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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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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的犯罪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第1篇

一、工作目标

为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整治工作部署,深入摸排犯罪线索,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涉信息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维护信息网络法治良序,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开展专项整治。

二、组织领导为有效推进落实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开展专项整治排查工作,本行成立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排查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排查牵头推动。

三、排查情况

(一)第三方合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排查

1、本行目前合作的互联网企业有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和2019年9月份与本行签订了《MSTP数字电路专线接入业务服务合作协议》,合作内容:联通、移动公司负提供MSTP专线服务,用于综合信息化服务需要的先进、稳定和安全的数据信息传输;

2、本行严格执行账户实名制管理,在开立银行卡账户和办理手机银行业务等,严格执行身份证联网核查,目前对公账户共计xx个,无互联网企业账户、互联网信贷客户、理财、保险等业务合作客户。

经排查,本行不存在违规开展与互联网企业在支付服务、营销服务、资金支持、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合作以及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提供中介、销售和支付结算等服务。

(二)信息科技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排查

(三)涉黑涉恶问卷调查线索摸排情况

本行组织全行员工进行《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开展专项整治调查问卷》,覆盖面达100%,针对本行与互联网企业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违规情形、业务系统数据安全管理情况、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等进行问询调查。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第2篇

局党委对专卖的信息网络建设工作极为重视,年初就与县有线电视台签定协议,全年在有线电视各主要频道以游标的形式滚动宣传举报电话,公布举报奖励兑现措施,对各乡镇经营户、司机、麻木、人口密集区群众发送举报监督卡片4000张,出动宣传车深入乡镇、村组巡回宣传,多渠道、多层次地宣传。

一年来,坚持每月一次工作例会,逢会必讲信息工作,对成功运用信息抓获的案件进行重点讲评,把信息工作纳销计酬考核,基本形成了上下一心,人人参与,个个关注信息工作的良好局面。

二、突出实效,强化重案查处

为加强专卖信息线人的发展工作,局领导不仅带头亲自发展线人摸信息,另外确定了两名信息网络专职工作人员,还规定凡是专卖管理人员运用各自的社会关系,发挥主观能动性,每人发展线人不得少于5名。并积极组织精干人员到辖区周边地区摸信息,找线索。要求各中队除管好辖区市场外,密切关注市场动态,结合各乡镇访销人员提供的线索查处违法烟案。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重创一批不法烟贩。

一是广布信息网。为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我局先后派出专卖稽查人员到荆州、沙市、监利、石首等周边地区甚至邻省湖南的一些县市找熟人、摸信息,全力建设信息网络。所有专卖管理人员充分调动自已的关系网,找亲戚、朋友、同学,在他们中间发展线人,寻求有价值的信息,有力打击卷烟违法活动。肖建军做为秦市口子中队中队长,平时就很注意线索的收集,几次亲入秦市乡麻布拐巧妙利用烟贩间的矛盾,积极发展举报线人,建设自已的信息网络,并运用举报信息查获了几起有影响的违法烟案。2月20日查获秦市乡千合村王杏元等5人囤烟案,查扣非法卷烟18件,价值1.6万多元。7月24日又查获秦市乡千合村张国子、赵立力囤烟案,查扣非法卷烟8件,价值1.4万多元,由此被公安部门深挖出一贩烟团伙十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5人。8月2日查获滩桥鲁才禄非法经营卷烟案,涉案卷烟34件,价值达6万余元,事主鲁才禄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拘留。6月2日稽查大队大队长余大军接线人举报,熊河经营户江荣家后院藏有一批非法卷烟后迅速组织力量,在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的协助下,查获其价值9千多元的10件非法卷烟。查处的几起大要案都是我局利用信息网络有力打击涉烟犯罪成功的典型案例。

二是发挥访销部的作用。我局除要求专卖管理人员积极发展举报线人外,还要求各乡镇访销部由站长负责,每周必须提供两条以上有价值的举报信息。稽查中队加强了与各访销部的联系,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发现有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迅速组织力量予以查处。9月29日熊河访销部举报有人收集卷烟倒卖外地,局稽查队快速反应,查获价值3千元的非法卷烟67条。10月28日依靠白马访销部的举报,查获一用桑塔纳轿车贩运卷烟案,查扣价值1.3万余元的卷烟316条。

