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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诉讼;立法体系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比以前有了很大改进,不仅将指定辩护的阶段从原先的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审查阶段,并且还扩大了其援助范围。只可惜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并未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这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较高的法律地位,如此,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其法律效力。尽管公检法及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作出多项规定,但在实际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部门之间相互踢球的行为仍旧难以禁止。其次,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过窄。其适用范围问题可从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和适用对象两方面进行分析。从适用阶段的范围来看,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从审判阶段到侦查及审查阶段,还包括了自诉案件。援助适用阶段的扩大与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相符合,同时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但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虽然扩大了适用阶段,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有关指定辩护的程序和实施方面,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在侦查和阶段,其实施效果恐不尽如人意。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的范围看,新法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告人和被申请人”纳入了指定辩护的对象。
(二)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缺乏。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高,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没有相应增加。虽然自1999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一直呈增长趋势,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国家总财政支出的比例是非常低的,仅占0.0122%左右,而发达国家如日本则为0.11%,荷兰为1%,日本的法律援助经费在2010到2011年间也高达21亿英镑。此外,我国各个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差异略大,政府拨款少,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援助资源在各地区分配不均,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大漠视。其次,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重视不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依旧不够重视。比如在侦查阶段,一些侦查机关并不积极主动的告知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申请法律援助,反而故意拖延,即便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很少能顺利被提交给法院。另外,在审查阶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律师可以查阅和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但在实际中,作为强势一方的检察院也许会从中作梗,以防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有的法院还会阻碍律师出庭,只要求出具辩护词,以简化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律师取证困难,法律援助难以进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加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建设。首先,为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许多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再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更加符合立法规律。当然该项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本原则和依据,同时还应吸收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因为这些法律法规是以大量的实践为基础产生和制定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其次,应加强地方立法建设。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事务都有很大的差异,仅靠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地方复杂问题。所以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从援助的方式、范围以及援助经费等方面进行创新性的探索,以求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二)从实践中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若想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除了制度本身应当健全外,还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也就是资金支持。以往的刑事法律援助,其资金来源多是单一的国家财政支付,这样一来,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缺乏物质支撑,也就难以顺利的开展援助工作,所以必须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请求社会捐助。现阶段,我国社会中存在很多自发性的社会团体、爱心组织等,许多国家还有专门针对法律援助的捐助机构。所以,应当充分的吸收社会基金,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还可利用媒体、网络等手段进行大力的宣传,以扩大法律援助资金筹集的新途径。其次,要加强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度,各部门之间应相互配合,以便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公检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他们之间应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作用,以便更好的实现援助目的,彰显司法公正。另外,更重要的是应转变一些执法者的错误观念,不要认为律师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就是在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机制,确定考核标准,定期对执法者进行培训和考校,使他们真正成为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与完善的主导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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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与土地的关系密切。与传统的民间纠纷相比,城镇化建设中的民间纠纷大都与土地发生着密切的联系。以土地为核心,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等。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如今农村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承载着一种社会保障的功能。对于农民来说,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受到了冲击。第二:调解难度加大,内容复杂且易激化。由于城镇化建设对农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根本利益,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有效的化解纠纷双方主体之间的矛盾。同时,农村民间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这些纠纷一旦解决不好,很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如,集体上访等,有的甚至酿成刑事案件。第三:纠纷牵涉的主体多元化。以往的纠纷的主体大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但现在的纠纷主体的另一方往往涉及到村干部,企事业单位,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纠纷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大都与政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待提高
