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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待咨询方面:
二、受理、审批、指派方面:
在中心成立之初,我们就建立了一系列受理、审批、指派制度,保证法律援助申请在规定的7天时限内做出批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及时告知理由及申请复议途径。对于农民工申请工伤及讨薪法律援助事项,我们专门开辟了“绿色通道”,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经济困难证明。对于公检法部门转交的被羁押的罪犯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中心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提供援助。同时,为了保证规范化建设落到实处,我们按照上级业务部门要求,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对基层法律援助站承办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我们也统一制作了规范化文本供援助站使用,做到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三、案件办理方面:
动为了督促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我们不定时地对开庭审理案件进行到庭旁听,并随时向当事人或承办律师了解案件办理情况,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做到案件材料齐全、程序完好、服务质量优良。对律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中心也及时予以协调处理,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研究制度,从而有效地提高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质量。为了理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中心积极进行协调沟通。如今,基本上实现了与劳动仲裁衔接以及与司法救助的对接,与法院基本上做到互查互免。对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心开辟了诉前介入等法律援助程序,保证了与检察、法院等相关部门的配合畅通。此外,由于长乐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我们也积极协助当事人向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减免或缓缴相关鉴定费用申请,保证当事人能够顺利进入诉讼程序。
四、案件监督方面:
为了保证律师承办案件的质量,我们推行案件跟踪制度。在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明确告知当事人承办律师以及法援机构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及费用,并在《告知单》上附上投诉电话,我们还逐案发放办案质量跟踪表,依托局机关建立了投诉事项登记、调查和处理制度。对办结案件,中心严格审查案件材料等是否齐全以及当事人反馈意见,全面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评估,保证案件质量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对审查合格的案件,及时予以发放办案补贴。此外,中心还不定期地开展案件质量自查活动,加强与兄弟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联系,并通过走访,及时沟通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做到早发现、早补缺,有效地保证了案件质量,为规范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通过自查,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清醒地看到了目前我市法援工作还存在的一些困难与不足之处,主要是:
1、中心人员力量不足。随着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中心人员不足的劣势进一步得以凸显。目前,由于中心尚未列入参公管理,无法吸引法律专业人员加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中心编制3人,由于调动或辞职,当前中心无人占编。中心人员依托局机关公务员进行管理运作。
(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实践状况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
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在实践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没有付费,辩护律师往往不会认真履行职责的想法。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明显不强,辩护效果往往不如人意。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据相关实证研究发现,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些情况表明受援人与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信任度,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对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师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尴尬地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阻碍重重。
三、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原因透视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果不容乐观。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质量控制机制的几点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受援案件数量增多和质量不高的挑战,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质量控制机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切切实实意识到法律援助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一项大事业。尽管我国在投入上已经加大力度,但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历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费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强弱双方实力的较量,其程序结果关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此,我国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时摒弃重民轻刑的观念。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对案件多发地区和承担援助任务繁重地区,律所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加强号召,调和财政分配不均、人力资源不均的状况。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了规定。确定的标准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约束援助人员的行为。我们现已着手建立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为死刑、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在援助人员初期的介入及活动中进行监督,实现并落实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长重在落实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及时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资格的审查,设置监督员和当事人反馈制度,筛选出符合辩护资格的律师,规范准入机制,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我国有些地方如广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质量评估标准的探索,我们可对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鉴,建立科学、详细、系统的监督标准,使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通过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对援助律师的内部监督,加上公检法机关对援助行为进行的监督,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和辩护质量较高的律师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能够促进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参与的热情,并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辩护质量。对办案漫不经心,质量较差的援助人员给予惩戒,减弱公众对援助律师的不信任。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旨在控制辩护质量,但同时应慎用惩罚措施。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刑事案件持续增长,而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数本就略显不足,惩罚措施有时候让人产生抵触心理,而不愿过多地参与其中。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科学合理地处理援助人员,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惩罚措施。新疆兵团司法局实行的优秀卷找亮点、问题卷找问题的质量评估办法值得借鉴。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
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
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一、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及不足
( 一)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 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 条规定的: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 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国家责任随之产生。二战以后,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法律援助不仅被视为一种权利,而且被视为国家福利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说明了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条件的社会贫弱者的法定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我国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 二) 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牵涉到三方主体,分别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或者社会组织) 。其实质与如今多数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相契合。三者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服务在此是一个公共资源。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在使用上没有排他性,但在消费中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公共资源就减少了其他人对它的享用。在这个阶段,法律援助服务本身没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大众中符合条件者都可以免费来使用。二是政府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阶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服务提供,实践操作中是通过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再由该第三方主体提供给受援人。假设有一个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个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师来承办,此时法律服务作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竞争性,也具备了形成市场的基本条件。
( 三) 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代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是政府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私人主体。既然法律援助服务本质上具备商品的属性,那么在第二阶段就可以形成一个买方市场,即政府出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间自然会产生竞争,竞争带来的是兼具较低价格与优质服务的胜出者,再由政府与胜出者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最后将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给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
三、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务商品属性的利益动机
