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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的科学价值就在于它所研究的法本身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和关于法的抽象的抽象。其中,各类具有特殊性的法的质的差异已经消失,所剩下的是法的各类特殊表现的共同性的本质。法本身同它的各类特殊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法不是感性地存在着的东西,它只作为理性的抽象而存在,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法哲学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关于法的哲学理论,在于它把自己的对象提高到普遍的形式,而撇下各种特定的实存的形式及其质的差异。
法哲学的建立必须具备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条件。只有具备了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将法哲学的认识对象提高到真正的普遍形式。当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客观条件一致时,法哲学便得以开始自己的历程。法哲学成立的条件之所以是严格的,因为它要求将认识从特定的法的感性直观里超,从法的表现和具体形式转入它的本质和普遍形式。
抽象的法本身虽然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但是它的产生不是没有客观基础的。思想的抽象最终来源于客观存在。关于法的抽象思维根本上是实证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实证法的发展决定了法的抽象思维的客观性。当作为客观存在的实证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出现了进行高度理论概括的需要。法的客观存在的各种属性和联系构成关于法的抽象思维的内容。法哲学的存在和发展不外要表现现实法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抽象的法只是现实法的存在的反映。现实法通过理性的中介,将自己对象化为抽象的法的概念,由自在的法发展到自为的法,由感性的具体形式达到理性的普遍形式。法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关于法的思维,同时它又在自己的对象中获得了升华,存在决定思维的辩证唯物主义规律将在法哲学中得到充分的印证。
抽象的法根源于现实法的存在,同时,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本身是主观化了的客观存在。相对于人的思维来说,法是一个设定的自在自为的主体,这个主体有其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需要人们通过理性去认识它。从这种意义上说,人们关于法的认识只是这一自在自为的主体产生的对象。抽象的法的发展表现为人的思维对它的认识。离开它的相对独立性,离开它的自在自为性,法哲学的进展就会寸步难行。法作为理性的存在具有规定性、多样性,其规定性和多样性的展开便反映在人类思维对它的认识过程中。从法的发展过程方面看,法是自在自为的主体,人类思维关于它的认识只是它产生的对象;从人类思维的认识方面看,作为观念存在的法便成为思维认识的对象,而人类关于它的思维又成为认识主体。法与人类思维关于它的认识形成对立的统一,二者均在各自的对象中得到了印证。
法的不同规定的全面展开,是一个由潜在到实在、由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其中,法的内部矛盾的对立统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不是由空洞的普遍性所构成。作为特定的客观实证法的普遍抽象,它本身就是特殊的存在,是一个特殊的类。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包含有普遍与特殊的对立统一,全体的普遍包含在发展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特殊之中。法的内在矛盾性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法在其自身的前进中不断由客观到主观,再由主观回到客观,表现出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规律。因此,法哲学所研究的法,不是静态的单一化的,而是动态的由诸多对立统一的矛盾相互转化环节构成的系统。确切地说,法哲学所关注的法自身运动,是法漫长的自我表现的进程。在法的运动过程中,人们将发现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
法哲学虽然同现实法学相区别,但它并不否定现实法学的意义和成就。在迄今为止的关于法的理论中,阶级本质最能显示法在外在化的过程中的某一历史阶段的现实规定性,实际上也是它的历史局限性。现实法学的抽象工作尽管是低层次的,但其意义却是理解完整性的法所不可缺少的。由于法是普遍与特殊的统一,是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法就摆脱不了其现实的外在形式。但是,阶级社会关系中法的表现以及关于它的阶级本质论在本质上又都属于现实法学的范畴。时下流行的关于法的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恰恰反映了实在法的历史局限性,它是关于法的不成熟形式的成熟注释。注释理论的特点在于将自己面前的事物原本地陈述出来,不需要摆脱事物的外在形式的束缚。注释理论对于实在法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实在法在发展过程中的每一阶段都有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因而需要相应的特殊形式为对象的理论来反映。然而,法的本质的展示所需要的远不止于此。它更需要一种能够摆脱法的偶然性和特殊性而专注于法的必然性和普遍性的理论。它要撇开法的现实特定阶段的质的差异。从法的特殊规定性进入法的普遍规定性,这一任务只能依靠法哲学来完成。由于法哲学与法的普遍规定性为内容,它就具有稳固坚实的基础,不因实在法的每一历史阶段的变化而改变自己。而现实法学则缺乏自身的规定性,它随着实在法的历史进程不断地彻底否定自我,对法的概念进行一遍又一遍的重新认识。
二
作为法哲学研究对象的法不同于自然法。法是主观设定的客观存在,是自在自为的。法体现认识主体的意志自由与客观法则的同一。法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个认识主体之外,而且是不断自我扩展和演化的。主体只能不断认识和揭示法的自我运动,而难以穷尽这种自在自为运动的无限性。法力无边。认识的有限性随着法的自我运动而逐渐显示出来。
自然法就其本义而言是自在的,而不是自为的。自然法的概念的特定含义是合于自然的法则或秩序。当亚里士多德企图借助自然法的优强劣弱的规律论证奴隶制的合理性时,他所持自然法的概念便是自在的。自然法是可以直观的客观存在,但却不是理性的存在。
自然法的基地是物质的,现象的,而法的基地则是精神的本质的。自然法的规定可以转化为理性的规定,但是自然法的规定未必都是合乎理性的,从自然法来论证奴隶制或强权即真理,恰恰表现这种自然法概念是原始的和粗俗的。当黑格尔称自己的法哲学为自然哲学时,他所讲的自然法已非原本意义上的自然法概念了。面对物质世界的自然性,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和外在的,而对于以精神为基地的自然法,意志自由则是无限的和内在的。
人们对于自然法则的服从是必然的。一般情况下人们都自觉或更多地不自觉地按照自然法则的安排从事着各种活动。无论是日常的饮食起居还是精神思维方面的活动,人们都在顺从着自然要求,尽管有时还没有认识到这种自然要求的内容是什么。但是,对于法律的服从则不具有这种必然性。人们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会违反它,即便在明确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时也会违反它。因此,对于法律,不能指望在没有得到自由精神的充分理解时就要求它具有某种权威性,那种只强求人们遵循法律而不愿看到人们对法律品头论足的作法,实际上是自欺欺人。任何人对法律都有其内心的衡量尺度,人绝不会因为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而畏惧到不会提出疑问的程度。当人们用自身的应然尺度去衡量法律时,法就已经在发生作用了,人们期待的是法律能够体现人类的权利呼声,体现人类自我确定的内在的更高权威?D?D法。因此,如何帮助人们正确地运用理性去理解法律而不是回避法律,去认识法律与法的内在关系,这就是法哲学这门科学所要从事的崇高事业。
自然法的权威来自人类本性的软弱,在面临现实的法律困惑时,一些人必然会寻求简便而省事的方法,即转回自然界,返归于自然。他们企望通过发现自然法则来说明现实法律的是是非非,他们将自然法同实在法相对立,并力图从自然法中寻找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然而,自然界同人类社会毕竟是不同的两个世界,自然界的规律本身体现的是现实理性,自然法本身就是有效的,并不因为精神能否把握它而有所变化。而人类共同体的法律则只能以人类理性为基础。如果不被精神所理解,不被理性所认可,任何法律在道义上都是没有力量的。人们既可以从自然界找到自然关系中的所谓独立、自由和平等,也可以从自然界发现优胜劣败、弱肉强食的规律。返归自然的人们忘记了一个基本点,即任何权利都只能是法的关系中的权利,自然关系中是没有权利可言的。如果不把法律作为其自身是一种理性的东西来理解的话,那么在法律之外根本不可能说明为什么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法哲学的任务就是要理解法律,追求自然法的人一般是要躲避实在法。对实在法采取简单的否定态度,是最容易不过的事情了。然而,思维的长处就在于对实存的东西认真地加以思考,运用理性去衡量它。法律只有作为理性的东西来把握才能发现其中的真理性。
