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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和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出去”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指引和国际收支状况,主动积极地进行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调整措施,进一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核手续,下放审核权限,取消购汇额度限制,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壮大,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主要措施有:
一是简化境外投资审核手续。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手续;取消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
二是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从XX年开始试点,XX年5月全面推广。主要内容有:1、放宽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除了自有外汇资金外,还可使用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购汇;2、扩大境外投资购汇额度;3、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投资的利润汇回境内,可以留在境外进行增资或再投资;4、进一步下放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权限,省级外汇局审核权限由原先的等值300万美元提高到1000万美元。
三是进一步调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从XX年7月1日开始,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汇出;进一步简化了前期费用审核程序。XX年8月,进一步下放境外投资审核权限,对于境外投资外汇来源审核均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无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是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前期资金及后续资本的支持。在境外投资管理实践中,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融资难和资金不足是制约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发展壮大的主要因素。在这方面,我们也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措施,加大境外投资的融资力度,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除了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和允许境外投资企业汇出有关前期费用外,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在集团内部开展跨境资金运作,为其集团内部的境外成员公司提供外汇放款;改进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原先的逐笔审核改变为余额管理,银行在核定的余额指标范围内,可以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XX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浙江省宁波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允许民营企业使用其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人民币购汇资金对其境外成员公司进行放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为最大程度地支持有条件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的扶持力度,在总结近几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一系列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合,拟定了《规定》。《规定》是进一步完善鼓励境外直接投资的配套外汇管理政策,将便利境内机构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从事跨国经营,促进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扩大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明确境内机构可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实物或留存境外利润等多种资金来源进行境外投资。
二是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方式由事前审查改为事后登记,并对具体外汇管理操作环节进行了明确。
三是明确境内机构可以向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及融资性担保,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
四是将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管理由以往的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境内机构应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投资资金汇出。
五是允许境内机构在其境外项目正式成立前的筹建阶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汇出其投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
六是明确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以及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变动所得留存境外或汇回境内的处置方式和管理原则。
七是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全过程监管,除设立、变更及注销等境外投资全过程的登记管理制度外,进一步确立与商务部共同实施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制度。
【关键词】境外投资;项目审批;企业审批;外汇审批;国资审批
当前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政审批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及境外投资国资审批四个方面,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本文对有关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适用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2014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20号令修改,简称“境外项目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201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至5月13日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该项修订尚未正式和生效执行。
