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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价值判断,实体性论证规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作者题记
问题与方法
民法问题是民法学问题的核心[1],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上述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民法学者在学术实践中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
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心有灵犀”,极易达成共识。但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3]正因如此,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他们认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4]所以“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5]而“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
问题是,民法作为通过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学研究为业的人,也就无法如哲学家般的 “超凡脱俗”。民法学者必须要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回答现实生活中形形的价值判断问题,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鉴。民法学者如何完成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换言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运用理性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以避免现实主义法学家罗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讽——“祈求正义就象嘭嘭地敲击桌面一样,是一种试图把自己的要求变成先决条件的情感表达方式。” [7]?
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并吸收了道德论证理论成果的法律论证理论[8],尝试着提出了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方法: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力图通过程序性的技术(论证的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9]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10]这一思路当然可以用于讨论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法律论证理论能否足以解决前面提出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国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出的批评那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分析哲学的缺陷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缺陷,因此该理论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11]这一批评确属的论。尽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视讨论者的“先入之见”,而是一再强调“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12] “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13]但他却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规范性确信、愿望和需求解释均有可能作为出发点”[14],从而放弃了对于讨论者“先入之见”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这一点,使得法律论证理论无法圆满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15]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持。
实际上,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民法学者总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这一点,在民法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表现地尤为明显。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的讨论,须以现行的实定法为背景展开,讨论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即使针对某项法律规范涉及的具体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可能会就立法者究竟在该法律规范中表达了何种价值取向产生争议,但他们至少可以在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以此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平台。[16]如果民法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因无须考虑立法者业已在实定法中表达的价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讨论者之间似乎无法形成价值共识。但学术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讨论者总可以在某个抽象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也总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层面上形成价值共识。这其实就印证了罗尔斯(John Rawls)极具洞见的一席话“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17]以该认识为前提,民法学者运用理性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途径,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为:以讨论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共识为前提,确立相应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经由理性的讨论,寻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尽量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识。
