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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早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且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很显然,当时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情况下,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对这类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这些责任主体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责问题。同时,这条规定还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如果由于质量问题,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如何处理?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的规定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使得司法实践中此类侵权行为的受损害者只能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至于与造成损害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则被视为仅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确定侵权责任人都是不利的。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表明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非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否则受损害人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开始施行。该法作为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一部大法,将确保工程质量作为一个重点内容加以严格规定。这部法律通过承包方资质管理、建筑施工许可、招标投标、禁止肢解发包和转包工程、建筑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保修等制度,使工程质量有了切实的保障。同时,为了使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建筑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几种损害赔偿的情况。可以说,《建筑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为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与《建筑法》相配套,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以参与建筑活动各方主体为主线,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等内容,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处罚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完善了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处罚力度。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责任主体对受损害者的赔偿责任,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
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从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合同责任。如果由于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设单位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由于不同责任而产生的不同请求权作出选择: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仅造成建设单位的财产损失,如修理、重建等,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建设单位的人员伤亡及其精神损害的,应按侵权责任处理。至于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单从侵权责任考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方面。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则大多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只需证明建筑产品的缺陷和受到的损害,以及有缺陷的建筑产品之使用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承担赔偿责任。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以及自然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关于“责任者”的范围,该条并没有明确。《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向上述主体中对建筑物缺陷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各方共同提出赔偿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真正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除建设单位以外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2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3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
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2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3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4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三)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 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施工企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的损失,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需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商的质量责任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我国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筑法》、《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说明其无需负质量责任。
四、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一)损害范围
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是指,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人员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这些损失都应获得赔偿。
(二)赔偿范围
对于财产损失,由侵害人按损失金额赔偿,可以金钱赔偿,也可以恢复原状。
对于人身伤害损失,由侵害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1.1确定预结算范围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部门首先要确定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的范围,根据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的施工合同、设计要求、编制说明等,深入研究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的范围,然后结合这些明细要求,对建筑工程施工工程进行分类。另外,审核部门要重视施工图纸的作用,施工图纸是工程项目和建筑工程施工的重要依据,通过建筑图纸可以清晰地看到建筑工程各个部门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要结合施工图纸严格审核建筑工程的造价预结算。并且,审核部门还要核查和审核建筑施工现场,全面掌握建筑工程施工周围的实际情况,如场地标高、施工场地等,确保做出科学合理的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
