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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现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途径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毋庸置疑的应当成为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位,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其所具有的司法救济性,决定了国家在通过立法确认公民的权利后,为了保证公民特别是经济困难或者某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其有义务和责任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法律援助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途径。在社会转型期新城镇化建设的背景下,基层社会法律援助的价值内容,更加体现了其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以及主体对其客体的人权价值期盼。当前,农民仍然是我国穷困人口的大多数,与城市相比,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民往往缺乏维权法律意识,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仅凭借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理解决问题。而法律援助的出现则满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渴望,在诉讼或非诉讼领域,它均以无偿的法律服务形式提供救助,不仅让穷人打得起官司,同时,也实现了人们普遍向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原则,体现了公正、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二)有效化解矛盾,建设和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
十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努力改善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完善各项工作的法治化,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小康社会。作为实现这样一个宏伟目标的重要载体,新型城镇化建设如何完善自身的法治化,以加快促进和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是一个优选。当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断增多,如农民工维权、劳动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等,且矛盾的群体性突出。而法律援助作为法治的合理、有效手段之一,其不仅具有提供协助的法律专业性,同时还具有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因此,在帮助贫弱群体解决矛盾和纠纷时,便于运用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诉讼、非诉讼等法律服务,让其能够理性化、制度化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使矛盾最终在法律框架内得以解决,最终有效化解了矛盾,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谐。由此看来,法律援助和和谐、小康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均是社会安定有序、讲求法治、公平正义的稳定结构状态,只不过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二、介入的问题与困境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根据第二章的规定,将我国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主要限定为民事案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辩护。其中,法律援助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而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为: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综上,法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还是集中在民事、刑事案件等诉讼领域,且受案范围狭窄,对于非诉讼领域关注过少。而在乡村社会,其所体现出来的矛盾则更多的是诸如财产、买卖、借贷、财产损害赔偿等经济纠纷,人身伤害、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婚姻、赡养等家庭纠纷或其他邻里纠纷,以及土地承包等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等,这些远超过法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且有些可能需要通过咨询、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因此,实践中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造成了法律援助较难被农村受援群体所接受和支持,群众基础不广泛,从而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也较难得以施展,陷入“无用武之地”的境况,且由于对非诉讼领域实行援助较少,也极大影响了农民群体依靠、诉诸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削弱了其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有效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效用的发挥。
(二)机构建设与受援需求不平衡,政府调控待加强
我国司法部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各级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尤其需要由政府来建立调控保护机制,进行合理资源配置,其中首要的就是机构建设问题。1995年,司法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而后各省、市、县也纷纷成立相应的法律援助中心,但农村地域广博,贫困人口较多,各种涉及生存利益的矛盾也较为突出,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大规模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田地连片开发,周围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也促使矛盾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得基层农村社会对法律援助实际需求进一步增加,但县级法律援助中心距离乡村较远,且宣传力度不够,很少能涉及那些偏远地区的农民,加之乡村“礼俗”社会固有的特点以及矛盾解决的方式,其对法律援助的了解和支持并不到位,造成了农村社会对法律援助的客观需求与法律援助机构的现实建设之间的不平衡,影响了法律援助服务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积极作用的发挥。
(三)资金和人员紧张、保障不足,援助质量需提高
就我国基层农村社会来讲,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尤为突出。当前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农村相对贫困、落后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国家把资金主要还是投入到农村的经济建设以及农民的现实生存问题中去,法律援助的服务对于那些徘徊在温饱边缘的农民来说,显然是一件奢侈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但许多基层政府“负债累累”,不会拨出太多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与其他行政办公经费“打捆”拨付的问题,造成了有限的经费被侵吞、挪作它用的现象。此外,人员的缺乏也是法律援助发展的掣肘。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但由于职业回报率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决定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主要还是在城市地区,很少愿意到农村。加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过低,甚至未能及时发放,更打击了其从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造成了农村基层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缺乏、援助水平受限,影响了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三、理性介入的方式与路径
(一)加强法律援助立法研究,适当扩大援助的受理范围
英国、法国均有法律援助法,且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而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只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使得其规范化缺乏立法保障,特别是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对法律援助的任务、宗旨、职能、机构设置、援助范围、援助程序、经费保障与管理等方面均应予以明确规定,并适当扩大农村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首先,一般性的农村社会较常出现的诸如赡养、婚姻、抚养、继承等各种家庭纠纷或其他邻里纠纷、财产纠纷、人身伤害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其次,由于城镇化新形势所引发和连带的一系列特殊的矛盾和问题,例如,农民工进城打工的愈来愈多,而随之劳动关系领域也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集体劳动争议和多发,劳动关系矛盾复杂。再如,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一些诸如土地征用补偿、环境污染等问题。实践中,应将上述新矛盾、新问题纳入农村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内,引导广大农民群体依法、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