(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改委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该办法。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取消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需报国务院核准的规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前段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该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由于国家发改委确认函需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获得,因而该等确认函在业内被称为“路条”。当前办法中,国家发改委对是否出具“确认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确认函。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业界解读,意即无需“确认”,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不再限定有竞争性的境内投资主体数量,体现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和不限制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监管导向。
3、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提出审核意见后”删除,意即只需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即可、而无需再提出审核意见);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删除);(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4、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属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进行备案。
5、核准和备案后的变更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6、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二、境外投资企业审批
(一)境外投资企业审批适用规则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中,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证券法》(2014年修正)、《保险法》(2014年修正),对金融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均分别有所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二)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该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我国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需分别获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我国金融行业企业接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监管,境外投资企业监管审批只是各金融企业接受的众多监管审批之一,因而本文对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执行不再作进一步详细介绍。
(三)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主管机关及权限
该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该办法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3、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5、备案和核准后变更、及证书时效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三、境外投资外汇审批
(一)境外投资外汇审批适用规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有所规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规则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当前有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二)境外投资外汇审批的具体内容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允许境内企业向其投资的境外企业放款,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该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还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外投资国资审批
(一)境外投资国资审批适用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享有境外投资国资审批权力。
国务院国资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与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一起,构成了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地方国资企业遵循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国资审批的具体内容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有产权新增或变动的,应当遵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的规定申报国有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及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三)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的国资审批
