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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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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实务

国际贸易理论实务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教学;思考

1国际贸易理论实务简介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是经济类、管理类专业的专业课程,是国际贸易、工商企业管理、会计、市场营销等专业的必考课。同时,它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学科,涉及国际贸易理论与对策、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国际运输与保险等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学好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对于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非常重要。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这门课程的特点在于,它既有很深的理论性,又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这就要求学生既要掌握国际贸易的理论知识,又要有很强的动手操作能力;既要能分析国际贸易形势,又要能进行实际业务操作。只有了解了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这门课程的这些特点,学生才能在学习、考试、工作中获得良好的成绩。但学生往往容易忽视这些特点,从而使得自己在学习、考试、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进而收获甚微。

2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1学生重实践、轻理论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这门课程的特点在于既要求学生学好理论知识,又要求学生具备一定的实践操作能力。在课程的安排上,先从古典贸易理论入手,发展到现代贸易理论,最后以实务部分结束。但在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的学习中,大部分学生更感兴趣实务部分,对于理论部分的学习积极性不高,往往是一知半解,不求甚解。上课前,不提前预习;课堂上老师的讲解,不认真听讲;下课后,老师布置的作业,敷衍了事。最后结果导致考试时,理论基础薄弱,对于实务的分析显得单薄。

2.2教师的实际操作能力弱

大学教师经过多年的理论知识学习,本身对于理论知识的掌握十分扎实,又经过多年的教学实践,将理论知识运用得得心应手。尤其是教师一般会研究某个领域中的某个方向,因此,对于自己所熟悉的领域,教师的理论素养都十分扎实。对于实务部分的学习,多数教师也是从书本知识开始的,通过多看不同教材,比较不同教材的差异,总结出系统的实务知识。所以,多数教师的教学知识都来自于书本学习,来自于企业的很少。即使有时教师做和企业相关的课题,这个课题的最终运用也很少再回到企业。因此,教师缺乏和企业的有效沟通,也缺乏对于企业实际操作中具体问题的认识。

2.3学生的实际操作课少

大学学生上课,以教师讲授为主,实际动手的操作课比较少。各个高校的实验室建设良莠不齐,试验基地建设也鱼龙混杂。大学生每学期的课程,都在六七门左右,每个学期一共十七八周,每门课程都要先讲授理论部分,才能安排实践课程,所以,能分给实践课的时间本身就有限。再加上大学本身的实验室、试验基地数量有限,通归到最后学生实际能享受到的实践课就是有限的。大学最后半年的毕业实习,也多流于形式。多数学生自己寻找实习单位,多数只是为了应付毕业实习报告,实际并未真正用心实习。本科毕业论文也多数以网上查找资料为主,实际动手操作几乎没有。

2.4教师讲授和学生学习形式单一

大学课程一般以教师课堂讲授、案例分析、学生讨论为主,其它形式运用得较少。学生学习时,也多数是以课堂听讲、分析案例、和同学讨论为主,其它形式运用得也较少。这种形式相对单一,不利于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容易使得学生只学会书本知识,不懂得如何运用,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

2.5教师、学生心浮气躁、急于求成

受快餐文化的影响,教师、学生都心浮气躁、急于求成。教师理论知识扎实,但教师有评职称的压力,定期、申请课题,教师需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使得教师忙不顾暇。学生对于知识的学习也只浮于表面,从高中的紧张学习中解放出来,学生更想释放自己的自由,对于课程的学习只求能够拿来应付考试,不求能够深入理解。这种想法,使得多数学生心浮气躁,对于课程知识的学习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拿个文凭,不求真正学得知识。

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实践的建议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是一门既有理论知识学习,又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的课程,这就要求学生既要深入学习理论知识,又要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实际的操作中,缺一不可。只有深入掌握理论知识,才能融会贯通,指导实践操作。要想做好实践操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3.1加强学生对理论知识的认识

理论知识是前人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适用范围很广的,有效地指导相关实践的思想。学好理论知识是学生做好实践操作的前提,只有学好理论知识,才能正确地进行实践操作,才能事半功倍。基于前面所述,大部分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学习,比较淡薄,教师应加强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认识,通过多种形式引起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兴趣,帮助学生更好更快地学好理论知识。

3.2完善教师培训体系

高校教师多数是从高校中培养出来的,对于理论知识的把握十分牢固,但是跟企业接触的机会比较少,导致教师自身对于实际的操作过程,也显得陌生。高校应多提供企业实习机会,让教师带领学生去企业进行实际操作。每隔几年,教师应去企业实习一段时间。高校之间可以建立相互交流机制。教师自己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多接触企业。

3.3加强学生实践操作训练

学生每学期需要实践操作的课程比较多,高校的实验室、实验基地比较有限,再加上学生还要保证一定课时的理论知识学习,所以,学生能够用于实践操作的课时就比较有限。怎样在有限的课时中,有效率地进行实践操作,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首先,学好理论知识。如前所述,理论知识是进行实践操作的前提。学生前期将理论知识学得越扎实,后期进行实践操作课时,就越有效率。其次,学生相互之间可以模拟一些实际场景,进行实践训练。第三,教师可以多进行几次课下实践训练。

