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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__市政府审批、监管、服务、监督创新实施方案》精神,推动行政审批“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落到实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政务服务环境,为我市参加司法考试人员及经济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审批服务,结合窗口服务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行政效能,做大做强做优法律援助事业,以落实市政府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为主线,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为参加司法资格考试人员提供一流的服务,为我市司法行政事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二、行政审批的内容
我局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是二项:一是司法资格考试,二是法律援助审批事项。
三、服务对象及内容
(一)司法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二)考试方式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采用闭卷的方式,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三)资格授予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7.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8.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9.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可以在被刑拘后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服务形式
1.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开通“绿色通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指定专窗、专人负责做好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行政审批工作。
2. 认真做好法律咨询、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等服务工作。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五、工作要求
1.市行政服务中心司法局窗口办理事项要进行全程跟踪,并上网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2.代办事项资料不全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和证据。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3.建立和完善服务群众的高效审批制度,大力推进“983”(即98%的行政审批事项平均办结时限在3个工作日内)目标的实现,落实承诺,取信于民。
4.进一步落实岗位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并联审批制、超时默许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服务制度。
六、工作考评
1.实行领导负责制。大厅要把做好行政审批制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窗口首席代表负责制,制定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注重工作实效。
2.建立工作台账。办事大厅要立足实际建立行政审批工作台账,做好工作记录,形成月报、季报、年报制度。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
(四)非诉讼;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一、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认真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更大范围地为经济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实施好法律援助惠民实事项目。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扎实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畅通申请渠道,公开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申请程序及联系方式,设置导引标志及援助范围等公示,派驻值班律师或确定咨询电话。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积极组织参加“全省优秀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评选活动。
二、稳步提升法律援助办案量。(略)
三、扎实推进便民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结合司法行政办公楼建设,按照《省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指导标准》,全面完成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任务,在硬件设施、人员配备和功能完善等方面,推进窗口建设达标升级。对窗口实施标准化管理,完善管理措施,突出便民服务效果,在有限空间实现无限服务,构筑法律援助品牌服务平台。
四、构建“12348”法律服务专线平台。(略)
五、优化法律援助案件及承办人员结构。(略)
六、深化法律援助站点规范化建设。认真落实《省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充分发挥市级示范法律援助工作站典型引领作用,全面提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整体水平,实现法律援助和困难群众的良性互动。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机制,切实发挥作用。积极开展与妇联、共青团、残联、老龄委、工会等群团组织的协作,依托设立的工作站,形成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重点联动机制。围绕便民利民惠民,落实《市示范村(居)法律援助联系点创建标准》,开展“示范法律援助联系点”创建活动。
七、深入推进律师参加法律援助。加大社会律师办案的指派力度,彰显行业公益精神。区法律援助中心招募、聘用青年律师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省厅要求,安排申请执业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实习,所有申请执业人员均需在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实习活动。法律援助实务纳入申请职业人员考核内容,在执业起点培养律师的社会公益意识。
八、全面加强信息化应用。(略)
九、加大农民工等困难群体维权力度。重点围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伤赔偿、劳动保护等问题开展法律援助,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等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工作,简化程序,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完善“便残助残”援助措施,深化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专项行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营造浓厚氛围,提高特定群体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体系,不断拓展残疾人依法维权途径,建立残疾人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努力形成全社会扶残助残的良好风尚,使全区残疾人在积极参与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共享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二、组织设置
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设在区残疾人联合会,属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络机构,业务上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主要负责区困难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办公室设在区残联。
残疾人法律维权岗由区司法局与区残联联合建立,指定专人担任法律维权岗联络员,负责维权岗与法律援助中心及各法律服务机构之间联络工作。残疾人法律维权岗采取固定值班与机动服务相结合的运行机制,每周四(可调整)由律师定期坐班,其他时间按照实际需求随时提供法律服务。法律维权岗制定律师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律师电话,保证残疾人的法律需求得到及时妥善解决。
三、主要职责
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职责:
一是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二是接待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三是深入调查研究、分析残疾人法律援助需求情况,及时向区法律援助中心反馈信息;四是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初审;五是参与基层残联的调解指导工作。
残疾人法律维权岗的主要职责:
1、为残疾人提供接待、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2、依法引导化解涉法矛盾纠纷;
3、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4、指导残疾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受援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5、畅通信息动态渠道;
6、上报分类服务统计数据;
7、重大、敏感事项请示报告。
四、服务范围
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的;
2、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争议和经济补偿金的;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4、除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人员与案件范围外,其他确实需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或法律维权岗提供帮助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