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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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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援助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31-2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正当性

纵观国外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对证据提出的时间加以限制俨然是一种趋势。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则是因为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符合诉讼法基本价值的要求。首先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的基础。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安定的价值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关于程序公正的集中体现。其次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证据失权制度能够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避免因逾期举证所带来的诉讼迟延的情况。再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证据失权制度是针对一些不诚实行为的惩罚,在民事诉讼中更加彰显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精神。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存在问题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尚不完善

审前程序主要着眼于案件材料的审核、案件事实的整理、证据和争点的固定,使双方当事人拥有对等的反程序,固定当事人的争点和证据,为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充分准备。

在我国,法院一直以来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强调庭审功能,弱化甚至忽略审前准备程序,始终将“一步到庭”作为主要的目标去践行。即便案件经过庭前准备程序,大多数情况下既没有确定案件的焦点也没有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和案件争点的确定都是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让我们看到了庭前准备程序在我国逐步建立并完善的希望,我们期待刚建立的庭前准备程序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行之有效途径和证据失权制度所必备的配套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依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尚未明确

目前学界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并不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既违反既判力又不符合国际惯例。对于在二审程序中,学者普遍认为法官可自由心证决定对于一些确有正当理由而非当事人主观过错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但原则上在二审程序中也不应提出新证据。在一审中确定哪个阶段为举证临界点目前学界尚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应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另一种则主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对证据失权期限的规定也应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在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仅在第三十三条讲到了举证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无明确举证时限临界点之具体规定。

(三)法官释明权尚未充分发挥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制度,加之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给当事人以明确的指挥和引导,同时也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有效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仅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没有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对部分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阐明,存在有时仅以口头通知方式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前提供证据,甚至未告知当时超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之下,法官未充分行使阐明权将无法充分、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四)民事强制律师制度的缺失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的英、美等国,强制律师制度较为完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的德、法等国皆已经实行强制律师。我国多数民众法律知识匮乏、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多数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有限,在诉讼请求与范围、证据调查与收集等方面表现出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尤其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诸如在有关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类的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不知举哪方面的证据、怎么去举证,在举证等专业性较强的诉讼行为面前,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更多的是茫然与无助,仅凭当事人一己之力难以及时、全面举证,在此种情况之下,当事人无法及时有效的完成举证因而难免会出现证据失权的情况,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损。

(五)对新证据未能准确把握

其一,在《若干规定》中,对于新证据没有准确的界定,法律规定对于那些不是新证据的证据不予审查,而一份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实体审查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属于新证据,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其二,新证据的范围宽泛,与证据失权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也可能会造成一些证据证据因符合《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不受失效的限制而产生证据效力。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证据关门主义而将超期所举证据排除于诉讼之外。其三,对于一些当事人逾期提交不是新证据,存在一些法官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即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等情况而一律排除,这样可能过于机械、死板,审判的结果可能背离客观事实,违背了证据失权制度设置的初衷。我国法律虽规定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在诉讼中严重对立的双方一般不会同意质证进而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一)建立健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包括诉状送达、案情声明和证据交换。强化审前程序的功能进而为开庭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审前程序中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将其所收集的证据进行提交,使得双方在正式开庭前就将案件的争点甚至案件的事实加以固定,从而有效的抑制证据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双方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我国可参照英美等国审前准备程序,建立由法官主持的审前程序,双方在该程序中相互交换准备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并明确案件的争点,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直接记入笔录,在开庭时经法庭审查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一来,庭审可以集中审理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再配以证据失权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证据突袭在庭审中出现,更好的促进当事人应诉的积极性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我国立法者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外国的做法终于在立法中建立了庭前准备程序,顺应了学界的呼声,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合理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

笔者对于证据失权临界点观点同学界主流观点一样,始终认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二审程序中原则上也不应提出新证据,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应在一审程序中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笔者认为可以分情形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临界点划定在庭审之前的案件主要针对是当事人有一定的举证能力、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一般民事案件;其次,对于案件事实不易查清、当事人缺乏相应举证能力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证据失权的临界点应划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因认识上的不统一而出现违背证据失权制度设立之根本目的的现象出现,所以对此类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应在立法上加以具体化。