3.4教师、学生多种形式互动

教学相长,教师和学生的互动可以多样化。现在的网络、软件十分普遍,教师和学生除了传统的教学方式外,可以多采取现在比较流行的形式,这样,教师学到新技能,学生学到新知识。微课、翻转课堂等新形式,教师都可以进行尝试。这些新形式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学习效率也事半功倍。

3.5教师、学生沉淀知识

社会日新月异,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知识更新速度也越来越快。教师、学生生活在这个瞬息万变的社会中,难免要受影响、心浮气躁、急于求成。大家都接受快餐文化,短时间学习,短时间见效,短时间转入下一学习过程,没有了沉淀的过程。作为教师、学生,应该转变思想,静下心来,制定一个长期计划,不能投机取巧。知识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参考文献

[1]王瑞荣,魏艳秋,覃琴.国际贸易实务专业创新能力培养调查报告———以浙江省国际贸易实务专业的分析为例[J].商场现代化,2016,(25).

[2]胡军伟.基于国际贸易课程教学实践的探析———评《国际贸易实务教程》[J].中国教育学刊,2016,(8).

[3]黄燕燕.“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中国际贸易术语章节的教学设计[J].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3).

[4]徐惟.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面临的问题及改革思路[J].对外经贸,2013,(8).

国际贸易理论实务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 工学结合 教学改革

在中国对外贸易发展迅猛和外贸人才急缺的背景下,高职院校的外贸人才培养更显重要。《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是高职院校经管类专业核心课程,也是南京交院(简称我院)管理系报关与国际货运、物流管理、电子商务等8个专业的考试课程。近年来我院大力推行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本课程作为立项精品课程进行了教学方式和方法的改革探索。基于我院及省内高职院同行的教学改革实践,本研究对工学结合背景下的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教学改革进行了理论探讨。

1.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改革的制约因素

1.1教学管理不合理。

教学管理不合理严重影响本课程教学改革进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教学任务安排不严谨造成师资变动频繁,从而导致教学质量严重下滑。例如某高职院经管系在5年内教过本课程的教师竟有10人之多,导致某些国际贸易专业教师反而从事其它专业课程的教学工作,还有的专业教师一个学期甚至同时教3―4门课程。二是教材选用混乱。例如有的教师从事某班本课程教学,但该班教材却是另外一个人订的;有的高职院教材频繁变动,甚至每个学期都换,有的选用教材还是本科教材。三是下企业难度较大。虽然有些高职院口头提倡工学结合,但真正本课程专业教师要求教学下企业时却往往无法如愿。原因有很多,比如经费、学生安全、教学督导和工作量核定问题等。

1.2师资结构及质量有问题。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对师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要求非常高,但事实上高职院校该课程的许多教师不具备此条件。主要原因有:一是队伍结构不合理。有些教师是刚毕业的研究生,部分教师甚至是从其他专业转来的[1]。二是缺乏定期专业培训。有的教师数年得不到一次外出培训机会,也没有真正进入外贸企业进行社会实践。三是部分教师厌学及科研能力缺乏。许多贸易政策及操作实务是随着国际环境变化而变化的,因此国际贸易教学要求教师必须不断更新知识。但出于惰性,很多教师不愿继续学习,对国际贸易的新变化不关注,其知识结构是有缺陷的,有的教师甚至多年使用同一个教案。此外,科研能力是教学质量保证和提高的重要因素,但有的教师从来不愿写论文。

1.3实践教学不理想。

许多高职院国际贸易课程实践教学并不理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实践条件差。有的高职院国际贸易实训室仅有1套模拟操作软件,且模拟软件利用率也不高。二是部分高职院没有国际贸易实训室,国际贸易实践教学局限于书本理论讲解。三是少数国际贸易教师由于自身知识结构原因不能胜任实践环节的教学,因而忽略了许多实践部分的教学任务。四是实践教学局限于学校,没有进入企业,有的高职院校所谓的校企合作教学基地仅仅是为了应付高职院评估的一纸空文。五是有经验的企业校外指导老师没有真正进入课堂教学,有些所谓的校外指导老师只是挂名而已。

1.4考核方法落后,学生外语能力不足。

许多高职院校仍沿袭传统的试卷考核方法,并要求填空、选择、问答等不同类型按一定比例搭配。这种考核方法对本课程实践教学创新带来一定的制约,教师为避免麻烦,会花大量时间按照传统的书本教学方法和思路进行教学,不愿尝试改革。考核方法落后的另一个方面是针对教师的,许多高职院对教师的考核标准陈旧,不利于从事教改的教师考核成绩提高,因而制约了教师进行教改的动力。此外,本课程的涉外性很强,高职学生外语能力相对不足给本课程教学质量的提高提出了更高要求,许多学生看懂各类外文单证及专业贸易术语的花费时间较多。尤其是五年制高职学生,英语四级通过率不到10%,对于此类学生,许多教师对单证、函电部分教学内容只作简单讲解。

