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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落实省、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开展“便民服务”的工作要求,继续推进法律援助工作向街道、社区延伸,发挥互联网便民优势,打造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探讨建立法律援助网上咨询、接待、援助案件网上申请、初审、受理、审批等工作新模式,实施网上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录入、规范化管理,建立区网上法律援助工作体系。
二、目标任务
(一)工作目标
区“法援在线”依托“民情在线”系统平台,通过音视频交流、文字交流、网上留言、文件传输、协作办公、视频会议等多项功能,实现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部门法律援助联络中心、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之间即时、直观的通讯联系,为弱势群体和困难家庭提供优质、便民、高效的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使受援人不出社区就能享受到方便快捷的“一站式”的服务,真正形成区“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
(二)工作任务
通过区“法援在线”为社会弱势群体和困难家庭提供法律咨询、矛盾纠纷调解等维权服务;受理法律援助网上申请、进行法律援助材料审查、援助案件初审、指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提供创业、就业法律法规咨询;进行网上法律援助宣传;组织召开视频会议;进行法律援助系统的业务培训等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三、具体措施
1、系统安装运行。共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调研论证阶段(2012年3月1—3月15日)。对全区各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研、分析,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摸清存在的问题,做好可行性分析工作。
第二阶段,设备配套阶段(2012年3月20—4月15日)。区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协调计算机中心为各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网上法律援助独立帐号、邮箱,同时依托“民情在线”系统平台,在各职能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配备音频、视频(像素不低于30万)等硬件设施,确保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级法律援助组织机构保持网络畅通,实现网络对接,保证网上法律援助工作专网专用。
第三阶段,部署试点阶段(2012年4月15—5月20日)。选取部分街道作为试点,利用“法援在线”系统,通过不断完善音视频交流、文字交流、网上留言、视频会议等系统功能,探讨实践法律援助工作网上接待、咨询,援助案件网上申请、初审以及网上受理、审批等法律援助网上工作流程,逐步建立适合实际的网上法律援助工作模式。
第四阶段:全面开通阶段(2012年5月25日)。面向全区全面开通,召开现场会,将区“法援在线”系统全面推开,形成区法律援助中心-职能部门法律援助联络中心-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横到边、纵到底、无缝隙、全覆盖的“三级两纵”法律援助工作体系网络。
2、系统开通时间
区“法援在线”系统全面运行后,区法律援助中心、各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要按时开通上线,每天在线工作时间4小时,即:上午9:30分至11:30分,下午14:00分至16:00分(节假日除外)。
3、各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
(1)“法援在线”社区联系点:引导受援人在居住地社区居委会,通过“法援在线”系统和所属“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区法律援助中心专席人员、公益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在线交流,寻求法律帮助和维权服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帮助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通过“法援在线”系统报送所属“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导持街道《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审批表》的受援人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
(2)“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在线接待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受援人,通过“法援在线”解答法律、政策咨询,通过网上视频功能,对受援人的个人信息、证据材料以及证明资料进行网上初审,对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审批表》反馈所辖社区联系点。案件受理后,“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应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连同社区填报的《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一并报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于街道直接受理的初审案件,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报送区法律援助中心。
(3)“法援在线”部门联络中心:区老龄委、妇联、团委、总工会、教体局、残联等“法援在线”部门联络中心在线接待、解答受援人法律、政策咨询,指导受援人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受理初审通过的法律援助案件,引导受援人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
(4)区法律援助中心:全面负责区“法援在线”系统的管理,落实《“法援在线”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各项制度。通过“法援在线”系统与各部门、街道、社区实现工作互动交流、询问接待咨询、政策法律解答、初审案件审核、网上案件审批等法律援助网络服务功能。在接到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上报的《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等相关表格后,应及时相应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审批表》、《法律援助审批表》进行网上审批,反馈上报单位。利用“法援在线”视频会议系统,部署辖区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进行法律援助业务知识培训,主持召开部门、街道、社区多部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协调多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重大、疑难案件。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各街道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能部门法律援助联络站、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要充分认识到建立“法援在线”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做好网上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系统各项作用,为社会弱势群体和困难家庭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构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覆盖司法全过程,包括服务态度、专业水平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律师奖金、等级等利益挂勾。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林晖,罗争光.全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下降[N].中国教育报,2018-10-31(1).
