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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统计数据,2006到2011年间,政府法律援助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数量都在保持平稳小幅增长。从2010年开始,法律援助经费收入与受援人数大幅增加,2011年老年人受援人与2006年相比增加近一倍,所占比重多年来一直维持在10%左右。
(一)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基本经验
《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并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较成熟、财政保障充足的省份,已经认识到仅用经济困难一个标准,无法容纳进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开始对特殊人群法律援助的探索,根据各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实际做法,总结了如下几条共同经验:
1.降低门槛,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明确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事项的特殊主体,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约束。如河南省规定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浙江省对低保老人不受援助范围限制、不分案件类型给予法律援助,对高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免除经济困难审查。
2.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根据全国老龄委公布的《2009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09年底,我国老年人维权,市、区(县)、街(乡)、居(村)四级法律援助网络建设基本完成,全国共建立各级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19909个,老年维权协调组织达135704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下设老年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设立老年维权岗,指派专人从事老年维权工作。
3.简化申请程序,开辟老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前来咨询法律问题的老年人予以优先接待解答,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老年人优先受理,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理后优先指派办理。多省对行动不便、高龄、空巢老人以及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电话预约上门服务。
4.加强宣传,增强老年人的维权意识。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维权志愿者不定期进村(社区)、敬老院等为老年人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服务。在老年人活动集中的场所设置法律援助宣传栏,介绍法律援助的申请流程,发放法律援助联络卡和法律援助宣传材料。
5.对涉及赡养、婚姻、家庭暴力等家庭内部案件,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尽力采取劝导、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促进家庭和睦。
(二)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现存问题
虽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在老年人法律援助方面有很多经验,但由于我国地域差异太大,法律援助地区发展不平衡性明显,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的确定取决于政府法律援助的供给能力,具体来说,就是以资金源为条件,设定法律援助资格条件。《条例》为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设定了下限,具体实施还要依据各地(省、区、市)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补充规定来执行。各地规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地方财政的保障能力。经济发展情况比较好,当地领导对于法律援助事业重视程度高,经费保障充足,对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就比较宽泛,针对特殊群体也有优待政策,反之可能连法规规定的援助范围内的群众都不能做到应援尽援。同时,财政经费的不足也导致办案补贴标准过低,给承办人的补贴甚至不能覆盖办案成本,影响了援助人员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2.质量监控机制有待加强。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完成受理、指派之后没有继续跟进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于案件办理质量不了解,一些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自身的收费案件很多,事务繁忙,对于援助案件没有热情,投入的时间精力很有限。
3.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司法救助等机制衔接有待改善。有些法律援助案件同时需要社会救助,比如老年人遭受虐待的案件,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临时居留场所;患病、受伤的老人,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治;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仅凭法律援助机构自身的力量,不能解决受援人的上述困难。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在有关部门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但现实生活中,诉讼、仲裁、鉴定费用一般是缓交、减交,很少有免交的情况,特别是鉴定费用,相当一部分老年人即使缓交、减交也负担不起。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缺失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效果。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
(一)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实施状况
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三年援助的老年人案件通过审核14906起,占项目援助通过案件总数的13.2%。其中,2009资金年度通过审核的老年人法律案件为3605起,占总数的13.2%;2010资金年度为3742起,占总数的13.4%;2011资金年度由于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资金总额由5000万增至1亿元,老年人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了一倍,为7559起,占总数的13.0%。三年来为老年人案件补贴239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7%,为老年人取得利益或挽回经济损失6.89亿元,其中2011年度为老年人案件发放补贴121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5%,为受援人挽回损失4.21亿元。从实施单位类型上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实施15146件,占总数的96.6%;民办非企业实施202件,占1.3%;律师事务所实施120件,占0.8%;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实施166件,占1.1%;直接资助办案单位实施29件,占0.1%;高校社团实施22件,占0.1%。从承办人类型上看,法援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3070件,占总数的19.6%;社会律师办理5138件,占32.8%;基层法律工作者办理6670件,占42.5%;社会组织和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806件,占5.1%。从案件类型上看,民事案件14623件,占总数的93.2%;刑事案件271件,占总数的1.7%;行政案件151件,占0.9%;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75件,占3.7%;执行案件67件,占0.5%。从案由类型看,赡养纠纷4123件,占总数的26.3%;交通事故纠纷2786件,占17.8%;土地纠纷793件,占5.1%;劳动争议598件,占3.8%;健康权、身体权纠纷575件,占3.7%;继承纠纷541件,占3.4%;离婚纠纷375件,占2.4%。[3]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特点
