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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作文1
我希望我的暑假生活是轻松愉快的,我希望我的暑假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我希望我的暑假生活是硕果累累的。
也许,你会说我“贪心”,既想玩得开心,又想有所收获。谁说不可能呢?如果,我们的老师不要给我们布置太多的暑假作业,能够还我们一个轻松的暑假,让我们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那么,我一定会让我的暑假过得很精彩的!
如果给我一个“轻松”的暑假,我会每天安排一些时间做好暑假作业,余下的时间做我想做的事情——带我的两只心爱的小狗去散步,和它们一起嬉戏、玩耍;看我喜欢看的书;画我喜欢画的画。如果给我一个“自由”的暑假,我就可以多点时间和我的“好伙伴”——书在一起了。我要尽情地看个够,畅快地在知识的海洋里遨游。我要到一些“名胜古迹”游玩,增添一些旅游知识和学习野外生存能力,在野外画我想画的画,让我的画画技术“更上一层楼”。我还要练练书法。上学的时候,天天忙于做作业,我已经好久没有写书法了,我的手都“痒痒”了!我可得好好地练一练了,让我的写字水平得到提高。告诉你吧,我要在练字当中写一些我喜欢写的作文,这样,我又能练字又能练习写作文,一举两得,你不觉得很妙吗?
啊,我喜欢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很多!打羽毛球、游泳、听音乐……我真期望我所向往的暑假快点来到。
暑假作文2
我的暑假生活大半是在外地过的。8月1日去姥姥家探亲,同妈妈,姥姥,姥爷,舅舅,舅妈,坦克弟弟共同度过了美好,难忘的9天暑假生活。曾去过龙首山,图书馆,莲花湖,如意湖,坐上了小船,在姥姥的镜头里留存了许多快乐,难忘的记忆。妈妈的工作很忙,别看是在探亲休假期间,仍然经常用电脑工作到深夜,非常辛苦。又临时有一个去外地的工作任务等着妈妈去做,只好让我和爸爸一起在奶奶家呆几天,于是告别了姥姥当天去了奶奶家,和爸爸,爷爷,奶奶,大爷,大娘共同生活了半个月。这期间,妈妈也许怕我想她吧,很少跟我打电话说体己话,只是偷偷地和爸爸通话,询问我的情况,更关心的是吃饭问题了!吃惯了在家里妈妈做的饭,换个环境真的不习惯,没胃口,吃东西少当然也愁坏了姥姥和奶奶,她们拿我这个娇公主毫无办法,牵肠挂肚是当然的了!
快开学了,好几天没见到妈妈了,很想自己的小家,家的味道勾起了我的思乡情,本来妈妈打算从外地回家后再去奶奶家接我和爸爸,等不及了!听说妈妈22日能到家,爸爸开车直接带我回家了!经过几个小时的长途奔波,终于回家了!走进家门看到了几天没见的妈妈,我们先是相拥而泣,继而又破涕为笑…我忘记了一身的疲惫,在妈妈的怀里久久地坐着,不愿离开!家的味道,妈妈的味道,爸爸的味道,我的小书柜的味道,家里一切的一切,都有我习惯的味道!真是再亲切不过了!我爱我家!我爱爸爸,妈妈,我爱牵挂我的亲人!
妈妈打开电脑,我和姥姥视频,姥姥知道我们一家人都已经平安回到了家里,一颗牵挂,久悬的心终于落了地!开学我就是三年级的学生了,新的生活又开始了…
暑假作文3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暑假了,或许有的同学觉得放假了可以不上学了。可是我觉得放暑假让我感到很无聊!可是怎么办呢?让我来说一下我在这个暑假里的布置吧! 我每天早上起来先看看书,来回故一下在小学里学的知识,然后在听听音乐,练练双截棍。就是一个上午过去了。
到了下午,休息一下,养养精神,起来了,在出去转转。这样,不就是一天过去了吗?