[2]谢晖,石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护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5-47.
[关键词]刑事 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6.5;D925.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5-0311-01
一、法律援助的基本理论分析
法律援助,是指由国家来建立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在这个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由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人如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或公证员,为一些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①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理论界中,通常将法律援助分为四个要素:援助主体、援助责任、援助对象以及援助范围。
1、援助主体: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界中,针对其主体,主要存在单一说和多元说。单一说认为,在当事人需要律师的法律服务时,由于其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该学说将法律援助过于片面地看成律师所提供的援助,这是不合理的。而根据实践以及相关规定,其主体还包括公证员、身处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是多类主体参与其中,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优势,保障被援助者的正当利益。
2、援助责任:对于援助责任,有三种学说三足鼎立。一为绝对国家责任说,认为法律援助是政府在司法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保障需要法律服务但并无经济承担能力的一项减少或者免除收费来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制度。二、相对国家责任说,国家只负责指导和协调,如建设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运用权力保障制度的运行,但其并不是纯领导式的。三、国家和社会责任结合说,我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法律援助应当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3、援助对象: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法律援助的对象不仅为经济上有困难的人,也扩大到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等,其对象并非是单一的。
4、 援助范围:法援制度中,包含了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案件两类。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结合新的诉讼法将援助范围大大扩展,由之前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将更好地保证被援助者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诉实施后刑事法援所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3年2月4日,“两高两部”联合《规定》,对《新刑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其可操作性,对我国刑事法援工作的开展指出了一条新的道路。这些对我国的刑事法援制度来说,即是机遇,也是挑战。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呈爆发式增长
《新刑诉》实施后,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量急剧增加。比照旧《刑诉》和《法律援助条例》,主要原因是,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援方面给出了较多的修改,具体有下列几点。
1、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是明确“申请”这一刑事法律援助启动程序。②二是将原来应当指定援助(即法定援助)的五种人群扩大到8种人群。
2、把当事人能够申请或接受刑事法援的诉讼阶段拓宽了。新增了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这表明同一个刑事案件援助次数就可以比以前增加两次,法律援助次数大大增加。
(二)法援经费缺口将进一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展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可以预计,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将急剧上升,如果财政拨款还是按照原来的预算,这对本来就不宽裕的案件补贴经费就会是一个大挑战。
(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和办案人员短缺
由于法援接案数量的大量增加,这将会导致法律援助机构的法援相关工作的工作量急剧上升。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极不能满足办案需要。
(四)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专业水平亟待提高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正义应当始终贯彻在刑事诉讼中。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等环节对律师权能做了大幅度修改。在侦查、审查、审判这三个阶段,律师都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处理。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律师想要要提高办案质量,履行刑事辩护职责,前提是具有良好的业务技能、职业道德水平。
三、对刑事法援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几点看法
基于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刑事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国家机关,而处于被指控地位的被追诉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双反力量悬殊。要真正落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这就要求不断完善国内的法援制度,最终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一)建立广泛实际的刑事法律援助协调协作机制。
刑事法援并不是单一的一项制度,它需要多方通力合作才能顺利开展。《新刑诉》对刑事法援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对公安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提出了更高的工作标准。要求从业人员正确看待刑事法援制度,全身心投入工作,树立“为符合条件的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的信念。各部门之间要通力合作,加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强化合作意识,以减少刑事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来自各部门的阻力。
(二)改变现有体系,加大对刑事法援的资金支持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是法律给予政府的,为特定需要法律帮助人民提供法律支持的一种责任,所以国家应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中,并按照各地的经济水平的高低不同,每年从税收中拨付确定数额的经费用于法律援助。③让律师提供免费法援服务可能有点勉为其难,但是可以通过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从律师费、注册费中抽取小部分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同时积极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作用,支持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公益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和赞助。
(三)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
通过调查发现,目前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中大部分是中青年律师,以青年律师为主力军。然而刑事辩护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对律师的法学素养和法律实践操作能力有较高的要求。中青年律师缺乏相应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相对缺乏。这就要求各级司法部门部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协会加大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的培训,增加刑事法援的实战经验。
(四)开展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和法律援助点援制
法援律师值班制,是指由政府财政拨款,接受法援中心的指定和派遣后,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即时有效的法律方面的咨询服务和指导服务。在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体现在可以高效地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意见,包络帮助被告申请延期开庭、申请保释等其他法律事务。④建立法律援助点援制,这种制度是指刑事受援人可以在法援中心的律师目录清单中选择自己心仪的法律援助律师,然后告知工作人员,由法援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其指定该律师其案件。“点援制”可以让受援对象切实得到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让指定律师得到援助对象的信任。
(五)加强刑事法律宣传,提升效果。
要做好对社会大众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宣传教育,利用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微博、短信等新兴媒体,形成长期宣传机制。树立“法律援助属于民生工程”的理念,破除“法律援助是政府的惠民政策”这一理念。不管是谁,只要符合了条件,都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国法学.2013(02).