本文就力图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并阐明与其相对应的论证负担规则。这里所谓实体性论证规则,不同于法律论证理论中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而是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内容的论证规则。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开辟可能。
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有关。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无从谈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同时,“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自身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21]
近代民法[22]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这一点,民法才可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26]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正是这两项基本判断,为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也为近代民法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提供了正当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等。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受到了挑战,出现了某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27]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既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领域内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
应该说,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不仅使私法自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实现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也就无所依凭。在这种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构成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丧失其调控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永远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以后,围绕该法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29]中所称的“国家利益”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论界和实务界(改:民法学界)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由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相应合同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30],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所以这是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笔者拟借助这一问题来展示前述论证规则的运用。
对这一问题,民法学界存在有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31].《合同法》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即将市场主体区分为作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32],因此不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不难看出,面对同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两种对立的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平等观:前者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后者则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依据前述的论证规则及其派生的论证负担规则,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他们不但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要对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进行有效反驳。
在讨论的过程中,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提出,将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行为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不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33]这一理由是讨论者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决于对如下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即是否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承认(或否认)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如果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不能够提出实际的证据证明其理由,该理由就建立在一个虚假的命题之上,不能发挥论证的效用。实际上,直到今日,我们也未能看到这样的证据。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论据,支持在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包括:
第一,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与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合同绝对无效,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干预,绝对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效力,不允许合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则给合同当事人留有较为充分的自主决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的当事人,既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消灭合同的效力,也可选择行使变更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公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场交易中间去。以这种认识为前提,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一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让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这种意义上,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可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如果说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其次,在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因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从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如果只需变更合同,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可以通过利益关系的调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损害时,认定其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导致上述合同绝对无效,会在实践中导致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灵活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法官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认定整个合同绝对无效?还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认定是绝对无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这些股份对应的那一部分合同行为也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绝对无效,40%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就会出现同一个合同行为由于同一个原因一部分绝对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种难以想像的局面。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这又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第三,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一体对待,不作类型区分,既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采用与其他市场主体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明显不妥。
时至今日,坚持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既不能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在这一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无法在论证的过程中对主张贯彻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反驳,其观点就没有被证立。我们籍此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第二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私法自治原则有关。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它要求“个人应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34]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35]
关键词: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策
“德都蒙古”是指生活在青藏高原的蒙古族以及祁连山北部居住的甘肃肃北蒙古族。广义上包括活跃在青藏高原的蒙古族,其历史可追溯至蒙・元时期。狭义上指17世纪以后迁入青藏高原的蒙古族,其主体是青海蒙古族以及甘肃、地区的部分蒙古族。在没有特指说明时,“德都蒙古”即指后者。“德都蒙古”这一称呼在很多蒙文书籍中都有蒙语记载。在汉语记载中一直习惯用“青海蒙古”或“西海蒙古”,由此一来“德都蒙古”名词就成了蒙古族圈内的自称法,其语义包含“上部”、“高处”、“源头”等自然环境特征,又包含“至尊”、“高贵”、“上等”等人文因素,因此,也被生活在此的蒙古族欣然接受,成为引以为豪的美誉和象征。在学术界,蒙古学研究或藏学研究,都不能绕开青藏高原的蒙古族而谈论历史问题,但由于缺乏一种能够涵盖其历史文化长流,又能集中体现其独特性的概念或视角,长期以来其整体性和延续性被各方有所忽略,大家对其历史文化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因此,“德都蒙古”称谓或概念恰好弥补这一点,可作为历史的和发展的角度审视青藏高原蒙古族历史及未来发展的一个切入点和链接线。
由于人文环境的特殊性,“德都蒙古”既较好地保持了蒙古游牧民族固有文化传统,包括语言、习俗、民间文化以及一些独特的生活方式和世界观等,又与广大东部蒙古地区有所差异,与新疆的卫拉特蒙古也有不同之处,继而形成特有的德都蒙古民俗文化。另一方面,在部分地区,由于社会环境变化,地理环境制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蒙古族与藏、汉等其他民族长期杂居、通婚,使许多风俗文化相互渗透、相互交融,形成了具有多元特色的民族文化而沿袭至今。因此,保护“德都蒙古”文化中极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充分挖掘其存在价值和艺术价值,显得紧迫而重要。
本文在梳理“德都蒙古”文化研究的基础上,以海西蒙古族为例来分析“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一、文献回顾
梳理有关“德都蒙古”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文化遗产研究,可看出呈现以下特点,从地域上来讲,蒙古族文化遗产的研究并不仅限于内蒙古,而是扩展到青海、新疆等地区;从学科上来讲,不仅限于从历史、宗教、心理和社会等学科的角度来进行,而是与考古、艺术、神话传说等资料相结合,从整个人类文化学和人类早期文明的起源、发展和传播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其成果主要按内容不同可以归纳为四类:
第一类是“德都蒙古”民间文学的研究成果。有贾儒的《青海湖畔传说》(1981年),齐布仁巴雅尔的《德都蒙古民间文学精华集》(1986年,内部资料),才布西格、萨仁格日勒搜集整理《青海蒙古族故事集》(民族出版社,1986年),海龙、乌云其格搜集注释《青海德都蒙古族祝赞词》(内蒙古文化出版社,2003年),跃进主编《青海蒙古族民间口头文学集锦》(内蒙古教育出版社,2008年),纳・才仁巴力的《德都民间文学概要》(民族出版社,2014年)等等,这些研究基本涵盖了民间诗歌、英雄史诗、民歌、谚语、传说、故事等德都蒙古民间文学的全部类型;才仁巴力的《论青海蒙古族古代文学发展特征》一文,从青海蒙古族历史文化形成的特点入手,探究青海蒙古族古代文学发展的基本规律,分析归纳其独有特征,从而论证青海蒙古族文学在蒙古族古代文学中所具有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以上这些研究,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民间文学和历史方面,更重要的是对于研究我国多民族的社会变迁、民族间文化关系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有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第二类是“德都蒙古”民俗与文化方面的研究成果。如贾儒的《德都蒙古文化简论》一书中介绍了一些德都蒙古族传统文化的基本内容和知识,通过对那些似乎比较繁琐的民俗事项和文化规约的论述,在理性层面上对其本质特征和文化精髓有了一个较为清晰、深刻的认识。《德都蒙古民俗与文化变迁研究论集》中汇集了20余位国内学者以汉文发表的关于“德都蒙古”民俗及其社会文化变迁的30余篇论文。从其内容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包括“德都蒙古”饮食服饰民俗、信仰民俗、人生礼仪民俗方面的文章,如艾丽曼的《青海省河南县蒙古族服饰的演变及其文化内涵》、僧格的《青海蒙古族“羊胛骨卜”及其民俗――卫拉特民间巫术调查之一》等。第二部分是“德都蒙古”社会文化变迁与族群认同方面的研究。如南文渊的《青海蒙古族历史发展与文化变迁》,艾丽曼的《论青海河南蒙旗文化变迁的影响因素》,索端智的《文化涵化与族群认同――青海河南蒙古族文化涵化问题研究》,褚琼、徐黎丽的《多民族认同的变量分析――以青海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多民族社区为例》等文,睦史学、民俗学、民族学、社会学角度,探讨和分析了德都蒙古社会文化变迁的过程、特点及其影响因素。
第三类是关于“德都蒙古”历史方面的研究成果。芈一之的《青海蒙古史的几个问题》、韩官却加的《青海蒙古族研究综述》、古才仁巴力的《青海蒙古族部落的溯源与演变特征》、青格力的《17世纪中后期的卫拉特与河西走廊》、杜常顺的《清代青海的盟旗制度与蒙古族社会的衰败》等几十篇关于德都蒙古历史研究方面的论文,为德都蒙古文化遗产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第四类是关于“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研究成果。跃进的《柴达木民间文化――海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青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海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丛书之一《德都蒙古民间传说》(2014年)等。然而这些研究仍与民俗文化研究雷同,仅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分析和研究其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如何保护的问题,未对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系统的思考。
梳理以上成果就会发现,该方面研究成果以论文形式居多,绝大多数研究着眼点侧重于德都蒙古文化某一文化遗产现象研究,而系统研究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变迁现象、生存现状、保护现状及保护策略等方面的成果甚少。基于此,本研究显得紧迫而重要,其意义可以归纳为两方面的价值。
学术价值:通过对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的调查研究,可使蒙古族历史及文化研究的内容有所拓展,使德都蒙古族文化遗产的学术研究更具有系统性、全面性。
应用价值: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相当一部分传统文化的生存环境将会弱化,一些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如何保护和传承德都蒙古文化,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对指导当地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践及其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民族认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文化建设等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这也符合国家当前有关实施文化战略部署,更为处于“丝绸之路经济带”上重要节点的青海省增添民族文化亮点及文化旅游产业亮点。
二、“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现状
德都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集中分布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和祁连县等三个蒙古族文化生态圈。除此之外,还包括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等区域。其种类繁多,且丰富多彩。有民间文学(包括歌谣、神话、传说故事、谚语、史诗)、长调、戏剧以及美术和体育竞技(摔跤、赛马),传统医疗以及节日、婚礼等民俗事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宗教价值、艺术审美价值和旅游经济价值。德都蒙古人迁居青藏高原之后,承袭蒙古民族古老的传统文化,而且对周边汉、藏、回、土等民族产生过一定影响。同时通过不同文化间的相互渗透,相互交融、相互影响,形成了丰富多元性文化。如,以藏文化为主流文化的青海省河南县蒙旗等。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城镇化建设,传统游牧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封闭的游牧文化面临严峻的挑战,传统社会正在经历着变迁,文化遗产也面临消失、濒危、变异、衰退等情况。因此,保护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迫在眉睫。德都蒙古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地域文化,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就以青海海西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挖掘整理收效明显,建立健全四级非遗名录保护体系
海西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工作,是从1986年6月开始。1988年6月至1991年10月间,文化研究人员深入基层,搜集整理了大量的民间文学,编辑翻译了《海西民间故事》《海西民间谚语》《海西民间歌谣》3本内部资料书,填补了海西蒙古族民间文学汉文翻译的空白,为海西州的抢救保护民间文化遗产工作打下了基础。从2003年7月份开始,在全国启动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背景下,海西州文化部门继续有目地、有计划地在全州范围内对许多民间艺人进行采访,挖掘并搜集了大量的资料,先后又出版了《青海蒙古族民间口头文学集锦》(上、下)蒙文版,《青海蒙古族民间文学研究》(蒙文版),《青海蒙古族民间艺人》《海西那达慕》(画册),《柴达木历史与文化》《瀚海友情》《青海土尔扈特蒙古人》《青海海西蒙古族风俗文化》(汉文版)等民间文化书籍。其中,2009年出版的一书,是一本全面介绍海西蒙古族风俗文化的汉文书籍,对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文史资料。(以上资料来源于2014年7月2日去海西州民族文化中心访谈群众艺术馆研究员跃进教授时获取资料。)