2.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改革实践及思考建议

2.1组建课程教学团队,申请立项精品课程及自编教材。

组建一个稳定的专业课程教学团队是进行本课程教学改革的关键。通过多方沟通和努力,我组建了一个以4人为主讲教师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团队,团队成员年龄在27―36岁之间,均有硕士以上学历,其中1人为在读博士,2人具有企业工作经验,1人具有丰富的单证培训经历,3人外语水平达到6级或专业8级水平。团队成功申报了《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院级精品课程,为教学改革提供了资金保障,团队成员均参与了自编教材的编写工作,并发表了学术论文40余篇。团队建设对本课程教学质量提高起了积极作用,团队成员多次获得教学质量奖。此外,团队骨干还积极参加国内外学术论坛,了解国际贸易环境及操作规则的变化,对教学内容进行不断的修订,提高了教学内容的实用性。

2.2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教学下企业相关规则,鼓励企业外贸人员进入课堂教学。

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专业教师下企业实践的机会仍然太少,部分教师的所谓暑期下企业实践证明也仅仅是找单位盖个社会实践章,并未真正下企业实践,这需要各高职院校下企业相关政策细则的出台与支持。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江苏省高职生第3学年大部分时间被安排为社会实习,这是学院教学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专业教师对实习学生的进一步专业知识指导有待加强,这也需要学院制定和完善指导教师下企业指导学生的工作细则与绩效考核制度。此外,教师要积极聘请校外有经验的外贸业务员进入课堂,为本课程教学提供新鲜知识。目前我院只是偶尔聘请部分专家进入学院做些讲座和交流,外聘专家数量与进入次数有待进一步提高。

2.3改革考核方法,加强教学方法的创新。

改革传统的学生考核方法是本课程教学改革成功的前提,尤其是成绩比例制定和实践环节考核形式学院要尽量放权于专业教师。同时对于专业教师的考核也要有所创新,目前我院督导政策已开始鼓励教师进行工学结合、项目化教改,部分专业教师开始主动进行教学模式和方法的创新。其中,我所在团队在教学方法方面的创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实施双语教学。高职学生外语能力普遍不强,因此双语教学主要是对国际贸易关键词汇均用外文标出、各类单证和函电教学均采用中、外文2种语言详细解释。二是多媒体案例和外语教学相结合。为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及效果,本课程一半内容是案例教学,且案例尽可能多地使用外文。国际贸易理论部分案例教学主要是定期给学生观看外文的国际贸易专题片,有利于提高学生外语能力,拓展其知识面。三是互动教学法的实施,主要是提前布置一些需要学生准备材料和思考性强的作业,要求学生课后自己准备发言稿,并在课堂上进行大讨论,对提高学生的主动学习能力和活跃课堂气氛起到较好的效果。

2.4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和科研能力的培养,鼓励学生参加自学考试和职业资格证书考试。

实践能力和科研能力是高职学生具备可持续培养潜力的重要保证,因此我院本课程国际贸易实务部分教学比重是理论部分的2倍,并重点讲解实务案例和自身国际贸易操作过程中的经历,此外对国际贸易实训的条件进行不断改善。高职学生也需要有科研能力,考虑到高职毕业生在今后工作中需要创新,部分学生还要进行本科、研究生后续学历教育,因此本课程特设了国际贸易论文教学,教学内容为文献检索、COMTRADE数据库使用和论文写作等。此外,鼓励学生积极参加自学考试和职业资格证书,目前我院不同专业学生参加国际贸易相关专业自学考试、报关员考试的人数逐年提升。

参考文献:

[1]徐凤.工学结合视角下高职国际贸易实务的教学改革探讨[J].管理观察,2009,(3):179-180.

国际贸易理论实务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课程体系;项目和工作任务;整合

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课程体系开发是高职教育改革要求下的产物,是把课程体系的开发建立在工作系统上,构建接近真实工作环境的教学情景,把教学内容指向于职业的工作任务,围绕工作任务的实施来展开教学。其目的在于加强课程内容与实际工作之间的相关性,做到课程学习与岗位工作的“零距离”,真正实现高职教育人才的培养目标。但这项改革进行得相对较晚,比较零星,真正对课程内涵建设进行系统、全面、彻底地改革的不多,高职教育的教学特色并没有得到充分显现。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应重视教学项目化,强化实践,突出课证融合和双语教学,开发校本教材和教学资源,注重师资建设。

一、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提高专业人才培养工作的水平和质量,课题组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开展了修订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社会调研工作。通过实地走访、电话与邮件相结合的方式,向深圳20多家外贸企业和100多位毕业生发放了问卷。通过对调研结果的整理,课题组发现目前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存在如下问题:

1.课程体系结构不合理,仍以传统学科体系课程为主

调研发现,几乎所有的高职院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的设置仍按传统学科体系进行设计,不能适应职业工作需要。虽然,部分高职院校已经用一些实务性课程取代了理论性课程,但长期以来,职业教育课程微观内容的设计与编排远未跳出学科体系的藩篱,因而直接导致了课程的教学设计、课时安排、教学过程的实施等方面都很难满足高职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

