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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司法所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工作质量和水平,全面巩固、提高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成果,不断强化纪律作风建设,切实提高工作效能,树立司法所应有的社会形象,按照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司法所创建工作的通知》,根据司法所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实际,我司法所决定开展争创省级“示范司法所”活动。
自去年六月份以来,司法所对照省级“示范司法所”创建标准,严格进行了自查,经查司法所基本符合省级“示范司法所”条件,现将司法所争创省级“示范司法所”的基本条件汇报如下:
一、关于队伍建设
目前司法所具有三名工作人员,其中三名在编在岗的专职工作人员,均达到大专以上文化,司法所长为专职副科级干部。全所干警政治坚定,精神昂扬,业务熟练,团结协作,作风优良。
二、职能发挥得好
辖区内调解纠纷成功率达100%,“六统一”规范化调委会达到95%以上,以司法所为依托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刑释解教人员底数清,情况明,安置率达95%,帮教率达100%,无一起重新违法犯罪。街道社区、学校、辖区企事业单位的普法及依法治理工作深入扎实开展,民主法制示范村及平安创建去年通过区、市验收。法律服务所在诉讼、法律援助、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法律见证、调解、协助开展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工作扎实,廉洁高效。特别是在“两劳”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方面,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创新形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帮扶经验。
三、所务管理好
司法所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料整理完善、健全,档案管理有序、规范,日常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开展得扎实、高效、规范。
四、基础设施好
司法所申办有宽带连接上网,建立有司法网页,政法专用网已经开通,已经实现了与省厅、市局、区局、司法所四级联网。基层工作管理系统和安置帮教管理系统已经启用。电话、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工作车配备完善。司法所现有办公用房近200平方米,所容所貌整洁美观。
司法所在开展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法制宣传、安置帮教、法律援助等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部纳入街道年度经费预算并落实到位。
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 举证责任 自由举证责任 强制举证责任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该法第159条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述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但没有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近几年刑诉法学界也局限于刑事被告人有无负举证责任的必要性及其负举证责任的可行性等问题的讨论,而对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首先是由举证责任的性质与控辩双方角色区别决定的。举证责任本质上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途径,对于举证责任主体而言,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然而,由于控辩角色的差异,控辩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能否同样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呢?众所周知,随着控诉职能的国家化,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检察机关,在我国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身兼控诉犯罪、法律监督、保障人权等多重职责,它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法定职权,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证明一切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新旧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1979年刑诉法第32条,1996年刑诉法第43条)。刑事被告人则不然,法律认可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固然是基于审判的需要,但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举证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其个体利益。如果要求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主张或案件事实举证证明,他因此而承担的举证责任,很难说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显然,为保障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不至于成为纯粹的义务,明确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控辩对抗的需要。现行刑诉模式以控辩对抗为基本特征。新刑诉法确立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除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科学性外,也为了实现控辩对抗。但控辩对抗的前提是被告人拥有能与控方对抗的基本条件,控辩双方在力量对比上不能过分悬殊。然而,控辩对抗力量的悬殊却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这种现象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其他任何国家的检察机关不能比拟的权利,在技术、经济实力方面也有强有力的保障。