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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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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第1篇

一、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完成20__年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各项目标任务

20__年,法律援助将纳入全省十大民生工程。各区、县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继续争取区、县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法律援助民生工程的各项目标任务保质保量完成。要力争通过法律援助民生工程的实施,解决经费、人员等长期困扰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瓶颈性问题,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二、继续抓好残疾人、未成人、妇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加强市、区县联合办案,突出抓好法律援助大案要案的办理

(一)全市提供法律援助案件保持稳定增长,法律援助受援人数11300人次(含来信、来访、来电咨询及办理案件的受援人次)。其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泸县受援人数1700人次,江阳区1600人次,龙马潭区800人次,纳溪区1000人次,合江、叙永和古蔺县1500人次,各区县要认真做好来访、来电咨询的登记上网工作,目标考核只以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登记数为准。

(二)继续做好涉农法律援助工作。在做好农民工欠薪、工伤案件100%法律援助的同时,尽可能将涉及农民工、农民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待遇、土地流转纠纷、征地补偿等列入法律援助范围,切实利用好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满足农村、农民法律服务的实际需要。

(三)突出抓好法律援助大案要案的办理,加大市、区县联合办案力度。要根据工作实际,建立重大咨询事项跟踪回访、重大敏感事项及时专案报告、重大复杂咨询事项集体讨论等机制,做好法律援助舆情分析工作。

(四)积极参与涉法涉诉工作,积极介入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总结法律援助参与涉法涉诉的经验和做法,推动法律援助参与涉法涉诉工作健康发展。

三、深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司法部决定将“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延长至20__年底,各区、县在继续推行十项便民措施的基础上,要突出抓好以下工作:

(一)不断拓宽法律援助覆盖面,突出重点服务对象,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将农民工、零就业家庭、残疾人、老年人等列为重点援助对象,针对其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等方面的切身利益问题。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其教育改造转化,顺利融入社会。在办案过程中密切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意见建议。

(二)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果。适应困难群众实际需要,推行电话申请、网络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深入农村社区、工厂工地等困难群众集中的区域巡回受案,变坐等群众为主动服务。改进案件指派方式,根据案件性质、法律援助人员特长等因素指派案件,逐步推行点援制,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三)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案情需要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

四、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

20__年12月,市局下发了《关于启用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提出了20__年7月要全面启用该系统的目标,并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根据20__年全市目标任务的初步情况,各区、县要提前对相关工作进行安排,以便尽早启用管理系统中的咨询登记部分。

五、加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一)开展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的检查,确保信息管理系统的顺利运行。

(二)开展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中央财政、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省中心下拨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情况的检查,保证办案经费的使用效率和信誉。

(三)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加强对案件受理、审查、等指派方面指导和管理,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六、加强法律援助培训和调研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强化法律援助宣传,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公众知晓率

(一)积极开展调研工作,探

索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整合司法行政资源,更好的发挥法律援助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作用。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援助 对策

中图分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3-108-03

农民工一般是指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就业的人员,他们具有农民和工人两重身份。“农民”、“农民工”,这样界定身份的词语,在今天,隐含了一种特殊的底色,这种底色,映衬了这一群体尴尬的生存境遇。大多数进城务工的农民,承担着最累、最苦、最脏、最危险的工作,却无奈地游离与城市社会正规的组织和制度之外,承受着种种歧视与不公。

根据国家统计局农民工统计监测调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542万人,每年以600万至800万速度递增,农民工维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以农民工为主题的法规、政策、活动及话题越来越多,特别是中共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思想之后,社会对农民工维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显得重要。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概述

农民工是城市的建设者,可现实中,他们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各种侵害而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其利益的保护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已成为农民工最经济最有效的选择。

(一)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济或法律扶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者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文所指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其实质就是国家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制度。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国家负有法律援助责任(义务)和公民享有法律援助权利的基础上的: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提供和享有法律援助的法律关系,国家负有为社会的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责任),社会的贫、弱群体享有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在有效地化解种种利益纠纷引起的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健全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沿革

