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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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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规划

土地征收规划范文第1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

土地利用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程序是: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调查研究,提出问题报告书和土地利用战略研究报告,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规划的协调论证;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土地利用规划报告是土地利用规划主要成果的文字说明部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和方案说明。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是在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资源分析、土地利用战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规划目标和任务而进行的。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要遵循以下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土地规划是对土地利用的构想和设计,它的任务在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运用组织土地利用的专业知识,合理地规划利用全部的土地资源,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具体包括:查清土地资源、监督土地利用;确定土地利用的方向和任务;合理协调各部门用地,调整用地结构,消除不合理土地利用;落实各项土地利用任务;保护土地资源,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城乡用地,耕地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二、土地征用、征收制度

众所周知,土地在我国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转移,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严格按照土地征收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发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其中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亟待解决。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该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界定。

(2)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有偿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补偿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观需求。

(3)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问题。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与征收者之间进行分配。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5)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比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

相关对策措施: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能源、交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等等。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要结合市场、当地经济情况和被征收者的实际情况合理给出。要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被征收者的应得利益。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3)事实的认定。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申请要符合法律规定,核准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实行。

(4)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被征收者有权知道征收范围和提出异议。如有争议,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申诉,对复议或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土地征收规划范文第2篇

一、工作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镇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统筹兼顾原则。项目建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

(三)保障居民利益的原则。努力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的连续性,生活的相对稳定性及经济发展的持续性。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重大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目标责任制度、督查制度、工作有效报告制度和工作绩效考评制度。

(二)高标准,严要求的开展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三)结合实际,努力营造和谐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氛围,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高效快捷的完成征收补偿和安置任务。

三、征收范围及对象

镇原综合厂全部区域

四、征收期限

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

五、征收补偿和安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产权的成片空地,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的用途及性质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记载的用途及性质为准。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利,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有偿费用后,剩余费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并结合土地开发及利用的实际情况,参照土地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价与其后期土地开发整理所投入的资金(以有关部门核准或测算价为准)两项之和给予货币补偿。

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凭证据实补退。

(二)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1.住房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划对其进行现场评估,以评估价为依据,参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及附着建(构)筑设施,地上附着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一)

住房征收奖励:对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协议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为(见附表三)。

(2)产权调换

根据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居民住房在本项目范围内回迁安置。

①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住房的按房屋建筑面积1:1.2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时,被征收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规定选房。

②产权置换优惠标准

超过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优惠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场价格下浮3%优惠购买。

③回迁安置住房的标准为符合国家建筑标准的合格工程,装修标准为毛坯房(标准另行公布)。

2.经营性房屋和除住房外的其他用途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居民个人拥有的两证齐全的营业房(底层铺面)实行原地回迁。办公、商场、宾馆、出租住房、工厂、仓库等进行评估,以评估为依据,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

果木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对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上种植相关果木、青苗等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二)

七、其他

(一)办理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需要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此次征地前单位或个人擅自与村集体购买土地且未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的土地属违法占地,原则上不予补偿;合法划拨或交易的国有土地按取得成本价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

(二)征收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执行。

(三)房屋有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与房屋租赁人解除租赁关系,方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内的门窗,水电,煤气表等设施;

(五)被征收人必须自行交纳房屋搬迁前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费用,如未交清以上费用的,在补偿费总款中扣除。

(六)回迁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契税,办证费、工本费在产权调换等平方面积内由征收人支付,超过部分,按规定支付。

九、工作保障措施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房屋及超过征收期限拒绝征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征收。

(二)征收公告后,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关系,没有抵押权的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征收公告后,对仍在项目规划区域内新建(改扩建)房屋的,依法实施拆除,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土地征收规划范文第3篇

1.1低效及违法利用长期存在为提高土地收益,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对未征收的集体土地进行利用,在此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①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大都是以低端租赁为主的“瓦片经济”[3],土地利用效率低下,且房屋、设施往往存在很多安全隐患,管理难度较大,容易发生各种事故;②集体土地违法利用时有发生,其中一部分是符合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仅因为二元结构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建设的“非法”利用,而另一部分则是违反国家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权利瑕疵无法得到弥补的“非法”利用[4];③容易产生矛盾纠纷,集体土地违法利用一旦出现纠纷,现行法律将依据合同违法不予保护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恢复到使用前的状态,土地使用人仅能取得支付的价款,其他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权利无法得到完全保障,容易产生矛盾纠纷。