农村的实践表明,现有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效的。但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逐步推进,农村纠纷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其一,农村纠纷调解组织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其二,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制度不规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专职调解人员的比例相对较低。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文明程度。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却发展缓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法律援助更是不为广大群众所熟知。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满足社会对其的需求,且自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而且存在方向性的错误,在收入水平较高,信息接受渠道较广泛的城市地区宣传的较为到位,在经济收入较少,信息来源较为闭塞的广大农村地区却较为糟糕。第二,法律援助标准不符合实际。经济困难是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之一。经济困难的标准主要适用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来衡量,这样的标准不符合实际,致使许多经济收入徘徊在最低生活保障线边缘的群众得不到援助。第三,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援助经费是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物质保障。没有充足的援助经费做后盾,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很难实现。
(三)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处于一种松散的状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果大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此外,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依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司法程序不够严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很难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日趋增多的民间纠纷对有限的法律资源的需求。
三、建构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进一步完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是目前农村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要逐渐使调解的制度规范化,调解人员的专业化,要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核心利益,要逐渐转变以前的“能人”调解的方式,要对调解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彻底化解纠纷。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化,调解人员更加专业化。
(二)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广泛,加强法制宣传的力度,要充分利用电子刊物、网络等新兴传播媒介,让更多的人们了解法律援助,尤其是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要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们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的标准应更加科学,实际。我们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同时,也可以在广大农村地区放宽适用法律援助的条件,让更多的群众能够得到法律的援助。最后,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惠民工程,国家应考虑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建构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要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克服以往的随意性,无序性。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体系,逐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偏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最低要求。其次,要确保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完善对司法救济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例如,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就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最后,要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因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民间纠纷数量激增,而且,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又有各自的独特优势。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既能合理分流,又能相互衔接的纠纷分流机制。第一,要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如仲裁具有专业性,诉讼则具有强制性等,要发挥其各自的优势。第二,在制度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各种民间组织,行业组织,协会的纠纷自我调处机制,并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第三,要建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如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等机制,促进各类纠纷的分流。
四、结语
[关键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诉讼保险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即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介入到诉讼纠纷中的可能,在尚未发生诉讼纠纷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解决法律援助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功能与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现代国家强调法治主义,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支付民事司法运作的经济成本。目前,各国普遍规定对公民的民事诉讼采用收费制,从起诉到上诉,从案件受理费到律师费,还有如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众多的其他诉讼费用,这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通过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人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接近正义的保障。
2.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缓解法律援助的压力
由于我国国情,加上政府财政经费有限,导致现实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涵盖范围极为有限,法律援助的作用也始终无法达到保障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充分利用诉讼救济自己权益的程度。如果设立了诉讼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法律援助的期望转向投入与回报相均衡的诉讼保险中来,这样既不会影响法律援助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众维权的可行性,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稳定律师收入,提高律师业服务水平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当事人会因经济压力的缓解而积极地利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诉讼保险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当事人会更积极地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提供诉讼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侯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其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方法来同其他律师竞争,从而最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4.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促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法治观念