我国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原司法部部长肖扬提出的设想,继而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律师法》专章规定了法律援助。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这一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2004年9月,司法部、财政部、劳动部等九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从政策上解决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问题。2004年11月,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要求各地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2005年9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刑事、民事法律援助规定,建立了法律援助与公、检、法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衔接配合机制。另外,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制度支持。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等形式,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农民工发生机率较高的工伤赔偿、交通事故等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更好的政策法制环境。

(三)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意义

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是唯一直接以农民工为主体命名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它的建设和发展直接影响到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历史进程。

1.农民工法律援助关系到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农民工问题事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农民工分布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业中已占从业人员半数以上,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特别是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服务,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2.农民工法律援助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平等。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保障困难公民享有平等法律帮助权的制度,是无偿性的政府行为,其本质是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因此法律援助既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更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适应了新时期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讲,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和组成部分。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为了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好这些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现状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重点

1.劳动争议纠纷。来自广东、山东、浙江、湖北等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计表明,劳动争议纠纷以超过半数的总量占到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首位,表现形式为拖欠薪金或克扣工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得不到及时治疗、长期超时工作不支付报酬、违法解除合同不支付补偿等。

2.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名列第二大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类型。根据全国农民工数量最多的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4到2005年,该省办理此类案件1561件。不熟悉城市交通规则、缺乏交通安全意识,使交通事故频发在农民工身上,造成此类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3.婚姻家庭纠纷。由于长期离家在外,婚姻家庭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类型案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中也占到一定比例,同样呈增多趋势。

4.刑事案件。可能判决死刑或未成年人犯罪或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中所占比例相对比较稳定。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尽管我国各级机关不断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措施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保护,但据有关调查显示,当权益被侵害时,许多农民工不愿选用法律程序加以维护,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

1.政府法律援助责任落实不够,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据统计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财政拨款额为2.62亿元,其中业务经费1.19亿元。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尚未全部建立,人均经费0.2元(以全国13亿人口计算)。而英国1995年至1996年法律援助经费达15亿英磅(约合人民币210亿元),占全国年财政预算的1%,且每年都以超过10%的幅度增长,英格兰和威尔士年人均享有法律援助经费30英磅(约等于400元人民币);南非人均法律援助经费1美元;香港1998年至1999年财政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达8.73亿港币。

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低,除了受经济发展水平局限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仍有相当的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法律援助经费投入较少,使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发展严重不协调。

2.农民工签约率低、社会保障不到位。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单方面变更、停止执行有关劳动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要么就是权利义务不明确,要么就是未作妥善保管,一旦发生纠纷,诉来无据,阻力重重。克扣、拖欠工资、单位不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现象非常普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长年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农民工占到50%以上,有的单位不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条件差。

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属于买方市场,农民工作为劳动力卖方在用工关系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地位上的不平等是农民工权益容易遭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因服务于当地经济建设的需要,客观上存在一种保护、偏袒用人单位的倾向和心态,在维护农民工权益及劳动执法上难以做到客观上的公正。正是由于这种外部客观环境的不利影响,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极其普遍。

3.调查取证难、索赔难、执行难。农民工尤其是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当地相关部门之间往往出现推诿扯皮现象,或者对农民工案件根本不予受理。在农民工维权、调查取证方面不予配合、设置障碍,甚至对维权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很多农民工在发生劳动纠纷后不知道收集证据,如能够用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工资卡、有关票据及人身伤害的有关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等。同时,农民工受到伤害后,企业和雇主会利用各种关系打通关节,为自己开脱,拒不出证。有的设置障碍阻挠律师调查取证,甚至故意损毁证据,工友或证人考虑自身利益不愿或不敢作证,有的医院也因为农民工拖欠医疗费用而拒绝出证,一些农民工在遭遇侵权后不信任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返回家乡或通过家属向家乡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延误了维权期限。另外,一些地方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已有的规定不执行,人为地阻碍农民工维权案件进入法律程序。执行难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是,正因为执行难,农民工往往认为政府的法律援助制度,只不过是欺骗老百姓的一种虚设制度,由此而减弱他们对党和政府的信赖程度。加大农民工维权案件的执行力度,是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效力的司法保障。

