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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人权保障制度
第一,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我国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这就要求国家不仅要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而且要创新制度安排,通过制度设计为社会成员实现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提供制度和物质的保障,当社会成员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实现应有的权利时,国家有义务提供必需的帮助,保证社会成员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
第二,法律援助法律规范属于社会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法律援助作为我国一项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以制度来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法律规范;完善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可靠的“安全网”。
第三,从发展趋势上看,法律援助应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之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在现阶段,突出表现是一项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制度。从法律援助社会需求来看,法律援助应成为国家的义务,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之一。这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要求;是平等和正义的法律价值的要求;是调整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的要求。
二、法律援助在我国应当明确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国家责任
第一,厘清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的区别、界定两个概念,对于明确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国家责任充分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考虑到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非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是恰当和准确的。然而,从国家与政府的关系来看,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国家实体的一部分,主要用以实现国家的各项行政职能。法律援助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人权保障制度,其实施主体应是国家而非政府,国家与政府的不同内涵,决定了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不仅确定了政府的法律援助义务,也为民间组织在法律援助中发挥应有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律层面的“法律援助法”,应当明确确定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
第二,明确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可以更好地促进法律援助的发展。国家责任强调的是:一个国家要为其国民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现代社会保障的特点之一是以国家为首要主体,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国家的法律保障制度,应是国家全方位的责任。明确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可以更好地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法律援助的发展,增进人民福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重点在于管理和实施。将法律援助规定为国家责任,有利于国家依法对法律援助的制度和实施进行设计和管理;特别是在操作层面上,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工作协作,有利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司各部门工作衔接配合;特别重要的一点更在于,国家责任体现在国家财政应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上。
第三,法律援助应当明确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国家责任。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从民间行为变为国家行为,逐步演变成为国家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在法律援助的多元化主体中,法律援助应当首先明确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国家责任。政府要承担首要的职责,要履行首要的义务,要完成首要的任务。其他社会主体则是政府援助的必要补充,他们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下,自愿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使政府援助和其他社会主体援助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的援助网络。
三、法律援助是推进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第一,法律援助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具有全面实现法律对社会管理的若干功能,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我们有能力、有经验对法律援助进行顶层设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正确实施法律援助,可以使特殊群体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是明确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具体体现,更是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师队伍
作者简介: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宪法依据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为社会的贫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国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贫弱公民的权利。但实际运行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完善。具体来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置上的问题有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显对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条件中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够具体且实际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援助的覆盖面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引起很多负面效应,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与供给能力之间差距较大,刑事法律律师发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缺乏物质保障基础,严重阻碍其发展等。
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状况,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刑事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整个刑事法治程序的推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体系则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目前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相关的政府规章当中,因而法律援助依旧存在着体系单一,规定的原则过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丛立法构建的角度来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从理论上应重新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规定其内容为提供刑事辩护或,其中以辩护为主。辩护权固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个最需要保护的权利,但是诸如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进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鉴定,而有些科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相当昂贵,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预付能力,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过于狭窄,限制了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概念应重新界定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鉴定、取证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如果这么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将得到扩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设也需要重新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由于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低位阶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入宪,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据,也才能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将权利入宪以后,还要加大对这项权利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这项权利,并理解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并被人们深刻理解后,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与普遍实施。