(三)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

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法官虽为中立的裁判者,但是依然存在法官在审判中积极主动性大小的问题。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绝对的中立而消极不作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掌握整个诉讼活动的进程,应当对诉讼能力较弱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指导。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问题予以阐明,对举证时限予以充分说明,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重点强调,让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主张,补充不足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的完成举证。笔者认为,该条之规定与释明权存在相似之处,零散的条文规定并没组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证据失权制度下的法官在举证方面应更加积极予以说明,应当明确法官对当事人存在阐明的法定义务,法官没有充分履行释明义务的,应当确定构成上诉的法定理由。物极必反,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既充分有适当,应始终保持法官中立的立场,切勿感情用事,超越释明权的界限而积极帮助一方当事人,有违程序正义而损害实体公正。

(四)建立强制律师制度

笔者认为律师行业的发展应辅以进一步提升广大律师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水平,律师队伍的培养应配以精英培养的模式。与此同时,广大律师应明确其肩负的社会责任,应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尽献应有的力量;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政府与社会应齐心协作,加强社会普法教育。进一步扩大宣传教育的广度,加强宣传教育的深度,针对不同群体的不同法律知识的需求实行有所侧重、有针对性的宣传和教育,宣传的方式应多样化和灵活化。以通俗易懂、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所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和教育;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我国立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应增加一些具体性的规定,例如对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形式、援助的阶段等方面应通过立法使其更加具体。其次,建立运转有序的援助机构。建议设立以下机构:(1)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2)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设立一个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行使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能;(3)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筹集资金;最后,规范资金来源。没有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也将无法开展,应建立由政府与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

(五)合理界定并应用新证据

在界定新证据时,法院应对当事人逾期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相关证据是否迟延举证进而会导致诉讼迟延、当事人对超期举证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审查。实行有限的证据失权,既可以避免法官将逾期所举证据一律排除于外,又很好的限制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更好的找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人的平衡点。我们非常欣喜的看到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详见前文所述)主要针对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拖延诉讼,不及时提供证据,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但笔者认为,其中训诫、罚款等处罚措施规定的不够具体,给法官留下的较大的裁量空间,同时也可能存在有些当事人可能为了达到取得利己判决的诉讼目的而不顾及训诫、罚款而实行证据突袭,如此一来,则可能违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设立之目的。

四、结语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但我相信,随着讨论、研究的不断深化,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将逐步趋于完善,一个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一定会在我国民事诉讼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最终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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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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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洪文海.浅谈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J].福建法学,2011,(3).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Z].法释[2001]33号,2001-12-21.

[7]叶青.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第2篇

1.1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目标

(1)强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2)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培养。(3)提高学生运用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4)促进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1.2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原则

(1)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优化应当遵循中央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目标。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2)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和优化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本身的特点。首先,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和内容庞大,既包括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篇,还包括程序篇。在具体讲授时需要的课时数较多。其次,民事诉讼法学在法学科目设置中属于基础性的、必不可少的科目。它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其它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其三,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但它并不仅仅是实体法的助法,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意义,绝不能忽视其中基本的原理和制度的学习。其四,民事诉讼法学属于一门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不仅仅讲授基本理论,还讲授具体的程序运作和诉讼技术,仅仅靠理论学习难以掌握其精髓和实质,更多地需要进行具体的实习和实践活动。其五,民事诉讼法学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必备学科。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关于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程序运作、诉讼技能的学科,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和法律职业主体的执业能力的培养密切相关。

2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之优化路径

2.1拓展式教学方法——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路径的理性选择根据教育部联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培养过程中坚持厚基础、宽口径,提高学生运用法学知识方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民事实体法互为依存、密切联系,尤其是在分析和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时更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中绝不能只是单纯地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应当拓宽讲授范围,适时地增加其它法律部门中和民事诉讼法学有关联的知识,一方面拓展学生的思路,另一方面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2“拓展式”教学方法的实施思路

(1)教学内容上的拓展。在教学内容上,要从程序法的讲授拓展到实体法的讲授,从理论讲授拓展到法律技能的培养,从诉讼法学专门知识的讲授拓展到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的讲授,从关注讲课质量拓展到关注学生未来就业,从诉讼法学知识的讲授拓展、渗透到社交礼仪等人文知识的讲授。

