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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性;受援助人
一、科学人性观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理分析
(一)科学人性观理论分析
科学能够反映客观事物规律,符合实际情况。科学的人性观就是在对人性进行分析的时候,符合人性的内在规律。由于人性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在社会生活中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不可能没有需求,任何人都有需求满足的需要。正是因为人类需求的基础性,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直接将人类的需求性定义为人性,“我们可以根据一个事实来定义人性:无论居于何处及实践何种文明,人都必须吃喝、呼吸、睡觉、生育,并且从机体排泄废物,并认为这些人性需求有导致各种各样的衍生需求,法律、宗教制度等只不过是满足需求的措施或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的需求可能具有无限性,这不是我们所期望的,但是这确实存在,所以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制度给予抑制。这就是说我们承认人们的需求,对其合理需求给予保护,对于不合理需求要给予限制。
出于自利和实现自我利益,人往往会有膨胀的心理。通过制度或其他外部的因素去制约,其制度设计所期望的效果往往并不能达到,因此需要个人的自我约束,这便涉及到人的理性。人不可能对外界一无所知,但不可能对外界及其自己做到全知,这说明了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即有限理性。正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行为中总免不了非理性的因素。对不同的人,其理性的要求应该不同。因此,经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的科学人性观是承认人的有限理性,并在有限理性的指导下,尊重人的自利性,实现自我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涵的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提供帮助,或者特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在援助对象、介入阶段和援助方式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刑事法律援助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援助的对象为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援助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服务等。
(三)科学人性观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绝大多数是经济上困难,相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其地位也是被动的、低下的,尽管法律规定控辩平等、审判机关中立,但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检法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这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法律知识储备等其他方面的欠缺,更好的对抗公检法机关对其利益的侵害。同时为其指派律师,也是满足其需求,希望得到公检法公正的对待,因为律师不仅仅辩护,也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保护的相对程度就高。社会的真正价值的实现应该是弱势群体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人性观视角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两种模式。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的资金来源广泛,既有国家资助,也有其他组织的捐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费用有了保障。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在这两种模式中,受援助对象的扩大,以及援助范围提前到侦查阶段,从受援助人的角度来说,这是对他们利益的满足,因为提供援助的律师介入时间越早,对其利益的保护的程度可能越高。而且受援助人可以自由选择援助律师,这也是对受援助人理性的尊重。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与不足的人性观解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文将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变化以及存在的不足从人性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人性观解读
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当中,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现有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定较零散且不成体系。
从人性角度来说,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相对零散,这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主观原因即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同的受援助人,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受援助人的合理需求可能得不到满足。援助律师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提供法律援助时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法律援助之后的相关程序,这些无不关系到援助律师的利益。
(二)受援助人的人性观解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援助对象扩大和适用阶段提前,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往往相反,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与侦查机关形成法律上的平等,本身就是对他们有限理性的弥补,因为相对于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出于自利,优先想到的就是要保护自己的利益,更渴望自己的需求得到满足,不管是免受虐待和折磨的需求还是减轻刑罚的需求,他们都需要有律师的帮助,使其合法的人身利益得到保护。
同时《刑事诉讼法》将十年有期徒刑排除在外。根据刑法的规定,诸多条款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她的利益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基本没有任何区别,如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利益。
(三)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性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控告申诉的权利也代表着利益,在提供援助案件中,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求的表现,同时律师也希望整个援助程序的顺利进行,援助律师出于自利,时间、精力和体力都是援助律师要考虑的利益。
法律援助不能不顾及辩护律师的物质利益,法律援助就只会具有一种象征意义,是否有法律援助没有任何区别。考虑援助律师的物质利益,就是资金的问题,资金是法律援助运行的基础,随着援助对象的扩大,案件增加和财政不足之间的矛盾也就越来越明显。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人性观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起步较晚,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较为弱,所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从本土法律援助资源出发,结合上述的人性观,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人性方向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出于自利性,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因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
第一,在宪法层面,在宪法中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获得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唯有宪法中有了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弱者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从人性角度考虑的,基于弱势群体自利性,更是对他们合理需求的满足,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以主体性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是他们个人尊严的表现。
第二,在法律层面,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法律援助与律师有着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律师法》也需要有规定。
第三,是在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层面上,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细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扩大受援助人范围的人性观方向
随着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判处死刑刑罚的案件会越来越少。随着死刑案件的减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重刑,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比较复杂性,公检法机关往往受案件时限的约束,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案件的及时结案,涉及自己职位的晋升,以及社会的认可度,往往会侵害他们的利益。不管是物质性的利益还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需要保护这些利益,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应该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保障援助律师经费的人性观方向
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不得不考虑律师的物质利益,虽然有些律师不存在通过提供法律援助获得物质利益,但是大多数的律师首要考虑的还是物质利益,这是律师出于自利性。如果一个律师在自己生存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去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毕竟是少数。这是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借鉴国家福利型的模式,即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国家支持,社会机构和组织捐助,同时建立专门的援助机构。