文明礼仪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文明、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为了培养孩子良好的文明礼仪习惯,我们特向家长朋友们提出以下倡议:
一、争做文明家长,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言行举止文明,做孩子表率。
(一)出入校园仪表整洁,举止文明,说话文明,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二)使用礼貌用语,与孩子一同养成见面问好、分别说再见的礼貌习惯;
(三)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校内不吸烟;
(四)遵守学校规定,接送孩子时依次有序等待;
(五)树立良好的遵规守纪的意识,与孩子一同养成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进出校门、上下楼梯时礼让、慢走、靠右走;
(六)孩子间有矛盾纠纷,家长不要随意斥责恐吓孩子,应采取积极正确的方法引导教育孩子或向教师反映,确保孩子身心健康;
(七)从我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从约束自己的行为做起,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爱护身边环境,个个着力保护环境,家家融入美化环境的实际行动。
二、积极参与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培养孩子良好的文明礼仪行为习惯。
(一)向孩子宣传文明礼仪知识,给孩子讲有关文明的故事,教孩子学习有关文明的儿歌等;
(二)引导、鼓励孩子说文明礼貌用语,按文明规范要求做事;
(三)教育孩子爱护公物,不随意采摘花果,爱护学校设施和器械等;
(四)引导孩子树立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做到安全活动,自觉遵守文明规则;
(五)增强孩子的环保意识,协助教育孩子讲文明,不随地扔垃圾,不随意乱涂乱画等;
家长朋友们,让我们团结一心,共同努力,积极支持爱护方兴小学的校内外环境,为孩子的成长创造一片美好的天地!
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价值分析;保护模式;制度建议
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 of folklore)是指“来自于某个群体或者由某个群体的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群体期望的文学或艺术创作,这些文学或艺术创作通过不断模仿、口传心授或其他方式世代相传,并为整个群体所保持和发展,从而成为该群体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原本非常丰富。但是,今天,我国非但没有展现出在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国际利益优势,相反,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正呈一种枯萎的态势。个中原因除了经济大潮和全球一体化使文化多样性发展受到严重冲击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缺少一个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尽管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时至今天,这一规定仍未出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和利用的进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以期将来我国进行相应立法时有所借鉴。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选择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对其创作群体以及国家的重要作用毋庸讳言,这在学术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我们不能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不符合现代知识产权客体和主体确定性等特征就拒绝对其给予保护。而这里尚需要我们继续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究竟是基于怎样的价值立场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的?对该问题的回答,不仅关涉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同时,它还是我们在众多的保护模式中进行选择的重要理论依据,甚至从更进一层意义上说,它还直接影响着我们构建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在该问题上索有这样两种价值主张。一种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艺术与现代文化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的“源”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就是一个严重的缺陷。而另一种观点则是2002年3月2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第三次会议中,绝大多数国家所持的一种价值主张。这些国家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主要在于:其一,就是要控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公开和使用;其二,就是要激活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其三,就是通过保护,激励以传统为基础的创新;其四,就是有效认证民间文学艺术,并确认其归属;最后,即通过保护以有效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减损、诋毁和滥用。
笔者认为,不管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立场有什么样的分歧,以下两点是我们必须牢牢把握的:第一,从国内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使我国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能够永久地流传、世展下去,而使其不至于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淹埋。这种目的,我们可以从国际文献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对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用语上的差异得到证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通常使用的一个词是“conservation”,而对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使用的则是“protec,tion”。这种用语上的差别恰好反映了两者在立法目的上的区别。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侧重于通过赋予特定主体以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来调动主体的积极性,使更多的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不断地涌现出来,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则侧重于使客体本身得到存留、维持、传承,不因人们的行为而消亡。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相当丰富,但由于受到现代文明的强烈冲击,民间的文学艺术正以可怕的速度在消亡和灭失。因此,我们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将“保持”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最直接的立法目的,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和传承,并以此为中心,构建相应的制度,尤其是确立整理者和传承者的地位和权利。第二,从国际上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为了增加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砝码,促进我国的文学艺术和相关产业的繁荣和发展,防止其他国家无偿地使用、歪曲、篡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事实上,广大发展中国家逐步要求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力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大量无偿地使用、开发其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两类国家之间利益上的严重不公平。而从发展中国家内部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在对外贸易中的作用也正日益地彰显。据统计,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利用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纺织品、美术品和其他轻工业产品在我国出口产品的比重越来越大。仅1991年一年我国利用民间文学艺术造型生产之产品出口创汇就是37亿美元。而近年这个数字还在继续上升。因此,在我们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的时候,确保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够取得适当的“对价”就成了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时另一十分重要的价值关注点。我们认为,只有牢牢把握了上述两点,我们将来的制度设计才能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导向,也才能使我们的立法在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同时又能很好兼顾我国在该问题上的国际利益。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选择