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国资审批,与中央企业国资审批大致相近,具体适用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有关的政策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3日)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证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险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1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1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5]《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1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1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1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19]《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
一、我国企业跨国经营金融支持的现状
从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发展历程来看,金融在支持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一直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也随着资本项目管制的逐渐放松和支持性政策的完善而不断加强。
1.企业跨国经营外汇管制逐渐放松。1989年至2002年间,我国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还是相当严格的,但其间国家仍对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进行了渐进式的改革,不断放松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制。从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用汇提供了便利,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从2002年10月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了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广东等24个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外汇管制改革,放松了300万美元以下的外汇审批权,同时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不必再调回国内。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等两项行政审批,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批手续。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我国跨国经营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利用自有外汇资金以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境外放款或者境外委托放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境外投资企业运营资金融资难的问题。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地方可审批权限也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境外投资外汇购汇额度,亦从年初核定的33亿美元增加到50亿美元。2005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由逐笔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改为余额控制,推进了境外投资的便利化。2006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了购汇额度的限制,彻底下放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2009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和并购等方式在境外投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等,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以上境外投资外汇管制方面的逐步放松,为我国企业加快“走出去”步伐的重要基础。
2.企业跨国经营的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支持不断完善。在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政策性金融支持任务主要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支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政策性银行,是我国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对外承包工程及各类境外投资的政策性融资主渠道,成立于1994年,在国家企业跨国经营鼓励政策的指导下,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境外投资融资业务从无到有,发展较为迅速,尤其是进入2003年以来,国家明确对海外投资活动要大力支持,政策的全面“开禁”使中国进出口银行海外投资信贷业务发展势头尤为迅猛。目前发展至今,中国进出口银行已成为仅次于日本和美国的世界第三大出口信用机构。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国家投融资的主力,近年来在推进国际合作业务方面也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到目前为止, 国家开发银行已与世界上100多个国外金融机构建立了合作联系,同时支持国内一批有实力的企业跨国经营,譬如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铝业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于2001年,承接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为我国商品出口和海外投资提供政策信用保险业务,成为我国目前唯一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机构,目前主要业务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和担保业务。自成立以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为数千家企业向160多个国家(地区)的投资提供了风险保障,累计承保金额超过840亿美元,为近百个大中型项目提供了保险支持。与此同时,商业性金融也加大了对企业跨国经营支持的力度。国内几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近几年都加快了海外发展的步伐,建设银行制定了新的海外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了海外业务拓展步伐。据了解,除了分支机构, 建设银行目前还在近13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300多家行。作为国际化程度最高的中资银行,截至2009年末,中国银行在31个国家和地区有973个境外分支机构。中国银行已累计为“走出去”企业提供175亿美元融资,有效地带动了海外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工商银行早在1993年就在新加坡建立其第一家海外机构。截至2009年末,工商银行已将营业机构延伸至全球20个国家和地区,分支机构总数达162家,并与125个国家和地区的1393家银行建立了行关系。中资银行通过在境外新设网点和开展跨国并购,不仅能够增强海外竞争力和影响力,也可以为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更全面的金融服务,实现银企战略合作。