1.明确老年人作为项目资助对象之一,放宽援助事项和援助范围。项目旨在帮助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五类特殊受援主体而不是一般贫困者,体现了特殊人群视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资助案件范围从经济困难标准和案件类型上都比《条例》规定得宽松。具体来说,在案件类型上,老年人多发的案件类型中,赡养纠纷方面,项目资助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都被纳入;项目也资助离婚等多种婚姻财产、婚姻效力纠纷;在人身损害纠纷方面,项目资助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多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条例》对这些都无特别规定。在经济困难标准上,项目资助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即经济状况既不属于绝对贫困、又不能够负担法律服务费用的“夹心层”困难老人。同时,项目对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经费做了一定补充,规定可以资助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但此类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2.多元实施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化程度的增加、利益分化的加剧,政府法律援助在质与量上势必不能完全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需要社会组织的有益补充。虽然《条例》有规定,但多年以来,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地位、性质及管理方式一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多元实施主体为民间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提供了很多经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主体包括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政府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经费有保障(但不一定充足),机构稳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能够形成常态化运作,利用原有的网络化、科层官僚体制,执行能力比较强,管理较规范。其缺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面对全体社会成员,对特殊群体的倾向性不大,且科层体制较为僵硬,立法、政策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不能及时做出回应。部分社会成员,特别是与政府发生纠纷的公民,对于政府机构抱有不信任态度,政府机构的官僚属性与普通民众有距离感。与民间组织相比,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成本较高。民间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专业化,民间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受资金、人员的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往往形成自己的专业特色,专门接受某一类人群、某一类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更了解特定类型人群、案件的特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民间组织一般规模比较小,灵活性、创新性较强,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随时调整自己的服务方向,提供新型服务。目前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最主要实施主体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政府原有的机构网络和人员配置,资金全部用于给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另外补助实施单位的办公费用,体现了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做事不养人”的项目特征,最大程度地节约了项目实施成本,把资金全部都用在个案补贴上,真正惠及受援人。项目培育、扶植的民间组织也起到了强有力的补充作用。由政府提供常规化服务,民间组织面对特殊群体、特殊案件提供专业化服务,多种服务主体提高了弱势群体了解并利用法律援助的机会。
3.严格办案流程,确保案件质量。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对于法律援助流程有一套独特的规定。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承办人和受援人进行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案件办结后,要定期回访,检验受援人满意度。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更加严格、规范的管理流程也促进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管理的规范化。项目的回访制度、补贴发放方式等管理方式也被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常规工作时所采纳,项目制责任具体化、流程规范化的优点带动了法律援助机构日常工作的发展。
(三)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
1.增强实施主体的专业化。针对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都有专门的社会组织作为实施单位去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民间组织,尚未发挥多元主体的优势。老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主要还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些老年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如妇女、残疾人、农民工),这部分案件由相应的民间组织(妇联、残联、劳动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去承办。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若过多依靠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很难体现项目特色,应鼓励、孵化、扶植一批体现人群视角、擅长办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民间组织,或将老龄委系统纳入项目实施主体,依托已有的老年人维权网络,培养一批善于和老年人交流、在老年人法律事务方面有专长、责任心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及维权志愿者,开展针对老年人身心特点、满足老年人特殊需要的专业法律援助服务。
2.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目前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的资金总额还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在现有条件下,还需不断探索如何使有限的资金资助更多的困难老年人、让资金使用发挥最大效益。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补贴标准和一般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相比相对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但在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个案补贴标准高就意味着能够援助的案件总量相对少。所以,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援助的老年人。首先,应进一步细化《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案件资助类型,明确不予援助的案件类型。其次,进一步细化案件补贴标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对案情简单、工作量小的案件降低补贴标准,笔者在北京郊区农村的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些案情特别简单、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仍按照一般标准发放案件补贴。所以,应不断细化补贴标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承办人付出的劳动划定不同档次的补贴标准,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程度。
三、结论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
一般对象是指一般经济困难者,即经济条件达到国家设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确无能力按市场价格购买法律服务的公民。特殊对象是指因生理、心理、文化等非经济因素陷入贫困状态的社会弱者,如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农民工等,这几类人群的弱势状态是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等特点以及社会条件造成的,与一般经济困难者相比体现出了特殊的人群特征。老年人是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必要性和特殊性。老年人由于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经济特点造成了其社会弱者的角色,其自身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服务的需求很大,而依靠自身购买法律服务的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发展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具有必要性。老年人的自身特点也为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保障,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