前面,我们主要探讨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价值选择问题。以下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具体模式问题。在该问题上,学者们的主张也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范式观点:其一就是主张采用著作权法模式进行保护,具体来说就是在著作权法之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特别法规的方式加以规定;其二,就是进行特别立法保护,也即确立一个与知识产权体系相关的一个专门部门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以下,我们对这两种观点逐一评析。
(一)对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评析
1、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肯定主义
主张用著作权法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学者们认为,如果排除作品只能是个人创作这一固有观念,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理解为集体或群体创作,那么就可以对民间文学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其中的民间故事、诗歌和方言等就类似于口述作品;歌曲和乐曲等音乐表达形式以及舞蹈、游戏和仪式等就类似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民间建筑与建筑作品,民间雕塑与美术作品都很相似。且在利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相关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利用著作权
法加以保护也许是诸多方式中最为便利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大部分具有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类似的特征。比如说它们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都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等特征。当然,主张采用版权保护的学者,也是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作品的区别,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与版权保护的某些不协调之要求的。但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调整现行规则予以解决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的一些不和谐因素就全盘否定版权保护的合理性,毕竟版权是历经了上百年的考验而成为现今较为系统完善的保护途径,且其丰富的权利机制和制度原理是有很大灵活性的,能够适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之需要。
2、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反对主义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与文学艺术作品之间的高度契合性,版权法的保护模式的确成了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选择。然而是不是说,用版权模式来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时就一定没有任何问题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我们仔细加以分析的话,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的实质性差异的,而这种差异不但显示出了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间的本体性区别,而且该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反对者否定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致命原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著作权法的本质限制性决定了它与民间文学艺术难于融合。我们都知道,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西方制度基础上的,发达国家一般不赞成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准用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三百年历史的知识产权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部服务于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严密的法律机器,其制度上的秉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手段”。而且,其中的著作权法也不是回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或传统知识问题的。因此,采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实现促进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
其二,著作权法保护单一作者的禀赋也与民间文学艺术不相为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通过确认智力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控制权,来鼓励和激发个人的创作能力。然而,民间文学艺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群体性,个体的因素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流程过程中没有凸现出来。在民间文学艺术中,根本无法找到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者的权利。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明确的作者,那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就会使权利因为没有一个落脚点而落空。著作权法通过激励机制来实现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持续繁荣的神圣目的也将因为主体性缺位而变得子虚乌有。
其三,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也很难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特征相吻合。“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一般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应该体现作者的个性,体现作者智力火花的烙印。对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是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但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其间,即使某个个体在模仿和传播的时候加入了一些个性化的表达,但这终将因为其慢慢被吸收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最终无法分辨出个体的特性。因此,无论从何种视角来看,反对者都认为,利用著作权保护并非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佳保护途径,如果我们执意地要把把民间文化艺术表达的保护糅合到版权的框架下进行的话,其结果就是在破坏了版权自身和谐系统的同时也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可谓两全而不能齐美,这与人类立法理性是根本背道而驰的。