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资金通过立法建立最低经费制度,由财政给予支持,将这部分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经费问题,比如,差旅费,交通费等。第二,建立相适应的鼓励机制,如为捐助法律援助资金的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税收的优惠。
五、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维护司法的公正,实现社会主义,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社会转型时期,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我们在研究制度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作为其中之一的制度,亦是如此。既然是规范人行为的,人的行为又是出于人的各种需求,为了满足需求,需要了解周围环境和自身,但是这种认识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了解周围环境实际上就是在与他人产生社会关系,然而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满足自己的需求,所以人是自利的。有限理性,需求,自利反映了人性的内在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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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诉讼可能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诉讼、行政不同,因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对“孤立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且追诉行为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性特征,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有必要重视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绝于救济之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众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从职权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约束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工作的强制力,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和方便办案的考虑,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将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时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就算司法机关迫于某些压力将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不将其视作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积极力量,试问能有多大的动力履行这些义务呢?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下发过联合通知,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才匆匆介入案件。这样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能够避免,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二)实际覆盖面较小,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以往有所扩大,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刑事法律援助总体上的适用率是极其低的。据统计,2003年时,全国法律援助总量大约14万件,到了2011年已经增长到了80余万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自2006年来几乎始终保持在11万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无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受援助人数上与其他类法律援助案件相比远远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还是思想观念的问题,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缺少相关知识,对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触;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最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有直接联系。
(三)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师还是很有责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师的业务比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费的或者只支付办案成本,个别贫困地区甚至还打给律师欠条,加之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机关的百般阻拦,久而久之,一些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失去了热情,如赵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师不愿承接此案,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胡泓强只是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
即使《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激励和监督机制,但过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基本得不到实施,实践中一些律师消极怠工,如不积极调查取证,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此外,有关机关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也往往不予过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种种义务,如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义务,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对司法机关违反程序性事项的后果和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缺乏救济途径,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便无所顾忌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缺乏救济途径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
(一)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保障律师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一大步,下面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新法实施后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权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情况,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加大财政投入,拓宽资金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阶段涵盖侦查、、审判三个阶段,这对律师的业务水平、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律师数量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加大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同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提高办案经费来吸引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真正能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加强对援助案件的监督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然而,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实践中,很多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较差,准备案件草率简单,有的律师甚至不会见、不阅卷,不取证,仅仅在开庭时例行公事般讲几句无关痛瘁的辩护意见,根本不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终使受援对象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实现。因而,建立健全对援助案件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点工作。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和第24条第1款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从质的方面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监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之后进行综合的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办案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律师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六、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并且《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关键词】法律援助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所谓法律援助,在实践当中又被称为司法援助、法律帮助或者说是法律扶助,在援助的范围上可以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以及非诉讼性的法律援助,而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被人们所广泛关注的还是刑事法律援助。从狭义上来说,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针对贫困人员所提供的司法援助,而在广义上来说还包括国家对这些法律援助对象的扶助。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就法律援助而言,具体可以将其定义为由政府所专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充分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实现对某些特殊案件以及经济困难当事人所提供的廉价或者是免费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制度是伴随着世界范围内对人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其主要的意义就在于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而人权保障又是国家得以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很多国家都格外重视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在国家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二是利用法律来实现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时的补救和保护。
