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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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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多媒体;民事诉讼法;教学

中图分类号:DF 72文献标识码:A

当代科学技术为我国高等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保障,多媒体教学就是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必修课程,使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应达到30%以上,其他高等学校应达到15%以上。”具体到法学本科教学,应当注重多媒体教学的应用,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及时总结、交流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应用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于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

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它具有教学手段的先进性,教学效果的显著性,能极大地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本科实践应用与创造型人才的现实需求等方面。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育中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先进性

1. 多媒体教学提高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信息的集成度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表明,民事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并行不悖的教学内容。如何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状况在教学中直观表述出来,一直是本科教学中的一个难点课题。传统的方式是教师口述案情或向学生发放案卷文字材料,但这些方式很难让学生直观地体验案例中的民事诉讼事实与法律问题。科学实验数据证明,人类获取得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还有3.5%来自嗅觉,1.5来自触觉,1%来自味觉[1]。

可见,以往教师讲、学生听的“讲座式”形式单一的教学方式,容易抑制学生大脑皮层的兴奋,使大脑疲劳。而多媒体技术不仅能把民事诉讼课程内容尤其是司法以文字、图形、图像等不同的媒体信息组合成一个有机和完整的多媒体信息,而且能够把不同的输入设备(如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输出设备(显示器、投影仪、打印机等)、存储设备(如硬盘、软盘、光盘、优盘等)和传输设备(如电缆、光缆等)集成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基于这种能够对信息进行多通道获取、存储、组织与合成的特点,多媒体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了教学方式的多元化、教学内容的生动化、教学情境的形象化、教学气氛的活泼化;还能寓教于乐,全面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其理解力,拓展其思维空间,开发其潜能,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正是利用多媒体教学中信息的集成性,从而使教学过程也更形象、多元与生动,多媒体教学也越来越受现代教育的欢迎。

2. 多媒体教学增强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交互性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集成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表征的话,那么其交互性则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灵魂。因为多媒体技术不是各种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一种把文本(Text)、图形(Graphics)、图像(Images)、动画(Animation)和声音(Sound)等形式的信息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计算机进行综合处理和控制,能支持完成一系列交互式操作任务的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我们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改变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表现结构,实现师生对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并得到及时反馈。它将传统教学信息交流的单向性(例如“讲座式”授课方式),变为双向性(对话讨论的实践性授课方式)甚至多向性,改学生听课被动状态为学生学习研究与创造的主动状态,充分实现了师生对课程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与及时反馈;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教学信息的交互性不仅表现在教学内容(信息)的控制、组织、传输,更重要的是能对教学信息内容和形式进行分解、加工、改造、转换、新建,创造出一种新的信息内容和形式,并从这些变化中获得新的知识或验证知识。现在教育界正在尝试的运用多媒体人机交互性强的特性进行的“发现式教学”是其他教学方式所无法比拟,这对学生的素质教育、技能训练,乃至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完整意义上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也是其应用价值之所在。

3. 多媒体教学实现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共享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了即时通讯和跨地域通讯,因此,依托于网络发展的多媒体教学技术使课程教学内容可以在短时间、大范围内互通有无,共享资源,实现共赢,进而节省了教学成本,提高了教学效果。这种优势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则体现得更加充分:在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过程中,教师、学生以及专业的多媒体制作者可以通过各种类型的课程信息,如传统纸质出版物、影视媒体、网络及时找到自己需要的教学资源,对多媒体课件应用方式方法进行讨论,激发灵活运用多媒体的灵感,对自己需要的教学内容进行学习与探讨;通过教学视频,学生可随时从服务器上下载并回放教学的整个过程,进行在线学习;在“Internet教室”、“远程教育系统”中,学生可以学习各种网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实现了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了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了教学时空,实现了教育资源共享,促进了开放的教学体系的构建。可见,多媒体教学依托网络建设,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搜集最新、最权威的资料,为教学的高效进行提供了充实的物质保障,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多媒体教学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效果方面的显著性

由于多媒体教学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先进性,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实践中,应用多媒体教学能够显著地提高课程教学效果。

1. 有助于本科学生牢固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象征,权利救济之最后保障,规则生长之源泉,秩序维系之后盾及社会运作之保障同样具有其厚实的理论基础。正如法学专业高等教育培养目标所指出的,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是受高等教育者区别于一般法律工作者的主要特点之一,因此,法学理论知识就成为主要教学内容之一;同时,这也是培养法学理论人才,使其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能够从事法学理论工作的人所必需的。“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没有法学专家的社会,必然是法律停滞的社会,是法律落后于时代的社会。”[2]

