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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科学方法论;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6-04-22
一、社会科学方法论
1.主要内容
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融合了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两个相互对立的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包括以实践为基础的研究方法、社会系统研究方法、社会矛盾分析方法、社会过程研究方法、社会主体研究方法和社会认知与评价方法等。
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一个创造性的开放体系,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风格,它积极借鉴和吸收人类在社会认识和社会实践中所创造的一切合理的方法及成果。
2.基本原则
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客观性原则。该原则要求我们始终坚持认识论的实践标准、历史观的生产力标准和价值观的人民主义标准。第二,主体性原则。该原则强调从主体的角度观察社会,坚持群众史观,反对英雄史观。第三,系统性原则。该原则注重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反对将局部与整体割裂开来看问题。第四,具体性原则。该原则表现为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第五,发展性原则。该原则要求我们用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问题。
二、法学研究介绍
在我们的祖先生存、繁衍的土地上,自从摆脱原始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明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它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
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利杠杆,它来源于现实生活,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生活的要求。同时,法律以一种最明确的方式,规范当时的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者行动,因而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
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变迁中,同样可以看到人类自身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轨迹。可以说,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从人类产生以来特别是在近代以来,在的指导下不断发展完善。
而法学专业主要培养具有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和掌握法律业务技术,能够运用法学一般方法分析法律活动、处理法律业务,有一定综合判断和创新能力,能够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公司企业法律部门、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在培养人才过程中的“学术”二字是指系统的、专门的学问。学术研究则是借助已有的理论、知识、经验对科学问题的假设、分析、探讨和推出结论,其结果应该是力求符合事物客观规律的,是对未知科学问题的某种程度的揭示。
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包括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案例分析、制度分析等。法学学术研究过程一般包括选题立项、资料搜集、数据的加工处理、结果分析和总结规律等步骤。
三、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在法学研究中的具体价值及应用
1.以的基本观点即矛盾分析方法为基本指导
哲学唯物辩证法科学地界定了矛盾的概念。在研究中,我们要承认矛盾的普遍性和客观性,敢于承认矛盾,承认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这是正确对待问题的前提,是我们进行一切研究的基础。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其内在矛盾也是多方面的,且具有不同的性质。有的具有阶级性,有的则不具有阶级性;有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有的则属于敌我矛盾,而且它们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所以,既承认矛盾分析法,又正确地运用它,才能使我们从社会生活复杂多样的现象中揭示出事物的本质和内在联系来,才能保证法学研究的真正科学性。
法学研究的任务就是从调查得到的大量的、表面的、现象的事实材料中,逐步分析出事物的本质和内在联系。但是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常常是不一致而又有其内在联系的,如果现象材料把握得不准确,就必然影响对事物本质的揭示。在分析研究阶段,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有矛盾,但每个事物的具体矛盾又各不相同,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因材施教”“因地制宜”等成语,都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就是要具体分析事物的特点,并根据事物的特点去做事。
