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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2-01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知很少
除了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情况以外,其他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近亲属,有很大一部分缺乏对法律援助的知识和了解,不知道法律中有这样的制度,或者即使法律援助制度也不知道该如何申请,造成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当事人,失去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机会。
(二)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较低
从全国范围来看,根据《法律年鉴》及《中国法律援助年鉴》公布的数据显示,2003 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年度一审判决刑事案件634953、647541.683977、701379、720666、768130、766746、779614、845714件,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分另0为67807、78602、103485、110961.118946、124217、121870、112264、113717件。①简单地按案件数量来计,在2003年到2011年间,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仅占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14.5%左右。2
(三)我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标准设置过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或政策依据,绝大多数地方把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资标准。假设是以最低工资标准来定位,如果当事人的收入仅仅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多,但其的家庭负担和开支超出收入,我们是不是就得非要按照规定把他卡死在门外,最后导致当事人没有机会接受法律的援助?另外,最低生活保障仅仅是维持一个公民正常生活的最低标准,一旦涉及纠纷,需要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时必然发生正常生活开支之外的经济成本,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需要,因此,以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经济困难标准显然不当!
(四)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质保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制约法律援助的根本问题就是经费短缺。各地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提供,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支持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基层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严重短缺。如果缺乏经费保障需要律师垫付办案费用,就难以有效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三、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充分发挥高科技优势,做好法律援助宣传
开通法律援助中心官方网站,设立在线援助、短信援助和电话援助平台。如今社会是高科技迅速发展的网络社会,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上网查询自己所需要的资料信息。我们可以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官方网站,让人们在各大搜索引擎里都能第一时间搜索到网站信息。网站上应该设有基本的问题快速智能笞案,也应当有在线的律师为其进行解答。如果设有电话援助平台或者语音平台,就可以随时在网上进行沟通,这样不仅满足了人们的需求还能使效率大大的提高。
(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浮动、透明支付机制
应根据当地的财政消费水平和结合其他具体情况,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律师跨区县市、跨地区和跨省办案的办案补助,具体金额各地区自己制定,并实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实报实销,公开透明的制度,避免假报多报。实际办案成本高于案件补贴的案件,由案件办理机构向案件指派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凭证,经指派机构审批,据实补贴。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浮动、透明支付机制,有效避免援助律师白掏腰包,提高律师办案积极性,增加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三)确定法律援助最低标准,逐步扩大受援助对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但在经济审查标准上,仅仅限制在贫困线之下,显然是不够的。中国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逐步达到为所有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这一最低限度标准,而且还要在国家政府所能承受的限度内提供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服务。@尽可能的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这项制度。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网络版)
②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工作指导处副处长丁天球介绍,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
③司法部法援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97.
参考文献:
[1]白淑卿-宋志军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亟需完善[J]中国律师、2003(10).
[2]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国法学、2013(1).
[3]刘方权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
[4]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义务行为,即国家在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永远是义务主体,国家有责任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再再地得以实现;
第二,获得法律援助是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是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有效途径,公民在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永远是权利主体,即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求司法救济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国家在所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文中,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公民享有种种权利,例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如下基本权利:(1)权利和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人身自由;(4)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权利;(7)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妇女、老人、儿童的权利;(8)国家保护华侨和归侨以及侨眷的权益等等。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即一种形式上正义的东西,似乎看来每位公民享受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没有什么差别,然而,在现实生活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因而,就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这样一来,对于那些经济困难者,就有可能同那些富裕的公民一样,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平等地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现实生活中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才能使法律条文上规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只有这样,也才可以说,这个国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的质的飞跃。
(二)我国法律援助取得的显著成就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数百年的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起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很晚,尚处在一个探索和建立的幼年时期。但是,更应当看,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机构迅速建立,队伍日益壮大。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从1994年初开始试点以来,从最初在几个大中城市试点,到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迅速发展。截至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经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2299个,其家法律援助中心1个,省级地律援助机构33个,副省级地方和地市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300个;县区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1965个;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7956人,其中专职法律援助律师3723名。
(2)援助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加。
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约5万件,解答法律咨询40万人次;1998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8万多件,解答法律咨询100余万人次;1999年,据对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1万多件,解答法律咨询78万人次;2000年,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72180件,其中刑事案件48321件,民事案件62671件,行政案件2239件,接待咨询836791人次。①2001年,全国共办法律援助案件172616件,其中民事案件79815件;刑事案件57837件;行政案件3595件;公证事务31369件;解答各类法律咨询1133718件。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机制、维护公民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的肯定。②(3)有力地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156-01