然而,由于法学理论博大精深,学派林立,学术争鸣纷呈,学生如果不能对所学课程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理解,就易于出现对法律事务包括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的解答仅仅停留于就事论事的层面,而难以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来分析、解决问题。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来说,其庞大的理论体系、琐碎繁多的法律程序规则如何能被本科学生理会和掌握也是此课程教学难点。将多媒体教学引入到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来,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所述,多媒体教学信息的集成性决定了信息的多元化,图文并茂与声像俱佳,能向学生提供形式多样、功能各异的的感性材料。形象生动的画面,逼真的情境,把学生带入了接近现实真实的环境(民事纠纷现场、庭审现场),让学生主动探索,与当事人同步思维,使学生深刻理解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与诉讼(特别是一些灾难性事件,如重大交通事故赔偿、环境污染纠纷、严重医疗事故纠纷)中承受的巨大物质与精神压力,深刻感触法律的精神,并进而培养自己的民事法律应用技能。

2. 有助于提高本科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应用是该学科重要的研究内容与教学内容,对民事诉讼实践性内容(个案)的关注不仅仅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是提高学生民事诉讼实践思维与技能的关键。在就业压力不断增长的今天,法学教育目标面临着转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教育理念应当从单纯重视法学家型教育转向法学理论和法律技巧并重的综合型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应当培养学生初步的法学思维方式和理念――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并重,训练学生的专业技能,包括解决问题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研究能力,事实调查能力,交流、咨询、谈判、涉讼,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和处理法律事务能力,发现并解决道德困境能力,自我完善和发展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3]

应用多媒体进行案例教学,民事诉讼原理与立法规定可以通过真实的个案影像与师生案例讨论、模拟审判活动动态模拟显现出来,有效呈现重点、难点;易于学生参与和师生互动;无限重复,加强记忆,克服遗忘;真正让学生“动”起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信息学习的眼、耳、口、手、脑的“全频道”接受、“多功能”协调、“立体式”渗透。运用多媒体课件组织教学,可以优化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过程,增强课堂教学效果。

3. 有利于本科学生构建开放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多媒体教学方式也经历着革命性的变化,这些新颖的学习方式已成为人们进行学习的高效率方式。具体而言,多媒体教学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课堂教学模式”的多媒体教学环境,“个别化自主式学习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和“远程教学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在这样的技术设备的平台上,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摆脱了传统课堂教学的限时、限地、限师生人数、限教学内容的束缚,使有形教学空间无限扩大,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爱好以及学科学习的基本要求,借助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技术与方式,预习、学习、复习与巩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并在此过程中,培养自己开放的知识体系。

(三)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能够极大地满足社会对具有实践型知识结构的法学本科毕业生的需求

目前,在校本科学生一般不具备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他们也不可能在大学本科阶段就到社会上去进行长时间的实践活动。如何在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为学生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专业应用能力训练,是我国高校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教学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学与其它学科课程教学推进多媒体教学,教师就可以把自己收集的典型案例或自己办理(诉讼)过的案件材料、解答过的咨询案件材料与同学们分享,使同学们在分析讨论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熟悉法律程序的运作,锻炼法律思维,全面提高法学实践应用能力。其中,民事诉讼案例的多媒体教学能够真正实现“发现式教学法”,它根据学生已有的认知结构特点设定问题,让学习者带着疑问学习、探索;教师可以根据案例影像提出假设,引导学生寻求解决民事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并通过案件审理结果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总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钻研求知能力及解决问题能力;可以将学习理论知识与增强实践应用能力有机地统一起来,将信息交流与开发智能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更符合现代高等法学教育的新思想、新观念,极大地满足社会对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的需求。

二、多媒体教学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现实基础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证明,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具有现实基础。

(一)高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具备了应用多媒体教学的技术保障

1.多媒体技术设施

在技术设施上,大多数学校本科教学使用的各类型教室(大、中、小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教学的基本单元设备,即电脑、投影仪、显示屏、音箱与网络连接设备。这样就为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开展多媒体教学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平台。

2.校园网络

与教室内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的同时,校园网络建设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提供了“校园民事诉讼教学视频(例如民事诉讼案例影像、法庭实况影像等)”、有些高校还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Internet教室”、建立了“远程教育系统”为师生教学活动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技术支撑与应用空间。