自2008年海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开展至以来,按照“不漏村镇、不漏项目、不漏种类”的工作要求,共普查登记13大类、226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156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通过普查,进一步摸清家底,建立数据库,完善档册管理,编制保护名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全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省、州、县四级名录体系建设和档案的建立健全工作。目前,海西州申报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中,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列入国家级代表作名录的有3项,代表性传承人1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18项,代表性传承人10名;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17项。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走入学校――汗青格勒传承方式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跃与发展离不开教育,尤其是学校教育的传承,学校教育是“非遗”传承最为核心和带有根本性的举措。
《汗青格勒》作为海西蒙古族英雄史诗,主要以说唱的方式所表现的“活态”文化遗产。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主流文化的影响,人们的文化生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对英雄史诗的认知越来越少,尤其是青少年,其生活观念和欣赏观念的差异,他们对传统英雄史诗多少表现出了冷漠和无知的态度。因此,英雄史诗说唱和演唱的民间艺人普遍年龄偏高,出现年龄断层现象,急需保护和传承。
为此,海西州政府于2007年建立海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中,州教育局负责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进校园、进课堂。《汗青格勒》的传承就在海西州各民族学校中得到了良好的发展,由老艺人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利用学生假期,走进学校授课,培B了一批又一批说唱小艺人,并在舞台上进行表演,表现了孩子们对蒙古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发扬和时代文明的追求。
(三)民间艺人传授文化遗产的行为――访老艺人曲日青
民间艺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载体,尊重和保护民间艺人,关注他们的生存状态,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以及支持和保障民间艺人传承活动的开展,是各级政府部门应该重视的一项工作。为此,海西州各级政府部门也非常重视,先后申请并成功审批11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蒙古族文化传承人就有10个,其中1名为国家级,9名为省级(见表1)。除此之外,为了及时抢救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海西州群众艺术馆研究员跃进在对海西州民间艺人的简历及学习过程进行全面调查搜集整理的基础上,编写了《德都蒙古民间艺人》(蒙文版)一书,书中收录了已去世和年长的老艺人的资料,成为研究民间艺人及民间文化的珍贵资料。为了使现有的文化得以传承,海西州十分重视由民间艺人传授文化遗产的途径。
“孟赫嘎啦”文化节是近几年出现的为了丰富牧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为了传承发展民间文化而创办的新的群众文化节。“孟赫嘎拉”是蒙古语,意为永不熄灭的火焰。这一节日是海西州群艺馆和柴达木报社为丰富牧民文化生活创办的一项创新活动,是以诗歌朗诵为主的文化节,并且仅限于牧民参加比赛。自2002年在都兰巴隆地区首次举办以来,已在全州各地成功举办了十一届,日益激发了海西蒙古族群众诗歌创作的热情,涌现出―批牧民民间艺人和优秀诗歌作品。文化节也从当初单―的诗歌朗诵,逐年推陈出新,不断丰富内容,拓展到如今的长调、说唱以及采词、拉利等不同风格的表演项目。孟赫嘎拉文化节是富裕起来的牧民精神文化生活的真实写照,已经成为草原牧民进行文化交流、继承传统、展示才能的最佳平台,尤其在挽救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加强牧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第十一届节孟赫嘎拉文化节与第六届蒙古族那达慕有机融合,更加凸显出节日的传承功能。
(六)传统文化与现代旅游的结合
传统文化对于现代旅游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特殊的旅游资源,经适度的规划与开发,打造为不同类型的旅游产品,吸引游客进行消费,其发展潜力非常大。同时,旅游又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重要手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得到进一步体现。通过精心打造高品质的文化旅游产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让更多游客欣赏、体验民族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借此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激发民族自豪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一个更为适宜的生存环境,这是现代旅游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贡献之一。
海西州经济发展迅速,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城市化率高,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发展前景也较好。在采访专家跃进时也了解到海西将一些民俗文化作为旅游产品开发,如祭敖包、祭火等文化遗产,成为海西乃至青海省极具有特色的民俗旅游产品。海西州政府以建设“高原旅游名州”为奋斗目标,正在投资建设德令哈德都蒙古文化旅游产业园。它是以德都蒙古族文化为主题,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与演艺、民族竞技体育、休闲、体训、旅游、度假为一体的多元化、多功能大型产业园,主要由德都蒙古族文化博物馆、柴达木岩画公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那达慕和汗青格勒文化墙、蒙古族哈萨克族民俗村、德都蒙古饮食文化产业基地、非物|文化演艺厅、柏树山旅游景区等组成。用充满德都蒙古文化特色的设计,将柏树山德都蒙古族旅游文化产业园打造成集历史文化观礼、休闲娱乐旅游为一体的综合景区。由此,体现海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也能明确在其保护中政府所发挥的作用。
