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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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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范文第1篇

关键词: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法理研究;

2003年,由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它在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涉及到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此外,各地方政府和各行业部门也陆续地出台了一些关于安全监理的内容的法规。所以,从工程建设的现实和发展趋势考察,监理责任范围逐步扩大,影响程度逐步加深。如《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就规定了建立对建设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现场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监督体系。而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监理企业应建立以安全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监督制度及运行机制。在编制监理大纲、监理规划时,应明确安全监理目标、措施、计划和安全监理程序,并建立相关的程序文件。第六十条规定:监理人员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施工承包商,有权暂停拔付工程款或建议中止工程承包合同。北京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也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的职责包括审核查验职责、安全检查职责、督促整改职责。

1.工程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一系列研究

中国在工程建设方面高度重视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着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由于刑法规定,在上述单位犯该罪时,应受刑罚处罚的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该罪的主体也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工程监理单位要想触犯该款,除非故意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行为。如果监理单位在平时的监理活动中已经多次敦促、反复强调了施工现场的一些不安全隐患,那么,工程监理单位就不应该承担该条的责任。

除此之外,对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一名土建监理员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提起公诉更是莫须有的罪名,因为根据刑法第143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监理人员不是建筑施工安全的责任主体,根本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构成犯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解析

该法律专门规定了建筑工程监理,其中:第32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35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36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37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38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2.工程监理安全责任的现实研究和分析

鉴于安全隐患具有复杂的产生和发生背景,一切工程安全事故往往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如果一个工程监理单位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建设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坚决反对,建设单位也不会同意,以后三方如何协调合作也会成为难题。所以说,许多条例的规定在现实中根本行不通。因为工程监理单位不同于政府机构,其没有执法权,其与建设单位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而且建设单位是甲方,占主动权。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的委托基础上,如果建设单位对工程监理单位的支持不够,委托走形式的话,工程监理单位很难在现场真正发挥作用。除此之外,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因素一般说来是人、机、料、法和环等5个方面,而实际操作的人为因素则是目前引发事故的最大根源。监理能管得住施工企业的管理层,但根本管不住具体操作者。因为有的施工企业本身就存在管理层与基层断档的现象,管理渠道不畅,甚至有些企业在施工现场连专业技术人员都没有,管理人员又不懂行,使施工处在随心所欲的之中,担当工程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理人员根本无力去履行真正的工程监理工作。

3.结论

综上所述,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按业主的委托和授权,根据有关法规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者与生产组织者是不一样的。按谁组织生产,谁承担安全责任的基本原则,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承担施工安全责任的权力不足。但是从性质上来看,监理人员利用自己的工程建设知识技能和经验为业主提供的监督管理服务,它既不同于承建商的直接生产活动,也不同于业主的直接投资活动,它不向业主承包工程报价,不参与承包单位的利益分成。所以,监理单位承担施工安全责任的理由不足。而程建设监理的目的则是力求使工程项目能在计划的投资、进度和质量目标内建成动用,监理工程师不是施工员,他不直接进行生产活动,监理单位不是承包商承包的工程承包人或保证人,监理工程师只能力求项目目标的实现,而不能保证。所以,要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安全监理责任既没有法律基础,又没有概念内涵,更不具现实意义。在现实工作当中,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服务责任。所以说,《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和某些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对安全监理责任的规定还真的在执行过程中要好好地商榷一番。政府有关部门应该考虑停止或阻止对工程监理单安全责任扩大化的倾向,以保证我国建设监理行业健康、持续、科学、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范文第2篇

一、对监理安全责任的三个典型案例的思考

1、2000年10月25日,南京电视台演播厅施工中发生垮塌事故。调查认定工程监理方未对支撑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认真审查,在条件不具备时同意施工方浇筑混凝土(甚至在事故发生后补签混凝土浇捣令);工程监理方发现工期不合理、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总监被追究安全责任,获刑5年。