(1)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在校园网(局域网)中,流媒体技术具体可以应用在在线学习、网上教学与培训和娱乐休闲等方面。其中,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线学习就是使用实时采集和的方式,配合流媒体技术利用校园网来现场直播课堂教学,学生在校园网的任何一个接入点都能实时观看,使学生拥有最大的学习自;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络教学则是利用了流媒体技术制作的网页型教学课件的流畅性,学生上网即可学习民事诉讼法学课程。

(2)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远程教育。网络远程教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跨时空性,让人有“天涯若比邻”的感觉,流媒体的应用丰富了多媒体的内容,课堂教学、网络教学、视音频点播、学习辅助,老师间交流,极大地丰富了远程教育资源,对网络远程教学的推广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就在技术范畴上实现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教学时空,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构建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开放性的教学体系。

(二)教学实践为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提供了经验

在多媒体教学中,多媒体课件体系的建立与实践应用与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同等重要。在建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体系过程中,教师是最为关键的主体。依据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实践经历,笔者认为,建立高质量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课件体系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1.保证本科民事诉讼法的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编写的资金与技术投入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系统,需要资金投入与技术投入。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购置了摄像机、数码相机、录音设备,适时更新了电脑软硬件配置,添置了扫描仪和打印机。有了这些设备,就能为收集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素材、编辑高质量的幻灯片课件内容提供了物质技术保障。同时,笔者购置了必要的多媒体教学书籍、多种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学习多媒体技术,与同行交流多媒体教学经验,在此过程中,积累和提高了多媒体教学的技术知识与应用技能。

2.收集与整理民事诉讼案例影像资料的编辑素材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还需要有大量的典型的课件素材。收集与购置民事诉讼影像出版物、视频资料是积累课件原始素材的重要方式。例如,笔者在本科教学过程中,收集与购买了《中国法庭》、《中国庭审控辩技巧》、《中国大案侦破实录》、《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网边缘》等VCD和DVD影像资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特点收集与编辑最新的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影像资料也是十分必要的积累课件素材的途径。笔者利用CD、DVD光盘编辑、整理了数百个社会实践中各类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例影像素材资料。这些课件素材为笔者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本科、硕士研究生或在职司法干部),编辑有针对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3.按照学校教学任务与教学规律制作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课件

(1)在授课前,严格按照有关学校教务处规定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时,编写完成教学大纲、授课讲稿、教案与教学日历。[参见西南政法大学职业教育学院2003年印制,黄宣编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并可在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网络上查询黄宣编写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日历》等课程文字资料。]在此基础上,将课程讲授的重点、难点内容按教学日历进程编写好授课内容的文字幻灯片课件。

(2)在完成民事诉讼课程教学文字幻灯片的基础编写工作的同时,授课老师应当应用多媒体技术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编写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声音、图片以及案例影像的幻灯片课件。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利用电脑硬盘作为存储介质,记录数字化的视音频信号,实现随时、随地、多次反复地编辑和处理。我们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依托网络及时地传输、下载民事诉讼案件视频文件,查询、管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视频资源。此外,多媒体非线性编辑系统所采用的开放式结构也使教师可以按照不同的教学任务要求重新组织民事诉讼法学课件信息,增加、删除或修改相关内容。

4.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质量

(1)提升教师个人使用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质量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是否能在特定教室的师生教学环境中达到最佳教学效果,需要教师根据各个教室的空间大小(大、中、小教室)、多媒体设施的显示效果在教学前或教学进程初期进行必要调整。例如,在投影效果欠佳的多媒体教室,课件幻灯片模版底色宜为白色、文字颜色为红色或黑色,幻灯片标题文字字体为40级字体以上,文本字体在32级至40级字体之间并将字体加粗,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教室的不同方位,相隔不同距离均能看清楚教学重点、难点内容。

(2)制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是根据高等院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预定的教学目的,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经过教学设计,以网页形式组织多媒体元素完成制作并运行在网络环境下的教学软件。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作为远程学习者最基本的课程学习资源,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现代教育的跨时空性、开放性、交互性、可控制性以及时效性,易于激发学生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兴趣和提供丰富的学习内容,使得老师通过网络多媒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法学授课和从事相关的教学活动更加便利。

三、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注意明确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主导地位