如果违背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方法,满足于形式主义的“一刀切”“一风吹”,结果矛盾不仅不能得到解决,而且会更加复杂,更加难以研究清楚社会科学问题。
比如在实际研究中,中国法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法制的特点不同,二者在法治道路、历史渊源、时代背景和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别,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系。
这给了我们一个什么样的启示呢?就是要我们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尽可能从多种法系的视角,从各个角度来剖析一个问题,同时结合不同的社会环境。既不能反从西方的视角来一味解读社会主义法制制度,也不能试图用社会主义法制制度去解决西方特有的法律问题。只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确保结果准确性,提高结论说服力。
2.存在决定意识
人的认识无论表现形式多么抽象和复杂,归根到底来自并反映客观对象。法学研究所得到的各种结论,包括数据、图表、研究报告等,并非是从事法学研究的人们头脑中本身固有的,而是对客观存在的社会法律问题经过抽象、提炼之后升华而出。因此,法学研究必须从社会经济的客观实际出发,所搜集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弄虚作假。
此外,为了方便研究而做的简化与假设也必须合乎实际。否则,法学研究结论不但不能发挥其认识功能的作用,还将导致错误的认识结果,贻误各项工作。我们应看到法学研究不是被动、消极的,它是立足于社会法律实践活动需要基础上且是能动的、积极的、创造性的认识活动。它会通过指导实践,反作用于客观存在,改造客观世界。
3.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纵观整个法学的发展史,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理论、新的模型层出不穷,甚至有时候人们还来不及对一个理论做出系统的评价与研究,另外一个更新的理论就又被推出了。但是只要对法学这个领域稍微有点了解,就会发现,法学中被运用得最多的理论绝大多数都是较为陈旧的理论研究成果。
为什么会这样呢?道理很简单,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经典的理论经受住了实践的反复检验,如大浪淘沙般慢慢沉淀了下来,成为天空中最璀璨的恒星。而绝大多数理论就如同彗星般一扫而过,随之便湮灭在历史的夜空中。那我们是不是可以说,剩下的这些理论便是永恒不变的真理了呢?当然不是。且不说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主要是依附于社会的发展,诚如物理学这类发展已经很成熟的自然科学中也没有可以被称为永恒真理的东西。所以,凡是被实践所检验过的理论仍然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也就是说绝对真理是不存在的。
4.看待事物要用运动发展的观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运动是事物固有的根本属性,任何物质的具体形态都有自己特定的运动形式,都处于变化之中,人们对任何客观事物的认识,都必须经过由感性到理性,由实践、认识到再实践、再认识的循环往复。法学研究的各个阶段,都体现了这种观点。
5.科学的分析和综合的研究方法相结合
分析和综合相结合,是思维加工的最主要方式之一,是人们从感性认识过渡到理性认识的一个强有力的手段。恩格斯指出:“思维既把相互联系的要素联合为一个统一体,同时也把意识的对象分解为它们的要素。没有分析,就没有综合。”
按照唯物辩证法,具体事物总是多样性的统一,它既可以分解为各个部分和各个要素;但又是相互联系的,必须把其各个部分和各个要素综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分析工作就是通过对比从事物的错综复杂现象中,把它的各个部分、各个要素分解开来,并把那些偶然的、非本质的东西舍弃掉,抽象出那些必然的、本质的东西,得出一些反映对象各个部分、各个侧面相互区别的特点、特征和单纯的联系。
综合工作就是把其各个部分、各个要素联系起来探求其间复杂的、深一层的关系,把对象作为一个整体在思维中全面地、具体地再现出来,形成一个完整概念和逻辑系统。综合必须以分析为基础,但分析又总是以此前所作综合的结果为指导,其目的又是为了下一步的综合。分析到了一定程度,思维的行程就要倒转过来,转化为综合。综合得到了一定的成果,又要开始更深一步的分析,这是一个分析和综合发展辩证的过程。
四、结语
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一门系统性科学,它渗透于生活、研究的方方面面。其中的各个方法论都贯穿于我们学术研究过程中的各个步骤。本文仅从实践观、矛盾法对法学学术研究整个过程的影响谈了谈自己粗浅的认识和感受。
限于笔者自身对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理解浅陋以及法学知识的匮乏,所以笔者的认识是不全面不深刻的,唯有通过不断地实践研究,才能更好地发挥社会科学方法论在法学学术研究中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李 可,程 旭.对传统法学方法论的反思[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3(6):25-29.
[2]韦 诚.关于科学方法论的界说及其历史考察[J].科学技术哲学研究,1997(3):8-11.
[3]苏 哲.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2).
