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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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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学生;社区服务;和谐社会

经济迅速发展,可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很薄弱,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而在校的法学专业的大学生是很大的资源,为了充分利用资源,解决社会法律问题,帮助他人,提高大学生自身的法律实践能力,培养基础理论扎实,专业技能精良,综合素质过硬,竞争能力强等的优秀人才。

一、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的基础认识

(一)大学生进社区法律服务的意义

大学生进社区法律服务是以大学生为集体而展开的法律实践活动,进社区解决居民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大学生在校园里、在课堂上学习的都是理论知识,而如何去实践,将理论知识实际应用,解决实际问题。学校的环境和社会的环境有很大的区别各自的运行规则不同,这种不同的环境,使得在校大学生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和处理过于简单化,片面化和理想化,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所以通过大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让大学生既学习书本知识,又与实际相结合,不仅提高学校效率和兴趣,还提高了大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社会交际能力,法律思维能力。

(二)大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所需求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的纠纷越来越多寻求法律法的途径,可是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不平衡或法律的需求之间达不到要求时,就容易产生社会的不协调。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了,但由于人们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的各种压力下,人们之间容易产生摩擦和矛盾,使得社区矛盾、邻里纠纷呈上升趋势。正因为这样,大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起到一种调控作用,在解决各种社区纠纷中扮演重要角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大学生法律进社区要有一定的针对性,着重普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三)大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对学生意义

有助于提高法学专业大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法学是与社会实际问题紧密联系的一门学科,它需要熟练、准确的法律将运作于社会之中。大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实践活动的开展,给法学学生提供了一个检验自己所学理论知识的机会。但是在处理法律问题的实践中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必须通过大量的实践操作来培养。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一个团队,每个人所拥有的技能和知识不尽相同,在解决问题时要求一个团队去相互配合、交流,现代社会注重积极参与竞争,在竞争中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同时要求每个体都能融入到团体中,为团队的展筹谋划策,完成自己的角色任务。对于法律服进社区这一法律实践活动,法律的合作性决定了法学学生在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时,成员之间须团结一致,相互配合,精诚协作,通过法律服务进社区这一法律践活动,无疑会增强法学专业学生的团队合精神,对其将来的发展大有裨益。

二、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服务进社区的具体做法

(一)法律宣传

我院法学教师定期或不定期地带领法学专业的学生进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发放资料,宣传法律法规,提供法律咨询,关心居民利益,并提供法律建议,维护居民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社区依法加强法律服务建设,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四五”普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城市现代化建设重要一环。

(二)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在专任法学教师的指导和参与下,以学生为主体建立的非赢利性的法律援助中心,向社会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给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和学习锻炼自己的好机会。到法律援助中心任职的学生都是在我院里基础知识扎实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学校拨付一定的经费,并在老师的知道下 ,免费向市民提供法律援助。仅在近年,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就为多项民事和社区矛盾提供了法律帮助。

三、当前社区法律服务的缺陷

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不仅化解纠纷矛盾,并在推进社会和谐进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区居民接受新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相互关系都在发生新的变化。社区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发展趋势。在新形势下,近年来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第一,社区群众对法律的了解相对较少,在社区进行法律工作,会缺乏群众的参与互动。大部分社区群众认为法律对自己没有多大用处,如果没有关系到自身的利益,需要法律来维护的话,一般有着一种“明哲保身”的意识,甚至部分群众会将矛盾激化也不愿寻求法律的帮助。

第二,尚未搭建社区的法律服务的平台,而且专业人才相对缺乏。司法所、居民委员会在保证基层稳定,保证公民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其中人员少,而且他们的公正任务繁重,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放在行政任务上,对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及管理有待提高。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第2篇

一、有关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cost)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的概念,它与我国的法院费用不一样,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规则还规定,法院可评定如下费用:在仲裁人或公断人前进行程序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出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英国普通法中所谓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驾驶的汽车相撞,D和D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有权从原告P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的诉讼费用,而D应补偿P支付给D的诉讼费用。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的,比如,当事人或诉讼人未依规则或法院指令对诉讼费用提起详细评定程序,或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诉讼人为启动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进行中的行为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则法院有权不准许补偿经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者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诉讼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作出命令时,须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所谓当事人行为,包括诉前及诉讼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坚持主张或进行抗辩的方式;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

法院评定诉讼费用的金额,依标准基础或补偿基础。所谓标准基础,指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补偿基础,指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对诉讼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费用占诉讼标的金额比例而定,而英国尚没有依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具体规定,故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没有比例关系,特别在小额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可能等于、甚至超过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伍尔夫勋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项目中,哈扎尔·甘(HazelGenn)教授对高等法院的上诉费用进行的实证调查表明,请求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如法院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基础的,或既非依标准基础亦非依补偿基础评定的,则视为依标准基础评定。但无论根据何种基础,法院皆不准许承担不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基于以下规则产生诉讼费用权利的:第3.7条(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推定诉讼费用命令依标准基础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诉前、诉讼中的行为,以及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提出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涉及的技巧、努力、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亦可责令由诉讼费用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故法院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二类程序:一是简易评定,指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之程序,简易评定不适用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二是详细评定,指由法院官员根据规则第47章之规定,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之程序。

二、固定诉讼费用

所谓固定诉讼费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确规定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比如,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表一规定的固定费,以及原告承担的法院手续费;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的有关法院手续费。

(一)适用范围。固定诉讼费用适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取得缺席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4条第3款取得基于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5条第6款取得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24章取得简易判决的;或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作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适用规则第45.3条的;二是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三是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5英镑的案件。