4.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合理。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尽合理,使得农民工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争议环节多、周期长、成本大。具体表现为:(1)环节多、周期长。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行的60天仲裁时效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一裁二审制度,完全不利于劳动者而利于企业,甚至被少数企业作为对付农民工的手段。用人单位通常恶意利用复议及诉讼程序拖延劳动争议处理时间,其表现如下:对劳动部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一审、二审诉讼,有的甚至走到再审程序;且很多劳动纠纷案件在诉讼中被告单位还不出庭,法院还需要公告送达,这些程序全部走完常常要耗费一到两年的时间,造成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多、周期较长、办案成本居高不下,从而加重农民工的负担。劳动争议发生时,不少企业都口头同意解决问题,但故意拖延超过60天时效。即使没有超过时效,企业也会将所有程序进行到底,以企业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资源拖垮急需金钱维持生存、流动性大的农民工,最后逼农民工就范,签订不平等协议。(2)金钱损耗。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当事人减免了法律服务费用,在申请劳动仲裁或提出诉讼时交纳的费用虽然较少,但如涉及工伤致残还要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涉及医疗事故的要交纳医疗鉴定费。在农民工常见的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民工急需医疗费,要求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法院依法必须要求农民工提供财产担保,农民工本来收入就低,医疗费都交不起,一旦无法提供财产担保,一些无良企业或义务人就可以从容转移财产。一些农民工由于交不起医疗费,只好拖着伤残的身体提前离开医院。还有些医院因为农民工交不起医疗费而拒绝开具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导致农民工仲裁或诉讼时缺乏证据。

三、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着重指出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确保广大农民工能够依法维权是当前的突出问题之一。《意见》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

但从根本上形成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才是治本之策。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具有很强的社会参与性,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多管齐下,需要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

(一)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应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法》,明确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按需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建立法律援助与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衔接,规范、协调法律援助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建立法律援助与其他相关部门工作的衔接,明确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义务,规范社团组织、高等院校和社会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在立法上尽可能多做出有利于社会贫弱群体如农民工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衔接机制。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无法承担诉讼费而进入不了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中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却往往因为提供不了担保而无法实现,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的部分增加规定“当事人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先行缓收诉讼费,待案件审结后再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有关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部分增加规定“申请人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供担保”,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

(二)推动政府落实法律援助责任,解决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保障问题

法律援助是以政府财力作为保障的,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是政府法律援助责任的核心体现。我国现有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远远不能适应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更无法满足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需求。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在人力和财力方面投入力度,保障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正常需要。

(三)整合资源,建立农民工维权协调机构,及时保障农民工权益

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切实发挥各部门职能,进行资源的整合,优势互补,及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用人单位(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加大监察力度,并积极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发挥法律援助服务职能,保证农民工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发挥其司法审判职能,给农民工予以特别司法待遇,依法快立案、快审、快执行,及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就要重新进行资源配置,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等单位中抽取劳动监察员、劳动仲裁员、援助律师、法官各数名,组建一个农民工维权协调机构,形成合力,专门负责农民工维权事务的处理,使农民工从劳动争议投诉始至判决执行整个过程,能够畅通无阻通向“绿色通道”,做到快、简、便。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做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法律工作者应积极伸出援手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不仅要为外来的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同时也为劳务输出本地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总而言之,整合资源,合理配置,建立农民工维权协调机构,使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得到更好地维护,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

(四)根本改革我国的户籍制度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之所以被称为农民工,则是他们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不能取得与拥有城镇户口身份的劳动者平等地位并享受相应权益的标记,它揭示着传统户籍制度及附加在这种制度之上的其他相关政策所具有的非公平性乃至歧视性。农民工事实上处于游离或边缘状态,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城镇居民,也非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居民,而是介乎农民与市民之间的边缘化的特殊社会群体。笔者认为,造成农民工较城镇工人维权困难的根本原因是户籍制度及相关的不公平政策制度,要想根本改变农民工弱势群体地位必须取消户籍制度的差异。