三是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涉烟犯罪活动。今年全县已抓获的25个涉烟犯罪嫌疑人和已确定的8个涉烟犯罪对象的线索和违法犯罪事实都由稽查中队依靠信息网络提供和查获的。

三、存在的问题和以后的打算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第3篇

一、网络对象犯的提出

1995年国际互联网(Internet)进入中国,国内外的网络系统连成一体,网络带来的便捷、快速与平等令世人惊叹,然而通过计算机实施危害行为却不可避免地发生于网络的各个角落,并愈演愈烈。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于此之前,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早有探讨。令人不解的是,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抑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

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 条规定了: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①。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②。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我们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

*本文完成及此行与会均得到了导师吴振兴教授的无私帮助和支持,学生特此致谢!

络。由于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网、专业网等局域网都与国际网联接,因此本文探讨的关于网络犯罪对其不作专门区分。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③。”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因此,我们认为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和网络犯罪的研究。这便要求我们以审慎的态度对其重新理解。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

前者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我们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我们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因前者涉及面广,且属各自罪行的研究范围,故本文仅就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并且笔者以为,将网络对象犯单独提出能充分地发挥其概念的界限性机能,主要表现在其与若干相关概念的比较上:

(一)网络对象犯与计算机犯罪

理论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工具说、关系说、折衷说④。此外,还有观

点认为计算机犯罪就是以信息为对象而进行的犯罪⑤。无论采取什么观点,都离不开这样的判断:计算机犯罪是围绕着计算机的犯罪行为;缺乏信息系统的“裸机”很难成为犯罪工具,即使作为犯罪对象时也仅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此时的犯罪不能归为计算机犯罪。基于这般理解计算机犯罪应当是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分为单机系统和多机网络系统。如此,计算机犯罪在涉及范围上不是以多机网络系统为全部,而且应当包括单机系统。多机网络系统的犯罪,其行为方式理论界通常认为只包括利用和侵犯,而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则不被包括。因此,计算机犯罪的外延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对象犯,这便给了我们研究网络对象犯的独立空间。

(二)网络对象犯与网上犯罪

网络化程度的加深,为人类带来了更多的便捷,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空间,我国学者

敏锐地发现了发生于这一空间的犯罪行为的研究意义,并进行了深入探讨⑥。现有的研究以发生在网络上的犯罪行为为对象,诚然,这一研究课题对我国刑法学来说是全新的,对其研究无疑有着深远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但如前文所言,网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毕意不能完全等同,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也无法包含在网上犯罪中。

因此,笔者另立视角,将网络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称为网络对象犯,目的是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实现其刑法理论研究上应有地位。就网络对象犯本身而言,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我们分别称其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这两类犯罪行为中有的被刑法明定罪名,有的尚无直接的相应的罪名因此需要理论上的解决,为其提供认定依据。

二.网络用益犯的认定

网络用益犯是指网络使用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对网络进行利用占用等犯罪等行为。依其手段的不同可分为:盗用网络行为和侵占网络行为。

(一)盗用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络将计算机技术与现代通讯结为一体,网络便成为大量信息的传输纽带,用户不

仅可以调用网络进行通讯,而且可以从中获取信息经营各项业务,网络本身便成为特殊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同时也决定了它被盗用的可能性。

1. 盗用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盗用网络是指以无偿使用为目的,不经网络业主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私自入网,或以秘密手段使用合法用户的网络码号从而增加其费用的行为。它的构成特征有:行为主体是网络使用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为客观表现为两种方式:其一,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入网从而获得各种利益;其二,盗用其他合法用户的网络使用权从而获利。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网络本身,而是网络业主或经营者对网络享有权能以及其他合法用户对网络的使用权。

2. 盗用行为的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定为罪名,但我们认为可以定为盗窃罪。刑法第265