2、上海地铁4号线的坍塌事故。施工单位对施工方案作了变更,将隧道冷冻施工的冷冻管数量、长度作了减少,工程监理方未认真复核审查;现场巡查不力,未及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现场总监被追究安全责任,获刑4年。

3、2005年9月,北京西西工程4号地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在浇筑混凝土时,模板支撑体系突然坍塌,造成重大事故。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和土建监理员被追究安全责任,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这三个项目安全事故的责任处理表明,监理很难规避安全监理不到位的责任,随之的责任追究更要引起我们全体监理工程师的高度重视。

二、安全监理责任风险严重的外部原因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竞争激烈,建筑开发商和承包商都在努力追求各自的经济效益。一方面部分开发商存在 “低价招标”,低价招标实际上在某种程度取消或压缩了安全措施费用;另一方面部分承包商不但争抢“低价中标”,而且还要垫资,中标后为了获得利润,便缩减各种费用支出,一些安全生产措施费形同虚设,该设置的安全防护不设置,该实施的安全措施被取消。

2、“片面追求进度”造成的后果。有的业主,为了追求进度,在招投标中缩短定额工期,在合同中又压缩工期,直接导致安全措施得不到落实。

3、“挂靠”投标,违法分包。目前国内施工投标绝大部分是挂靠,中标后老板自己聘请几个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安全方面几乎缺失,而受挂靠单位一般也不会真正对其进行安全管理。

4、项目被多次发包,有些业主为了节约时间,把桩基和主体分开发包,还有的以节约总包管理费为由肢解工程,这样总包与分包无合同关系,无法约束,安全方面自然就会出现漏洞。

三、安全监理责任风险严重的内部原因

1、监理工程师人员不足。目前存在现场监理人员与中标备案人员不一致现象,真正参与管理的监理人员无签字权,只有代签,因此对施工安全的责任心和安全问题的判断是不一样的。

2、急需提高监理人员的整体素质。目前有些业主为了节约费用,并不采用国家监理费取费标准,刻意压缩降低监理费,监理单位为了能够有利润自然会少派人或派的人员水平不高,因此存在监理人员缺乏安全管理知识和经验,无法真正承担安全监理的重任。

四、安全监理责任风险的规避

监理工程师必须加强风险意识,提高对风险的警觉和防范,减少和控制责任风险。但如何正确规避责任风险呢?可以考虑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I)严格执行合同。这是防范监理行为风险的基础。监理工程师必须树立牢固的合同意识,对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要有清醒的认识,既要不折不扣地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又要注意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随时随地以合同为处理问题的依据,在业主委托的范围内,正确地行使监理委托合同中赋予自身的权力。

(2)提高专业技能。专业技能是提供监理服务的必要条件。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是监理工程师所从事的职业对自身提出的客观要求,防范由于技能不足可能给自身带来的风险。

(3)提高管理水平。监理单位和监理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是否健全、运作是否有效,是发挥监理工程师主观能动性、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方面,也是防止管理风险的重要保证。损失实际上是由具体的监理工程师造成的,但是由监理单位对业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而在监理单位内部,总监与监理机构其他成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同样应该制定明确,这对于提高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责任心是十分必要的。

(4)完善法律体系。迄今我国建设领域法律体系的建立已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主要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不协调乃至矛盾抵触的地方;法律、法规还大量存在覆盖不到的范围,不少法律的定义不明确。因此,一方面需要不断立法,完善法律、法规的覆盖面,另一方面需要理顺现有法律的关系,对相互矛盾之处要进行修订。政府行业主管理部门及有关的行业协会,需要自觉执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并且在社会上积极宣传有关的监理法律、法规,使社会能对监理工程师承担的责任有个正确的认识。

