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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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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

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援助资源;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51-01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萌生及其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指援助机构运用法律技术和金融资源等手段鼓励公众创新和保障公众创新收益权,为社会公众或援助对象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各项活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在知识产权方面涉及的实践或纠纷也越来越多,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认识的迫切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性都加剧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发展。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知识产权法律是法制社会本身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就是法律文化的实现与弘扬过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我国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完善社会法律保障体系塑造新时代的知识产权文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是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整体意识和保护水平的根本途径。我国公众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参与能力严重不足,尤其是很多公众缺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机会、专业知识和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双向交流的法律援助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拓宽知识产权的普及范围,提升公众多知识产权法及其它法律的认知度和信任度,最终提高公众在知识产权创造和维护的能力。

3、是强化社会权利实现中国体制改革的主要思路。强化社会权利,淡化国家权力,是当今各国普遍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因此就要求给予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更多的参与机会。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是一个资源密集型的活动,让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来帮助和组织实施,既有助于法治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运行成本。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路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援助工作是系统性的,包括援助资源的整合、信息的收集、对象的甄别和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各方面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内容、对象和计划等方面着手,以使援助收益达到最优:

1、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包括公共资源和社会资源,即政府的财政人员投入和社会知识产权机构和中介及志愿者等,比较常见的社会资源就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不是一蹴而就的,大致可以分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以人工资源整合为主的初级阶段,以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主动执行为主导;第二,将人工资源和在线资源整合共存的完善阶段,在机构人员主导执行的同时,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积极配合工作;第三,通过网络信息平备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网络信息平台,最终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在线整合。2、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主要有当事人主动申请和法律援助预警机制主动认定两种途径。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援助机构当面申请或者登陆网络平台进行网上申请,书面申请经机构工作人员整合后交由相关部门分析确定是否需要和需要采用何种援助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收集整理并分析判断企业相关知识产权,对可能发生产权纠纷或危害的情况向权利人发出预警告知,先于权利人做出警觉,并帮助解决问题。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的甄别。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具有公共性,所能使用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对使用这些资源的权利人资格即援助对象必须做好甄别,防止一些有能力自行解决产权纠纷的企业为节省自身财力人力直接寻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行为。援助机构人员要认真分析递交申请的企业或个人信息,根据援助请求和申请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程度的法律援助,以避免资源重复使用,提高法律援助资源使用效率。4、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种类的确定。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下设不同的援助部门,如专利法律援助、商标法律援助等。援助申请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援助类型,申请主体通过自行筛选选择所需援助种类可以为援助中心节约更多时间,提高援助效率。对于自身无法认定所需援助类型的申请主体,援助机构或中心就要根据申请者实际情况帮助做出需要何种类型援助的决策。援助种类的确定关系着援助资源的合理分配,是援助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5、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和调适。在确定法律援助对象和类型后,实施法律援助前还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计划,并在实施过程中针对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适,确保援助计划的有效性和实施成功性。援助机构或中心通过高科技和人力资源信息,充分发挥人才优势制定相应的援助计划,可以基层通过确定援助计划,专家评估计划可行性,最终确定并选择最优秀援助计划的流程来实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王嵘(1988.09― ),女,汉族,北京市人,中央财经大学在读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法律援助 现状 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Thinking on Improving Our Grassroots Legal Aid System

LI Yawei

(Hu'nan Polica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138)

AbstractGrassroots legal aid system as a system of judicial relief,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national legal system,. China's grassroots aid system starts lat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both in legislation and in practice. Therefore, how to improve our grassroots legal aid system has an important significance.