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明确教师的主导地位。虽然多媒体教学介入课堂,打破了传统的教师单一口述的灌输式、讲座式教学模式,但是,多媒体教学的作用是辅的,不是教学主导方式,更不能代替教师。运用多媒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教师不能过分依赖多媒体教学。作为教师,应把握住自己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精心设计教案,科学配置教学时数与各种类型的教学资料。惟有如此,多媒体教学才会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作为传统课堂教学象征的黑板(白板)仍是多媒体教学无法替代的。首先是黑板即时重现力强,随写随看,内容还可以方便地增删。教师在使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的过程中,有时会有突然而至的灵感,这些灵感往往是教学艺术的动人之处,激发出教师课堂教学中的闪光点,借助黑板(白板)的板书,教学中的“灵感”就会得到充分展示并积极地影响学生(帮助其更好的学习与应用课程知识)。另外,好的手工板书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更为明晰并体现教师教学个人风格的作用。

(二)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其它方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多媒体教学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形式,而不是惟一方式。仅以多媒体课件内容展示、讲解为惟一方法进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是不可取的。虽然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具有整合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多种方式的优点,但诸如学生案例讨论、观摩(旁听)法院民事庭审活动、模拟民事审判、诉讼个案辩论比赛等“实践教学方法”也是必不可少的[4]。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学生参与的其它实践教学方法的衔接问题,使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当代科学技术平台上形成完善的教学方法应用体系。

(三)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听课学生人数过多的问题

保证老师与学生教与学交流沟通的有效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教学理论与实践证明,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授课班次听课学生规模不宜太大。是很难实施系统的包括多媒体教学在内的实践教学方法,特别是同学们难以对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思考中进行发言讨论,教学互动性低,进而使教学效果(包括教师教学的水平、学生对课程学习收获与考试成绩等方面)难以得到保证。在大班进行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授课教师只能扮演纯粹的演讲者的角色,而难以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面对面的具体指导与评价,所以,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施多媒体教学方法,应当以小班(听课学生在30人左右)或中班(听课学生在60人左右)为教学班次展开。

参考文献:

[1]刘梦琦.发挥多媒体教学网络的特点进行自然教学[EB/OL]..

[2]卓泽渊. 法治进程中的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EB/OL]. 省略/books/fanlun/13.htm.

[3]谢宁.我国法学教育的传统与革新[A].付子堂.高等教育理念与质量建设研究文集[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72.

[4] 黄宣.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J].法商研究.1999,(增刊〈庆祝50周年论文集〉):56-57.黄宣.论素质教育与本科民诉法学课程教学方法[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2):100-104.

Multimedia Teaching in the UndergraduateCours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HUANG Xuan, ZHANG Jie(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2篇

1.1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宗旨与理论教学的必要性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4结语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3篇

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由于法官没有释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受到了影响。这似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对于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的规定,认为此时法官负有告知老汉变更赔偿请求的义务。而通过进一步挖掘可以发现,法官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和释明权是不同的。观上述案例,我们不得不思考,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是法官享有的权利,还是义务?我国对释明权是如何规定的?释明权和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究竟有什么不同?对老汉应如何从法律上寻求救济之道,是适用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呢,还是进一步完善并适用释明权呢?这些正是本文所要阐述的核心。

笔者认为,老汉案中的法官的行为是公正的。本文将从以下方面来论证,支持这一观点。

一、释明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表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

(二)释明权的特征

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释明是法官的职责和职权,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第二,释明权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这些情形主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出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或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第四,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将不当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释明权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比较法一样,大方地在条文中指明法官释明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是对诉讼引导方面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法院对上述情形,履行告知义务。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确立了法官释明权。主要规定在两个条文,第3条对举证指导的规定以及第33条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但就《证据规定》第35条而言,其所规定的告知事项是否亦属法官释明之要求,成为了学界就这一问题争论的焦点。亦成为了本文讨论的老汉案中法官的行为是否公正的评判标准。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即认为《证据规定》第35条确立的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并不等同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实的释明没有规定。

三、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与释明权的比较

从表面上看,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与释明确有一些共同点,比如,两者都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告知和释明都是法官职权的体现,对当事人的辩论活动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这两者也有不同。

首先,行使的前提不同。法官释明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不当或者不明确以及证据不够充分。比如,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文化水平的低下,对案件的声明不够清楚,可能使法官难以理解,不利于法官了解当事人的真正主张,也不利于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则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生效的合同,而法院则认为合同属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各自所得财产,这时,法院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行使的方式不同。告知义务的行使方式是告诉,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提醒和解释,一般为口头形式,主要通过发问、提示、指出等方式进行,如对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发问的方式进行,对举证不充分的,可以通过指出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三,侧重点不同。告知是单方行为,其目的是使当事人知道,督促当事人积极地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释明权的目的则是通过发问、解释,使当事人明了,侧重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互动,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范围不同。告知义务由法律规定,相当具体,并且范围确定;而释明权的范围具有模糊性,法律只能进行原则性规定,很难明确列举行使释明权的具体情形。一般情况下,法官是否行使释明权,依案件而定。