可以说,任何一个强大的被告人都不足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与之抗衡。刑事被告人既不可能拥有与检察机关抗衡的权利、地位,在经济实力即支付诉讼成本的能力也无法与之匹敌。所谓诉讼成本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包括用于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司法保护承担的资源耗费。1在对抗式诉讼中、被告人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指后一方面,刑事被告人为实现举证责任所付出的费用显然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目前人民收入水平而言,诉讼成本无疑是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的沉重负担。为缓解控辩对抗力量的悬殊与现行刑诉模式对控辩平衡的需要的矛盾,限制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行之有效的手段。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也是防止司法机关转嫁责任的需要。在过去的刑诉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现象将继续存在并可能严重化。虽然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至少在侦查阶段,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为借口,迫使被嫌疑人履行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的义务——其实质是间接转嫁举证责任。
刑事被告人在多大范围内负举证责任?在近几年刑审模式改革的讨论中,曾有人试图将被告人与控诉方等量齐观,提出“控辩平等举证”的主张。然而,“平等举证”说并未明确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做为一项原则,也值得商榷。其一,“平等举证”貌似突出了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由于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双方对抗力量的悬珠,所谓“平等举证”只能是一句空话。其二,“平等举证”说忽视了刑诉程序展开的自然规律与控辩角色的差异,有悖于现代刑诉理论中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诉实践中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的世界性趋势。刑诉程序的展开,总是先有控诉,然后才有辩护;控方以指控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因而当然地要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则以反驳指控,维护个体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举证。基于这一区别,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控方对其主张必须负绝对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则不自证其有罪,而且原则上也不自证其无罪。转贴于
刑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决定于刑诉模式的基本价值目标。任何诉讼模式(或制度)都有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为立法者总是先确立某种价值目标,然后以此为核心构建诉讼模式。对于我国刑诉模式的基本价值目标,法学界在新刑诉法颁布以前就有过深入的讨论,认为:新的刑诉模式必须反映现代刑诉发展的趋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体现了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从而为我们界定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最高准则。
根据这一原则,同时考虑到刑事被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与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我国特有的历史传统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举证责任,明确被告人只对有利于己的主张举证,所谓有利于己的主张,是指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罚的主张。被告人只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当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一切有利于己的主张都必须毫不例外地、无差别地负举证责任。根据现代刑诉理论与国外刑诉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应当将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区分为自由举证责任与强制举证责任,并对强制举证责任予以严格限制。
自由举证责任指被告人对其主张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不提供证据,而且不因为不举证而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自由举证责任适用于如下场合:控方证据不足;控方证据体系自相矛盾;控方证据虚假或者可以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在上述场合负自由举证责任的依据有二:其一,根据不告不理这一现代刑诉的理论支柱以及刑诉程序展开的自然规律,控方应当首先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是否举证在一般情况下视控方举证的质量而定;其二,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刑诉立法所接受,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仅要求控方说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而且要求控方将事实证明到能够令人信服、具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据以做出判断的确信程度,简而言之,即要求控方提供的证据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然“合理怀疑”也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分析全部证据之后,所具有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影响,不存先入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3大陆法系国家虽无“合理怀疑”之说,但对控方举证也有较高的要求。