Key wordslegal aid; status; thinking

1 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种对涉及诉讼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起步较晚,1994年才开始在全国部分城市实行法律援助活动的试点,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目前指导法律援助工作的最明确的法规,其他相关的规定则散见于律师法和诉讼法中。

目前全国各地在基层法律援助的具体模式上不尽相同,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我国目前在基层法律援助的具体运作模式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由政府出资设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指派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管理和实施合一,具有机构专门化,职能多元化和运作规范化的特点,有利于监督和管理;不足之处是专职律师收入不高、竞争性不强,案件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第二种是通过律师协会来管理,同时由当事人选择私人律师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优点是律师办案的独立比较强,同时由于竞争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的服务质量。不足之处在于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较弱。

第三种是国家设立专门援助中心,由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轮流到援助中心值班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其优点是开支相对较少,业务安排相对灵活;缺点是是由于人员分别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难度较大。

第四种是由律师事务所为主建立法律援助中心,中心同时办理有偿案件和法律援助案件,其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援助中心本身定位比较模糊,缺乏明确法律的支持。

根据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上还非常薄弱,缺乏系统的、完善的、权威的法律规范。这使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我们都知道,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要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可供执行、操作的方式,否则该制度的实施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其次,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实施地方性分布绝对失衡。在我国学者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介绍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得比较好的地方主要集中在我国经济相对发达的中、东部城市,而对于我国地域广大的西部省份法律援助情况则几乎没有提及,特别是广大的农村法律援助问题很少为人们所关注,而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上所面临的困境:援助资金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匮乏难以使法律援助发挥其广泛的作用,基层法律援助活动步履艰难;

最后,即便是在已经实施了相关法律援助活动较好的中、东部城市中,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也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和小城镇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问题,法律援助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

2 对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分析

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较我国而言由于其发展的历史比较长,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的效果也相对比较明显。

英国是当今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最早的国家。1424年苏格兰就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经济上困难的人通过向政府登记,就能够在诉讼活动中得到无偿的法律援助。英格兰从1945年开始,其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于经济困难的民众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免除其诉讼费用。在英国,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依据1949年制定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形成的。在该法案中,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它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司法权利,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众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享有由政府出资来保障个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当然,为了保障政府资金不被滥用,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的个人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将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保能够将有限的资金充分发挥其作用。

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采取的“刑、民不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即其法律援助制度由各自独立运作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组成。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出资、政府设立的公共辩护人机构(Public Defender Office)负责实施。在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NLADA, the National Legal Aid & Defender As-sociations)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则是通过一个政府设立美国法律服务公司(the US Legal Service Corpora-tion)提供资金、由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私人律师提供服务来具体实施的。

应该说即便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上其实也有着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是由不同国家本身的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但是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这些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上存在着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政府的财政收入作为其资金的主要来源,也就是政府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并将其覆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尤其是社会基层中去。

3 完善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

在了解了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和对比分析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后,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应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从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来看,政府在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上相对不足,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人员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人员分布上离司法实践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这一切又客观上导致国家、社会所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与民众的实际要求之间尚存在较大的矛盾,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不能够盲目的学习西方,而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域经济发展的差异及法律服务人才的具体分布情况,对不同的法律地域的法律援助活动采取不同的模式,以期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确实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具体建议如下:

(1)我国应该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法》,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和人力资源配备的渠道予以明确,在这个当中尤其是涉及到基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确保法律援助活动资金来源的稳定和长期性。毕竟法律援助活动的实施必须要以政府为主体,这也是一个国家政府所必须要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2)在基层法律援助模式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地域经济的差异和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人力资源分布的差异,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实行不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具体而言,对于广大的西部地区和农村的法律援助应该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聘请专职律师来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而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则可以考虑借鉴外国的做法,在刑事案件中,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政府聘请专职律师来提供法律援助。在民事案件中则可以适当考虑引入竞争机制,由政府出资,各律师事务所竞争,从而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同时,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还应充分考虑和发挥高校法律专业人才的优势和相关社会组织比如说妇联、残联等的作用,可以由他们来提供部分法律援助,尤其是在非诉讼活动中。

(3)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法律援助活动落到实处。法律援助活动的具体实施过程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必须要加强监管,确保法律援助活动的有限资金和人力资源得以发挥充分的作用。无论是采取哪种法律援助模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本身的监督和管理也是法律援助活动得以落实的一种重要途径。

(4)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法律援助的支持。可以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律师到经济欠发达区队从事“公办律师”,提高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队伍水平,同时国家应该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人才的培养,尽快解决其人力资源瓶颈。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2009年校级科研课题《基层法律援助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吴璇.对我国法律援助模式的探讨[J].保定学院学报,2008(1):67-68.