1.2审核工程量建筑工程造价随着建筑工程量的增加而不断增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要按照建筑工程图纸的施工要求,严格按照建筑工程量的计算规则,计算整个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最后再进行审核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部门要注意首先确定施工人员是否是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的要求和规定计算整个建筑工程量,比如,对存在变更的建筑施工工程是否了变更通知书,签证工程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建筑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工程量计算范围是否正确,工程量的计算范围是否正确等等。其次,审核建筑工程的计算单位,审核部门要注意审核建筑工程的计量单位要和建筑工程清单计价上要求的价格单位规范相一致,确保建筑工程量一致性的计算口径,严格审核建筑工程中的漏算、重算和错算情况,检查建筑工程中的重点项目,确保整个建筑工程造价计算的准确性。
1.3审核建筑工程的各项费用各个地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地区不同,建筑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各个项目的内容也不同,因此当地的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部门要严格按照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核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的各项费用。具体的审核工作要注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和市场建筑费率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的费用定额能否区分建筑工程性质以及建筑工程收费文件是否具有时效性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深入,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价格浮动较大,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都存在较大的变化,因此建筑工程的审核人员要全面深入市场调查,了解和掌握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动,确定合理的建筑工程各项费用,认真核算建筑工程施工建设材料价格。
1.4实施阶段的管理和审核建筑工程的设备费和材料费是整个建筑工程造价的主要部分,因此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部门要注意审核建筑工程中的设备费和材料费,控制要建筑设备和材料的价格,最大程度地降低建筑工程造价。审核人员要结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深入了解建筑行业试产个需求,全面掌握建筑行业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管理和控制建筑工程造价。另外,对于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变更的问题,先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提交变更通知书,然后由业主确认后再进行变更,严格按照审核流程进行变更。
2提高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工作质量的策略
2.1注重细节计算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工作中的任何细小环节都直接关系着建筑工程单位的资金流转,直接影响着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是一项非常细致、具体、精细的工作,因此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工作不能在任何环节出现差错,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审核人员要严格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真实的反映建筑工程造价,不仅要重视建筑工程大项目的审核,还要重视小项目的计算。有时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中的一点小疏忽就会造成较大数额的损失。
2.2加强施工单位的审核在建筑工程建设施工中,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结合建筑工程实际情况,会选择最佳的建筑施工方案,采用先进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建筑工程施工环节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材料,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统一确认后才能采用,因此施工单位按照原有施工方案和建筑图纸计算的建筑工程造价和按照常规的计算方式会有很大的差别。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的审核人员不仅要全面了解建筑施工单位,认真审核建筑工程造价,还要在建筑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的范围内适当地进行调整,确定科学合理的建筑工程造价,设计最优的建筑工程建设方案,并且按照常规的定额施工方法进行计算,不断提高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合理控制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
3结束语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就是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也可以这样说,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所有人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售后服务。面对着我市目前大量存在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以及越来越多的纠纷和上访事件,如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法律体系,依法规范和解决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过程中各种行为和争议,是当前我市面临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
一、我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建筑工程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我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几年,越来越多的“闹心房”问题,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如: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屋面防水工程有缺陷,经常出现漏水、漏雨;供热、供冷系统出现故障,用户无法及时取暖等,以上问题破坏了房屋的使用功能,给市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另外,由于建设过程中维修责任界定不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互推诿责任,推托履行保修义务,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加之缺少必要的管理规范进行约束,一旦出现房屋使用缺陷时,居民无法正常主张权利,由此引发了多起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事件,给社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因此,为了理清我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面存在的基本问题,找出合理、妥善解决“闹心房”问题的方法,促进我市建筑市场逐步走向健全、合理、法制化的发展道路,今年上半年,在市建委相关同志的配合下,分别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住宅小区进行调研,查阅并整理了大量相关资料、信息,组织座谈,咨询相关方面的专家意见等方式,基本上理清了我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面存在的几大难题:
(一)保修责任主体不明确,保修责任没有落到实处。在建筑工程保修过程中,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大量存在,许多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用户找不到明确的房屋维修责任人,建设单位推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又推给建设单位,使问题难以解决。在调研过程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李先生购买了我市某小区顶楼的新房,入住半年后发现,只要一下大雨,两间卧室、书房、卫生间及厨房就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漏雨情况,经与其他同层业主相互了解,也都存在类似现象,结果,张先生找到物业企业,物业企业称张先生所交物业费中,并没有包含维修房顶的内容;无奈,张先生找到开发商,可是开发商称房屋已经出售,便与其没有关系,而此问题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建议他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可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就离开了我市,所以,张先生想诉至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维权,但是却不知道谁是具体的责任主体。