我国刑诉立法也不例外,不仅要求拘留、逮捕、提起公诉要有较充分的证据,而且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强制举证责任指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强制举证责任与自由举证责任都体现了现代刑诉价值目标,但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如果说自由举证较突出反映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强制举证责任的设置则充分反映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学界有些人习惯于对西方司法制度中被告人的“沉默权”津津乐道,殊不知“沉默权”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对被告人有利,而在个别情况下则能证明其有罪。例如,当控方证据足以依法驳倒无罪推定时,被告人的沉默能够当做有罪证据的佐证加以考虑。4因此,沉默权不是绝对的,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负举证责任才能获得胜诉权。在英国,法律规定下列场合中,被告人必须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1857年出版物法第1条,被告人有责任证明为什么出版物不应被销毁;根据1883年爆炸物品法,被告人在可疑条件下有意识地拥有或控制爆炸物品时,必须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否则构成重罪;根据1916年盗窃法,如果一个人夜晚被发现持有入室作案的工具,必须说明合法理由;根据1916年反贪污法第2条,对贪污行为起诉时,被告人必须证明有关财产的合法性。5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实际上已经迈出了第一步,1988年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就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对差额财产的合法性举证证明。当然,仅仅迈出这一步是不够,还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对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即强制举证责任)一一列举,明确地予以规定。
【关键词】高校 环境法律诊所 环境社会组织 合作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6)08C-0123-03
环境法律诊所是环境保护法课程实践教学的一个新模式,这一教学模式已在我国一些高校的环境法律课程中得以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教学效果。目前,一些高校开设的环境法律诊所在实践教学环节中往往与环境社会组织进行合作,使环境法的教学与法律实务相结合,这不仅使教学效果在实践中得以提升,更好地培养学生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技能,同时也使得法律教育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日益彰显。本文试从国内外高校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现状出发,分析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的意义,并针对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国内外高校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现状
(一)美国高校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现状
环境法律诊所教育起源于美国,这一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真实案件,通过参与诉讼与非诉讼活动学习法律实践技能,为环境事务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美国的环境法律诊所主要有校内诊所和校外诊所两种模式,其中,校外诊所一般是法学院与环境社会组织进行合作,并由法学院的教师和外部组织的成员分别指导学生,如美国的耶鲁大学、密西根大学的环境法律诊所即采用这一模式。美国环保社会组织非常发达,这些组织不仅可以是环境法律诊所案件诉讼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案件的委托方,还可以提供某些案件的专业协助(例如提供环境科学检测)等。因此,美国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紧密,并在双方的合作中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二)我国高校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法律人才的培养走向法律职业化教育是大势所趋,我国法学更注重理论和实践教学并重,法学教学改革得以进一步深化。一些高校在设置环境法律诊所的同时,也开始寻求与环保社会组织进行合作。目前,我国的高校环境法律诊所主要与高校内部的环保社团和民间的环保社会组织合作。
1.环境法律诊所与高校内部的环保社团进行合作。我国的法学院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以后,马上就和法律援助结合在一起,诊所法律教育中所需要的案件,大量来自法律援助中心。我国一些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亦是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依托,将环境法律诊所的课堂融入法律援助活动当中,使两者得以很好地结合。其中,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于1999年开办了国内首家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该中心专门为污染受害者提供帮助,为环境污染案件提讼,维护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中国政法大学的环境法律诊所以该中心为平台,将诊所的学生在该中心进行实习过程作为教学的重要环节,此后,中国人民大学设立的环境法律诊所也将课程的环节融入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开展实践教学。