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完善;地方法律援助制度;建议

当前我国的地方法律援助制度依旧存在某些不足,也许应该认真思考,寻找到具体的方向,以此明确解决问题的途径,进而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最大化地实现其价值,即让更多的需要法律帮助的人获得法律上的救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明确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范围的明确,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使得百姓们清楚地知道可以得到法律帮助的具体情形,以避免可以得到帮助的百姓因条件不明确而没有求助,或者有人鱼龙混杂。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方面要予以细化,比如明确申请者的年收入在何种水平、何种文化水平,案件所涉及的标的物的重要性或者占据其收入的比例才可申请;另一方面要予以扩大,要深入农村,尤其要重视到涉法涉诉的上访案件。

二、规范法律援助监督

一句格言道出了“质量”的重要性,即“质量体现素养,素养决定质量,质量决定生存。”而质量的保证离不开有效的监督。因此,加强法律监督是至关重要的。当前,只是有部分地方建立了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并没有完全推广,即很多地方缺乏全面地、系统化地法律援助质量监控系统。监控体制要构成一个监控网络,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评估应包括受援助人的回馈、法官的看法、同行的评价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考核。首先,受援助人对于法律援助质量的高低最具有发言权;其次,法官见证了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同行的评估具有客观性,利于法院工作者的进步;当然,法律援助机构的考核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现在存在着一种情况就是大多数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市以下的机构既承担着管理职责,又承担着办案任务。这种体制机制不利于科学实现监管职能。只有把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定位在质量监管方面,以审查指派案件,制定准入标准、服务标准,实施服务考评等,才能实现管理的高效化、专业化。[1]因此,地方应当加强法律援助监管网络的铺设,将受援人、法官、同行、法律援助机构的评价予以综合,以此作为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奖惩的标准,使其具有客观性,同时也利于法律援助事业质量的提高。

三、壮大法律援助队伍

法律援助队伍既包括律师也包括志愿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人士,而壮大法律援助力量,不仅仅是法律援助工作者数量的增多,还包括法律援助工作者素养的提升,即质量的提高。

(一)建立专职律师队伍

专职就是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均由专业律师承办,专办就是在骨干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形成几家各具特色的专办所、品牌所(如劳动争议、刑事犯罪、老年维权等);在骨干律师的基础上形成未成年、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类案件等多支律师专办队伍。[2]当然,各地需要结合本地律师资源的具体丰富程度,如果律师资源匮乏,就不易实行这一模式,如果律师资源丰富,可以借鉴这一模式。不论是何种情况,各地区都应该完善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具体制度,包括办案补贴、奖惩机制、责任承担方式等,根据当地财政收入的具体情况,各地区应该加大对律师的补贴数额,提升他们的待遇,由此增强律师们的积极性,让更多的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事业。另外,要合理地分配律师的责任,奖惩分明,由此减少律师们怕承担的风险太大的忧虑。

(二)吸引更多人加入

法律援助事业若实现辉煌,绝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或者是律师们的责任,它需要更多社会民众的加入。当前,很多高校开设有法学课程,有的院校甚至设有法律诊所,因此,可以充分利用高校教师、学生这一资源,让他们积极地加入到社会援助事业中,既增加了他们的实践能力,也增添了法律援助的力量。另外,可以通过某些优惠政策,吸引社会上更多人士积极参与法律援助。

(三)提升工作者素养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希望工程”,它不仅需要援助者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还需要他们具备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因为他们需要耐心地为受援者讲解各种法律知识,需要耐心地帮助受援者寻求各种证据等。对此,一方面,可以集中培训法援者;另一方面,可以邀请从事法律援助事业时间较长的有经验的工作者为大家讲解,渐渐地提升每一位法援者的道德水准。