(二)单行立法模式的分析
从以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来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诸多弊端,因此,我们认为采取特别的单行立法模式较好。因为,从目前国际上的最近发展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著作权之外的“特别权利”保护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示范法条》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产物。但在究竟如何构建这样一个行之有效的规范群上,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构一个群体“民间文学艺术权”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个具有类似著作权性,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著作权的权利。在国外,有人提出以“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创新者的权利主张。依据这一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创新者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创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rights)的产生。有人将这一权利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并认为“将‘民间文学艺术权’作为特别的和独一无二的而不是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或许会更好一些”。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问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会议的国家也普遍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发展、传播、分享的,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地满足传统群体对集体权利或社区权利的需要。虽然,集体创作和集体所有不是所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共同的特征,但是成员国仍然已经意识到了建立法律解决措施来满足群体认可的集体权利和集体知识的愿望和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单行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概念。当然,这一经我们建构起来的民间文学艺术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它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即它具有集体性、时间上的永久存续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间文学艺术自身客观特性所决定着的。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
用著作权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现行法依据在于《著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时至今日,也未曾见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象、保护方式不甚明了。以至于面对《著作权法》第6条我们甚至无法断定著作权法想要设立特殊著作权权利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纳入其保护体系内,还是想要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形式来保护。另外一点,著作权法中使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表达方式,那么保护对象就被限定在符合著作权要求的作品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此一来,不构成作品的一部分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就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之外了。显然,这样不完全的保护方式对于日益重要和体系化的民间文学艺术而言是不够的。
支持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学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首先,著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客体具有相似性。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所关注的对象或者说保护客体从广义上来讲都是人们的文化创造,并且大部分可以通过文字、图形、行动等一定的表达形式展现出来。也就是说,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和著作权作品之间具有极大的同构性,因此,我们可以利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的相关原则和制度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这样可为我们节约大量的制度转换成本〔6〕167。
其次,就保护的内容来讲,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目的从WIPO处于2006年10月起草完成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所列举的看来,在于:承认价值;促进尊重;满足各群体的实际需求;制止对民间文学艺术或传统文化的滥用;赋予各群体权利;支持习惯做法和群体合作;有助于传统文化的保护;激励群体创新与创造;促进思想与艺术自有、研究与文化的公平交流;有助于文化多样性;促进社区发展和合法贸易;预防无效的知识产权;增强确定性、透明度及其相互信任〔7〕1。通过总结,我们不难发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着眼点在于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保护。这一特点在结构上与著作权的一体两权的保护相同,在目的的实质上因为客体的近似也极为相似,如发表权对应是否公开的自主选择、署名权对应指明来源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应不被丑化、任意篡改、歪曲使用、得到尊重的权利,以及一系列的财产权利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利用,有限度公开和使用。WIPO也认为,“版权保护(可或防止他人复制、改编、向公众广播等财产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似乎能够很好地满足本土居民和传统群体的许多要求和目标。版权制度下,针对使用传统文化表达,规定了版税的取得或损害赔偿的补偿方式,也符合了特定的要求和目标。”〔8〕35最后,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可以免去主体为申请保护而承担的复杂的程式与手续,从而提高保护的效率。从实践上来看,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取版权保护,因此,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有利于实现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协调〔6〕167。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虽然相对于上文分析的邻接权保护模式、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等有一些优点,但是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著作权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完善的保护。采用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二)特别权利保护模式
特别的权利保护模式是指将民间文学艺术从著作权中分离出来,不再将民间文学艺术生硬的纳入作品的范畴。这种保护方式以1982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为典范,同时也在多国得到实践。著作权法的创立就是为了满足现代工业发展中产生出来的创作作品和出版等问题,服务于资产阶级思想方面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来没有想要解决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问题〔6〕167。著作权法创立的思想基础在于“劳动价值论”、“自由意志理论”等,发展到后来才引入公共利益平衡之类的完善,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更是刚刚引起人们的重视,一项并不是为此创设的制度如何去完整包容它要保护的对象。
