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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关键词:城镇化进程;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建议
城镇化是破除城乡二元化发展,解决城乡差距的根本性措施,近年来我国城镇化发展速度逐渐加快,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我国城镇化覆盖率已达55%。在城镇化地区,土地资源的利用成为了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当前我国多数地区的土地管理制度与城镇化发展状况不相符合,在城镇化发展的大环境下,如何做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优化,提升城镇土地利用效率,成为了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所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城镇化进程中土地管理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1.1人均土地占有量少,土地承载量相对不足。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使得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而随着城市人口的逐渐饱和以及一系列“城市病”的出现,过量的人口开始由城市向周边的郊区和乡镇转移。在人口转移过程中,一方面给城镇化的发展带来了充足的劳动力支持,为城镇化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根据《2014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显示,全国建设用地比上年增长3.7%个百分点,城镇人均建设用地面积约为110m2/人,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相持平。另一方面,城镇人口的增加势必给原有的城镇土地承载量带来影响,尤其是对于一些原本经济相对发达的城镇,本身的人口就相对饱和,如果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涌入了过量的人口,超出了城镇的人口承载上限,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人家耕地面积减少。虽然城镇化发展对于耕地的依赖程度有所降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城镇居民可以完全脱离土地,因此,如何在人口过量与固有耕地面积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成为城镇发展所必须面临的问题。
1.2经济社会转型中政府的土地管理调控不到位。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和经济双重转型的关键时期,加上市场经济波动带来的影响,在城镇发展过程中,一些开发商、企业单位不可避免会存在非法的土地买卖、滥用土地等问题,甚至部分地方政府部门也存在市场逐利行为。在这种大环境下,部分城镇政府对于土地管理调控不到位,逐渐从“法治”转向了“人治”,难以为土地管理制度的优化与改革提供坚实保障。从城镇经济发展方面来说,由于缺乏政府的宏观调控,经济建设用地比例上升,耕地以及其他用地比例相应降低,土地管理粗放,虽然在短时间内有助于提升城镇经济状况,但是从长远发展看,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土地问题,最终制约城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3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影响。我国土地管理的问题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城乡土地二元制;二是土地资源非市场化配置。在过去30多年的发展中,政府通过制度垄断土地供应使得土地这一沉淀资产在变现过程中的资本增值得以迅速地投入到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尽管伴随着闲置、浪费、粗放式利用等问题,但这一方式在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可以暂且认为是有效的。现在我国已经进入了稳增长、调结构的关键时期,面临着“中等收入陷阱”的突破难题。如果继续实行以前的土地制度,不仅不会助力经济转型,反而会产生负面效应。诸如征地拆迁矛盾、地方债务风险、房价居高不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等问题会愈加严重。从市场经济的视角,人口、土地、资本这三大基本要素在城乡之间应该是自由流动的,尤其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经济资源的双向和多向流动的效率会有更大的提升。但因为制度的不合理,导致我国现在城市和农村的经济资源流动是单向的,土地、资金、人才和技术基本都是单向地由农村流向城市。未来通过土地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应该使这些经济资源能在城乡之间实现双向的流动和互动。
2城镇化进程中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2.1土地市场化应遵循先资产化后资本化的路径。一方面,土地意味着财富,土地的财产属性以土地的效率价值为目标,不少西方国家基于该理论将土地私有合法化。但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短视性,往往会导致土地的过度集中、人地矛盾突出甚至引发政治危机。另一方面,土地不仅是受人支配的物,更是人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土地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与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乃至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稳定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土地也具有公共资源的属性。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土地是准公共物品,土地市场化应遵循先资产化后资本化的路径,在保证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土地公平、可持续、有价值的利用的同时,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效率的最大化。
2.2以长期化为目标改革和完善土地使用权。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在制度改革上,土地的使用权应从所有权中全部剥离出来,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以激活农村的沉睡资本,促进经济潜力的释放,同时注意保持土地产权制度的长期稳定。放开使用权市场,让市场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合理配置,以进一步提高其使用效率。与此同时,要提高政府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手段,规范和服务好市场,改革和完善土地使用权,将权力下放市场,并建立防止土地暴利、垄断的机制。
2.3政府应退出土地垄断一级市场。我国地价持续增长的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的供应,导致效率低下,使其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进而持续拉高地价。涉及小地块、产业用地转用等土地,需要经历先收储后“入市”的程序,但由于收储成本或利益分配等问题又难以“入市”。未来政府应退出土地垄断经营的一级市场,更多地让市场发挥作用,提高土地配置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使土地特别是存量用地与城市升级转型相匹配。除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征收外,其他用地一律让市场发挥作用,收益分配则通过所有者的收益(如基准地价的10%~25%)和增值税来调节。
2.4界定好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限。中央、省级政府管宏观,市县负责规范和服务市场。中央及省级政府应通过制定空间规划制定城市边界和耕地、生态用地的保护红线,控制防范城市建设的无序蔓延和保证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同时致力于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微观上应以放活为主,属地化管理,不要再插手指标控制之类具体事务。政府决策应致力于社会公平的维护、资源的保护、公共设施的配套以及市场秩序的维持,让市场充分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从经济发展的整体状况看,目前正处于城镇化发展的初级阶段,城镇基础设施正在不断修建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占用大量的土地资源,因此,为了保障城镇化发展的顺利进行,同时维护好城镇居民的既得利益,必须对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进行与时俱进的优化与改革,破除城乡、城镇二元化发展壁垒,从而为社会和经济的转型减轻阻力。
参考文献
[1]张薇丽,胡晓秀.国内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土地权益保障解决及启示[J].经济研究参考,2015(5):19-21.