最后,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无关系,这也表明我们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从总体上来说,应该建立上到宪法规定,中到单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到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特定地方的变通执行规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学的单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使司法公正成为使然。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供给保障制度。资金不足是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得不到应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仅仅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很少的民间机构的捐赠,而且同国外的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财政拨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国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资金状况反应了各外国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当然,现阶段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开支,既不实际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间资金和国外资金赞助、发行福利彩票、通过经营使原有法律援助资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实践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例如,西欧的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广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险来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鉴之举。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导入激励机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虽然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补贴,但是这种补贴是按案件数量发放,这就无法满足不同的案件对办案资金的不同需求。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尽职尽责的完成援助任务的话,很可能不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还要倒贴,而且办理刑事案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导致了执业律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兴趣。如果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的同时还能给予律师适当的补贴,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场机制运作,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现在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最后,重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交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材料以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这样就导致了职责设置的混乱,由自己监督自己,那么其监督的质量就不想而知了。笔者建议,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职律师或委托社会律师办理,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这样就既有利于实现有力的监督,又可以使各个主题职责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开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问题的制度
我国目前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标准,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这种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而且从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来讲,这种规定也是违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科学界定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改变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采用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仅要考虑政府的可承受能力,还需要考虑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人平等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实际采用的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于这个水平实在太低,根本满足不了社会需求,所以导致了很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但却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公民得不到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价值目标难以充分实现。目前采用国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因为这一标准不仅可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调整,而且与党和国家调节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实现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调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济困难受援标准,实行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标准以后,会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大增,超出我国当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应制度予以适当控制,减少数量,使没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具体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以审查并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理念,适当放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另一方面也适当从严,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限,则原则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标准,实践中可由立法机关对其标准进行细化。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等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费提供辩护的一项法律救助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也是衡量一个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尺。刑事法律援助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回应。实质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社会弱者和底层公民,从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法律保障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如果公民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丧失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那么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人权的规定无疑就成了一纸空文。而法律援助制度受到重视,逐步发展和完善,正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回应。公民通过平等的诉讼途径,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实体正义,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及取得成效
(一)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但是,在实务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中的第一类,而第二类因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保障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提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或者要求较高而又没有详细细致的审核标准、加之缺乏相应的审核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出于谨慎而不予同意申请者的请求。并且,在实践中,如因经济困难而提出申请的需要申请者提交低保户等相关证明,等申请者备齐所有材料之时,早已过了最佳聘请律师阶段,甚至有些还过了开庭审理时间。
(二)刑事法律援助取得成效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陡增。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受案范围包含了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5类,并且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无形中囊括了一大批案件,比如本课题组前期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正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那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其中,江西省在2013年上半年法律援助案件共计1034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到4395件,同比增长了214%。[2]从数据可以直观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半年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严重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上,我国政府财政支出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实践中日渐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且援助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而不同地区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同,导致的结果便是越是贫困的地方法律援助越是困难,这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本课题组所在地级市司法局和办案中了解到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现有的经费难以维系陡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及指定辩护人的现状。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二)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过低直接导致愿意承
