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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的受援标准和范围的确定是法律援助能否实现其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立法宗旨的关键因素。从实践来看,法律援助的发展过程是其受援标准和范围在实践中不断调整、规范化的过程。现阶段,虽然司法部相关文件对法律援助工作要设计动态标准调整机制提出了要求,但这些规定只是指明了方向,缺乏作为法律规定的指导和规范意义。立法的设计要实现切实保障每一个经济困难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真正体现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价值。本文从建立动态法律援助困难标准、扩展服务领域两个方面分析法律援助立法应当增加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动态标准 扩展领域
一、建立动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现行《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从《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法律援助的实践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设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一,经济困难没有明确定义。虽然《条例》明确了要以“经济困难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经济困难标准的定义没有加以明确,仅是简单的授权,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由此可见,“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定义,授权立法要求也同样没有明确标准,更没有严格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和监督程序。
第二,经济困难标准过于严苛,在《条例》授权的基础上,现行各地方立法通常采用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将低保上浮一定比例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也有个别发达地区以低收入家庭标准或者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困难标准。同时各地都规定了几类免于经济困难标准审查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弊端是:各地立法对于经济困难标准说法不一,首先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
第三,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都不符合我国法律援助实践和立法本意。实践中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高,在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上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人虽然经济困难但因为还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法要扩大适用范围,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建立动态性的法律援助困难标准,使法定的困难标准能够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让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一,法律援助法规定统一经济困难标准。动态性法律援助标准的构建就是要立法设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援助相对公平标准,在这个相对稳定、统一的标准下,具体的受援范围会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各省、地区的差异而体现出不同的范围。如此,既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又能够满足地区的差异性,构建弹性的制度最大程度的保障有法律援助需求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标准统一设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标准的制定上,要综合考量目前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家庭支出标准,法律援助的社会需求,立法应当以申请人申请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能够更大限度的保护有法律援助需求的求援人利益。
第三,将困难标准与社会诚信体系衔接。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每个公民的经济状况都可以在阳光下公开。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经济状况的审查只须查询公民诚信记录,综合利用银行工资支付系统、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不动产登记制等与个人收入和财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真实的判断求援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动态的,最大限度的保障受援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可以动态的掌握求援人的经济状况,防止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
二、扩展法律援助服务领域
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国家对人权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就应当在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问题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资源。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法律援助定位的提高,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需求明显增加,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的服务领域的规定已经成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
第一,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方式理解偏差。现阶段,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经济困难或有特殊需要的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主要是在诉讼环节外,对这一类群体的纠纷提供免费的以调解服务为主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获得免费的法律资源。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我国职业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对较少,其他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发展薄弱,而调节工作又是一项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其次,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各级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机构,政府法律援助和社会组织在机构设置、人力资源、专业化水平上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不应当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形式,可以设置为多种援助方式结合,以调解作为辅助方式。
第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受案标准过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包括调解、和解、代为搜集证据、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如果这些服务都要求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在实际操作中是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初衷的的。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经费保障也逐年增加,社会组织也对法律援助事业加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没有一定的公益性,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设置的宗旨。
第三,缺乏非诉讼法律受案范围规定。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全部活动。据此,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商事仲裁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实践中,这几种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涉及的几乎没有区别,又如公证、司法鉴定等重要的认证事实的工作中,当事人在这些程序中同样需要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因此应当将它们列入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
综上,法律援助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在非诉讼案件中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职业法律援助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形式多样的非诉讼程序环节,以简易程序方式,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达到法律宣传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效果。
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形式应当多样化。首先,继续做好调解工作,对已过诉讼时效和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努力帮助寻求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做好调查取证等案前准备工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对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力争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做好诉后调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裁决生效后的权益履行;其次,拓宽援助形式,加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力度。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宣传重点一直放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成果上,却忽略了其相关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公共法律教育的功能。而且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内容安排上,法律援助宣传被当成了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辅工作。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新的形势要求对法律援助宣传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将法律援助宣传纳入立法保护,使其公益作用和价值目标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公众接受免费法律教育,获得法律咨询,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使其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司法公正。
摘要: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选择问题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在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中,中国妇女法律援助形成了三种模式: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甄别三种模式之后,本文创设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中图分类号:C613.6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05-06