三、“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可持续发展思考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策研究,主要强调整体性、活态性遗产保护,推广文化生态的理念,彰显文化遗产的艺术价值及经济价值。
第一,确立生态文化保护战略目标,进一步推进“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明确重点发展区域、产业目标、重点项目、传承人培养。以此科学有序推进“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激发和增强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对自身文化的自豪感和保护的自觉性,这是保护和弘扬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有效的策略之一,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途径。
第三,根据“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情况,确立遗产各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模式的管理、检测及评价体系,做到保护与发展协调进行,凸显可持续发展理念。
第四,创新“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产业的深度融合及发展,推进民族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以产业发展促进保护珍贵的“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将“德都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积极纳入到国家积极推进的重大战略――“丝绸之路经济带”的重大项目中,争取国家层面的投入与保护。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艺术学西部项目(16EH1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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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南文渊.青海蒙古族历史发展与文化变迁[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
[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献典籍 保护与实践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文化的精华、民族智慧的象征和民族品质的结晶。文心相传,千古不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传承民族文化的文脉,我国的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可以在文献典籍中寻找到他的踪迹,从蔡伦造纸到毕昇发明活字,从耕耘稼穑到纺织晕染,在典籍中都有翔实的记载。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是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文献资料记载,它是一种特殊的地方文献,现今,挖掘和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献典籍以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科学的现代化手段将其文献化,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延伸和扩展,因为他承载着民族文化的厚重,是中华古老文明和灿烂文化的载体,也是中华民族共同心理的历史积淀。贵州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创造过程中,创造了无比丰厚灿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积累了丰富多样的文献典籍,这些民族文献典籍同样是祖国宝贵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更是贵州各民族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中的文献典籍资源
贵州地处云贵高原东部,有汉、苗、布依、侗、土家、彝、仡佬、水、回和白等17个世居民族,作为一个多民族集居的省份,每个民族因不同的历史原因,形成了各自具有鲜明特色的民族习俗,构成了贵州绚丽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文化遗产充满着生存的智慧、创造的乐趣、审美的情调、人际的醇厚,它们是贵州先民世世代代传录至今的生活方式的总汇,是贵州向全人类奉献的精神文化财富。2005年1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了首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侗族大歌”等91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此后,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及广大文化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贵州省在遗产普查、申报、传承人认定、宣传教育、开发利用和立法保护及分类保护等方面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目前,贵州省已有“侗族大歌”世界级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1项,国家级名录73项125处,省级名录440项,市(地、州)级名录882项,县级3438项。这些代表作名录都具有鲜明的民族和地方特色,反映着贵州各族人民特有的人文精神和气质,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其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文献典籍部分更显珍贵,在贵州省分布的第一、二、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中的文献典籍有:民间文学的中的经文唱词如:苗族神话叙事歌《仰阿莎》、苗族《古歌》、苗族口头经典“贾”、侗族民间文学《珠郎娘美》、布依族摩经、苗族民间文学《阿蓉》、布依族口传史诗“布依族盘歌”、苗族的“刻道”“歌棒”、苗族古歌古词、独山愿灯、盘县彝族毕摩祭祀等;民间音乐类的曲目唱本,如:侗族琵琶歌、侗族大歌、洪州琵琶歌、布依族铜鼓十二则、盘江小调、布依族“好花红”等;民间舞蹈类的舞蹈作品文本,如:苗族格哈舞、锦鸡舞、畲族粑槽舞、反排木鼓舞、鼓龙鼓舞长杉龙、布依族“雯当姆”、瑶族打猎舞、松桃瓦窑四面花鼓、莲花十八响、苗族板凳舞、彝族撮泰吉、苗族芦笙技巧舞“滚山珠”、苗族大迁徙舞、彝族铃铛舞、采月亮等;传统戏剧中的戏曲剧目,如:侗戏、思州傩戏傩技、福泉阳戏、思南花灯、德江傩堂戏、石阡木偶戏、布依戏、安顺地戏、阳戏、花灯戏、仡佬族傩戏、蓬莱布依地戏、马路屯堡地戏等。曲艺中的剧目,如:嘎百福、君琵琶、安顺唱书、水族双歌等等;当然还包括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民俗中记录其中传承谱系、工艺流程、历史沿革的地方文献典籍等,这些文献典籍既是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历史证明,能客观公正地评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源流,他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存好这些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好这些人类的精神财富,是我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的责任。