二、我国企业跨国经营金融支持存在的问题
尽管如此,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历史仍然较短,与企业跨国经营相配套的金融支持体系仍存在诸多的缺陷。
1.商业银行全球授信体系尚还不完善。尽管国内一些商业银行在海外设立了分支机构,然而,目前尚还不能向客户提供全球性的金融服务。譬如,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尚还没有真正建立起全球授信业务体系,企业的境外子公司不能利用国内母公司的信誉与授信额度,国内母公司不能为其境外子公司在我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内保外贷),企业跨国经营形成的资产不能作为抵押担保在境内贷款等。尽管个别商业银行开展了全球业务,然而审批手续复杂,操作时效性差,特别是担保费用较高,增加了境外投资的财务成本。
2.对境外投资的政策性金融支持服务尚欠完善。政策性金融不能满足企业境外投资的长期稳定资金需求。我国“走出去”政策性金融服务集中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政策性融资以及融资便利的投向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就行业来讲,目前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侧重于国家确定的一些境外投资重点行业及项目,对其他行业的投入较少,就企业性质而言,对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的支持相对较多,而对中小型、民营企业海外投资活动提供的金融支持偏少。并且目前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的条件和程序仍然较为严格,很多有志于海外扩张的企业很难真正享受到上述机构提供的金融支持。但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许多对外投资主体很难找到符合A级以上资质并愿意提供低费用担保的企业,以致再好的信贷扶持政策也难以发挥实效。此外,由于我国政策性银行资本金依赖政府注资或政府担保下的债务融资,单一的资本补充渠道使其资本充足率随着银行贷款规模的增加而降低,直接影响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贷款规模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3.商业银行提供跨境金融服务也远远尚不能满足企业跨国经营战略的需求。商业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能力不足,布局不合理。从规模上看,我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网点少、规模小,且增长缓慢,目前尚还不具备承担支撑我国境外企业融资的能力;从地区结构来看,我国的银行主要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设立分行,与我国企业在新兴市场国家投资增长迅速存在错位。特别是近年来企业在金融资源较为匮乏的非洲、东南亚等地进行资源开发、设立经贸合作区后,这个问题显得更尤为突出;从行业结构来看,境外机构贷款主要分布在消费信贷、房地产等行业,而我国企业跨国投资主要集中在服务贸易、工业生产加工、矿产资源开发等行业,存在资金分布不合理的问题。
4.资本市场不成熟制约企业跨国经营。跨国经营离开了资本市场,靠单个企业自身的行为往往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我国现行的企业跨国经营活动受到国内贷款额度的限制与审批限制,使不少企业坐失跨国经营良机。我国资本市场结构也不完善,对股票市场过分依赖,债券市场、场外市场发展滞后。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也仅停留在国际证券市场筹资上,难以为中国企业跨国经营解决融资问题并提供完善的服务。
5.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及对外投资的支持与发达国家有很大差距(中国3%-5%,韩国14%,英国45%,日本50%)。由于我国只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事这方面业务,缺乏竞争、非商业化经营,因此,出口信用保险总体规模小,抗风险能力不强,所支持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多,境外投资保险覆盖面较窄,并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目前的业务范围狭窄、业务规模较小、保费费率过高,这都制约了其对境外投资提供的金融支持力度。同时,保费费率高,加大了企业经营成本,使企业竞争力减弱,结果是企业宁愿舍弃国际业务,也不承担过高的保险成本,从而使开拓国际市场的规模和力度下降。这也使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难以扩大,信用受影响,单位运行成本趋高。
三、促进企业跨国经营的金融支持体系构建
1.积极推进境外投资的可兑换进程。随着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的逐步推进,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也有待进一步深化。作为“疏导资本有序流出”的主要渠道,境外投资与外商直接投资相对应,可先行实现境外投资的可兑换,进而推进直接投资的可兑换。在境外投资管理实现可兑换后,管理的重点将放在资金流出入的汇兑环节。可以考虑将具体的业务审核放至银行操作,但在方式上做到有所区别。如对投资前期用汇,可实行比例控制,按照中方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企业前期用汇限额。企业若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用汇证明,则在限额内可直接到银行办理购付汇,若无法提供有关证明,则应事先报备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并应在购付汇后规定时间内将外汇使用的真实证明提交外汇管理局。
2.进一步放宽企业跨国经营的外汇管制。一是放宽母公司向境外子公司放款的资格条件限制,为股东向境外子公司贷款提供便利。与直接投资比较,股东贷款在经营上更灵活、控制上更方便、资源配置上更合理。在审批程序上,可根据境外公司的经营规模,给其国内母公司核定一定的外汇额度,由银行在额度内直接办理资金汇兑,不再设置其他门槛。二是改进和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健全境外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入出的统计检测和预警机制。三是适当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一方面,积极慎重地探索国内资本市场与国际资本市场的对接,逐步提高国内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程度;另一方面,赋予适合条件的跨国经营企业以必要的海外融资权,开拓国际化的融资渠道,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担保,允许其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融资。
