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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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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特征

文学艺术特征范文第1篇

一、美学价值以及艺术特性的基本含义

美学是人们独特的感官感受,主要是以艺术为研究对象,从个人的现实审美角度出发判断事物美丑的审美意识以及审美范畴。而美学价值就是通过这种意识对事物价值的一种衡量。因此理解艺术特性的话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出发:①精神层次。艺术从精神角度分析可以看成一种文化价值的表现形态,基本上就和哲学、伦理、宗教以及习俗等性质差不多。②最后结果。艺术的最终成果展现是艺术品,主要是供人们欣赏的。③艺术的整个活动过程实际上也就是艺术家在自我创造一种活动,在表现自我。通过分析美学价值以及艺术特性的基本含义,不难发现从两者的含义可知,美学价值是艺术特性的基础,在美学价值追求的过程中,艺术特性是一种形态表现,两者应该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翻译英语文学的过程中应该同时注意美学价值以及艺术特征两者,一部好的翻译作品,不仅具有很高的美学价值,也有极好的艺术特性。

二、美学价值以及艺术特性对于英语文学翻译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多,人们日常生活交流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精神交流显著增加。其中文学和电影是交流最多的两个部分,对于我国来说,英语系文化交流还是最多的。想要深入地了解、掌握英语系文化,良好地借鉴、吸收英语系文化的精华,英语文学作品是一种很好的途径,但是因为汉语言和英语之间的差异,想要将英语文学作品转化为中国人可以阅读的文本,就必须依赖翻译。英语文学作品是英语国家文化的承载和浓缩,具有自身独特的艺术魅力以及韵味,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翻译者必须深入了解、分析东西方文化之间的差异,尽可能了解英语文学作品原著想要表达的含义,同时还应该善于利用各种表现手法,使得翻译的作品更加生动、传神。这实际上也是对于英语文学作品中美学价值的追求。追求英语文学翻译中的美学价值以及艺术特征的主要意义是为了促进国家之间更好的交流,为我国文学研究和发展提供一种全新的方向。

三、英语文学翻译中的美学价值

和我国文学作品一样,英语文学也有诗歌、小说、散文等多种形式,具有非常独特的美学价值。不同的国家,文学思想以及文化价值都会有所差异,文学形式诠释的情感也会有所差异,不管是诗歌、小说,还是散文都有自己独特的风格以及情感,因此在翻译英语文学作品的过程中首先最应该将其风格美体现出来,在体现其风格的基础上再重点突出创作者想要表达的情感,这也就是感情的形式美。众所周知,一部译作的美学价值有多方面的表现,首先是分析作品翻译的准确性,如果翻译的内容和原著有很大出入的话,根本就不能算是翻译,更不用说美学价值了。同时,还应该注意在翻译过程中有没有运用到各种修辞手法对翻译文字进行美化装饰,是不是可以给人们一种联想的空间。因为如果修辞手法运用恰当的话,可以为人们营造一种非常美好的情境,带领人们进入想象,这是一种美的享受。比如,《布哈拉历险记》是一部非常优秀的英语文学作品,下面我们主要对这部作品翻译的美学价值进行分析。《布哈拉历险》这部小说中,有这样一句话“ThefullmoonstoodhighabovethecityofBukhara.”如果不加修辞手法直译的话,意思就是说“布哈拉城的上面站着一轮满月。”如果是这样翻译的话,会让读者觉得枯燥、单调、乏味,无法产生美的感受,而且相信很多人都不能理解为什么月亮会站着?这样并不能将原著作者想要表达的意思完全表达出来。但是如果运用恰当的修辞手法进行翻译的话,其意思就是“一轮满月高挂在布哈拉城市的上空。”这种翻译方式可以让人马上联想到一幅城市夜景,夜晚月光的照射下整个城市的静谧美,可以给读者创造一个联想的空间,让读者体验一种画境美。其次,翻译的美学价值还需要注意观察在翻译的过程中是否准确的抓住了东西方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同的国家都有自身独特的文化,在英语文学作品翻译的过程中,如果直接进行翻译,并不进行其他的解释的情况下,或者也没有采用其他的表达方式的话,中国读者可能很难真正的理解、把握英语文学作品的内在含义,这样我们也不能通过英语文学作品了解外国文化。比如,“Hewasintheseventhheavenlastnight。”这句话在翻译的过程中,如果不理解东西方文化差异的话,可能就会翻译为“他昨晚去极乐世界了。”显然这种翻译方式显得尤为荒谬。因此,在英语文学作品翻译的过程中一定要联系历史、环境、文化、语言等各方面,如果在翻译过程中分立它们的话,没有真正把握东西方文化差异,是根本不可能翻译出好的作品的,自然也就无法使读者体现到英语文学作品原著的美学价值,更加无法体验到语言的独特魅力以及博大精深。