法哲学并不需要像黑格尔希望的那样“在现在的十字架中去认识作为蔷薇的理性”。法哲学要求理解现实法律,但并不需要同现实法律作妥协和调和。法哲学所要做的事情是指出现实法律的合理成份并找到判断这种合理性的基本尺度。对于现实法律中的不合乎理性的东西,法哲学不能放弃批判精神。理解不等于妥协。理解只是为了端正态度,正确地判断是非曲直。法哲学如果能够不仅为人们理解现实法律提供帮助,而且能够为现实法律自身提供理性的尺度的话,那就是最理想不过的了。不过这种理论至今还未出现过。关于教导世界应该怎样,无论如何哲学总是来得太迟。这一点不幸被黑格尔言中了。
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不仅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分歧,就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分歧。这种情况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注意,使人们感觉到法律并不是绝对的东西。至少在发生分歧的法律之间,一定有某种普遍性在同特殊性作斗争。仅此一点,就足以使人们相信,源出于人类的法律对于思维来说具有相对性。由人制定的法律同自然规律不同,一定要受到人类理性的制约。再好的法律也只能出自于理性,而不可能出于自然或其他权威的命令。从理性出发,而不是从自然出发,来认识法律,这是唯一正确可行的认识途径。
一般说来,法律是法的定在。法在其自身运动中不断外在化为法律。法是法律的应然,法律则是法的实然。由法转化为法律,是法的实然化过程,由法律向法转化,则是法律的应然化过程。法律之所以是合法的,就在于它趋同法。法之所以是真实的,就在于它不断在法律的现实形式中找到自己的定在。法的实然化同法律的应然化是同一过程中的双向运动。[1]
法的实然化和法律的应然化一般来说都具有必然性。法只有在法律中找到定在,才能具有明确的规定性。法律只有努力去趋同于法,才能具备自身的价值。但是,在法和法律的相互转化中又存在着或然性。法和法律相互转化的或然性决定了二者并非总是一致的,同时也决定了关于它们的认识和实践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黑格尔说过:“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2]黑格尔此言是就法同法律的相互转化的必然性而言的。这里,它们相互转化的或然性是被排除在外的。
三
关于法哲学的研究对象,笔者赞成黑格尔为这门科学确立的传统。这就是辩证法的传统。法哲学不仅要研究法的概念及其形态,还要研究它的运动发展。法哲学应该以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也就是以法的运动过程为对象,黑格尔将法的运动称为法的理念,为的是将它同那贯穿宇宙万物的所谓“绝对精神”相联系。黑格尔法哲学的唯心主义和神秘主义并不妨碍其中辨证法思想的光辉。将法作为思想来把握,这并非唯心主义之所在。法哲学如果不能将法作为思想来把握就同现实法学没有根本区别。现实法学就是将法作为实在法来把握,作为实存的东西来把握。它注重的是法的物质方面而不是法的精神方面。法哲学则不仅看到法的外在形式,而且要找出其中的思想内容。这就要求认知法的概念的运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将法作为思想来把握,需要将法的运动视为合乎理性的思想发展过程。法的概念从一个环节进入另一个环节,有其思想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法哲学之所以是一门科学,就在于它依靠逻辑来揭示法的思想发展规律。法哲学可以说是一门关于法的逻辑科学。它对有关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及其运动形式都要作严格的逻辑考察。法哲学所依据的不是一般的形式逻辑。它所依据的主要是抽象逻辑是辩证法。法哲学所要揭示的每一个概念的发展变化都体现辩证法的力量。在法的概念的全部运动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贯穿了辩证法的精神。因而法哲学也可以说是关于法的概念发展的辩证法学。
法的概念的发展必然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受到历史的现实关系的影响。关于法概念发展同物质条件的关系这方面的内容,属于现实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范围。法哲学所要研究的应该是法的概念发展的内在关系即其自身的内容。这方面的内容只能是精神的。因而,法哲学研究容易招来唯心主义之嫌。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在所难免的。因为人们的思维未必总是能够深入到人类事物的精神本性中去。更何况在当今世界,那种只讲法的物质关系而不许研究法的精神关系的庸俗唯物论者大有人在。
法哲学必须从法律共同体的逻辑形成开始。法律共同体的逻辑形成只能以某种形式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而任何一种社会契约论又都必然是从自由意志的平等关系出发的。所以法哲学不能不溯源于自由意志的性质,自由意志在自然关系中的原始状态以及促成自由意志相互联合起来组成法律共同体的必然性要求。
在人类法律共同体出现以前,人是作为孤立的主体存在的。这时候,人与人之间没有稳定持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所能发生的一切关系都只能是自然的关系。自然关系是本能关系,是受本能支配的被动关系。法律关系则是意志关系,是以意志为基础的主动关系。意志的本质是自由的。意志不仅是主体自我意识到的自由,而且是可以区分的自由。意识与意识相互对待的前提在于彼此意识到对方的自由。因此,作为意志关系的法律关系区别于作为本能关系的自然关系。自然关系中的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法则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在于彼此对待的自由意志的平等性。
自然关系中的人只是自在的人,还不是自为的人。确切地说,处在自然关系中的人只能称之为原始人,他还未经过意识的加工。他只是作为自然的创造物存在着,还没有意识到自己是“人”,没有意识到自由意志的特性。在自然关系中自我意识的人格是残缺不全的,人不是在同动物相对待时成为“人”的,人是在同人相对待时成为“人”。
人格只有在意志彼此之间通过某种形式相互承认之后才得以成立。在意志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和他人的存在时,意志本身是不具备人格的。当意志意识到自己的自由和他人的自由且彼此相互承认时,意志才开始具备人格。我们说意志在本质上是自由的,只是就意志的一般属性而言,意志只有当它意识到这种自由时,才可以说是自由的。孔子讲从心所欲,仁者爱人。孟子讲人有四端求其良心,这些都是意志自由的普遍性的高度体现。
处于自然关系中的人注定要摆脱自然关系而步入法律关系。这是由人的意志属性和人的特性所决定的。在自然关系中的人还没有获得实体性。自然关系中的人还没有真正作为单个的人彼此对待。只有在意志意识到自由平等对待时,人才能真正作为单个的人存在。进入法律关系的人才能获得实体性。获得实体性的人同时也是具备人格的人。
对于人类摆脱自然关系进入法律关系,可以进行两方面的考察。一方面是逻辑的考察,另一方面是历史的考察。就法的发展而言,逻辑的发展同历史的发展未必总是一致的。对于法哲学来说,逻辑发展更能揭示法的本质属性。时下流行的理论的基本缺陷之一是在还没有了解法的逻辑形成过程以前就直接进入法的历史发展的考察。结果是容易迷失方向,犯逻辑混乱的错误。法的逻辑发展的考察成为法哲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自从人类摆脱自然关系进入法律关系,法的逻辑发展便已经开始了。法的逻辑发展过程的本质就是意识的自我意识过程。这一过程在本质上是精神的,而不是物质的,尽管还是以物质为基础的。换言之,法的逻辑形成是主体的自我设计,是主观对自我的客观发展的认识过程。但意识的自我意识过程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其中充满了历史的必然性,它是对主体在客观世界的地位的再认识。这种对客观的历史反映还将回归于客观,并用以改造客观。主观与客观的相互转化体现了法的逻辑发展与历史发展的同一性。实际上,法哲学所要研究的就是在法的各个环节上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相互转化过程,并以此揭示法的发展规律。
四
法哲学研究是以法同法律相区别为基础。法律是法的定在。而法则是法律的灵魂。法的根本标志在于它的精神特性。法首先是作为观念的东西存在的,然后逐渐实在化和现实化。作为观念的法,固然有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但其本身则主要是精神的。在法的概念中,核心内容就是人权。
作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法也就是人权法。法不过是人权在法律意义上的表述。当人权作为应然权利停留在精神世界中的时候,它就是法的概念,它就是处于主观阶段的法。当精神世界涌动不安地寻求主体的权利的时候,法便成为精神的永不满足和欲速不达的目标。人权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转化,便是法的实定化和现实化的过程。就法的精神内容而言,确切地说,就是人权法,法哲学就是关于人权的哲学。为了使人们能够顾名思义地明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法哲学的全称应该是“人权法哲学”。
法就是关于人权的观念以及这种观念的现实化过程。法是主体对客观事物洞察后由主观设定并进而在客观事物中定在的。当主体对自己的客观地位再认识的时候,意识便形成有关人权的观念即法的概念。法的产生表明意识的觉醒,人类从进入法即人权观念的阶段时,开始摆脱蒙昧的自然状态和自然关系。当人类开始对自己的现实处境感到不满而渴求人权时,法便出现了。
进一步说,作为人权观念的法是主体对人类法律共同体的洞察。作为人权观念的法内在于人类法律共同体中。当人们用人权来衡量实定法即法律时,就已经在用法这一准绳来作判断了。人权的法度性和法象性的统一便是法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实定法在总体上是否合法,关键要看它是否合于人权的要求和规定。合于人权,便是合法的,违反人权的,便是违法的。这就是法哲学所要揭示的简明道理。
