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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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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

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安装;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招投标;

(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应当晋升的予以晋级,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资质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其他项目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和个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咨询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几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方法实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建设工程中的特殊专业的招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可承包任务。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越级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没有分包权的单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消防等专业队伍或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活动。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出省经营的,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办理出省证明;出境经营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省外、境外进入本省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省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监理资格后,可以自行监理。

工程监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按国家规定划分的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实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交易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或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将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分别发包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三)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处以不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因前三项原因之一的受罚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任务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处以转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三)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四)外省队伍未办理进省手续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五)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委托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监理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妨碍建设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 工程监理 安全责任 探讨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是工程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其安全责任也是工程监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是建设施工中所实施的微观监督管理,因此,为了研究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是否应该承担安全监理的责任问题,从监理的制度和法律法规等方面对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了全面分析。

一 如何理解监理单位的安全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一般包括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管理和安全保证体系的机构,包括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及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考核,特种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机械设备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事故应急方案及施工过程中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文明施工的要求等。

工程监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如果情节严重的,工程监理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将施工情况及时上报给建设单位。如果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应上报主管部门。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权利,并对建设安全生产负有一定的责任。例如监理工程师错误指挥或违规指挥造成安全事故的将负一定责任;如果将不合格的产品、材料和设备是为合格品,造成安全事故的负一定责任;如果监理人员为了自己的私利,与施工单位串通一气,未按国家标准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引发安全事故的,也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是因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自身的原因引发的安全事故都要根据情况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 当前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来自于安全风险。如果这些不确定的因素能及时被发现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这种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也许会降低。以下就是从几个方面阐述监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中的具体表现:

行为责任和工作技能风险的表现:

监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安全责任,或者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失职行为。

监理人员对工作不负责,对于施工单位的违规违约行为没有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即不作为。

为了自己的私利与施工单位串通好,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由此,造成安全的安全责任事故无法转移,即违法行为。

有些监理人员因自身专业知识和工作哟经验不足,虽然按规定执行任务,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问题,最终造成安全事故发生。

2.管理和职业风险的表现

(1)监理单位的管理机制不健全,对工程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处罚不严。

(2)工程监理内部管理不严,安全制度形同虚设、缺乏操作性。

(3)工程监理内部各层次人员职责划分不明确,缺乏沟通与交流,发现问题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一些监理人员不受职业约束,缺乏荣誉感和责任感,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控制过于放松,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能做到廉洁自律。

(5)市场竞争过于激烈,相互压价导致监理人员工资标准偏低,这样难以调动人员积极性,安全监理人员配备不到位。

3.社会环境风险

(1)对监理的片面理解。业主认为是自己不懂,花钱请来的,出了问题就要找监理;施工单位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在,是监理同意后我们才施工的,出了问题,都找监理。

(2)有些业主随意剥夺监理的权利,干预正常的安全监督工作,做出决定忘监理,只有出了问题才找监理。

(3)业主要求施工单位随意缩短工期,追求片面效益,只求速度不抓安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追求片面利益,各种安全防护不设置,使安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这样加重了监理的工作量。

(4)监理单位自身管理体系不健全,监理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缺乏安全事故及现场隐患的敏感性,难以承担安全监理重任。另外一些施工单位人员对安全意识认识不深入,造成整个施工队伍安全素质低下,出现违章和冒险施工作业。

综上所述,从各角度出发,监理企业必须介入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及监督中。

三 如何加强工程监理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加强工程监理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首先,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密不可分,质量隐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不安全事故因素又为质量事故埋下隐患。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因此,控制质量就是对施工安全的监督,所以不能说工程监理只有控制质量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

其次,从现实中看,已经有业主和施工监理在委托监理的合同中,明确提出除了质量、进度和成本控制之外的安全管理,只是监理的理论和法规滞后于形式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累相关的安全监理经验,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制定措施的依据。

最后,现实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此,给社会和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监理作为国家的一员有职责和义务对施工进行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督。现实的需要就是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所追求的目标。

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如何提高监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

监理人员虽然在法律上不具有承担非正式工程的安全责任及义务,但是这不代表监理人员对非正式工程的安全漠不关心。因此,我们必须从严谨科学的职业道德出发:

加强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个人素质的修养,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和规定,工程监理在工程开工之前,要严格审查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可行性;对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工程监理不得下达开工命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监理要经常深入现场巡视安全隐患和质量安全,如有问题及时下达停工令并予以整改。

要加强工程监理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专业技能,严格贯彻和执行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只有保证质量,才能保证安全,才不会出现安全隐患问题。