1.2集体土地征收利用新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在现行制度下,这一改革目标的提出就引发了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利用的新问题:即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是否与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适用同样的规则。如果完全适用,允许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那么必将在城镇内形成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长期、甚至永续并存的局面,这与《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相违背。如果不适用,即仍然禁止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则即使征收标准有所提高,也会形成规划区范围内外新的同地不同权、同地不同价的现象,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相应的征收工作将很难推进。

2原因分析

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利用问题的根源之一就是我国的集体土地制度本身,特别是农民与土地身份联系的制度设计。同时,城市化的推进与土地制度变革也是引发一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

2.1农民与土地的身份绑定《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我国农村实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这种所有制是以“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和国家、而使用权属于农民为特征”[6]。这一制度设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仅拥有生产经营权,从而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土地之间建立起了身份联系;②土地利用者只能是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实现社会化流转,使得土地的权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土地的价值难以充分实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双转换”不同步造成了居民身份与集体土地的割裂,使得集体土地与所有权主体均处于尴尬地位,同时集体土地流转权能受到限制,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很好发挥,加之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到自身素质限制,土地的低效、违法利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2.2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不合理造成我国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是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与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既得利益集团的不让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进行市场化流转,使得农民和集体不能直接获得产权收益。在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三者间进行分配,规划区范围内外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适用同样的规则:即政府获得土地增值收益,“而农民集体和农民未能分享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只能被动地接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已经定好的补偿条件”[7]。出于自身利益或部门权力考虑,城市利益集团、地方政府甚至相关主管部门等既得利益集团不愿意做出改变,使得土地补偿标准过低的局面难以扭转,致使农民、集体和政府间极其不合理的土地收益分配格局长期存在[8]。从法律上讲,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民是土地使用权人,两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土地收益是形成目前农民和集体间分配格局的基础。对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而言,随着农民身份和土地性质的转换,其代表农民集体的基础逐渐丧失,公益性角色逐渐退化,使得其占有大量土地收益的合理性日益脆弱。然而实际操作中,不仅没有对既定的分配格局及时加以调整以体现这一变化,反而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使得其在土地收益分配中所占比例有扩大之势。

2.3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上沿袭先试点、后推广、再到全面普及和稳步推进这一模式,土地制度的改革也是如此。实践表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经取得成功,流转的规模、范围不断扩大,农业效率不断提高。自2000年湖州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实施以来,各地通过试点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探索不断深入,而2009年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更为土地制度变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9],应当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改革时机已经成熟。十八届三中全会顺应时事,提出了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改革目标,同时试点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开启了新一轮的土地制度改革。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农村集体土地,全新的改革目标与相对滞后的制度安排相结合,必然引发其流转、征收过程中的新问题。

3相关建议

法律与制度是市场良性、有序运转的基础。完善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制度,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完善土地制度的应有之意,而完善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征收、分配和流转等几方面的制度安排即是重中之重。

3.1明确延续所有权主体资格中国的城市化将是一个漫长而持续的历史进程,身份与土地转换不同步现象也将长期存在,法律应当适应现实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的根基,在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之外确立第三类所有权人或者确立第三类土地,都将动摇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和公有制的根基,与基本国情和立法精神不符。同时,考虑到仅是因为身份绑定的制度设计导致理论上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的丧失以及土地处于无主状态,而事实上这些主体都依然存在,并且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和操作的。因此,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规划区范围内已完成身份转换的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主体的延续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规定,修复法律漏洞。

3.2分类设计土地转换途径对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应当坚持城市土地属于国家的基本原则,将其最终转换为国有土地。同时,为了提高其转换成效,还应以上述目标为指引不断完善其转换途径,具体如下:①对于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建议适用市场化的征收途径,土地并入现有的平台进行招拍挂或协议出让,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和受让方签订三方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所有权,获得土地出让金;国家取得所有权,将其转换为国有土地;受让方支付土地出让金,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解决土地性质转换问题和同地同权同价问题;②对于规划用途为公益性用地的,建议根据公共利益原则仍然采用传统的征收方式进行转换,但需要严格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防止地方政府在通过这种方式完成征地后,转换土地性质,以获取高额利益,为此可以规定由于规划调整确实需要转换土地性质的,其差额收益部分仍然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