2.课程之间重复内容过多

目前,各高职院校外贸英语专业课程设置不统一,课程开设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必然会造成课程间内容的重叠交叉现象。比如,“对于单证的缮制、信用证审核”等内容的讲解在《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外贸函电》、《外贸单证实务》等课程中重复出现。因此,这种不合理的课程体系设置使有限的教学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也不利于学生能力和兴趣的培养,严重影响了教学实效性的提高。

3.课程设置太细,缺乏综合性

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是按照国贸实务活动的环节分别开设的,其所涉及的谈判、运输、物流、报关、报检、制单等内容的开设,强调了全面、细化、深入,但没有注重课程间的相互联系,割裂了完成一项具体专业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整体性知识。这样往往会出现学生掌握一大堆理论,学习了一大堆课程,却仍然不能顺利完成具体工作任务的现象。

4.实践教学环节设计有待加强

由于大多数高职院校学生的实践活动只能在实训室采用模拟软件、课堂中模拟场景来进行,不能接触真实的客户、产品或订单。因此,学生的实践教学环节根本达不到预期的效果,难以满足高职人才培养“职业性”的要求。

二、基于工作过程为导向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的设计

1.设计理念

在以能力为本位、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思想指导下,依据外贸英语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定位,以工学结合为手段、以能力培养为核心、以职业能力分析为基础、以真实项目为课程载体,把专业培养过程中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职业素养有机地整合在一起,进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设计,实现教与学、学习与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深度融合,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水平。

2.设计思路

在保证岗位能力要求和后续课程需要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重点强化学生的基本技能训练,通过严格规范的操作训练,使学生熟练掌握国际贸易的主要流程,并以贸易流程为导向,以工作任务为驱动,设计真实的工作性学习任务,以此为教学载体实施教学。

3.课程目标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作为外贸英语专业最重要的职业基础课,主要研究国际间商品交换的具体运作过程,以国际贸易合同内容为基础、以合同商订为起点、以合同履行为轴心,是一门具有涉外经济活动特征的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性学科。本课程理论教学注重创新思维、职业意识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实践教学以外贸职业岗位要求为指导,以实用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为主线,充分体现“能力本位、工学结合、教学做统一”的原则。

三、基于工作过程为导向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的实施建议

1.教学项目化

在国际贸易相关岗位职业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项目和工作任务为中心来整合相应的知识、技能,以仿真的项目和任务及工作过程为依据。课程内容遵循国际贸易业务的一般程序,以外贸业务员的具体工作为主线,将课程设计为4个项目:项目一,贸易准备;项目二,合同磋商与订立;项目三,合同履行;项目四,业务善后与争议处理。

2.突出实践环节

教学内容组织采用课堂讲授与校内外实训相结合,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在每个课程任务完成后,均设计一个业务技能训练,在每个项目完成后,设计一个综合训练。校内实训主要借助贸易软件来仿真模拟,校外实训由实训基地公司的业务员带领学生进行国际贸易各环节的实际业务操作,熟悉业务流程,强化动手能力。具体实训项目为:选择目标客户、函电磋商、签订外贸合同、审核和修改信用证、租船订舱、报检、投保、报关、缮制海运提单和核销单、办理退税等内容。

3.突出双语教学

外贸英语专业学生毕业后主要从事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工作,工作时经常要用商务英语来处理相关业务。为此,对教学内容中涉及到的单证、函电、合同条款等知识要求采用英语进行教授和模拟练习。随着教师水平的提高和学生适应性增强,逐渐扩大教学过程中英文部分所占的比例,探索一种提高学生专业英语水平和操作技能的有效途径。

4.突出课证融合

在课程教学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将考证知识与教学紧密联系起来,做到课证融合,强化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应用技能。课程相关内容的选取要尽可能做到与单证员证、报关员证、报检员证、跟单员证等职业资格证考试的相关内容一致,并尽可能在课后练习和模拟测试中使用相关的模拟试题进行演练,做到课证融通、双证并举。

5.开发校本教材及教学资料

目前,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材种类繁多,但在教材的内容和结构安排方面过分强调理论性和系统性,弱化实践环节,这不利于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因此,高职院校应以国际贸易业务流程为主线、以国际贸易工作任务为核心来组织和编写教学内容,做到流程化、任务化、项目化;教学资料包括企业实际的业务单证、实际运作案例等。

6.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基于工作过程的课程体系改革对教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它要求教师有良好的外贸实务操作能力、教学组织和协调能力、教材的编写能力等。因此,在师资队伍建设方面尤其要加强“双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到相关企业挂职锻炼,或到著名的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提高操作技能;鼓励教师积极投入科研活动,尤其是从事外贸英语专业的教学教改研究。

四、结 语

基于工作过程的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是以工作过程为基础,解构学科课程,重构行动课程,以培养学生工作岗位、职位所需综合语言技能。通过对该课程的教学设计将对进出口行业和地方经济建设提供一定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对高职院校课程建设的引领、带动和辐射能力明显提高。

参考文献:

[1] 赵志群.论职业教育工作过程导向的综合性课程开发[J].职教论坛,2004,(2).