人权法的性质既不单纯是主观的,也不单纯是客观的。许多思想家曾经力图将人权归结为自然的权利。他们从自然权利来论证人权的客观性,从自然权利来推导人权的永恒性。当他们将人权奠基在自然法之上时,实际上已经将人权等同于纯客观的事物。这种客观主义的人权观念完全忽视了人权的主观性质。根据客观主义人权观,人权似乎首先存在于自然界之中,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原始尽头。在地球上第一次出现人的时候,人权就已经出现了。客观主义者总是将人权首先看成客观存在着的东西,然后才反映到主观世界中,其实,客观世界只不过是为人权观的形成提供了零星的自身缺乏必然联系的材料而已。人权如果已经是客观存在着的东西的话,那么精神还有什么不满足的理由呢?精神之所以追寻自己的权利,就是因为它在客观世界中还没有存在,人权只能首先作为精神的事物形成于主观世界,而且它的形成正是由于精神对客观世界的不满所造成的。客观主义者忽略了作为人权的法的自在自为的发展过程。人权只有作为自我意识的权利来对待时才具有真实的意义。
人权是在人类进入法律共同体时产生的,以后便不断丰富和扩大。在法律共同体中,当彼此对待的自由意志意识它们的平等性时,作为法的人权便出现了。人权法始终存在于应然权利(主观权利)和实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状态中。人权法是从精神世界中的应然权利不断向客观世界的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转化的。在人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又不断地在诸多环节上呈现出主观与客观的相互转化。因此,人权从应然状态进入实然状态,便是法的逻辑发展与历史发展的同一性的表现。就逻辑发展过程而言,人权首先停留在主观世界之中,就现实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人权在法律共同体的历史的早期,也主要是停留在主观世界之中。随着人类法律共同体的历史发展,人权便逐渐地走出主观世界步入客观世界。学术界普遍认为人权(不分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产生于欧洲文艺复兴乃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种观点的错误恰恰在于忽视了人权的逻辑和历史发展的同一性,忽视了法的自在自为性。关于人权的实然状态估且不论的话,即便是处于应然状态的人权也是在人类进入法律共同体时就出现了。人权的产生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不是近代的事情。早在人类文明史的古代的早期阶段,人权观便已经出现了。[3]
作为法的人权从一开始就是单个的意识与共同体权力相抗衡的权利。人权的抵抗性最能突地反映出法的权威性。彼此平等对待的单个意识面临强大的公共权力异化的结果,必然会铸造自己的盾牌,这就是人权。人权从一开始就是与公共权力相对应的,无论就国内法领域来看,还是从国际法领域来看,都是如此。当弱小的单个意识在强大的公共权力的压迫下忍无可忍的时候,就会或独立地或联合起来使自己的抵抗权。抵抗权是人权的最终防线,也是法的权威的最坚实的堡垒。在人权的抵抗性中,便产生了恶法非法的问题,即法哲学的核心的论辩。
作为法的人权虽然产生于精神世界,但它从最初就注定要冲向外面的世界。作为法的人权与作为人权的法虽然由于从不同角度看问题而存在些微差别,但它们自始至终都是同一个具有自在自为性的主体。单个的孤立的意识只不过是这一主体借以栖身的客栈。它只是在其中作短暂的停留便接着向下一站走去。它决定超越每个人的意识能力和每代人的意识能力。它终将沿着人类历史的长河顺流而下走向遥不可测的远方。就人类历史发展而言,法的永恒性也就是人权的永恒性。法与人权同在,从而与人类历史同在。人权的永恒性便存在于精神对人类历史的无限期望中。
当主观与客观的条件都成熟时,人类意识会深入到法的精神本性中去努力达到人权的理想境界。
人权法将为法哲学的发展铺设一条通往人类理想的精神之路。
[1]关于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请参阅杜钢建《论社会主义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
[2]《法哲学原理》第211节。
[3]关于人权思想产生的时间问题,参阅杜钢建《关于人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于《浙江学刊》1992年第1期。
法哲学是关于法的最高形式的理论思维。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的各个层次中的最高抽象及其现实化运动。
(一)民主与法治。民主,简单说来就是一种多数统治,古代雅典的城邦民主制是其雏形,现代民主制度则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而产生发展的。民主制度无论古今,其主体都是作为社会人的个体,这些个体之间处于一种平等协作且公平竞争的关系。换句话说,民主主要指的是作为社会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它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并不具有现实性——这也是民主一定要制度化的原因之一,而民主的制度化就是将民主由观念的形态转化为现实的形态,即法治。与人治不同,“法治意味着健全的法制和严格依法办事,其实质意义在于宪法和法律成为公共生活的最高权威,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国家社会管理和运作的政治体制和治国方式,民主与法治可以称得上是社会良性有序运转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只有将民主与法治的运行机制引入社会公共治理的过程中才能有效克服种种社会弊端,从而提高社会结构的协调性和社会发展的合理性。
(二)合法性。在政治哲学研究领域内,“合法性”是一个被国内外普遍关注的政治命题。它指的是政治权威被自觉肯定和服从的性质与状态,是政治体系进行有效社会治理的最为重要的政治资源。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何种政治权威通过何种方式上台执政,它必须具有足够的理由获得国内相当的民众对它的支持和认可,否则将会被历史所抛弃。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政党执政的合法性往往面临着多重挑战,其中包括主流意识形态的弱化、社会问题的凸显、执政方式与国家政治体制的不足等多个方面,如何增强合法性基础、解决政治合法性危机是各国政党在保持本政党长期执政的地位、把握本政党命运的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重要问题。
(三)自由与人权。自由是亘古常新的话题,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家们大都由自由和权利的关系揭示出政治自由的内涵。霍布斯说:“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孟德斯鸠主张:“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情的权利”。洛克认为自由“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生来就有的权利”。他们阐述了包括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人民等思想在内的政治自由学说,这些学说奠定了近代民主制度的基础。“人权”一词起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后传入我国,逐渐为人们所重视。“人权”的第一要素是人,并且“人权”最终表现为那些对人的生存和发展都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没有“权利”的存在,人权也就失去了任何实际的意义。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人权是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没有绝对的人权,也没有永恒的人权。
二、政治哲学的核心思想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政治哲学并非只是作为一种理论思想存在着,它还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当今中国正处于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正在以不同的形式不断凸显出来,同时社会的前进、经济的发展还需要政治生活的调节,因此我们应当把政治哲学的核心思想认认真真地贯彻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并以此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政治哲学的核心思想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实现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公平与正义在和谐社会中的实现。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顾名思义,它应当是一个充满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只有公平得以实现、正义得以伸张,社会才有“和谐”可言。反之,一个公平与正义缺失的社会则根本不能成为和谐社会。首先,起点公平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每一位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绝不能因民族、职业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次,切实保证机会公平,努力做到结果公平,同时要注重分配过程中的公平;再次,正义的制度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当社会制度出现根本不正义的情况时,无疑就会侵犯人们的基本权利,正如罗尔斯所言“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二)民主与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实现。