(2)课程体系设计上的拓展。在课程体系的设计上,从必修课程拓展到专题研究等选修课程,从理论课程拓展到案例分析研究课程,从教材知识的讲授拓展到司法考试专题知识的讲授。

(3)教学场地的拓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场地不仅仅限于课堂上,应从课堂教学拓展到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诊所、甚至校外实习基地等场地。

2.3拓展式教学方法上的具体实施

2.2.1民事诉讼法学必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在高校都是作为必修课来开设的,且以课堂讲授为主,但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比较散,不易抓住要点,难以理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教师的课堂讲授易使听者产生繁琐、厌倦的的感觉,在日本有学生将民诉称为“催眠之诉”。为了克服民诉法课堂讲授带来的弊端,作为必修课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采用拓展式教学方法。第一,课堂教学方法的拓展。首先,讲师在课堂讲授过程中,可以采用启发法、提问法、小组讨论法、具体事例阐述法、案例分析法等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此克服民事诉讼法学枯燥、空洞的特点。其次,采用有利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养成的专业法学教学方法。民事诉讼法中主要解决两大问题,即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选择和适用,这就涉及到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法律的解释和选择等问题。如何有效培养学生在面对一个具体特定的案例时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的选择与适用的能力?必须采用专业的法学教学方法,比如可以采用“要件事实分析方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分析方法”、逻辑学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经验判断方法、价值判断方法等。第二,教学内容上的拓展。首先,应将民事诉讼法学和相邻法律部门进行比较讲授。不能只讲授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还应当讲解民事诉讼法学和宪法及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比如和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及和刑事诉讼法、仲裁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等其它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运作不是孤立的,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协同运作,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间或交叉混合存在,及公证、仲裁、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其次,在课堂讲授中灌输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仅仅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践活动的需要,还有必要在课堂中适时讲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及其它人文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加深学生对民诉法实践性特点的认识和了解。

2.2.2民事诉讼法选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1)案例分析选修课之教学方法。在讲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选修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案例,还应当从程序法方面的案例分析适当加以拓展,在案例中加入实体法方面的案情,让学生对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的案例加以综合分析。此外,还应当从某一制度、某一程序方面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从一审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包括二审、再审程序的全程性的案例分析,从普通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特别程序的案例分析,从学理型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司法实务型的案例分析以及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分析。可以采用讲授法、多媒体教学法、设问法、辩论法、总结法等多种教学方法。具体到案例分析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也应当拓展视野和思路,将实体和程序中的分析方法融会贯通加以运用,比如在分析某个特定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所要适用的法律时,不仅要运用程序法中的“七何法”,还需要拓展运用民法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分析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不仅需要研读案情,并通过实体法找到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还应当通过实体法中规定的要件事实,最终找到待证的要件事实。

(2)民事诉讼专题研究选修课之教学方法。讲述作为选修课的民事诉讼专题研究,除了在内容上加以深度拓展,即将民诉法理论和原理上进行深度挖掘和知识的系统化外,在教学方法上也应当加以拓展,既可以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还可以采用提问法、启示法、小组讨论法、学生就某个专题、某个法条进行分析阐述等教学方法。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是因为专题研究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帮助学生理清民诉法中最主要的原理和较为重要的制度和程序,使这些重要的原理和制度变得系统化、清晰化。采用提问法、启示法、小组讨论法,是为了克服专题研究理论化、抽象化和枯燥的特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律障碍;实训课程;风险

20世纪50年代早期,美国法学院为克服学徒制法律教育的弊端,[1]开始实施法律援助实训课程,进行法律诊所式教育,这些成为美国法学院的早期发展动力之一。[2]在我国,法学专业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实训课程既有利于提高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提升其社会责任感,也有助于满足对法律援助服务日趋增长的社会需求。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之整合。[3]教育实践层面,我国很多高校法律院系亦各自成立了名目各异的法律援助实训基地。综述法律援助实训教学的研究成果,很多人能认识到其在法学专业本科教学中的作用,并与传统授课模式进行比较,但目前的研究缺乏对具体实训方式、课程设计模式的深入探讨,更有过于乐观之嫌。现笔者结合自身指导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经验(笔者任教职的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与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尝试进行了一些法律援助实训教学活动),尝试就其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风险进行分析。