法律援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旨在保护那些特殊案件以及经济困难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减费或者是免费的方式来实现法律帮助的一种法律行为,不仅实现了法律对弱者或者贫困者的保护,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重要法律原则,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推动法治进程。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作为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发展目标,而法治基本的意义就是要实现合法性跟自由、人权、平等、民主、文明、效益等社会因素之间的完美结合。表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法律援助,让所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可以得到拥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员的帮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可以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对弱者和贫困人员的法律保障,实现法律救济机制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同时也还能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对法律尊严的维护,从而实现对法治进程的推动。
保障司法公正。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法律公正,而后者实体法律公正的实现往往必须要依靠程序上的公正。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律师的参与,一般都会被认为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介入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如果想要保障司法上的公正就必须要保证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律师有效的帮助,这也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所在,在为当事人实现法律援助的同时,实现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实现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最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其体现出来的内容不仅表现为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同时也表现为法律利益和结果上的平等。而在实践过程中,法律上的平等如果想要变为现实中的实质性平等,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须要让所有的个体都能拥有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由于我国在诉讼法中规定公民在进行诉讼活动和请律师的过程中都必须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公民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制度,势必会让这类人群因为贫困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无法得到专业法律上的保护,其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就无法得以实现,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增加法律援助的指定机关。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上对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具体时间,都是在审判阶段,这就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指定机关只能是法院。而最高检、最高法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5年9月针对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下发了相关文件,在文件中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申请机关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的法律援助机构。当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或者是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讯问之后,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必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除了一些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他的在申请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都不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
而在案件的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该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三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权委托律师等辩护人的同时,如果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在对被害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告知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诉讼人的同时,也要告知如果存在经济困难可以申请当地的法律援助。而这些形式都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法律援助的一种补充
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由于我国目前自身发展程度并不高,其经济实力并不雄厚,这就决定了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上没有过多的财力可以覆盖到更多的人群,但是纵观法律援助在世界范围内的整体发展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在适用对象上的扩大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中,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法律条文上用的是“可以”为其申请法律援助,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是可能会被依法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用的则是“应当”为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差别,“可以”说明了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而言还是存在不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该将两者统一起来,针对经济困难这一人群也应该使用“应当”,这才能更好地体现出法律援助的意义所在。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上,跟国外的法律援助相比,我国目前的适用对象还比较的狭小。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援助的人群中适当增加妇女和老年人,体现出对特定人权的保护,同时在针对盲、聋、哑的残疾人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可以继续扩大为对所有残疾人;在经济困难的参考标准上,不能仅仅将贫困的标准限定为贫困线以下,而是需要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而实行不同的参考标准。整体上来说,我国就是需要逐步将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人员扩大为国内所有在经济上无力承担法律服务的人群以及可能会受到监禁的所有特定人群,这是法律援助适用人群的最低标准,同时还要在国家经济能力可以承受的前提上,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各项标准。
大力发展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目前在法律援助机构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实践中就是指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的律师。专职律师的主要职责就是在于接受援助机构的指派,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进行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些专职律师跟普通的社会律师不同,其收益并不是依靠具体办案中的收费,而是有其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接法律援助的案件。目前在不少国家没有法律援助的专职律师,而一般的社会律师又不愿意接受,因此只能选择那些尚不成熟、专业能力不高的律师来进行,这样就无法很好地实现法律援助的根本意义。
规范社团组织参与刑事法律援助。社团组织是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可以利用的比较主要的社会力量,但是由于社会团体自身的性质所决定,我国的社团组织在参与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必须进行更为严格的规范。首先是必须要对这些社团组织给予足够的定位,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都是以律师作为主体力量,并且需要有统一的工作程序、机构设置和服务对象,这些限制都决定了社团组织只能作为法律援助的辅助力量;第二就是需要对社团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界定,其界定的原则需要从受援助的最大可能性以及我国法律援助对象的分布情况来进行综合考虑;第三是要对社团组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客观要求给予最为基本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