(5)推行职业责任保险。监理工程师可能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另一方或第三方的损失,因而需对其承担赔偿的职业责任进行投保,一旦由于职业责任导致了业主或第三方的损失,其赔偿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索赔的处理过程也由保险公司来负责。也就是说,通过市场手段来转移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没有有形的物质载体,其保险的是你的责任。因此,要开展这种保险,必须一首先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研究分析,搞清楚职业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区别。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是多方面的。并不是监理工程师的任何责任风险都能够通过保险来解决。职业责任保险所针对的仅仅是职业责任,即只针对监理工程师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在提供服务时由于疏忽行为而造成业主或依赖于这种服务的第三方的损失。且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无意的,并仅限于监理工程师专业范围内的行为,而不负责和专业范围无关的疏忽行为造成的损失,职业责任保险在国内尚无开展的先例,但目前已经在工程设计等领域开始试点。

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范文第3篇

1.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对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

1.1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规定

从《建筑法》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由施工企业负责,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对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2《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还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监理单位承担安全责任的依据

直到《安全条例》颁布一段时间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外,还要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实际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体系,建设监理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来源于业主方的委托(因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规定业主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的权利)和授权,而是国家法律《安全条例》的直接规定,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监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

2.监理安全责任分析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建设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设监理主观行为方面划分为过失责任、渎职责任、未尽职责任等。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关安全责任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视角来分析。

2.1从安全责任的内涵上划分

2.1.1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工程实体安全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要确保工程实体的安全性能,要满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质量标准,本质上讲属于产品安全范畴,《质量条例》和《刑法》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七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37条也对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责任,造成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出现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责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确保施工措施与行为的安全,是一种施工过程安全责任。施工措施、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从措施费中计取,它属于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组织措施。《安全条例》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施工过程安全责任。

2.2从建设监理单位行为划分

2.2.1由于不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监理单位下列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的。

上述四条,可以简称“四未”,即监理单位是通过“审查确认”、“指令整改”、“及时报告”、“强制标准检查”等手段来履行安全责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规定,依据情节和后果,就有可能从行政(停业、降级等)、民事(赔偿损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担责任。

2.2.2由于不当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主要有以下表现:1.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述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建筑法》和《质量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监理单位违章指挥,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3.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

法律的产生一般是滞后于实践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质量条例》、《安全条例》和《刑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理安全责任的表述,《安全生产法》只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高阶位法)制定的《安全条例》(低阶位法)中却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如,同样对工程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强调了监理单位的主观故意,而《刑法》中的行为还包含监理单位基于能力方面的过失、未尽职等行为。另外,前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两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3.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有两个,(1)是现行法律法规,(2)是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权力、义务、责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两种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体现监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这除了与法律要求不协调外,也不利于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

3.2.安全监理深度不明确,责任无法量化

《安全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规的条文并没有对安全监理的深度做出进一步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量化。例如《安全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提出“监理单位应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案应由总监签字”。但是,(1)监理单位对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核应该达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核还是要有技术性审核?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能否做到技术性审核?(3)如果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基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没有审查出问题,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又如何承担?(4)对于资质有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它所递交的具有完整计算书并且内部审核签字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监理单位还要履行计算程序否?对监理的安全巡视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监理单位自身方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监理安全责任防范机制缺失;(2).监理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不完善;(3).专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缺乏。

4针对监理安全责任的宏观与微观对策

4.1国家宏观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

为了更有效的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监理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还应该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两种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应调整。

4.1.2出台易操作的安全监理深度规定文件

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有安全监理方面的规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行业和地区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业、本地区实施,法律效力低。

为了更好的贯彻《安全条例》,国家应该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作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应提高安全监理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设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视要求(时间或次数),要求监理人员(在施工单位安全员陪同下)做好现场安全记录,此书面安全记录(双方签字)可以作为出现安全事故时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之一。

4.1.3抓紧监理取费调整修订

为配合《安全条例》的实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费用作出相应调整。同样,按责权利均衡原则,应对监理取费作出相应调整。据悉,建设部正与国家发改委一起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的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准备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希望修订中能够考虑监理安全责任承担问题。

4.2监理单位微观对策方面

4.2.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条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具体的安全责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管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安全监理细则之前,制订企业内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操作手册;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4.2.2加强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培训