(二)建立多元化援助机构和机制,满足日益增长的受援需求
2012年,“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首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并被列在“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标题之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机制:首先,针对基层农村社会农民对法律援助客观需求的增长与法律援助机构现实设置不足的矛盾,可在乡镇一级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设立法律援助联络员,主要承担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调处解决纠纷、联络法律援助中心等工作职责,通过分级设置,扩大法律援助服务农村基层社会的范围。其次,针对农村地域广阔,人员居住较为分散,农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的特点,可建立巡回援助工作制度,轮流从县级法律援助中心或乡镇级法律援助工作站中的法律援助工作从业者中抽选一定比例的人员组成巡回援助工作队,定期或不定期的下到农村最基层进行巡回的上门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职责是以巡援工作队为平台和媒介,主动掌握基层村民的法律需求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村民申请法律援助,通过这种流动式的法律援助服务机制,尽量营造一种农村社会支持、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农村群众了解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竞争,为援助工作夯实基础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
今年我市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农村家庭收入人均低于958元/年,城镇享受低保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群众。我市法律援助范围: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问题纠纷,企业破产职工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家庭暴力、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今后将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拓展途径,多层次提供便民服务
各地要按照“那里有困难群众,那里就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市、镇(办、区)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建设进度,建立健全市、镇(办、区)、村(居)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同时,要在村(居)委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积极选聘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遍布城乡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实现区域全覆盖。要充实基层援助中心力量,改善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设施和条件,夯实基层基础工作。适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到工地、农村等开展法律援助咨询,就地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依托市普法网,积极探索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法律援助咨询自动化平台功能,调整充实咨询内容,公布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电话,简化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积极开展对枣阳籍农民工在外省市务工受到侵害的重大案件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强化职能,突出重点,提高维权维稳工作水平
各司法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办案,办好案,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重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农民工工伤和工资案件,无论经济是否困难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在枣阳务工的农民工,不论是本地人或外地人,都一律同等对待;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二是重点为农村提供法律援助,我市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农村,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难点和重点,要继续坚持法律援助工作重心向农村转移,夯实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最大限度满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三是重点为城市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重点为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大力做好涉案人员多、影响大的法律援助案件,预防和减少发生。
四、进一步健全机制,深化发展,扎实推进法律援助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便民窗口建设,建立“12348”法律咨询服务平台,逐步实现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平台全覆盖。
(一)按照省法律援助中心继续突出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的工作思路,全市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接待窗口基本上做到“临街落地”,并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接待窗口各项设施建设,创新便民服务措施,切实提高便民服务质量和服务成效。
(二)下大决心,花大力气,将市法律援助中心“12348”法律咨询专线升格为集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呼叫通话、录音留言、自动生成、举报投诉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咨询服务平台,并逐步推进县(市、区)、镇(乡、街道)法律援助中心(站)“12348”法律咨询服务平台建设,为实现市、县、镇(乡、街道)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平台全覆盖奠定基础。平台建成后,实行社会律师和机关工作人员轮流值机制度,并对值机工作人员进行平台操作培训,达到受理案件“零等待”,法律咨询“零距离”,办理案件“零差错”的“三零”目标。
二、按照《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对照规范化建设标准,切实强化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努力达到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要求。
(三)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做到定编制、定职能、定岗位、定人员“四定”要求。建立健全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完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在全市继续推进建立林业等行业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在有条件的规模企业和人口较多的小区或人群聚居点建立法律援助联络点,并对法律援助联络点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鼓励和吸收具有法律知识、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并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积极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
(四)积极完善、创新各种便民利民服务措施,运用“12348”法律咨询服务平台优势,畅通法律援助受理渠道,继续推行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站式法律援助服务”,为特殊群体当事人开辟“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五)充分发挥“12348”法律援助咨询电话疏导解惑、宣传法律、化解矛盾等方面的作用和政府了解民情的窗口作用,加强法律咨询舆情分析,归纳、提炼、发现咨询中反映的社会重要情况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转达。