四、英语文学翻译的艺术特性

艺术特性实际上也就是表现手法,比如比喻、讽刺、渲染、拟人、抒情、夸张、描写、议论、双关、对比等。但是在英语文学翻译中不管运用哪一种表现手法,都必须是建立在充分理解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对于文字的处理并不是局限于文,更是应该执着于文字,整个文字处理过程可以视为一种创造性思维活动,因此英语文学翻译也可以视为一种艺术,应该具有其自身独特的艺术特性。英语语言自身就有一词多义的特性,因此英语表达方式中常常会采用双关的表现手法,很多翻译者也会为了追求英语文学翻译中的美学价值而采用多种多样的表现手法。但是,在翻译中并不是采用了表现手法就会突出翻译的美学价值,而且也不是表现手法应用得越多就越好。只有在尊重原著的基础上运用恰当的表现手法才可以将英语文学翻译的美学价值真正的体现出来,不然的话应用表现手法只会是雪上加霜。对于翻译者而言,不仅要熟练掌握我国文学作品中的各种表现手法,同时应该了解英语文学作品表现手法的特点以及表达方式,找出两国之间的差异,这样才可以在英语文学翻译的过程中灵活应用。为了突出英语文学价值的艺术特性,翻译者在翻译时首先应该满足中国读者的自身的审美习惯以及审美需要,一定要突出传达其形象。而且由于不同民族的人们,由于生活方式的不同,人的思维方式也有很大不同,因此翻译者一定要抓住思维定势,在翻译英语文学作品的过程中,不能孤立任何一个词,同时应该结合具体的语境,联系上下文,选择最佳的改词含义,尽可能确保翻译出来的文字和原文文字最为贴近。另外,传达原文风格是英语文学翻译中最大的艺术特性。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工作身份、不同的作家、不同的性格,创造的文学作品都会有不同的情感,英语文学翻译者在翻译原文的过程中应该将译语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在充分把握英语文学原著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民族的美学规律以及文学规范选择合适的文学词汇以及文学格式进行翻译,尽可能使译文富含感情,语言流畅且优美,将英语文学的艺术特性充分展示出来。

五、结语

文学艺术特征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中国古代文学;批评术语;类型;特点

中国古代文学批评在其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自成体系的一套名词术语、范畴系统,一些传统批评的概念和术语,如“气”、“味”、“趣”、“神”、“韵”、“沉郁”、“飘逸”、“阳刚”、“阴柔”等等,至今仍然为汉语文学批评所沿用。现代中国文学批评的话语系统,除了借鉴西方的批评理论和概念工具,还需要认真清理中国古代的批评术语。

一古代文学批评术语的类型

阅读古代诗话词话,扑面而来的大都是对作家作品艺术精神和风貌神韵的整体直观术语,诸如“气”、“味”、“趣”、“神”、“韵”、“沉郁”、“飘逸”、“阳刚”、“阴柔”等等。它们对传统写意性的文学作品往往具有独特的把握功能,能够给有共同阅读背景和艺术经验的读者以极大启发。这些术语,不仅是传统批评中沟通批评家和读者的中介,同时因其反复使用被不断注入深刻的美学内涵又成为了传统美学思想体系的概念范畴。