(二)固定费的金额。见表一。

表一:固定费金额

有关级别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个被告的被告一个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

诉讼请求金额25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50英镑6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70英镑8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80英镑9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0英镑以上的100英镑110英镑15英镑

(三)判决的登记费用。见表二。

表二: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作出的判决22英镑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作出的判决25英镑3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40英镑5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55英镑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法院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175英镑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59)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60英镑85英镑

(四)其他固定诉讼费用。见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15英镑

根据规则第条作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65英镑

其他任何地区75英镑

三、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一)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1.详细评定的时间。一般规则是,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方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除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之外。所谓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指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根据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准许提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上诉审理法院提出。

2.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详细评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根据规则第47.4条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部门的,须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听审程序进行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有关命令。

3.法院授权官员之权力。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之全部权力,但不包括:(a)作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权力;(b)根据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作出命令之权力;(c)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之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如当事人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法院授权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听审程序日期时,须告知法院,法院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听审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对由法院授权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评定。

(二)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1.程序的启动与文书的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时,详细评定程序启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诉讼费用清单能够复制成磁盘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磁盘的,应在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有关主张其他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上述两类文书。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见表四。

表四: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自判决等作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自根据规则第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请求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争点书。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ofdispute),对诉讼费用清单中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副本。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14日内,请求提供复制有诉讼费用清单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申请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界满,未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但在法院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前,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法院可不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则可申请法院作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申请的相对人至少须在举行听审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38章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如当事人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但可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三)诉讼费用清单

诉讼费用清单应载明:标题页;背景信息;标题项下主张的诉讼费用项目;清单每一页的全部诉讼费用汇总;非常规出庭的时间列表;有关证明书等。

1.标题页须列明:诉讼程序的完整标题;开列清单的当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文书介绍;如主张的诉讼费用包括增值税的,则诉讼人或其他涉及主张增值税的人之增值税号码;就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主张而言,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和有关修正证明书的细节。

2.背景信息须列明:对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签发之日的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或律师雇员地位之陈述,以及(若以小时费率收费的话)各人提出的小时费率;简要解释影响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诉讼费用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3.诉讼费用项目,大致包括:律师出庭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出庭费用、通讯(包括信函或电话)费用;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为诉讼程序目的对财产或地点的勘察费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记录官员的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与法院和律师的通讯费用;文书准备费用;为诉讼和解而进行有关协商谈判的费用;其他费用,比如准备和核实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每一项目皆连续以数码编号。

4.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第4.16条对此作了规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电话以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信函的收费包括精读及思考有关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单独收费。(2)律师接受的电子邮件通常不收费。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权,就律师发送相当于出席的电子邮件,许可律师按其记录的实际时间收取费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权,许可律师向委托人或其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按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3)律师在本地旅行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收费。关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审理案件的法院周围10英里以内。如律师主张就旅行时间或等待时间收取费用的,应按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的费率计收,超过评定每小时费率的除外。(4)邮资、信使、外出电话、传真和图文传真等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特别大额的费用。(5)复印文书的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有关案件性质要求复印的文书庞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费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权的,则须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复印文书的数量、目的以及主张的费用。(6)首席律师与其人之间的费,原则上从首席律师收费中支出。

5.清单的分列。诉讼费用清单必要时可分成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比如:(1)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基于诉讼人办理的业务而主张的诉讼费用和基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进行的工作而主张的诉讼费用;(2)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由不同律师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应支付给不同律师的诉讼费用;(3)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主张在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前、后的诉讼费用、以及援助终止后的诉讼费用;(4)如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增值税以及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根据新、旧增值税率主张的诉讼费用;(5)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各不相同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承担诉讼费用的各当事人分别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6)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希望区别不同时段计算利息的,则分列清单,以便区别分别计算的利息。如诉讼费用清单分成不同部分的,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对每一部分的金额汇总。如清单每页都汇总的,则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列明每页的汇总。

(四)详细评定听审程序

1.请求期间。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不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2.文书资料。提交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请求书,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副本;诉讼费用清单副本;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送达的回复书副本;法院就将进行评定的诉讼费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之副本;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律师费用主张争议的,律师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释律师如何计算的协议、信函或其他书面信息;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详细评定程序所有当事人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声明还须对举行听审程序的时间长度进行预计;如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申请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本条列明的有关文书须由该当事人控制;如对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3)所指的证明书;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存在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听审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达有关通讯地址;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费用采取指示费率的,则提交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所有项目的诉讼费用清单附表,附表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费率计算,当然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资金支出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稍有不同,规则第47.17、47.17A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要求支付因变更而引致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诉讼人,可取回支持诉讼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

3.听审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就应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所有人。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听审程序,或就变更达成协议,由法院确定。注意,惟有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根据规则第47.9条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得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审理程序中只能提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诉讼费用证明书

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临时性和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交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后,可随时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当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驳回或减少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金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后,应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14日内,当事人应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acompletedbill),载明经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计算后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

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法院应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并送达给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但惟有付清诉讼费用评定有关的所有法院手续费的,法院方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载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如切实可行的,就已达成协议或许可的诉讼费用之增值税,达成协议或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六)详细评定程序本身的费用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但法律、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费用承担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如有减少的话)、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如当事人就引起评定程序的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并声明要约不受损害的,则法院在裁决费用承担时应考虑有关要约。提出的和解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否则视为包括上述所有项目。

(七)详细评定程序中裁决的上诉

1.上诉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法律援助当事人除外),皆可对法院在详细评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初步条件为:请求提供该详细评定裁决的书面理由;取得法院许可;并提交上诉通知书。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取得许可,亦无需寻求书面理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除依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第48.7条(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制裁诉讼人的裁决外,皆须经法官许可。