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按照诉讼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支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的理论集合大量诉讼保险标的,让所有参加诉讼保险的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风险,并且通过再保险和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从而最终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同时,诉讼保险制度还能解决民众对诉讼的顾虑。当事人只需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购买诉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来替当事人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上的风险,从而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
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不足之处。一是它的覆盖面比较窄。该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人阶层,事实上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要求。因此,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并不是一条最佳途径。二是诉讼保险制度使得律师依赖于保险公司来获得报酬,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三是设立诉讼保险制度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四是诉讼保险的实行通常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他就应当去申请援助,保险公司将不补偿应由法律援助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只有当因经济理由申请免费诉讼被拒绝时,诉讼保险才可以使用。
二、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1.观念的落后
由于我国国民的诉讼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欠发达,所以国民对接受诉讼保险制度缺乏足够的观念上与思想上的准备,这会严重影响诉讼保险需求的形成和规模。可是,如果诉讼保险需求达不到一定的量,相应的诉讼保险供给也不会产生,这是我国当前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
2.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缺乏相配套的必要的法律规范与保险技术
首先,在我国,还没有任何有关由第三人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再:者,由于我国保险业目前对诉讼保险制度尚未予以关注,因而缺乏技术层面的经验与知识,更不用说相应的保险法律规范了。
3.目前我国律师收费在计算土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这对于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也存在极大的困难
诉讼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是以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为保障的。如果律师收费不确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费用而向当事人提供素质差的律师,保险公司也会因律师收费不明确而担心自己的盈利状况,从而潜意识地从降低成本方面考虑聘请收费低廉的律师,而律师为了招揽业务,不惜降低费用,引发律师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
4.制裁当事人滥诉制度的缺失,也是诉讼保险制度移植的障碍之一
由于部分公民因一些小事而大肆兴讼,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制裁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的规范。如果移植诉讼保险制度,滥诉问题势必将同样困扰保险公司。
三、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前提
1.公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的培养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离不开国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而这些是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具体诉讼保险产品的介绍,逐步培养出来的。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成功经验,开展大规模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2.律师收费标准的明确
目前在我国律师收费标准暂不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比较可靠地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因而投保人也无法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操作性较强的律师收费标准。
3.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必须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法院都开始推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能预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潜在的风险,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前进行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则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设立诉讼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向当事大提供有一定权威的法律专家来对当事人进行事前诉讼风险预测以及风险告知,这样既能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购买合适的诉讼保险,从而推动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4.保险公司的充分关注与积极推动
诉讼保险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所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只能由保险公司组织力量进行开发研究。可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推动与参与,诉讼保险无疑只是纸上谈兵。
四、我国开办诉讼保险的可行性设计
1.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如前所述,西方的诉讼保险一般只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诉讼保险能否及于三大诉讼的范围,值得思考。
解决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结合三大诉讼面临的不同风险进行具体分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诉讼保险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的。德国最初由机动车保险领域把业务拓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有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尝试,比如,瑞典在刑事案件中规定诉讼保险原则上适用于为被控告过失犯罪的人提供辩护,但是其过失不得为严重过失。那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明显胜诉可能的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保险支付律师费用等。
尽管诉讼保险原则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但在案件范围上也都会有一定限制。在具体种类的案件中,保险的范围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如在意大利,保险案件大多用在与机动车事故有关联的或影响不大的方面;在瑞典,与住宅保险紧密相连的诉讼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有关住宅方面的诉讼是有效的(但离婚除外)。对有关被保险人的职业、房地产或者汽车的诉讼无效,而且保险标的不得低于200瑞典克郎。在丹麦,某些诉讼种类被排除在外,例如以被保险人为清偿债务人的纯托收诉讼,不适用于诉讼保险。
2.诉讼保险的适用形式