3.3合理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政府是土地市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若由其完全占有土地增值收益,成为土地征收的最大受益者,必将侵害农民的权益,混淆角色定位,造成土地市场秩序的混乱[10]。实践中,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以及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越来越高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也要考虑到土地价值的攀升往往得益于政府对配套设施的完善以及在行政管理中付出的成本,按照受益原则和成本补偿原则,政府应当参与流转收益分配。建议政府恢复土地市场管理者、服务者的角色,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基于税制”的原则,通过土地交易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间接方式参与分配,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获得大部分的产权收益。这一建议主要针对集体土地市场化征收方式下的利益分配。而在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分配中,应加大对农民利益的保护,由农民分得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考虑到虽然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角色大大退化,但仍部分承担了维护农民生存发展权、吸纳农民就业的职能,因此也应当获得一定数额的分配,但其份额应减少,并且其所获份额以实物资产为宜。

土地征收规划范文第4篇

一、征收对象范围的界定

观点一:征收范围局限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主要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观点二:除上述范围外,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外,为军事设施、公路、铁路、水利设施等公益性质的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收归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观点三:拆迁行为完全消失,所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均界定为征收。

笔者倾向于观点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均未出现拆迁,仅出现征用及征收。为了和上位法一致,更为了符合群众抵制拆迁的呼声,拆迁将会退出历史舞台,相关行为将全部界定为征收。

二、征收行为依据是否仅为公益性建设需要

观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列举了征收的六种行为,集体土地可参照国有土地征收条例划定仅公益性建设可征收。这也符合《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观点二:集体土地征收的依据不仅仅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开发。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工业化及城市化发展需要扩大城区范围,需提供土地供其发展。工业产业将会逐渐搬离城市中心区,逐步向城市扩散,最终会扩散到城市周边的集体土地,国家一定要为工业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生产条件——场地。城市化发展可以集约利用现有城区土地,但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相关法文致使非公益性质的城建开发很难开展,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势必要为城市化扩张提供可行之路。

虽然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一旦将城市规划纳入征收前提之一,将与《物权法》抵触。但《物权法》范围涵盖过大,实际操作中主要依据相关下位法条文;而且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本身就会引发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工作和具体实施规范的制定,征收条例推迟出台的原因之一也是相关法规的修订、重新制定及撤销工作。因此,尽管将城建开发纳入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会与《物权法》冲突,但笔者依然倾向于将此条例纳入城市建设的需要。

三、补偿组成范围构成

1.现行补偿组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镇集体,因此土地补偿费归村镇集体,安置补助费一般也归村镇集体,专款专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征收农用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征收宅基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即房屋补偿,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方式和价格一般由各省市制定相关规定。北京市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使用宅基地区位价补偿农户被占用的宅基地。

2.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而且,该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现行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组成的范围与现行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组成范围大相径庭,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的组成是借鉴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构成,还是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的补偿构成思路?针对国有土地上征收不涉及的安置问题、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问题和补偿款中归属于村镇集体部分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补偿的组成会借鉴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补偿范围构成,并且涵盖国有土地征收条例中没有的安置费和青苗补偿,但可能会以新的名称出现;条例可能会参照城镇居民的养老金方式将安置补助费对接为社会保障费用或者安置保障费用,让失地农民领取养老金;归属于村镇集体的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问题,此次征收条例不一定能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各地地方性差异较难统一,可能会明确原则性指导方向;条例会明确被征收农户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除被征收宅基地之外另有宅基地如何补偿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每户一处,但是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农户可能有一处以上宅基地。农户宅基地被征收后,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2.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3.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没有宅基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针对上述三种可能情况,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如何处理?

观点一:借鉴《江苏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观点二:不考虑被征收人他处是否有宅基地,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除去房屋重置成新价格补偿之外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

笔者认为:部分被征收人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历史问题,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追溯。另外,笔者倾向性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宅基地补偿价格以区位价或者估价规范技术标准或者其他计算标准及名目发放。

五、评估规范依据及价格

1.评估规范依据

已有的评估规范包括:《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目前,国有土地上的评估适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集体土地上的评估适用《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

选择什么评估规范的核心问题是依据被征土地原用途、原质量进行估价还是按照规划所确定的征收后用途进行估价,是按照征收前的集体土地估价,还是按照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估价。对此,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收购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征收后的用途进行估价。目前,其他地区均未明确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集体土地,通常制定一套新的标准进行赔补,例如北京市、杭州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配套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虽未明确估价规范为《房地产估价规范》,但其第13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其实,这已经明确了估价技术的参照体系为《房地产估价规范》。

那么集体土地的估价规范体系会参照已有六个规程规范的哪一个?