法律援助,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对经济上贫穷、能力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或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妇女在男权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贫穷的妇女更是这一弱势群体里的弱者。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体现法之正义精神的妇女利益诉求协调机制和妇女权益保障机制。但是,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渐确立的,当前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从妇女法律援助良性发展的角度而言,解决该制度的基本和框架性的问题便是当务之急。不同的模式决定了不同的发展样式和发展道路,进而决定了不同的制度类型。结合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我们将展开几种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并选择或确立适合国情和具有制度模式合理性的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法律援助发展路径不是从民间到政府的发展,而是自上而下、自内而外的发展。当前的法律援助中心是依托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专门机构是由中央到地方、由地方到基层的层层设置,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援助中心都是行政单位,但至少是事业单位,因此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的法律援助即为政府型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妇女同其他受援人一样,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内接受法律援助。但一些地区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对法律援助范围作出了补偿性规定,如把家庭暴力纳入到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中。但是,家庭暴力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施暴主体一般为家庭的成年男子,侵害对象多为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最为普遍,受损害最为严重。因此,在家庭暴力中受害的经济困难妇女是政府型法律援助中较特殊的对象。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理性
作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本源性模式,政府型法律援助具有适应妇女权益保障要求的基本特性。首先,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极大的地域范围和受益范围内为妇女提供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5周年座谈会上介绍,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59个,其中地市和县区级机构3176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妇、老、残、高校等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4976个,形成了健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目换言之,尽管中国的法律援助资源分布不均衡,但是在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内,偏远地区甚或山区的妇女都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广阔的法律援助覆盖面是该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性。其次,该模式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是妇女法律援助的直接承担者,而国家则成了法律援助的间接承担者。国家具体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一,国家财政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获得一定的办案补贴。其二,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把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纳入到公务人员的管理体系中。其三,国家是整个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责任者。因此,国家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坚强后盾,这是该模式的实质理性,一旦缺失了政府的角色,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将化为乌有。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l生与实质理性是政府型法律援助发展的基本理论依据,印证了政府型法律援助作为中国本源性法律援助类型的合理性,但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了非理性之处。
(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非理性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适应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方面,我们将其归结为发展的非理性。简言之,把理性置于实践中进行考验,不符合实践发展需求的就被视为非理性之处。
1 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明确
中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有的就是以行政单位的性质设立,有的在设立之初是事业单位,逐渐参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并有可能发展为行政单位。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有来自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动力,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确定是一个过程。但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中心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科室或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利于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发展,也不利于稳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待遇而留住人才,因为处在事业单位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援从业人员的待遇不如同地区公务员的待遇,也不如行政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另外,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模糊必然影响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行政单位的沟通和协调。
2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
政府型法律援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法律援助体系化过程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速度无法适应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量、法律援助成本的增速和全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如2004~2006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分别为190187件、253665件和318514件;法律援助费用分别为24577万元、28052万元和37029万元。加之考虑法律援助的需求增量,政府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已显匮乏。
3 法律援助从业人员不足
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承担了全国将近1/3的案件,如2006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律师分别办理案件106142件和124282件,但人数却非常有限,相对于社会律师的人数和法律援助的办案量来说,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的数量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实际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待遇低,导致吸引不了人才,这是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在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人才的流失加剧了人才不足的矛盾,特别表现为基层严重缺乏法律援助人员。这是从政府型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下分析得出的结论,如果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实践中进行分析,针对妇女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则是到了稀缺的状况。一般的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有2―3名专职律师,有的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连一名专职律师也没有,更不用谈专长于妇女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了。即使是在具有专职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繁重的
法律援助案件压力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无法把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妇女法律援助上,因而也无法形成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机制。
因此,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无法满足政府主导型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求,表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不明确、法律援助经费和人员不足等,这是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所凸现出来的非理性。相应地,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依托于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下,无法找寻针对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因此,同样可以得出政府型法律援助的非理胜。
二、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是由民间专门组织或机构对妇女这个特殊群体所进行的专项援助,常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部分,或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种方式,因为其服务对象都是妇女。“民间”即非政府,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在业务上虽然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有联系,但独立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之外。有学者认为全国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也属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从妇联的性质和妇联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出发,我们认为,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不能完全符合“民间”的属性。目前来说,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民间组织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该中心与其他依附大学以及研究机构而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不同,其只以特定的群体妇女作为法律服务的对象。另外还有把妇女作为重要的法律援助对象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除此之外,还有以非营利组织身份在民政部门获得注册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等。这些组织在中国妇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向,使得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具备了实践基础。
相较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以社会团体的属性优势,追求妇女法律援助的整体社会效果。从中国现有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设立背景和工作原则来看,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经常是依托高校或研究机构设立的,除了发挥一般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接受一般的法律咨询外,主要针对重大、典型、具有普遍社会影响的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因而,民间法律援助可以归结为两项职能:侵害妇女权益的代表性案件的法律援助和在此基础上的普遍性妇女权益问题研究。第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对法律援助不承担国家责任,承担的是社会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以贫穷妇女群体的受侵害为基点,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以点带面,以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实践基础上,发挥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机构研究职能,针对普遍性的妇女权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找出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通过发表研究成果、在媒体上呼吁、向有关部门出具建议书等方式促使这些问题受到重视并得到有效解决。这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集中表现。
