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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强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我县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清洁的城市环境,促进我县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建成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及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兴建垃圾处理场对城区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包括垃圾收集、垃圾中转运输、垃圾卫生填埋、渗沥液处理、生产垃圾代运、建筑垃圾管理、工程渣土清扫、调剂处理等。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五条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广场、公共水域、小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所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物业小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医院、学校等,各自负责其单位内部环境卫生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七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加强对城区直管公厕的管理和保洁。
第八条在城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八条根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会无业人员、低保对象、无业的残疾人等适当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上幼儿园儿童、60岁以上老人、退离休人员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全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对7月30日以后仍不缴纳的,将按有关规定加征滞纳金。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大厅。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建立档案,并逐步实行微机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下列机关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单位办公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负责代征;
(二)非财政拨款单位、垂直管理单位和上级派驻*办事机构,职工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单位办公垃圾处理费由单位代征代缴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社区代收;
(四)营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部门代征;
(五)新开发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费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前主动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缴纳;
(六)其余各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娱乐场所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自主动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缴纳。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行政性收费。待条件成熟,在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建好投入运行、逐步实行垃圾处理产业化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过渡到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场建设、还贷等费用。
第十五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出具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示,收费人员必须亮证收费、文明收费,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标准乱收费的,或收费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作业服务协议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招标。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键:词市政工程存在问题 监督管理分部验收 “数字化”竣工验收
一、前言
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指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委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待业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性和强制性监督。
二、 存在问题
1、施工图审查落实不到位
市政工程涉及范围广,内容多、专业复杂,工期紧,有些施工图审查机构没有相应专业人员,有些工程虽有施工图审查意见,但是否落实,没有跟踪,使施工图审查流于形式,有些工程边出图纸边施工。
2、施工行为不规范
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存在薄弱环节,有的借用资质,挂靠施工,项目经理长期离岗,导致管理脱节,有的以包代管,质保体系不健全,有的质量意识薄弱,擅自隐蔽、随意验收,而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默认下,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与投标中承诺的不一样,又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现象更是普遍。
3、监理行为不规范
市政工程涉及专业多,很多有市政资质的监理单位均存在专业配套不合理的问题,项目总监不到位或擅自变更、专业监理工程师没有或专业不全,监理员没上岗资格,监理人员大多为“转业”而来,无“专业”可言。目前我国监理人员主要来源于设计单位的退休人员、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搞设计出身的对图纸吃得透,但缺乏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经验,不熟悉施工质量控制点;搞施工出身的施工经验丰富,但往往对图纸吃不透;现有监理队伍人员流动大,大多数监理人员为临时聘用,有的同志思想不稳定,在工作同时还在寻找其他岗位和机会,一旦时机成熟就立马跳槽,转行或改做其他工作;工程监理深度不够,监理制度执行不严,缺乏有效的监理措施和手段,监理人员素质不高等,都已成为市政监理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
4、检测单位不规范
市政工程检测项目很多,很多检测机构由于人员、设备、资金等条件限制,许多项目都有不能开展,能检测的项目,竞争很激烈,个别检测单位为了迎合施工单位、竟然违背原则,出具虚假报告,检测单位现场人员对检测项目不了解。
5、分部验收和竣工验收流于形式
分部验收和竣工验收参加的单位是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参建单位存在着消极意识,有的甚至逃避在工程质量中应承担的责任,借口“工作量大”而将分部验收和竣工验收流于形式。
三 我区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中采取的措施。
(1)对施工图审查跟踪检查和加强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对施工图审查跟踪检查,工程备案前须提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的施工图审查意见落实报告,共同对意见的实际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同时设计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主要实施者,其质量行为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的设计质量。
1设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
2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业务。从事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
3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建立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查制度,并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复核后签字,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应当指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
4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意见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如因无证设计、出卖图签、越级设计,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设计不当造成重大工程事故,将视情节轻重,受到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分,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和抽查
1承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将承接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有差错时,应当及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培训,确保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积极的采用新技术,以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并对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4依照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市政工程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其性能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5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对工程施工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记录;尤其对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等隐蔽工程的施工要进行过程检验和最终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监理等单位检查签字确认。
6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7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功能性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和施工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未经政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备案或者经验收不许备案的,不得交工。
8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质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保修期从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及时修复。
9施工单位的资质核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管理,保障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程质量,制订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且不得超范围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资质升降及审查规定。
10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3)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和抽查
1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设计图纸及文件,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2监理单位应审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
3监理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荐或指定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的津贴、礼金和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4、检测单位的资质核查和抽查。①核查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和《计量认可合格证书》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年检结论是否合格;②核查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③对检测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④抽查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不合格的检测结果是否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质监站;
4、 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分部验收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设置为质量监督控制点。当工程施工到质量监督控制点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通知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1、道路工程四个监督控制点:①雨、污水管道,施工单位严格按图纸和图集施工,监理全过程的旁站且做好旁站记录,严禁边开挖边回填,施工段管道安装好,由施工单位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复检合格总监签字后通知建设单位、质监站履行分部验收程序。分部验收合格后方可回填土方,管道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需将基槽土方开挖、垫层、管道安装留存影像资料且刻成光盘。②灰土底基层工序中的压实度和弯沉检测。③二灰碎石或水泥稳定基层工序中的灰剂量和弯沉检测和侧、平石的尺寸、强度、观感等。④面层工序中的沥青混合料质量指标、平整度和弯沉检测。