(二)建筑工程保修范围不明确,保修期限缺少具体的标准。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是建筑工程保修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市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纠纷最多的问题,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我市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确定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我市的保修内容和期限是按照国家上位法规定确定的,虽然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没有对于不同地区的具体的问题进行逐一分析,需要各地根据实际另行规定;第二,我市地处北方高寒地区,独特的气候特点和地理特点使我市建筑工程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冬季时间较长,气温较低,决定了我市施工期短,取暖期长,对外墙的厚度与材质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城市,尤其是建筑材料和防水材料,经过冬天冻结之后,大大降低了其使用功能,缩短了建筑工程的使用寿命,所以,我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我市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程序不明确。合理的保修程序是建筑工程保修制度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现实中,保修程序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以致许多必要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成为空谈,比如,第一,大多数人只注重买房时的各种细节,忽视了房屋保修过程中的各种程序,以致于房屋出现质量缺陷时,不知道应该如何要求保修,向什么部门要求保修以及采取怎样的保修程序维护权利,尤其是发生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基础结构破损、地基基础工程断裂、屋顶大面积漏水等严重质量缺陷,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时,给日常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第二,由于缺乏统一的程序和模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房屋保修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时,没有既定的规范、要求和统一的期限,使大量建筑工程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修,或者因推迟维修给用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安全隐患。
(四)还未完全建立起健全、合理、规范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筑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一法律规定赋予了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法律上的地位。目前,虽然我市很多建筑工程已经设立了保证金制度,但还不够完善,具体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一些建筑工程未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拒绝缴纳质量保证金,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第二,已经建立的质量保证金制度不够规范和健全,保证金约定的内容不够完善,缺乏统一、规范的缴纳、管理制度,尤其在保证金的使用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方面管理也比较混乱,没有建立起平衡的收支制度;第三,建筑工程保修期满,有些建设单位还存在着不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或者任意克扣、不全额返还的情况,因此产生了很多质量保证金方面的纠纷。
(五)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缺少有效的保障制度。建筑工程需要进行质量保修时,经常出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拖延履行责任或者保修质量达不到国家要求的标准等情况。如,王女士在南岗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新屋入户时,本应 该享受乔迁的喜悦,可是住了一段时间后却发现客厅及主卧室地面和天花板出现明显的裂缝,墙体多处发现竖向、斜向、水平裂缝,王女士找到开发商,开发商却说责任在施工单位,王女士多次查访发现施工单位早已不知去向,无奈多次到开发建设单位要求维修,建设单位便允诺了为王女士进行维修,可修缮以后不到半年,又出现了不同程度明显的裂痕,并且原来的裂缝也凸现出来,王女士没有办法,诉至法院要求维权。
二、对于上述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上述调研过程中遇到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面的问题,在认真分析总结几种情况,结合具体工作的实践,并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意见: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建筑工程保修方面的立法,合理的确定保修责任主体、保修范围和期限。在国家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加快我市建筑工程保修方面的立法,依法确定我市建筑工程保修责任人和保修的范围和期限。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委托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建设单位作为开发商对外销售,与购房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建设单位是一个中间的媒介,所以为了避免用户在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时,找不到维修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互相推诿责任,在确定保修责任人时,应当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即,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另外,对于在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的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也应该区别具体情况不同,分别确定了承担保修责任的主体。第二,根据我市的地理和气候特点,结合时间工作中遇到的各种保修问题,合理确定我市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尤其对于我市经常出现的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等情况应当加以细化。
(二)依法确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程序。在国务院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市场的具体情况,确定我市建筑工程保修的程序,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并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还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另外,对于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三)完善我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立、健全我市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集、使用和管理制度,保证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房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修;认真贯彻和执行《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要求进行质量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用法律的手段规范收缴、使用和管理质量保证金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使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走上法律的轨道;市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和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做到收支透明、专款专用,防止挪用、滥用或者擅自使用质量保证金行为的发生,更好的维护广大用户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利益,并用法律规定来约束质量保证金在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适当引入房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制度。