第五,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实行释明制度的国家,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法官疏于释明,可以成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上级法院也可据此撤销下级法院判决。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给予列举,使得违反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而引发上诉审并无障碍。但《证据规定》本身并没有单独就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作出专门性的规定,第35条主要还是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故难以了解最高司法机关对一审法院未尽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在上诉审程序中应予如何处置的态度。

第六,释明作为一项诉讼法上之制度,是与辩论主义原则相对应的,而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对应于处分权原则。由于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与此相对应,旨在减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法官释明义务也只能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由于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所牵涉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因此,其应被看作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一种"修缮"。

综上,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不等同于释明权,再加上,释明权本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范畴之机制,而依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及诉讼理论之通说,释明事项之范围均不包括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内容[2]。另外,台湾学者也认为,释明虽系基于职权主义而来,但只可于辩论限度内行之,如法官释明当事人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或追加某人为当事人,或该用他种攻击防御方法等,皆在不许之列,当非审判长份内应为之事,且与释明之义务无关[3]。由此可见,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被纳入释明事项的范 围之中。这样一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实的释明没有规定。因此,本案中法官没有对老汉赔偿金额的事实的释明义务。

四、可否依《证据规定》第35条处理本案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官告知诉讼请求变更的义务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前提。"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属于"所依据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本身。联系司法实践,举两例,某甲虽可取得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依据应该是赠予而非继承。在诉讼过程中,某甲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继承,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却是赠与,此时法官即没有必要去告知某甲"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某甲提出对该套房屋应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丝毫不当。又如,某甲基于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腾房,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却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基于租赁合同判决承租人腾房。法官显然也无需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即为多此一举。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看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也即"所依据的事实"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却要求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仅从行文逻辑上看,这一处理方法就"文不对题"。因此,《证据规定》第35条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法官所应采取的适当做法应该是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对"所依据的事实"也即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适当修正,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即使忽略第35条的逻辑漏洞,而只依据其文义解释,也不能用以解决本案。诉讼请求应区别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就争议总体而言的[4]。本案中老汉的赔偿金额应属诉讼请求,其对于诉讼标的--即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识并无丝毫不当,与法院认定一致。因此,本案中法官亦没有《证据规定》第35条所列情形,法官没有对老汉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

五、《证据规定》第35条存在的固有问题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逻辑错误以外,《证据规定》第35条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诉讼变更告知的主体不明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在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些法官来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该条款却未予明确规定。尤其在涉及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中,立案庭法官是否负有这一义务就至关重要。

第二、诉请变更告知的对象不明确。第35条仅规定告知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原告。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也属于告知的对象?如果法院告知原告,其变更了诉讼请求,那么当被告答辩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不一致时,是不是也应当告知变更答辩主张?如果不予告知,是否将形成一种新的不平衡?

第三、诉请变更告知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对于法官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过度告知的法律后果,以及一审法官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当事人根据一审法官的告知而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又败诉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该条均未予以明确规定。

另外,诉请变更告知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会造成法官同情心加以干预,法官不能中立审判。在实践中,诉请变更告知的程度和范围也认定较难。

因此,不能依《证据规定》第35条判断法官不公正。

六、总结

第35条问题重重,需在新的立法中,弥补逻辑漏洞,排除不明确。以释明代替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法官的释明权范围适当扩张,包括规定对事实的释明。释明权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释明权也没违背诉讼标的恒定原则,而是对其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能保持平衡。释明权应坚持求真原则、公开和公平原则、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以释明权才能更好地保障案件中如老汉的当事人的利益,亦才能保证法官的公正。笔者认为,这应是我国立法改革的正确方向。

参考文献:

[1]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1984.

[2]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J].中外法学,1999,(4).