2.上诉审法官。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区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区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诉。

3.上诉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7日内,可通过提交请求书,请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详细评定程序的裁决理由。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官员向其送达裁决理由14日内,或者如法院指令无需取得裁决理由的,自该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起。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许可对有关裁决提起上诉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法院一收到上诉通知书,则应向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上述当事人发送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

就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裁决提起的上诉而言,法院应对引起上诉裁决的程序进行复审,并作出命令或适当的指令。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而言,如法院认为许可提起上诉的,则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审理上诉时,有权委任二名技术陪审员,其中一人为区法官或诉讼费用法官,另一人为出庭律师或律师。

(八)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

规则第48.1-48.6A条规定了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

1.申请法院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命令,法院一般裁决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担申请费用以及履行根据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费用。但法院亦可考虑各种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对申请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诉前议定书。

2.法院在考虑是否作出有关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时,须追加该人为确定诉讼费用之程序当事人,并给予其出席审理程序之合理机会,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将进一步考虑有关事项。但对法律援助委员会作出命令、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依规则第48.1条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开示命令除外。

3.以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诉讼费用从其作为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管理的基金中开支,诉讼费用基于补偿标准评定。但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追求基金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除外。

4.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一般应责令进行详细评定。但如下情形无需进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a)无需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财产而作出命令的;(b)他方当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支付特定金额款项,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c)法院已通过简易评定方式,裁决应支付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d)保险人或其他人有责任清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应支付其律师的律师费用,以及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他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清偿有关费用的。

5.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的,不得超过当事人由诉讼人时准许收取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二,但存在补偿费用的情形除外。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取得的诉讼费用补偿,包括:如有关事务由诉讼人当事人完成,所准许收取或补偿的费用;该人就诉讼取得法律服务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对评定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请求专家帮助的费用。

6.集团诉讼费用命令。

如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依规则第48.6A条确定有关诉讼费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团诉讼当事人作出的共同诉讼费用,每一集团诉讼当事人按共同诉讼费用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所谓共同诉讼费用(commoncosts),指有关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试验性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单一诉讼费用、以及首席律师在管理集团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如集团诉讼当事人系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除承担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负担有关单一诉讼费用((individuralcosts,即集团登记中单一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所有其他集团诉讼当事人一并平均分摊共同诉讼费用。

法院就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以及仅涉及单一诉讼的事项之申请或审理程序,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应就共同和单一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诉讼在集团登记前便已产生共同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责令集团诉讼当事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比例。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某一诉讼的,法院可就该诉讼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包括至该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之日止所产生的共同诉讼费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分担解决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有关试验性诉讼的诉讼费用。

四、律师费用

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很多涉及到律师费用,第48章第2节又专门就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律师与委托人费用详细评定之基础

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评定,除律师与委托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准许律师费金额可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之外。但可作如下推定:(a)如诉讼费用的产生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产生;(b)如诉讼费用的金额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额合理;(c)费用性质特别、金额特殊、且律师未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最终不一定能从他方当事人处全部取得补偿的,推定为诉讼费用产生不合理。

(二)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规则第48.7条针对诉讼人,规定了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作出诉讼人对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当事人亦可通过通过书面或言词方式申请这一命令。

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条件为:诉讼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的;其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无论如何,责令诉讼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公正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通知书及证据须明确提出,有关诉讼人为或者不为何种行为,以及请求责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法院应就每一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确保对系争事项的审理,视不同情况采取公平、简洁、便利的方式。在第一阶段,法院须确信,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其他材料,如果诉讼人不予答辩,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且作出有关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在第二阶段,法院应给予诉讼人以合理机会向法院陈述理由,再考虑是否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在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前,可责令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报告。

(三)风险收费

英国的诉讼成本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律师的小时费率制度,且无上限,并不考虑诉讼结果,而败诉方则须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近年来,英国允许律师基于风险收费协议收费,如委托人败诉,无需支付律师费,但如委托人胜诉的,则律师除收取正常律师费用外,另外收取胜诉费,金额可直至小时费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请法院对基本诉讼费用、递增比例、或对两者进行评定,亦可申请法院降低律师已根据风险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申请通知书须列明如下事项:降低比例递增的理由;以及递增的比例应该是什么。法院在评定律师费用比例递增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比如:应支付手续费或费用的情形可能不发生的风险;未预付款项产生的不利;可根据风险协议支付的金额,是否限于委托人可获取的任何损害赔偿之特定比例;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存在风险收费协议;律师对任何费用补偿的责任。

(四)律师费用评定程序

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abreakdownofcosts)。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14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各方当事人皆可提交确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提交期间为: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后,但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作出3个月内。

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帐目;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的评定听审程序细节;送达的任何回复书;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有关人士。

五、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机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最为完善、援助开支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1992年法律援助共支出6.82亿英镑,1996至1997年度为14.78亿英镑,1998至1999年度预计为16.02英镑。英国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委员会(TheLegalAidBoard)负责,法律援助委员会由12-17人组成,成员由司法大臣任命并对司法大臣负责,至少应包括两名由律师公会推荐的事务律师和两名由律师联合委员会推荐的出庭律师。司法大臣有权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规章和命令、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协同财政部决定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英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关注法律援助问题,就法律援助委员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ServicesCommission)作了许多规定,努力解决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在接近司法的平等性。英国现行法律援助的主要依据包括:《1988年法律援助法》、《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和《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新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作为社区法律服务署(theCommunityLegalService)组成部分,保障依经济原则在社区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在竞争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授予援助业务特许权,支付固定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而,给付金钱案件将不再提供援助,原告可基于风险合同聘请律师。