特别权利保护模式的更优性主要在于: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具有永续性的特点,而传统著作权客体保护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是绝对有限的。有学者认为回顾版权法及其历史,版权法本身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无限期保护的版权不是一个不可以突破的障碍。但是,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在法律拟制上具有时间上的有限性,其原因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为了文化的更好的持续性发展,著作权人不可能获得永久性的权利,一项作品最后必将归于公共领域。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其本身就处于公共领域中,对它的保护更多意义上是寻求对它的尊重,维持其存在和发扬,而不是给予它封闭性的垄断的权利。并且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具有历史传承性的传统文化,在传承中会有所发展和变化,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要持续性。这是著作权保护所不能做到的。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群体性与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多为一个区域的族群,是以区域来划分的,并且包含着这个区域已经逝去的那些人们。不仅具有群体性,而且有绝对的不确定性。一项或者一系列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都是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不断积累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产生这一质变的度很难把握,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出完成该质变的人。即使找出来也不能忽略完成量的积累的人,更而况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之后还有长久的发展完善过程。故而,这是一个群体性与不确定性并存的权利主体。与著作权确定的主体形式有冲突。虽然可以建立人制度,但是这终究是一种制度设计,不可能否认在权利主体上的现存冲突。而且人制度本身就面临着很多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怎么解决与行政的关系,是纳入行政体系还是行政指导;人如何反映群体的权利要求,保护群体的合法权益;当涉及现实利益时,如何分配利益等等。如若引入人制度,将会使著作权法更为混乱,不若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中进行构建。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范围大于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必须以作品形式出现,不能完全涵盖民间文学艺术。正如上文所列,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多被分为四个方面:口头的表达、音乐的表达、行动的表达、有实体的表达。这其中有很多不能纳入作品的范畴,如传统仪式是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它不具有作品的性质。当这些不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不能被著作权客体所包含的时候,采用著作权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必然会有缺漏。
第四,对作品的著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宗旨,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相比于更注重于维系和传承。
诚然,特别权利的保护方式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一是影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假如每出现一个新的保护对象就设立一种新的保护制度,势必是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越来越复杂。二是建立一种新制度的立法成本较高。三是专门制度的执法成本也高,这主要源于人们对新法律的不熟悉。四是专门制度保护的国际化困难较大,很难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9〕51。但是笔者依然认为,这些困难并不是决定性的,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的智力成果快速扩张,知识产权体系在全局上是一个在不断扩大的体系。因此,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性和独特性而言,为了使对其的保护更加完善,适合于单独成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再者,1982年示范法便已经提出了特殊知识产权的理念,同时也在多国开始了立法实践。同时,其余国家或是在著作权中如异类般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或简单的参照一些国际公约来保护,或利用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来规制,都没有一个系统的体系。通过分析,这两种保护模式的主体、客体、价值、保护方法、对象特征上都有较大差异,此特出著作权不如分离出来成为一种平行的新型知识产权更能合适的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需要。
学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一直争论不休,一直以来不管是以族群为主体的集体作者观,还是以传承人为主体的个人作者观都没有说服彼此,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也一直处于搁浅状态。本文受日耳曼民族关于所有权中总有制度的启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应该是一种类似的总有,即以创作群体为团体,以传承人为构成成员。
【关键词】
总有;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
一、引言
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谁?对此学界一直难以达成共识。学界的争鸣也造成了实践界的无所适从,一些发达国家也因此不主张以知识产权或著作权方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也因主体的难以确定使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迟迟不能出台。但不管以什么样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确定其主体都是至关重要的。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之所以要保护是基于文化传承和经济利益二个方面的考量,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确定也必须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学界当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认识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问题,国内学界大体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从“谁创作谁主张”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创作、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族群;另一种观点认为导致目前民间文学艺术立法难的症结就在于集体作者观,因而主张放弃集体作者观,将文学艺术作品视同普通的个人作品,因而赋予最新版本的传承人以作者的身份。以上二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其局限性,任何一种都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
以族群为主体,有利于从事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发现、记录、整理、改编、研究、捐献,对文化的多样性的保护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都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族群人数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虚位”,这不利于经济利益的实现,集体拥有民间文学艺术容易导致“人人都有实际上变成人人都没有”,在利益分配上陷入僵局。