1、本书系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织编写的“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书系”之一,由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著名学者欧阳康等人著述。
2、本书从社会科学方法论入手,回顾了社会科学的发展历史和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演进过程,论述了社会科学的对象、性质及在当代大科学体系中的地位等;重点分析了社会科学研究程序与研究设计,并对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如怀疑方法、观测方法、定性方法、定量方法、信息方法、黑箱方法、系统方法、过程方法、评价方法、理解方法、预测方法等十几种具体方法进行了详细地阐释,旨在帮助当代大学生全面理解和掌握社会科学的特殊研究方法。
(来源:文章屋网 )
摘 要:社会科学研究以人类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其研究过程与人直接相关,这种使得社会科学研究受到了许多的伦理限制,它必须要遵守人类社会的道德准则,坚持一定的伦理原则。只有这样,社会科学研究才能得到尽可能客观的研究成果,达到促进人类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社会科学研究;伦理限制;伦理原则
长期以来,社会科学研究因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研究内容的复杂性、研究中伦理的限制等原因,面临着许多不可避免的困境。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伦理问题:社会科学研究伦理限制的原因;坚持伦理原则对社会科学研究的意义;社会科学研究应该坚持哪些伦理原则。
一、造成社会科学研究伦理限制的原因
首先,社会科学是研究人类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社会是人的社会,它的起点和核心都是人,没有人的社会也就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科学也是‘研究人的学问’。”[1]人是有思想、有情感的动物,任何个体都会因为对外在事物的需要而产生相应的动机,并且人具有主观能动性,是一类对研究有反应的研究对象。他们的一系列变化,如参与研究的意愿、对待研究的态度等,都会对社会科学研究产生一定的影响。社会科学研究对人们的行为、态度、意愿等的观察、测量都是一种相对量、是一种“程度事物”,其程度取决于研究者给研究对象带来的影响。其次,人的行为和人类社会现象都具有复杂性。一方面,人的行为既会受个人特定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的影响,也会受社会环境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另一方面从原始社会至今,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虽然有很多共通之处,如尊老爱幼、孝敬父母至今仍然为现代社会所推崇,但是每种社会现象都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现状相联系,有着各自社会特有的特点,这就使得社会科学研究难以进行精确的解释与预测。
基于上述两个原因,社会科学研究就经常会面临科学研究需要与伦理原则之间的矛盾。因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由“人”所构成的“人类社会”,研究者不能为了研究而人为制造研究所需要的社会现象,这样做既违背了伦理道德,也达不到真正的研究目的。例如科学研究不能为了研究单亲家庭小孩的生活现状、学业成绩、社会行为等,不顾伦理道德,人为地将他们与其父或母分离。这样的行为,即使最终制造了类似的社会现象,也只可能是一种“假象”不可能得出科学研究真正想要的研究结果。出现这样的矛盾时,社会科学研究应该是以伦理原则为先,以事实为先,以科研需要为后。
二、坚持伦理原则对社会科学研究的意义
伦理原则是人类社会的道德准则,坚持以人为本,社会科学研究要做到以人为本,达到促进个人、社会发展的研究目的,就必须要遵守人类社会的道德准则,坚持一定的伦理原则。一方面,坚持伦理原则是社会科学研究顺利进行的保障,另一方面,坚持伦理原则也是社会科学研究目的的实际体现。任何一项社会科学研究都需要人的参与,如果在研究过程中违背了伦理原则,势必会打击参与者继续参与研究、为研究提供帮助的积极性。而由于社会科学研究的特殊性,它总是要求参与者自愿提供无偿的帮助,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坚持伦理原则,保护参与者的积极性对保障社会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尤为重要。同时,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最终要有利于个人、社会的发展,那么社会科学研究过程本身就应该始终遵循这一点,才能体现其研究目的。一个从一开始就违背了伦理原则的科学研究,如何能够让人相信它的研究目的是向善的?因此,在研究过程中,不能为了得到研究成果给参与者、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完全违背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初衷。而坚持伦理原则,以此规范研究者的研究行为,正是社会科学研究促进个人、社会发展这个最终目的的实际体现。