国外诉讼保险的形式通常包括单独式、附加式以及合作式诉讼保险等。其中,单独式诉讼保险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这种诉讼保险并非单独的保险险种,按规定不能单独购买,而是和其他保险一起销售。如在瑞典,诉讼保险常和火灾保险、家庭保险一起销售;在丹麦,诉讼保险被作为其他种类保险如家庭或汽车险的一部分。最常见的种类是与家庭保险相结合,为被保险人个人的诉讼提供保险。合作式诉讼保险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与法治意识并不太高的情形下,单独的诉讼保险形式似不可取。附加式诉讼保险也许对普通国民更有吸引力。考虑到刚开始诉讼保险并不普及、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成本需要预测的情况,由全国各地的大大小小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立诉讼保险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如果引进这一制度,首选的形式应当是采用合作式诉讼保险。这样的好处在于业务集中,专业化比较强,更容易被国民信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专业的保险公司,这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所以,把诉讼保险交由专业的诉讼保险公司与传统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诉讼保险更为可取。
3.诉讼保险的承保风险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与异议风险两种。前者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承保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合作风险体现着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设置和选择险种以及收费上的一定的可预测性。因为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额是可以进行预测的,这是根据一国法律对现有的法院体系及案件的适用程序有明确规定而得出的预测。比如保险公司在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总之,合作风险的案件保费相对容易确定。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因为异议风险的案件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其发生的时间和所需要的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由于异议风险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有可能导致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数额巨大。不过,一般来说,正是因为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可以相信,我国在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之后,异议风险的案件应当是吸引投保人的主要类型。在这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保费或者分阶段收取保费等技术性方法予以调整。
4.诉讼保险的保险责任
关键词 :公民资格审查制度 实证分析 淮安地区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实证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资格审查状况
(一)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第一、准入标准不明确,司法审查权流于形式。非正常公民的主体范围虽看似在法律范围之内,却实有暗度陈仓之嫌,造成公民鱼龙混杂。第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非正常公民现象主体多样。第三、公民主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第四、业务水平不佳,影响诉讼效率和效果。第五、公民有偿现象存在,对公民人是否牟取利益无法审查1。第六、非正常公民案件的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淮安地区为例,根据淮安市全市公民案件平均占同期收案比例2.08%的比例来看,非正常公民案件占总体比例虽然不高,但由于全市法院收案数巨大,其数量也不可小觑。
(二)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成效考察
第一、公民诉讼制度给法律服务市场带来的问题。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意识,他们乱收费用,亦有偷税之嫌。第二、公民诉讼制度给司法管理秩序带来的问题。职业公民诉讼人往往游走于边缘,他们既不受司法局约束,亦没有行业协会自律,不利于整个司法系统的有序运转。第三、公民诉讼制度给解决社会矛盾带来的问题。有些公民诉讼人在审理时教唆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误导、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非理性手段维权,故意恶化双方关系;在败诉后推卸责任,在当事人面前指责法院裁判不公,甚至挑唆当事人上访、缠讼。
(三)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缺位的影响考察
第一、损害当事人权益。多数非正常公民人根本不具备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第二、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活动中,许多裁判尽管完全合法,但可能同我国的传统社会文化观念有所冲突,因而受到部分民众的质疑。第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非正常公民人在没有“执照”的情况下便进入该市场,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第四、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没有监管机构的非正常公民人在竞争中百无禁忌。
二、原因探寻:公民资格审查流于形式的原因分析
(一)“人情”法官下的审查缺位
法官对非正常公民的认证缺乏统一标准。作者通过资料搜查发现,淮安地区未对公民的条件做出统一的认证,法官怎能单凭主观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又怎能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因此,法官依职权审查后不予许可的案件数量很少。
(二)诉讼成本考虑下的审查缺位
非正常公民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社会公众对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使得部分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地被职业外的公民侵蚀着。高昂的律师收费可能会使一部分低收入群体望而却步,无奈退而求其次,选择收费较低的人进行。在这个领域,法律服务如同商品般被兜售,市场法则在这里几乎起着决定性作用2。
(三)审查制度缺失下的审查缺位
虽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但是这一许可权该如何行使,立法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缺乏强有力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明确的惩罚性措施,所以一部分人钻法律空子,利用法律对该问题规定的模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解决路径:构建我国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严格司法审查,拒绝人情审查
第一、区分一般公民诉讼和职业公民诉讼。对于前者,可能是基于亲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当事人的诉讼,其诉讼行为本身并无牟利性,行使诉讼权之出发点和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对于此类的公民诉讼人,即便其存在着专业素养不足等缺陷,法官仍应采取积极引导的态度,通过行使释明权等方式,帮助其弄清相关诉讼规则、引导其提交相应证据和阐明争点。而后者则以诉讼为业,其进行的目的更多是通过行为获得相应利益3。第二、立案阶段设立告知制度与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在立案之时,如遇当事人委托公民诉讼人的情况,应将该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及其公民诉讼人,并要求其分别在告知书上签字、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民诉讼人提供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推荐单位的证明、以及由公安机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和当事人具有近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等。第三、审判阶段设置公民诉讼人辩论能力评价制度。公民诉讼人在接受委托、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是否具备辩论能力,就关乎其行为是否符合该权设置的初衷4。第四、结案时建立备案制度与黑名单制度。公民诉讼的案件一旦审查完毕,审判人员应对该案中是否存在滥用权、扰乱诉讼秩序等情况进行记录。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可以先行将公民诉讼人的信息和本院黑名单进行比对,凡在黑名单之列者,应决定不予准许其从事业务。
(二)完善法律援助,加大援助力度
法律援助中的不足一旦得到解决,必将有力抵制职业公民诉讼人在低收入群体法律服务市场的活动带来的危害,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加大法律援助的律师出庭率。律师协会可通过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律师每年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使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义务。另外应当简化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5。
(三)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可以对公民说“NO”
