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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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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范文第1篇

你省临武县卫生局临卫字(1990)第25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医疗事故由当事医务人员所在医疗单位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仅承担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二、当事人对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宴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维护医疗工作正常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以上规定对经当地县(区)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也适用。

对不服从管理的个体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卫医字(88)第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当地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有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就诊者伤亡、残废的,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此外,对于无证行医者,卫行行政部门还要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药品、器械、处心以罚款。

四、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就诊者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费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应由该个体医所在的医疗机构支付。不能支付的,就诊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独生子女因医疗事故死亡,受害人家长做复孕术,其行为如发生在医疗事故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前,其做复孕术所需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的范畴。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范文第2篇

    事件回放

    1999年7月30日,郝高衡以省卫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9月14日,城关区法院作出(1999)城行初字第0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郝高衡的诉讼请求。郝高衡不服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驳回郝高衡的上诉,维持原判。郝高衡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02年7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撤消了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将此案发回城关区法院重审。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另行组成和议厅对此案开庭公开审理。

    郝高衡在诉状中说:1996年9月28日,他的妻子妊娠足月住进甘肃省妇幼保健医院。产前检查初产双胎一切正常,在产妇分娩中,妇幼保健院擅自动用危险性较大、且已经被淘汰的中低产钳危轨手术,夹错部位,致郝彬彬痴呆、偏瘫、癫痫、不会说话,致郝冈冈缺氧性脑病。1998年10月11日,甘肃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11月1日,郝高衡再次请求省卫生厅作出书面行政处理,但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此法定职责。郝高衡认为:省卫生厅未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违法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直接组织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疗纠纷进行终局鉴定,直接侵害和剥夺了郝彬彬、郝冈冈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检的权利。

    郝高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撤消省卫生厅组织省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行为。

    省卫生厅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63号《复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即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无法定职责进行处理。同时,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并不是省卫生厅所属部门或机构,其依法独立进行鉴定活动,该行为并不是省卫生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鉴定是依郝彬彬、郝冈冈的法定人郝高衡的申请作出的,省卫生厅无权改变鉴定结论,郝高衡应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省卫生厅请求法院驳回郝高衡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范文第3篇

律师同志:

我的孩子现在1岁4个月,在他1岁2个月的时候,在北京一个大医院做了“小儿左侧巨大疝”结扎手术。没有想到,结扎手术竟然把他的左侧输尿管给扎破了,并将疝囊缝合了一部分,造成了左输尿管与膀胱交界处梗阻、破裂,左肾积水、变形,腹内形成一个巨大尿囊,住院近1个月。

此后,我们不断地学习各种医疗事故处理依据、条例等,但不能形成系统概念。想问的是:

1.我们要求赔付10万元,医院觉得过多,我们是应该直接到法院解决还是先做医疗鉴定?

2. 民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有冲突时,是否依照民法执行?

李某

李某同志:

到法院解决和先做医疗鉴定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到法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你只要有医院的住院小结和发票就可以了,不需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医院提供的证据不是医疗事故,则你可能得不到赔偿。而先做医疗鉴定确认就是医疗事故,你就可以和医院协商赔偿。

一般情况下,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在有的情况下也适用《民法通则》,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可请求公证病历、病程记录吗

律师同志:

我小儿在新生儿期由于处理不当造成核黄疸后遗症,8个月大时在另外3所大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瘫,是后遗症造成的。

小儿现在未满1岁,时效怎么认定?还没和分娩医院交涉,可以请求公证处直接到医院公证病程记录吗?陈某

陈某同志:

你可以复印病程记录,也可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范文第4篇

    我国的医学科学发展越来越先进,医疗技术越来越完善,但因各种因素造成的医疗事故仍然时有发生。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然而,在我国,很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却不清楚,导致他们在诉讼或索赔时,要么高价索赔,无辜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要么索赔金额低于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能完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且,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