一、本科生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法律障碍

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法律院系师生参与诉讼的资格问题。虽然提供的是无偿法律服务,但是,本科生在诉讼中担任人或辩护人尚需具备一定的智识与社会经验,[3]并且须符合三部诉讼法关于人、辩护人基本资格的规定。教育实践中,各高校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实训活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与司法行政部门举办的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可以获取部分运转经费(国家办案补贴),[4]笔者任教的湖南科技学院即为适例;二是与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即所谓的“校所合作型”法律援助模式,例如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5]三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高校自主设立民间法律服务机构,例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6]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本科生参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就第一种模式而言,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主体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所属人员(«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按照一般理解,此处的其他社会组织当与受援人具备一定的联系,例如残疾人联合会与残疾人之间的关系。高校与受援人之间往往不具备该种联系。另,高校教师因与高校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自可定义为高校的所属人员。在校本科生与高校之间实为教育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是否属于高校的所属人员尚有疑义。就第二、第三种模式而言,无论学生以律师助理还是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本质上均属于公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人担任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存在一定障碍,且客观上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即使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律对公民人的资格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人”,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三)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诉讼事务不属于高校章程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另外,本科生与高校之间也没有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故而,在校本科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民人基本要求。如果严格执行前述规定,即使高校或与其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机关出具公函或介绍信,在校本科生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也是违法的。在教学实践中,在有律师资格的指导教师同时担任人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公诉机关)未就此提出异议,法院往往会默认前述违法的事实。笔者认为,任何在法律面前“打球”的行为,都会给学生学习法律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将使法学高等教育丧失应有的价值。针对上述问题,部分高校采取分别培养的方式,即让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独立参与诉讼,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学生从事一些事务性的工作。[5]根据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最低要求(参见«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上述方案已经排除了在校本科生参与诉讼的可能。即使是已经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在校研究生,在未依据«律师法»获得执业律师或实习人员资格之前(因人事档案由学校保管,高校在读研究生是无法申请律师实习的),从事诉讼业务也存在着相同的法律障碍。另有一些现实法律障碍阻碍了本科生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例如办理刑事案件的阅卷权利,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办理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权利等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方案似乎只能依赖于相关立法的完善,[4]即通过法律赋予在校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案件诉讼的资格,并保障其参与诉讼的必要权利。笔者对此并不乐观,立法者将难以衡量高校学生参与诉讼活动的利弊。为保证诉讼活动的严肃性,避免因学生参与诉讼所带来的不确定因素,立法者不会产生将学生参与诉讼写进诉讼法的动机,更遑论通过立法保障学生参与诉讼的具体权益。有学者提出通过立法明确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7]这种设想亦过于理想化,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标准、监督体系、与民事诉讼制度相衔接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正诉讼法诚然困难重重,但修正«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则存在现实的可能,即将法律援助机构能够指派的人员范围扩大到法律院系师生。若如此,除前述第一种教学模式外,第二、第三种模式将丧失生存空间。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相比第二、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将提供更为丰富的案件来源。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律援助条例»做出前述修正,在校本科生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体诉讼业务也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其承办的案件应由具有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本校教师能够胜任更佳),并作为案件的第一(辩护)人。其次,在校本科生应该经过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并确定一定的遴选和淘汰机制。通过考核的学生由法律援助中心发放法律援助志愿者证书,并将志愿者名单报当地司法机关备案。法律援助志愿者只能承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管。这种做法的主要弊端是将会限制参与法律援助实训活动的学生人数,从而使部分学生无法获得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机会。考虑到在校本科生对实践教学环节的需求和兴趣各异,加之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实际差异,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也只能以选修课或兴趣小组的形式存在。