综上,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提出和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是有历史意义和现实作用的,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从而间接促进了社会法制建设的发展。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现正处于初级阶段,在不久的将来全国各个地方必然要全面铺开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定会得到切实地维护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刘铮,邓先军.当前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之路径探析.湖北社会科学,2006(12)

2.龙柯宇.和谐社会框架下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探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7)

3.陈秀丽.论和谐社会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理论前沿,2007(12)

4.刘铮,邓先军.当前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之路径探析.湖北社会科学,2006(12)

5.尹雪英.谈农民工法律援助服务的完善.农业经济,2008(05)

6.贾午光,高贞.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中国司法,2006(11)

7.徐宏伟.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障碍及对策.特区经济,2007(12)

8.刘铮,邓先军.当前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之路径探析.湖北社会科学,2006(12)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第3篇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年司法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后,省司法厅于*年5月31日组建了全国第一个省级法律援助机构——*省法律援助中心。*年,在省人大的有力指导下,司法厅积极主动地推动了地方性法律援助立法。*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了《*省法律援助条例》。*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在全国的正式建立,我省的法律援助工作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

到*年底,全省应建法律援助机构205个,已建197个。其中省、市级应建22个,已建22个;县(区)级应建183个,已建174个。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总数为562名,其中有律师资格243人。*年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22497件,其中69%为民事案件,咨询15万人次,受援人达35442人。

二、法律援助常见问题解答

(一)哪些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民事、行政案件:(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2、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5)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哪些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川办发[*]40号)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是: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执行。二是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并支持其请求的案件材料;

4、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四)符合条件的公民向哪里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请求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向相关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相关义务机关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向被请求人(被告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由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五)农民工朋友申请法律援助有哪些优惠规定?

针对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严重,并且农民工由于文化、经济等主客观条件条件的限制,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或聘请社会执业律师去维权的实际情况,我省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明确了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规定。

此外,为了为农民工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从机制上、措施上作出了部署。一是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包括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满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求,设立专门的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的接待工作。体现一个优先、特殊原则。二是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农民工的案件要考虑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限内予以解决,既是为了尽快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尽早消除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三是要通过建立农民工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上报制度,完善案件跟踪检查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等,保证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在保障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有什么新举措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近期*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对如何确保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获得无障碍法律援助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就是通过各种渠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消除他们在获得法律援助方面面临的经济条件障碍、物质环境障碍、语言障碍和信息障碍,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是在接待、受理方面,将残疾人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之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24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要提供法律咨询并引申请人去相关机构处理,不得推诿。二是在案件受理条件的掌握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向盲、聋、哑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不需要审查经济困难情况。根据各地法律援助资源可参照农民工工伤、劳动报酬法律援助条件受理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残疾人民事、行政方面法律援助的受援事项和经济困难标准。对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三是在接待受理的物质环境改善方面,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建设和改善便利残疾人求助的办公接待场所和无障碍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标准》改造办公接待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物质环境。

(七)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应该将该争议事项提交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在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八)关于工伤认定、评残和赔偿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尽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若工伤致残的,在工伤依法认定之后,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在上述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可以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对最后的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九)关于工资拖欠问题

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的劳动后,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被无故拖欠时,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该及时报警,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讼。

(十一)关于对已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问题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不服,应当依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申诉。同时,可以通过的途径,请求人大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第4篇

(一)实现农民工救济权的需要

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理念,救济权是一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自然也包括对农民工救济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农民工的救济权也是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权必然包含农民工的救济权。

(二)服务政府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应当及时回应公民的需求,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应当一切从公民的利益出发,前瞻性地预测公共需求并采取行动。在法律援助方面,政府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参与援助的统筹者和协调者,其服务对象是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

(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农民工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缺乏保障,就不会有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唯有如此,才能促进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