除了诗歌批评的简约性用语,我们在大量的评点派批评文字中,还随处可见从社会人生体验中借用而来的分析小说戏曲形式技巧的术语,诸如“寒冰破热”、“草蛇灰线”、“急脉缓炙”、‘笙箫夹鼓”、“一击两鸣”等等。运用这些不同于诗文评论的术语,往往能够使批评家的文学理解与读者的阅读经验和社会经验协调起来,增加批评的可读性。

此外,清代以来,文学批评中开始出现一些先释后用的术语,如金圣叹提出的“以文运事”、“因文生事”、“因缘生法”,陈廷焯提出的“沉郁”,王国维提出的“悲剧”等。这些批评用语已经不同于那些虽有诗意却内涵模糊的弹性语言,具有确定的内涵,带有现代文学批评话语方式的特点。

二古代文学批评术语的特点

以西方文学批评的术语为参照,我国传统批评术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模糊性、多义性和具象性。古代文学批评术语的提出者往往是用以表达自己审美理解中的感受印象,故不作明确界说;运用者则主要也是依据自己的体会,并不注重根据上下文来推断提出者所要表达的含义,故一个概念术语统统难以求得一致。每一批评术语都有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多种含义。例如古代批语中常用的术语“味”,就具有这一特点。陆机首先将“味”用之于文学批评,《文赋》云:“阙大羹之遗昧,同朱弦之清泛。”用白煮的肉汁比喻文章缺乏必要的修饰而乏味。《文心雕龙》中多处用“味”,“味”已转变成专门的文学批评术语:“深文隐蔚,余味曲包”(《隐秀》);“儒雅彬彬,信有遗味”(《史传》);“子云沉寂,故志隐而味深”(《体性》);“张衡怨篇,清典可味”(《明诗》)。到了钟嵘《诗品》,“味”特指诗歌的艺术性:“五言居文词之要,是众作之有滋昧者也”;晋代玄言诗“理过其辞,淡乎寡昧”。到了唐代诗评中,“味”的涵义又有新的发展。《文镜秘府论》云:“诗不可一向把理,皆须入景语始清味”;“景与理不相惬,理通无味”;“诗一向言意,则不清及无味;一向言景,亦无味。事须景与意相兼始好”。

这里的“味”显然是指情意交融产生的抒情诗特有的艺术韵味。晚唐司空图进一步提出“味外之旨”、“韵外之致”,南宋杨万里倡言“去词去意”而诗“昧”犹存,“味”又成为了超乎言间之表的文学韵致,一种综合了诗歌全部艺术要素的美感效应。至此,“味”作为文学批评的重要术语,其基本含义才得以明确。

由于批语术语的提出者是用以表达自己的审美感受,因此往往使术语带上具象比喻的色彩。批语术语的具象性使批评文本具有隐喻的特点,如果这种具象比喻贴切中肯,便能超出批评家一己之感受,为后批评家所采用。《石林诗话》卷下曾说:

古今论诗者多矣,吾独爱汤惠休称谢灵运为“初日芙渠”,沈约称王筠为“弹丸脱手”,两语最当人意。“初日芙渠”,非人力所能为,而精彩华妙之意,自然见于造化之妙,灵运诸诗,可以当此者亦无几。“弹丸脱手”,虽是输写便利,动无留碍,然其精圆快速,发之在手,筠亦未能尽也。“初日芙渠”等,出语精当,比喻贴切,作为风格批评的术语,被后人经常采用。

第二,批评术语的人化倾向。以人喻文学,是占代批评术语体系的突出特点,秦汉以来,以气、以性论人的传统,导致六朝批评家以人为喻的术语成批出现。古人批评中普遍采用的诸如“气”、“才”、“性”、“情”、“志”、“骨”、“神”、“脉”、“文心”、“句眼”、“肌理”、“神韵”等术语都是“近取诸身”以人为喻的产物。六朝文学批评大多带有品评特点,而最早设品所论的对象,便是人。品藻人物的风气影响到品画、品书、品诗,自然就带上了由品人带来的特点。