根据相关资料及要求编写安全监理指导书、项目安全监理方案及安全监理工作质量检查办法等相关手册和文件,用来指导安全工程监理的工作。

监理单位应健全公司监理安全管理体制,配备专职监理工程师和管理人员,检查指导监理人员的安全工作。按照公司的明确分工,营造齐抓共管的安全监理工作局面,每周必须开监理例会讲安全知识,加强监理安全管理制度。

监理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如何维权举证

要反映监理是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反映监理工作是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具有合法性和规范性。

反映监理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工程监督管理和处理问题是合理的,如质量安全隐患的处理工作。

对于所追究的责任,要提出有力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例如不合理缩短工期造成的安全事故。

因此,在日常工作中,监理人员要收集好安全资料和可信的证据,对维权举证等基础性工作做好防范。

结语 以上内容是对工程监理安全责任的相关分析,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认清应该承担的安全责任,加强质量及安全管理,促进建筑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李金玲. 建设工程监理[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

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范文第3篇

按照国家、省联席会议和《省库区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为加快实施《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进一步加强项目建设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落实责任,加快《规划》实施进程

(一)提高思想认识。南水北调工程是优化我国水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性工程。移民安稳和水质保障是南水北调成功的关键。年5月,总理在考察南水北调工程时强调指出:“要把南水北调工程建成一流工程,生态工程,廉政工程,利民工程,确保得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同年11月,国家召开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重新确定中线工程2013年建成,2014年汛后通水。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确保“一江清水北送”的高度,围绕规划实施目标,进一步增强做好项目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责任分工的通知》(政办[]147号)要求,加强规划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落实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责任单位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扎实开展工作,加强督办检查,切实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三)加快规划实施进度。对已下达投资计划的近期建设项目,特别是争取国家新增投资计划的项目,要加快建设进度,保证年6月底前完成已下达投资计划,形成工程量;对未开工项目,要查明原因,确定对策,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在3月底前开工建设;对未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要加快进度,争取在6月底前完成省内前期审查工作,将项目上报国家审批;对已完成审核、国家尚未核定概算或未下发批复文件的项目,要加强对口衔接,积极做好项目审批和投资计划的争取工作。

(四)积极配合国家做好《规划》的修编工作。关于《规划》修编工作,在年底省联席会议上,已制定下发了《<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十南办发[]5号文件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为了加快规划修编工作步伐,市发改委、南水北调办公室将会同经委、环保、水利、农业等部门成立专门的规划修编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此项工作。具体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集中人员、集中时间,认真做好《规划》修编工作,并于年4月20日前完成规划实施评估报告,提出规划修编需求报告和规划修编项目表,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南水北调办汇总后报省发改委、省南水北调办。

(五)尽快启动远期项目前期工作。对远期项目的前期工作要认真吸取《规划》近期项目推进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规划》远期水污染防治项目大部分在乡镇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费用收集难度较大的实际,各地在做项目前期工作时必须慎重选择污水和垃圾处理工艺,杜绝“晒太阳”工程。一是按照省里有关规定慎重选择可研和设计单位。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要严格按照“占地少、投资省、运行费用低、水质排放标准高”的要求,严把工艺技术和设备选择关。各项目工艺选型方案必须报市南水北调办和市发改委预审。水土保持项目要充分考虑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艺措施相结合,山、水、林、田、路、能源综合治理因素,高质量、高水准的完成前期工作任务。二是按照时限要求,按时完成项目、投资申报任务。凡确定年新开工的远期项目,要抓紧组织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项目可研报告务必在4月底前、项目初步设计务必在6月底前经市发改委和市南水北调办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确保在8月30日前申报国家投资计划。凡计划年新开工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务必在5月30日前、项目初步设计务必在7月底前经市发改委和市南水北调办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二、严格建设管理程序,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一)落实法人责任制。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所有建设项目没有落实企业法人的,一经发现,将中止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并取消安排中央投资。项目法人要对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并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建设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动项目法定代表人。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落实招投标制。认真落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招标事项和必要的监管工作,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中标合同不得转让,工程及设备、材料不准转包。中标人和项目法人都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和设备、材料交货及资金支付。

(三)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市政工程监理资质,并有相关监理业绩,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受省项目主管单位的委托,库区水污染防治项目施工监理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南水北调办公室监管。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组织方案未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不得开工建设。监理人员要严把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关,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和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责令返工,同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四)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单位必须按照项目管理规定和合同法有关要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合同双方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项目所在地建设、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规范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设计、监理等单位的作用。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按照经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发现设计问题要及时向项目法人和监理工程师反映,并由项目法人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作出处理。涉及厂址、工艺、关键设备需要变更时,必须按程序逐级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要有完善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先进施工方法和工艺。施工单位有义务为监理单位的监理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妨碍监理和检查工作。