(二)司法行政系统的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仍不能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虽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展,各地司法行政系统在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受制于财政、人员,甚至是领导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地区发展存在很大差异性。在相当多地区,仍未认识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熟悉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未把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特殊对象加以特别优待。
(三)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本身具有很强烈的人群意识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关键词】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一、研究意义
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置,意在帮助诉讼中的弱者,而且刑事被助者不仅仅是能否得到法律援助的问题,而是怎样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问题。只有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维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兼具的两项功能,无论何时,维护社会秩序都不能忽视司法正义的需要。在当今中国社会迈向法治之国的进程中,不但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应同时成为刑事法律的终极追求,公正本位,兼顾效率本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恒久主题,而且程序优先,实体与程序并重也应当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就指定辩护制度而言,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对完善科学且人性的诉讼程序体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指定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亦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是一个国家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指定辩护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特定主体的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部分被告人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规定、制度建构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程度的缺陷与不足,直接影响到指定辩护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亟待加以完善。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及概念辨析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辨析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入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是两个外延不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广义上讲,法律援助包含了指定辩护。但是,从狭义上讲,他们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范围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①刑事案件;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③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④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⑤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⑥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⑦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指定辩护的范围仅仅是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刑事诉讼案件,从范围看,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次是对象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 “法律援助的对象:(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②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③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只限于刑事诉讼关系中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告人;而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范围更广一些。另外,对于外国人多数国家确定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诉讼中外国人不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多数国家没有把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因为法律援助是一种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各国一般都不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是条件不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有:①经济困难者。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只有经济困难者方可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旨在避免公民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在我国,对于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申请法律援助。②确实需要帮助者。为了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援助而滥用诉讼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申请法律援助者须有正当理由进行诉讼,即须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日本法律规定,法律基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给予诉讼帮助,但仅限于该案有胜诉的希望。在我国规定,确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的条件是指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来成年忍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具有法定的七种情形之一。
第四是程序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疑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6条、37条所规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定律师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其它法律援助案件,则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向其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定辩护与法律援助不是同一概念,但法律援助在某种意义上讲包含了指定辩护,指定辩护仅仅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
(二)我国关于形式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种。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外,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第ll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肓、
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