[2] 潘琼,李亚丽,李欢,张之浩.基于工作过程为导向的高职教育课程体系开发的探讨[J].今日科苑,2011,(4).

[3] 乔庆宇.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国际贸易专业课程系的构建[J].辽宁高职学报,2008,(9).

国际贸易理论实务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实务》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是一门综合性极强的专业主干课程,针对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的教学需要,本文提出了在传统理论教学方法的基础上,应用案例教学方法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积极性,提高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效果。

根据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具有极强的综合性、教学内容广泛性、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中,我们除了采用传统的讲解授课方法以外,在教学过程中还应当采用案例分析教学方法来弥补目前教学方法的不足。因为实施案例教学方法达到既能扩大专业口径,又能保证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和实用性,是对传统教学的肯定与完善。所以,采用案例教学方法促使学生在参加实际操作的基础上掌握专业理论和知识。本文结合实际谈谈在该课程中案例教学的应用。

1.选择适合的案例教学内容

1.1案例与教学内容的一致性

这个一致性指的是在选择案例教学时应当结合教学内容有针对性的选择案例,也就是说要保持所选择的案例与教学内容的一致性。没有好的案例就没有成功的案例教学方法。以往我们教学习惯于把案例局限于教材,采用的都是一些已经发生的离学生生活或接触很遥远的案例来教学,这样的案例讲授方法对教学来说起不到很好的教学效果。所以,要求有好的案例教学内容,我们教师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实训过程等来收集案例,编写适合教学的案例,为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教学收集更好的素材库、为提高案例教学效果奠定基础。

1.2案例的典型性

案例的典型性是指在案例教学过程选择案例时应当选择与教学内容有必然联系的案例,并且要求教师在选择案例的时候、设计案例的时候应当结合知识点经过仔细的推敲,设计出一系列具有典型性或代表性的案例,这样的案例更具有操作性与诱导性,更符合案例教学目标的实现。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例案例,体现了教学的现象与本质、个性与共性的统一,有利于揭示教学内在规律的典型性,能从中总结出带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更好地指导教学实践。典型性的案例更有利于学生对基础知识的了解和掌握。

1.3时效性

时效性指的是在国际贸易实务这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案例教学的目的之一就是让理论与实践更好地结合起来,弥补理论的滞后性。才用实效性的案例教学从而更能启示学生开拓新思路、新策略,推动课改健康、深入地发展。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进步与时世的变化,很多贸易惯例等都会有所改变,如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m所以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案例的时效性,以便正确的引导学生学习。

2确定合适的案例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是以教师为主导、学员为主体、案例为内容,根据教学目的、内容的需要,通过教师的精心策划和引导,运用典型案例将学生放在实践环境中,让学生通过对实践环境和事件本身的分析、讨论,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以达到高层次认知学习目标的一种启发式教学方法,是师生的双向活动。学生在整个案例教学活动中居于主要地位,案例则在教学中占中心地位,比举例教学中的例子的涵盖面更为广泛,更为精致。案例教学具有使学员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学习、变注重知识为注重能力的特点,体现了教学相长、共同提高的一种互动式教学模式,符合人在社会化进程中不断发挥主体性的客观规律,这也是案例教学法之所以被认为是代表未来教育方向的成功教育模式的原因所在。

2.1教师的定位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在选择合适的案例教学内容之后,就是对自身位置的确定,即教师的定位,变传授者为组织引导者在案例教学时教师提出问题,创造一个良好的合作环境,提供学生讨论分析的条件,正确引导学生结合基础知识分析和解决案例。这就要求教师在有限的教学时问内实现理论教学和案例教学,科学合理的课堂控制是关键。因此,案例教学对教师的知识结构、教学能力、工作态度及教学责任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2学生的定位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应当改变以前的被动学习地位,积极的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实现自身的学习主体地位的转变。在确定自己学习主体地位的同时学生应当学会正确的分析方法。传统的讲授方法使大多数学生养成了依赖教师追求结果的习惯。当教师拿出案例叫学生自己分析时,许多学生不知从何着手、找不到案例的关键点,很容易根据案例表面象征下结论。另一方面,学生在初步熟悉案例分析技巧之后,又表现出很强的功利性,即认为与教师的答案一致才算正确。+}因此,教师应当使得学生明白一点案例教学的主要目的不是要学生一味的追寻正确的答案,而是要开发学生积极思考、正确的分析能力。学生应当结合案例找到所需要的知识来分析案例,可以通过团体或小组讨论等多种途径实现分析的目的,即学会运用理论知识分析问题、总结观点、运用观点说服他人,以达到案例分析的真正要求。

2.3结合实训进行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除了在课题内师生积极配合教学相长以外,还可以通过实训的方法来促进案例教学的效果达成。引进国际贸易教学实习软件,比如:世格平台教学软件,建立国际贸易模拟实验操作室,在仿真的环境中,通过实际动手操作让学生更好的了解基本的理论知识并学习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中来,这样有利于学生真正的了解和掌握所学知识。在模拟实际操作同时,教师可以结合实际操作所遇到的问题及时的发现和编辑有针对性的、适合教学效果提高的案例,这样既丰富了教师自身的教学素材又促进了国际贸易教学效果的提高。