作为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民主法治建设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而对于目前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第一,要增强人们的民主法治理念,通过网络、电视等多种途径加强人们的民主法治教育,提升其民主法治素质,从而为民主与法治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二,应当在科学总结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经验教训的前提下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以切实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并推进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第三,还要正确把握“法治”二字的深刻内涵,为公平正义在全社会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这包括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机制等多各方面,使法律真正成为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最高权威,成为国家各个领域的基本准则,成为约束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根本规范。
(三)合法性在和谐社会中的实现。政治合法性是政党上台执政首先要面临而且是必须要解决好的重大问题,它不是与生俱来,也并非一劳永逸。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任何政党的合法性基础都会面临新的挑战。针对目前我国国内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所面临的多重考验,首先,应当加强主流意识形态建设,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同时加强同其他意识形态之间的对话交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增强政党执政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其次,要重视民生,使政党的执政追求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保持一致;再次,规范政党的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努力实现执政方式的科学化、法治化,进而有效抑制权力的滥用;另外还应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加强政党自身的廉政建设,改革并强化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以清正廉洁的形象提升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从而获得人们的广泛支持和拥护。
一、教育管理伦理性与伦理基础
1.教育管理的伦理性与伦理基础的内涵
(1)教育管理伦理性的内涵。教育管理说到底是人的活动和行为,而伦理是人在进行其活动和行为时应遵循的规则和理念。所以说,伦理性是教育管理的固有属性,是其内在的规定性。教育管理具有社会性、专业性、文化性等多种属性,而这些属性都涉及伦理性。那什么是教育管理的伦理性呢?首先,教育管理目标的实现过程包含伦理意蕴。教育目标的确定,不仅要体现其自身的客观要求,更加要体现教育及其客观规律的要求,这就是说教育管理目标最终必须与教育目标相一致。教育目标是教育组织的教育活动预期要达到的结果,它是通过培养人才的质量和规格反映出来的。而培养人的过程也是塑造人的过程,伦理道德素质在人的综合素质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也就是说伦理道德的完善与发展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其次,教育管理离不开伦理的规范。马斯洛的观点指出:人的任何行为都受到某种价值观特别是伦理道德观的制约和影响,人们必定会把一定的价值观灌注到他们行为包括管理行为中去。因此,也就是说教育管理离不开伦理道德的约束,教育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就必须受到伦理的规范。再次,教育管理中的主客体关系也是一种伦理关系。教育管理中的人,是有血有肉有情感的活生生的个体,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只有重视人的精神需求,才有可能正确处理好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即教育管理活动中的伦理关系。所以,教育管理的伦理性就是指教育管理活动所具有的基本道义精神,即对教育管理系统及其职能内在的伦理诉求和道德规定性。
(2)教育管理的伦理基础的内涵。伦理基础是通过把教育管理看做是人类社会具体领域的一种实践活动的层面上,进而深入研究支撑其能够有效运作所需要的伦理体系。我们在这里所提到的“基础”是指伦理作为教育管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一个比较关键的条件或者因素。
2.教育管理的伦理基础与伦理性的区别
关于“伦理基础”和“伦理性”,王本陆教授在《教育伦理哲学刍议》一文中是这样阐述的:“教育的伦理基础或伦理性,是对教育本质的一种伦理追问,是对教育基本伦理预设的审查,是对教育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表现出来的伦理精神的概括”。文章还指出:“在教育伦理哲学中,探讨和关注教育伦理基础或伦理本性问题,其焦点和核心在于追问构成教育合理性基础的伦理前提是什么,即教育成为教育而非其他物的伦理基础,它强调的是教育与其他物的比较以及教育的伦理预设。也就是说,教育伦理哲学的提问是:从伦理学角度看,教育为什么是可能的?教育意味着什么?我们知道,教育管理既是人类社会具体领域的一种实践活动,也是人类社会一种特殊的社会伦理文化现象。将教育管理作为一种伦理文化现象来研究,考察教育管理本身具有怎样的伦理性质和伦理特征,这就是教育管理的伦理性问题。广义的伦理性就是把伦理的定义从道德范畴提升到价值论的高度。由此视角来解释教育管理的伦理性,就需要考察教育管理作为一种教育活动的有效组织方式怎样体现着人的价值和给人带来了何种价值。
伦理基础的视角则不同于伦理性的视角,它是将教育管理看做是人类社会具体领域的一种实践活动,研究这种实践活动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伦理价值体系来支撑,才能得到有效地运作。教育管理想要作为一种对教育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有效利用的协调性活动来进行,那么就必然离不开各种条件来支撑与配合。所以,教育管理的伦理基础就是指伦理作为教育管理在运作过程中的一个要素或条件。
3.教育管理的伦理基础与伦理性的联系
教育管理的伦理基础有着其赖以生存的重要的理论依据,对教育管理的基本伦理假设就是这种依据,即我们默认为教育管理本身具有伦理性。正因为教育管理活动在本身运作过程中就具有伦理特征和性质,所以,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才能自觉地发展与之相对应的教育管理的伦理观念,从而确立相应的教育管理伦理规范,目的是发挥伦理在教育管理活动中重要的支撑作用。表面上确立教育管理伦理观的过程,在实质上就是探寻教育管理伦理基础的过程。
我们可以使用结构的方法和分析的方法来对“伦理基础”进行解释,这样我们可以理解是把伦理作为教育管理活动中的一个因素而发挥其重要作用。从结构要素上把教育管理活动进行划分的话,显现的是教育管理活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而揭示出伦理作为单一的要素是如何同其他要素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并发挥自身作用的。在这个条件之上,我们再来对伦理本身进行结构性的分析。
因为我们的分析是在对教育管理的伦理性有了一定认识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两者之间就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关联性。详细一些来说,站在伦理性的角度是把教育管理作为一种伦理文化现象,其目的在于通过探究教育管理自身的伦理本体性,来发现教育管理本身所含有的伦理特征。这种伦理特征可以理解成是人们的经验道德,当我们对教育管理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伦理特征和伦理内容进行综合概括,就形成了教育管理伦理基础的概念。而伦理基础并非教育管理某一方面的伦理内容或伦理特征,而是一个有机的伦理价值体系。这种伦理价值体系的实现过程就是教育管理伦理基础展开的过程。这种展开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过程,而是与其他教育管理活动的要素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在教育管理的协调过程中实现的。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伦理基础与伦理性只是我们在研究教育管理伦理问题上的两个不同的视角,在实际上并不应该存在独立的伦理基础和伦理性,他们原本是统一的,都是伦理文化现象。