(二)法律援助的种类和形式

英国的法律援助大致可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和特别诉讼法律援助三种。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是对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特别诉讼法律援助包括青少年诉讼程序(CareProceedings)中的援助和藐视法庭诉讼(ContemptProceedings)中的援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询,法律协助和法律。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提供不同的服务级别(levelofservice),包括:(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诉讼和辩护;(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但并非正式地诉讼;(3)家事调解;(4)诉讼,分为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Help,即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FullRepresentation);(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Helpwith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和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FamilyHelp,即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6)资金资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昂贵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Support,相当于调查帮助)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Support,相当于全面)。

(三)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依《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条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人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二是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法律、规章的规定。而诉讼理由是否合理、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由各级法院来判断和执行。其中财产标准经常调整,如1995年,年收入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三十六分之一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年收入在2425英镑以下的人,没有捐助之义务。另外除主管机关特别授权之外,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资产(DisposableCapital)”金额不得超过6750英镑(人身伤害的为8560英镑)。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府法律援助;民间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监督机制;社会认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2-0194-04

一、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呈现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它的含义不仅体现在对于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救济途径无法保障自身利益的公民的救助,而且还体现在无偿提供法律救助服务中。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它不仅以服务社会弱势群体为己任,使一些在经济上有困难的且想通过诉讼来给自己讨个公道的人有路可寻,而且也在改善民生上有了诸多贡献。

(一)法律援助机构由政府设立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将法律援助归于政府的职责,政府在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地位是重中之重,要将法律中的内容落到实处,使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救助。政府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时,也是将自己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法律援助在我国整个法律援助框架中是重中之重,并且由县级以上政府在不同的地域内按等级将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划分与整合。

从《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部门法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来看,政府的主要职责为,对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使他们能通过这种无偿服务来维护自身权益。制定科学有效的发展发展方向,使法律援助机构井然有序的运行,并且对于法律援助制定完备的服务体系。对于受帮助的公民,明确提供服务的范围,更可能广泛地为公民提供帮助,让他们感受到法治的阳光。

(二)民间法律援助作为补充

民间法律援助是社会私人或团体组织自发形成的,他们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目的是公益性的,免费为经济困难或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特殊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民间法律援助的开展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在政府法律援助涉猎不到的方面进行覆盖,并且在实践中,促进了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使得社会资源得到整合。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时间很早,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于1995年就建立了“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年”,华东政法大学于2005年建立了“劳动法律服务中心”等。这只是两个极其普通的例子,像这样的机构还有很多,而民间法律援助的队伍正在不断壮大,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援助队伍中一股不可或缺的力量。

(三)法律援助只针对特定对象

根据相关法律来看,我国法律援助所针对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就体现为它只帮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况下的当事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在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扩充,从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限制没有以前苛刻了,只要被告因经济苦难或某种程度上的特殊原因无法通过正常法律援助途径来保障自身的权利,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围更多地体现在国家赔偿的案件和当事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案件。

通过减免诉讼费用,提供律师咨询案件等法律援助的方式对于案件被告人和特殊群体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在刑事案件领域中,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有经济困难的或者是盲、聋、哑的被告人或者未成年,就有资格申请法律援助且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民事和行政案件领域中,法律援助涉猎的是几种特殊情况下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当然对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人且经济上还算宽裕的人,可以进行相关问题的咨询。法律援助针对这些特殊群体,这是一种便民的表现,说到底只有将群众的切身利益落到实处,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我国法律援助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区别

早在15世纪时,苏格兰就颁布了一条法规,使得法律援助的雏形初现,在之后的进程中,法律援助在西方国家得到很好的完善与发展。而我国从1994年提出并实施,2003年才有相应的条例,发展时间远远不及其他国家,但也有显著的成效。虽然起步晚且经验不丰富,但也是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照应,也有可圈可点之处。

法律援助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制度,在发达国家中主要是以人格为基础的,只要符合规定即可享有这项权利,在我们国家,法律援助还暂且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于公民来说,还没有颁布“法律援助”这项专门的权利来直接享有,只能是一部分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情境下才可以享有法律援助。因此,我国还需根据立法的深入和国情的变化对于法律援助做出改变。

无偿法律援助服务使公民的权利得到维护,但是在法律援助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后,也是需要花销的,经费上来说,国外或者国内都是政府支付费用,只是在筹集款项上我国的筹集方式没有国外的方式多,比如国外就可以通过某个基金会的捐款来扩充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等。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是专款专用,无论从法律援助经费占总财政收入的比例,还是从人均法律援助比例来看,都少得可怜,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

三、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一)以哈尔滨市法律援助建设存在的问题为例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比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在时间上要早,但是自1999年这部条例出台后,就再也没有修改过,总是说法律的颁布在一段时间后有其滞后性,哈尔滨法律援助条例更是有些滞后了,没有从现阶段出现的实际问题中出发,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改从而解决实际问题。从《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内容来看,条例中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做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对于本市区内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进行救助。

宣传的对象不够全面,群众知晓率不高。就以哈尔滨市周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为例,虽然法律援助机构每年都进行广泛的宣传,但宣传活动主要集中在乡镇集镇,使得一些足不出户的老百姓并没有及时了解到法律援助基本的知识,甚至对于基本的法律知识也知之甚少,就更不用说法律援助的内容了,这样的维权意识正是由于宣传的倾向性没有照顾到该照顾的特定主体,使得法律援助付诸实践时成效并不高。