条规定了对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首先,在行为性质上,该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1996年邮电部印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机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将盗用电信码号界定为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行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盗用网络行为是否适用上述规范构成盗窃罪,关键点是互联网络是否为通信线路,网络码号是属其他电信码号,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我国,目前的通信线路是指利用于电信业务的线路,而电信是指利用电话、电报或无线电话设备传递信息的通讯方式。当前的计算机互联网络的连接媒介仍然是邮电通讯部门的电话线路、微波与卫星通道和光缆设施。而这些均是传统上电信业务范围。因此,互联网络当然也就属电信范畴。因此盗用网络私自盗接网线和窃用网络码号的均可以盗窃罪定之。其次,盗窃数额的认定。尽管网络信息不是有形财物,但其数额问题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所涉及。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此外,根据前文所述盗用网络码号属于其他信码号范畴,因此盗用联网络的数额计算即可以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为指导:它应包括当地邮电(电信)部门规定的入网初始费和合法用户正常支付的费额。盗用数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六个月的平均费用推算。合法用户使用地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网费推算。在盗用数额较大时,盗用行为可构成盗窃罪。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单纯盗接某公司、企业局域网络行为不宜定为盗窃罪,因为该类网络非公用信息服务网。行为人盗接如果是为了获取某种商业秘密或是为了破坏该信息系统,依照我国刑法中相应犯罪规定处理。

(二)侵占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虽然是庞大的,复杂的信息系统,但在其中仍然存在着若干无数相对独立的网

络站点,各站点被不同的数字标识确定地址,同时各站点通过选择一个英文名字来命名以确定其网络地址,这就是所谓的网上域名。针对这一特点,部分站点因为技术原因可能被他人侵占,这一行为在实践还很少出现,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上黑客的技能越发高明,他们利用各种技术破坏网络站点保密措施,修改域名和相应的数字标识,并重命名加密强行占有某网络站点,对这种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刑法修正应考虑类似行为。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益侵害 行为表现 司法适用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1“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法益问题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1.1“网络秩序”之界定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是 “破坏社会秩序”或者“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那么,网络秩序是否属于社会公共秩序?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

理论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解释》第5条中的“公共秩序”应当是指现实社会中的秩序。也有学者认为在全新背景下,人类社会的“公共秩序”被赋予了全新的含义,它包括网络公共秩序和现实公共秩序两个部分,破坏其中任何的一部分都属于对公共秩序的侵害,刑事法律规则对于公共秩序的保护无疑也应当扩展到网络公共秩序。笔者认为,随着信息时代的逐步蔓延,日常生活不能也不可能脱离信息网络。信息网络与现实生活已成为相互交织、不可分离的一个整体。公共秩序已然包括了网络公共秩序与现实公共秩序。而且由于网络自身的普及性、快捷性、隐蔽性等特点,对网络公共秩序破坏的现实危害丝毫不亚于甚至远远超过对现实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网络寻衅滋事犯罪只是传统寻衅滋事犯罪在网络空间的新型表现,而网络公共秩序也应该与现实公共秩序同样为刑法所保护规制的对象。

1.2“公共场所”之界定

《解释》第5条第二款将刑法明文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表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秩序”是否等同于“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闲、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传统的公共场所的定义显然不包括信息网络,仅指实体性活动处所。而当代的网络空间也同样给人们提供了社交、娱乐、教育、交友的虚拟空间,人们可以足不出户的享受到信息网络带来的方便和快捷。

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两处使用“公共场所”概念,前者是指行为发生的场所,后者是指结果发生的场所(或范围),二者显然具有同一性。正如该学者所述,现实空间中寻衅滋事罪是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发生的场所同一的。但是对于网络寻衅滋事也需满足这一条件,笔者持不同观点:(1)网络空间跨地域性、虚拟性的特点意味着对其范围往往是难以界定,网络空间的界限不可能像国界、省界那样明确划分,因而对于在网络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场所也是难以确定的,对其应当以与该行为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地的对应来确定。(2)根据刑法正义性、和目的性的性质,对于在网络起哄闹事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法益侵害与一般的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同。若对于法律规定仅作形式解释,则刑法的正义性、和目的性则有被架空的危险,由此,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对法律作实质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刑法的应有之义。

2“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形式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网络寻衅滋事包括四种情形:(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2)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3)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2.1“辱骂”、“恐吓”之再界定

在“网络寻衅滋事”该具体行为形式中,网络作为不可或缺的工具存在,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只是在网络普及之后辱骂、恐吓他人的多种形式的一种新兴表现形式而已。利用网络辱骂他人,一般表现为利用一些网络特有语言词汇侮辱、谩骂他人。

2.2“起哄闹事”之再界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均出现了“起哄闹事”一词。若对两处规定作体系解释,《刑法》中的“起哄闹事”的范围远比《解释》中的“起哄闹事”的范围要大,即《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中的“起哄闹事”包括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编造虚假信息”和“散布虚假信息”。由此,“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起哄闹事”?《解释》中的“起哄闹事”应作何理解呢?