二、现今我国教育管理中伦理问题的反思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虽然我国教育事业快速发展,教育管理取得了飞速进步,教育管理水平也日益提高,但是我国教育管理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伦理价值缺失的状况。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人权的不尊重人权是人实现其生命意义的重要表征和途径,在教育管理活动中,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遵循基本人道精神的重要表现。由于传统封建思想的束缚,以及当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我国广大教师的人权意识仍然比较淡薄,在教育管理的实践活动中经常会有体罚学生的现象发生,这不仅在肢体上践踏学生的人权,而且在心理上严重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还应该指出的是,当前教育管理活动中所出现的人权问题,不仅局限于对学生人权的侵犯,教师的人权也经常会受到来自行政部门、家长乃至学生的侵犯。在我国大部分的农村和偏远地区,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侵犯教师基本权利的现象司空见惯,教师的专业自、教育教学权、甚至生育权都会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与侵犯,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在许多时候要完全听从于行政部门领导的“摆布”。所以,在尊重学生人权的同时更应该尊重教师的人权。
(二)教育公益的缺失教育是一项崇高的公益事业,这一性质决定了教育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坚持公益原则,来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教育是非营利性事业,学校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教育面貌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盲目性和功利性,已经渗透到教育的各个领域,教育产业化的论调甚嚣尘上。用中国人民大学纪宝成校长的话来说:“所谓教育产业化,就是要按像办企业一样办学,企业可以有多种经营成分,国民教育也应该搞私有制学校;企业讲投资、讲回报、讲利润、讲分红,学校也应该讲投资、讲回报、讲利润、讲分红;企业搞股份制,学校也可以搞股份制;总之,凡是企业可以去做的事情,学校也可以去做”。在现今所谓的“教育产业化”的冲击下,不少地方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门把公共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当做以营利为目的的产业来运作,这严重背离了教育的公益性质。我们知道,教育的本质是育人,正如朱自清先生所说的“无论是办学校的、做校长的、当教师的,都应当把教育看成是目的,而不应当把它当成手段。如果把教育当成手段,其目的不外乎名和利。学校一旦成了“学店”,教育就成了“跛的教育”,而“跛的教育是不能远行的”。所以,我国当前的教育管理应该严格坚持公益原则,真正维护教育的公益性。
(三)对伦理教育的轻视我国的“学校管理学”和“教育行政学”两门学科都来自国外,而且当前我国也正处于经验教育的时期,没有什么现成的教育管理理论可以遵循,而现行的教育管理不同于西方的实证主义影响下的教育管理,特别是缺乏西方教育管理中的科学化和人性化,也缺少对伦理教育的研究和重视,这明显有悖于教育管理的初衷。
三、完善教育管理伦理基础的途径
针对我国当前教育管理伦理缺失的现状,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完善教育管理的伦理基础:
(一)建立先进的教育管理观念教育管理伦理基础是由一系列伦理观和伦理原则构成的价值体系,教育管理伦理基础的重新建立就是伦理观念的重建。要想改变我国当前教育管理实践活动中伦理缺失的状况,就必须建立先进、科学的教育管理伦理观念,强调教育管理的目的是重视人的全面发展。
(二)创建科学的教育管理体制我们要改变以往单一政府决定的教育政策活动的传统,引入教育管理的社会参与制度。要改变现有的招生政策,建立公平、公正的选拔考试制度。还要建立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统一的终身教育制度。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有终身学习的机会,都有平等的自由发展的权利。
权利被认为是做某种事情的资格(entitlement)或正当性。在常见的讨论中,权利一般被分为法律权利(legalrights)和道德权利(moralrights)。前者被归结为正式的法律和行为规则,具有强制性;后者被认为是一种道德的主张或哲学观点。人权(humanrights)和早期的自然权利(naturalrights),均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尽管现在也经常被引申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内容。
对权利的认识和阐述有两种不同的角度。对权利的上述基本划分(即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划分),都包含了这两个不同的角度:积极的(positive)权利观念和消极的(negative)权利观念。消极权利观念划出一个行为不受限制的领域,约束他人,尤其是约束政府不要侵占"我"的领地,那是“我”的权利范围。自由主义者所鼓吹的公民自由如言论自由等,多属于这种权利观念。这种权利观念在实践上要求政府和我们的同类不要干涉我们,让我们自己好生呆着(leaveusalone)。积极的权利观念要求别人,特别是政府给我们提供资源和支持,因而,要求政府和我们的同类要对我们承担责任。社会和福利方面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利,社会受益等权利,多属于这个范畴。这种积极的权利观念在实践上要求政府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提供服务,保障社会资助。
权利观念起源于17和18世纪,最早来自自然权利(naturalrights)或天赋权利(God-givenrights)的思想,特别被社会契约论者所广泛使用。自然权利观念是个人权利观念的表述,是权利观念最早的理论形态。早期的西方思想家洛克(JohnLocke,1632-1704)、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78)等都是它的阐发人。自然权利(或称之为个人权利观念)被提出来是要解决社会政治的一个根本问题:政治共同体的起源和基础是什么?这个问题也就是:政治服从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我们要服从公共权力?用我们今天的话说,是要解决一个政治合法性的问题。由于神学的解释不被认可和采纳,于是人们就需要找到一个合乎逻辑的解释。社会契约理论就给出了这样的解释。那么,公共权力的行为规则是什么?它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西方思想家认为这就是上帝赋予我们的生来就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当初被称之为“自然权利”,今天被称之为“人权”(人之为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今天有的成为法律(即前面提到的“法律权利”)被规定了下来,有的还没有成为法律,而只是作为一种道义力量存在(即前面提到的“道德权利”)。
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范围内权利观念的发展经历了"三代":第一代"权利"指传统的自由权(trditionalliberties)和公民权(privilegesofcitizens),如宗教宽容,免受专制逮捕,自由言论、自由选举等权利。第二代“权利”指社会经济权利,如受教育权利,居住、健康、选择职业和保持最低生活标准(adequateatandardofliving)的权利(这被认为是较为激进的主张,但基本上还属于个人权利观念的范畴)。第三代“权利”指向社团(communities)和群体,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权、民族自治权、维持整体环境和经济发展权等。如果说第一和第二代权利基本属于个人权利观念范畴,那么,第三代权利则过渡为团体权利观念(grouprights)。
从自然权利观念产生到现在,关于权利问题上的争论,主要不是围绕要不要权利或权利到底存在不存在的问题而展开,而是围绕什么权利该优先(priority)和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而展开的。这是左中右不同政治派别在权利问题上的分歧所在。自由主义者从消极权利观念出发,把权利视为个人抵御专制政府的手段;“新”(NewRight)人士由于认为福利供给和经济干预会助长个人依赖性而大力谴责积极权利观念。今天,团体权利观念又得到了发展。代表社会少数派利益的人也加入到这场争论之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要求平等对待受到歧视或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包括妇女、同性恋者、残疾人、儿童等。也有人要求对某些群体给以特别权利,如妇女避孕和堕胎的权利,坐轮椅的残疾人便利行动的权利。生态主义者则进一步将人权扩大至非人类的范围,要求给动物和植物以权利。随着社会文明化程度的提高,这些权利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认可,而且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施政原则而加以执行。当然,对上述权利观念提出质疑也大有人在。例如功利主义者认为权利观念是无法验证的哲学主张(坚持说公共服从的基础是功利计算,政府的原则不是权利标准,而是功利最大化原则)。保守派和一些社群主义者(communitarians)认为,倡导权利观念的文化会导致利己主义,会削弱社会道德规范。
自然灾害在传统上常常被视为需要提供人道主义救援的困难局面,在这一语境下,人权保障问题很少得到关注,无论是对于国家以及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救灾行动,还是对于国家关于自然灾害的具体立法,人们常常单纯将其理解为人道主义救援行动,而没有上升到人权保障的层面。在我看来,这样的理解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它不仅忽略了人权保障在自然灾害中的重要性,违背了人权主流化的基本趋势,而且混淆了国家以及其他救灾主体与灾民之间的关系,将灾害中的人权保障等同于具有慈善性质的人道主义救援。这一根本的错误不仅不符合人权主流化和全球化的趋势,也背离了灾害应对的政治哲学,在实践中不仅不利于灾民的人权保障,还可能导致减灾救灾工作无法顺利展开。