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专职律师数量较少,质量较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执业证律师承办,由于办案补贴往往低于办案成本,绝大多数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部分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省略办案程序(如不在庭前阅卷、会见等),影响办案质量,[3]这基本上成了我国中西部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了。笔者所在地级市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费是每件800元,其中包含了差旅费、交通成本、会见成本、复印成本等。可以想象,800元的补贴通常情况下都会低于办案成本,直接导致了愿意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数量严重低下。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承接,这时直接造成办案时间的不足。此时法律援助部门只能靠软硬兼施的方式来指派承办律师。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法援律师先行垫付费用,到案件判决后提交相关材料报批申领法律援助费用。长此以往,仅凭律师的热情和正义之心,很难坚持下去,并且很难保障高质量的辩护。加之,一般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是提前三天。三天的时间需要安排会见,复印材料,和法官、检察官沟通本案案情,准备辩护意见,工作量如此之大,难度可想而知,并且有多少律师会舍弃手中的事务,会舍弃宝贵的休息时间全心全意准备付出与回报严重不对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呢?笔者经过调研了解到,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交头接耳的,有玩手机的,有呼呼大睡的,甚少有精心为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积极准备的。殊不知因为辩护律师的不负责任,往往给公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留下很大的漏洞,甚至“一不小心,一不留神统统承认了罪状”,结果便是造成己方的被告人失去获得应有辩护的权利及合法权益。事后,追悔莫及已晚!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义,各国一般采取刑事优先原则,在资金短缺时往往通过严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保证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其政府补贴过低最终将会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低补贴、低质量的恶性循环中,这与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优先性理念,与世界各国的普遍经验也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三)承接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保障有限
一方面,基于接到指定或通知辩护一般在开庭前3天,准备时间短;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拿到的证据仅限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提交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各种证据,致使辩护律师不能更为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不能了解全面证据,从而客观上制约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之部分辩护律师专业业务不娴熟,辩护焦点舍本逐末,法条与事实脱节,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程度。
(四)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较低
实务中,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因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承接时间短、获取全部案件材料较难等,以及主观上的原因,比如责任心不强,走过场的心理态度等,综合情况下,提供的辩护意见质量不高。此时,法院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自然不高,再加上个别法官心理上倾向于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是出于任务而参加庭审而已,即使部分有违事实,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也不会提起上诉,而有些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以及无法陈述事实,无法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提出具体的不服意见而上诉。综合之下,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就更低了。
四、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投入,提高补贴
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从而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紧跟时代步伐。政府除加大宣传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力及加大财政拨款外,可以鼓励民间力量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中来,定期进行募捐等,设立专项基金,争取获得更多经费支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进一步调动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缩短与承接案件成本的差距,提高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
(二)出台相应法律,如《法律援助法》,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省司法厅及市司法局应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严格规范律师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年度考核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应加强同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整理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反映的情况,为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当然,省司法厅及本市司法局还需加强监督,对反映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及纪律的情况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定期宣传律师职业道德,加强律师队伍培训,让每个律师从源头上积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办好每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学界有不少观点主张建立公设刑事辩护律师制度,专门承担刑事法律援助,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将是今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
(三)保障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公、检、法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
(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实践状况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1]。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2]91,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3]。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在实践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没有付费,辩护律师往往不会认真履行职责的想法。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明显不强,辩护效果往往不如人意。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据相关实证研究发现,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3]。这些情况表明受援人与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信任度,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对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师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尴尬地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阻碍重重。
三、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原因透视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2]82。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4]70-75。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质量控制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切切实实意识到法律援助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一项大事业。尽管我国在投入上已经加大力度,但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历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费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强弱双方实力的较量,其程序结果关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此,我国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时摒弃重民轻刑的观念。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对案件多发地区和承担援助任务繁重地区,律所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加强号召,调和财政分配不均、人力资源不均的状况。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了规定。确定的标准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约束援助人员的行为。我们现已着手建立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为死刑、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在援助人员初期的介入及活动中进行监督,实现并落实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长重在落实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及时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资格的审查,设置监督员和当事人反馈制度,筛选出符合辩护资格的律师,规范准入机制,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我国有些地方如广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质量评估标准的探索,我们可对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鉴,建立科学、详细、系统的监督标准,使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通过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对援助律师的内部监督,加上公检法机关对援助行为进行的监督,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和辩护质量较高的律师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能够促进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参与的热情,并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辩护质量。对办案漫不经心,质量较差的援助人员给予惩戒,减弱公众对援助律师的不信任。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旨在控制辩护质量,但同时应慎用惩罚措施。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刑事案件持续增长,而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数本就略显不足,惩罚措施有时候让人产生抵触心理,而不愿过多地参与其中。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科学合理地处理援助人员,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惩罚措施。新疆兵团司法局实行的“优秀卷”找亮点、“问题卷”找问题的质量评估办法值得借鉴。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1]。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5]。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五、结语