2、桥梁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墩、台帽,板梁实行首件认可制,施工单位在首件浇筑砼前,由总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监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作监督记录。
5、强化政府监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数字化”竣工验收
“数字化”竣工验收就是“一切以数据为验收依据,做到事前预控、事中控制”。竣工验收前质监站进行现场抽测,实行“数字化”验收,现场对路面平整度、厚度、宽度、中线高程、横坡、井框差等进行抽测,抽测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关键词:市政工程 基础设施 造价控制 对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对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来说,它是关系到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民生工程,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如何科学的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管理等需要我们加强分析和研究。其中,要重点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针对这一问题也就需要我们从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入手,科学化、系统化的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了解和掌握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进而予以有效的控制,实现工程项目的优化。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进行有效的造价控制需要从每一个环节入手,有科学化的施工设计和进度管理,因为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以往的一些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此需要我们加强注意,从而实现有效的控制。
1、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前没有做好有效的工程预算。对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来说,如何根据工程项目的发展进行科学的预算尤为重要,它对于工程的后续建设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规划,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进行科学的预算,进而通过预算来进行工程造价的控制和全面管理。而在当前的一些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工程预算没有做好,进而也就影响到整个项目的管理和控制。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很好的进行施工管理和控制。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入施工建设的阶段,需要从施工的环节和施工的进度上进行全面的管理,但因为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涉及的问题相对较多,需要和各个部门以及民众等进行有效的协商,这样一来,也就会影响到市政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这个过程中,如何科学的进行造价和管理控制需要我们予以重视,重点要做好市政工程施工阶段的人力和物力调控。
二、对市政工程造价管理与控制对策的探讨
针对当前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有针对性的加强管理和控制,从造价控制的角度来说,也就需要从三个当面入手,即施工前的工程预算管理、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以及施工完成后的管理与控制等,通过这三个阶段的管理和控制,我们也就能够更好的保证工程建设的科学性,更好的进行工程造价的控制。具体来说,需要我们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规划和设计,实现科学化的预算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离不开良好的工程项目设计,做好工程项目的设计不仅可以很好的保证工程的施工,同时也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了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在科学方案的指导下为工程建设节约成本,与此同时也保证了工程建设的质量,实现了很好的协调和统一。
2、在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按照施工建设的要求进行造价管理和控制。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的过程中,需要在预算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施工安排,在保证工程项目质量的基础上,通过更加优化的设计方案来开展施工建设,其中包括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要的材料、施工进度的安排、施工现场的管理等等,通过这样全面的管理和控制,实现造价控制的目的。例如,控制工程材料的用量问题,在这方面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合理的确定材料的价格。在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过程中,建设材料的问题尤为关键,因为它直接的关系到整个项目造价的费用问题,对此一定要做好选购和施工过程等环节的控制,从而保证合理的项目造价。
3、针对施工阶段的管理与控制,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部门一定要做好工程项目投入的监督和评估,以保证造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这就要求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从全局出发,进行很好的协调和管理,针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和方案设计等要做出专业化的评估,针对不合理、不科学的施工问题要及时的做出调整,以便更好的对工程项目方案进行优化,同时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改进和实施方案。对于市政工程的施工建设来说,科学的施工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方面一定要进行科学高效的设计,从而达到对造价的控制与管理。当然,加强工程建设后期的结算管理也是比较重要的,相关的管理部门一定要引起注意,要严格把好检查和审核这一关。尤其是在工程竣工之后,进行相关决算的时候,相关的审核人员应坚持按照合同和具体施工情况进行,对工程预算外的费用进行严格的控制,其中,针对对于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未按图纸要求完成的工作量及未按规定执行的施工签证一律核减费用;凡合同条款明确包含的费用,属于风险费包含的费用,未按合同条款履行的违约等一律减费用,严格把好审核关。
三、结束语
总之,通过以上的相关分析和探讨,我们对于当前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相关问题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根据当前工程建设做好出现的问题及时的进行调整和优化,针对工程造价控制和管理的问题,它涉及到工程建设的多个环节,对此需要我们在建设的前期、中期以及后期进行全面管理和控制,制定科学化、系统化的项目建设方案,与此同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加强监督和评估,通过科学系统的造价控制管理方法,进而进行全面的预算管理,保证工程造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而推动整个工程项目的科学规划、科学施工和科学管理,为整个工程项目的发展做好各项准备,最终取得工程建设的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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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应用,规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13号)、《关于印发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测成字〔20**〕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管和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省测绘局为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本省范围内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与管理。市、县(市,下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
二、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函、证明函。
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省国土资源厅转办证明函。
属于省直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省直机关或者单位厅(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
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四、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向省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厅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1、本省范围内全国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
2、本省范围内的1:10000、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3、本省范围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4、本省范围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5、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6、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申请人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含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服务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或《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一、二);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加盖有关单位印章的证明函(见附件三)。
(三)申请人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测绘成果资料专用函。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公函。
申请无偿使用成果的,须提交相应机关公函,同时提交单位注册登记书和相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六、申请对外提供或者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向服务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出境者证明书、身份证;
(五)合作测绘的批准文件、合同或者协议书;
(六)出境批准文件。
七、服务窗口收到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服务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应当按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文办法》规定处理,决定受理的制作《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审批受理单》,送达申请人。同时,服务窗口当场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到省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办理测绘成果使用手续。
服务窗口对申请受理的审查后认为当场作出决定有困难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次日内将材料送省厅测绘管理处。测绘管理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交承办人员,承办人员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处理意见,经测绘管理处负责人审查后报厅分管领导签署意见。需要会签、会审的,按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审批会审办法》进行会签、会审后再作决定。服务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
作出不准予使用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服务窗口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及成果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送达等制度。
十、经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到省测绘档案资料馆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办理相应手续。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与省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五)。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还应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见附件四)。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定期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利用情况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成果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使用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测绘成果资料和数据。
十二、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性应急事件,需要提供测绘成果时,按照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十三、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应做到: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十四、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
1、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
2、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
3、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