(一)人权主流化的基本趋势:人权视角的国际背景
之所以要从人权视角审视自然灾害立法,一个基本的现实背景是人权主流化趋势。自1948年制定《世界人权宣言》以来,人权问题在全世界日益得到重视。全球性以及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频繁制定,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日益完善,人权逐步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意识形态。特别是在联合国的推动下,人权正与和平与发展一样得到重视,并因此成为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重要维度。当前来看,无论是联合国系统内的机构,还是联合国的成员国,人权问题已经成为政治、经济、文化、外交乃至军事等领域政策考量的基本要素,人权已从一个过去不受重视的问题变成了一个日益主流化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趋势,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主张,必须将基于人权的方式纳入为减少灾害风险而专门制定的政策与措施当中。①事实上,人权主流化当前已经成为处理自然灾害问题的基本趋势。在国际层面,尽管早期的灾害立法中并无人权话语的表达,基本上没有突破单纯的人道主义救援框架,②但是后来的灾害立法加强了对人权问题的关注,比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8年通过的《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以及联合国机构间常设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关于人权和自然灾害的业务准则》都对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不仅灾害立法关注了人权问题,联合国以及一些区域性国家组织的人权公约、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以及人权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中,也多次提及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问题,试图构建自然灾害下人权保障的标准,使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救灾行动的主流话语。在国际公约中,《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第23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而成为难民或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得到适当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和各国作为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文书规定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1条要求,“缔约国应当依照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在人权条约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中,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第14号一般性意见”和“第15号一般性意见”以及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都对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③综上可见,在人权主流化的趋势下,灾害时期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出现了主流化的趋势,这一趋势为我们从人权视角审视中国灾害立法提供了恰好的国际背景。
(二)国家契约观:人权审视的哲学基础
除了人权主流化的国际背景之外,从人权视角审视灾害立法还具有深刻的哲学基础。在我看来,忽略人权保障问题而以单纯的人道主义救援视角看待国家的救灾行为,其根本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界分国家与其他救灾主体与灾民之间的关系,背离了个人与国家应然关系的政治哲学。从关系性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国际红十字会之类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还是国内的非政府组织,或者灾害发生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它们与灾民的关系和灾害发生国政府与灾民的关系有着根本的差异。非政府组织或者其他国家与灾民之间既无民事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也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他们对灾民当然不负有救援的义务,其对灾民的救助行为乃是一种单纯的人道主义行为。换句话而言,此种救援行为乃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具有慈善性质的行为。与非政府组织或者他国政府不同的是,灾害发生国的政府与灾民的关系乃是一种契约关系,这一契约关系的哲学基础根源于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个人之所以从自然状态相约进入国家,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摆脱自然状态存在的不便,能够过上比自然状态更好的生活。国家的成立建立在个人与统治者的契约之上,个人将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国家当竭力保护人们的权利,否则,个人可撤回对统治者的信托。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提出已经数百年,该理论主张的国家契约观也已成为当代人权理论的哲学基础。无论是“国际人权”,还是其他全球性乃至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无一例外都坚持国家负有人权保障之义务,此种义务完全不同于人道主义的慈善。因为,慈善意味着施舍,权利意味着应当。在实施慈善行为时,施与人可以随时终止其慈善行动。对负有人权保障契约义务的国家来说,其怠惰将违背契约义务,这一违约行为会削弱甚至可能完全摧毁其政治合法性。正是由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之人权。并且,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义务不限于消极的不侵犯义务,也有积极的保护和实现义务。此等保护义务不限于防范其他私人主体以及组织对人权的侵害,也包括防范自然力的侵害。①当公民遭受自然灾害的打击时,国家理应采取积极措施,努力帮助灾民实现自己的人权。另一方面,由于天灾与人祸常常紧密相随,自然灾害的影响程度不仅决定于自然灾害本身的强度,也与灾前国家对人权的保障水平以及对灾害的预防程度紧密相关。1755年11月里斯本大地震之后,在伏尔泰悲观感叹“人的命运就是默默痛苦、默默屈服、崇拜和死去”之时,卢梭却尖锐地指出,自然因素并不是破坏里斯本2万座6~7层房屋的唯一因素。在卢梭看来,居民的分布状况、地震发生后组织撤离和疏散的速度、以及灾害发生时人们的富裕程度都严重影响到灾民死亡的数量。尽管卢梭在这里并没有使用人权一词,但是其所说的影响灾民死亡数量的各种因素事实上可以转化为住房权、财产权以及生活水准权等人权话语。卢梭的愤慨给我们带来的进一步思考是,国家灾后的人权保障义务其实也是对其灾前在人权保障上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的一种救赎,它同样也是国家在契约上的义务。
二、人权理念对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影响
作为一个自然灾害高发的国家,中国对自然灾害的立法给予了较高的关注。从1983年1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开始,中国颁布了大约30部与自然灾害有关的法律法规,②这些法律法规将我国灾害防治和救灾工作带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仔细分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进程,我们发现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零散到专门化以及从粗糙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并且,人权理念在自然灾害立法中的日益凸显乃是这一过程中的最大特色,这一特色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目的的转变:从国家中心到以人为本