四、丰富法律援助方式

(一)推行“巡回”制度

所谓“巡回”制度就是指地方的有关机构可以集合法律援助的从业者以及志愿人士不定时地到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或边远的山区进行调查,一方面向当地百姓传递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有关知识,另一方面积极援助需要法律帮助的百姓。

(二)推广“指派点援制”

指派点援制是让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公布的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名单中选择承办人,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该承办人的办案方式。但目前点援制只适用疑难复杂重特大案件,普及程度不高。[3]因此,各个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律师资源,完善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团体,让指派点援制得以推广、得以普遍化。

(三)规范民间援助力量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4]各个地方要结合本地民间援助发展的具体情况,积极鼓励民间援助力量地发展,同时,规范这一力量,让其有效地弥补政府法律援助力量的不足,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本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五、协调各部门工作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各部门工作协调职能,主要体现在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进行联系沟通,相互交换意见,理顺工作关系,为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协调既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内部相关业务部门,如律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之间、不同地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包括法律援助机构财政、法院、社会团体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通过协调,相互间就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某些事项达成一致的看法,或者共同下发有关规范性文件,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5]对于这一机制的协调,应当具有具体的政策、制度,或者是法律文件,不同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协调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不同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援助更加顺利地开展,以更顺畅地保障人民的权益。法律援助需要实践,一切美好的理论如果不被践行,那只是一张张写满文字的毫无意义的纸。所以,各个地方不仅要结合当地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具体状况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同时,要将这些“顶层设计”运用到实际中,构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法律援助机制,让百姓真正地得到实惠,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获得正义,同时,让更多人的法律素养有所提升,以此推动当地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郝茂成.关于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2014(12):56.

[2]刘玮琍.法律援助的专办制度和集约化管理———以上海浦东实践为例[J].中国司法,2015(1):67.

[3]李立家.我国法律援助若干理念辨析[J].中国司法,2014(8):63.

[4]武元军.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关系研究[J].20153(中):166.

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师队伍

作者简介: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宪法依据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为社会的贫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国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贫弱公民的权利。但实际运行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完善。具体来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置上的问题有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显对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条件中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够具体且实际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援助的覆盖面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引起很多负面效应,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与供给能力之间差距较大,刑事法律律师发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缺乏物质保障基础,严重阻碍其发展等。

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状况,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刑事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整个刑事法治程序的推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体系则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目前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相关的政府规章当中,因而法律援助依旧存在着体系单一,规定的原则过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丛立法构建的角度来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从理论上应重新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规定其内容为提供刑事辩护或,其中以辩护为主。辩护权固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个最需要保护的权利,但是诸如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进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鉴定,而有些科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相当昂贵,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预付能力,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过于狭窄,限制了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概念应重新界定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鉴定、取证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如果这么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将得到扩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设也需要重新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由于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低位阶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入宪,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据,也才能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将权利入宪以后,还要加大对这项权利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这项权利,并理解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并被人们深刻理解后,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与普遍实施。

最后,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无关系,这也表明我们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从总体上来说,应该建立上到宪法规定,中到单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到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特定地方的变通执行规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学的单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使司法公正成为使然。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供给保障制度。资金不足是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得不到应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仅仅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很少的民间机构的捐赠,而且同国外的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财政拨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国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资金状况反应了各外国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当然,现阶段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开支,既不实际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间资金和国外资金赞助、发行福利彩票、通过经营使原有法律援助资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实践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例如,西欧的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广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险来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鉴之举。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导入激励机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虽然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补贴,但是这种补贴是按案件数量发放,这就无法满足不同的案件对办案资金的不同需求。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尽职尽责的完成援助任务的话,很可能不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还要倒贴,而且办理刑事案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导致了执业律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兴趣。如果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的同时还能给予律师适当的补贴,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场机制运作,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现在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最后,重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交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材料以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这样就导致了职责设置的混乱,由自己监督自己,那么其监督的质量就不想而知了。笔者建议,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职律师或委托社会律师办理,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这样就既有利于实现有力的监督,又可以使各个主题职责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开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问题的制度