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背景下,民间型妇女援助本身存在一些致命的“硬伤”:首先,资金短缺是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客观性约束因素,没有资金就没有组织。其次,缺乏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自愿者的鼓励机制。民间妇女援助组织的民间性决定了提供社会援助的主体必然是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职业志愿者,而在没有激励机制的情况下,志愿者的欠缺成为了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主观性约束因素。再次,缺乏支持和鼓励民间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目前已经获得注册的几家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经验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业务管理部门,只有先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以后才能到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去办理登记。这是实践操作层面对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设立造成的障碍,与一直以来所倡导的积极支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方针背道而驰。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定位尚不明确,社会大众尚未完全认可民间法律援助模式,进而导致支持民间法律援助发展的法律和政策欠缺。
三、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是指在妇联系统中建立,并按照妇联的工作机制进行法律援助的组织。妇联组织是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虽然妇联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由此可知,在全国妇联系统中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既不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也不是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妇联实质上是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存在于行政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空白地带。因此,在妇联系统中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我们称之为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据统计,到2004年底,全国妇联系统已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和维权机构(正式挂牌)2700个。依托妇联系统的妇女法律援助体系可以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体系相媲美,但有着自己的职责特点和范围,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协助做好与妇女权益案件相关的法律援助事务。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核心价值体现于:其一,建立在妇联维权网络的基础上,通过横向与职能部门的联系、纵向与妇联系统三级网络的联系,畅通了法律服务的渠道,将单一的案件处理变成了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的法律援助。其二,将妇联的妇女维权职能与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职能结合起来,使妇女研究机构成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辅助机构和补充机构。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主要职能是为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进行法律咨询解答、调查、取证、协调诉讼等一系列诉前法律服务工作。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把案件移交给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遂言之,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是辅助机构。除此之外,从妇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宗旨出发,妇女法律援助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而应延伸至关涉妇女的维权事项。但是,从妇联系统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实际情况来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一般附设在妇联的某个部门,结果总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这使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缺乏独立性。与此同时,这些部门一般都没有专职律师,其工作人员一般都缺乏专业背景,较难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发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价值便缺乏了实践的基础。
四、模式选择诌议――创设第四种模式
三种妇女法律援助的形态在中国法律援助实践中存续着,在今后的发展中,其中一种形态可能替代另外一种或两种形态而成为唯一的发展形式,也可能其中一种法律援助形态死亡而另外两种存续,还有可能三种妇女法律援助形态同时存在共同发展,这取决于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作出选择。正因为这三种形态存在的或然性和可选择性,所以本文用“模式”来概括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形态。
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三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理性与非理性、实践上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因此无法在三种模式中进行选择。针对妇
女群体的特殊性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复杂性,我们将吸取三种模式的理性和合理的部分,创设第四种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构建第四种模式需要经过三个步骤:
(一)模式要素的完善
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包含三个基本要素: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构建新的模式之前,模式要素的自身完善是基础性的工作。
对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首先,准确定位政府妇女法律援助,促进法律援助格局良性发展。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救助,胜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是行政单位,这是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其法律救助义务的基本要求。但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不是单纯以提供全部的法律援助产品为己任,而是作为法律援助的名正言顺的管理机关鼓励、指导社会组织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其次,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为了促使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经费增长同法律援助案件增加量、法律援助的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相适应,需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我们建议实行灵活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制度,如果预算的金额无法满足一年本地区法律援助的发展,在年中或年末可以申请调整预算。在一些落后的地区,可以实行实报实销的财政原则,即不进行法律援助经费的预算,而以实际的开支进行结算,以此推动落后地区的妇女法律援助发展。再次,加强妇女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和每年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加,应当增加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编制,同时提高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经济和政治待遇,遏制法律的人才流失,并促进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实际上,政府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是个浩大的工程,我们只从问题的基础面上进行探讨。
对于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在中国数量还非常少,发挥的作用还相对有限,而从妇女法律援助这一公益事业的发展角度出发,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必将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但这趋势在中国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较艰辛的过程。其一,简化程序,打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准入的大门,消除注册障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只需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便能获得登记。其二,逐渐解决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问题。国内现有的民间妇女援助组织几乎都是依赖国外基金会的资助,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民间组织的增多,我们应当建立自己的资金来源机制,可以包括政府资助、国内基金会的资助、企业或个人的捐助等。概言之,在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需要一部基本的法律进行规范。因此从现阶段来说,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尚需沿着“粗放型”轨道发展。
而对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最重要的是需要增加专业人士,并提高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业务水平。另外,从机构设置的角度来说,应当坚持妇女法律援助的独立性,这是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复杂性之所需。因此不同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功能和发展现状来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应沿着“集约型”路径发展,以充分发挥政府妇女法律援助的辅助和补充功能。
(二)模式内部关系的协调
在逐步完善第四种模式的模式要素的同时,应当协调该模式的内部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首先,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
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注意防止西方福利国家法律援助政策的倾向,要避免政府大包干的倾向和发展思路。政府应该调整自身职能,将妇女法律援助服务直接供体角色变成以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产品和直接鼓励、指导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公益服务事业并重的双重角色。这就是所谓“政府力量主导,多种民间力量支持”。政府型法律援助保障了最基本的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并以其较完善的体系承担着一些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和妇联法律援助无法完成的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得出结论,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是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基础也是后防线。
