年减少,D级单位彻底消失。医疗机构诚信自律、规范执业、依法执业意识不断增强。
3讨论
3.1对医疗机构实行量化分级管理能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实行医疗机构量化分级管理这一监管模式,能有效地配置卫生监督力量。通过量化分级的信誉度来确定监督的频次,从而避免了“拉网式”的卫生监督模式,对风险级别低信誉度高的单位减少监督频次,而把监督重点放在那些高风险低信誉的单位上,让有限的卫生监督力量重点查处安全隐患大的医疗机构[1],将政府的监督与医疗机构的风险度和诚信度管理相结合,并统一了医疗机构的硬件标准和软件要求,对监督项目进行量化、细化,使卫生监督由定性管理向定性、定量管理相结合的动态管理的转变,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3.2实行量化分级管理能有效的规范医疗执业行为[2]实行量化分级是增强医疗安全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措施,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思路,是鞭策医疗机构行业自律的新手段,更是监督机构变定性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新举措,是变常规监管为重点监管,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的新模式。
3.3实行量化分级管理能促进医疗机构自律、诚信执业对医疗机构实施量化分级管理,能促使医疗机构加强自身管理,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3]。实行量化分级管理要对医疗机构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评价。评定的等级要向社会公开,会影响到医疗机构的形象,有的甚至能影响到院内主要领导的政绩。通过这种动态的评定,一旦发生问题被降级,必然会影响到单位社会声誉和经济利益,所以医疗机构不会被动的等待监督检查,而是自觉地对照评分表,寻找差距,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提高医疗机构的自身管理和诚信水平。
3.4促使医疗机构增添硬件设施,提升软件管理通过实施量化分级评定,极大的调动了各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促进了医疗机构加人投入,增添设施、设备,增加房屋面积,自觉提高医院的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内部制度和规章。在医疗机构量化分级评定过程中,不少机构医疗机构增加了护士的人员配备,所有社会医疗机构均增添或更新了高压灭菌和氧气瓶、抢救设施等,建立完善了各单位的执业档案。
4建议
4.1建立统一、针对性强的量化分级评定标准对医疗机构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其评分标准的制定非常重要,因这个标准指导着医疗机构怎样增加硬件投入。加强自身管理,具有引导作用、指向作用。标准制定的依据是各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比这些技术及管理规范要求要更具体化、可操作性要更强,既要符合相关要求,又能突出重点环节。
4.2医疗机构量化分级要遵循全程监督、量化评价、动态监督、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4]管理相对人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反标准的行为被查实后或者违反关键监督项目的,应及时降低其等级,并予以公示。
4.3量化分级管理不能取代行政处罚对违反相关医疗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不能以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为由,弱化行政执法的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在下一年度的评审中予以体现,对违法行为严重或者违反关键项目的,立即予以降级。对那些能对照标准,改善软硬件设施的,可以提高其信誉等级。
4.4加大宣传,提高量化分级管理的群众知晓度实行量化分级管理要充分地发挥宣传工具的导向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经营者的自律能力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效率。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医疗机构量化分级的评定结果,使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机融合起来,引导群众到信誉等级高的医疗机构就诊,同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投诉,把量化分级的结果和单位的评优、评先等结合起来,提高各医疗机构的参与度和群众的知晓度。
2013年6月柳州市卫生局接群众韦某来访举报,称其在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做针刺面部的医疗美容手术后局部出现肿胀不适,质疑该美容诊所及实施手术人员的资质。卫生监督员立即到位于某大厦8楼的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现场检查,诊所接待室内墙壁上粘贴着“微整形银针丽”的大幅宣传画,并有“银针丽”项目操作人员郭某的图片及简介。经查,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是郭某,核准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外科。通过对投诉人和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执业人员郭某的调查核实,证实为投诉人韦某独立实施“银针丽”(原理:用针灸针刺入皮肤刺激面部穴位达到除皱瘦脸的目的)美容项目的是该诊所的执业人员郭某。郭某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仅向监督员提供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上认定的资格为卫生医师,工作机构为柳州市某监测站;及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职业资格证书。卫生监督员现场收集了该诊所登记有为投诉人韦某做医疗美容项目记录表复印件2份,及开具给韦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柳州市卫生局经过审理认为: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郭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向某医学整形美的误解,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同时,大部分病人的诉求亦得以在医院层面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投诉的工作量。3.7向医生提供免费行业资讯,促进整体医疗水平提高以医师协会牵头,定期收集国内、国际最新的医学研究进展和成果、最新的政策要求和变化,向各省市的医师提供免费的行业资讯,有助于推动我国整体医疗专业水平的提高。容诊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不服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陈述和申辩书中称:(1)从业人员郭某2000年已获《医师资格证书》,但此后遗失且未补办,其提供有郭某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资格名称:卫生医师)及《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类别:公共卫生);(2)郭某2011年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职业资格,有《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及等级:针灸师)。柳州市卫生局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情况核实并组织了二次合议,合议认为:(1)在我国,医师必须持有有效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方能在医疗机构执业,而郭某遗失《医师资格证书》后未及时办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郭某提供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资格名称为卫生医师,及《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中类别为公共卫生,执业机构为柳州市某监测站。但是该诊所为整形美容诊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外科专业,故医师的执业类别必须为临床,与郭某的执业类别不相符,郭某也未能出示其本人的《医师执业证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因此对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的处罚符合相关法规。(2)郭某为投诉人韦某实施“银针丽”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诊疗活动,需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方能进行该项操作,而郭某仅提供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职业及等级为针灸师,故认定郭某没有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