(一)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在经济上大多是存在困难的,在权益遭受侵害后,要是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农民进城务工增加收入就不能实现,无亲无助很容易滋生极端心理,引发犯罪,这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不利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的手段,可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保证了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促进了民主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有利于贯彻落实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执政为民就是要关心群众生活、维护人民的利益,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让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是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顺民心、合民意,心系农民群众利益,是贯彻落实执政为民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障人权
法律援助其本质是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体现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助贫扶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事业,在近几年的农民工权益受侵害案件逐年增多的现状下,积极帮助农民工维权,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同样,人权具有平等性,对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进行帮助,保障其权利的平等与公平,法律援助在帮助和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的过程也是在保障农民工的人权的实现。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其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我国,法律援助首次被法律确认是在1996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中,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2006年,国务院也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目前,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援助法,而是散见于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从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未涉及农民工问题。具体来说,条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真正可操作性可施行性,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法律援助的主体、条件和义务上的规定表达模糊;此外,农民工法律援助对象标准规定过于严格,经济标准和案情标准同时具备,援助的标准仍主要集中在其经济方面,局限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制了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
(二)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上存在不足之处和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的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援助制度的维权能力和援助效果。①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涉及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配合以及跨界的互相协作不够。专门经费建设、人员配备问题、机构数量以及分布等方面上,均存在问题;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也不完善,在实际运行中经常涣散,缺乏体系化、规范化,导致农民工在维权时不停地奔波于各个有关部门之间,增加了农民工的诉讼成本;此外,关于跨地区的协作机制也还没有形成,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大大增加了农民工为维权的费用和精力。这些都严重不利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其次,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完善,覆盖面有限。一是农民工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存在一些阻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时,因丢失劳动合同或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权程序;在一些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会着重考虑地方政绩,而对外来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持一拖再拖的态度。二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不足。目前,法律援助的经费没有统一的标准,预算也不够明确,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安排,这样就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的开展工作,经常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使得无法及时解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申请。三是法律援助形式单一,缺乏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宣传。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在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变得多样化,单一的提供援助的形式———以农民工单向申请为主,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普及大打折扣。同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也是不够的,重点不明确、形式缺乏多样性。最后,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不高,且缺乏法律知识。受其本身因素影响,常常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很多农民工因其错过时效不能进行仲裁,影响法律援助的进行。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会产生担心对手太强势、进法院打官司不好、诉讼费用太高了负担不起等想法,于是或者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或者采取激进手段维权,再或者采取上访等方法;农民工群体的整体文化水平不高,使得他们对国家法律理解片面或是曲解,宁愿去相信“老乡们”的误导,也不愿意相信他们心中高高在上的法律,这样就增加了法律援助的难度;许多农民工并不了解法律援助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甚至是根本不知道法律援助为何物,就使得他们心里认为“维权无门,无处说理”的境况,不能及时的利用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此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很多农民工并不重视,导致在需要法律援助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一)完善相关立法
出台关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法律援助的条款,简化农民工纠纷解决的程序,这样便于农民工理解与进行,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方便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帮助挽回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且应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用工制度,加大对违法用工的惩罚力度②,规定劳动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减少农民工诉累。同时,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条件与范围的规定应予以具体、详细,适当降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门槛。除此之外,对于伤情鉴定费用、执行费等,对于收入低的农民工来说也是份不小的开支,所以在设置诉讼费用时,应该考虑农民工的实际情况,降低农民工诉讼成本。
(二)无歧视的农民工社会地位
社会学家社艾君认为农民工问题的根源在于城市文化派生出来的对乡村的政治、文化、经济的排斥而产生的人的等级观念的歧视。农民工是对城市发展有重要的贡献的一员,应该同城市居民地位平等。正如一些人会建议强化农民工社会人身份③,使在城市生活生产中的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一样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着平等的义务。
(三)完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与监管制度
首先,政府要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应该承担最为重要的责任,资金的投入最为关键。在英国,法律援助是一项“开放性预算”,年终按实际支出拨付。这很值得我国借鉴,各级政府应该在年初设定为法律援助设定参考预算,统一管理,在年终按实际情况支出,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性和支出的专门性。都应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设立专门款项,并且,其次,社会上推广募集与捐赠。发挥慈善机构与捐助活动的力量,募集法律援助的经费,发挥社会爱心人士的作用,同时也普及了社会对农民工群体的关注程度。第三,设置援助经费监管制度。设立专项经费管理,重视资金的管理问题,保证专款专用,落到实处。
(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专业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