其次,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
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真正顺应了法律援助的本质属性,法律援助的公益性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的基础。妇女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的一部分,这里涉及对公益事业主体的认识问题,我们认为,公益事业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公民和由公民所组成的公益团体。况且,还有西方福利国家妇女法律援助的历史教训,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应当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虽然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刚刚起步,但从长远来说,应当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作为该模式的主体部分。
再次,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人权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3]1996年《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民事法律援助;价值;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7-02
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国家在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
(一)宪法基本人权平等保护的彰显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每一个政府都将实现宪法的规定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实现实质的平等权而不懈追求。即政府应在实际的运作之中,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个人的不同属性(如地位、财富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期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如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3]因此在这种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向平等的方面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实现宪法上的实质平等。
(二)诉权平等的要求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诉权,在民事活动中,即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这种诉权来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4]。这种因制度设计而出现的人权本身具有宪法保障力。它要求立法者在赋予公民权利、设立公正程序的同时,对公民平等的适用程序也应该有所考虑――即诉权的实质内涵。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所有人平等的接近他们的目的所必需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权平等[2]。
二、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1.立法层次较低且体系上的效力对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平等诉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平等,其内容本身就具有宪法保障力。由于中国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民事)法律援助行为乃是政府的责任,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那么,由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责任,很明显地带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诉性范围狭小。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中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却仅有如下几类: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工伤的案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启动诉讼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化步伐较慢。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
(二)服务体系不健全
1.政府职责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虽然在学理上已将民事法律援助视为政府的职责负担,但实际之中却主要是由个别律师来承担。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规避责任之嫌。
2.对律师激励措施不足。由于没有一定的激励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甚少,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在实际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即使在部分地区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决定,而非具体到个案的实际情况。
3.质量保证缺乏有效途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第24条都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途径,因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脱离群众的现象十分明显。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知如何来获得法律援助。
(三)资金保障不足
据资料显示,2007年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 029.78万元,以中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8元[5]。虽然《民事援助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财政上支持,但却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来提供财政支援。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目前中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还不能得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
2.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诉性范围。即在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条件,使得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确定是否当事人符合这些条件。但不应该对其诉讼事项有所规定,因为任何情况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帮助。同时,对非诉讼事项,不应该有所限制。
3.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行为,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公民个人。这需要人们在观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其援助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经济上的弱者,还包括广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们。
(二)服务体系的完善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发放到自己手中的资金。通过市再下设较小的部门。相对县级政府来说,市级政府本身有着较强的实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师的福利工资,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财政体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在中国,广东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采用了人口均额的方案,取得成功。业务经费中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人均标准[6]。
2.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中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
3.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从个人和企业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2]许崇德.宪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113-162.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包钢,何怀宏,廖仲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85.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
一、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及范围
今年我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农村家庭收入人均低于958元/年,城镇享受低保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群众。我市法律援助范围: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问题纠纷,企业破产职工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家庭暴力、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今后将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拓展途径,多层次提供便民服务
各地要按照“那里有困难群众,那里就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市、县、乡(镇)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建设进度,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法律援助机构。同时,要在村(居委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积极选聘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遍布城乡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实现区域全覆盖。要充实基层援助中心力量,改善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设施和条件,夯实基层基础工作。适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到工地、农村等开展法律援助咨询,就地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依托市县普法网,积极探索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12348”法律援助咨询自动化平台功能,调整充实咨询内容,公布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电话,简化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积极开展对襄樊籍农民工在外省市务工受到侵害的重大案件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强化职能,突出重点,提高维权维稳工作水平
各级司法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办案,办好案,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重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农民工工伤和工资案件,无论经济是否困难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在襄樊务工的农民工,不论是本地人或外地人,都一律同等对待;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二是重点为农村提供法律援助,我市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农村,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难点和重点,要继续坚持法律援助工作重心向农村转移,夯实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最大限度满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三是重点为城市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重点为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大力做好涉案人员多、影响大的法律援助案件,预防和减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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