综上考虑,维持责令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柳卫医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中称:30号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郭某1999年已获得医师资格证,后不慎遗失,但被申请人不能因此否定郭某的医师资格;(2)郭某2011年已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该证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可作为境外就业凭证;(3)某大厦8楼同时是某某美容院所在地,拥有卫生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活美容)及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业主也是郭某。某某美容院聘用郭某为针灸师为顾客美容符合国家规范的职业范畴。请求撤销柳州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认为:柳州市某大厦8楼为某某美容院和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两个不同主体的所在地,业主又都为郭某,根据柳州市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实施被处罚行为的主体,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柳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柳卫医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讨论
2.1复议机关撤销柳州市卫生局对郭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值得商榷首先,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执业地址是:柳州市某大厦8楼,当事人办证时提交用于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图纸显示:该地点所有区域均作为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使用。诊所接待厅内粘贴的“微整形银针丽”宣传画也证明“银针丽”就是该诊所开展的一种医学整形的项目。投诉人韦某到该地点应该是来做医学美容的,而不是生活美容。其次,从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到的韦某医疗美容项目记录复印件、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开具给投诉人韦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显示,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对投诉人韦某实施的操作是以“医疗美容项目”的形式记录过程并以“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的。所以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主体为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并没有错误。复议机关以处罚主体不明确撤销柳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值得商榷。
2.2关于在同一个地点两个主体的探讨本案之所以引起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某大厦8楼为某某美容院和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两个不同主体的所在地。2002年卫生部颁发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的概念、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及执业规则作出规定,明确了开展医学美容服务项目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范围为“生活美容”卫生许可证的场所是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但是,作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诊所能不能在该地点同时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呢?该问题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在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核发了一张许可项目为“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获得许可后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造成了同一个地点既从事医疗美容又从事生活美容,并且都办理了相关的合法证照,导致了同一个地点两个主体,“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局面,容易让人混淆。
2.3“针灸”是否一定属于医疗美容2002年卫生部颁发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医疗美容的概念,医学美容是指通过使用手术、药物及物理等手段,以达到改变人体外部形态、色泽及部分改善其生理功能,进而增强人体外在美感为目的的修复和再造性美容。只要对人体采用了侵入性手段,就应属于医学美容范畴。中华医学会2002年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要求了《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确定了医疗美容服务的具体项目;2009年12月11日卫生部又制定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提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针灸是列入医疗美容项目的。必须具备较高的医学知识,获得《医师资格证书》有一定的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才可上岗。卫生部的《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生活美容和医学美容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美容。所以,本案中郭某仅凭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就独立开展以针灸技术为主的“银针丽”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不予认可其开展医疗美容资格是有理有据的。
2.4本案的不足之处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外科。而2009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将医疗美容项目分为美容外科项目、美容牙科项目、美容皮肤科项目、美容中医科项目四大类。而针灸美容技术被列入了美容中医科项目中。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中并没有美容中医科。所以,实际上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从事以针灸技术为主的“银针丽”项目属于超范围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执业人员郭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针灸美容中医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界定为“非医师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更为妥当。
3建议
3.1卫生计生委与人社部两个部门应做好沟通协调。本案中执业人员郭某获得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人社部规定该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可作为境外就业凭证。而卫生行政部门却不认可此证的“针灸师”行医资质,当事人为规避无证行医的事实,在同一地点开办一个生活美容场所并办理合法证照,以生活美容的名义雇请持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的从业人员为顾客从事针灸美容,产生投诉纠纷后给案件查处带来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