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用IC卡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凭IC卡结算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汇总,于下月15日前报自治区医保中心,经审查合格后,先支付费用的90%。

    计算机管理网络投入运行前,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代管、按期填报有关情况表。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结算。

    自治区医保中心区别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定额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保中心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下的,自治区医保中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参保患者的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资料等汇总上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查合格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先支付其费用的90%。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使用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处方划价、计账、开具购药明细单,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开出的购药明细单,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一并计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因病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其费用个人支付30%。

    第九条  急危重症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使用,并在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急救结束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凭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支付,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普通正规床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统筹基金支付70%;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先由个人支付2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诊治结束后,凭所在单位出具的因公出差证明、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IC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其中: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支付;住院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转往外地公立医院诊治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诊治结束后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凭转院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医疗费收据、IC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持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结算单等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门诊医疗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欠缴基本医疗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单位和个人暂付,待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所欠全部费用后,由单位或个人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呼和浩特市内转院发生的费用按一次住院结算,由低一级转入高一级医院的参保人员要补交起付线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严格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情况的评价。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自治区医保中心给付剩余部分;未达到的,按协议予以扣减。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区(市)县级统筹。

(二)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

(四)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多方筹资。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老、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缴费标准)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二)其他区(市)县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设三个档次,即: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区(市)县政府可根据统筹地城镇居民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具体的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六条(参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具体的补贴标准,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第七条(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视为重新参保。

(一)初次参保时年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时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初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不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折算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且保险关系转移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低于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身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缴费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原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五城区每2年折算1年,其他区(市)县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确定。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城镇居民参保的,只能转入原社保机构,同时生育保险费随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十条(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支付一部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五城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

(二)其他区(市)县以缴费基数10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以缴费基数8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支付;以缴费基数6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60%支付。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照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参保人员入院前年缴费基数的4倍。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7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社保机构审批转诊转院的。

(八)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保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收支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同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社保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社保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从城镇职工(含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划入个人账户中划转,划转比例为0.5%。不足部分,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中支付。

第四条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以下简称特殊病种)是指:

Ⅰ类: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Ⅱ类:糖尿病;肺源性心脏病;精神病;肝硬化;白血病。

Ⅲ类:偏瘫;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发性高血压;类风湿症(肢体功能障碍、关节变畸)。

第五条特殊病种的支付标准:

Ⅰ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在职职工为75%,退休人员为8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Ⅱ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在职职工为75%,退休人员为8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元。

Ⅲ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在职职工为75%,退休人员为8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六条门诊特殊疾病的界定,必须严格按照《武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病种诊断标准》(武劳社发〔2008〕184号)诊断确定。经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虽患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特殊疾病,但进行该病症以外的治疗、检查和用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仍按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临床诊断,明确属于本办法所列疾病(1种或1种以上),且病史在二年以上、至少有一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记录、并继续需门诊治疗的需出具以下资料:(1)《*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申请表》、(2)住院病历(近两年的)、(3)疾病证明书、(4)检查、化验资料(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疗机构)、(5)医疗保险证(仅申报、领证时出示)、(6)一寸免冠照片一张(领证时用)等,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审查确认。必要时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医学专家按照《武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病种诊断标准》进行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社保局发给《特殊疾病门诊就医证》和特殊疾病门诊专用病历,实行双处方。

第八条根据本人意见,确定一家二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鉴定结果原则上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门诊治疗的,应重新办理门诊就医手续。县社保局应对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的人员每半年定期进行复查,经复查痊愈且临床指征消失的,不再继续享受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九条接诊医生对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诊治时,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一次处方给药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条同一患者患有两种以上特殊慢性疾病,只按最高一类疾病标准支付。患特殊慢性疾病一个年度内每住院1次,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下降5%,住院2次以上者不享受特殊门诊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医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年度期满后,持《特殊疾病门诊就医证》和医疗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票据以及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用药清单,到县社保局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对门诊治疗特殊疾病参保人员病历、处方单独管理,并据实提供检查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三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对在申请办证和治疗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的病种范围、报销定额标准,根据运行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范文第5篇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社会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

三、缴费基数、比例及办法

1.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基数。

2.缴费比例: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从业人员是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体业主负责缴纳7%、个人负责缴纳2%;其他从业人员按9%由个人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

3.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时由个人按参保之月实际年龄计算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从业人员参保后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为:(男)本市上年年职工平均工资×(80-2×实际缴费年限)%×7%×至75周岁年龄差额;(女)本市上年年职工平均工资×(80-2×实际缴费年限)%×7%×至70周岁年龄差额;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计算。

4.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均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缴纳大病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为:35周岁以下每月5元,36~45周岁每月6元,46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每月7元。

5.社会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年1月初和7月初分两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金。

6.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

四、医疗保险待遇

1.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后,其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及支付标准,统一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2.社会从业人员参保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刷卡结算,也可以由个人先行垫付,凭发票及有关附件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患病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凭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医保病历、医保手册和医保IC卡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住院介绍信,出院时由参保人员支付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病种、异地就医和市内、市外转诊等,均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3.社会从业人员(不含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从参保之月起即享受个人帐户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待遇。

4.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可以在领取失业金期满或一次性领取失业金后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参保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失业人员,须于2003年5月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参保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待遇。如失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今后参保时按一般社会从业人员处理,即从参保之日起可以享受个人帐户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6.参加医疗保险的社会从业人员不得无故中断缴费,若有中断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及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今后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7.社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时限不得超过2年。重新缴纳医疗保险费时视同首次参保,按一般社会从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仍按规定从原渠道支付。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如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按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参保人员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等因素进行处理。

六、社会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