3.鼓励境内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一是加快境内商业银行的国际化步伐。建议参照外资银行奉行以本国企业为主要的目标客户群的“跟随客户”经验,鼓励商业银行在民营企业对外投资比较集中的区域,尤其是境外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所在地设立支行或办事处,为走出去的民营企业提供本地化的金融服务。对于那些不确定因素多的国家和地区,可探讨政策性银行先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随后跟进的方式。二是建议境内银行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丰富金融产品,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如离岸金融服务、提供股权融资、出口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境外资产抵押贷款和项目贷款等形式多样的业务品种,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后继融资服务。三是修订《贷款通则》中禁止资本金贷款的限制,允许银行贷款给企业用于境外公司的资本金投入,特别是面对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境外并购,探讨为企业提供包括杠杆收购在内的并购贷款。四是探讨企业以境外资产、股权、矿业开采权、土地等作抵押,由境外银行出具保函,为境外企业在国内取得贷款提供担保的“外保内贷”的融资模式。
4.加大政策性银行对企业跨国经营的支持力度。国家政策性银行是国家“走出去”战略的直接实施者,不能仅以效益为导向,应充分体现其政策性、战略性和在战略目标下承担的风险性。一是研究政策性金融的立法问题,出台政策性银行法,将政策、风险、效益统一在实施国家战略上;二是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支持企业跨国经营的能力,增加资本金,增强银行抗风险的能力;三是加快政策性银行在境外设置分支机构的速度,特别是在一些市场前景好、潜力大、中国企业开始进入投资、但金融资源匮乏,商业银行不愿意设点的欠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四是创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金融工具,可在政策性银行先行先试。
5.建立对外产业投资基金,进行专业化投资。建立对外投资产业基金、对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专业化投资。一是针对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对股权融资的需求,充分利用国家充足的外汇储备,根据民营企业的特征,针对特定的区域(国家)、特定的市场设立若干类似中非发展基金的股权投资基金,直接对企业境外投资的项目和公司进行股本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国家、企业、银行、专业投资机构相结合的股权设计,实行商业化操作。二是设立对外并购基金(VC或PE),专门通过股权并购,在国际上获取知识产权、品牌、市场份额和资源。基金在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以民间资本为主,商业化运作,这种民间组织方式对国际的资源和敏感行业企业的并购也会比较容易被东道国所接受。
境外投资企业融资困难和流动资金不足曾是制约企业“走出去”的瓶颈,境外放款政策顺势出台,并在日后日益松绑,不仅破解了企业资金不足难题,为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融资平台,更进一步促进了企业贸易投资的便利化,同时逐步放松的资本管制也有利于推进人民币的国际化。本文从境外放款政策的沿革入手,分析了境外放款的政策优势,指出了目前政策应予关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境外放款;股权关系;避税
1 政策沿革
2004年11月1日,《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实施,符合条件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其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文件要求放款主体仅限于跨国公司,放款资金来源仅限于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资金。账户开立、放款资金的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等手续,需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办理,放款额度按发生额管理。
2009年8月1日,《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放款主体扩大到各类所有制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其境外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放款,资金来源增加了人民币购汇以及外币资金池资金,取消资金在境内相关外汇账户与境外放款专用外汇账户之间的划转及结汇的核准。
2012年6月11日,《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境内外汇贷款进行放款,取消境外放款资金购付汇及汇回入账核准。
2012年12月17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
2014年2月10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系的企业放款,同时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的使用期限。
2 境外放款的政策优势
一是审批环节少、效率高。相对于对外增资这一传统的融资手段而言,放款有着先天的政策优势。增资需要经过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多部门一系列复杂的审批手续,不仅时间长,而且受到东道国投资政策以及我国外汇管理政策的限制,调回境内会受到一些限制。而境外放款只需外汇局一个部门审批,资金调回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自行办理即可。
二是资金流通成本低。通过境内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的内保外贷是境外融资的另一个渠道,但境外企业需要支付担保费和较高的境外贷款利息,成本较高。境外放款在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流通成本通常要低的多。
三是资金运用更灵活。境外放款在任何具有股权关系的企业间都可以进行,包括母对子,子对母,母对孙,孙对母,以及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两家企业(如兄弟公司)等。而且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即在经核准的额度和期限内,境内企业可以将已经收回的境外放款额度循环使用,企业可以更加自主的决定放款的频率和金额。
四是有利于保持国际收支的基本平衡。当前我国国际收支顺差压力较大,短期内扩大境外放款数额非常有必要。同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的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放款资金来源、管理方式等做出调整,一旦国际收支发生逆转,有足够的政策调整空间。另外放款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也有利于控制风险。
3 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一是容易成为避税的渠道。按照目前的规定,利润需要全额缴税,而放款汇出时却无需缴税,而且放款资金可以不回收,也可以在境内企业需要时随时调回境内,放款完全可以成为利润的代替品,如果大量企业采用放款代替利润汇出,无疑会对我国税收产生影响。