国际贸易理论实务范文第5篇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就该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知识产权。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是非常必要的。

1,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明确国际货物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责任方非常必要。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就货物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权利担保,那么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就应由卖方承担。[1]

2,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损失非常必要。在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买方的损失。卖方有义务对该第三者提出,或对第三者的控告出庭应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由卖方承担诉讼费用;卖方如发现有可能引起专利权诉讼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样就能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而造成的损失。

此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还可以间接起到减少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机会。通过分配由谁来承担侵权的最终负担,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第一,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第二,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抢注的;第三,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3]

鉴于此种情况,如果有买卖双方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约定是很细碎繁琐的事情,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2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运用即可,不必在此问题上花费更多的谈判成本。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制定历史。

公约的前身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第52条是否有包含这样的权利,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Honnol认为没有,但是Dolle认为ULIS也扩展到了知识产权。[4]ULIS第52条题为财产权的转移,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财产权或担保物权,不允许第三人向卖方提出任何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它没有明确描述卖方是否、如果是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保证所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第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德国的学者认为货物收到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就是ULIS第52条目的下的所有权瑕疵。[5]大多数的国内法律体系也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界定为对所有权瑕疵的一般法律责任的一部分。

在国内法中这样严格的责任是恰当的,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一个国际文件中要求卖方在世界范围内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承担严格责任,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考虑到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复杂性,这个问题就被排除在了公约之外(1976年日内瓦草约第7条(2))。在没有公约明确规定,而学者有看法各异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时,在实践中就陷于了比较混乱的状况。所以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意见都倾向于制定一个明确的规则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在UNCITRAL第10次会议上,特别工作组于是制定了一个关于买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条款,本质上对应的就是现在的第42条。[6]其目的就是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7]我们可以从下述的内容中看出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8]首先,通过适用地域限制;其次,通过引入要求缔约时就存在权力瑕疵的时间限制。

三,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Ⅰ,公约不规范的。

第三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否是否与货物有关、在这方面有什么可适用的救济来对抗买方,买方依诚信行事能否使货物免受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这些问题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指引的准据法来决定,作为规则,此准据法多为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存在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要受到地域限制,相对于货物本身的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况而言恰恰相反;另一个更深层次的区别是在此领域中的非常重要的国际公约大多要求“国民待遇”和统一基础保护。

Ⅱ,责任前提。

(一),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这一点可以从条款的遣词上看出,公约中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定义。它到底都包括什么主题呢?公约第7条指出,解释公约必须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然而这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的重大特征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很大。所以,此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9]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TRIPS中的相关规定。公约秘书处评论(最接近权威的官方解释)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非常重要。考虑到公约制定的时间较早,秘书处提到了的是那时相较而言定义最广泛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定义,由此可见公约的倾向是最大程度的放宽知识产权的外延。而现在,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且其与贸易相关,成员国众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识产权范围为基准。所以,知识产权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这几个方面的主题。

2,知识产权的概念不扩展到人身权利如姓名权或肖像权。[10]此处不涉及使用一个姓名的权利,也不涉及未经照片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从而引起权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的权利。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将这些情况归于导致所有权瑕疵的责任。那么公约中是否将之归于第41条的责任还是对之类推适用第42条以便仅加诸于卖方一个有限的责任?后者的方式更好。知识产权因其本身就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层面的意义,所以要在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划一个清楚的界限本身就很困难。与第41条的第三人的属人属物的权利相反,人身权不具有具体有形的客体,人身权的功能更像知识产权。此外,两者的利益是可比的:第42条下卖方的责任有特别的限制,因为知识产权在各国间的差异很大;界定侵犯相关的人身权很难,通常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仅有一线之隔,并且国与国之间的各种界限也千差万别,所以,很有可能货物上使用了某个名字在买方所在国接受这笔买卖(即不认为第三人的姓名权会干扰卖方正常的享有对货物的权利)但是在另一个国家会认为这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与知识产权接近的所有权外的禁止使用权。所以类推适用第42条是恰当的。

(二),权利请求(claims)。

知识产权的确定存在与否不相关,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货物使用了与受保护商标相似的商标,卖方相信这不会有混淆的危险,但是受保护商标的持有人主张了权利。相似的情形可以想象也会发生在注册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情况下,假定构成责任的其他条件都满足,就剩下卖方反击第三方请求的问题了。

卖方自己的权利和权利请求不适用第42条,它与买方使用货物是否会受到第三方权利妨碍不相关。

1,不要求第三人主张他的权利,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有人或许会认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如果一段时间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赔偿。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达摩利斯之剑,在未来的某天可能会落下,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这对买方而言是商业上不能接受的。[11]此外,考虑到卖方将来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12]所以,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须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根据的、轻率的权利请求是否在卖方的担保范围内。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的用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权利请求的法律正当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张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仅仅在于恶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然而,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于这种毫无法律根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励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的。