[3]石志泉.杨建华,修订.民事诉讼法释义[M].三民书局,1987.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4篇

    ——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

    关键词: 罚款/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妨害行为

    内容提要: 罚款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其基本功能是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次修法再次调整民事罚款的规定,但罚款金额大幅增加所伴生的利害影响很可能会导致法院进一步加强对罚款的控制,这会加剧法官避免使用罚款的心理。为保障被罚款人的权利及实现罚款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立法预期,有必要改变目前的程序设置,通过司法解释引导罚款制度从“立法粗化——院长控制”的结构向“细化规定——程序控制”的结构转型。

    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罚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1]为提高罚款的实际效果,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再次修改罚款的上限,将对个人罚款的上限定为10万元,对单位罚款的上限定为100万元。但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修正案》仅仅提高罚款上限的做法,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想的效果吗?这一问题恐怕需要结合罚款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深入分析。

    一、现行立法中的罚款与修法活动

    (一)目前的罚款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以下五个方面,构建了一个结构全面但内容简化的罚款制度:(1)在适用情形上,采用了概括表述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描述而非定义了罚款措施所适用的妨害行为范围。先一般性地说明罚款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以及适用于“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然后列举出若干的可适用罚款措施的具体妨害行为。[2](2)在适用主体上,可以是一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妨害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的人。(3)在具体程序上,法律并没有规定罚款的启动和审查程序,只是规定了罚款的执行,必须以罚款决定书的发出为前提,而发出罚款决定书必须经过院长批准。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具体办案的审判员和负责执行的执行员,根据案件中的妨害情形独立适用罚款的可能性。(4)在数额上,区分个人与单位分别作了规定。(5)在救济方面,虽规定被罚款的相对人可就罚款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这种复议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制度化建构,甚至缺乏最基本的指示和叙述。

    《民事诉讼法》对罚款的规定,是强制措施规范的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功能综合作用的体现。[3]一方面,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角度,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当然应当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措施推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罚款是对妨害行为人财产的强行处分,将使妨害行为人脱离对其财产权的控制,涉及基本人权的内容。因此,在立法条文中就必然要考虑到通过罚款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时,不能罚款失当或损害过度,这体现在立法上即《民事诉讼法》对罚款的规定须明确具体又十分谨慎。

    (二)修法的历程与现状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罚款数额的规定,是在2007年确立的。在此之前,罚款的数额已经做过调整。按照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罚款的上限为200元,没有设置下限,且不区分被罚款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78条)。随后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罚款的上限提高,并针对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同时对单位规定了罚款的下限: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罚款的上下限提高,为1991年时的10倍。仅仅只过了几年,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认为这一数额仍然偏低,难以起到通过罚款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效果。[4]这是促成本次修改罚款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修正案》中,人们看到了立法机关通过修法增强罚款措施实际效果的决心。该《修正案》涉及到对罚款制度两方面内容的调整:

    1、再次大幅提高罚款的上下限。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修正案》第25条)。

    2、进一步明确了罚款适用的具体妨害行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逾期提供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修正案》第13条)。(2)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正案》第24条)。(3)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修正案》第24条)。

    尽管人们对《修正案》大幅提高罚款的上下限和增加罚款适用情形的效果充满期待,但也担心立法上的抽象条文,能否在具体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达到这一目标。毕竟“真正的制度变迁却只是当规则(或行为样式)与日常实践之间的循环出现明显的‘共振’时才会成为现实。”[5]事实上,只有将罚款制度放在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中结合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相关制度进行观察,才能得出结论。

    二、罚款的实践效果及其原因分析

    为了解罚款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笔者先后与基层、中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执行员进行了交流。总体而言,罚款措施对于保障诉讼和执行顺利进行,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其实际作用与立法的预期有一定的差距。

    从客观上讲,有些在立法上规定可以通过罚款来排除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事实上不可能适用罚款。例如,被罚款的相对人已经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时。在实践中,罚款被大量适用于执行案件中,被罚款的相对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居多,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一问题。被罚款的相对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往往是罚款适用之前的主要考虑因素,作出根本就不能执行的罚款决定,在法官们看来,是“自己给自己找麻烦”。

    但是就是这种“怕麻烦”的心理,使立法者寄于厚望的罚款,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承办法官往往会基于某种考虑,回避使用罚款措施:担心被罚款的相对人实施过激行为,如找自己纠缠或者找法院闹,甚至涉诉上访。这只是其中部分原因,法官们回避采取罚款措施的根本原因,是罚款决定书的审批手续复杂且周期长,使用罚款措施往往会影响诉讼效率。法官们的普遍心理是采用罚款措施,不会给自己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可预期的好处,反而会产生无法控制的坏处。在“不求有功,只求无过”的心理下,作为承办法官,很可能会选择即使案情需要适用罚款,也尽量避免使用罚款这样的一种应对方法,即行使不适用罚款的裁量权,通过实践“架空”立法中的制度设计。