二是容易掩盖资金的真实性质。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在核准额度之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其本质上是一种对外债权。但由于放款的便利性和低成本,使其很容易成为某些交易的替代品,掩盖资金的真实性质,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难以反映真实经营状况,例如由于境外放款是债权,财务报表体现企业的资产规模是不变的,但利润汇出后,直接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或负债的减少,如果境外放款的实质是利润汇出,那财务报表无疑是不能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这同样也会降低外汇管理部门监测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进而对外汇政策的评估和制定产生影响。
三是后续监管存在困难。境外放款的利率、用途由企业自行约定,资金是否收回也全凭企业自愿,资金汇出境外之后的最终用途外汇管理部门无法得知,后续监管有一定难度,这或许会为某些来历不明的资金提供合法的资金流出渠道。
四是与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不完全匹配。依据外汇管理的规定,境内企业以人民币形式向其境外投资企业放款,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但人民银行的跨境人民币政策对于此类性质的汇款,并不需要进行事前的审批,两部门政策仍需进一步协调。
4 建议
境外放款作为促进经济繁荣与贸易便利化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于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一是应该认真评估其对税收等政策产生的影响,如果发现境外放款对利润汇出的替代效应放大,则应立即协同税务部门制定相应的税务征收政策;二是在减少行政审批,促进投资便利化的同时,创新管理方式,优化监测手段,加强对放款资金的跟踪分析,提高异常资金流动的甄别能力,规范资金流通方式,避免其成为其他金融活动的掩盖品。三是部门之间加强沟通,保持政策协调性和一致性,保证外汇管理政策和跨境人民币管理政策的无缝连接,形成监管合力。
【参考文献】
“中国距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目标并不遥远。”2015年6月11日晚,央行在《人民币国际化报告(2015)》中罕见地做出了这样的宣示。
进入2015年,人们明显感受到了人民币资本项目改革的加快。从QDII2到深港通、从两地基金互认到债券回购市场的开放,资本项目下资金进出的通衢越来越广。
与此同时,人民币冲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特别提款权(SDR)的工作也进入到了关键时刻。《财经》记者获悉,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和IMF已经就在北京对人民币进入SDR进行技术评估达成共识,在评估之后的一个月,一份初步评估报告就会形成。届时,人民币能否进入SDR的悬念将初步解开。
早在今年3月,央行行长周小川就利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之机与IMF执行总裁拉加德就人民币进入SDR一事展开磋商。而在4月的IMF年会上,周小川又在华盛顿就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的路线图进行了演讲,并表达了人民币加入SDR的意愿。
进入SDR的前提是更大程度上的可兑换,从内外部审视,人民币资本项目改革时机已到。
一位接近资本项目改革的央行人士对《财经》记者说,资本项目可兑换是国家统筹利用境内和境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方面非常重要的战略安排。在他看来,从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的历史来看,判断中国经济改革措施优劣有两个标准,一是市场化,二是开放。从这两个标准看,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必将促进国内进一步的改革发展。 冲击SDR
人民币进入SDR已经到了最后的关头。
《财经》记者了解到,IMF对于人民币进入SDR的评估工作已经启动,相关评估组将不日赴京。与其他国家先资本项目开放,再进入SDR所不同的是,中国是在资本项目还没有完全开放的时候选择进入SDR,因此,人民币在SDR中所占的比例将是中国与IMF沟通的重点,未来双方将经历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但即便是人民币最终进入,其所占的比例也很少。
SDR是英文Special Drawing Right的缩写,中文称为“特别提款权”,是由四种货币加权组成的记账单位,包括美元(42%)、欧元(37%)、英镑(11%)和日元(9%)。要成为特别提款权的篮子货币,需要满足该货币的发行国是世界商品和服务大国,以及该货币“可自由使用”两个条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每五年评估篮子货币一次。
进入SDR货币篮子,意味着人民币将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货币,也标志着IMF首次将一个新兴经济体的货币纳入储备货币,这对于IMF和中国来说,都是具有象征意义的重要时点。
央行在《人民币国际化报告(2015)》中指出,将推动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SDR)货币篮子。积极支持境外央行类机构将人民币资产纳入其外汇储备。研究取消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额度限制,允许境外央行类机构自主选择人民银行或银行间市场结算人其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实际上,在2010年第一次评估中,人民币曾有进入SDR的机会,但考虑到进入SDR后中国可能要对欧美承担的国际救助责任,决策高层当时并没有着急进入,而当时人民币也处在单边升值的状态下,远没有像现在这样达到均衡水平。另外,当时人民币资本项目的开放水平也不如现在。
时过境迁,目前人民币汇率水平已经趋近均衡,而人民币国际化又箭在弦上,更重要的是,央行希望通过人民币纳入SDR来促进中国金融体系的标准与国际进一步接轨。所以,使人民币进入SDR货币篮子又成为了中国政府的目标。
IMF总裁拉加德此前曾表示,人民币进入SDR“不是能否加入、而是何时加入”的问题。而IMF对于人民币加入IMF特别提款权(SDR)货币篮子的全面评估早已开始,其中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是人民币能否“自由使用”,其前提是人民币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因此,可兑换与人民币进入SDR就此产生了一层逻辑上的连结。
一位央行权威人士对《财经》记者说,有人说资本项目开放是为了人民币能进SDR,这实际上是比较牵强的。他指出,资本项目开放是国家的战略,作为一个大国,中国的资本项目开放是早晚的事情,资本项目的开放能够实现资源的全球配置,人民币国际化、SDR都只是资本项目开放的一个原因,而非主要原因。
早在1993年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国就提出了将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的目标,1996年中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但资本项目可兑换却受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尚未实现完全的可兑换。2014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加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要求。