二、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的因素

法学高等教育与法律援助之整合,必不能以牺牲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为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在校本科生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进行评估。法学专业本科生参与法律援助实训课程,无论是口头法律咨询还是协助(或独立)办理案件,都将承受与虚拟案件讨论不同的压力。在课堂教学模式下,即使是具有一定对抗性质的模拟法庭训练,都不足以让学生产生足够的压力和焦虑。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虚拟案件对学生犯错误的宽容,使得学生难以真正产生责任感。而在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中,微小的错误可能导致受援人难以估量的损失。诚然,这会使学生产生自主学习(例如自行查阅法律规定,以避免错误)的动机,但仍然无法完全避免损失的发生。如果因为学生过失导致受援人的损失,即使援助服务是无偿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对高校兼职律师的专业执业水准提出质疑(不容否认的是,相对于我国律师整体执业水平来说,高校兼职律师群体尚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8]在校本科生的专业水平无疑更为糟糕。在校本科生尚未经历过完整的专业训练,更缺乏足够的社会经验。在教学实践中,部分高年级本科生无法胜任基本法律文书的撰写工作,甚至无法胜任整理卷宗一类的事务性工作。学生能力的缺乏将不仅导致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的降低,而且会降低法律援助中心与高校继续合作的意愿,乃至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学高等教育的信心。就学生个体而言,也难免产生自我评价降低等负面情绪,从而削弱其参与法律实践的动机。还有一些因素可能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例如学生对本地方言的熟悉程度。在一些较为偏远的地区这种因素体现得尤为明显。教学实践中,甚至发生因学生听不懂地方方言,导致庭审笔录完全没有记载的情况。指导教师的参与或许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甚至产生学生对指导教师的依赖。

在教学实践中,指导教师或许由于时间不足,或许受制于专业水平,而忽视对学生的指导。部分指导教师甚至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视为自身的兼职律师业务,独自承揽全部诉讼业务,以至于视学生参与为包袱和累赘。此时,法律援助实训课程就完全丧失了实践教学的意义。有学者指出,法律院系应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重,并可以设置不承担其他教学任务的专职实训教师。[8]这不失为解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案,但仍存不足。笔者认为,至少还可以采取下述措施:首先,设置法律援助案件的遴选机制,由指导教师选择适宜由学生承办的案件。遴选案件的目的在于择取合适的案例以满足法律援助实训教学的需要。遴选案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案件的性质与难易程度、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与理论教学内容的关系、审判程序及受援人的态度等。案件的难易程度尤为重要,直接决定了法律援助实训环节的成败。其次,建立规范化的办案流程,明确指导教师的指导职责。除依前文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培训与考核外,可以尝试针对常见案件类型制作规范化的办案流程,并印刷成册。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当然,规范化的办案流程仅能起到参考的作用,且只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学生实践操作仍无法脱离指导教师的实际指导。故而,仍有必要明确教师指导职责,并考虑建立奖惩措施。最后,保障受援人的知情同意权。无论学生是否担任诉讼人,只要其直接或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或讨论,都应告知受援人并征得其同意。这不仅是尊重受援人权利的体现,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学生参与诉讼的风险。同时,可以考虑建立法律援助服务反馈制度,请受援人对参与案件办理的学生进行评价,以作为法律援助实训课程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学生需求

学生对实践课程实际需求的不稳定性也是阻碍法律援助实训课程顺利进行的因素之一。在教学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在校本科生参与法律实践活动都缺乏明确的学习目标。漫无目的地参与实训课程,学生在行为上表现出散漫、缺乏独立思考、不负责任等特征。在高年级本科生中甚至有排斥参与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倾向,原因可能有就业、考研等方面的压力。也有部分学生虽然具有参与实训课程的意愿,但在实训课程结束后表示收获较小,尚达不到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教学目标。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对于学生多元化的学习需求应予以尊重。法律援助实训课程在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方案中只能居于选修课的地位。强令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不仅无法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也是对学生学习需求的漠视。在实训课程具体实施之前,应该对学生的参与意愿和具体需求进行调研,并借此修正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实施方案。调研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对个别学生进行需求访谈。经过调研,确定可能参与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学生人数,按照学生对实训课程的实际需求,可以将学生划分为若干主题实训小组。主题实训小组可以按照不同的案件类型来组建,例如婚姻家庭类、劳动争议类、交通事故类、刑事类等。这样做的益处在于可以发挥指导教师的业务专长,为每一个主题实训小组配备专门的指导教师。