二、完善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策

(一)强化政府责任

强化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的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政府应当成为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者。政府投入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开展的基础。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应当在政府、社会共同分担的同时强化政府的主导地位。我们认为,为进一步发挥政府的主导地位和逐步提高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投入比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把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而且其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二是政府应当成为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勤务兵。政府应当改变工作模式,联合各有关部门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通道,积极深入群众,急群众之所急,主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政府应当成为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管者。首先,政府应当依据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资金,合理使用。其次,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标准。再次,政府应强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管。政府可以制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测网络。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启动《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工作,将《法律援助条例》由行政法规修改成法律。二是完善《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内容。如果制定《法律援助法》还不成熟,那么现在可以做的工作是修改《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内容。首先,增加农民工法律援助条款。《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基本的援助范围,并没有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规定,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增加有关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内容、形式及其他程序的相关规定。其次,明确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可“经济困难”并无统一标准。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明确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再次,简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程序。简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程序,有利于农民工在诉讼中节省更多的物力、人力和财力。三是完善地方立法。即地方政府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国务院有关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地方立法,使农民工法律援助更具有操作性。

(三)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资金制度

健全法律援助资金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继续加大政府投入。《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多渠道募集资金。《法律援助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所以,为尽可能向社会各界广泛募集法律援助资金,吸收社会捐款,可以考虑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基金,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基金会。如果有条件,基金会也可与国外的基金会合作,寻求国外援助。

(四)推进农民工法律援助主体建设

推进法律援助主体建设,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合理配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目前,我国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仍然存在人员不足,法律业务不精等问题。因此,合理增加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优秀法律人士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确有必要。二是加强高校法律援助建设。目前我国有多所高校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援助中心。高校法律专业学生既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渴望在实践中锻炼自己。因此,加强各高校的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依托法学师生的理论知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方面的宣传、咨询及司法救济服务,不仅可以解决高校学生的实践教学问题,而且还能够更好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带薪律师,从字面意义理解,即法律服务是由带薪的专职律师提供,而非私人执业者。国外大部分带薪律师特别是社区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均是免费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是不错的选择,因为带薪律师的薪水主要由公共资金资助,完全可以避免农民工因惧怕高昂法律成本而产生不敢诉诸法律的心理。

(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第5篇

我国的法律援助管理体系逐步完善,在法律保障、网络建设、队伍建设、履行职能、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是存在于全国各地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也是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的“瓶颈”。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保证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服务,是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和重点。

一、我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现状

我区法律援助中心于成立,正式核定全额事业编制人员2人。法律援助办案义务主要由区司法局行政编制调节的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

目前,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尚没有制定法律援助案件标准和案件质量评估办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构。但是,区司法局成立了法规股,安排了法规专干,法规股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纳入了指导、检查、监督范围,并且受理和处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投诉。在履行管理职能时,区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审查受理指派流程、检查案卷材料、回访办案单位、要求当事人填写质量监督卡、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来保证办案质量。依据益阳市司法局6月制定的《关于律师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界定为人数多、事关群体利益、涉及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以及因历史、政策等因素形成的积案需要以诉讼或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为保证此类案件的质量,我们制定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制度》,明确了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各项原则性要求,如向上级政法部门报告备案,事先调查了解案情,召集资深集体研讨,通过调解前置努力做好工作,如何协调配合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担《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错案赔偿责任。律师协会对于如何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没有明确的奖惩规定。由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属于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办案补贴、奖惩金额对他们没有深层次的触动,绩效评估和综合工作考核对他没有实质影响,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数量的完成,对质量的好坏没有要求,因此历年来采取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与办案补贴、评优奖励挂钩等措施,收效都不明显。因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如杯水车薪,我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中没有安排质量评估专家补贴或监督员补贴等专项经费。

我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及监管措施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上级对口部门的考核只重“量”的增加,忽视“质”的提升;二是办理援助案件主要依托中介机构人员,管理职能对非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根本的约束力;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无法保证办案成本,影响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四是没有建立完整、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没有制定科学的、操作性强的评估办法。

二、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缺少统一的评估操作体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指导性意见。省、市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省、市案件质量评估的统一的标准。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具体的评查办法。

二、没有专门的质量监督评估机构或者专业评估员。起湖南省政法系统推出的执法档案考评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没有针对性,市、区进行执法质量检查没有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考评范围。从开始,我区司法局成立的法规股将法律援助案件并入司法系统案件质量考评,但市司法局法规管理没有作相应要求。区法律援助中心负有管理和服务双重职能,履行案件质量把关职能时,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

