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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主要负责人加强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势在必行。
一、充分认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意义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强化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察机构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能够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一步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需要,对于全面制裁事故责任者、吸取事故教训、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经济处罚在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并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从重实施经济处罚,真正做到责必罚、罚则有剧。
二、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
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法定职责。当前,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主要有:
一是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特别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不重视安全生产投入或者根本没有安全投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按照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
二是重大、特大事故的责任者。对那些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要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额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罚款额。
三是结合典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实施,对那些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次屡犯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从重罚款,要查实一个,处罚一个。
四是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事故多发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该罚款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三、实施经济处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准确界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罚款的,要坚决处罚,不能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经济处罚。
二是要敢于依法实施处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国家局令第1号),按照有磁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令的规定及时实施经济处罚,依法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经济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提出处罚意见。
三是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中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律改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执法主体。
2013年6-9月,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把集中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作为首要监察任务,创新监察、严格执法,促进了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2013年1-9月份,山东煤矿共发生事故8起,死亡8人,百万吨死亡率0.07,较去年同期事故起数下降33.3%,死亡人数下降55.6%,百万吨死亡率下降56.3%。自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以来,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较2012年同期事故起数下降37.5%,死亡人数下降61.5%。
创新检查方式
在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采取了以下检查方式。
“兵团式”作战 矿井全覆盖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机关处室和监察分局集中优势力量,组织近120名监察人员参加了“大规模、兵团式”作战,确保做到3个全覆盖,即: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对9个重点产煤市、所属4个分局对25个重点产煤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全部督查一遍;对全省209处煤矿全部检查,共计364矿次;对每一处煤矿做到不漏项、不漏专业,从地面到井下,从图纸资料到生产地点,无死角、无盲区,全部检查一遍。
“表格式”检查 内容全覆盖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执法检查表(试行)》(以下简称《检查表》),对煤矿企业所有涉及安全生产的内容进行严格检查。《检查表》共分17个方面、175项重点检查内容,除过去正常监察的11个专业外,还增加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基本涵盖了煤矿安全生产各环节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新要求,力求做到:可能造成事故的专业和重大隐患内容全、监察依据和处罚标准细、检查方法便于操作。《检查表》还设有检查内容及方法、监察依据及处罚、现场情况及存在问题3大栏目。监察人员对照检查内容,逐条填写现场检查情况,用写实的方法描述有关证照、图纸资料、井下现场情况。若存在问题,据实填入相应栏目,并导入现场检查笔录文书。这样一来,既便于执法文书规范制作,又便于分析煤矿事故深层次的技术、管理、监察执法原因。同时,检查内容每条每项都明确了资料查阅、现场检查方法,便于不同专业人员交互按表检查,提高了安全大检查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CT”式剖析 确保“零容忍”
“CT”式剖析,实现了“1+1”(地面到井下的“一条线”、涵盖各大专业的“一体化”)的有机组合检查。对矿井进行全方位解剖式分析,真正把问题看准、查实,让企业心服口服。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企业的检查,首先听取集团公司或煤矿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汇报,然后对照图纸资料进行相应的质询,核实所查煤矿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根据煤矿生产系统、开拓布局、采掘工作面情况,提前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分8~10个专业组深入井下和地面各作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通过与企业沟通,要求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限期整改,煤监分局或煤矿监管部门定期复查,做到“零容忍”。
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依法依规严执法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通过内部监察人员相互辩论的方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初步处理处罚意见。监察组讨论确定后,由分局“行政处罚委员会”走立案执法程序,下达处罚告知,实行查罚分离,杜绝执人情法、关系法,做到严执法。如:在对鲁西某煤矿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发现井下一名瓦检员未经培训上岗,监察组依法对该矿处以50万元的罚款;在对鲁中某矿检查时发现,存在个别综采支架压力不足等问题,依法对该矿处以10万元的罚款。自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以来,山东省共查出煤矿各类隐患和问题2 360条,制作笔录性文书337份,决定性文书456份,停头、停面30处,全矿停止井下采掘活动5矿(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行政罚款838万元,与2012年同期相比,行政罚款数额增加22%。
检查必“闭合” 工作重实效
在安全生产大检查过程中,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既坚持从方案制定、现场检查,到文书归档的工作闭合;又坚持对发现的问题,从下达文书、制定措施,到整改处理的工作闭合,充分体现了重实效的内涵。一个煤矿检查完成后,分析隐患和问题存在的原因,根据隐患和问题普遍性与重要性,确定通报反馈的范围。有的通报到矿业集团和某一个区域的煤矿,有的通报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通报时不单单通报隐患和问题,还会提出隐患和问题存在的原因及解决的办法,或提议到管理先进、对某一问题解决有效的矿井学习,真正体现了监察实效,而不是一停了之、一罚了之。