    然而,不能据此指出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事实上,目前实践中罚款的运行现状,是包括罚款制度自身的规则以及罚款制度之外的民事诉讼其他相关制度综合作用的结果:院长批准才能罚款的制度性规则,对于法官来讲,存在手续复杂、周期较长且结果不确定等不利因素,而承办法官本人在结案时间和审案负担方面的压力,将使承办法官不会轻易使用罚款来保障诉讼的顺利推进。只能说,这些现象是法官们面对审案负担巨大的现状,根据相关制度所作的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因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对于实际办案的法官或者执行员来讲,即便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无法独立作出罚款的处理。在实践中,院长在决定是否采取罚款这种强制措施时,往往会实质上了解案件的情况,有些时候会替代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判断。不难想到,承办法官面对紧急情形需要对相对人罚款而不得不请示院长时,如果院长没有在场、时机上的不方便或者院长没有及时处理,承办法官因种种考虑又不便放弃已向院长提出的请求,只能耐心等待。当前部分法院的法官,已经因为“案多人少”而不堪重负,考虑到向院长申请批准罚款时可能遇到的批准时间和批准结果不确定等因素,作为一种比较合理的选择,往往会放弃罚款这种费时费力且结果和时间都不可控制的措施。另外,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尤其是简易程序,本来审限就短,而在某些法院,超过审限会给法官个人带来的种种不利,这会使法官放弃运用罚款这种带有一定时间上风险的措施。

    有观点认为,目前的罚款批准制度和法官审案负担过重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正好在客观上减少了罚款的使用,能产生保障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实际效果,这不正好符合慎用罚款制度的立法目的吗?毕竟罚款制度的存在,其主要目的不是想向被罚款人实际收取金钱,而是作为一种威慑性措施发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却忽视了现实情况:目前罚款的威慑作用根本就达不到立法预期的效果。作为法律规范的威慑作用,必须与法律要件、不当行为、证据、情形等基本概念相联系,从而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具有可预见性,这才能产生制度的威慑性,而这些内容在罚款的现行规定上很难看到。相反目前的实践是出现了需罚款的妨害行为后,承办法官不适用罚款的可能性反而较大,只能说这是对罚款威慑效果的严重削弱。

    三、院长控制的前因后果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释明权;阐明权;诉讼模式;现状;完善

一、引言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往往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不熟知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而且我国并不推行律师强制制度,这极易导致诉讼请求的遗漏、当事人对法律的错误认知以及不当举证等问题。

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重婚、暴力等法定过错情形,在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拥有此项权利,也不知道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单独提起,只能与离婚之诉同时提起。又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若贷款人与借款人先前并未约定利息,当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被拒绝后,贷款人即可主张逾期利息。但贷款人往往认为未约定利息即无权主张支付利息,所以通常只提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

这就产生了诸多问题:法官是否可以在这些情况下,就这些遗漏的诉讼请求对一方当事人予以告知,释明?如若予以释明,告知,这是否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方向背道而驰,是否违反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我国对此种释明权利又是如何规定的,在实践中又有哪些不足,又该从哪些途径来加以完善,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二、释明权与相关概念的辩证关系

(一)释明权的内涵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它最初是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克服民事诉讼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是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下位权力。

释明权的基本内涵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不充分时,为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与缺陷,法院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质问,促使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

(二)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

通常认为,法官阐明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 ,针对辩论主义不足之处 ,法官依据职权进行指导的产物。[2]一方面,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点,其核心在于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控辩交流来发现案件真实,法官据以作出公正裁判,从而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允许法官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释明权弥补了辩论主义的不足,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可促使当事人更正确、更合理、更全面地行使辩论权,弥补辩论主义带来的诉讼拖延,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三)辩论权与处分原则的辩证关系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3]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处分但不充分,法官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可以充分处分自己的权利。比如上述案例原告人只提出了返还借款本金之诉,法官对此释明并引导当事人增加返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笔者认为这并不违反,原因在于处分原则规定了当事人有实体保护的选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扩大或者缩小当事人选择的保护范围。法官的释明仅是在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有哪些选择,有哪些诉讼请求,并未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或处分。当然,如果当事人仍是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官则必须依照当事人的诉求予以审理,这样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据此,释明权的行使并不与诉讼模式的转变方向背道而驰,相反,它恰恰能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不足。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不是完美的,诉讼模式的改革并不意味着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完全抛弃,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当事人主义,全盘否定职权主义,而是让职权主义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在两者的有机融合中寻找最佳平衡点。