如此看来,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这在逻辑上似乎可行,但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断、举证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是恶意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知道是否应停止出售货物或使用货物以减轻侵权的程度。对于轻率的权利主张,买方有免于承担花费时间金钱抗辩的风险的利益,并且卖方常常有更有利的地位。如:(1)与专利有关的请求;(2)针对的是一个技术复杂的产品;(3)买方没有相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家,例如卖方只是一个零售商,只有卖方才有能力判断权利请求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对产品有必要的充分了解来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从政策选择的角度,卖方处于对抗此种权利请求得更有利的地位,应由其负责在上述几类情况下的不分善恶意的第三人权利请求。

(三)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间范围。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间内对第三人根据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正如第41条一样,货物不受第三方权利妨碍的时间通常是交货的时间。如果是在卖方所在国交货,没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存在,但是在使用国有这样的权利存在,如果第三人基于一个未确定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并且他主张在交货时权利就存在。那么这也是在担保的范围内。缔约的时间仅与买方的“知道”及使用国的确定有关。第三方权利存在于缔约时的事实严格说来不是产生责任的条件,因为卖方在交货前可以通过获得第三方许可或通过一个法律程序来成功的击败它的有效性来排除妨碍货物的权利。[13]实践中各国对公约的理解和解释各个不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四),有关地域问题。

1,使用地。第42条(1)(a)中对第三人的责任与对货物本身瑕疵的责任相近,因为在第35条(2)(b)下卖方也为货物不适用于特殊目的负责,前提是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特殊目的。对于第42条(1)(a)的"转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中的连接词“或”应该理解成“累积性的”考虑到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转售又约定了使用,那么把“或”理解成互斥性的是毫无意义的。也许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提到了几个国家,那不就增大了卖方的义务了吗?但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包含禁止货物的转出口的条款,这就限制了卖方的责任。因此,如果卖方不能或不打算在多个国家提供担保,他可以在合同中作明确地排除。

上述担保责任仅发生在使用国是缔约时双方可预期的情况下。“预期”不必是书面明示的,虽然书面的文件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助于举证。如果情况足以表明买卖双方通过肯定性的行动默示的考虑到了一个国家,则也视为“预期”。如果买卖双方以前有过多次交易,足以明确显示出买方的目的,那么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没有必要每次都在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14]

2,买方所在国(第42条(1)(b))。这一国家的确定通过参照第10条,据此,买方营业地须是一个确定性的因素。缔约后买方营业地的改变不能扩展或改变卖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第42条(1)(b)和第42条(1)(a)不能同时使用。这一条款的构成模式与第35条(2)(a)(有关货物本身的瑕疵问题)相似,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时要符合货物的通常目的的要求。

3,卖方所在国。卖方所在国存在影响货物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严格来讲不产生第42条下的担保责任。因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买方不关心卖方所在国的情况,他仅关心自己所在国或货物目的地国的情况。当然,如果卖方所在国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导致了货物在第42条(1)(a)或(b)所指的国家受到了妨碍,就是另一回事了。例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外国的知识产权在卖方所在国被承认,或根据国际公约如《欧洲专利公约》第64条(1)或《马德里商标公约》第4条(1)被承认,如果卖方国家的权利持有者直接对卖方提讼,就会导致卖方违反他的交货义务(第30条)。

4,转运途经国。公约对这个问题没有涉及,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专利权人对途经该国的运输货物不能行使权利。此种情形下货物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是故在此情况下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假如最后的制造过程或对货物的包装是在运输途经国进行的,而这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可能导致货物被没收。[15]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谁发起了这些行为。如果是买方指示卖方或由于买方自己使用货物造成侵权,则由买方负责(第80条);否则相反,因为此时货物尚未交给买方,卖方将违反他的义务(第30条)。

(五)卖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

卖方的担保限制在如果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关于“知道”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问题是“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一种选择方法,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些观点都有道理,此外我们认为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1,卖方调查的附随义务。根据秘书处的评论,如果处于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在目的国公布了,卖方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假定有一个调查情况的义务,至少是在登记了的权利方面。在分析中,解释就更倾向于问题的实质,因为时常的情况是卖方了解有关货物的竞争对手,所以他可以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此外如果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否认,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处理在使用国的登记了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就减轻了卖方的调查责任。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多数国家都对专利和商标进行登记,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开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赖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16]但是,对于非登记的知识产权,例如版式设计、技术秘密,就很难合理的要求卖方去调查。因为实际上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合同约定的国家被公布的情况下,卖方有调查的义务,如果卖方没有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他应对此负责。如果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卖方便无此种义务,因为即使他进行调查,也发现不了什么,因而此种情形下卖方不承担责任。

不是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如果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大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定国家。相反,如果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就不能指望他与前者承担相同的责任。[17]而且,特定的国家对卖方的这种义务也有很大影响:在与卖方所在国相邻的国家,这种调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离卖方所在国很遥远的国家要高。[18]当然,网络时代的到来大大方便了卖方进行的这种调查。特定国家离卖方所在地的远近或许不会这么重要了。然而,到目前为止,利用网络检索知识产权还未方便到足以消除这种地理位置的差别的地步。