有学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理论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内在的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价的法律援助实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务作为商品的利益动机。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门新设法律援助机构来管理和执行,依然不能改变其行政化属性。法律服务既然是商品,就应当由市场来定价和配置。政府的购买和市场的定价,无疑会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动机。从法律援助未来发展趋势来讲,最大限度社会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设计的市场化是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将法律援助实施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优化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响;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又可以缓和法律援助与经费不足的矛盾。
( 二) 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实践经验
英国的法律援助近几年在危机中不断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场化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运作方式。例如,英国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统一合同制度,规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务需要通过招投标活动与法律服务委员会订立合同。时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引入了刑事统一合同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委员会将进一步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激励和淘汰作用。美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专职律师模式、合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另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由律师事务所通过竞标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并通过规定签约律师条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其办案质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三)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社会背景
首先,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通过法律援助保障社会贫弱者尽可能通过公正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其不仅是保障弱势群诉权的实现,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体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和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市场效益优势。2015 年1 月4 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外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对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我国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补足,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鼓励和促进法律援助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断探索在现有资源下的机制创新。最后,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将法律援助列入规范和发展商业服务业条目之中,其意图明显地是欲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社会改革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四、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设计
( 一) 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经济法律关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其自身制度特点与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实质即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服务者提供给受援人。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政府、法律服务提供者和受援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与法律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基于经济合同的权( 力) 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政府对法律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职责。相应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政府具有谈判协商抗辩的权利,并有对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二是受援人具有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是受援者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和法律服务的反馈救济权。
( 二)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转变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现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的市场化运作,既需要政府参与,也须纠正目前政府行政化过多的倾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脱离政府职能部门,改革其行政机构属性,使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单位,参照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设置,依法行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济职权,负责对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运作的各环节进行基本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法律受援权,负责援助过程中发生的撤销援助、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结案后案件的审查和归档等工作,同时负责办理非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询等。
( 三) 实行竞标方式和定量分配签订经济合同
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市场化的模式,仿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模式来进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地域差别对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估算近年来平均每年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数额,估算社会律师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内案件的总价格。其次,以年为单位进行定量分配,将未来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标价,公开面向当地社会律师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另外,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不特定案件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类别分别进行打包等灵活的方式招标。最后,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竞标胜出者的资格和条件,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质量,再与其签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签约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对于资金供应者来说,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够通过限定合同总额来准确计划来年的花费。以市场来配置资源,采用竞标程序和固定价格可使签约律师积极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总费用。
( 四) 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各个国家在质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英国法律援助服务的契约化模式改革,虽然精简了法律援助的律师,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服务质量,而非通过市场竞争来压低价格。与此相较,美国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契约化改革却造成了服务质量的下降。在欧洲国家,PPI 模式( 即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市场上公平的竞争环境、合同签订过程的合规性、PPI 相关法律问题等。因此,我国实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仍需要完备的质量监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主体、正当程序、法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机制等,使其纳入法律规制。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和评估竞标者的资格,保证合格者才能签订协议并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分派监督员、定期听取报告以及错案纠正等措施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最后,在协议期满后,对签约律所和律师进行整体评估,以决定是否续约和将个人律师评估纳入律师年度考核等方法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 五)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制度配合
美国法律援助服务公司曾作过一个研究,结论是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最好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澳大利亚的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在1989 年审查并回顾了法律援助的现状后,致力于鼓励广泛的法律援助方式,包括社区援助、社会福利、政府资助的私人组织、法官、社会组织等。可见,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多元化是大势所趋。同时,由于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从我国法律援助的需求状况、资源状况和经费等方面考察,单一进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不可行也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应当以市场化运作为主,以多元化提供方式为辅,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咨询等非诉讼法律援助、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以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将这些多元化方式共同纳入管理和监督体制以便发挥各自的作用且相互配合。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刑事法律援助 人权 公职律师
作者简介:黄华,湖南工业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实施状况怎样对整个刑事法律援助构建与发展影响重大。本文以Z城为例,以该市四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为视角,系统分析基层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Z城市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行状况
(一)刑事法律援助受案情况
图一:
(二)通知辩护案件与依申请案件情况
图二:
(三)诉讼各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
表一:
(四)受援群体情况
图三:
(五)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图四: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Z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运行基本稳定,取得了显著成效,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也存在司法部门重视不够、社会认知度不深、公、检角色矛盾、质量不理想等问题:
(一)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够重视
(三)公、检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角色负担矛盾
法律援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重要途径,而现代刑诉理论认为,控辩双方是平等对立的,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显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则与公、检工作角色相矛盾。加之,立法上又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如条款规定有通知的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不严格遵守该条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如,在监督上,前一诉讼环节不履行该条款规定的强制义务时,后续诉讼阶段却没有监督和补救的法律依据,对案件的程序不发生任何影响,诉讼依然可以正常进行。这种角色矛盾必然导致有关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缺乏主动性,置刑事法律援助条款形同虚设。