三、继续抓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为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提供法律保障;继续推进农民工工伤、残疾人合法利益、拥军等法律援助维权工作,为我市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六)继续加大对农村的法律援助维权力度,大力推进法律援助在农村的不断延伸和拓展。利用担任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契机,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开展“送法下乡”、“春季维稳专项行动”等活动,为法律顾问行政村制定、完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排查调处,为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七)加大工伤职工法律帮扶力度。近年来,经济的逐步恢复向好,在丽外来务工人员也不断增多,工伤事故也呈上升趋势,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成了每年的维权重点。今年将在继续维护好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专题研究,剖析成因,提出对策,促进并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八)继续推进法律援助残疾人、法律援助拥军维权工作。进一步完善助残扶残长效机制,区分不同残疾等级,结合残疾人身体状况和生活状况,提供更加细致、到位的法律援助服务。同时,在军分区等驻丽团级以上部队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站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军人军属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逐步做到不受《法律援助条例》受案范围的限制,尽量扩大受案范围,不断满足军人军属的法律维权需求。
四、围绕各个时段的宣传重点和重点宣传领域,创新宣传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
(九)按照省厅关于开展《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施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要求,创新宣传载体和方式,围绕宣传主题,多措并举,营造法律援助宣传活动浓厚氛围;同时,多部门协调配合,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进企业、进军营、进工地等活动,丰富宣传活动内容。
(十)结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和新农村建设的法律需求,以提高村民群众特别是村集体领导班子成员法律素质为目标,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平台和载体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注意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村级组织换届选举顺利进行及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业务知识培训,强化案件质量监督工作,研究和交流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方法和措施,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本意见所指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靠务工的收入生活的农业人口或农村居民。
全市法律援助审查标准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凡农民工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发生在行政区域范围内且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即可享受与市民同等待遇,获得法律援助。
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该人员是与农民工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形式证明。户口簿能如实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可提交户口簿;户口簿不能如实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由农民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明。
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农民工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月收入和支出状况及其它资产情况、是否生活困难等详细情况的书面形式证明。该证明可由农民工及其家庭成员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供,或者由镇、县(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除经济审查:
(一)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
(二)已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三)正在享受民政部门救济的;
(四)属于政府扶贫对象的;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六)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将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或者农民工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若因情况特殊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先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受理并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畅通渠道、简化程序,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服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硬件设施,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有条件的区(县级市)可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信息联络员,及时了解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求,进行维权动态信息收集和统计工作,同时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法律援助服务点。通过向农民工发放《法律援助联络卡》、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等形式,将法律援助进一步向基层延伸,最大限度地方便有需要的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
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尽可能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指派工作。如案情重大复杂可延长1至2个工作日。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案情需要,向农民工提供一站式服务。调解、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均由同一名律师负责完成。
三、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异地协作
针对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申请人住所地和义务人、义务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情况,为保护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遵循以下实施办法:
(一)因经济困难无法到案件受理地申请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可在其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委托案件受理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该法律援助案件;
(二)在受理异地农民工法律援助申请时,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工的经济状况有异议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委托农民工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帮助调查取证;
(三)若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拖欠报酬的义务人,因躲债或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等原因返回原籍,且其户籍与案件审理地或案件处理地均在本市的,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有义务提供协助,帮助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
四、调解程序前置,加大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的力度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办案成本,针对一些农民工不愿对簿公堂的法律援助事项,以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执行难、效率低的农民工案件,特别是群体性农民工案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着力推行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调解程序前置的做法。依托街(镇)司法所和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以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力争以最小的投入,在最短时间内,最大限度的达到最佳的维权效果。
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统计数据,2006到2011年间,政府法律援助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数量都在保持平稳小幅增长。从2010年开始,法律援助经费收入与受援人数大幅增加,2011年老年人受援人与2006年相比增加近一倍,所占比重多年来一直维持在10%左右。