3,告知买方的义务。不论卖方的规模大小、是哪一个特定国家,卖方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他的调查结果。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在合同签定后才产生而卖方又知道这一事实,由于双方互负合理行为的义务,卖方的信息有助于买方改变处置货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卖方可以将货物转发到一个不存在此知识产权的国家或及时取得一个恰当的许可。卖方违背此义务会导致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Ⅲ,卖方担保责任的排除。

(一)买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第42条(2)(a)规定如果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卖方不再承担责任。公约第42条(2)(a)的规定结合第42条第1款就会得出一个矛盾的解释。如果发生争议,卖方可以首先辩解说他在订约时不知道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买方可能会说专利已经公布、商标已经注册,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这时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那也应基于同样理由推定买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就可以免则。

为了避免产生这种自相矛盾的解释,有必要讨论一下买方的调查义务。

显然,买卖双方的调查义务不是对等的,卖方的要大于买方的。但是,如果买方有能力或更容易对约定国的知识产权情况作出估计,他就不应该从卖方的担保中获益。因此,对于买方小心谨慎就能发现的以及知名度很高的知识产权,买方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此外,如果买方缔结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他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合理行为的义务。[19]

买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的相关的时间是缔约时,买方后来才知道不会导致此条款的卖方责任的排除,但是可以引起发出第43条(1)下的通知的期限的开始。

(二),根据买方的指示。

1,卖方责任的排除。第42条(2)(b)明确所指的是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设计、款式或其他规格。买方给予的一般信息以及表达的愿望给卖方留有空间去实施卖方自己的决定,特别是允许卖方去选择一个替代性的、非侵权的生产方式,不能排除卖方的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卖方的责任仍以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相关的权利请求为条件。另一方面,此条款的运用并不要求以买方知道遵照他的指示会导致侵权为前提。

但是,如果卖方认识到第三人权利可能会遭到侵犯,诚信原则苛以他将事实提示买方注意的义务。[20]如果他未能如此(并且假定他在缔约时知道这个权利)他就不能依第42条(2)(b)而获得责任免除。他的随后的知道并且未通知买方可能导致违反辅助义务的损害赔偿。但是如果通知之后买方仍然坚持卖方要遵从他的指示行事,卖方的责任终止。

2,卖方救济。第42条(2)(b)没有表述卖方可以以什么救济对抗买方。如果后者的指示导致了卖方在其所在国侵权,能够很容易指向CISG第61至65条,不应该援用其内国法(公约第7条(2))。[21]

买方提供技术图样等是一个附属义务,同时买方还隐含地有义务保护卖方不会因遵循其指示而受到伤害。如果卖方认识到遵循买方指令会导致侵权,他可以首先要求买方以一种避免这种侵权的方式来履行卖方的义务(第62条)并且指定一个宽展期,在此期间内买方改变其指令或者有可能的话去获得许可(第63条(1))。如果不能以一种非侵权的方式来完成货物或买方坚持要卖方遵循他的可能导致侵权的指示,买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卖方由此而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第64条(1)(a))。期待卖方审慎地侵犯第三人权利并且因此将自己置于可能受到损害赔偿请求的地位是不合理的。但遵循买方的指令已经导致了侵权的时候,买方因违反他的附随义务而按照第74条对卖方的损失负责;卖方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民事责任总是第74条第二句下的一个可预见的后果。但是如果卖方意识到侵权的可能性,买方负担的损害赔偿必须根据第77条第二句相应的减少。

(三),未能发出通知。

如果买方未能根据第43条(1)发出通知,他就丧失了他由于第三方知识产权对货物造成的影响而产生的权利,除非他有根据第43条(2)或第44条的例外。

(四),免除责任条款的效力Ⅰ。

通过第6条的功能,当事人自由的决定整个或部分的排除将第42条适用于他们的合同,这种排除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根据国际私法指引的国内法的规定。(第4条(a))。但是各国法律大都有一个普遍的规则“一个人不能免除自己对因自己的过错甚或是疏忽大意造成的后果的责任”。因为仅在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况下才产生责任,所以他不可能通过合同排除自己的责任。

[1]蔡四青:《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认识》,《学术探索》,2003年第6期,第47页。

[2]不能限制第三方权利人针对卖方还是买方主张权利,只能安排后果的最终承担者,并且这种安排并非无限制的,本文后面还会涉及到这个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3]徐俊、朱雪忠:《论知识产权担保》,《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4期,第35页。

[4]FritzEnderleinProfessorofLaw,Potsdam:《RightsandObligationsoftheSellerundertheUN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此案法官认为对卖方调查义务的要求因卖方的规模、类型而定。

[18]JosephJ.SchwerhaIV:《WarrantiesagainstInfringementintheSaleofGoods:AComparisonofU.C.C.§2-312(3)andArticle42oftheU.N.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Reproducedwithpermissionfrom16MichiganJ.Int''''lL.(1995)441-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