笔者认为处理的方法有两种: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利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不会明确按照国有土地还是按照集体土地评估这类敏感问题;抑或提出新的名称,出台相应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提出新的评估技术方法。

2.与国有土地是否同地同价

集体土地征收最大的争议是:是否做到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或者换句话说同房同价,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进行评估?

对此,现有的各地政策千差万别。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原址产权调换的,根据同房同价原则,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江苏省同房同价的规定中与宅基地拥有处数挂钩。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是否会明确提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确定土地制度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可能不会明确同地同价,避免与土地制度和现行法律相抵触,但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必将引起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获得更多的补偿价款。

土地征收规划范文第5篇

各国的土地税制,是一个包括许多税种的复杂体系,既有中央税,也有地方税;既有财产税,也有所得税;既有个人税,也有法人税。此外,还与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相联系。总的来说,各国的土地税制是以土地为课税对象的税收制度。土地包括农业用地、住宅用地、经营用地、林地等。各国的土地税制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1)土地保有课税;(2)土地有偿转移和增值课税;(3)土地取得和无偿转移课税。

一、土地保育课制的国际比较

土地保有税是一定时期或一定时点上对个人或法人所拥有的土地资源课征的税。课征土地保有税的目的在于平抑地价上涨,确保土地保有的负担公平,降低土地作为资产保有的有利性。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对土地保有课税的范围、税种设置、计税依据、税率设计以及征收管理等,差别很大,特别是许多国家的土地税是作为地方税税种,即使在一国之内,各地方之间也不一样。

(一)课税范围

各国对土地税的课税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1)广义的土地税,把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均包括在土地税之内。(2)狭义的土地税,只是单指对土地的课税。

(二)税种设置

各国对土地保有课税的税种设置,基本上可分为两种情况:

1.合并在其他财产税中征收

由于土地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都属于财产的存量,目前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这些财产合并在一个税种中征收,合并征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并在一般财产税内征收,一般财产税是对有选择的几类财产综合课征的一种税。如美国、新加坡等的一般财产税,把土地等不动产和动产合并征收。

(2)合并在不动产税内征收。由于土地是一种主要的不动产,如加拿大、法国、英国、荷兰等,都把土地归入不动产税内征收。加拿大不动产税的税基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土地,另一部分是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法国不动产税的征收对象分为已建筑土地税和未建筑土地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差饷税相当于不动产税,对拥有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课征。

(3)合并在财产净值税内征收。财产净值税的课税对象是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的净值。财产净值是从财产总额中扣除纳税人债务后的余额。印度、挪威、秘鲁、墨西哥等国,都把土地合并在财产净值税中征收。

(4)合并在房地产税中征收。房地产税是土地税和房屋税的总称。因为房屋往往附着于土地之上,密不可分,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土地与房屋合并在房地产税中征收,如泰国对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征收房地产税;巴西对城镇土地连同上面的房屋建筑物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5)合并在其他税种中征收。日本的土地保有税由地价税、固定资产税、城市规划税和特别土地保有税等4个税种组成,其中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2个税种是对土地与其他不动产合并征收的税种。固定资产税,是把土地、房屋及折旧资产等固定资产作为课税对象,其中土地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城市规划税是为了确保城市、特别是城市规划事业所需资金而课征的税。课税对象是位于被指定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街化区域内的土地和房屋。法定纳税人是此类土地和房屋的所有者。城市规划税与其他土地保有税的区别在于,它是专门用于城市规划事业或土地规划整理事业开支的目的税。而固定资产税和特别土地保有税则属于普通税。

2.单独设置土地保有税税种,分别课征。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把土地保有单列税种征收的国家和地区大约有30个,所用税种名称也多种多样。土地资源比较丰富的巴西,一直征收土地税,包括对农业土地征收的农村土地税,对城市土地及房屋建筑物征收的城市财产税。印度的州政府对农业耕地征收土地税。我国台湾地区有地价税,还有荒地税、空地税、不在地主税(即土地所有人离开土地所在地达到一定期限),这些税都是带惩罚性质的特殊性土地税,都是以地价税为基础加增若干倍征收的,而非经常性的土地税。泰国对所有土地征收地方发展税。韩国征收综合土地税。新西兰的土地税,是对非农业用地征收,由土地所有者缴纳。日本的土地保有税税种,除合并在其他税种中征收的固定资产税和都市规划税外,还有单列税种征收的地价税(国税)和特别土地保有税(地方税)。