[2] 林燕:《刑事指定辩护的实证研究――以湖州两级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为视角》,《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6期
[3] 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J].比较法研究.2014(01).
[4] 孙剑英: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实现新发展[J].中国司法.2015(01).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辩护;人权;侦查阶段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指定辩护的现行规定与不足
(一)我国指定辩护的现行规定。指定辩护是辩护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种情况,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刑事辩护的费用昂贵是一个不争事实,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大量的被告人存在经济支付障碍,这就使得委托辩护存在非广泛性,无法满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对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需要。指定辩护制度正是在被告人缺少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形势下,出现的有效解决方案。
(二)就侦查阶段确立指定辩护而言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指定辩护范围的限制。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很多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可以”指定的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2、诉讼阶段上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时间里,要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在经济因素的制约下,去调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事实,这是不现实的。这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辩护律师只是走走过场,而使指定辩护流于形式,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是鉴于《法律援助条例》的法律位阶性,在具体实践中,到底能有多大作用是值得怀疑的。并且《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固然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因经济贫困的公民,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精神;然而,公民仅仅是被赋予了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程序以及责任条款来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二、国际条约及外国关于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规定
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
在英国,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有被警察逮捕者都必须被告知有权随时以书面、书信或者电话的方式与独立的律师取得联系,并且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免费咨询。
美国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规定公民被警察拘留或讯问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商议,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当然,嫌疑人可以放弃这些权利,但必须是“自愿的、知情的和明智的”,多数警察局要求放弃者必须在书面表格上签名。
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障措施,司法人员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义务。在法国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日本为了保障因贫困或其他原因而无能力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创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从而为侦查阶段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辩护援助,弥补了此前“国选辩护”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弊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侦查阶段建立指定辩护的必要性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设立指定辩护制度是从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立场出发。考虑到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聘请辩护律师,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至少是形式上的平等),由国家尽量为不能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那么,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即享受律师的服务,而无能力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被指定辩护人而开始接收辩护人的帮助,则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连形式上的平等也未能达到。并且相对于审判阶段,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侦查阶段是势在必行。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地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力量,有国家作为后盾,犯罪嫌疑人无论在心理上还是事实上都不能或者不敢与侦查机关相抗衡。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也不一定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犯,但是刑罚是对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在强势的侦查机关面前,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是为实现程序正义、控辩平等,以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
四、侦查阶段建立指定辩护的构想
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质量。从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够保证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使辩护人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在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因此,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侦查阶段,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适应刑事诉讼程序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指定辩护范围过窄、指定辩护流于形式等问题的需要。
(一)指定辩护案件范围的建立
1、确立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经济条件的标准。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的,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2、确立指定辩护适用对象案情条件的标准。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整体上的有限性和地域、城乡的差别,部分地区律师资源严重匮乏。为此,在以经济条件为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以相应的案情条件为标准来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流向,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实效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如同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首先是自愿的,需要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跟值班律师进行会见,并在初次会见时由值班律师向他说明诉讼程序,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咨询。值班律师应该为成为其委托律师而努力,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支付辩护费用,值班律师应当充当其法律援助,类似继续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同时,建立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价指标,由当事人、司法人员进行评价打分,并把这种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用于激励和约束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从最初的一家律师事务所起步,发展至今成为一个由市司法部直接管理,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的规范化中心,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为鄂尔多斯市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供需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从业人员资源不足、法律援助经费紧张、法律援助覆盖面窄等。