2.环境法律诊所与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合作模式。目前,我国一些高校环境法律诊所也会与地方的民间环保社会组织进行合作。例如,安徽大学法学院是与安徽省第一家环保民间组织绿满江淮进行合作,并于2013年成立了环境法律诊所通过直接帮助污染受害者进行环境维权,提供法律援助,以此推动民众和相关部门关注环境污染情况,同时为环境法理论研究与教学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深化了环境法学教学改革。环保社会组织能够为学生提供一个传统课堂教学无法提供的真实环境,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作为志愿者在环保社会组织中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实践中积累了相关经验,提升了实务技能和职业能力,两者合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的意义
(一)解决了环境法律诊所案源不足的问题
由于社会影响力小、公众认同感低等因素的制约,我国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的案源不足,这也成为制约我国环境法律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环保组织则是专门致力于维护公众的环境权,能够接触到大量的环境案件和相关当事人,同时,环境社会组织拥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公众也更倾向将环境问题的相关案件委托给环保社会组织,因此,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建立稳定和有效的合作模式,通过社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拓展案源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这不仅可以保证有充足稳定并适合学生参与的案源,还能使学生真正参与实际案件处理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实践,提高环境法律诊所的教学效果,实现其社会服务功能。
(二)拓展了环境法律诊所的师资力量
我国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普遍存在师资不足的问题,环境问题是高度复杂专业,环境诊所不仅需要法学专家、律师,同时更需要各领域的具有环境相关知识的环境学专家作为指导教师。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高校教师较少兼职环境法律实务,一般以学校教学为主业,因而也缺乏相关的环境法律实践经验。而环境社会组织拥有更多的专业环境人才,可结合该其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意见对学生进行环境实务指导,充分发挥该组织专业人员的优势,以此拓展师资力量。同时,通过与环境社会组织的合作,也能使环境法律诊所的教师在与环保组织合作的过程中实现自我提升,有效解决环境诊所的师资问题。
(三)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问题
目前,我国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多存在经费短缺的问题,由于资金等方面的原因限制,环境法律诊所校外实践教学部分难以开展,大多局限于校内,主要集中于校内模拟法庭、环保问题的咨询、环保法律知识宣传等活动。而环保社会组织由于其本质属性,致力于为环境提供无偿服务,其本身的资金来源具有一定的保障,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可以为一些大学的环境法律诊所提供小额资金资助,缓解诊所经费的困境。此外,高校的学生参与到环境公益活动中,可以与环保社会组织共享场所、环保器材、环境影视资料等相关资源,场所和设备费利用率提高,一定程度上也能解决经费问题。
(四)一定程度解决了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受限的问题
环境法律诊所为环境污染受害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但现阶段相关法律并没有把个人纳入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内,环境法律诊所学生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受限制的。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资格和基本条件,即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艺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环境社会组织是合法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之一,其接触的法律案件多是属于环境公益案件诉讼范畴,因此,环境法律诊所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诉讼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合作,一定程度使学生能够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实务从而掌握环境法律实务技能。
三、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教学目标不够明确
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应培养何种法律人才的教学目的不够明确,现今,我国对环境法律诊所教育的目的更多的是关注法律教育的职业化训练,在经验中巩固环境法律知识,在实践中掌握环境法律技能,但是往往忽视了培养学生的环境法公益价值观。美国的环境法律诊所设立之初,着重培养学生有意识的为处于不利的一方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发扬公益精神。我国的环境法律诊所也为环境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但更注重是学生的能利用自身的知识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对于职业道德观念和公益价值观的培养不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相关社会责任感不够,一些学生参加环境法律诊所,有时仅出于兴趣和新鲜感使然,或者有的学生仅仅是为了修足课程所需学分,因此,学生们在环保社会组织中从事公益活动,增强公益价值观尤为重要。