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有利于规范公民人的行为,也能够及时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人。当然,提出异议必须要有证据并且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对回避事项决定的异议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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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制度的修改给司法机关带来的挑战及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介入阶段、适用范围所做的较大修改,给侦查机关、审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要求侦查机关、审查机关建立起指定辩护的相关工作机制;同时,给审判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也提出了新要求,要求审判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工作规定,建立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大范围应用和与多机关对接的制度。
(一)用司法解释、工作制度等方式细化各诉
讼阶段的指定辩护适用条件和监督落实情况
1.制定司法解释细化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在注重效率的侦查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应当指定辩护的介入,呼应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介入的规定,这可谓我国法治进程前进的一个大跨步。对于侦查阶段指定辩护人享有的辩护权范围是什么,是否享有讯问在场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如何保障,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是否与审查阶段、审判阶段享有的辩护权一致,指定辩护人的介入是否会影响侦查效率,如何平衡效率与权益保障等问题,均需要及时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和明确[3]。
2.制定司法解释细化指定辩护在侦查、审查阶段的具体适用时间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发现犯罪嫌疑人系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生理缺陷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或者侦查机关在后续逐步深入的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或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是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还是待侦查终结后移送前指定辩护?对此,我们认为,选择在侦查终结时移送前尚属于侦查阶段这个点上实施指定辩护,这样的规避行为显然违背了指定辩护的立法本意。为了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建议制定司法解释对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时间予以具体明确。同样,检察机关在审查初期就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是立即指定辩护还是待审查完成后、提请公诉前指定辩护?对此,我们也建议司法解释予以具体明确。
3.建立侦查机关相应的工作制度以监督“应当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的落实
对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侦查机关容易判断,会对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但对于该条第三款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情节如何把握?对于“可能”这种有较大裁量权的规定,如何做好制约裁量权的监督工作?对此,我们建议侦查机关建立“指定辩护书面说理”这一工作机制,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对未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写明未指定原因,对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写明指定辩护人的具体时间和适用原因。
4.建立检察机关相应的工作制度以监督“应当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落实
(1)建立对侦查机关“指定辩护书面说理”的审查监督制度。检察机关综合审查时移送的案卷材料,对侦查机关作出的“指定辩护书面说理”予以客观评价分析,以监督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的落实情况。(2)建立审查环节“指定辩护书面说理”制度。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审查结束后,对未指定辩护案件作出原因说明,对侦查机关未指定辩护而公诉阶段适用了指定辩护的情形予以具体分析[4]。
5.制定司法解释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指定辩护”而未指定辩护的法律后果
法律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仅仅用了“应当”二字予以确定,而在实践中,往往不好把握。如,在公安机关应当指定辩护而未指定辩护的情形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证据的效力有无影响?在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辩护而未指定辩护的情形下,权利如何救济?在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而未指定的情形下,是否为程序严重违反?裁判效力如何?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出抗诉?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未明确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对应当指定辩护的法律制裁性后果予以明确,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二)建立指定辩护各阶段的司法衔接配套机制
1.建立侦查阶段、审查诉讼阶段指定辩护衔接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和审查阶段适用指定辩护系全新的规定,如何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并顺畅实行,是摆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紧迫的问题。
2.完善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衔接机制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书副本(二审案件应送交一审判决书)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即是说,接受指定辩护的律师介入审判阶段的时间为开庭前十日,除去部门流转案件所必要的时间,留给指定辩护律师研究案件的时间尚不足十日,这样短暂的准备时间对于深入了解案情、广泛调查取证显然过于仓促。因此,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急需人民法院完善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衔接,简化中间环节和程序。
(三)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指定辩护制度
告知义务在于调节国家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等的现实。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对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不了解而未能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以致失去了辩护权利的救济机会。因此,建议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指定辩护制度,以便利当事人诉讼。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或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或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当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
完善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同样适用指定辩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将“可以指定辩护”的范围限定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将自诉案件完全排除在可以指定辩护范围外;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案件类型不适用于自诉案件,自然排除;第二款未对公诉或自诉案件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三款条文对自诉案件是否存在指定辩护语焉不详,这就带来了相关操作规则制定的盲区。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适用指定辩护?适用的依据何在?又如何适用指定辩护?对这些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