三、社会科学研究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
(一)自愿参与原则
大多数社会科学研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研究对象的个人隐私,因此不少研究参与者在选择参与之前都会有许多顾虑、犹豫,尽管如此研究者也必须确认参与者都是自愿的。自愿参与包括不强迫和不限制两个方面的意思。不强迫是指参与者应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没有顾虑、主动自愿地参与到社会科学研究当中,而不是研究者通过蒙骗、强制等手段迫使参与者的合作。不限制是指在研究过程中,参与者因某种原因要求退出,这对科学研究无疑是不利的。但研究者不能因为考虑研究的继续性和成本而要求参与者必须继续参与研究,只能采取措施将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二)知情同意原则
我们有时会在大街上碰到一些拿着调查问卷寻找调查对象的研究者。仔细观察,会发现要找到一个合适且自愿的参与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就会有不少研究者为了尽快完成调查问卷,通过隐瞒问卷的某些内容、问卷长度等手段,说服参与者的加入研究。这些做法不仅有损研究成果的客观性,而且容易导致参与者在研究途中选择放弃,给研究带来更多不利的影响。社会科学研究必须让参与者知情同意,要将调查研究过程尽可能简明扼要地告诉参与者。“简明扼要”并不意味着隐瞒,相反,研究者应该预料到参与者有可能会在调查的某个环节选择退出,而将这个环节特别告诉参与者,让他们有心理准备,减少退出的可能性。
(三)匿名和保密原则
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每个人的隐私需要而且应该得到保护,一旦个人隐私泄露,就有可能会对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困扰甚至伤害。因此参与者决定参与后,往往会要求匿名,要求研究者保密。社会科学研究并不要求掌握个别参与者的个别现象,因此研究者完全可以并且必须尊重参与者的隐私权,进行匿名、保密研究。研究者必须主动向参与者许诺并始终坚持保密的原则,只有消除参与者的顾虑,才能得到他们的积极配合,获得真实的信息资料,保证研究质量。
(四)不伤害参与者原则
不管是在参与前、参与过程中,还是参与后,研究者都必须保护参与者免受身体和心理的伤害。一方面,在研究者试图说服他人参与到研究和研究过程中,由于参与者对科学研究的了解有限难免会有一些不理解,这时候研究者不能因为参与者的不理解而口出恶言甚至大打出手,而应该宽容对待并耐心解释。笔者所在的调查研究团队在研究过程中就曾遭遇过这种状况,最后整个团队不得不中断研究,将事情处理好。另一方面,在参与者为研究提供完帮助后,研究者应当遵守承诺,保护参与者的隐私,承诺不会透露参与者的个人信息,不会与科学研究之外的人员讨论参与者隐私,不会给参与者带来不良的舆论影响甚至伤害参与者。并且,如前所述,社会科学研究不能“为了研究而研究”,人为地“制造”参与者,给参与者带来伤害。
(作者单位:成都理工大学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必然造成研究方法的多元化。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历史过程,它是一个由多种因素组成的复杂系统,其中包括有经济、政治、科技、军事、文化、民族、习俗、社会心理等因素或者子系统,并且,这些因素或者子系统还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每一个因素或子系统都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并由此产生出一些特定的研究方法。此外,上述因素或子系统又不是平行发展的,而是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于是就成为多种交叉学科的研究对象,产生出各种类型的交叉学科的方法。由此可见,社会科学只有凭借各种各样的具体研究方法,才能1黑格尔:《逻辑学》上卷,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37页2黑格尔:《逻辑学》上卷,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4页揭示出社会历史过程及社会历史现象的复杂性。
二、社会科学研究主体的差异性依据
黑格尔指出:“方法就是逻辑内容的内在自我运动的形式之觉察。”也就是说,对象的内容本性、客观规律要成为思维方法、研究方法,首先要为研究主体所认识和把握,并且要经历由客观到主观的转化、主体对客体的改造和建构的过程。客观规律只提供了形成思维方法的客观基础,但不能提供人们思维和实际活动的现成规则和手段。客观规律只有内化于人的头脑中,并转化为思维活动的内在规律,它才能成为科学的思维方法,才变成人们思考问题的规则和手段。所以,思维方法尽管有其客观基础,但绝不是纯客观的东西,而有其主观的因素、主观的特征。