(一)缺乏高质量法律援助人员
近几年,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情况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原因在于鄂尔多斯市增加了大量的流动农民工、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残疾人,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构成了潜在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与之相较,专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素质较高的从业人员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从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展情况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机构设置较为完善,援助工作站的普及范围也较为广泛,但是主体机构中的常驻工作人员并不多,其中还有一大部分是市司法部的工作人员兼职,而设立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地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几乎没有专职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仅靠法律援助志愿者维持日常工作。这就使得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法律援助质量也无法完全保障。
(二)法律援助经费紧张
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经费不足,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因此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由政府负担,但现实情况是鄂尔多斯市的地方政府虽然每年都在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但相对于整个司法财政的投入而言,其所占的比重还是非常小的,导致现阶段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经费十分紧张,大部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财政只解决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而业务和办案经费没有解决,严重挫伤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积极性,加之法律援助从业人员基数较小,使得案件分配工作也受到了阻碍,这使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③
(三)法律援助覆盖面较窄
法律援助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六项,但是每年还是有大量的不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的申请被拒绝。而且在法院实际工作中,法律援助案件一般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中的“公诉人出庭”“盲、聋、哑”“可能被判处死刑”三类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部分赡养案件;现阶段鄂尔多斯市主要对低保群众实施法律援助,其标准是城镇居民每人每月收入在480元以下的,这距离法律援助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这就显示出法律援助在规定对象范围时存在受援主体不适应法律援助现状,且经济困难标准不合理等问题,这自然就造成法律援助覆盖面较窄的问题。虽然《法律援助条例》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对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但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在范围方面扩展力度有限,并无实质性突破,同时导致地方的立法不尽相同,不利于不同地域的人民享受平等的法律援助权利法律援助。④
二、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法律援助是鄂尔多斯市响应国家号召,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创立的服务机构,由于现阶段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还有待改进,而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时间不长,使得近几年中心的发展速度较慢。本着服务于百姓的宗旨,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应采取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增加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明确统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措施,用以更好地谋求长远稳定的发展路线。
(一)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
首先,为了保障法律援助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对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人员的资格作硬性规定,例如,在法律援助中心内部的工作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同时完善审查机制,在招考方面也要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切勿因为人员的缺乏,就盲目地招收法律援助从业人员,这样反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提高队伍知识水平的同时,也要提高服务态度,法律援助工作者常年面对的是社会上的各类弱势群体,这个工作性质要求每一个工作人员要有热情、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其次,对已经在职的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按照其经验与能力的高低,分批次地做定期培训;组织资历较深、工作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司法人员对那些法律援助志愿者进行案例讲解,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缩小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差距,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同时还要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办案技能技巧,确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官能够以热情、依法、规范服务的工作作风,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和准备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使法官不断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是一个全面而长期的工作,必须得到相应的重视。
(二)多措并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由于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援助的经费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因此鄂尔多斯市政府应从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的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尽量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供应。但是如果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完全依赖于财政拨款,在工作开展中必然会受到许多约束,所以需要以社会捐助来弥补政府财政拨款的不足。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与鄂尔多斯市的单位、企业合作,筹措资金,也可以求助于国家法律援助基金会,合法地运作资金。融汇社会各界的力量,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与行业奉献、社会赞助相结合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为法律援助提供经济保障。在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本身就短缺的情况下,加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要建立严格的法律援助经费监督管理机制,从经费的预算阶段就做好监管工作,层层监控,多元化监管,坚持专款专用,严防各个部门的截留和挪用。同时,本着效用最大化原则,平衡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之间的经费分配,避免一方挤占另一方的援助经费。给予重要案件、特困当事人必要的优先权。
(三)明确统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