安全管理工作是监理单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目前监理单位人员知识结构有关。为了更好的承担法律要求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该加强安全专业人员上岗培训,配备满足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足够数量的安全监理专业人员,完善项目部的人员专业结构。

目前,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4.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应避免的倾向

由于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与权利、利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性,监理单位很难承担过细、过多的安全责任。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合理区分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与监理安全责任,避免安全监理工作过细以致成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充分发挥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应侧重程序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有关部门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安全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避免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

参考文献

[1]王家远林晓明.基于中国法律制度下的监理责任研究(J),《建筑经济》2003(3):25-26

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水运工程监理;安全责任;风险规避

近年来发生的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追责、监理单位被处罚、从业人员被判刑的案例屡见不鲜。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如何规避安全风险,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1]。

1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虽然交通运输部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监理单位在实施水运工程监理过程中所做的安全工作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远不止以上内容。因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的安全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监理单位也会因监督不到位而被追责,建设单位也会拿监理合同来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2安全监理不利因素

2.1建设单位因素

水运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建设单位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追求工程进度,压缩合理工期;本应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安全施工条件得不到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得不到保障[2];建设单位通过监理合同将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加在监理单位身上。安全监理工作得不到建设单位的支持,安全监理“责、权、利”不一致,导致监理对现场安全施工无法进行有效控制;更有一些民营资本运作的项目,往往把监理当成摆设和“替罪羊”,一旦出了问题,便将责任全部推在监理身上。

2.2施工单位因素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竞争激烈,一些管理水平差、投标报价低的施工企业进入水运市场,管理水平高的优质企业在施工竞标中被淘汰出局;“一流队伍中标、二流队伍进场、包工头指挥、农民工干活”,违规分包、转包,挂靠投标屡见不鲜。很多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安全意识薄弱,现场安全管理经验不足;一线施工者多是未经专业培训的民工,经验不足且流动性较大,大部分人不具备专业工人应有的安全技能,对所从事的作业安全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自我保护意识差。

2.3监理自身因素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自身的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偏重施工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未把安全监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项目监理部技术型人才配备较强,安全监理人员投入不足,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兼管,或由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兼管其他工作[3];不重视监理人员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部分监理人员缺乏对现场安全隐患的敏感性;安全责任落实缺少考核和激励机制,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变成“人人都不负责”。

2.4水运工程生产的特点

水运工程多是在深水、无掩护、涌浪大的恶劣条件下施工,海上施工工艺复杂,台风、雷雨、大风、大雾等不利因素影响较大,水陆交通通讯不便,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难度较大[4]。

3监理单位安全风险规避对策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为避免承担安全生产组织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管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公司级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2)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监理人员安全职责,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和每个人。3)建立健全考核和激励机制,把安全生产与员工的业绩考评、晋职(级)挂钩,增强全体员工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4)编制企业内部的《安全监理工作指导书》,用以指导和规范项目监理部安全监理工作。5)加强对项目监理部安全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监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项目监理部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平安工地”考核评价标准》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以及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的授权实施安全监理,重点做好以下10项工作:1)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岗位。按照建设单位招标文件要求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岗位,避免因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配备不到位或资格不符而承担法律责任。2)落实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现场监理人员安全意识,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通过考核和激励手段落实“一岗双责”,形成安全监理工作的合力。3)加强自身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培训学时制定内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学习,提高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能力。4)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审查施工单位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是否与投标文件相符;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及规章制度。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总工、生产经理均应持有“B类”证书、专职安全员配备数量应满足每5000万合同额配备1人的要求;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从程序性、符合性、针对性3个方面对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程序性是指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符合性是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针对性指应针对现场安全生产的特点具有可操作性。审查施工单位的大型施工机械(船舶)是否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是否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审查施工作业前是否向作业人员做了安全技术交底。5)抓住关键少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以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来确定生产安全事故分级,经济损失可能有较大的弹性,人员伤亡却是硬性指标。因此水运工程安全监理工作应处处体现“以人为本”,应树立以“人”为核心的安全管理理念。抓住关键少数,一是要抓好施工单位项目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和班组长,抓住了这三类人,就抓住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动力,安全监理才有“执行力”;二是要抓特殊工种持证上岗,能预防和杜绝高危岗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是要抓典型违章人员教育,通过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安全班组活动分析违章的后果,才能教育大多数人。6)隐患排查治理。通过日常安全巡视检查、安全联查、专项安全检查、召开专题安全会议、签发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等方法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排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的隐患一定要追踪整改落实,整改前后均要有影像资料对比,形成闭环管理。7)重大安全风险监控。应特别关注重大安全风险,对重大危险源要定期监控和评价,以超前思维实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动性,高风险作业中安全技术措施不到位、不听从监理指令违章冒险作业、拒不整改严重安全隐患的,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8)抓好应急管理工作。应督促施工单位针对重大安全风险制定应急管理,检查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是否到位,开展应急演练,这也是“平安工地”建设对监理单位的考核项目。9)加强沟通协调。在安全监理工作中应加强相关方的沟通协调,预见性地指出可能发生的事故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争取各方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10)重视安全监理内业资料管理。安全监理内业资料是记录和反映监理安全工作的重要材料,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监理的内业资料是追溯安全监理工作、寻找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的重要凭证。