(一)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局限性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所的相关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00件,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4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3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46件,该三类案件共计373件,占74.6%: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33件,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125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467件,两类案件共计592件,占80%。另外,从2006年的统计数据看,2006年全国共办理指定辩护案件为96762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53591件,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24206件,盲、聋、哑人案件5017件,一般贫困者案件7056件,其他指定辩护案件6892件。上述五类指定辩护案件的比例为56:25:5:7:7。
通过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成年人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被指定辩护的案件较少。
法律规定的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特殊被告人。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此,除肓、聋、哑人以外,身体有其他重大残疾的被告人、或是虽不够判处死刑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都属于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由于强制指定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三种特殊被告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不享有指与不指之间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直接操作。该制度在适用范嗣上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得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也就很小,那么所谓的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没有最大程度地顾及所有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对于任意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形,多数针对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任意”是指人民法院享有两可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给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与死刑犯、未成年犯的数量相比,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占很大比重,笼统地将这些被告人列入任意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中,会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很多贫穷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辩护。如何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力,同时又能充分保障受追诉者的权利,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换言之,在审判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刑事追诉机关不承担指定辩护的义务,受追诉者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这种仅在审判阶段才可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规定,对特殊被告人来讲是十分不利的。按照现行法律,特殊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开庭10日以前,这就要求,被指定的辩护律师必须在开庭前的短期内完成会见被告人、阅卷、调取证据等辩护准备,由于从时间上显得太过仓促,故不能保证取证的质量和出庭辩护的质量,指定辩护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充分协助被告的作用。因此,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规定存在缺陷。被指定的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无法作充分有效的准备,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申请法律援助并不代表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只能算是提供法律帮助的顾问。因此,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不能说明指定辩护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四、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
联合国准则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穷无钱聘请律师的,要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贫穷者的利益,防止因经济条件的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将指定辩护分为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任意性的指定辩护,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毫不否认生理、心理有障碍或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或慎重对待;但是是否身心健全,经济困难,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就不应得到法律上的特别保护?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行使辩护权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并不是指生理上、心理上有困难的人,而是指无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对抗国家公诉权的人,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所有经济上有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是弱者。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二)将指定辩护的适用扩展至侦查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活着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是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这仅仅是从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能力”,至于他有没有实际能力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律似乎是在所不问的。如果我们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推敲这一条款,即法律既然规定了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那么在他未明示放弃该权利而又确无能力委托律师时,负责侦查的侦查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协助其行使辩护权应当是“有权委托辩护人”的题中应有之义,也符合该条款设立之意旨。惟有如此,才能为律师提供充足的时间来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提高辩护质量,也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权,消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贫富差距”。此外,将指定辩护的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使指定辩护人获得更加充足的时间去取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一)协作机制服务的对象