以最新版本的传承人为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靠的是传承人的言传身教、代代相传,以传承人为主体有利于经济利益的快速实现,并且能很好的解决分配问题,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种种不足,其将文学艺术作品视同普通的个人作品这一前提是否正确暂且不论,如何确定最新版本就是个难题,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想情郎》是每个赫哲族人都能哼唱的调子,无法确定谁哼的调子是最新版本;在能确定最新版本的情况下,传承人可以对“最新版本”进行保护收益,但是由于著作权采用思想表达的二分,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当确定最新版本时意味着最新版本之前的民间文学艺术进入了公有领域,他人可以对最新版本之前的民间文学艺术进随意的改编、使用,这样便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母体的保护,从而使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文化的传承陷入僵局。
以上二种观点都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主旨目的的实现。在此,本文借助起源于日耳曼民族的总有制度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行讨论,希望可以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三、总有制度的介绍
总有起源于日耳曼民族。公元前2世纪左右,日耳曼民族在大迁徙后与罗马帝国接壤,日耳曼民族受其邻国商品经济的影响,也为战争频繁时代人口的日益膨胀但民族凝聚力不够的张力所迫,原始的共同财产制度在日耳曼世界中悄然演变,以土地分配为例,学者梅因指出其分配过程有三个阶段:氏族共有阶段、血族团体共有阶段、定期分配给个人生活的家庭阶段,日耳曼民族的土地财产分配的历史到此为止,没有进一步像罗马法中的由家庭财产制分离出个人所有权,并以之为模型建构国家所有权为典型的法人独立财产权的进一步过程,从而停留在某种中间状态上,总有即是对这一中间状态的总结。
(一)总有的概念
所谓的总有,就是将所有权的内容,以团体内部之规定的,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构成成员;此等团体全体的权利,与其构成成员之个别的权利,为团体规约所综合统一,所有权之完全内容始从而实现者也。因此共有并不像罗马法中的法人单独所有,也不是各个人的共有,更不是二者的结合,而是一种团体与构成成员间不即不离的关系,其外部轮廓为法人,内部仍为共同态。
(二)总有的特征
1、对外的单一性
所谓的对外单一性是指,总有的团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以其名义对外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总有区别于共有,共有不能以团体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也不同于现在的法人,法人力求将团体作为“个人”来看待,而总有是将团体作为“团体”来看待的。
2、对内的复多性
对内的复多性指的是,总有团体之独立财产制之独立性不足以形成真正的独当一面,与成员财产相分离或与之保持高度法律上距离的法人财产。一个特别形象的例子是蚂蚁结成蚁球过河,从远处看就是一个蚁球在河中滚动趟过河水,近看则是一只只作为个体的蚂蚁在努力的滚动,为了过河,蚂蚁们结成蚁球,若蚁球趟过河水,则所有的蚂蚁安全到达对岸,若蚂蚁成员们放弃,则蚁球就会散开,此时每个成员也都没有好处到不了对岸。
四、总有在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应用
(一)民间文学艺术中的总有关系
总有是团体和团体之构成成员之间的不即不离的关系。在民间文学艺术中我们认为,创作、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是总有之团体,其中创作、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如乌苏里船歌案中的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的赫哲族;也可以是一个地区的人们,如白秀娥案中的陕西地区会剪纸的人们。总有之构成成员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因为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再创作起着核心的作用,但不能对传承人进行狭义的解释,在本文中,传承人指的是在该民族或该地区的人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知晓并可以单独展示出来的人。
(二)团体和构成成员权能的界定
在总有中作为团体的创作主体的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享有管理、处分的支配权能。团体有权规定各构成成员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收益的管理、处分办法,有权制定一般的团体规约(类似于业主大会制定的条例,仅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团体对于违背团体规约的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构成成员,可以依照规约请求其中止利用,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将其从团体中开除出去。对于构成成员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民间文学艺术时,团体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成员也可以单独请求为之。正如总有制度使得日耳曼财产的让与几乎是不可能的,民间文学艺术中的总有同样会具有这样的功能,它也会使得群体整体转让民间文学艺术变得非常困难,这正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宗旨之所在——鼓励从事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发现、记录、整理、改编、研究、捐献,继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
在总有中作为构成成员的传承人而言,享有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我们必须认识到,拥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区都位于经济条件都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或交通相对不便利的山区,对这些地区的人们而言,或许经济生活的改善远比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更有意义,因此要鼓励传承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通过使用以及授权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使用,从而最大限度的激发民间文学艺术潜在的市场价值。除此之外,团体如果有越权行为以致妨害到构成成员的利益时,构成成员也可以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总有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优势
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之所以会存在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创作主体和传承人在文化保护与利益如何协调的问题,创作主体作为法律主体在逻辑上没有任何困难,但在实践中,创作主体的难以确定导致了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虚位”;把传承人作为法律主体,在实践中操作方便,但又有窃取族群智慧结晶、破坏民间文艺母体之嫌。总有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作为团体的创作群体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管理、处分可以鼓励从事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发现、记录、整理、改编、研究、捐献,继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作为构成成员的传承人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收益,可以最大限度的激发民间文学艺术潜在的市场价值。因此,本为认为,总有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主旨目的得以最好的实现。
五、总结
总有是一种构成成员与团体之间的一种不即不离的关系,但决非是二者的折中,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便是如此,是一种创作群体与传承人之间的团体与构成成员的总有,这样的主体,不仅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利用,也能使对民族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达致一种理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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