(一)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基本经验
《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并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较成熟、财政保障充足的省份,已经认识到仅用经济困难一个标准,无法容纳进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开始对特殊人群法律援助的探索,根据各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实际做法,总结了如下几条共同经验:
1.降低门槛,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明确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事项的特殊主体,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约束。如河南省规定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浙江省对低保老人不受援助范围限制、不分案件类型给予法律援助,对高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免除经济困难审查。
2.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根据全国老龄委公布的《2009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09年底,我国老年人维权,市、区(县)、街(乡)、居(村)四级法律援助网络建设基本完成,全国共建立各级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19909个,老年维权协调组织达135704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下设老年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设立老年维权岗,指派专人从事老年维权工作。
3.简化申请程序,开辟老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前来咨询法律问题的老年人予以优先接待解答,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老年人优先受理,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理后优先指派办理。多省对行动不便、高龄、空巢老人以及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电话预约上门服务。
4.加强宣传,增强老年人的维权意识。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维权志愿者不定期进村(社区)、敬老院等为老年人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服务。在老年人活动集中的场所设置法律援助宣传栏,介绍法律援助的申请流程,发放法律援助联络卡和法律援助宣传材料。
5.对涉及赡养、婚姻、家庭暴力等家庭内部案件,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尽力采取劝导、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促进家庭和睦。
(二)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现存问题
虽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在老年人法律援助方面有很多经验,但由于我国地域差异太大,法律援助地区发展不平衡性明显,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的确定取决于政府法律援助的供给能力,具体来说,就是以资金源为条件,设定法律援助资格条件。《条例》为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设定了下限,具体实施还要依据各地(省、区、市)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补充规定来执行。各地规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地方财政的保障能力。经济发展情况比较好,当地领导对于法律援助事业重视程度高,经费保障充足,对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就比较宽泛,针对特殊群体也有优待政策,反之可能连法规规定的援助范围内的群众都不能做到应援尽援。同时,财政经费的不足也导致办案补贴标准过低,给承办人的补贴甚至不能覆盖办案成本,影响了援助人员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2.质量监控机制有待加强。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完成受理、指派之后没有继续跟进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于案件办理质量不了解,一些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自身的收费案件很多,事务繁忙,对于援助案件没有热情,投入的时间精力很有限。
3.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司法救助等机制衔接有待改善。有些法律援助案件同时需要社会救助,比如老年人遭受虐待的案件,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临时居留场所;患病、受伤的老人,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治;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仅凭法律援助机构自身的力量,不能解决受援人的上述困难。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在有关部门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但现实生活中,诉讼、仲裁、鉴定费用一般是缓交、减交,很少有免交的情况,特别是鉴定费用,相当一部分老年人即使缓交、减交也负担不起。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缺失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效果。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
(一)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实施状况
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三年援助的老年人案件通过审核14906起,占项目援助通过案件总数的13.2%。其中,2009资金年度通过审核的老年人法律案件为3605起,占总数的13.2%;2010资金年度为3742起,占总数的13.4%;2011资金年度由于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资金总额由5000万增至1亿元,老年人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了一倍,为7559起,占总数的13.0%。三年来为老年人案件补贴239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7%,为老年人取得利益或挽回经济损失6.89亿元,其中2011年度为老年人案件发放补贴121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5%,为受援人挽回损失4.21亿元。从实施单位类型上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实施15146件,占总数的96.6%;民办非企业实施202件,占1.3%;律师事务所实施120件,占0.8%;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实施166件,占1.1%;直接资助办案单位实施29件,占0.1%;高校社团实施22件,占0.1%。从承办人类型上看,法援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3070件,占总数的19.6%;社会律师办理5138件,占32.8%;基层法律工作者办理6670件,占42.5%;社会组织和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806件,占5.1%。从案件类型上看,民事案件14623件,占总数的93.2%;刑事案件271件,占总数的1.7%;行政案件151件,占0.9%;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75件,占3.7%;执行案件67件,占0.5%。从案由类型看,赡养纠纷4123件,占总数的26.3%;交通事故纠纷2786件,占17.8%;土地纠纷793件,占5.1%;劳动争议598件,占3.8%;健康权、身体权纠纷575件,占3.7%;继承纠纷541件,占3.4%;离婚纠纷375件,占2.4%。[3]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特点