所谓“起哄闹事”,是指多人在一起胡闹生事或者故意挑起事端、捣乱滋事。从《解释》的条款设置来探究《解释》制定者的原意,起哄闹事包括了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但是从日常生活的思维逻辑而言,两者之间似乎很难被联系起来,客观含义上两者也具有本质的差别。由此,若认定散布虚假信息行为属于起哄闹事,只有作出“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起哄闹事的前行为或者手段行为”的理解。

3“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适用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笔者试图从具体实践适用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界限与标准分别进行分析。

所谓界限,就是对范围进行限定。首先,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来说,应该限制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适用范围。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而针对具体司法实践适用标准来看,应该遵循两个方面。首先,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及其适用应当以是否具有现实的法益侵害为前提。网络虽然增加了人的认知范围和活动领域,但网络空间的利益多数仍是现实空间中利益的延伸,差别只在于表现形式不同。其次,寻衅滋事罪名被大量的适用于那些破坏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上,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罪状异化和突破了条文字面意思,用于处罚社会治安领域内没有明确罪名处罚的几乎所有行为。对法条的理解层面,应提倡实质的解释论,对于条款中的某些用语应当发现其新的含义,以与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相适应。

4“网络寻衅滋事”立法建议

当前,关于网络空间中的表达自由、网络规范构建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不断完善,网络实名制的制度尝试、公民网络信息保护等方面的制度探索也在日益展开,这都表明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已经开始关注并致力于网络秩序的规范。然而现有的罪名体系在评价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对于预防和控制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欠缺完整的刑罚体系。应以刑事立法或颁布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来完善刑法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评价。

4.1法律条文之再明确

首先,通过上文的分析,《刑法》与《解释》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对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与“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之间的关系以及“起哄闹事”的界定,即使能作出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学理解释,但是依然不能摆脱《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之嫌。仍有待法律完善。

其次,在《解释》中,虽然规定了“网络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但是并没有对相应的法律用语作出相关具体的解释,如 “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以及对于“公共场所”的定义。只有社会公众对法律名词适用于网络空间产生共识,传统罪名才可能与网络空间“无缝对接”。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方式,推动全社会在“关键词”的法律含义上形成共识,进而在网络犯罪的刑事制裁上形成全面共识,这是传统刑法全面用于网络空间的基础工作。将相关规定的法律用语明确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适用范围,避免其成为网络空间犯罪的“口袋罪”。

4.2定量因素之困境

入罪门槛在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具体实践中是一大难题。究竟“情节恶劣”、“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该怎样判断?在现实相关具体实践中,很多破坏公共秩序模棱两可的案件都基于“有罪必罚”的思想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而在罪行法定原则早已明确的今天,如何确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定量因素成为合理适用该条款的重中之重。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条文具体到某一案件事实的工程中,难免会加入自己的解释和理解。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基于立法原意在不损坏公民的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之下,应对入罪门槛和犯罪的定量因素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尽管将近20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作出了数以百计的“司法解释”,对统一适用刑法、提高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却使得司法实践形成了种恶性循环:最高司法机关指定的司法解释越多,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越大,进而促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更多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则更加依赖司法解释。在具体入罪门槛和犯罪定量因素不明确的罪名条款中,很难想象司法人员将以什么为依据来认定犯罪行为。

4.3建立完善网上监督机制与网络舆论引导机制

网络实名制的尝试,以及相关网监、网络违法举报网站的有序展开为网络监督机制建立了良好的基础。由于网络信息具有超时空性、无限转发和网络犯罪的低成本与低门槛等特点。因此,在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要远比现实中的寻衅犯罪行为更简单容易和隐蔽,政府对于网络信息的监管远不如传统信息媒介那样有效。如何建立相应的网络监督制度成为当前网络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要加强网络舆论监督平台建设,建立通畅高效的网络监督渠道。建立专门的网监部门,有针对性的进行网络监督。互联网时代已从“联”步入“互”时代,社会公民开始更多的亲身参与到网络空间上来。要建立健全网络舆论的理性引导机制。正所谓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应通过多种渠道引导网名理性地看待问题,从而引导网络舆论向着理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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