概算批复后,建设内容、地点、标准和规模,原则上不能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报省批准后方可变更。因变更而增加的投资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按照国发投资[]2474号文件规定,建设方式不能采用BOT等项目融资方式;实行总承包方式建设的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等法规对工程建设的各主要环节实施公开招标。

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项目建设资金是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滞留、挤占、挪用、截留。地方政府必须落实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资金的各单项开支标准,不准随意扩大项目开支,不准搞任何概算外工程。各项目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有关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开设资金专户,真正做到“专户、专人、专帐、专管、专用”,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以及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要求拨付项目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处将采用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办法,限期予以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对严重违法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执行“三项制度”,切实加强督办检查

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工程监理违约处罚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监理;质量控制

Abstract: the small and medium-sized water project construction difficulties in quality control. Supervision as intermediary party entrusted by party a, supervision engineer to project contract target schedule, quality, investment and three for control and coordination processing. Therefore in the construction phase quality control of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work, and also one of the key for the engineering quality control. Well water and electricity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power projects, ensure the quality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and to ensure the project schedule and control engineering investmen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Keywords: water conservancy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Quality control

中图分类号:TV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小型水利工程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正是因为小型水利工程投资相对较小,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容易让人产生轻视心理,在施工及监理的各项环节中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小型水利工程作为水利工程的一部分,在水利工程乃至整个农业发展的各个环节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以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群众饮水安全、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为目标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已成为基层水利部门的中心工作,而小型水利工程因规模小、技术简单,质量保证体系往往建立在书面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不到真正落实,从而严重影响了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及效益的长久发挥。

1.中小型水利工程的监理的现状

1.1项目法人对监理工作的影响

1.1.1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不能合理分工

由于我国的建设监理制起步较晚,受传统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影响较深,对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不真正理解,还不能完全舍弃“指挥部”的管理模式,大包大揽,一杆子捅到底,甚至跨越监理直接下达指令和通知给承包单位,使监理工作处于被动状态;或者在施工期间遇到的一些外部环境而要求监理出面协调,把监理单位当成自己的附属或下属单位。在监理合理维护施工方利益时又对监理存在怀疑。

1.1.2 项目法人的不规范行为无法得到控制

项目法人在与其他单位签定建设合同或协议时,总是千方百计地回避应该承当的风险,尽量转嫁给施工方;在违约责任的处罚上,对其他单位的违约责任采取的处罚措施规定的很详细,而对建设方的违约则的处罚较轻或不作出规定。

1.1.3 进度和工期安排的单方性

合同中的计划工期不是经过科学合理计算得来,而是由建设方安排或指定,受主管部门的影响较大,或受到其他不利的环境因素影响,工期采取硬性安排,不作出科学的统筹和计算,存在不合理。

1.2施工单位对监理工作的影响

1.2.1 项目部经理多数是挂名经理

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的要求的施工单位资质较高,一般都是二级以上的资质。许多较低资质的单位或项目经理纷纷挂靠较高资质的施工单位。一旦中标后,在组建施工项目部时,项目部经理由投标书所报人员担任,增加一名常务副经理,由副经理处理项目部一切事物。或变更,任命没有资质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由于我国项目经理动态管理不成熟,有时一人担任两处以上工程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长期不住项目部,整个项目部缺乏统一领导核心,内部管理混乱,项目部内部人员没有工作活力和责任心。

1.2.2 技术力量缺乏

施工主要设备的配置及技术人员、熟练技工的配备比例是表征一支施工队伍素质高低的基本因素,训练有素的技工和经验丰富的工程师是施工企业的“灵魂”。小型水利工程多数由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领导施工,设备投入普遍不足、保养差。项目部由少量技术干部和技工组成,甚至项目管理班子临时拼凑组建而成,现场管理工作较为混乱。但是农民工缺乏基本的专业技能和质量意识,且流动性大,会造成管理困难。此外,小型水利工程量大面广、利润率低,难以吸引大量专业施工队伍的积极参与,而民工队伍以与施工企业进行劳务合作的模式参与工程建设,很好地解决了施工队伍缺少这一难题,但是由于农民工队伍无建制、无专业技术、无配套设备,因此又可能成为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根源。

1.2.3 前期工作深度不够 

由于地方财政普遍较为困难,通常难以垫付足够的前期经费,待立项后有了资金又急于上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必须的经费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致使部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勘测设计深度、精度不足,导致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方案的随意变更,有些达到了优化的目的,有的则把合理的方案改到了错误的道路上。预定的监理方案和目标失去有力指导,使监理事前控制无法保障。