由于研究主体在政治立场、利益需要、知识水平、研究能力、兴趣爱好、情感意志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无疑会影响到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程度,会造成对于思维方法的不同选择和应用,形成不同的思维视角和研究风格,从而形成不同的学风和流派,造成宏观上方法多元化的情形。如培根重视归纳法,而笛卡尔、斯宾诺莎则推崇演绎法;罗素强调逻辑和理性,而叔本华、尼采则提倡直觉和直观,突出强调反理性主义方法的作用;贝塔朗菲对事物善于作整体性、综合性的系统思考,而实证主义者却更强调分析的实证的研究。
三、社会科学研究实践活动的多样性依据
指出:“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黑格尔也认为:“在探索的认识中,方法也就是工具,是主观方面的某个手段,主观方面通过这个手段和客体发生关系。”也就是说,方法是主体从事实践活动、达到预定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桥或船。实践是有对象有目的的,不同的实践活动的不同对象和目的就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方法,实践活动的多样性就必然要求思维方法、研究方法、工作方法等等的多元化。
四、结束语
——与陈景辉先生商榷
关键词: 法律与社会科学;中国;全面客观;应然与实然
内容提要: 法律中社会科学知识的广泛运用破坏了诠释法理学所构筑的“完美“体系。《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一文通过方法论的绑定批判,导致了对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一种非典型性误读。法律和社会科学不是一种学术进路,而是许多进路的粗略总称。其共同特征是,用社会科学(主要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方法去揭示被传统法学的概念和教义遮蔽的法律背后的问题和逻辑。
“法律和社会科学”,即用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以及认知科学等等)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本以为其有效性及合理性早已毋庸置疑。但陈景辉先生的新作《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一文(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以下简称“陈文”),却基于“所有类型的‘中国概念’均不具备使得中国实践特殊性的主张得以成立的能力、所有描述中国实践的努力必然会运用价值判断、由于应然与实然之间不能相互推导”等三个方面的分析,得出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学术努力,从一开始就是一场注定失败的悲剧”的惊人论断。尽管有辨识能力的读者阅后都会置之一笑,但陈文洋洋洒洒数万言,或多或少,还是可能会给人们(特别是学生)造成一些误会或困扰,故而有必要做出回应和澄清。笔者试图顺着陈景辉先生的三个论据,对这个问题进行简要商榷和分析,并试着理顺一下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研究)的可能走向。
一、“悲剧性”结论的缘起
陈文开篇便指出,中国法学开始出现了分殊化的讨论,围绕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可以笼统地分为两个基本的研究取向: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并通过注释进一步解释了规范主义的两个子类别。随后,陈文便将问题做了转化,把“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径路等同于经验主义,而把“规范分析法学”的研究径路等同于规范主义。这种替换和研究方法的划分,巧妙地将法律和社会科学对立起来,并将形式主义的法哲学隐藏在了以规范为主导的部门法大旗之下,“法律与社会科学”瞬间被孤立了。然而,本文所要商榷的对象,恰恰不是所谓“规范主义”(因为规范主义或者教义学本就是法学研究,尤其是部门法研究的主要方式,所以本文对规范主义并不抱有敌意),而是陈文注释中划分的第二个子类别,也就是被隐藏起来的法律形式主义,那些只关注规范分析的法理学者或法哲学家。进而,文章有必要重新界定一下陈文所代表的利益,还原一下问题的本来面目。
法律形式主义,也称为概念法学、分析法学、诠释法学或者法条主义。在这种法理学路径中,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完整的、封闭自治的规则体系,它否认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和政治一点瓜葛都没有。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一幅令人赞叹的精致图画。法律要强调权威、修辞和传统,其在社会中的作用被赞美乃至夸大。因此,他们把所描述的东西当成了真实存在的客观实在,形成了关于法律客观实在和政治中立的法学神话之永恒性[1]。司法判决可以从一系列自然、简单、不言自明的概念和规则,通过逻辑推理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审判过程也被理解成为一种纯粹理性的、演绎性的、从概念出发、用概念评判的过程。这使得墨守成规避免了创新的风险,“一刀切”也省却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麻烦[2]。由此,他们强调法律职业的而不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并严格区分应然和实然。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识别法律和分析法律,即“法律是什么”,而“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根本不属于法理学的范围[3]。