我国目前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标准,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这种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而且从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来讲,这种规定也是违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科学界定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改变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采用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仅要考虑政府的可承受能力,还需要考虑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人平等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实际采用的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于这个水平实在太低,根本满足不了社会需求,所以导致了很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但却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公民得不到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价值目标难以充分实现。目前采用国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因为这一标准不仅可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调整,而且与党和国家调节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实现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调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济困难受援标准,实行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标准以后,会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大增,超出我国当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应制度予以适当控制,减少数量,使没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具体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以审查并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理念,适当放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另一方面也适当从严,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限,则原则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标准,实践中可由立法机关对其标准进行细化。

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第5篇

围绕学习雷锋活动主题,大力弘扬雷锋精神,深入挖掘雷锋精神的时代内涵,切实提升学雷锋活动的时代价值,引导党员干部进一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推动政法干部核心价值观教育,促进学雷锋活动的时代化、常态化,引导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做新时代雷锋精神的传播者、弘扬者和践行者,努力在司法行政系统形成践行雷锋精神、争当先进模范的生动局面。

组 长:(党支部书记)

副组长:(副局长、县普法办专职副主任)

成 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政班,办公室主任由吴新萍兼任,工作人员由杨丽、王娟娟、甘艳琼组成,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

(一)开展雷锋精神深入人心宣传活动。在系统内开展“雷锋歌曲大家唱”活动,每名干部学唱《学习雷锋好榜样》,掀起学雷锋活动的热潮。同时,充分利用板报、标语等载体,大力宣传雷锋精神。

(二)开展“弘扬雷锋精神、开展志愿服务”主题日活动。组织机关干部、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公证员开展政策法律义务咨询等服务活动。通过设点宣传、发放宣传单等形式,结合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旗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不断提高群众的文明素质与道德修养。同时,广泛开展文明礼仪知识的道德实践活动,通过动员干部职工、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投身义务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进一步弘扬宣传雷锋精神。

(三)开展送温暖献爱心学雷锋志愿服务行动。积极组织开展民生服务周活动,在开展“民生服务周”活动期间,每名机关干部职工必须联系4户基层群众,至少要帮助群众解决一件力所能及的生产或生活困难,努力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

(四)开展“窗口”行业学雷锋志愿者优质服务行动。律师、法援、基层法律服务、公证等“窗口”单位,要进一步强化从业人员的道德意识和诚信观念,并以志愿服务的形式,把学习雷锋精神融入日常工作中,抓规范、抓示范、抓监督、树新风,开展雷锋式示范窗口、雷锋式服务明星等志愿服务活动,把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窗口单位建成全系统传播雷锋精神的窗口,不断提高群众对服务的满意率。

(五)开展针对农民工和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日、节假日等重大节日开展妇女、农民工专项法律援助宣传活动,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现场咨询、以案说法、法制讲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宣传效果。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同时积极探索为其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的途径,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真正实现法律援助帮贫扶弱目标。

(六)开展美化城市植树活动。以“3 .12”植树节为契机,结合文明单位创建工作,组织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开展义务植树行动。

(七)推进学雷锋活动常态化,注重活动效果。要做到统一组织和自发行动相结合,志愿服务和业务工作相结合,不搞形式,不走过场。每年3月5日(如为法定节假日可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为学雷锋主题活动日,结合自身职能特点,积极开展各类学雷锋主题活动;同时,要探索形成一批特色项目,定期开展志愿服务,使学雷锋活动常态化、长期化。通过学雷锋活动,使群众得到真正的帮助,使参与活动的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感悟崇高精神,提升价值追求,锤炼高贵品格,展示良好形象。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和做法,积极推荐上报先进典型。每年向县文明办推荐“学雷锋十佳好人好事”评选活动,总结、推广基层工作经验,宣传表彰在学雷锋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引导和激励司法行政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自

觉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基本道德规范,形成践行雷锋精神、争当先进模范的生动局面,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良好氛围。(一)强化组织,明确责任。要充分认识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时代意义,把学雷锋活动纳入全年计划、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精神文明建设范畴,纳入推动科学发展全局,作为当前重大活动和重要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注重协调、狠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