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在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机构是设立在司法局下的,有道外区法律援助中心、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等15个法律援助中心。据统计,哈尔滨市从1997年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至2015年,总共受理了35 100余件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与条件的案件,并且接待的无偿咨询人数有数万人。看到这些显赫的成绩,可以说,进行法律援助是很有必要的一件事情,是为老百姓办实事的工作,但是就它本身的单位性质来看,它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要面对的是十分庞大的案件受理,不仅人员上可能跟不上,经费的来源远不能弥补。法律援助的经费还要根据政府每年的财政款项来进行调整,这便会使每年的经费受影响,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比如说经费不足,会使得工作人员有所懈怠,办理案件的律师不认真办案。

(二)我国法律援助突显的几点不足

立法层次低。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健全且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至少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出台,或者说在一国宪法中有所体现,但我国宪法里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立法的层次太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援助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使得越来越多的法律援助没有得到解决。

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运作的不足。从机构内部来看,所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制和运行经费上。对于法律援助内部运作来说,在部分地区还有乱收费的现象,这使得法律援助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可能会受到损伤,而且此类事件对于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声誉来说会很不利的。因此可以看出,造成以上情形的主要原因是缺乏监督机制和专业的监督手段,当上述的情况愈演愈烈时,会影响当事人所处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利于己的后果的担心,同时也产生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不信任。经费保障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是政法的职责,自然经费的多少是与政府的经济状况有关联的,再加之一些地区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不重视,使得经费就更少了。在我国,律师是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如若经费少,那么对于律师的补偿就更少了,这也是会对他们积极办案有直接影响的。

社会认知存在着片面现象。法律援助在一些区域能有利开展是与宣传力度的大小有着直接关系的。更何况对于一些偏远的地区,还有农村地区,宣传不到位,农民根本不知道什么样的条件才符合法律援助,以及如何去申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间法律援助在我国没有受到重视,一些社会公益组织因相关证件的缺失就不能担任法律援助的工作,这会挫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这也进一步使得需要得到帮助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的方式仅限于政府下的法律援助机构,局限了群众的办案选择。

四、针对我国法律援助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法要深入

提高立法层次,有针对性的一部法律来规定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是关键。全国上下应当将法律援助重视起来,出台更高层次的立法,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发展情况,出台相应的条例,使得法律援助工作更加规范化,并在实践中更有效力,从而反过来也能促使我国法律得到发展与完善。

(二)提高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运作效率

对于一个机构来说监督机制的建立和保障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使各个部门有效地完成工作,还可以杜绝机构内部一些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对于法律援助来说,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法律援助的案件众多,但始终没有一个标准对案件进行评估。标准的不确立,会导致对于相同的案件,法律援助的机构处理的结果可能不同,这样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对案件质量设定相关标准,形成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模式,并定期对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服务情况进行评审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工作能力要提高要求,并形成工作人员惩戒办法,对他们的工作进行严格管理。这样的要求,会减少工作人员的违纪现象,提高工作服务质量。同时,社会中广大群众的监督也十分重要,法律援助机构可建立诉讼、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在受到群众的监督下,会有效减少违规办案行为的发生,提高案件的质量,使法律援助工作更加公平公正,更加合理化。

经费支持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很重要的,对于经费不足的事实,只有通过多渠道获得经费的支持,提高补偿,才能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更有积极性。法律援助队伍的壮大也应落到实处,毕竟一个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如若人员不足便很难支撑所有需要办理的案件。那么,这对于当事人想要迫切得到法律帮助,工作人员想要尽量解决当事人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因此,经费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三)加强社会认知的覆盖率

要让基层人民群众知晓并能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加大宣传力度,要深入农村、各个社区及企业,加强群众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对于民间法律援助工作者来说,更应该受到鼓舞,既然是本着服务大众的爱心活动,也应当参与到法律援助的工作中来,呼吁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其中,使大众能对法律援助有个基础性的了解。

(四)我国法律援助创新制度的推进

最大限度地确保弱势群体的公平正义,遵守法律程序,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若要想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就要通过创新的方式。如今面对新的形势,法律援助的开展应当与时俱进,有所创新。

首先,根据这种司法救助的对象是一个很庞大的群体,我国应当扩大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让民间法律援助也参与进来,使法律援助工作能高效运作,和谐发展。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特殊群体的法律问题,对于一个受案范围广,政府法律援助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的同时兼顾不好案件质量,在全心全意办好案件的同时降低了工作效率。解决这一对矛盾的最好方法是扩大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范围,让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也能更广泛地参与进来。比如政府可允许工会、有能力的高校及其他有法律援助意愿的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这样使他们投身于法律服务工作中,很好地解决了这对矛盾,也为和谐社会的建设献上了自己的一份力量。尤其对于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诊所,有雄厚法律知识功底的教师带领有相关法律知识储备的学生进行法律援助工作,这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学生实践课程,而且将课堂获取的知识运用于现实案件中,无偿帮助了弱势群体,弘扬正义。某种程度上,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不足进行了补充,那么政府应当面向社会组织设立较为宽松的政策,让他们尽可能地参与进来。对于民间法律援助相关证件证明的问题应当放宽,这样才能使更多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其中,他们也才有信心参与其中,为老百姓办实事。

其次,各个地区应当建立健全功能全面、安全可靠的法律援助信息咨询工作网络。有必要时可以创建相应APP应用软件的服务功能,在微信等网络公共平台中推送订阅号,让更多的人关注法律援助在本辖区的最新动态,以及对于不懂的问题进行线上咨询。当然,对于法律援助热线12348的提供,各个地区应当有专职人员接听解答,使群众通过最便利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法律问题。

最后,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应当对政府工作人员设立一个评价体系,法律援助机构也不例外,接受服务的群众可以对工作人员或者律师进行满意度评价。这样不仅可以杜绝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行为懒散、态度恶劣的情况,而且可以提高服务质量,使法律援助工作朝着科学高效的方向发展。

五、总结

从法律援助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年来看,法律援助工作经历了风风雨雨,取得许多可喜可贺的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想要解决变化中的困境,就要牢牢抓住与时俱进的思想,主动出击解决问题,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越做越好。

参考文献:

[1] 董雪松.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当性研究[D].沈阳:辽宁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 许建丽.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2.