(二)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的教学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一些高校设置的环境法律诊所课程与社会组织的合作教学中,并没有完善独立的诊所学制度。具体表现在:首先,没有完整的诊所课程大纲,一些高校的环境诊所课程所使用的大纲是和环境法课程大纲一样,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诊所课程教学大纲,不能很好地反映课程体系、教学任务、要求以及相应的教学方法。这导致课程教授的内容范围模棱两可,不利于评估相应的教学效果。其次,没有制订相关的环境法律诊所的教学计划,在诊所的课程教学进度、内容安排上欠缺规范,特别是诊所与社会组织合作的实践教学环节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没有形成可操作性的教学方案,较难落实诊所课程的执行情况。最后,没有相关的办案指导规范的制度,如诊所教学指引、学生办案守则等相关规范,无法落实学生在环保社会组织的实践环节,特别是规范学生参与真实案例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没有相应的制度进行规范,学生往往无所适从。
(三)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的教学环节设置不合理
环境法律诊所的重要的教学部分是与校外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教学,是让学生在参与环境实务中掌握更多的法律职业技能,避免环境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因此,环境诊所的课程环节设置应更偏向于校外实践的运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大多数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课程多设置校内诊所运作环节,多为培训、模拟法庭、参与组织社区调研和法律宣传以及开展普法讲座等环节,参与真实案件多是局限于接听法律诊所热线,接待污染受害者来电来访咨询的事项,而对于参与真实案例办理和诉讼流程环节安排较少,无法接触到实践教学的核心环节,有专家提出“真实的案件是法律诊所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精化所在”。因此,环境法律诊所在与环保社会组织合作的实践环节设置应当更为重要,通过校外的诊所教学环节的设置,在真实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培养学生实务技能,以提供更好的职业技能训练的平台。
(四)环境法律诊所与环境社会组织合作的教学评估考核制度不全面
教学评估是教学质量保障和教学水平监控之必须,但我国一些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的教学评估考核一般仍是传统的考核方式,因为环境法律诊所一般不作为独立的课程设置,没有独立的学分,因此,环境法律诊所的往往是以学生环保法卷面考试成绩作为教学指标的考核,无法评测学生在环境法律诊所中的实务技能掌握程度,也无法评估环境法律诊所真正的教学效果,这就极大地打击了教师与学生的开展环境法律诊所的积极性。同时,一些高校的环境法律诊所虽然设置了相应的评价体系,如教师对学生的评价、学生的自我评价、当事人对学生的评价、学生之间的评价体系,但这些主要是侧重对学生评价,无法评测诊所教师在环保社会组织开诊环境诊所教学的教学质量和水平以及其教学工作量,不利于调动诊所教师的授课积极性,因此,应当建立起一套合理的环境法律诊所课程评价体制。
四、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的问题解决对策
(一)培养卓越环境法律人才,着重培养学生的公益价值观
环境法学教育的目标应主要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卓越的环境法律职业人才,这就需要以提升环境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为核心,以提高环境法律人才的实践能力为重点,加大应用型、复合型环境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同时,在培养学生律师职业技能的同时,应当注重公益价值观的培养,使学生成为社会的责任感、有奉献精神的法律实务型人才。而环保社会组织也具有公益性,我国的环保社会组织在公益案件中是不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因此,环境法律诊所与环保社会组织合作,不仅能在实务中学习法律职业技巧,还能培养学生的公益价值观,两者得以较好地结合,共同为环境污染受害的弱势群体提供服务。
(二)完善环境法律诊所和环保社会组织合作的规范教学制度
环境法律诊所在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合作中应当制定规范的教学制度。首先,应当制定环境法律诊所的课程教学大纲,这样既能根据各校师资力量的具体情况落实课程内容和教学进度,制定相应的学分,也有利于下一步的教学评估工作。其次,制订环境法律诊所的授课计划,课程教学的内容应设定为培养学生的环境法律实务技能和相关职业道德培养,根据教学计划落实环境诊所课程的执行情况。最后,制定环境法律诊所教师指导规范和学生办案守则等相关规范,确保学生在办案过程中在准则的要求内发挥其最大潜力,并在教师的指导下办理案件,不断提升法律服务的水平。
(三)加强环境法律诊所和环保社会组织合作实践课程的设置
在环境法律诊所的教学实践环节的设置上,应强化实践教学中的真实案件办理的教学内容,如和应诉环节的实践环节设置,学习前准备工作,学习案件证据的获取和分析,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同时也应熟悉办理环保案件的规则,掌握策略和常用办案技巧,学习如何制定相关的文书,了解如何应诉及抗辩的策略。同时,应注重庭审活动的实践环节的设置,组织环境法律诊所的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观摩庭审,从而了解案件审判程序,了解审判的各个程序环节,学习立案、庭审前准备以及庭审过程的注意事项,学习庭前调解等相关环节,同时安排学生在学习后进行模拟法庭训练,真正做到教、练、学结合。
(四)建立环境诊所和环保社会组织合作的合理评估制度
建立合理的评估制度能更好地促进环境法律课程的教学改革,环境法律诊所的合理的评估体系应包括学生的评价体系和教师评价体系。就学生的评估而言,主要应是对学生全面素质及综合能力的培养,须以科学、灵活为原则,建立多元评价体系,具体评估主要由指导老师根据学生在环境法律诊所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能力的具体表现,对照相应教学考核制度中明确的评估指标对学生进行评估,同时可结合学生自评、小组互评、当事人意见等多种方式综合评定,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学生法律诊所课程成绩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诊所课程的评估指标是事先制定好的可分值化的具体实践操作事项,并在学期伊始即告知诊所的学生。与此同时,对于教师的评估而言,主要评估其在环境法律诊所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同时对其教学管理和对学生的责任心在评估体系也应有所体现,这样才能使评估反映教师的教学工作量和相关质量,起到一定的激励效果。
【参考文献】
[1]魏旭,邱新.美国的环境法律诊所教育[J].世界环境,2009(3)
