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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活动主题
强化法律援助亲民服务、主动服务理念,加强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完善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效能,发挥法律援助维权维稳作用,在全市开展法律援助“三个一”活动,即:到一线倾听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呼声,建设一站式法律援助工作平台,办理一流的法律援助案件。要求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过程中,做到“四有四必”,即:有问必答、有求必应、有诺必践、有难必帮。
二、活动形式和内容
(一)加强窗口建设,完善法律援助接待窗口服务标识。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将“倾听一线民声,提供一站式服务,办理一流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服务标识上墙。
(二)深入群众倾听老百姓的心声,为困难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开展送法律援助进村居、进工地、进厂矿,为广大人民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受理电话申请,网上申请,对重伤(病)患者、行动不便老人、重度残疾援助对象采取上门服务,提供及时便利的法律援助;为前来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对象从申请受理、审查、审批、指派等事项,由受理单位一次性办理完结,且援助对象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就可以自动获得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援助,减少援助对象奔波于各个部门和获得各种援助的困难。
(三)办理一流法律援助案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全市法律援助机构要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意识和服务标准,为受援人提供一流服务,办理一流的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做好法律援助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的质量控制和监管。事前监督要做到:把好审查关,保证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合格性;把好指派关,在案件指派的过程中要求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根据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专长,安排适当的人员来办理案件。事中监督要做到:随时听取受援人的意见或投诉;派员参加旁听,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重大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注意跟进指导;向审判机关和仲裁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援助监督卡,监督承办法援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事后监督要做到:建立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对所有结案案卷进行评估,通过归档检查的方式由法律援助中心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并将办案补贴的发放与办案质量挂钩;对已结案件进行回访抽查。
三、活动要求
(一)为加强对开展法律援助“三个一”活动的领导,市局成立活动领导小组,副局长同志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兼任办公室主任。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近几年我区的法律援助实践表明,法律援助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镇街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一方面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强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职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覆盖面,让法律援助走近贫困群众,方便群众救助。因此,各镇街司法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重要性,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努力发挥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广泛联系群众的优势,为更多的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组织机构建设,切实发挥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
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依托镇街司法所建立,站长由各镇街司法所所长兼任,是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辅助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按照统一规范的要求,对外挂牌,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并积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努力构建法律援助社会化服务联动体系,扎实有效做好维权工作。
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站的服务职能。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要注意把法律援助工作“四统一”原则与便民原则相结合,把法律援助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充分体现方便快捷的特点。
要加强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工作。法律援助工作站对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要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属于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范围且本站有能力承办的申请事项,可以自行决定予以援助;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范围或本站无力承办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是否给予援助。
三、强化制度建设,推动镇街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各镇街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制度的同时,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一)接待制度。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安排专人负责接待工作,受理群众的法律援助申请。接待人员应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认真摘记主要内容,依据法律、政策予以解答。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建立来访记录,来访记录应定期整理归档。
(二)登记制度。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办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决定援助日期、申请人姓名及基本情况、援助事项的承办人员、结案方式、结案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档案管理制度。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形成的有关材料,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四)信息报送制度。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统计报表,认真填写,并于每月20日前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送法律援助业务统计表,及时反映本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要定期整理、综合分析法律援助工作中反映的社情信息,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要及时报告给当地党政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党政领导决策、上级机关了解下情提供参考。
四、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镇街法律援助工作取得实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镇街司法所要充分认识在镇街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措施,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摆上重要工作日程。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切实帮助基层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答: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问: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法律援助的范围确定为: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和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有关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公证;公民民利受到侵犯(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被非法剥夺)的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和设置有哪些规定?
答:法律援助机构是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统称“法律援助中心”,市及各区、县均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问:申请人应向哪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答:法律援助案件按下列原则管辖:已立案的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援助中心审查、决定。
问:法律援助是一助到底吗?
答:《法律援助条例》对监督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并且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