(三)计税依据

各国土地税的计税依据,基本上可以分为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两种。

从量计征的土地税,是按土地的面积、土地生产物的产量课征。这种从量计征的土地税,因为计征简便,税额确实,在古代曾被普遍采用。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级差地租的扩大,如果再按土地面积或生产物的产量征收,不但有失公平,且不合理。所以,近代各国已少采用,以从价计征取而代之。

从价计征的土地税,是以土地的价值或价格为课税标准所课征的土地税。1873年首先由加拿大始征,后来各国相继仿行。从价计征的关键是土地的计价。各国的土地计价方法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是根据土地的估价课征,也有少数国家按年度租金价值课征。美国的土地税一般是根据专门机构确定的“估定价”为标准课征。德国的应税财产价值也是根据“估价法”确定。瑞典财产净值税中土地等不动产的净值由官方评估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估价由地方政府负责实施,包括每年公告一次的“公告现值”和每3年公告一次的“公告地价”,税务机关按“公告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按“公告地价”征收地价税。日本作为国税征收的“地价税”,对土地的价额是以征税期的“时价”计算的。作为市町村征收的“特别土地保有税”(保有部分)的课税标准为该土地的取得价格。

(四)税率设计

各国土地税税率的形式较多,总的来说,有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有少数国家对农业土地实行从量定额课征。

美国、德国、日本等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对土地课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美国的税率由各地方政府逐年自行规定。德国对个人和公司分别适用0.5%和0.6%的比例税率。日本的地价税税率为0.3%,特别土地保有税税率为1.4%。新西兰的土地税税率为2%。

许多国家和地区,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税率:

1.根据土地用途不同,采用不同税率。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用途的土地采用不同税率,农业用地低于城市用地,工业用地低于商业用地,住宅用地低于营业用地,宗教、社会福利、教育、体育用地低于其他用途的土地。如我国台湾地区地价税税率,分为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对限额内的自用地、工业用地、公共设施保留地和公有土地均实行优惠税率。公共设施保留地税率为1%,公有土地税率为1.5%。菲律宾、牙买加、利比里亚等国,也按土地的不同用途采用不同税率。

2.根据土地所处地理位置不同,采用不同税率。

美国包括土地在内的一般财产税的税率,各州都不一样,一般在3%-10%之间。大城市如纽约、芝加哥等地的税率比其他地区要高。丹麦依土地位置的不同,将税率定为l%——5.5%,首都哥本哈根的税率最高。

3.根据土地开发程度不同,采用不同税率。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税税率,原则上是17%,新开辟地区为11%,但对供应不过滤水的地区为16%,无水道的地区为15%,新开辟区为9%。新加坡为了适应经济开发政策的需要,原将全国地区分为发达地区、半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3类,采用不同的税率,分别为36%、18%和12%。从1984年起修改为全国23%的统一税率。

4.对空地或闲置土地,采用较高税率。

如日本对闲置土地的所有人征收特别土地保有税。奥地利征收闲置土地价值税。我国台湾地区对私有空地(所谓空地是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而仍未依规定建筑,或虽已建筑但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15%的土地)按该宗土地地价税的3——5倍征收。对空地或闲置土地课征较高税率,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

发展中国家的土地税多数采用累进税率,这主要是因为累进税率对限制私人占有土地数量有重要意义,在土地公有情况下,可防止土地盲目占用和浪费土地资源,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如巴西的农村土地税实行22个级次(从0.2%——3.5%不等)的累进税率。泰国的土地发展税税率按土地中间价值大小,课以一定税额,分34个级次。我国台湾地区的地价税税率,按地价总额和土地用途不同,分别适用基本税率、累进税率和特别税率:凡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的,适用10%的基本税率;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的,按超倍累进税率征收;对某些用途的土地如名胜古迹占地,适用10%的特别税率。韩国综合土地税税率比较复杂,分为一般税率、特别税率和个别税率3类:一般税率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作为一般课税对象的土地,一般税率和特别税率都设有9个级别,最低级次的税率分别为0.2%和0.3%,最高级次的税率分别为5%和2%;个别税率的应税土地为旱田、水田、果园和森林,税率为0.1%;工厂厂址、牧场、电力公司用地、土地开发公司出售、出租的土地,税率为0.3%;高尔夫球场、别墅、娱乐用高档设施用地的税率为0.5%。