(二)考核与评价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第4篇

如潮的公益诉讼

北京律师甘清洪终于得以在一年中最寒冷的季节里精心准备一场起诉。这场被他称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目标直指深圳市的一家百货公司。一个月之前的某一天,甘清洪在深圳这家百货公司购买了“盐煸带壳杏仁”和“盐焗杏仁”各一包,共计27元。两包产品的配料主料介绍均为“美国大杏仁”,实际上却是美国扁桃仁。

 

尽管坚果协会随后连续通过官网声明,强调美国扁桃仁在我国被误译为“美国大杏仁”是由于历史、认知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而非食品企业的过错。但在甘清洪看来,这个解释有严重误导消费者之嫌——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植物——扁桃和杏。

 

在意识到这个事件关系到国人的消费知情权后,甘清洪决定讨个说法:“用扁桃仁冒充大杏仁本身没什么大不了的,但一想到全国成千上万家百货公司都这么干,我就坐不住了,一定要打一场公益官司。”

 

有人对此作了较为精确的解释——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国家机关、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

 

北京律师李树亭告诉记者,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最大的特征就在于,起诉者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旨在惠及大众,此类官司在西方法治国家被称为“公益诉讼”。

 

李树亭认为,在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中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与之有关联的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按照该条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未确定,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情,通知权利人到法院登记。登记的人可以推选代表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对于所有登记的当事人有效。当时未登记者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也适用这一结果。即便如此,由于各种司法之外的原因。“集团诉讼”制度很少被中国法院采用过。

 

1996年1月,福建省龙岩公民丘建东以公用电话亭未执行原邮电部夜间长话收费半价规定,起诉福建龙岩市街头公用电话亭及邮电局,多收0.6元长途电话费,要求加倍索赔,索赔金额为1.2元。

 

这场被媒体称之为“一块二”的官司,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的序幕。同时,邱建东也被人们称之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此后,有更多的人前赴后继,加入了公益诉讼的行列。

 

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师李东照、任诚宇状告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侵犯了其名誉权,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召开新闻会,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歉意。2006年2月初,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01年下半年,股民对“亿安科技”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提起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

这是中小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因民事欺诈要求赔偿的典型案例,这次诉讼采用了原告人数同定的共同诉讼形式,在起诉后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其他受害投资者不能加入此案的诉讼。此次原告人数为363人,除了普通投资者,还有南方某家机构投资者。此次诉讼共有7个被告,除欣盛、中百、百源、金易四家投资顾问公司外,还有亿安集团、亿安科技、罗成(曾经担任亿安集团和上市公司亿安科技的法人代表),是当年非常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然而,此案最后以北京、广州两地法院“暂不受理”而告一段落。

 

事实上,除个别公益诉讼案件外,大多数公益诉讼都成了“悬案”。

公益诉讼风起云涌的同时,也有法律学者指出,因为上述案件的原告都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严格来讲,还不能算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真正为公益诉讼破冰的是检察院。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为原告,起诉该县工商局和汤某,要求法院撤销两者之间的门面房买卖协议。其理由是县工商局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门面房给汤某。这一案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胜诉。由于该案意义重大,被写入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此后,一些地方先后出现了零星的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案件。如2002年浙江浦江县检察院就向法院起诉,称该县的良种场房地产买卖损害了国家利益,要求法院判决拍卖行为无效。据河南省检察机关统计,从1997年到2007年,该省各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572件,其中直接起诉就有242件。

 

一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

2013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开始正式实施。公益诉讼的内容被写入,成了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这一制度的确立被媒体誉为继法律援助之后的又一“民生工程”。

 

该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完全被排除在公益诉讼的门槛之外。但是,媒体普遍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每一步,都离不开公民个人、律师和民间组织的合力推动。正是公民个人、律师和民间组织在公益诉讼发展的道路上一点一滴的努力,推动着法律的完善和进步。从而影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确立是一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

 

青年法律学者郝劲松,是公益诉讼历程中不可不说的一个人物。

作为“复式诉讼”理论的倡导者,郝劲松先后7次提起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状告垄断企业集团及相关部委,特别是跟“铁老大”的多次叫板。

2004年夏季的一天,郝劲松在火车上用餐、购物索要发票未果。于是,他在4个月内连续三次把“铁老大”——铁道部告上法庭,最终北京铁路法院判决郝劲松胜诉。这一判决促使铁道部向全国各铁路局发出《关于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及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结束了中国列车服务不开发票的历史。