三、关于我国释明权制度的法律现状评析

(一)立法现状

1、相关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低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释明权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于"询问""告知""指导""说明"等释明义务规定,这表明了释明权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规定了法官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的义务。第8条第2款规定了法官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应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说明;第33条有关于法官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内容,第35条规定法官应承担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第47条第2款规定了法官对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认可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作为定案依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了法官对未委托律师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提示、指导义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法官指导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正确履行举证责任的"导引"制度。

然而,这些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较低。《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完整的释明权制度体系,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成为一套完整的体系制度,使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或有或无的境地,不利于法官行使。

2、规定笼统化,实践操作性差

阐明权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化,有关的司法解释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并未对释明权的行使范围、行使原则、行使时间、行使方式、救济途径等加以明确。这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十分宽泛,难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此外,对法官不予行使释明权的行为也得不到合理规制。

(二)司法现状

1、部分法官观念陈旧,怠于行使释明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近些年来,审判模式的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法官逐渐减少了对诉讼活动的干预。然而,部分法官对当事人主义产生了较为狭隘的理解,认为当事人主义意味着法官应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进行干涉,只需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来进行事实认定,作出裁判即可。而且,释明权的行使通常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的援助,对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不利的。因此,许多法官在法庭上为保持审判中立性,而不愿行使释明权。

2、法官难以把握释明的程度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程度往往难以把握,有任意裁量的倾向。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一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仅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前违约之诉,而法官对侵权损害有关方面的过度释明,则是对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又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官在法庭上过度行使释明权,告知对方当事人孩子在两岁以下抚养权会判给母方,致使对方当事人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而撤诉进行调解。这样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影响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3、释明异议救济机制的缺失

任何一项完整的制度都要有相配的救济保障机制,释明权制度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释明救济机制的规定处于真空状态,这导致法官不当释明的行为即使给当事人造成了权利损害,当事人也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及时救济,这无疑是释明权制度的巨大漏洞。

四、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1、中立原则

释明过程中,法官要始终保持中间立场,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始终公平对抗的诉讼地位。而且释明语言、态度不能有偏袒一方的倾向。

2、公开原则

释明必须公开进行。正所谓,"阳光是最有效的防腐剂","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必须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时释明,并在庭审笔录中注明,以备查证,避免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

(二)完善我国释明权法律制度,明确行使范围、行使时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当务之急是在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体系中增加系统全面的释明权制度。通过立法对释明权行使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机等作出详尽的规定是释明权的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

关于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如果规定过于宽泛,则容易陷入职权主义;而规定过于狭窄,又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4]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对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诉讼请求方面,如诉讼请求不全面、遗漏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当的情形;2、举证方面,如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不充分需补充证据、自认的情形;3、适用法律方面,如对法律含义不理解,对适用法律存有争议等情形

关于释明权的行使时机,在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受理、庭前准备、法庭审理、宣判、执行、二审及再审阶段。只是在不同环节,释明权行使的的内容有不同侧重点。例如,当事人向法院时,法官就有义务及时告知当事人的要求,诉讼权利和诉状书的书写规范以及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等。又如,在裁判作出后,法官也应针对判决内容对当事人释明。

(三)合理把握释明程度

对于释明程度的把握,法律不可能作出详细规定,否则,法官的审判活动就变成了自动售卖机式的机械审判。因此,释明权的行使程度,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靠法官心证和判案经验来把握,既要保证释明的合理性,又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增加释明权异议制度

释明权异议制度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也是对法官不当释明的纠正机制。既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又能增强司法监督力度。笔者认为释明权异议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的自我救济机制

法律应规定当事人享有对法官的错误释明、怠于释明、过度释明等不当释明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救济的权利。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对于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当事人应首先向法院申请重新释明、补充释明、补正释明等,若申请被拒绝,可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在诉讼结束后,当事人发现了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影响了判决结果,可以据此理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2、法院的自我补救机制

法院的自我补救,是指法院在诉讼进行中或结束后,发现先前的程序中不当释明行为影响到判决结果,在不影响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采取补救措施对错误或不当释明的行为予以修正。[5]在诉讼中,当法官发现释明不当时,应及时主动修正释明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发现不当释明行为严重影响了判决结果的,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

五、结语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中,释明权制度能够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能够弥补当事人因法律认知的不足而导致的权利救济意识的欠缺,从而使当事人明确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释明权的适度行使,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纠纷得以正确、合理的解决,减少了错案的发生。这样,既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又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7.

[2]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J].法学,2003,(3).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92.

[4]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J].诉讼法论丛,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