[3] 王一清.关于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若干思考[J].法治与社会,2004,(2):245-246.

[4] 林莉红,等.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关系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3):567-570.

[5] 张潇琪,等.浅谈我国法律援助[J].法学研究,2010,(1):159-160.

[6] 张晓庆.关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若干思考[J].法商论坛,2012,(2):169-170.

[7] 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第4篇

为认真做好我局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市委《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围绕“坚持科学发展,推进转型创新,提升五金名城”总载体,突出“强化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开拓创新推进科学发展”这一重点,在前段时间认真学习调研、深入分析检查的基础上,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加大整改力度,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努力解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保持平稳较快发展。

二、具体安排

整改落实阶段从2009年7月中旬开始,至2009年8月底基本结束。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认识

认真组织“回头看”,巩固和拓展学习调研、分析检查两个阶段取得的成果。继续把深化学习、提高认识作为整改落实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学习中央、省委和金华市委的一系列重要会议精神。客观分析我局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努力把科学发展观内化为推动科学发展的正确思路和有力措施。继续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党员、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真正使之成为促进单位科学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二)认真梳理,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紧密结合实际,按照“四明确一公开”的要求,以分析检查报告为依据,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使整改落实工作有章可循、群众满意度测评有据可依。

1、明确整改项目,做到突出重点。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把征求意见和分析检查出来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归类梳理,明确整改落实项目,突出整改落实项目的重点,充分体现特色。

2、明确整改目标,做到远近结合。充分考虑需要解决问题的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区别哪些问题具备了解决的条件,哪些通过努力能够解决,哪些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暂时解决不了,分门别类地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和时间、步骤。

3、明确整改措施,做到务实管用。对需要整改落实的问题,要逐项研究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和具体办法

4、明确整改责任,做到细化落实。建立整改落实责任制,把整改项目具体分解,由党组负责人牵头,分管领导和业务科室依据岗位职责分工进行包干,做到任务分解细化、责任落实到人、时限明确要求。

5、公布整改方案,做到公开承诺。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党员群众公布整改落实方案,对重要事项作出公开承诺,将落实情况向党员群众通报,自觉接受监督。

(三)注重实效,不断深化送服务活动

1、扎实开展“千村千顾问”活动。组织110名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开展“千村千顾问”活动,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义务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强化为“三农”服务意识,为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做好农村改革的法律顾问和参谋。

2、继续拓宽法律援助渠道,切实保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市、镇(街、区)、村三级法律援助组织网络,打造“一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在712个行政村建立法律援助联络点,方便贫弱群体就近申请法律援助。

3、加大“送法下乡”的工作力度,增强农民学法、懂法、用法的意识。利用特殊节假日,农村集市等时期开展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

(四)认真提炼,扎实抓好总结提高

在对整改落实阶段工作进行小结的基础上,要认真做好整个学习实践活动的总结和群众满意度测评工作。总结要做到情况清楚、评价准确、分析透彻、特色鲜明,主要内容包括学习实践活动的基本情况、经验做法、主要成效、规律启示和存在问题等五个方面。

三、有关要求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标准、严要求,把我局的整改落实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2、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坚持以求真务实作风解决突出问题,完善体制机制,区分轻重缓急和解决的难易程度,对于那些学习实践活动期间可以解决的问题和体制机制,要抓紧解决;需要较长时间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第5篇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的概念

所谓非诉讼法律援助,有人认为,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主要以调解形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①]。这个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也很明显。第一、它认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应该以调解为主。但现实是,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很少,而调解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常常是很多很大的。要调解成功,往往要组织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而且可能要分别作耐心、细致的工作。同时,我国的乡镇、村居、社会团体、甚至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了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部门,无论是从人员配备、专业水平援助中心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现有援助能力所无法承受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应该包括调解,但决不是主要的形式。第二、它把是否构成经济困难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的标准,这也是不现实的。调解、和解、代为收集证据等非诉讼法律援助形式还说得过去,那么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提高有关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法律问题的信息也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就说不过去了。再者,我国其他的任何调解组织都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援助中心有什么理由要申请人提供呢?另外,如果调解、和解不成功,就需要转入诉讼法律援助的程序,需要再办理法律援助的手续,无疑会挤占援助中心的时间。还不如直接办理诉讼法律援助的手续,而调解、和解是否可能作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实际上,援助中心只有在认为没有调解、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才会提供法律援助。第三、概念中所谓“特殊事项”,究竟是何所指,并不明确。嘉兴市《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试行)》可作参考,该规定第七条:“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②]不难看出,该市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范围和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我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目的是突破诉讼法律援助的瓶颈,弥补诉讼法律援助(包括援助范围狭窄)的不足。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最好不要限制范围,只要对援助的方式根据中心的实际情况进行恰当的选择就可以了。例如,人员经费比较充裕的,就可以多考虑一下调解、和解、协助取证等形式;否之,则应将提供法律意见、法律信息、免费代书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四、非诉讼法律援助是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按照这个定义,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在这几种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成本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花费的并没有区别,因此将它们划出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诉讼法律援助中的诉讼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诉讼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构内部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其他所有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供的免费法律帮助都可以视为非诉讼法律援助。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孙笑侠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③]其特点包括法定性、逻辑性、时限性、自主性、技术性等特点,这些都是非诉讼法律活动所没有的。