现今,我国社会贫富差距较大,分层情况严重,“金字塔”式的经济发展情况使得社会中涌现出了“弱势群体”这一类人群。他们的权益如果不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很多不安定因素,也会日益加重弱势群体的生活困境。对弱势群体施以法律援助,合理的帮助其维护其自身利益,不再运用暴力手段解决争议,不仅能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其自身的基本权益,也在一定程度加强了人们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
1.弱势群体的含义与特点
弱势群体一般是在社会结构不平衡,社会关系不协调的情况下产生。目前对弱势群体的定义有很多,在不同的社会时期,以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弱势群体也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弱势群体有时被看成一种相对的概念,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相互转变,但从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城乡贫困人口、下岗工人、残疾人等。这一类群体普遍具有经济收入处于社会底层,生活质量较低,没有一技之长导致经济和心理压力大等特点。这一群体中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会难以适应快节奏生活,表现出对生活环境适应力差,进而产生一些社会矛盾,这已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2.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以人权作为价值核心,通过各领域的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自己的权利。在不断改革完善的法律中,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不断凸显出来,在一些社会热点法律问题中,弱势群体往往会得到大众的同情,进而引起业内外人士的广泛关注,对于此类法律问题,处理结果相对更公平合理,但在全社会监督之下处理的问题毕竟只是少数,要实现弱势群体充分利用法律维权,既要提高维权认识,还要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由最初的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以往,弱势群体享有形式平等时,很多情况下某些权利根本得不到实现。这样的权利平等实质在法律制度中是赋予每个公民的,但到个人实现程度上又是显著不同,这使得这种平等变成了一种抽象的概念。同时,没有国家对弱势群体平等权利的实现制定全面合理的举措,弱势群体始终处于无保护的状态。这样的法律制度会使强者更强,弱者的生活进入恶性循环的状态,也加剧了强者和弱者之间的矛盾,出现两极分化现象。
现今,我国社会对这种形式平等进行了修正,在很多问题的处理上已有改观,出现了新的形式即实质的平等,这也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实质平等一方面是要限制强者的自由,一方面来保障弱者享有均等的机会。这也在一定程度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公民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其中,在保护公民的经济权益和社会权益时,还有促进其能公平公正的实现的义务,因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是国家发展以人为本具体表现,并且对于提高弱势群体生活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实现过程中,有些困境甚至需要国家直接提供帮助,帮其摆脱这样的一个弱势地位。立法上的特别保护是一个可以试行的方案,建立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会为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提供坚实有力的基础,最终为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护达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完美结合。
3.对弱势群体保护存在的问题
3.1法律援助的问题
从法律援助的理论上来讲,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要求国家对需要援助的人提供减免或减缓法律服务费用等帮助。目前,国外法律机构已经在实行这样的处理方法,而在我国法律援助还处于起步阶段,大众对这一法律制度仍是只知其名,不知其义,并不了解法律援助的涉及范围。这也需要我国法律援助加大其宣传的力度,让更多的公民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益。不能否认的是,我国也一直存在着面向社会,为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各种组织,它们的积极服务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些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并不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保护,在很多方面的实施过程中遇到很多阻碍,严重影响了援助的效果。
3.2社会观念及政策的问题
由于受到市场竞争潜移默化的影响,大众对弱势群体的产生并不意外。随之而来的弱势群体生活保障等问题,也不能得到广泛关注。加之国家和政府的宣传力度小,致使整个社会对这样的一类群体保护意识较差。由于社会观念的不与时俱进,公众对弱势群体法律权益的维护不足,进而影响了和谐社会的稳定以文明中国的构建。另一方面,我国今年来出台的很多政策文件都是关于农业类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包括农民在内的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却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包括妇女,未成年以及残疾人的相关法律保护政策也亟需实现
4.完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建议
4.1完善社会保障体制
无论通过任何方法解决社会中弱势群体的问题,法制保障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体制是对弱势群体提供权益保护和法律援助的核心。据不完全统计,近20年来,我国制定的关于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到1000多部,这其中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在这些已经建立的基本保障体系构架上,不断丰富完善这一社保体系,来减少层次单一,覆盖面狭窄等缺陷带来的弊端。具体的实施方案可以包括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及必要的医疗保障,落实养老保险和工商保险等社会保险等。这些社会制度可以不拘泥于一种形式,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满足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
4.2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一项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认可的司法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尚处于摸索阶段,仍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当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大多数弱者由于无法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而得不到司法的保护。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费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弱势群体减缓此方面的消费压力。
4.3建立特定的法律保护
为了能够全面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制定特殊的保护法律可以有效的实现这一目标。弱势群体是一个广泛概念,它包含的人群类型各种各样,所以仅靠某一部法律就能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在适当的条件下制定出一部只属于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只有从各个方面共同人手,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法律援助体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不受到侵犯,才能真正的维护社会的稳定性。
(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实践状况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
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在实践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没有付费,辩护律师往往不会认真履行职责的想法。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明显不强,辩护效果往往不如人意。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据相关实证研究发现,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些情况表明受援人与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信任度,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对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师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尴尬地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阻碍重重。
三、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原因透视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果不容乐观。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质量控制机制的几点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受援案件数量增多和质量不高的挑战,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质量控制机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切切实实意识到法律援助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一项大事业。尽管我国在投入上已经加大力度,但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历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费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强弱双方实力的较量,其程序结果关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此,我国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时摒弃重民轻刑的观念。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对案件多发地区和承担援助任务繁重地区,律所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加强号召,调和财政分配不均、人力资源不均的状况。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了规定。确定的标准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约束援助人员的行为。