司法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让缺乏运用法律保护和实现法律权利能力的个别公民平等行使诉权、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民事检察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诉讼行为,恢复受损司法秩序,保护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益。分析已有的民事申诉案件,特别是从民事检察的当事人,又尤其是申诉人的情况来看,在申诉案件中开展检司协作具有非常大的意义。一是在原审的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导致败诉。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的协作,可以及时地纠正诉讼阶段未接受到司法救助的缺失,有效地弥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从民事检察申诉案件的分析情况来看,很大一部分申诉人败诉的原因在于在原审中缺乏律师或专业人士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未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权。二是民事申诉程序相对独立于原诉讼阶段,检司协作能有效地为弱势群体在检察机关案件审查及后续阶段平等地行使权力提供保障。同时,也明确了检司协作服务的对象应当是弱势群体,且所指向的弱势群体不限于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是受生理、心理及社会地位制约的人,比如妇女和残疾人。因为检察机关有支持的职能,支持的对象可能远远广于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在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对象局限于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的情形下,援助机构可以向经济困难的人告知引导提请检察机关支持。
(二)协作目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目的是,通过与民事检察的协作可以保障对弱势群体在民事检察申诉案件中提供援助,获取检察机关对援助人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寻求检察机关对受援人提供保护,对援助人提供便利。检察机关协作的目的是,试图通过协作宣传现有民事检察职能、拓展已有检察职能,为弱势群体获取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提供帮助。检司协作的目的在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上发生了交集,所有的措施均应以弱势群体享有更便捷、更快捷、更高效的服务为出发点和核心,同时考虑检司两家各自的目标追求,整合各方资源,以达到弱势群体、检察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各方目标的最大化。
(三)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的措施
1.引导或弱势群体向检察机关申诉和申请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诉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其目的在于弱势群体能较便利,更流畅地享受检察机关的法律资源。
2.免费援助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由政府付费,当事人无需向援助人付费。援助的内容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3.协助检察机关做息诉工作。援助机构指定援助人后,援助人作为人,与当事人结成共同体,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如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时,援助人可以从中调解,更容易促成和解,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四)检察机关可以提供的措施
1.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直接指令法律援助机构对特别困难的弱势群体提供援助。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困难特别突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案件交给积极性高、责任心强和专业对口的援助人承办此类案件。
3.支持弱势群体提讼。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未提讼的援助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虽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却有经济困难、生理困难的弱势群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
4.免收费用、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5.弱势群体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于援助人的弱势群体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优先办理、优先研究等方式,在2个月内提出监督意见。
6.调查取证。申诉案件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或手段匮乏而在原审中未能收集到的证据,且对案件影响重大,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支持且法律机构未进行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取证。
(五)工作保障措施
1.制定高层次的制度规范。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应当建立服务弱势群体的长效制度,其适用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各个地方,而应当是全国性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2.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者开展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共同会商与研讨。
3.通报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同时,每月集中汇总双方协作案件的情况,每季度互相通报情况。
4.案件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检司共同协作援助案件的受援者进行调查,对案件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二、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高层次协作机制的条文设计
为优化检司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措施,检察机关与司法部门可以高层次地设计制定《关于共同加强民事申诉案件中弱势群体保护工作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该协作机制以快捷、便捷、高效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中心,主要条文应当包含协作机制的角色定位,协作原则、检司双方可以采取的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具体协作措施及协作保障机制等内容,以保证协作机制目标的共同性,协作内容全方位、多层次以及协作运行机制的高效性。
第1条:(协作机制的对象)检司协作的对象是弱势群体,包括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包括受生理、心理及社会地位制约的公民。
第2条:(检察机关和司法援助部门相互告知引导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诉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诉讼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3条:(人民检察院直接指令法律援助的情形)申诉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且困难特别突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案件交给积极性高、责任心强和专业对口的援助人承办此类案件。
第4条:(支持弱势群体提讼)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未提讼的援助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虽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属于却有经济困难、生理困难的弱势群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
第5条:(免收费用、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第6条:(弱势群体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于援助人的弱势群体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采取优先办理、优先研究等方式,在2个月内提出监督意见。
第7条:(调查取证)申诉案件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或手段匮乏而在原审中未能收集到的证据,且对案件影响重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支持且法律机构未进行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取证。
第8条:(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机构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共同会商与研讨。
义县法律援助中心自20**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高度支持,始终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和民心德政工程,这是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希望,也是全县民众的福音。几年来,义县法律援助中心从建立民信政府,兑现政府工作报告的承诺出发,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法律援助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下面,我就义县法律援助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保证质量,攻艰克难,社会效益不断彰显