[2]宋迎新,程建杰,周贺熙.以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推动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J].黑龙江国土资源,2013(26):113-114.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实行分类管理。统筹基金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个人帐户缴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及具体管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在经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两个专用帐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银行国库划转的基金收入;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帐户利息收入的转入等;
3.划拨银行存款资金;
4.根据基金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5.办理征收部门在工作中发生的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库;
6.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7.接收其他收入。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2.暂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3.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4.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5.其他支出;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暂存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2.暂存滞纳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收纳的基金收入。
该帐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七条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等。
2.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基金征管的监督检查;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等。
3.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催缴、补缴工作;负责对欠缴、逾期不缴、拒缴等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负责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4.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纳入库工作;负责监督同一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国库划解工作;及时向财政、地税等部门反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库情况;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准确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拨业务;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对帐工作。基金收入对账工作由人民银行国库与地税部门按《关于印发<*省人民银行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浙银发[*]218号、浙财预[*]22号)进行,并抄送财政部门两份。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数据;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等。
6.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国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各业务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互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随时掌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结算,具体征缴程序是: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经核定的下月应缴费基本情况。
2.地税部门每月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征收,向缴费单位开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凭证。征收凭证使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若采取银行扣款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也可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
3.银行按规定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国库。
4.地税部门每月8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财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做好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记帐等管理工作。
5.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征集情况,及时开具财政预算拨款书送交人民银行国库,人民银行国库审核无误后,将暂存人民银行国库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的和代扣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缴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其他有关处罚由地税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转作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基金,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推执行。
基金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决算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
第十八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管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财政部门要对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金结余情况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将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本办法实施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催缴,向地税部门缴纳,地税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全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人均面积13平方米以下的困难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6个月以上;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的13平方米标准以下;
3、持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
第四条申请人家庭人口认定。
1、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2、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3、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4、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五条申请人家庭住房的认定。
1、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现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4、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5年的;
5、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六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以家庭人均13平方米为标准,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按差额面积计算租金补助,家庭为1人的1.5倍计算补贴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5元。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办理的程序。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家庭住房证明、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件等资料;
2、房产局会同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进行基本情况公示,公示期为20天;
3、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局负责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
4、财政局根据审批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建立廉租房租赁补贴专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按规定发放;其资金来源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责任分工。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家庭名册,房产局负责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核查和租赁补贴审批,财政局负责资金筹措及补贴资金发放,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相关部门审核把关,监察、审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范运作。
第十条实行资格年审制度。申请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家庭住房等实际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实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呈送房产局审批。
第十一条廉租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房屋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的;
2、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满6个月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第十二条县房产局作出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决定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擅自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取消其补贴资格,并依法追回其已领取的补贴资金。
第二条本县城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区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县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大余县南安镇城区居民,不包括其他建制的乡、镇居民。
第六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县管理廉租住房的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财政、民政、物价、税务、公安、规划建设、国土、监察、发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南安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街道、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和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城镇廉租住房资金;
(四)经政府批准出台转让廉租住房的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廉租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
第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免交行政、事业性报建费用,服务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符合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与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县政府可以根据县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申请及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3年以上(含三年)本县南安镇城区居民的常住户口,家庭成员必须在县城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
(四)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末达到县政府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
(五)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六)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灾导致无房的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居委会领取《大余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家庭基本情况包括:
1、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含赡养、抚养、扶养成员,下同)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等;
2、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收入状况;
3、申请人家庭现住房性质、位置、面积状况等;
4、申请人家庭有烈属、残疾、孤老等特殊情况的说明。
(二)提供的材料包括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提供单位或南安镇政府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5、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6、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住地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证明材料中应提供的附件为:有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者私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7、县房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8、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受理和初审
(一)南安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家庭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南安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者补正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南安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签署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县房地产管理局;
(二)县房地产管理局凭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供的材料受理其申请;
(三)县房地产管理局自受理申请和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县民政、公安、南安镇政府、申请人所在街道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填写《大余县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初审表》(以下简称《调查初审表》),并进行初审;
(四)初审意见由“大余县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并填入《调查初审表》初审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审核
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县民政、财政、监察、南安镇政府等部门、乡镇组成审核小组,对调查、初审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程序完备、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由审核小组在《调查初审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示
(一)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上报“大余县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
(二)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将公示和核实结果上报“大余县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批准和登记
(一)对公示及核实合格的家庭,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写《大余县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报“大余县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由县领导小组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准予登记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住房。
第十八条轮候配租
本细则所称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一)申请家庭配租轮候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确定;
(二)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12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地产管理局;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实后,将核实情况报“大余县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住房楼层、房号的确定方式
(一)准予登记的申请家庭确定后,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人廉租住房户型,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申请家庭租住廉租住房的楼层、房号;
(二)准予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配租廉租住房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准予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大于配租廉租住房户数时,在优先安排本细则第十条第五款所列家庭的情况下,其他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的承租人;
(三)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申请家庭廉租住房的楼层、房号后,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申请家庭发放《大余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拒绝接受《大余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四)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仍需安排廉租住房的,可不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凡已经审核符合公告申请受理条件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进行公示;已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廉租住房承租人原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的,除直接改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的以外,都应交回原直管公房。拒不交回的,取消廉租住房的承租资格。
第二十条签约
经轮候取得租金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到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大余县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同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大余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契约》。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
(一)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或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县房地产管理局如实报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通知承租人在6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情况确定;
(三)廉租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外迁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收回住房;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已对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五)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每年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六)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持县民政部门或南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家庭证明,向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七)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动态挡案;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的合同解除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连续2年超过上年全县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的;
(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给他人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四章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廉租住房规定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廉租住房,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同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70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如廉租住房腾退户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