房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为开发商在保修期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向购房人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除因购房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及配套装置发生质量缺陷需要进行保修,而开发商或有关责任人在房屋保修期内未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购房人有权依据保函约定的内容,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提供了双保险,切实的将建筑工程保修制度落到实处,更好的维护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目前,许多先进城市已经确立了这一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关键词 建筑;工程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2)71-0036-02
建筑工程质量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工程质量的狭义之意就是通过工程的功能方面来体现,它注重工程的质量问题,包含了地基是否坚固、框架是否结实,采光是否到位等各方面。广义的工程质量范围要广,包含了建筑自身的质量和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本文针对广义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可以更好地服务于整个建筑工程行业。
1 建筑工程质量的特点
与一般的产品质量相比建筑工程质量有一些较为特殊的点:受影响的方面比较多、不轻易被发现、终检操作较为困难、较大程度地影响社会环境、项目建设周期教长。
1.1 受影响的方面比较多
建筑工程质量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仅仅包括客观因素,还包括主观因素,主要体现在图纸设计、建筑材料选择、外部环境、机械设备管理、参与人员的素质等方面,不同的人员参与建筑工程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产生很大的影响。综上所述,它具有受影响因素较多的特点。
1.2 不轻易被发现、终检操作较为困难
目前建筑工程存在表面看基本没有问题,而实质上混凝土和钢筋都存在着隐患的质量问题,这些问题在终检时很难运用肉眼检查出来,甚至运用相关仪器也难以查出,这些给终检带来了相当的困难。
1.3 较大程度地影响社会环境
与建筑工程各个环节有密切联系的不仅仅是建筑的使用者,而是整个社会。建筑工程质量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因素
2.1 人员因素
人是建筑工程过程中的最重要因素,对各个环节是有决定性,而影响整个工程质量的规划,决策,设计,施工的工作都需要人员的素质来支撑的。
2.2 工程材料
工程材料泛指建筑工程实体所需要的一切物质材料,材料的选用和使用都将直接影响工程的质量。
2.3 机械设备
机械设备对工程质量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一个优质的机械设备能够保障工程质量。通常情况下机械设备分为施工机械设备和工程实体设备,它对工程质量有着直接影响。
2.4 工艺方法
工艺方法对工程质量至关重要,一个先进的工艺能够提高工程建筑的质量,这种工艺方法主要分为技术方法和施工工艺作业方法。在施工过程中如何对施工区间的划分及施工流向顺序进行界定,这对工程的质量影响非常大。不断提高工艺方法可以更好地提高工艺技术水平,有助于提高工程质量。
2.5 环境条件
环境条件对工程质量有着直接影响,例如严寒的外部环境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同时还要一些客观的外部环境,例如工程地理、水文等;工程作业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作业工人的工作质量,简洁影响工程质量。环境条件一般对工程质量产生不一般的影响效果。
3 建筑工程质量控制措施
通过对上面各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完成:
1)在动态中对建筑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控制
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是建筑管理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就需要我们动态控制建筑质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这种动态控制比传统的静态控制要有很大优势。能够更好地实现质量管理。
2)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对建筑工程的控制最好方法就是防患于未然,在问题发生之前就已经解决,能够保证工程的质量。
3)健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体系
参与建筑工程建设的各方,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相应的施工任务,禁止已经承包的业务转包他人或者以违反法律的手段进行分包,也不得因为资质不够假借他单位名号承揽工程,不得将本公司资质为他人提供便利承揽工程。
(2)项目业主的质量责任
这种质量责任感主要是项目业主的质量责任感,在项目开工前要认真选择符合条件的相关单位,签订相应的质量合同,明确责任,同时还需要较为全面地提供与建筑工程有关的资料。供应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来进行施工,通过合法招标方式来选择对象,项目业主对其自行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3)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量力而行,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相关业务,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也不得假借其他有关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将监理业务转包给他人,不得将本单位承揽的监理业务转报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业内质量标准,并遵循相关的承包合同,与项目人签订监理合同,帮助项目人对建筑质量进行监理,同时负有相关责任。
(4)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对于施工单位一定要具备承建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建各种工程任务,通过各种合同法规禁止出现转包或者分包,同时对于那些资质不够坚决不能承建,不得将本公司资质为他人提供便利承揽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任。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确保质量关,在确定建筑工程项目各个环节的负责人,能够把责任落实到每个人身上,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
4 结论
通过对上述内容的介绍,特别是一些建议,希望这些经验只谈能够对活跃在建筑工程技术控制一线的技术人员能够有一些借鉴作用。建筑工程的质量控制是一个只有做好各个环节,才能使效果达到最优的比较复杂的过程。倘若能够在这个复杂的工程中,我们一丝不苟地进行分析,采取有效的工作方式,能够减少许多建筑界 “劳民伤财”的举动,而且潜移默化地提高了我国的建筑业的建筑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戚振强著.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建设工程质量控制[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保险转移亦称保险,对于建筑工程风险而言,则为建筑工程保险。
1、建筑工程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1.1建筑工程保险的概念
建筑工程保险是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工程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
1.2建筑工程保险的特征
建筑工程保险,是随着现代工业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火灾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成的一种综合性保险。其主要特征为:
(1)承保范围广。传统的财产保险只承保物质标的,而建筑工程保险除承保物质标的,还承保责任标的,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清理费用均予以承保,系综合性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宽。被保险人可以包括:①业主或工程所有人;②承包人或分包人;③技术顾问,包括业主聘任的建筑师、工程师及其他专业顾问。凡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列明在一张保险单上。
(3)保险期限不等。传统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期满可续保;而建筑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按工期计算,即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为止。特别是大型工程,其中有的项目是分期施工并交付使用,因而各个项目的期限有先有后,有长有短。
2、建筑工程保险的适用范围
2.1保险范围
建筑工程保险承保的是各类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保险适用于: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建筑工程,如房屋、道路、水库、桥梁、码头、管道以及各种市政工程项目的建筑。
2.2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大致包括以下几方:
①工程所有人,即建筑工程的最后所有者;
②工程承包人,即负责承建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可分为总承包人和分承包人;
③技术顾问,即由所有人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
④其他关系方,如贷款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等。
2.3投保人
在国外,建筑工程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承包人。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者的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此,我国建筑工程保险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投保。
3、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指的对象,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概括起来可分为物质财产本身和第三者责任两类。为了方便确定保险金额,建筑工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出的保险项目通常包括物质损失、特种危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三个部分。
3.1物质损失
(1)建筑工程,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工地上的物料。建筑工程的保险金额为承保合同的总金额,即建成该项工程的实际造价,应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运杂费、施工费、保险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
(2)工程所有人提供的物料和项目,指未包括在上述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中的所有人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该项保险金额应按这一部分的重置价值确定。
(3)安装工程项目,指未包括在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内的机器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保险金额按重置价值计算,应不超过整个工程项目保险金额的20%,若超过20%,则按安装工程保险费率计收保费,超过50%,则应单独投保安装工程保险。
(4)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指施工用的各种机器设备。其保险金额按重置价值确定。
(5)工地内原有建筑物,指不在承包工程内,归所有人或承包人所有的或其保管的工地内已有建筑物或财产。该项保险金额可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
(6)场地清理费,是发生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后为清理工地现场所支付的费用。对大型工程该保险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对小型工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
(7)所有人或承包人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指不能包括在以上六项范围内的其他可保财产,其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以上七项保险金额之和,即可构成建筑工程险物质损失项目的总保险金额。
3.2特种风险赔偿
特种风险是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震、海啸、洪水、暴雨和风暴;特种风险赔偿则是保单中列明的上述特种风险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的赔偿。
3.3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工地附近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采用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责任风险大小商定,并在保险单内列明。
4、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4.1自然事件
建筑工程保险所承保的自然事件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陷下沉、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4.2意外事故
建筑工程保险所承保的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爆炸、飞机坠毁或物体坠落等。
4.3人为风险
建筑工程保险承保的人为风险有盗窃、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4.4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
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因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5、建筑工程保险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的缺陷、物质本身的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帐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
6、建筑工程保险的费率
6.1建筑工程保险费率的组成
(1)建筑工程所有人提供的物料及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场地清理费、工地内已有的建筑物、所有人或承包人在工地的其他财产等,为一个总的费率,整个工期实行一次性费率。
(2)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为单独的年度费率,如果保期不足一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
(3)保证期费率,实行整个保证期的一次性费率。
(4)第三者责任险,实行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6.2确定建筑工程保险费率的依据
(1)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它与保险费率成正比。
(2)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
(3)承包人及其他工程关系方的资信、经营管理水平及经验条件。
(4)保险人本人以往承保同类工程损失的记录。
(5)工程免赔额的高低及第三者责任和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免赔额的高低与费率成反比,第三者责任和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则与费率成正比。
7、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与保证期
建筑工程的保险期限包括从开工到完工全过程,由投保人根据需要确定。
7.1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开始有两种情况: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7.2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终止有三种情况:保单规定的终止日期,建筑工程完成移交给所有人时,所有人开始使用时,三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7.3保证期
工程完成后,一般还有一个保证期。在保证期间如发生工程质量有缺陷甚至造成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须负赔偿责任,这是保证期责任。保证期责任是否加保,由投保人自行决定,但加保则要加交相应的保费。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