1、积极主动提供服务,不断拓展受援范围。自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法律援助案件逐步由刑事向民商事拓展,受援范围不断扩大。几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达31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10件,民事法律援助21件;受援对象达48人次,其中老年人5人,残疾人4人,未成年人3人,妇女12人,其余均为贫困者。此外,法律援助中心还参与调处各种矛盾纠纷50余起,解答法律援助咨询1740多人次。群众满意率为100%。为满足我县公民法律援助的需求,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受援范围基础上,我们又增加了几条规定,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援助。一是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损害赔偿等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二是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提高到家庭人均月收入200元以下;三是针对某些案件的费用很高,超过当事人承受能力的,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通过我们积极热情的服务,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当好党委政府参谋。在做好解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等基础工作的同时,及时收集、掌握、分析重大民间纠纷信息,跟踪社会热点、难点,积极协调、主动参与,身体力行,通过向县委、县政府反映情况,为依法行政提供决策信息服务。在解决由“蚁力神”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引发的大规模的群体上访案件中,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均参与到了县政府的决策中去,并提出了很多可行性的建议,受到了县领导的重视和一致好评。
3、努力营造亲情氛围,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接待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上门服务和法律帮助中,实行“一条龙”服务,对前来申请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的当事人送一个微笑、打一个问候、让一个座位、倒一杯水、给一个圆满答复的“五个一”服务,在服务态度、言行举止、接待接听等各个环节营造家庭式的亲情氛围。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还上门提供服务;对一些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事件,先行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同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登记等工作,省去当事人奔波烦累,既方便了群众,又提高了法律服务的工作效率。此外,我们还发挥全局优势,凝聚全系统的公务员、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构建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和服务优势,形成对内各负其责,相互促进,对外沟通联动,协同作战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整体优势,使法律服务水平和质量得到充分的保证和提高。
二、夯实基础,健全机制,规范建设初见成效
1、构建三级网络体系,奠定坚实组织基础。义县司法局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工作的重中之重,确定一名副局长主抓,每年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法律援助工作,义县法援中心配备了3名工作人员,在各乡镇司法所分别设立了18个法援工作站,各工作站又在所辖居委会、村委会设立多个法律援助联系点。把法援服务领域拓展到了基层。建立健全了法律援助的接待、受理、回访、档案、学习、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方便了广大求助对象,确保了法援工作有序进行。这样,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组织有序、覆盖全县的法律援助三级网络体系已经形成,为义县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2、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加大办案监管力度。我们义县法律援助中心紧紧围绕“机构规范、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的要求,制定了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是局机关加大了对法律援助主体的监管力度,采取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出庭旁听、结案审查、定期通报办案质量等措施,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指导。二是建立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强化了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援助案件的质量责任意识。三是坚持法律援助不得违规收取费用的原则,制定了严格禁止借法律援助之名搞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措施,通过公开办案成本、受援人签名归档、审查结案报告等管理监督措施,严格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程序,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社会效果。
三、多措并举,扩大宣传,社会影响日益扩大
1、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法援制度深入人心。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支持和帮助法律援助事业,我们义县法律援助中心不间断地开展了一系列《法律援助工作条例》学习宣传活动。通过学习,使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理解了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意义,并主动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各部门、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宣传。通过学习宣传,全县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性质和作用,增强了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承担义务。
2、开展主题宣传活动,畅通社会参与渠道。去年9月,我们开展了以“实施法律援助,实现公平正义,共筑和谐社会”为主题的纪念《法律援助条例》实施5周年宣传周活动,并在七里河镇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文娱宣传演出活动。针对农民工分布广、流动大、权益易受侵犯等特点,我们切实做到了以下几点:一是宣传深入工地,不断强化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二是维权走进工地,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三是温暖送到工地,扎实为农民工办好事、实事。在整个活动周期间,我们共发放《法律援助条例》1.8万份,其它普法宣传材料2万份。遍及城乡的强大宣传声势,使法律援助成为群众的热门话题,极大地畅通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参与渠道,有力地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使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弱群众了解并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人员不足,经费短缺,办公条件亟待解决
几年来,我县的法律援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实际需要和上级要求仍有差距。
1、法援人力不足。义县法律援助中心仅有工作人员3人,面对越来越强烈求援呼声以及不断增多援助案件,仅靠现有的人力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法律援助宣传的盲区和死角还很多,许多群众还不知道政府有法律援助的职责,有的职能部门对法律援助的意识及自身职责也模糊不清。
2、工作条件不够。按全省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法律援助中心必须3间以上办公用房,并配套空调、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交通工具、档案柜、办公桌椅等办公设备。而我县由于经费和条件的限制,法律法援中心仅有办公用房1间,工作条件简陋,远远达不到规范化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援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3、部门协作不畅。一个具体的法援案件,有可能涉及法院、公安、工商、劳动、国土、建设、卫生、档案等多个职能部门,虽然是免费,但牵涉立案诉讼、仲裁、查档等事项仍需收费。要想让困难群众真正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实惠,仅靠免费还远远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