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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者事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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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者事迹材料

法院工作者事迹材料范文第1篇

一个组织,最幸运的事情就是有一个好的领导,就像周毅一样。

学习,坚持不懈地学习,已经成为周毅局长整个工作、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他始终认为,不学习,必然要落后。因此,他特别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从中央、国家局、省市局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关反腐倡廉的文件精神到行业的各项文件精神、动态、各种管理文化方面的书籍等,都是他学习的重要内容,为他创新工作增长了知识,开拓了视野。同时他强化党建学习,不断提升自身党性修为,为清徐县局的科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学习机制

清徐县局有着良好的学习氛围,在周毅局长的指导下,建立了每周学习制度。结合实际成立了图书阅览室,定期为员工购买各种书籍。深入开展“读书月”活动,并定期组织交流、座谈,将优秀的感悟在太原烟草内网进行宣传。充分利用电子大屏每日播放一句名言警语,有效创造了和谐向上的学习氛围,极大的增强了员工“想读书、爱读书”的意识,极大地激发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开创了鼓足干劲、争创一流,蓬勃向上的良好局面。同时清徐县局加强文明办公、规范服务的培训和管理。办公环境舒适美观,门面、标语、横幅、各项宣传资料整齐划一,提升了清徐县局的服务水平,树立了基层烟草专卖局崭新的形象。 本文来自sjclw.net

——强化技能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强将手下无弱兵。自2005年周毅局长到任以来,清徐县局在工作上有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他说:队伍是各项工作的源头活水。队伍素质的提升是各项工作高效开展的前提和不竭动力。多年来,清徐县局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以积极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服务优质”的干部员工队伍为目标,一是坚持“认真做事只能把事情做对,用心做事才能把事情做好”的工作标准,以“四要”要求强化工作能力,正确执行上级部门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善于钻研,脚踏实地,认真负责,对各项工作做到有布置、有检查、有汇报、有总结,对向上级报送的各种材料、报表,做到精益求精、一丝不苟,准确、出色地完成本职工作。二是强化技能培训,以职业技能鉴定为抓手,采取“全员、全过程;多形式、多载体”的“二全、二多”教育培训方式,通过组织集中培训、业务知识竞赛、计算机技能测试、系统流程演练、真假卷烟识别等一系列活动,结合胜任素质模型测评实现了员工培训的针对性、常态化,使员工具备了扎实的业务知识、娴熟的业务技能、良好的职业道德,大大提高了员工队伍的综合能力,实现了由数量型向素质型的转变。 sjclw.net 事迹材料网

——强化专卖职能,筑牢规范基础

县级烟草专卖局肩负着稳定烟草市场根基的重要使命,是坚持专卖制度最基本的单元,是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服务客户的第一级平台。

超前的理念造就良好的管理,良好的管理催生工作的质变。作为基层烟草专卖执法部门,清徐县局紧紧围绕打假破网、规范经营秩序两条主线,开展各项工作。一是联合打假保一方净土。按照“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整顿和规范并重”的方针,建立健全了情报线索管理、上级协调、联动协查、案件移送等多项制度,做到走访到位、排查到位、布控到位、抓捕到位。近年来,清徐县局积极发挥公安、检察院、法院、交通、交警、工商、质检、烟草八部门联合打假机制作用,连续破获“11。8”“7。19”和“8。17”三个特大涉烟网络案,累计涉案金额达1400余万元,查扣卷烟1360余件,刑拘4人,正式逮捕19人,判刑10人,确保了卷烟市场的规范有序。

二是严格自律抓规范建设。清徐县局一贯坚持“以牺牲规范为代价的利润我们不能要”的信念,传承全国内管现场会精神,以“流程化、痕迹化、精细化、规范化”为目标,积极保持并继续完善内部监管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月度考评、注重年度考核,在抓好《专卖监督管理服务册》、《动销台帐》、《客户资料夹》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卖信息系统平台功能,保障了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信息共享功能加强了与纵向、横向部门的沟通交流,使工作更富有效率,监管全过程的公开功能,使工作更加透明,有效确保了卷烟经营的规范有序。 事迹材料网

三是动态规范证件管理。本着公开透明、严格程序、动态管理的原则,清徐县局规范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权力,建立健全了证件管理制度,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搭建高效畅通的“一站式”行政审批体系。同时规范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实行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双轨制。对无证户采取双管其下的方式,一方面由市场监管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加大巡查力度,掌握无证户信息;另一方面联合工商部门对无证户进行集中清理整治。为“卷烟上水平、税利保增长”建立了健康、有序、和谐的市场流通秩序。

——强化文化建设,提升社会形象

作为带头人,周毅局长始终坚持以文化为引领,全面开展各项工作。在“两个至上”行业共同价值观和太原烟草“上班是幸福、工作是愉快、相聚是缘分、奉献是责任”的“二十字”企业精神的影响和感召下,饮水思源,以获得“奉献社会楷模”、“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先进工作者”光荣称号的李拖梅同志为榜样,以职业道德规范为操守,多措并举增强团队凝聚力、提升社会形象。

法院工作者事迹材料范文第2篇

20xx年安徽省见义勇为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

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县级综治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机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称号,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称号,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安徽省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称号,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捐赠。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综治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综治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垫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赔偿;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补偿;

(四)由所在单位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未被认定为工伤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公(工)亡的,按照国家因公(工)死亡规定享受抚恤待遇;未被认定为公(工)亡的,参照因公(工)死亡规定享受抚恤待遇,抚恤金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按照国家规定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遗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按照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为工伤的,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扶养人扶养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就业、保障性住房、入学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帮助解决其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二条 合法权益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足。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