三、缺乏对质量监评结果的有效控制。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考评对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实质影响。奖惩机制直接关系法官、检察官的评先评优、晋升晋级,而中介机构人员以追求经济价值为从业主要目的,从本来就不多的办案补贴中扣发部分作为奖惩对他们没有吸引力。目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仅仅作为一项业务工作来进行管理。要实行有效的控制,必须理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与事务所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管理、司法行政管理的关系,必须与法律服务有关的管理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依托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强化控制力度和效果。

三、对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几点建议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系统的建立要保证整个体系的设计、指标取舍具有科学性,要保证评估系统所用数据的科学性,要保证评估工作逐步开展、稳步发展,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评估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评估工作。同时整合各级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资源。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统一的目标任务和评估标准,制定上下统一、科学具体的可行性方案。

(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任务。

制定《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体系的指导性意见》。可以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将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流程公正、办案效率、办案效果三个二级指标。流程公正由受理申请率、复审批准率、不予受审复议率、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率、违法收费率、拒绝指派率等内容构成;办案效率指标由法定期限内受理率、特殊情况先予受理率、年人均结案数等内容构成;办案效果指标由受援人上诉率、受援人申诉率、受援人信访率、诉前调解率、诉中调解率等内容构成。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实际增加或者减少三级指标内容,也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别,将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非诉讼援助案件四个二级指标。刑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率、申请率、申请受理率、会见次数、受援人拒绝辩护率、新证据调查、法院采用新证据、辩护意见采纳、受援人满意度、受援人上诉率、抗诉率、未成年人案件主动提前介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教育效果、法律文书质量等内容构成。民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与援助中心复审程序公正、审请受理指派程序公正、特殊情况先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率、复议维持率、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程度、调查证据采信率、代理意见采纳、案件胜诉率、诉前调解率、诉中调解率、案件(履行)执行到位率、受援人上诉率、受援人申请再审率、受援人满意度、案件卷宗质量(包括法律文书质量)、接受异地协作等内容构成。行政诉讼由案情研究、决定受理率、受行政干预因素拒绝受理率、拒绝受理复议率、复议维持率、附带行政赔偿调解率、维持行政行为率、判决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率、受援人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获得国家赔偿率等内容构成。非诉讼案件由咨询接待台帐、接待笔录、一次性告知书、首问负责制、代书审查、诉前调解、人民调解代理、非诉案件卷宗统一标准、受援人满意度、调解案件履行率、重新起诉率等内容构成。咨询和代书均应纳入评估范畴,提供咨询意见、代书诉状设定诉讼请求等非诉业务决定受援人对合法权益的取舍。咨询和代书的评估质量应当通过咨询台帐、首问负责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律师值班制度、接待笔录、非诉案件档案评比、非诉风险告知制度等内容来评估服务质量。

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指标的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和指数编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和实时更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的干扰。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由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开发。应评估目的多元化的要求,采用模块化的指标设计方法,除对办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外,通过评估指标、评估指数的转换和组合,实现对案件办理各环节、各类别的评估,以及对援助工作者个人办案质量的评估。建立和完善与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管理需要相适应的统计制度.统一统计指标的名称、统计口径、统计时间、计算方法和计量单位。

(二)、省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任务。

建立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全省、全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目标考核标准》。

成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安排专业人员。因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既承担管理职能又承担服务职能,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应该独立于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与司法行政其他管理系统进行整合,依托省市两级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单位现有的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扩大监管职能,如法规处、法规科等机构,完全可以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统一管理、考核、评估。

有效控制办案质量,整合司法行政和法律行业协会的资源进行管理。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联合制定各省、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细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细则》,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明确为年度考核内容,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决定执业人员年度考核、人员异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将案件质量纳入司法行政、法律行业对从业人员的奖励处罚范围;建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律师年度考核执业终身档案,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评纳入档案管理内容。

(三)、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任务

成立案件质量自评专门小组,由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主任三类人员组成,负责对所有案件全程跟踪,全程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