监察有督查 促进履职到位
“前有监察,后有督查。”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督查组,重点对3个分局2013年以来的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情况进行了抽查,重点包括现场监察方案的制作,执法程序、文书制作的完整性等。同时,对各分局近期检查过的矿井,还按照规定对监察执法情况进行现场督查。此次安全大检查中,共查出执法文书制作质量、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127条。
深化煤矿安全监察
山东省虽然煤矿数量只有209处,安全生产形势基本稳定,但仍面临5个方面的挑战,即:煤矿开采条件日趋复杂;煤炭资源不足、部分矿井接续紧张;30万t以下小煤矿集中关闭;安全管理弱化、从业人员素质下降;经济下行造成安全投入不足。针对上述问题,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在以下几个方面深化煤矿安全监察。
开展“回头看”活动
2013年10月份,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回头看”活动,继续坚持行之有效的监察方式:“兵团式”作战,机关监察业务处室统一联合监察,形成安全监察的威慑力;“表格式”检查,针对检查表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进行修订完善,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特点;“CT式”剖析监察,检查时间服从检查质量,根据矿井大小、采掘工作面多少,安排检查力量,原则上每周监察一处矿井;“行政处罚委员会”全面实行查罚分离,既保证处罚的统一性,又体现执法的严肃性;“前有监察,后有督查”,继续完成对分局执法督查,梳理存在问题进行通报,提出规范执法意见。
理顺安全生产许可
2011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回了可由各地分局办理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职权,但有时还有委托。但自2014年开始,不再委托分局办理。同时,严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关,实行“零问题”批复,根治矿井建设投产时就留有的原生隐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结合新近颁发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梳理有关文件、规定细则,重新修订山东省煤监局的实施细则。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对照所有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已经不具备许可条件或不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的一律不得发证或延期,根治矿井生产过程中新产生的隐患。
严查事故苗头
一、立法目的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二、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
三、适用和原则
该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的查处重点体现了引导和教育,以教育引导相关企及时更正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做到合法合理。
该办法规定的原则是:“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四、非法违法行为的界定
该办法对安全生产非法和违法进行了区分和界定,为今后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指明了方向,具有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处罚适用和自由裁量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对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规范,能够有力地指导日常工作当中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界定。
(一)非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三)跨区企和个人的查处。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四)跨区查处各安监部门职责。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
(五)跨区查处需采取的措施。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六)跨区处罚有异议的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裁决。
六、超职权范围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需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执照,以及营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该办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主要有3种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非法违法的查处适用的强制措施
对非法违法行为,该办法对安全监察部门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明确,进一步树立了安监权威。
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强制措施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进行扣押。
强制措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四: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九、事故举报的受理答复和移交
(一)受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移交: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十、对已受理举报的查处
该办法对已受理的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核查属实的处理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其主要是指安全监察部门。
(一)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立即组织核查,对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匿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要立即组织核实。
(三)核查属实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核查不实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共同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六)处理答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十一、事故查处的督办
本办法对事故查处的督办单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凡造成事故的都明确了挂牌督办单位,并分别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对举报的查处和非法违法的查处要求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事故查处督办单位及职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需要及时公开的3种情景:
1 督办公开: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结案后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要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挂牌销号后的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法律责任及权利
该办法对公民和企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以及安监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一)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举报人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任和权力:
1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4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五)责任追究。
11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安全生产;立法现状;立法弊端
山西是我国最大产煤省,素有"煤乡之称"。煤炭资源优势得天独厚,储量大、分布广、品种全、质量优、易开采。然而安全生产问题却一再的引起全国乃至世界的关注。安全生产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煤矿安全工作的根本任务。