(五)征收管理

土地课税的征收管理权限,多数国家归地方政府,只有少数国家的少数税种作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土地课税由于作为课税对象的土地其位置固定不变,不会发生税基的地区转移,而且税源分散和纳税面宽等特点,由地方征管便于掌握和控制税源。所以许多实行分税制的国家,都把土地课税归入地方税体系。如美国,土地课税是财产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财产税则是美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把直接涉及土地课税的税种划归地方税体系。日本现行土地税制,除1992年1月1日起开征的地价税属于国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外,其余有关土地保有税种的收入分别归道府县和市町村地方预算,属于道府县的有固定资产税和不动产取得税,属于市町村的有特别土地保有税、都市规划税,土地税在日本地方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巴西涉及土地的征税,实行联邦、州和市3级划分税种分别征收的体制,3级政府都有相应的征收管理权限:土地税(农村土地)归联邦政府征收,收入的80%归当地政府;动产税(城市土地)归市政府征收;不动产转让税归州政府征收。

二、土地有偿转移和增值课税的国际比较

对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增值额课征的税,称作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可分为土地有偿转让增值和土地定期增值两种。前者是土地买卖或交易时的价格超过其原来入账时价格的增值部分;后者是指土地所有者所拥有的土地因地价上涨而形成的增值部分。在土地的增值中,有一部分是土地的自然增值(指这部分土地增值并非是土地所有者私人劳动或投资得到的,而完全是由于社会发展、土地需求的增长而形成的),这部分增值有人主张应该全部归公,以体现财富的公平分配,并限制土地投机,抑制土地兼并。土地是一种资本资产,对资本资产的增值所课征的税,实质上是属于资本利得税的范畴。

(一)课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范围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包括对土地及建筑物增值的课税,如我国现行的土地增值税和意大利的不动产增值税。另一种是只对土地的增值课税,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增值税和韩国的土地超额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土地的增值额,一般包括土地转让时发生的增值额和土地非转移定期发生的涨价形成的增值额。德国、英国、日本原先实行过的土地增值税,对以上两种情况下的增值都课税。意大利现行的不动产增值税的课税对象,也包括这两个部分的增值额。我国和日本等国的现行土地增值税只对土地转移时发生的增值课税。韩国的土地超额增值税,只对纳税人拥有的闲置土地或非营业用地的增值征税。在日本,对个人和法人的土地转让收入,分别课征:对个人的土地转让收入课征的税种,由个人所得税、个人事业税和个人居民税3个税种构成;对法人的土地转让收入税,由法人税、法人事业税和法人居民税3个税种构成。

(二)课征方式

许多国家对土地转让或定期增值的收入,同其他收入一样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课税方式,可分为两种:

1.综合征收。就是把土地增值收入归并到一般财产收益中,统一征收所得税。美国、英国等国的土地转让收入并入个人或法人的综合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法人税。加拿大将土地转让收入的四分之三计入所得,进行综合征税。法国对持有期只有2年以内的短期土地转让收入与其他收入一起合并征税;超过5年的长期土地转让收入用五分五乘方式征税。

2.单独征收。就是把土地增值收入从所得税中分离出来,单独课征。日本对个人的土地转让收入的课税,核心是单独计算,分离课税,对法人的土地转让收入,在1991年以前,是并入法人的全部事业年度收入课征普通法人税的,在1991年的土地税制改革中,进一步强化了对法人土地转让收入的课征,对超短期土地转让收入按67.5%的税率实行分离课税,不再与其他法人税综合计算,从而使法人企业在其他收入出现赤字时,无法用土地转让收入予以弥补。德国、意大利两国,除非投机买卖,原则上不征税。

(三)计税基础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基础是土地的增值额。土地有偿转移的增值额是土地的售价减去其原价(原来购入价或取得使用权的支付价)和各项成本费用以后的余额。我国台湾地区以每年政府公布一次的“土地公告现值”为计税基础,纳税人按公告现值的80%——120%申报纳税。对不发生转移的土地,定期估价一次,按增加价值课税,允许扣除为增值而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

(四)税率设计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基本上分为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