我们现已着手建立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为死刑、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在援助人员初期的介入及活动中进行监督,实现并落实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长重在落实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及时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资格的审查,设置监督员和当事人反馈制度,筛选出符合辩护资格的律师,规范准入机制,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我国有些地方如广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质量评估标准的探索,我们可对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鉴,建立科学、详细、系统的监督标准,使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通过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对援助律师的内部监督,加上公检法机关对援助行为进行的监督,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和辩护质量较高的律师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能够促进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参与的热情,并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辩护质量。对办案漫不经心,质量较差的援助人员给予惩戒,减弱公众对援助律师的不信任。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旨在控制辩护质量,但同时应慎用惩罚措施。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刑事案件持续增长,而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数本就略显不足,惩罚措施有时候让人产生抵触心理,而不愿过多地参与其中。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科学合理地处理援助人员,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惩罚措施。新疆兵团司法局实行的优秀卷找亮点、问题卷找问题的质量评估办法值得借鉴。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
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
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权利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学者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上的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狭义上,刑事被害人则仅包括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反诉中的反诉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论述的清晰,本文讨论的焦点为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个具体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这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合法行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分为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两种。(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不应该让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安全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施加了种种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1]所以,保护被害人权利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效的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正义的天枰维持在平衡的状态。在世界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一直以来都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之对抗),对其的权利保护一直是研究与国家机关工作中注意的重点。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主张慢慢的被国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渐渐的被淡忘掉,成为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保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应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合法监督。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力求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找到平衡点。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其积极的加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能预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国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心里严重的不平衡,甚至产生仇恨心里。从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够受到同样程度甚至更严重的损害,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状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即使不能完全平复被害人的报复心里,但至少会让被害人减少痛苦的情绪。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被拒绝,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以及对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引发私立救济的泛滥,造成恶性循环,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三、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法规,为贫困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者服务的制度。[2]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应当包括为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是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新刑诉法修改了符合34条规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极大的损害。在显示生活当中被害人因为收到的损害极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人,公诉机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被害人的权力要求是比较难的,这样会造成被害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人权限不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辩护人的权力进行详尽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中指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的权力和范围,而对委托人的诉讼权力、义务没有做出规定。这与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力是不对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赋予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我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制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出异议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没有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为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典、法国、俄罗斯等都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3]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监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时才会提起抗诉。被害人的申诉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这在很多情况下剥夺了被害人享有两审终审的权利。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一方的权利而不能以剥夺另一方的权利为代价,而应该平衡。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为无力负担审判费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不能因为负担不起律师的报酬而使之放弃权力的实现。[4]在前面我们讲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规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种规定非常的简单,没有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几乎也不能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在判处死刑时无论经济条件如何让均应有辩护律师。我们可以参照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无力委托人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了解被
害人情况,尽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中诉讼法只赋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上诉的权力,这与被害人刑事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破坏我国的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不加刑失效等问题;另一种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在国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制约检察机关权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但在许多的犯罪中精神伤害远远超出了财产的毁灭,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排场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大谷实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在《中国刑事法杂志》。
[2]白淑卿、宋志军:《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鱼需完善》,《中国律师》200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