立法目的是法律文本价值目标的体现,是立法者制定该法律文本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法律文本的指南。以2008年作为分界线,中国2008年以后颁发的自然灾害法律法规与此前颁布的20多部法律法规在立法目的的表达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在2008年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保障社会建设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和“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③等“宏词大论”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占据了较大比例,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或满足防灾减灾需要表述为立法目的的仅有11部,不足该时间段内所颁布法律法规总数的一半。反观2008年以后颁布和修订的9部法律法规,我们发现每部法律法规的第1条都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或满足防灾救灾减灾的需要作为立法目的。比起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具有较强国家主义色彩的宏大话语来说,将生命和财产的保障作为立法目的表明了灾害立法已经将以人为本作为中心目的。这一转变不仅凸显了灾害应对的人权理念,对灾民而言来得更为实在,也更加具有可行性。因为,“太概括的观念与太遥远的目标,都同样地是超乎人们的能力之外的;每一个个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不外是与他自己的个别利益有关的计划,他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法律要求他们所作的不断牺牲之中得到怎样的好处。”
(二)权利种类的拓宽:从生命权和生存权到其他权利
除了立法目的从国家中心转变为以人为本之外,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发展的另一明显特征是,保障权利的范围日益拓宽。尽管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明确提及保障“人权”,甚至对权利一词也甚少提及,④但是对于灾民权利的保护确实存在。并且,从法律条文来看,2008年之后的立法比此前的立法所保障的人权种类正在逐渐拓宽。早前的灾害立法大多只关注生命权和生存权,尽管这一特征完全符合权利位阶原则,但是片面关注生命权和生存权,显然忽略了灾民对其他人权类型的需求。正是考虑到这一原因,自然灾害立法对人权保障的种类有拓宽的趋势。以1993年制定的《防震减灾法》为例,其涉及的人权只包括生命权(第1条)、财产权(第1条)、食物权(第32条)等权利,但是2008年修订后该法与人权保障相关的条款近二十条,其保障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第35~40条、第50条)、生存权(第35~41条、第50条、第59~62条)、受教育权、文化权、灾民参与决策权(第70条)以及灾民的文书证书保护权(第71条)等等。除《防震救灾法》之外,2010年制定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自然灾害中的人权保障也非常重视,该条例保障的人权不仅包括传统灾害立法保护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对生存权层面的食物权、饮水权、住房权、健康权等权利也给予了关注,要求政府在自然灾害发生并符合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保障上述权利。
(三)权利主体的拓展:从普遍关注到重视弱者
“照顾弱者原则”乃是国际人权法以及各国人权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给予弱者更多的关注和扶助。在自然灾害中,这一原则必须得到充分重视。因为,对于易受歧视以及脆弱的人群来说,他们在自然灾害中遭受的人权风险比普通人群更大,他们实现人权所受到的阻碍也更多。同时,由于自然灾害增加了政府实现人权的成本和难度,它对正常时期下人权实现就面临困难的社会弱者而言,无疑又是一个巨大打击。如果不对这些弱势人群给予特别的保障,他们可能会深陷自然灾害的深渊,成为自然灾害下人权灾难的主角。正因如此,必须对这些人群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注。仔细分析我国与自然灾害相关的立法,我们发现早前的立法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缺乏应有的重视,其对灾民权利的关注乃是不加区别的一般性的普遍关注。令人欣慰的是,2008年以来的自然灾害立法逐步加强了对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孤儿、孤老、老年人、少数民族、生活困难人员等社会弱势人群的关注,这些弱势人群既包括因自然的生理的原因造成的弱势人群,也包括因社会的结构性原因造成的弱势人群。具体保障条款可见上表。
(四)保障措施的细化:从粗糙简单到具体可操作
中国自然灾害立法中有关灾民权利保障的措施呈现出逐渐细化的趋势。以《防震减灾法》对地震应急的规定为例,2008年修改的《防震减灾法》的第50条显然比1997年的《防震减灾法》第32条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将两个条款的文本进行对比发现,后者不仅将前者没有提及的生命抢救义务放在首要位置,内容也更加详尽,用语更为专业规范,操作性更强。具体体现在:首先,从条款制定目的来看,前者指出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目的是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而后者尽管没有明确指出该条款的制定目的,但是从具体的紧急措施可以看出是为了保障灾民的权利。其次,前者使用的是模糊的并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词汇,认为政府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后者使用的是明确的强制义务性词汇,规定政府在地震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显然,“可以”意味着行为的可选择性,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应当”表示此行为是必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不为即意味着对法律规则的违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再次,措施更为细化。前者使用交通管制、统一发放和分配食品和药品、临时征用物品以及其他紧急应急措施来应对地震灾害,只有一项措施直接用于保障灾民的生存;而后者采取的是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抢修毁损的基础设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提供救济物品和住所、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迅速控制危险源和封锁危险场所、防范次生灾害、预防传染病疫情的发生以及其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等紧急手段来应对地震灾害,从生命抢救、健康、住房、食品等等方面全方位地保障灾民的生命和生存权利。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人权理念在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日益凸显。人权理念在中国自然灾害立法中的日益凸显不仅源于中国自然灾害频发的现实以及民众高涨的人权热情,而且与中国逐渐融入人权主流化的国际浪潮紧密相关。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路易丝•阿博尔女士所言,“在决心采纳国际标准进行人权的基础性建设方面,中国取得了巨大进步。”
三、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人权反思
上文的分析表明,经过30年来的探索,我国的自然灾害立法在灾民的人权保障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尽管如此,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对人权的保护并非完美无缺,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完善的地方,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政府义务型人权保障模式的不足
综观当前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与人权保障相关的条款,我们发现它们绝大多数没有采用权利宣示的方式,而是使用了政府义务的形式。在对政府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基本上又可分为三种类型:救援救助条款、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三者都属于职责型条款。其中,救援救助条款要求国家直接调配公共资源给予灾民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援助;限制条款通过限制人民的部分自由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补偿条款通过事后补偿机制保障公民因公共利益受损的财产权益。我国自然灾害立法所广泛采用的政府义务型人权保障模式在人权实践中有一定的优势。因为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所有权利都需要政府的积极回应。如果没有政府积极调配资源和履行义务,那么灾民的人权只能是纸上谈兵。正因如此,对政府义务的明确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情况之下。然而,单纯确立政府义务的立法形式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因为,在没有明确授予权利的情况下,灾民诉求权利的可能性无疑会大大降低;并且,人的主观恶性的存在以及对权力的无上追求可能促使政府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缺乏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以及权力之间的监督机制,单纯的义务确定并不能产生人权保障的良好效果。正因如此,权利宣示的缺失显然会妨碍灾民寻求救济,灾民的人权实现无疑会面临困境。