法律和社会科学并不是最近几十年间学者的创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理学变革就已经开始打破两者之间的学科藩篱[4]。20世纪以来,人们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螺旋效应,自然科学地位的上升,尤其是心理学和脑科学的发展,使得社会科学兴盛异常。这些学科与法律问题联系起来,且力度增强,学科交叉成为常规,而不是例外。相反,法律人自我解决法律问题的确信却在减弱。随着法学显学地位的形成,学生质量的提升,来自于内部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正因为如此,法律人怎样做出使人信服的解释就成为最大的问题。而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论断为这场革命提供了新的智识资源和路径。他在《普通法》进一步解释说,“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需要逻辑,因为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需要一个确定的结果;但这并不是全部,时代的要求,主导的道德、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公民之间共同的偏见等种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因素,在决定人们所应该服从的法律规则时,比三段论发挥着更大的作用”[5]。随着这些心态的变化,行为科学逐渐升温,开始更多地关注人性,并对人类的本质和道德抱着相对主义的看法,认为国家或个人都可以进行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6]。一系列的进展似乎是对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做预言的阐明和延伸,“理性地研究法律,时下的主宰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经济学和统计学的研究者”。这种外部性视角,成为分歧的变奏,最终走向了一次真正激进的对形式主义的反叛。
作为法律形式主义者的唯一必要条件就是,绝对确信自己的前提以及从前提推出结论的方法[7]。继续垄断的地位,续写哈特时代的辉煌,恢复法律的自主性,是这些理论家们共同的愿望。然而,并不是法理学“无王”的时代,导致其风光不再。而是因为他们在理解和解释现代社会方面表现得不怎么样,在指导和预测现代的法律实践方面更是无法胜任。如果在以前,道德哲学家还能起到一点统合世界的作用,那么面对现在价值多元的冲突,对于解决千头万绪、矛盾重重的社会实际问题无异于痴人说梦[3]。法律形式主义者所采取的只能是鸵鸟政策,从概念和逻辑的自洽和精致中寻求些安慰,给出永远正确但永远没有什么用的答案。他们声称理论完美无缺,无懈可击,如果还有问题的话,只是你们不会用而已,就这样难题留给了司法实务部门。鉴于此,在法学理论中,所有用外部性知识干扰法律逻辑体系自洽的做法,都是不可饶恕的。或者说,只有把它从其他学科,特别诸如道德哲学和经济学这样一些深奥、充满意识形态或两者兼备的学科依赖中解救出来,才能拯救法律[7]。在完成与道德划清界限的任务后,诠释法学将目光转向了“法律和社会科学”。
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法律的地位已经在中国确立,以逻辑为主导的法律本体论主题似乎接近穷尽。如果不能找到新的清理对象,继续进行“法”的界定工作,可能面对精致的概念体系,诠释法学自身也没有什么大事可做了。进而,陈文提出“法律与社会科学是一场注定失败的悲剧”的论战口号,也就不难理解了。在陈文看来,法律的纯粹性始终是法理学问题的成人礼,证明血缘正统性是一个紧迫的任务。所以陈文并不掩饰自己的野心,声明谋求“不可撼动的优势地位”,“试图通过对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进行足够的理论反思,来间接证明规范分析法学的优势地位”[8]。然而,火药味十足并不意味着底气十足,陈文解释说,间接证明不涉及具体问题的实质主张,只为了揭示其方法论上的实质问题。但恰恰是这种前提预设,陈文潜在地回避了两个不利因素:一是形式主义本身将不出场,文章采用单向性的讨论和间接证明的办法,这样便有效避免了暴露形式主义的缺陷;二是陈文中也承认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很可能在特定问题的实质主张上是正确的”的问题,用理论反思可以回避具体问题的分析推敲,从而转到了形式主义最为擅长的方法论上面来。
二、方法论的绑定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