2003年2月,同样从事法律工作的杭州律师金奎喜路过西湖,惊讶地发现湖畔正在兴建一所规划面积在2万平方米且与西湖景观毫无关系的老年大学。金奎喜认为此举违反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极大地破坏了西湖周边景物的原有生态。于是,他以市民身份将批准建设老年大学的杭州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

 

虽然此后两级法院都以起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为由作出了此案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引发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一场关于公益诉讼问题的大讨论。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第5篇

但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法官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认定证据的效力,从而对案件作出接近客观真实的判决。实践中,法院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以下弊端:违背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中立者进行裁判;有违“当事人主义”原则,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等。笔者试就如何完善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的问题,略陈管见。

一、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还有存在的必要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都需要通过自身举证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不注重收集证据,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收集证据,如许多行政机关设定种种规定来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立法技术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未形成等。因此,在现阶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产生法院“门槛”过高,群众发生民事纠纷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通过私下解决的办法。

二、走出“以事实为根据”观念的误区,提高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能力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惟一依据”。在传统观念下,法官在承办案件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对客观事实都要亲自调查,甚至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把主要精力耗费在调查取证上。而证据制度的价值在于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法官凭着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对事实进行认定,到达实体真实,即案件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由此可知法官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上,并提高审核证据的能力,在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时才会有原则地进行,不会造成随意,也不会有为追求客观事实真实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发生。因为,程序合法是达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做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也才能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恣意擅断,到达法律公正价值的要求。

三、强化当事人举证时效,缩小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何时举证理解不一,随意性很大;有的当事人为减少自身支出的费用,将自身可收集的证据提请人民法院进行收集;有的当事人为到达胜诉的最终目的,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从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上种种弊端就在于民事诉讼未对当事人举证时效作出规定。

一审人民法院法官为了防止案件不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的请求时,一般都予以支持,而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操作,从而造成法官将主要精力放在调查收集证据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未对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已经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有所涉及。笔者认为,在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举证责任时效的规定,从而约束当事人不规范的诉讼行为,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同时也应缩小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增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原由法院收集证据的部分交由当事人收集

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法律关系逐渐增多,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例如随着股票的上市交易,如果股民的股票被券商盗卖发生纠纷,由于许多重要证据都由券商掌握,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股民就会以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为由,要求法院进行收集,这样一来,必然造成法官来回奔波于调查取证途中,使案件久拖不决。同时由于股民处于弱者地位,一旦法官调查收集不到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从而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由于现有举证责任倒置情况的规定是通过列举确定,并未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而限制了法官运用该项规则的范围。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法官享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其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法官应秉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的强弱,以及对该证据的远近程度来确定是否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在审判实践中,对虽依法应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有故意毁灭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时,应以该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将举证责任科予该方当事人负担,以加重其举证责任的形式来体现法律的公正。又如前面所举例子中,由于股票券商与股民地位强弱不等,且券商对所举证据,比股民易于掌握和收集,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加大券商的举证责任,维护法律的公正。

五、强化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取证的职权,逐步缩小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当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情况中,大多数是缘于律师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调查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房地产档案材料、公民户籍情况、银行存款情况等。现阶段法律应扩大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取证权,由其来完成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工作,同时改变行政机关的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从而规范取证的“社会性环境”。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当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没有证据时,此时,法院开出有关涉案的证明,由其委托律师到银行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对存款保密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只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查实、认定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就行了。与此同时,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法律援助。

六、正确把握法院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过予原则、弹性极大,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调查收集活动的极度混乱,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对证据调查收集活动既应有原则性的规定,也要具有范围界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具体如下:

其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出现的概然性以及当事人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综合确定。

其二,应当严格限定当事人及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并且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收集证据的线索,只有这样,方能有效地防止受诉法院及其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随心所欲”,并借以消除因这种“随心所欲”造成的种种弊端。

其三,原则上,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其收集证据时,一般不应主动收集。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出现后,才能严格进行:(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证据的线索,使主动收集调查取证成为可能并已告之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再进行举证,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可能时,才能主动收集证据;(2)当法官发现有可能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收集。

其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并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和线索,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的有:

(1)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