[2]王立民.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律教育[J].政治与法律,2005(1)
[3]甄贞主.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基金项目】2014年度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环境法律诊所教学模式的研究与实践”(2014JGA293)
【关键词】财务管理 应收账款 财务状况
一、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中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中风险形成的外部原因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增大,使得企业在竞争当中逐渐弱化了信用。在逐渐激烈的市场竞争当中,一些企业为了进一步的扩大市场的份额,开始逐渐采用分期付款以及赊销的方式来不断的增加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构建商业信用从而增强对顾客的吸引力。公司在制定相关信用政策的时候,也会对其同行和竞争对手的情况进行考虑,要想能够更好的抢占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大小,就必须采取强过于其他对手的更有利的措施和方法政策。
而在我国,在上个世纪的90十年的时候,信用的销售方式普遍成为一种重要的销售途径,但是知道现今还为真正形成一种相对规范的商业信用环境,这就如商业界大家所思考的一个最为普遍的观点:“公司最缺的则是信用”。公司之间随着其信用的不断缺乏,从而使得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债偿债的重要方式,从而形成了较为复杂的三角债;而有一些公司由于其经营上缺失,从而面临着破产而无力偿还债务的状态,而又有一些公司由于缺乏信用甚至是直接不还,故意的进行债务拖欠,这种商业信用的缺失,从而使得收账款逐渐面临着一种极大的风险之中。
(二)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中风险形成的内部原因
企业应收账款的外部因素只是其形成的基本条件,而其内部因素才是其形成的根本因素所在,依据对公司应收账款风险的调查,现今存在的几点主要内部原因分别为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机制以及激励机制的缺失。对于公司应收账款来说,财务中心以及营销商务则是其重要的两个部门,二者应该相互协调、共同管理,但是在其责任划分方面却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对于这两个部门之间,目前缺乏相互的沟通,从而造成二者信息之间的缺失,财务中心以及商务部之间存在的信息核对不够及时,从而割断了客户信息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构成信息之间的完整性,从而使得公司管理者对客户做出整体的认识及判断。销售与核算之间的脱节,问题就不能够及时的暴露出来,不能够及时的对问题的发现并解决,管理制度上的滞后性就不能够很好的得到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
2.企业风险意识的缺失。企业为了能够使自己的产品在市场当中占据较大的销售份额,今早的将自己的产品推销出去,首先都会对客户的信用度进行核实,对应收账款所存在的风险进行相应的评估,与客户之间签订短期的、一定赊销额度的销售合同从而吸引客户,扩大市场的占有量,从而使得自己企业当中的资金量被客户所拖欠,使得自己很难及时的回笼。
3.企业对于自我商务管理的缺失。在商务的运行当中,许多企业对于客户的信誉度调查相对缺失,从而盲目的进行发货,导致发货汇款的责任模糊;账目记录和检查不能及时和准确的完成,不能够及时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商务在财务方面没有形成良好的理论体系,没有形成对应收账款的风险意识,认为造成货款风险和货款隐患的概率很大。
二、企业应收账款的改进方案及其对策
(一)基于企业应收账款外部监控系统的改进方案
1.对收账款的管理服务进行跟踪,加强动态跟踪管理并及时反馈。企业在应收账款形成开始,就应该不断的对客户进行沟通和管理跟踪,这样不仅可以与客户之间形成一种良好的关系,对其所在公司的基本状况进行掌握,而且还可以更早的对其拖欠款的隐患进行排除,提高应收账款的回收率。
2.构建内部的审查机制和监督制度。在应收账款的管理当中,内部审计能够不断的对监控体系进行完善,从而改善内部控制制度,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测,分析出收账款所反映的状况,对、故意不收汇款以及内部舞弊现象进行排除,确保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回收。
3.实行履约保障。在应收账款的前控制当中,履约保障是其重要环节,对那些新客户或者是其信用度把握不准、财务风险以及经营风险都表现较高的潜在客户,不在去一味的追求现款现货的方式或者直接不在发生业务关系,可以考虑赊销病结合债权保障措施,就可以达到一定的防范作用。
(二)对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政策进行规范和改进
1.在企业内部组件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对企业内部各部门进行明确的职责分工。在目前的企业当中,主要是营销商务部门以及财务部门对公司信用进行管理,大多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规范。而信用管理则是一项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综合性较强的工作体系,因此需要更为专业的人员对这方面的信息进行调查、总结、分析和管理才能够更好的得出结果,所以,在企业内部对于信用管理部门的设置对企业信用管理的加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对企业产品竞争力进行提高,努力开展积极的信用营销策略。每一个企业都应该不断的发挥自身所存在的优势,以自己独具特色的产品作为主导,以新产品的开发作为其竞争力的能源,不断的对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体系进行加强,从而生产出迎合市场需求的产品,在销售的过程当中不断的以被动转为主动形式,有目的得进行客户的选择,从而实施良好的信用政策,在减少资金投放及应收账款的占用上,不断的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在公司内部,组织和加强对企业员工的相关理论知识的培养(如收账款信用管理知识等),从而弥补理论上的缺失,加强其对应收账款风险防范意识。让他们明确,在确定客户之前应当首先对其进行调查,了解客户的偿还能力和营运能力。聘请专业的法律专家参与到公司的业务工作,并对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对企业的经济合同进行相应的鉴定,并积极的进行法律援助,从而加强企业的合同意识。
参考文献
[1]耿丽.关于加强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10).