外管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6月17日表示,在推进SDR工作中,最主要是做好国内相关改革,推动资本市场的双向开放,进一步稳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下的可兑换,提高人民币在国际交往中自由使用的程度,这样,人民币加入SDR应该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
此前央行一直强调,关于资本项目的可兑换国际上没有统一标准。根据央行的评估,目前人民币资本项目已经有85%的子项实现了不同程度的可兑换。完全不可兑换的交易主要是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工具、衍生品工具,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基金、境内居民个人对外借款等六项。 QDII2开闸在即
进一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必然要在这些领域下功夫。
深谙IMF规则的央行行长周小川,在2015年4月的IMF年会上表示,为了使得人民币成为一种更加“可自由使用”的货币,中国计划针对目前资本项目下仍不可兑换的项目展开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开放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Qualified Domestic Individual Investor,缩写为QDII2),引入深港通,允许非居民在本国市场上发行除衍生品之外的金融产品、方便海外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扫除不必要的政策障碍和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采取必要的步骤健全风险防控。
在推动资本项目开放的改革上,央行行长周小川一直不遗余力。比如,沪港通就是他在证监会主席任上就非常想干的事情,到了央行行长任上,周小川对于改革的坚持一以贯之。
6月11日晚,央行在《人民币国际化报告(2015)》中再次重申,将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改革,包括考虑推出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QDII2)境外投资试点。QDII2是指在人民币资本项下不可兑换的条件下,有控制地允许合格的境内个人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项制度安排。
《财经》记者获悉,关于开放QDII2的相关细则已经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有望在三季度出台,而这项政策也是2015年资本项目改革的重头戏。
QDII2的一些细节则已经提前曝光。《证券时报》报道称,首批试点QDII2的城市共有六个,分别为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深圳和温州。居住在试点城市年满18岁的境内个人,只要个人金融净资产最近三个月日均余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通过境外投资和风险能力测试、无重大不良记录且没有经司法裁决未偿还债务者,可以申请QDII2。
针对《财经》记者关于QDII2的提问,外管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表示,相关的工作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正在研究过程中,具体细节还要等政策出台后再看。
一位国有大行私人银行部人士表示,对于高净值客户开展QDII2的试点将为居民的资本项目开放探索路径。目前,国内居民对外金融投资只能通过国内的QDII(合格境内投资者)这个渠道出去,资金投QDII就相当于进了一个大池子,这不能满足投资者个性投资的需要。
一些人担心在国内A股市场火爆之际,一些获利了结的资金可能寻求多元资产配置的机会,进而出现资本外流的现象,并对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产生压力,因此他们质疑现在是否是继续开放的时机。但在一位央行人士看来,资本项目开放是一个实践而非理论问题,跨国资本流动也永远不可能是静止的。从各国经验看,资本项目开放的时候,都是先有限额和试点,慢慢放大范围,直至全部开放。
为了防范风险,央行在筹划开放政策之时也曾做过沙盘推演,用上述央行人士的话说,即使这些地区拥有合格的投资者将其全部资产都转移出去,这个数目相对于我国外汇储备的数额来说也微不足道。
从结售汇数据和国际收付数据来看,资本在年初曾出现过一定程度的外流,但在2015年5月以来,这种现象逐步缓解。在一些业界人士看来,目前国内资本大幅流出的可能性不大,首先中国经济增速虽然下行,但仍然远远高于西方经济体,也就是说,在国内钱更好赚。其次,国内投资者目前也缺乏海外投资的专业经验。
在整个资本项目开放的计划中,QDII2只是其中之一。最近,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两地基金互认也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框架下,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境内购买香港的公募基金,内地的公募基金也可在香港市场出售;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初期投资额度是资金进出各等值3000亿元人民币。目前,关于两地基金互认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已制定完毕,并即将下发。
外管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表示,这项政策开辟了两地投资者证券市场投资新通道,是集体投资类证券投资开放的第一步。通过两地基金互认,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中“资本和货币市场工具-集体投资类证券”下所包含的“居民在境外出售或发行”以及“非居民在境内出售或发行”两个子项将不再受到严格限制,从而使我国不可兑换的资本项目减少两项,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进一步提高。 债券市场进一步开放
资本项目的开放,将使得人民币朝可兑换货币更近一步,而这又会进一步促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在这个过程中,金融市场开放的意义重大。因为,不管是资本项目开放还是人民币国际化,都需要一个具有深度的金融市场进行“支撑”。
一位金融界资深人士看好人民币债券市场的发展。他的乐观主要基于以下三点:首先,相比于普遍的低利率、零利率甚至负利率,人民币仍属于世界主要货币中的高息货币,这对于境外固定利率产品投资者尤其是央行、养老金、保险公司等长期机构投资者具有较大吸引力。其次,国家支持直接融资的政策,将令市政债、企业债有较大发展空间。而且,相比于股票市场,境内债券市场相较周边市场的开放程度更低,具有巨大潜力。三是债券市场开放对于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的篮子货币至关重要,当局有必要也有可能在债券市场的一级市场发行和二级市场买卖方面,出台一系列实质性的对外开放新举措。
其实,中国债券市场的开放早已开始。2010年8月,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等境外机构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5月末,共有236家境外机构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余额为6346.1亿元。
2015年5月28日,央行下发《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在之前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放了债券回购市场。