1.2.4现场管理和质量检测依赖监理

施工现场的机械、人员、施工工艺和方法与所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不一致,资源配置不合理,或在施工中出现许多不符合规范的地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需要在监理人员的指示和配合下,才对施工现场进行调整和整顿。要么采取应付监理工程师检查的办法,当监理人员在现场时,按照规范施工,无监理人员时则随意施工;把监理人员当成施工方的技术总负责或质检员,许多工程项目不自检,直接编好资料向监理报验。

1.2.5把监理工程师当作质检员

施工单位在申报单元工程验收时,只按照形象进度申报,不管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现场检测不符合要求或根本不检,填好资料交送监理部,由监理进行检测。由于监理进行抽检,数量十分有限,不能作为直接评定施工质量的依据。监理工程师是作为公正的第三方,依据监理合同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进行监理,不是承包商的质检员。各项验收,必须在承包商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请监理工程师验收。承包商有确保提供合格产品的责任,监理负责检验工程产品,承包商不能把监理当作自己的质检员,监理自己也不能把自己等同于承包商的质检员,监理的检查要全面,应按照规范和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施工方提交的验收资料独立开展检查验收。

1.3监理工作的局限性

监理制度应该贯穿工程建设项目的始终,包括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但目前,我国监理工作一般仅限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这种制度有缺陷,不能确切地了解建设方和设计方的意图,造成了建设衔接上不连贯。另外由于中小型水利工程分布范围广,地形地势和地质等条件复杂,现场勘测有时不是很详细具体,因此造成许多地方要按现场条件确定处理方案或进行设计变更。这需要按程序申报审批,不仅延误工期,还需要修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

1.4监理人员自身因素

监理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不高,工程专业技术知识和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不足,对现代经济、组织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理论知识也有所欠缺;有些监理人员也缺乏科学的态度和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对业主和上级的正确意图不能很好的理解。

2.提高中小型水利工程监理质量控制

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体可归纳为五大类,施工人员的素质、材料的质量、施工机械及设备性能、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手段、生产劳动的环境,以上五大方面的因素并不是独立地影响工程质量。大量的工程实践表明,这些因素往往会起交叉作用,引起连锁反应。同时,工程建设的特点还表明,任何一项缺陷的产生都有事前、事中、事后的综合作用。因此,质量控制的前提必须是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多种因素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并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杜绝一切质量隐患。在各个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都要抓好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

2.1质量控制的目标

质量控制的目标坚持预防为主,进行事前控制,防患于未然,把质量问题消灭于萌芽状态,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采取旁站监理,跟踪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现场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预期目的并满足设计值和符合施工规范要求。

2.1质量控制的依据

质量控制的主要依据是甲乙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监理委托合同、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及说明、地质勘测报告、材料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工艺规程、验收规范及国家和省地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2.2质量控制的主要内容

2.2.1质量的事前控制

①监理人员掌握和熟悉施工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工程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②工程测量放线及高程的检查、复检和验收;③验收施工现场障碍物,包括地下架空管线和电信电力电缆等设施的保护、拆除、迁建及清除结果;④开工时检查承包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是否到位,并审查分包单位资质;⑤对工程所需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质量进行检查;⑥检查验收施工机械,凡直接危及工程质量的施工机械,如混凝土搅拌机、振动器等,应按技术说明书查验其相应的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中采用;⑦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⑧改善生产环境、管理环境;⑨及时提出完善设计的建议。

2.2.2质量的事中控制

①以工序质量控制为重点,加强检查力度;②正确处理工程变更;③认真处理工程质量事故;④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开、停工指令;⑤严格质量、技术签证;⑥行使质量否决权,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签署质量认证意见。

2.2.3质量的事后控制

①严格验收程序。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自验合格再提交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应审查是否达到验收条件验收。②审核竣工图纸及其它技术文件资料。

2.3质量控制的方法.

①审核有关技术文件、报告或报表.②现场质量监督与检查开工前检查准备工作的质量:施工过程中要重点检查人员、机械、材料、设备和施工方法及施工环境等是否均处于良好的状态,是否符合工程质量的要求,若发现有问题应及时纠偏和加以控制。对于重要的和对工程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工序,还应在现场进行旁站监督与控制。对原材料、半成品、工序过程等可采用目测法、量测法及试验法进行分析判断。

3结语

工程项目的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小型水利工程质量控制工作极为重要 ,绝不能因其规模和工程量小而被忽视。监理人员应高度重视对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进行控制,运用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将影响因素尽可能的消除。同时监理单位应加强队伍自身素质的建设,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合同要求派遣合格的监理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各类监理人员参加培训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以适应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的需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