(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案件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历史还很短,在法律援助发展前期,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办案数量宣扬法律援助,存在不得已的选择。然而,时至今日,法律援助在我国正式发展已有二十年,社会对法律援助的知晓、认知有了一定的基础,再只注重数量,忽视质量,将会严重阻碍法律援助的发展,甚至会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而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可操作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保障标准体系,显然依靠律师的职业操守、热情与奉献,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加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低,且实践中不少人对刑事法律援助还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是因指派而产生的,其应站在与公检法一致的立场上,导致有效辩护理念缺位,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对策与建议
为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目的,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增量保质是关键。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
思想的高度决定认识的高度。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它将指引刑事法律援助的构建与发展。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其一,保障人权。刑事法律援助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其已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原则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维护基本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国家责任。其二,维护社会和谐。通过律师的帮助,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与控方抗衡的能力,使其能积极参与诉讼,对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增进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从而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其三,追寻正义。司法制度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正义是各国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永恒主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接近正义提供了一种现实途径。其四,平等价值。现代法治社会的精髓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程序上的机会平等推导出实质的公平,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司法利益之所在。
(二)扩大宣传,加深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知度
认知是行动的根本。为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充分发挥刑事法律援助价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扩大宣传深度是提高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认知度的关键。把宣传作为提高社会了解法律援助知识、扩大法援覆盖面,增加法援案源的一项经常性基础工作来做,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方法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一是利用媒体强化宣传,宣传报道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对刑事法律援助效果的报道,进一步提升刑事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二是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进监狱、进看守所等宣传活动,让更多需求群体认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三是加强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宣传,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三)加强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工作中及时、有效的衔接
新刑诉法对指定辩护的主体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对于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如何协调相互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避免各部门为自身利益相互推诿与扯皮,如何保障新的通知辩护制度顺畅运行,必须加强部门间的合作与配合,建立公、检、法、司之间及时、有效的协调机制。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单上增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推进值班律师制度,往羁押场所内部派驻法律援助人员值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在羁押场所设置法律援助站。定期召开由法、检、公、司等部门法律援助工作负责人会议,通报法律援助工作进展情况,合力研究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培训,增强公、检、法相关人员对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以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四)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也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绝大多数为社会律师办理,社会律师成为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而国家只支付律师很少的补贴,从而产生了国家责任成律师义务之嫌,这与“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不实,同时也与律师的职业属性是相违背的。现实表明,仅靠社会律师自身素质、敬业与奉献来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不现实的。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稳定性与有效性,真正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有必要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一、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之特点
2008年市检察院与市司局会签的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19种情形。这19种情形既包括新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4种情形。同时,对申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兜底条款。
第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8种情形。并对农民工等困难群众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诉,作出了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规定。
第三,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程序、流程和期限。
第四,规范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4种法律文书和援助文书样式。
在实施该协作机制工作中,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内容,及时扩大协作机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将农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冒伪劣产品危害农业生产、医疗交通事故、农民工人身权利纠纷等申诉案件纳入双方协作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协作意见》的内涵。同时,各级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联络员制度、协作案件登记制度及协助衔接机制等制度,具体保障协作机制的贯彻实施。
二、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的完善
完善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必须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归纳疏理,从协作程序、协作方式、协作效果、协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综合施策。
(一)进一步扩大协作机制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贫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参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在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时应尽可能扩大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使贫困者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较为健全,基本体现了“扶贫助弱,维护稳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却存在范围狭小的问题,应予扩大。实践中处于事实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维权也是最艰难的,将此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背离了法律援助扶贫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围,只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损害赔偿纠纷及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事项也应纳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真正体现法律援助“穷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给付等八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言,这些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特别是对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与公民的人身权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增加规定,将“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二)应更加重视对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
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众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在司法协作实践中强调更加注重对其的法律援助或帮助,是因为经济、文化、生理、社会地位待因素的制约,这些特殊群体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缺乏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因而需要诸如协作机制等制度的特别关注。如妇女和残疾人群。妇女由于其生理上的差异,在体力、就业、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能力与男性相比,都存在相当的差距,残疾人群体包括肢体残疾(含聋哑人)和智残人群体,残疾人由于其身体或大脑上的缺陷,显然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生理健全的正常人来讲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当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应当予以重视。
(三)运用多种方式,提高协作机制的质效
一要坚持积极运用支持方式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对于欠薪、工伤等案件,凡符合支持条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给予支持;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视情况向人民法院建议先予执行。二要坚持快速办案机制。全市检察机关要以“快速反应、专人负责、优先办理、务求实效”为工作原则,对于弱势群体追讨欠薪、人身损害赔偿的申诉案件优先办理,优先研究,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尽快制作文书提请或提出抗诉,从而保证民工维权申诉案件在检察环节从快办理。三要坚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告知申诉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主动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帮助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尽快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