4结语

1)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在水运工程建设中承担的安全责任不得有半点偏差,它是直接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处罚相关联的法律责任,关乎企业生死存亡和个人的前途命运。2)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红线意识”,高度重视安全监理工作,善于运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安全文化等综合手段,有效管控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规避监理安全风险。

参考文献:

[1]宋佑湘.从几件典型案例谈规避监理责任[J].基层建设,2016(20):39-40.

[2]徐燕丽.浅析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J].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59-63.

[3]吕乐胜,潘利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32):149-151.

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安全监理责任工作措施

目前我国在设计质量监理工作中,监理人员常常采用“旁站法”,几乎成了承包商的施工员,这是我国推行施工监理初期特有的产物。眼下施工监理旁站法还有其较好的收效,但毕竟是初期实践的产物。对于设计质量监理当中,旁站法是行不通的,可是我国现行施工监理当中普遍采用“旁站法”,因此为以后的施工监理中埋下了安全隐患,所以要在设计阶段质量控制和施工监理当中要采用新型的、科学的、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而监理企业在科学界定其责任界线的前提下,必须介入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理工程师在施工阶段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发挥一定的作用,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但是,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受限于业主的利益和权责范围,更直接受限于业主的授权和委托。在此过程中,监理对施工安全监督的作用应有正确的定位。

1、工程监理是否应当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

首先要明确的是,无论工程监理在施工安全管理中具体承担了多大的责任,施工中的安全事故都不应该由监理独立来承担直接责任。其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的《建筑法》及“谁生产,谁负责”的安全基本原则,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不是由业主或监理单位负责。同时,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也没有安全监理的内容,使得工程监理承担安全监理责任难以名言正顺。

(2)、为了保障建筑施工安全,建设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行业规范,如:《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等。为了评价建筑施工安全情况,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水平,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又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从执行角度,这些规范标准都是从技术上要求施工单位遵守的准则,而非工程监理单位。从监督角度,建设部第81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这里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具有一定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而非目前的监理企业。

(3)、监理单位是在业主的委托和授权范围内,以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工程的施工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即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造价的全面控制,对合同和信息的管理以及对工程项目参与各方进行组织协调工作等。他只是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者,而非生产者。监理单位不应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而只能承担服务责任。

2、工程监理应将施工安全问题纳入监理范围

尽管现行的建立法规没有强制性实行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理,并不表示监理单位可以两手一甩,完全置安全生产于不顾。监理单位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内容实施监理,所以如果业主对安全监理有特殊的要求,监理单位就应该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因监理过失造成施工安全失控,监理方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却不意味着减少施工承包方自身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目前这种情况下,作为工程建设管理主体之一的监理单位,也确实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责无旁贷地将自身应负的安全责任承担起来。其理由如下:

(1)、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不承担施工安全的直接责任,并不等于建设工程师可以忽视施工安全,在一定的条件下,监理工程师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旦出现安全事故,深究下来,建立工程师往往也是难辞其咎的。

(2)、现实中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有责任也有义务,为防止和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贡献绵薄之力。因此,现实需要就是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追求的目标。

(3)、从一些工程监理实际情况看,已经出现业主与监理企业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提出实施除质量、进度、投资之外的工程安全控制,这也反映了监理理论和监理法规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累工程安全监理经验,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提供可靠依据。同时,从国际惯例来看,施工现场的安全都是完全纳入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范围以内的。

(4)、将现场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后,监理机构就有义务为业主提供从工程开工到出合格产品全过程的安全监理服务,使业主的操作人员能及时掌握工艺操作技术和岗位安全技能,有利于工程项目的安全顺利投用。

(5)、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密不可分,质量隐患往往导致安全事故,而不安全因素又可能为质量事故埋下祸根。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相辅相成,试图将两者截然分开是十分困难的。从某种角度上讲控制质量就是控制安全,反之也成立,不能说监理企业有控制工程质量之权,却无因过错而承担质量事故之责。

当然,监理在工程中不能错位。按现阶段定义:监理工程师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生产的组织指挥者。监理工程师是“放行”员,而这个“放行”是在承包商委托基础上“放行”的。如果监理工程师错位,把自己视为承包商的领导者、指挥者,直到组织操作施工、甚至强令操作人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作业,违章指挥等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工程师将承担错位责任,责任的大小将根据错位程度和事故性质确定,情节严重的将负刑事责任。要摒弃这种被动局面,不能仅仅纠缠于安全管理是否应当纳入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范围这一表层的问题上,而应当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上寻求更深层次的原因。

3、工程监理在施工安全方面的主要工作

施工中若想搞好安全管理,就必须了解影响安全的主要因素,只有了解了影响因素,才能使安全管理工作有的放矢,才能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强预控,加强监督检查,使得安全生产始终处于受控状态,抓住关键,监督到位。对于监理工程师而言,现场安全控制应以业主为主,监理机构全面介入,并侧重于从技术性、操作性环节把关。

施工阶段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工作 :(1) 监理工作超前性 包括总监控制工作要超前,专业交叉工作要超前。总监控制工作要超前,是指在各分部分项工作开始前,总监必须首先明确下一步工作重点,质量控制的关键部位,易发生质量通病的地方,特别是对发生设计变更和图纸修改的地方必须加以重视,尤其是图纸会审纪要中的内容,最好提前标注在图纸上,避免发生遗漏。要首先做好对监理人员的交底工作,以保证做到预控。 (2) 监理工作及时性 在施工监理中,必须做到及时发现各种质量问题及时处理,避免质量问题的持续发生。在旁站和巡视工地中,必须能及时发现质量缺陷和隐患,并要求及时处理。(3)监理工作原则性 在施工监理中,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各种强制性条文等规范要求进行检查验收,避免同施工单位搞权钱交易,不坚持原则的做法,把好工程质量关。 (4) 监理工作灵活性 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也要讲究方法上的灵活性。只有做好灵活性,才能使监理工作协调有效地开展。研究问题要做到多角度思维,多方面去考虑,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等多方面去考查,避免片面性。对出现的问题要从实质上去认识,并能分析引发问题的多种因素。而在处理中不要刻板。因为各个地方的地质条件、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等都不相同,即使是同一地方也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所以,我们在处理问题中要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去考虑,而不要脱离实际情况处理问题。(5) 监理工作主动性 监理工作要做到“四勤”即脑勤、腿勤、手勤、口勤。即要勤思考,勤检查,勤到施工现场查找施工质量问题,不要走马观花,对产生的疑问要勤问勤记。发现问题不要乱说,弄清楚后再下结论,避免产生失误,影响监理形象。只有做好上述“四勤”,才能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做到工作主动,监理出业主满意的优质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