(二)权利种类与国际灾害人权文书的差距
上文已经论及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权利范围正在逐渐拓宽,由单一的生命权和生存权逐步拓展到其他权利。尽管如此,将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与国际灾害法律文书的权利清单两相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灾民权利的种类远远不够。比如,《关于人权和自然灾害的业务准则》就将自然灾害下重点关注的人权分为了四大群体,即(A)与人身安全与完整相关的权利;(B)与基本的生活必需品相关的权利;(C)与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保护需求相关的权利;以及(D)与其他公民和政治保护需求相关的权利。涉及到的具体人权包括生命权、住房权、信息获取权、身体安全权、自由迁徙权、人格尊严、住房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包括食物权、水权、享受适当卫生设施的权利等)、健康权、受教育权、财产权、家庭权、工作权、文书证件保全的权利、重返家园的权利、言论自由、结社权、自由、选举权、弱势人群的权利等等,权利种类覆盖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该准则还强调只有充分尊重这四种类型的权利,才能确保灾民权利的完整性。反观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尽管灾民权利范围已经有所拓宽,但是与国际标准相比,仍然有较明显的差距。这样的做法既忽视了人权之间的普遍联系以及人权体系的完整性,也可能在人权保障实践中出现刻意忽略某些人权的危险倾向,最终导致灾民人权无法完全实现。
(三)灾害给付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的缺陷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因如此,对政府行为必须给予程序上的限制,政府的行政给付行为也概莫能外。由于在灾害期间的紧急救援和恢复重建中,政府帮助灾民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使其脱离灾难和危险的抢救和援助行为实质上就是灾害给付行为,并且灾害期间政府这项权力比平时更大,因此对政府灾害给付行为也必须给予程序上的限制。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灾害立法对于行政给付的程序缺乏应有的关注,对于申请人资格、权利范围、给付标准、内容、方式及其程序都没有清晰的规定,这无疑不利于灾害给付行政行为的监控。除了灾害给付程序的缺失外,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对权利救济的规定也不完善。“无救济则无权利”,在衡量某项权利的真实程度和受保护的力度时,人们往往将其置于由法院和诉权构成的坐标中进行考察,因此,对自然灾害立法的人权审视也必须考察其权利救济的渠道是否通畅。遗憾的是,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对权利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备,甚至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无论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防震减灾法》,还是《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无一例外地没有权利救济条款,仅有寥寥数条有关违法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虽然也是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惩治,但是这种惩治对灾民本身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造成这一现象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时的价值取向仍然是国家中心主义,关注的焦点是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而不是着眼于灾民权利的保障。正因如此,灾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去寻求法律救济,灾民就失去了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人权视野下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完善
(一)“权利-义务-责任”型人权保障模式的构建
有学者指出,只规定相应的义务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权利只是一种受到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在实践中很容易蜕变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恩赐和施舍。正因如此,自然灾害立法采取单纯的政府义务型人权保障模式有着先天的不足。为克服这一缺陷,我们有必要构建“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的人权保障模式。这不仅需要我们在立法中明确宣示灾民的权利,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相应义务,并明确规定义务主体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政府怠于履行义务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和逼迫义务主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
(二)权利种类的进一步拓宽
尽管中国自然灾害立法已经出现了权利种类拓宽的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定不足,人权体系中的许多权利没有纳入灾害立法的保护范围中。对于权利种类和范围的拓宽,主要应该体现在灾后重建阶段。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紧急救援阶段,仍然要重视以生命安全和生存为主的权利的保障。而在灾后重建阶段,摆脱了紧急救援时期,就不能将目光局限于以生命安全和生存为主的权利的实现,其他许多权利对于漫长的灾后重建的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比如,保障个人自由的自由迁徙权和重返家园的权利;帮助灾民积极有效地参与灾后重建的决策权以及提升弱势人群能力和地位的弱者权利等等。
(三)灾害给付程序和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1.灾害给付程序的确立
由于灾害给付属于行政给付,因而灾害给付的程序既要参考给付行政程序,同时又要兼顾自然灾害这一非常时期的特殊性。对于灾后恢复重建阶段的行政给付,可以基本遵守正常时期的行政给付程序。这一程序要求政府在不同的阶段履行不同义务:在申请之前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在申请阶段,应以申请给付主义为主,职权给付主义为辅;在调查阶段,应坚持最低限度之合理必要原则;在决定阶段,应坚持标准审查期间、书面主义、理由明示主义、听证或意见陈述;而给付发放阶段,坚持职能分离原则、便民与监督原则。在灾中紧急救援阶段,考虑时间的紧迫性和灾难的特殊性,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灾害给付程序,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给付时,应采取职权给付主义,而不是申请给付主义。也就是说,在紧急救援阶段,应该以挽救生命和维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为底线,不须申请、审核、批准,直接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但是,即使是简化的给付程序,也应该要有相应的登记程序,以便进行事后审查。
2.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是自然灾害下人权保障的关键要素,因此针对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存在救济渠道不畅通的问题,应在立法中积极完善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可以考虑构建以个人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给付行政诉讼和其他诉讼方式相结合的权利救济途径。针对灾害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在灾中紧急救援阶段,向相关机关提起申诉是最为简便的权利救济手段;在灾后恢复重建阶段,申诉、行政复议和给付行政诉讼皆为可行的权利救济方式。考虑到灾害中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也考虑到现行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将灾害给付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严格限制灾害给付中行政复议的期限,并应设立先予给付程序。同时,我们应该设立灾害给付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设立紧急审理程序,精简程序和缩短审理期限,并加大执行力度。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