[2]车宗义.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J].科技咨询导报.2007(27).
日前,北京数字100公司受CCTV2的委托,在全国5个城市对民工进行了财富新观念调查。调查的对象包括:非当地常驻居民、农村户口、独立经营者与普通务工人员,并覆盖了多种职业(建筑、装修、快递、搬运、家政服务、保洁、餐饮、保安、汽车维修/洗车、机件操作工、工厂工人、小商贩等)。调查地点分别为:北京、上海、广州、杭州、深圳等主要打工城市。
食宿费用过半 生活品质较差
民工们辛苦劳累,每天长时间劳作,很少有休息日,常常被认为是城市中的最底层人群。但实际上,民工创造的价值并不比城镇人口逊色,独立经营者们凭借辛勤的劳动,获得城市白领一样的收入,民工同样是城市建设的主力。
民工收入有一半用于支出,食品支出与住宿费用是两项比较大的开支。由于许多民工都是租房,因此住宿费成为一项比较大的支出,民工的生活质量也随之下降。总体上看,民工的支出主要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其中文化娱乐支出很少。看电视、睡觉是民工最普遍的休闲方式,业余生活非常单调。
参与本次调查总样本量为1164人,在“外来务工人员类型”中,独立经营者比例远低于普通务工人员,为378:786。年龄31岁以上比例最大,占559人。工种最高为从事餐饮行业,为107人。其次为小商贩、摆摊105人、装修103人、建筑101人。这样的务工比例造成了民工不仅劳动强度大,生活质量也难以提高。
在收入结构上,民工平均每月支出755元,大约为收入的一半,其中普通务工人员月均支出631元,自主经营者比较高,月均支出1873元。其中,食品费用与住宿费用是民工日常开销的最主要项目,两项合计占总支出的55%。购买物品也是农民工一项比较主要的支出。可见,农民工日常生活的开销主要以购买生活必需品为主,文化娱乐支出比重低,从侧面说明农民工生活品质较差。在住宿方面,条件比较艰苦。租房与集体宿舍是民工住房的主要形式。有一半的民工要租房住,这对他们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有30%的民工居住在集体宿舍,他们的住宿费用相对会低一些;有10%左右的民工居住在工作地点或临时搭建的工棚。
多为初中学历 平均收入1540元
此次调查结果显示,民工整体学历95%为高中以下学历。大部分民工的学历集中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其中初中学历比较普遍,占57%。如此低的学历决定了民工在城市中不可能从事技术性的高薪职业,劳动密集型的建筑业与服务业是他们进城务工的首选行业。
在5个调查城市中,农民工的月平均收入为1540元。其中普通务工人员的月均收入为1247元。由于本次调研地点为全国主要打工城市,因此普通务工者平均月收入比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数据高出约250元。自主经营者月均收入可达4166元。其中,男性民工的月均收入为1554元,略高于女性民工的1513元;26-30岁的民工正处在工作的高峰期,他们的收入较高,月均可达1834元,31岁以上的民工月均收入为1626元,21-25岁民工与20岁以下的民工收入较低,分别为1402元与949元。
从职业上看,商贩和小摊主收入最高,月均收入可达2315元。装修与建筑行业的收入水平也较高,分别为2262元与2008元。保洁职业收入最低,月均仅有997元。进城务工两年以上的民工收入可以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月均1867元。而进城务工不足两年的民工收入均在1200元左右。
学历是影响农民工收入比较重要的因素,小学、初中、高中学历的务工人员月均收入分别为1144元、1350元、1931元,收入差异明显。所以,受学历与技能限制,60%以上的农民工工作都是通过别人介绍,自主就业与自荐只有20%,通过其他途径找工作的农民工则更少。与之相比,自主经营者的学历高于普通务工人员。较高的学历使得自主经营者在城市中有着比普通务工者更好的发展空间。
常常寄钱回家 老乡互相帮助
在调查中了解到,民工普遍认为健康和亲情是最宝贵的财富,这也是他们所拥有的,令自己引以为豪的财富。
民工的家庭责任感极强,他们外出打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赚更多的钱,以使家人的生活质量得到改善。大多数外出打工的民工每年都会给家里寄钱。调查显示,独自在外打工的民工群体家庭责任感很强,每年人均会寄回或带回家里2776元,平均每月寄回家里231元,占本人平均每月收入的15%。这部分人占农民工群体的70%。