1.比例税率。

韩国的土地超额增值税,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日本、法国等对土地转让收入的税率,因土地持有期长短而设计高低不同的差另比例税率,土地持有期长的实行轻税率,短的实行高税率。如日本,对个人的土地转让,分为长期转让、短期转让和超短期转让3种,“长期转让”是指自获得土地所有权至出让土地的时间超过5年的;“短期转让”是指持有的时间2一5年的;“超短期转让”是指土地拥有期在2年以下的。对这3种长短不同转让收入分别实行10%——20%、40%和50%的不同税率,以抑制土地投机,合理分配土地的增值。日本对法人土地转让收入除征收普通法人税外,另征附加税,如从1973年起,对法人的土地转让收入,在普通法人税以外,对拥有期在5年以下的短期转让收入,加征20%的法人税。1987年规定,对土地拥有期2年以下的超短期土地转让收入,加征10%——30%的附加税。1991年,对5年以上的长期转让收入,也实行了加征10%的附加税制度。

2.累进税率。

有些国家和地区按照土地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税率征收。当土地转移时,不论土地面积大小,涨价数额多少,一律以超过原价倍数累进课征。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土地增值税税率,按土地涨价倍数实行3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计算为:土地涨价总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转移时申报现值但未达100%者,就其涨价总额按税率40%征收;超过100%而未达200%者,就其超过部分按50%的税率征收;超过200%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按60%的税率征收。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对以前转移时申报的土地现值,都按物价指数进行调整,以体现税负公平。意大利的不动产增值税是将房地产从买入到转让时的价格上涨部分作为征税对象,按照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税制,按3%——30%的税率征收。价格上涨部分是指地价超过基准价格的部分(具体征税标准和税率见表1)。

三、土地取得和无偿转移课税的国际比较

土地取得税是对个人或法人在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等方式取得土地时课征的税,分为因购买、交换等有偿转移取得土地时课征的税和因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等元偿转移取得土地时课征的税两种情况。

(一)有偿转移取得土地时的课税

韩国对购置不动产所取得的土地设立不动产购置税,按所购项目价值2%的标准税率课征,或按购置不动产的年度分期付款额的比例征收。

日本的土地取得税制除了赠与税和继承税外,还有不动产取得税和特别土地保有税(取得部分)。不动产取得税是由都道府县对取得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的个人和法人课征的税,不论有偿、无偿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捐赠、实物出资、填地等原始取得或继承取得的土地与房屋,都是不动产取得税的征税对象。土地取得税的免征点是10万日元,征税标准是购买时的价格,标准税率为4%。学校、特定医疗法人、道路等一定用途购置的土地不征税。特别土地保有税(取得部分)由市町村征收,目的是抑制土地投机性取得和促进已取得土地的有效利用,内容包括保有课税和取得课税两个部分。

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都设有“登记许可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书立登记凭证时,按土地的转让价格计算纳税。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土地等不动产在产权发生转移变动时,就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不动产取得人征收契税或印花税。契税和印花税表面上是对契约征税,实际上是对不动产取得者课征的税收。

(二)无偿转移取得土地时的课税

对土地等财产无偿转移时课征的税,称为财产转移税,包括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广义的遗产税包括对财产继承者继承的财产课征的税和对死者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的税,是遗产税的补充税种。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配合方式,各国的做法不同,包括两个税种课征制度的配合和两个税种税率的配合

1.两个税种课征制度的配合。国际上通常有3种方式:(1)单一税制,即在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3种税中,只设立其中一个税种,如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在财产转让税制中只有一个遗产税,而没有继承税和赠与税;英国是将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归入遗产额中课征遗产税,不单设赠与税;伊朗、冰岛、马来西亚只设继承税,未征收赠与税;加纳,秘鲁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2)分设两税,并行征收,这种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美国既征遗产税同时又征赠与税;日本、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均实行继承税和赠与税相结合的制度。(3)分设两税,交叉合并课征,即对生前赠与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均将生前赠与总额(或受赠总额)并入遗产总额(或继承总额)中一并课税,原先已纳的赠与税额准予扣除,如意大利、新西兰等采用这种方式。

2.税率的配合方式,有两税分设税率和两税合一税率两种做法,如美国联邦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英国的遗产继承税,从1988——1989年度起,税率由超额累进税率改为统一的比例税率;德国按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设计税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日本对继承税和赠与税分别设计税率表,都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主要参考资料:

(1)尾崎护(日)《日本等工业化国家的税制》(中国税务出版社1995年11月出版)。

(2)孙执中主编《战后日本税制》(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