综上,非诉讼法律援助的概念应该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免费的,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形式多样的法律帮助,以其达到法律教育和权益保障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非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功能

目前,不管是现行的援助工作评价体系还是社会舆论的评价标准,都是把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评价内容。法律援助工作不受重视甚至受到主管官员的恶评,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此。他们认为,法律援助中心一年就办二三百个援助案件,只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每年办案量一个零头。这样的工作成果当然不能让上级和社会满意,以致使得援助中心处于尴尬的境地。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教授弗朗西斯·瑞根根据最近在英国进行的经验认为,人们通常最需要的是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有关他们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民事和家庭法律问题的信息。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并非是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或惟一的优先考虑事项。最后他得出结论,一个有效的法律援助方案不仅需要提供援助参与或参加诉讼的人们的综合服务,而且还需要优先援助那些遇到“非讼”法律问题的人们[④]。现在笔者就结合以上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践,分析一下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在整个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功能。

(一)公众法律教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是国家自上而下地强制性推动,缺乏相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撑,因此就需要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⑤]。为寻求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就必须对公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我国普法教育已走过了20个春秋,极大地推进了对公众法律教育。但普法教育看似轰轰烈烈、大张旗鼓,也还是有它的不足之处:第一、普法普法,就是进行普遍性的教育,没有针对性,在很多情况下,很难激发受教育者的学习热情。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生产、交往中反复实践的东西,人们不知不觉地达到对法律的认同,被法律同化,形成法律习惯[⑥]。所以笔者认为,很难仅仅寄希望于脱离现实生活的,大漫大灌式的教育方法达到公众法律教育的目的。第二、普法偏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但法律法规是抽象的,有很多专业性的术语。不要说那些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有时候也不能正确理解。非讼法律援助中的法律咨询正好弥补了这些不足:第一、咨询者通常是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才来咨询的,所以他们对这些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总是抱着极其浓厚的兴趣。这样的法律教育的涉及面虽然很小,但效果会很好。援助中心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每天面对很多的咨询者,解答大量的法律问题。如果放宽眼界,以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轴线去衡量其对公众法律教育的贡献,应该是相当可观的。第二、援助中心在解答法律问题时,就是一个解说员或者是一个转换器,把抽象的、艰深的规定转换成通俗易懂的话语向咨询者解说。笔者认为,法律的大众教育成功的关键不是你告诉他们多少东西,而是他们理解了多少东西。否则,法律永远只是一件被束之高阁的文学作品,不能为公众所遵循或者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弥补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的不足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援助中心可以为受援人指派律师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六)符合特定条件的刑事诉讼。一些省市相对扩大了这个的范围,将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因劳动关系请求补偿、赔偿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离婚、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等等也纳入其中。但和国外相比范围还是相对狭窄的,和特殊群体的需求来说也是不适应的。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农民工的问题:农民工在建筑领域一般都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中往往是承揽关系,他们被拖欠的就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工程款。而在建筑领域,由于层层分包转包,小包工头拿不到工程款,很可能就会导致其招用的农民工拿不到劳动报酬。而这些情况不管是根据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各个省市的援助条例,都很难将他们纳入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非讼法律援助则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帮助,主要的形式就是免费代书和调解。我市援助中心就通过这两种形式成功处理了多起群体性的农民工被拖欠工程款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的工作实践操作中,已经在土地征用款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借款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许多领域提供了上述两种方式的法律援助。

(三)消除误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在日常的法律咨询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咨询人对一些的行政部门存在着不信任甚至是误解的情况,不愿让这些行政部门来处理而是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公安部门是比较突出的一个,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常对诉苦,说交警在事故后没有扣押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是交警在调解的时候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数额低于他们的预想,据此他们就认为交警有所偏向,并非中立公正。但经过我们的仔细分析,交警的这些行为恰恰是其依法行政的表现。事实搞清楚后,我们就会拿出“新交法”的有关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他们进行解释。咨询者了解之后,往往能消除原来的误解,接受交警的解决方案。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提高了行政的效率,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保障。交警部门也认识到了援助中心对他们工作的促进作用,其负责人曾来中心协调工作,希望我们派员到他们办公地点设置工作站,就近开展咨询和代书等非讼的法律援助工作。但限于工作人员的不足,这个设想目前还没有能够实现,现阶段我们能作的只是让交通部门把有这方面需要的当事人介绍到援助中心。

(四)缓解援助经费不足矛盾,减轻财政压力

经费不足,几乎是每个援助中心面对的主要困难。例如援助中心每年的援助经费是二十万元,每个诉讼援助案件的补贴平均是五百的话,诉讼援助的极限是400件,如果扣除宣传、培训、办公开支,能够办理的案件数量就更少。这当然不能满足特殊群体对法律援助的要求和期望。笔者认为在目前唯一可行的办法是优先考虑非讼法律援助服务。同时笔者认为,在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讼法律援助的选择上,有几个标准可以考虑:第一是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律关系是否简单明确;第二是当事人提供的或者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程度;第三是案件的标的额和诉讼所需支付的成本相比是否足够大。如果符合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是否定的,就可以考虑不提供诉讼法律援助。与此同时,工作人员需要做好免费代书、诉讼程序的指导、证据收集协助等方面的工作。这几项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决定非讼法律援助在缓解经费短缺作用的大小,如果做不好,非讼法律援助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缓解经费短缺设想也就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五)息讼止纷的作用