[关键词]毕摩;毕摩文献;毕摩文献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C9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8-0155-01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论是对经济还是文化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这样的环境下,如何发扬本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如何保护赖以生存的文化环境。有些文化很容易会消失,就像是毕摩文化,它是彝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彝族如果失去了毕摩文化,那么这个民族也就失去了自己的特色。毕摩文献是毕摩文化非常重要的载体,是通过毕摩仪式这种特殊的方式传承,而毕摩仪式又是靠毕摩文献来规范,它们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其内容也十分丰富,涉及哲学、历史地理、文化艺术、医药卫生、天文历法、人伦规范、军事思想、农业畜牧等,是个百科全书。
1 毕摩文献的传承方式
毕摩具有多重身份,在彝族中既掌管神权,又把握文化,既司通神鬼,又指导着人事。在彝族人民的心目中,毕摩是整个彝族社会中的知识分子,是彝族文化的维护者和传播者。现今的毕摩,基本上是脱离了政治关系,主要是主持各种宗教祭祀活动。毕摩的传承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家传世袭,第二种是拜师受业。
以家传世袭为主。家传是彝族毕摩传承的主流,拜师学成的毕摩只占少数部分。毕摩世家出身的毕摩得向他们的子孙传授毕摩的各种知识和技能,让毕摩的职业和身份在毕摩世家中不断的延续与世袭。师徒相传的毕摩,一般是要向有家传背景的毕摩拜师求学。无毕摩世家背景的人,想要从事毕摩活动相当有限。
彝族毕摩文献,是由毕摩经过几千年的积累和收集整理的彝族的认知成果,记载着彝族人们对历史文化、哲学思想、人伦规范、医药卫生等的认识,反映了彝族远古时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发展史。彝族毕摩文献不仅是彝族人民宝贵的文化财富,还是中华民族文献中不可多得的财富,对于研究彝族文化,特别是彝族史和西南民族关系史极具价值。毕摩文献的传承方式,也形成了一种以世袭家传为主导,旁系传承为辅的形式。彝族毕摩文献也是代代相传,有传男不传女,传内不传外的基本原则,靠毕摩们以传抄、记录等形式相传。但是在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下,还愿意继续做毕摩的人尤其是年青的一代人是越来越少。还有很多毕摩文献在彝族民间,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得到适当的保护,也是越来越少。但是毕摩文献又有很高的不可替代的科学价值和资料价值,所以得抓紧保护和抢救。
2 毕摩文献的价值
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对毕摩文献也有了正确的认识。有很多专家、艺术家等从毕摩文献中收集、整理素材,提炼升华为艺术作品,或是开发利用毕摩文化中有价值的信息,创造对人类有益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资源库。对毕摩文献有了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对其中的价值也有了肯定。毕摩文献有着不可替代的科学价值和资料价值。
彝族毕摩文献不论其文字还是它的内容都非常的古老,文字是难以识别,语言也是很难理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最具原始性。其还保存着彝族最古老的文字典籍,保存着大量的彝族古代文学作品,是彝族古代诗词歌赋的总汇。毕摩文献是发展彝族民间文学的重要营养,是研究彝族民族语言文学的宝贵资料,有极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彝族毕摩文献里完整地记载着彝族的各种神话传说、动植物来源等,叙说万物起源的神话传说是不可替代的,也是研究原始宗教等的发生、发展及其流变规律的典型而非常清楚的材料,如果没有这些材料,我们就无法总结、研究,所以其学术价值非常高。彝族毕摩文献记载着彝族古代部落间的战争、迁徙和分支等重要的历史事件,是研究古代人类史、民族史、社会史最宝贵的史料和最珍贵的文献。不论是对研究中华文明也好,还是世界文明也好都是非常稀有的文献资料。而且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人伦规范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 毕摩文献的保护
研究彝族毕摩文化,就得从毕摩文献的本身研究,只有对毕摩文献本身的研究才能够理解原本之意。站在客观的立场上理解,汉文文献对彝族文化的记载,是不够客观的,毕竟是一些零碎的二手材料记载着的。毕摩文献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它涉及彝族文化的各方面,不管是历史学、宗教学还是哲学与文学艺术价值都是不可替代的,是彝族独有的。但是对毕摩文献本身的研究并不容易,由于毕摩文献年代太遥远,而且经文晦涩难懂,现能够解读的人是寥寥无几,毕摩是越来越少了,毕摩文献的失传也越来越来严重。有的毕摩文献只有书名记载而已,还有一些典籍因保存不善,被虫蛀、被雨水浸坏等现象也较为严重。反正诸多原因导致了毕摩文献的大量消亡和流失,给彝族文化以至中华文明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毕摩文献是彝族拥有的世界瑰宝,保护和传承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保护工作虽然艰巨但是意义非常重大。扬长避短,国家应该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建立各种设施,例如民族博物馆来保护彝族毕摩文献遗产等,还可以利用技术资源优势对彝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传承、利用和开发。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技术越来越高,印刷技术制作的便利,更有利于毕摩文献的保存。现代工业技术要远远超过传统毕摩手抄来的方便。彝族毕摩文化遗产巨著《彝族毕摩经典译注》,在2005年,由楚雄彝族自治州投资1000万元,经过60多名彝族文化专业人员3年多的艰苦努力,已编译完成70卷,正式出版30卷。《彝族毕摩经典译注》收录了滇、川、黔、桂四省区具有彝族代表性的彝文典籍和口传祭经、创造史诗、英雄史诗、叙事长诗,是中国乃至世界第一部彝族毕摩文化遗产巨著,也是彝区各族人民对传承民族文化作出的重大贡献,是一套彝族文化的百科全书,具有重大的史料价值、研究价值和实用价值。
抢救和保护毕摩文献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因为它记载着彝族的历史文化、生产生活、医药卫生、哲学思想等丰富的内容,有着重要的文献价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就得保护人类自身的优秀文化遗产,让优秀的文化遗产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卿玉.浅论彝族毕摩经书的保护与抢救[J].黑龙江史志,2009(2).