虽然民工的生活条件比较艰苦,但子女的义务教育基本可以保障。7-18岁子女达到91.3%的在学率,比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研的90%全国7-18岁流动儿童在学率略高。在大城市打工,子女的学费压力很大,民工群体能保证自己的子女接受较好的教育,说明民工群体对下一代的责任感很强。民工存钱的目标除了用于投资外,主要也用于子女教育的储备。但高中的在学率明显下降,说明民工子女接受更高等教育依然有局限性。造成孩子在城市上学困难的直接原因是费用高,手续多,学校少。
民工除了对自己的家庭子女的责任感强,也经常帮助自己的老乡和亲友,借钱和介绍工作是比较常见的方式。
民工是一个乐于助人,有钱出钱、有力出力的群体。这主要表现在民工帮助别人,尤其是自己老乡方面。在访问中发现,经济能力不同,帮助人的方式也不同,借钱与介绍工作是民工帮助别人最常用方式。但自主经营者由于经济条件较好,所以帮助别人做的事情也更多,比如提供住宿和介绍生意机会。普通务工人员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更多的是帮助别人干活。但与城里人相比,民工们的热情和爱心感觉远远得不到城里人的支持,他们认为城里人对他们的态度一半是尊重、关心、热情,一半是漠然和轻视,造成这种观念最大的障碍是双方社会地位有差距。
八成有存钱计划 有钱就做生意
在“财富在民工心目中的地位”一项调查中显示,多数民工认为钱是谋生的基本条件,说明目前金钱在民工生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起到的是基础作用。有37.3%的民工认为“钱是一个家庭生存的基础,谋生的基本条件”。28.6%的人表示“钱只是一个工具,能让人生活得更好,但还有其他的东西对于我最重要”。另有21.8%的人意识出了“钱代表一个人存在的价值,有钱能够让我得到人们的尊重”。只有12.3%的人认为“钱是我惟一关心的、是我必须达到的目
标。”这样的结果说明,钱在民工看来只是生存的基础,但并非是惟一关心和生活的目标。
在调查结果中还可以看出,近80%的民工有存钱的计划。民工群体投资意识远高于城市人。民工的财富观是拥有健康和亲情,民工认为自己最缺乏的财富是金钱、知识、技能。民工有很高的投资意愿,如果有钱就投资做生意,投资下一代教育。民工最大的希望是有做生意的启动资金。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民工都有一个远期的储蓄目标,近80%的民工都有存钱的计划,其中大多数人的目标是花5年时间存5万元以上。这个目标和他们的收入支出状况相比,是一个比较高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需要艰苦奋斗。所以,有40.9%的人希望能在5年之内存5万元;近30%的人希望5年之内存1-5万元。
从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民工群体相对于城市人投资意识更强。民工存钱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做生意与用于子女教育。如果有10万元,70%民工会选择投资做生意,这是民工的理想,自主经营者这种趋势更为明显,说明自主经营者投资发展的意识更强;而普通务工人员选择回家盖房子与结婚用的比例明显高于自主经营者,占37%虽然大多数人会选择投资做生意,但自主经营者与普通务工人员对10万元的使用存在较大的差异:普通务工人员对10万元的使用比自主经营者更加实际,如给家里盖房子、储蓄、结婚;自主经营者生存层次高,他们更多的是选择投资,在城市买房、送孩子到好学校学习等。
希望得到政府关注 早获“市民”待遇
在调查中显示,一半以上的民工远离亲人,独自来城市打工,孩子上学费用高、入学难,医疗费用高是比较常见的困难。自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困难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经营成本太高。独立经营者谈到经营中的困难时,很多都谈到了水价、电价高,摊位租金高,房租贵等问题,可见外来独立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承受着很大的成本压力;二是来自政府部门。独立经营者认为城管常常对自己的经营进行干扰,工商、税务的检查也非常频繁,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手续非常麻烦,政府部门对他们经营的影响较大;三是来自其他机构。独立经营者认为在银行取得贷款的难度较大,经营上出现纠纷打官司难,请求法律援助相当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