文件显示,已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清算行和参加行可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其中,正回购的融资余额不得高于所持债券余额的100%,且回购资金可调出境外使用。一位外汇交易中心人士指出,回购资金可以调出境外使用,给了境外机构一个流动性管理手段。比如,如果有短期人民币需求,不需要卖债,只要借个逆回购就可以满足需求。
国泰君安证券分析师徐寒飞曾分析指出,规模巨大的境外人民币资金池,使得对人民币计价的资产和流动性需求与日俱增。回购交易放开有利于扩大境外机构的债券投资和流动性管理需求,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从跨境结算(货币的交易功能)转向境外持有(货币的储值功能)。
未来,债券市场的开放将进一步打开。央行在最近的《人民币国际化报告(2015年)》中也指出,将研究取消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额度限制,允许境外央行类机构自主选择人民银行或银行间市场结算人其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与此同时,股票市场的开放也将进一步推进。在沪港通之后,深港通的开放也将加速。近期,证监会官员曾表示2015年下半年就将实施深港通,而就在2015年6月17日,外管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司长郭松也表示,深港通的推出在外汇管理方面不存在障碍。 资本项目开放的基础设施
尽管资本项目开放已经提速,但开放不单单只是宣示政策那么简单。
一位具有海外工作经验的国有大行资深人士对《财经》记者说,资本项目开放背后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这就包括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首先,人民币需要自己的跨境支付系统。这不仅有利于人民币的跨境使用,也对整体金融安全意义重大。中国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金中夏曾指出,中国的经济规模已经很大了,它作为自然的发展也不可能长久依赖于其他一种货币的跨境支付系统,或者报文系统,肯定也要发展自己的系统。
跨境人民币支付清算系统(CIPS)就是这样一个关乎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从2012年筹谋设立开始,如今已经走过了三个年头,期间遇到了很多技术性的障碍,其投入运行的时间也一拖再拖。
直到最近,CIPS系统才终于确定了投入运行的时间。央行在2015年6月11日公布的《人民币国际化报告(2015)》中透露,人民银行计划于2015年底前在上海上线运行CIPS(一期)。CIPS(一期)建设采用国际通行的ISO20022报文标准,并计划将运行时间设定为9时-20时,部分满足亚洲、大洋洲和欧洲等时区人民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预期的是,作为人民币出海的高速公路,CIPS系统将大大促进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并给人民币的跨境使用提供基础的保障,上海也将因为系统的落地而成为人民币的清算中心。
系统是一方面,法律制度的明晰也很重要。从最近A股没有被纳入MSCI指数的事件上看,中国在这方面的欠缺就显露无遗。
MSCI明晟方面称,中国A股无法被纳入全球基准指数的原因包括投资者自由买卖股票的能力和股票所有权存在不确定因素。MSCI明晟称,对于追踪其指数的投资者来说,可供境外投资者使用的投资额度可能在单个交易日收盘前即用尽,而寻求复制指数表现的被动型基金则是在收盘时进行交易,这会带来不确定因素。一些接受MSCI明晟调查的投资者认为,对于中国A股来说,能否拥有足够的额度来买入可精确追踪指数表现的股票是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同时针对确认跨境交易股票最终所有权的法律也存在不确定性。
比如之前提到的债券市场开放,就涉及税收的问题,当境外清算行和参加行在国内买债券之后,赚取利息要汇出,这时候就要交代扣税(withholding tax),但目前在国内,谁进行代扣等法律问题还远没有解决。如果类似问题没有解决,即使宣布开放,市场也没有办法正常运转。 放权外汇管理
伴随着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外汇管理方式也发生深刻转变。2015年以来,保险外汇管理改革、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改革,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外汇管理指引都在进行之中。
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革为例。2015年2月,外汇局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自6月1日起全面取消对外商来华直接投资(FDI)和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ODI)有关的行政审批。绝大部分直接投资项下的业务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企业不需要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核准手续。
除了分项的改革,《外汇管理条例》也将迎来大修。
现行的《外汇管理条例》在2008年8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随着形势的变化,特别是简政放权的推进和外汇管理改革的深化,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已经刻不容缓。外管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表示,在修订过程中,外管局将本着简政放权、加强统计监测、创新金融监管理念、健全危机应对措施的原则进行。
一些新的外汇管理理念已经逐步显现。比如,在2014年末,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在广东、天津、福建特定区域再设三个自由贸易园区,其中涉及资本项目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针对区内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
外管局资本司司长郭松对《财经》记者说,过去资本项目管理都是按照条线,比如区分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外债来管,主管机关会根据每一项政策风险不同来设定管理的宽严。采取限额可兑换则为外汇管理探索了一种新的路径:在给定的限额范围内,不再区分限额内资金的用途,可以做直接投资,也可以做证券投资。这是借鉴了其他国家成型经验的开放模式。在郭松看来,如果政策能够推出来,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的程度会大大提高。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是单纯的放手不管。主管机关既需要为资本项目可兑换预留空间,又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金融底线。
外管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2015年6月17日在外管局的季度会上说,在推进人民币可兑换的过程中,要循序渐进,按照一定的次序安排各项改革。要防范出现系统性的金融风险,防范将外部风险引入到中国国内来,以免影响到我国调结构、促改革的战略部署。
央行行长周小川在2015年IMF年会上则表示,全球金融危机后资本账户可自由兑换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中国正在努力找机会实现的资本账户可自由兑换将不再是基于完全可兑换这样的传统概念。取而代之的是,中国将采用有管理的可自由兑换。在实现人民币资本账户可自由兑换之后,中国将继续管理资本账户交易,但会以新的方式进行,包括使用宏观审慎方法限制跨境资本流动以及维持币值稳定和金融环境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