〔中图分类号〕 G63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463(2013)16—0074—01
一、用语率真自然通俗易懂
说到元曲的语言风格不能不提到王举之的一首曲《双调·折桂令赠胡存善》:“问蛤蜊风致何如?秀出乾坤,工在诗书。云叶轻盈,灵华纤腻,人物清癯。采燕赵天然丽语,拾姚卢肘后明珠。绝妙功夫,家住西湖,名播东都。”王举之是元代后期活动在杭州一带的作家,这支曲是赞扬胡存善的。胡存善和他的父亲胡正臣都是写散曲的高手。在曲子中一开始就指出元曲的风格特点是“蛤蜊风致”,蛤蜊是生活在浅海泥沙中的软体动物,肉味鲜。当时从事曲子写作的人们把他们的爱好比喻为别有风味的蛤蜊,以区别于从事诗文创作的正统文人。这种“蛤蜊风致”即是当时曲人们所说的曲味。那么“蛤蜊风致”到底是一种什么风格?它与正统的诗词有何区别呢?在这支小令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那就是“燕赵天然丽语”、“姚户肘后明珠”。王举之与胡存善父子都是杭州人,但他们写曲子却采用的是古代燕赵即河北山西一带的民间语言;姚燧与卢挚是元代初期北曲中影响较大的作家,两人都做过大官,但他们写曲子也都用北方民间的“天然丽语”。古称燕赵多慷慨悲歌之士,这一带人出语豪爽,不加雕饰,通俗平易、质朴自然,多有风趣幽默口语。这样曲子才能顺应自然个性,反映出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和真实的感情,既质朴自然又鲜明泼辣,少去了做作,少去了掩饰,少去了含蓄,少去了许多典故;采用口语显得活泼,风趣幽默,格调自然,用语清新。故明代王骥德说“快人情者,要毋过于曲也。”王国维也说“元曲之佳处何在?一言以蔽之,曰:自然而已矣。”“……以为能道人情,状物态,词采俊拔,而出乎自然,……”元曲以其天真率意、天然丽语弥补和丰富了中国古代韵文文学的形式和内涵。元曲是一种完全独特的艺术。它是传统文学以外的“另类”,以俗为尚和口语化、散文化的语言风格,是融大俗大雅于一体的绝唱,具有明快显豁自然酣畅的审美取向,是真正意义上的大众文学民间文学。当时的人评价曲具有“尖新情意”“豪辣灏烂”的特点,这就与诗词不同。诗词讲究含蓄蕴藉,偏重于使用比喻或象征的比兴手法,而曲则多使用直陈白描,每写—件事甚至心理活动一定要写的淋漓尽致,不留余蕴,穷形尽相,刻露无余。例如,关汉卿的《双调·碧玉箫》“盼断归期,划损短金篦。一搦腰围,宽褪素罗衣。知他是甚病疾?好教人没理会。拣口儿食,陡恁的无滋味。医,越恁的难调理。”此曲是以一个女子口吻反映相思心理,十分真实生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