1.明确老年人作为项目资助对象之一,放宽援助事项和援助范围。项目旨在帮助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五类特殊受援主体而不是一般贫困者,体现了特殊人群视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资助案件范围从经济困难标准和案件类型上都比《条例》规定得宽松。具体来说,在案件类型上,老年人多发的案件类型中,赡养纠纷方面,项目资助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都被纳入;项目也资助离婚等多种婚姻财产、婚姻效力纠纷;在人身损害纠纷方面,项目资助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多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条例》对这些都无特别规定。在经济困难标准上,项目资助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即经济状况既不属于绝对贫困、又不能够负担法律服务费用的“夹心层”困难老人。同时,项目对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经费做了一定补充,规定可以资助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但此类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2.多元实施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化程度的增加、利益分化的加剧,政府法律援助在质与量上势必不能完全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需要社会组织的有益补充。虽然《条例》有规定,但多年以来,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地位、性质及管理方式一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多元实施主体为民间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提供了很多经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主体包括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政府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经费有保障(但不一定充足),机构稳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能够形成常态化运作,利用原有的网络化、科层官僚体制,执行能力比较强,管理较规范。其缺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面对全体社会成员,对特殊群体的倾向性不大,且科层体制较为僵硬,立法、政策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不能及时做出回应。部分社会成员,特别是与政府发生纠纷的公民,对于政府机构抱有不信任态度,政府机构的官僚属性与普通民众有距离感。与民间组织相比,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成本较高。民间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专业化,民间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受资金、人员的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往往形成自己的专业特色,专门接受某一类人群、某一类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更了解特定类型人群、案件的特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民间组织一般规模比较小,灵活性、创新性较强,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随时调整自己的服务方向,提供新型服务。目前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最主要实施主体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政府原有的机构网络和人员配置,资金全部用于给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另外补助实施单位的办公费用,体现了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做事不养人”的项目特征,最大程度地节约了项目实施成本,把资金全部都用在个案补贴上,真正惠及受援人。项目培育、扶植的民间组织也起到了强有力的补充作用。由政府提供常规化服务,民间组织面对特殊群体、特殊案件提供专业化服务,多种服务主体提高了弱势群体了解并利用法律援助的机会。
3.严格办案流程,确保案件质量。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对于法律援助流程有一套独特的规定。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承办人和受援人进行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案件办结后,要定期回访,检验受援人满意度。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更加严格、规范的管理流程也促进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管理的规范化。项目的回访制度、补贴发放方式等管理方式也被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常规工作时所采纳,项目制责任具体化、流程规范化的优点带动了法律援助机构日常工作的发展。
(三)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
1.增强实施主体的专业化。针对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都有专门的社会组织作为实施单位去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民间组织,尚未发挥多元主体的优势。老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主要还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些老年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如妇女、残疾人、农民工),这部分案件由相应的民间组织(妇联、残联、劳动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去承办。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若过多依靠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很难体现项目特色,应鼓励、孵化、扶植一批体现人群视角、擅长办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民间组织,或将老龄委系统纳入项目实施主体,依托已有的老年人维权网络,培养一批善于和老年人交流、在老年人法律事务方面有专长、责任心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及维权志愿者,开展针对老年人身心特点、满足老年人特殊需要的专业法律援助服务。
2.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目前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的资金总额还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在现有条件下,还需不断探索如何使有限的资金资助更多的困难老年人、让资金使用发挥最大效益。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补贴标准和一般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相比相对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但在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个案补贴标准高就意味着能够援助的案件总量相对少。所以,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援助的老年人。首先,应进一步细化《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案件资助类型,明确不予援助的案件类型。其次,进一步细化案件补贴标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对案情简单、工作量小的案件降低补贴标准,笔者在北京郊区农村的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些案情特别简单、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仍按照一般标准发放案件补贴。所以,应不断细化补贴标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承办人付出的劳动划定不同档次的补贴标准,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程度。
三、结论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
一般对象是指一般经济困难者,即经济条件达到国家设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确无能力按市场价格购买法律服务的公民。特殊对象是指因生理、心理、文化等非经济因素陷入贫困状态的社会弱者,如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农民工等,这几类人群的弱势状态是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等特点以及社会条件造成的,与一般经济困难者相比体现出了特殊的人群特征。老年人是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必要性和特殊性。老年人由于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经济特点造成了其社会弱者的角色,其自身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服务的需求很大,而依靠自身购买法律服务的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发展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具有必要性。老年人的自身特点也为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保障,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
(二)司法行政系统的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仍不能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虽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展,各地司法行政系统在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受制于财政、人员,甚至是领导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地区发展存在很大差异性。在相当多地区,仍未认识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熟悉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未把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特殊对象加以特别优待。
(三)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本身具有很强烈的人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