在我们大多数人的头脑中,总有这样一个固执的观念,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正义最好的手段及途径。具体到我们法律援助工作,好像只要把办理诉讼援助案件的数量提高了,就能把援助工作做好了。其他的援助工作只是一些参考,是一些锦上添花的东西,甚至根本不屑一顾,不值一提。正如诉讼的存在及其功能是不可取代的一样,诉讼的固有弊端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构成了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⑦]。对于纷争的解决应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我们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必须以较快的方式实现公正;只要有可能,就要避免不公正的状况发生。如何避免呢,就需要我们对咨询者进行指导。很多人到援助中心咨询法律问题,并不一定是身陷纠纷,寻求帮助,而只是为将来的某一件事情来求教问计的。例如订立合同要注意哪些,邻里之间要避免那些诸如此类的问题。咨询者根据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解答去安排生产生活,就能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就能避免权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的发生,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规范作用”。

援助中心的调解功能,可以很好地帮助受援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使自身受损的权益得到填补,而其在调解方面的优势是工作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中心中立的法律地位。我们国家的很多调解机构,由于没有法律专业人员,其组织并起草的调解协议经常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比较严重的显失公平问题、协议无效问题。另外,有些受援人会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会有所怀疑。例如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有一方是该村村民的,或者虽然都是该村村民,但亲疏不同的。而援助中心在这两方面都可以很好的避免,一方面依法调解,另一方面尽力让双方信服。

三、完善非讼法律援助的几点意见建议

非讼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由于长期被忽略、不受重视,因此该项制度还有许多环节值得进一步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加完善。下面笔者就非讼援助工作亟待改进的几个方面提出几点意见建议,以供参考。

(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

由于非讼法律援助十分繁杂,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仅仅依靠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胜任。主要表现为:整个法律体系过于庞大,一个人没有可能整体把握,而只能掌握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说得上精通的就更有限了,这是当今社会高度专业化分工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尽可能要求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参与到非讼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充实非讼法律援助力量,提高非讼法律援助的效果。其优点在于:

1、社会律师队伍庞大,其中不乏法学理论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律师。如果他们能提供非讼的法律援助服务,公众就能有机会和他们进行交流,受他们的指导,肯定会受益良多。对于提供公众的法律素养,合理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也极有好处。

2、在日常的接待工作中,有时候会遇到很专业的问题或者是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如何应对,我们心里也没有底,一般只能把求援者往外打发了了事。而现在许多社会律师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对某一个领域非常精通,很有见地,如果让他们来处理,应该不会成为难题。公职律师的优势则在于他们隶属于某个公共部门,对他们自己的系统的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这是援助工作人员所不具有的。

3、让公职律师参与到非讼法律援助,还有一个优点是可以把在援助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反馈到自己的部门,以此来改善本部门的工作和初始符合社情民意的政策法规的出台,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这也是加强立法、行政公众参与,推动法治建设的极好的方式。

(二)法律援助律师派驻制度

上文曾提到交警部门对派驻援助律师的热切的期望,如果这个设想能付诸实施,应该会有良好的效果,对于当事人是如此,对于交警部门更是如此。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可以向公安局、看守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派驻援助律师,理由如下:

1、这些单位存在大量的需要提供非讼法律援助的特殊群体。例如在公安局,许多轻微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的案件,没有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赔偿问题的调解、咨询或者是代书的服务。而在看守所,有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如何保障其人权和诉讼权利的问题,急迫需要援助律师进行解答和其他帮助。在目前我国还不能给所有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诉讼法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这点尤为重要。

2、通过派驻援助律师,可以加强和被派驻部门的协调,促进援助工作的开展。在援助工作中,经常需要这些部门的通力协助。例如查询对方的户籍证明、车辆状况、以及这些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形成的笔录等等。虽然这些东西在诉讼当中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援助中心往往需要在审查援助申请之时、向法院之前就拿到得这些材料。否则在过程中会出现被告无法明确,或者由于无法正确评估案件胜诉可能性,导致援助案件败诉等等问题。

(三)变革援助工作的统计口径,加大非讼援助的经费投入

受到对援助工作固有思维的限制,现行的统计口径偏重于对诉讼类法律援助工作的数据,例如受援人人数、援助案件的数量、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等项目都是限制在诉讼类援助工作狭小的范围内。而援助办案补贴的发放更是不能突破这个范围,调解、免费代书以及提供法律意见是不可能获取补贴的。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极大了约束了援助工作人员对提供非讼法律援助的热情。反正干和不干,干好干坏没都什么差别。所以必须改革现行的这种统计口径以及援助经费的发放方式,一方面可以让主管官员和社会大众能从统计数字上认识到非讼援助工作的重要性,援助工作不是只有诉讼法律援助这一个单项,而是由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援助工作共同推动的。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援助工作人员对该项工作的积极性。如果要设立上文说到的律师值班制度,更是缺少不了对社会律师在援助中心的非讼援助工作进行补偿。首先是要激发他们对非讼援助工作的热情,其次是彰显法律援助工作的政府责任,避免给社会律师附加过多的社会责任,毕竟他们只是社会自由职业者,而不是志愿者。

最后,要结合非讼法律援助的工作统计,对在非讼法律援助中服务时间长,表现突出,受到困难群体欢迎的律师进行表彰和奖励,更好地推动非讼法律援助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