一、山西煤矿安全生产的立法现状
对于整个山西省来说,遏制矿难频发是整个煤炭产业中的重中之重。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后,山西省便结合实际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随着形势的发展,省人大把《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立法计划由原来的预备项目调整为正式项目,进入了立法程序。最终形成了《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地方法规,《山西省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办法》、《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等政府规章,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制定了《关于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等多个规章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而实现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战略就需要完善对开办煤炭企业条件的规定。对已有企业,要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可以根据煤炭资源的赋存情况和开发要求,增加对企业年生产能力、回采率的要求,将不符合条件的组织、个人拒之门外。对此我省立法已做出规定,如《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条例》。并且,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为基础,规范了是对于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制度的保障,尽管目前对于煤矿死亡事故有不低于20万赔偿标准的保障,但是一些遭遇普通工伤的从业人员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赔付保障,与此同时,从业人员普遍素质较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自救自保技能不容忽视,而生产企业在这方面的投入几乎为零。为此该条例专门用了大量篇幅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立法方面的问题
尽管从形式上看我省煤矿安全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善,但由于多种原因,在这一宏观体系内,还存在着法律内容滞后、法律空白、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等许多问题,有待于改进和完善。
1、立法指导思想落后
我省虽然相继出台了《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山西省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办法》、《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等》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一定作用上弥补了上位法的不足,使安全生产落在了实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下位法由于其本身效力欠缺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对母法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其中针对煤炭安全生产具有极高操作价值的绝对多数集中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包括《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试行)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煤炭专项行动的通知》等一系列涉及煤矿行业准入、煤炭安全生产、煤炭可持续开采等多方面的重要文件,这些文件对我省目前的煤炭生产安全状况极具针对性及使用价值,但由于其只是作为某个部门的"规定"、"通知"、"办法",无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普遍适用,自身效力的缺失,使其无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得以充分弥补上位法的缺失。再由于立法水平的低下,甚至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互相矛盾之处,使执法和守法难以适从。使得煤矿企业就有空可钻,政府监管部门对企业安全投入的监管便无所适从。因此,在当前注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立法应尽可能细致完整,提高可操作性,彻底抛弃"立法宜粗不宜细"这一落后的指导思想。
2、立法目的多元化,导致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减弱法律的实施效果
以我国的《安全生产法》为例,其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也就是说制定本法的目的不仅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还包括"促进经济发展"。宏观上讲,上述两个目的不仅不相矛盾,而且相辅相成。因为生产事故的发生不仅会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必然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却会带来更多的安全投入,创造更加安全的职业环境。纵观我省的劳动安全立法,尽管都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作为立法目的,但同时又都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另一个重要目的,因此,在法律文件的名称中都有使用"劳动安全法"的名称。矿工的安全与经济的发展有其一致性,矿难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这是一个最浅显的道理。然而,我省地方政府为了税收,放任甚纵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小煤矿继续生产;企业为了短期的经济效益,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或者不顾安全超能力生产等现象却是一个个矿难最现实的原因。希望通过一部法律,实现多个目的,愿望是好的,但实际效果却往往事与愿违。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无疑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效果。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往往使劳动安全的重要性淹没在了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中。
3、立法更新滞后
我国的《矿山安全法》颁布于1992年11月,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正式提出于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报告。因此,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而10多年后的今天,政府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已转变为间接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国有大矿占据矿山行业的现象已被"乡镇、私营矿山占矿山总数的80%以上"的局面所代替。在这种情况下,多年前颁布的《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内容已严重落后。再者,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机构进行了较大改革,原来立法中所称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大多已不复存在,使立法中规定的职责缺少了承担主体。而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设立的新机构,如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职责的行使又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煤矿安全监察局成立以后,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但是,从法治的角度来讲,国务院的决定并不能改变人大的立法,《矿山安全法》中"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等规定理论上应继续有效。因此,专门为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而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安全的监管实际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或退一步讲不合法治的尴尬境地。除此之外,我省煤炭安全立法的滞后性还突出表现在其立法的背景上,往往是发生矿难,出现问题,矛盾难以协调后,相关部门才出台法律、法规、政策予以调整,缺乏预见性,长效性。
参考文献:
[1]巩玉凤.浅析山西矿难屡禁不止的原因[J].传承,2007,(5)
[2]赵洪广,王爱国.当前我国煤矿安全事故原因浅析[J].安全生产,2005,(1)
[3]刘刚.矿难安全事故频发的系统思考[J].煤炭经济研究,2008,(8)
[4]顾小云.论山西煤矿安全监督体系的完善[J].晋中学院学报,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