第三,传统批评术语具有长期延续性,在不断运用中注入新的内涵,使其具有活力的同时,也容易老化,几成套语。

例如古代批评的“气”,由单词而推衍为许多复合词,内容越来越丰富,含义各有侧重。有的侧重于人身之气,如“志气”、“意气”、“气力”、“风气”、“生气”、“神气”、“才气”等;有的侧重于艺术方面,如“辞气”、“气象”、“气格”、“气势”、“气体”、“气韵”、“气脉”、“骨气”、“气味”、“气调”、“气候”、“声气”、“气魄”等。古人谓“文以气为主”,居于主体地位之“气”便成为判断作家作品艺术品位的重要尺度,由此衍生出如此之多的“气”,其原因就不难理解了。玩味之余,很难辨别各种近似而又含义模糊之“气”的含义,不觉反生疑惑:是否有必要提出这样多烦琐之“气”?“掷笔三叹之余,好心肠的行家应该告诉普通读者一个诀窍:与其永远纠缠不清,不若大刀阔斧”,将这些眩人眼目的“文字迷宫”予以合并归类,抓住它们所要传达的真正含义。

随着小说戏曲批评的兴起,批评家“别作奇警之新熟字以为命名”,如评《西厢》有烘云托月法,月度回廊法,羯鼓解秽法,那辗法,浅深恰好法,起倒变动法;评《水浒》有倒插法,夹叙法,草蛇灰线法,大落墨法,绵针泥刺法,背面铺叙法,弄引法,獭尾法,正犯法,略犯法,极省法,欲合故纵法,鸾胶续弦法,等等。这些术语来自日常生活用语,易流于批评者个人一时之趣味,不易被他人理解。故这一类的批评术语只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在一部分小说戏曲作品的评点中运用,频率较低。

三古代文学批评术语的文化成因

传统批评术语产生于汉民族的文化背景之中,打上了民族文化心理结构的烙印。先秦时期,哲人对于抽象意义的表达普遍是从具体的感性对象人手的,并借助于感性对象本身的某些特点使人领悟其所要表达的抽象内涵。孔子强调高尚独立的人格,但也从未作过关于人格的抽象论述,而只是说“岁寒,然后知松柏之后凋也”(《论语·子罕》);老子认为“有生于无”,“无”即“道”,是难以用语言来界定的,“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老子·一章》),因此也需借助于具体物象的“空虚”来使人体会“无”(道)的特点:“三十辐共一毂,当其无,有车之用。诞埴以为器,当其无,有器之用;凿户牖以为室,当其无,有室之用。”(《老子·十一章》)远古的八卦也是现象直观的产物,《周易·系辞下》说:“《易者》,象也;象也者,像也。”“夫乾确然,示人易矣;夫坤陨然,示人简矣;爻也者,效此者也;象也者,像此者也。”可见,八卦是在对象中对“象”之“像”的抽象,而抽象的结果不是导致概念的产生,而是对“象”的模拟,《系辞上》说:“对人有以见天下之赜而拟诸其形容,象其物宜,是故谓之象。”先秦哲人这种在现象中直观本质的直观思维方式,成为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逻辑起点,奠定了古代思维的基本形式,制约着古代学术文化的发展方向,并影响到中国人的文化心理。传统批评术语的具象性、模糊性与多义性,作为直观思维(主要表现为把握事物现象的表象特征及其本质属性的主体性活动)的产物,既为历代批评家长期遵奉,也为广大读者所认可。HTtP//:

中国古代语言文字的特点对传统批评术语的形成也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汉字没有走上与大多数民族语言共同的拼音化道路,而成为对现象进行概括、模拟的象形一表意符号系统,与古代直观取象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许慎《说文解字叙》认为八卦的起源同时也是文字的起源,文字因而也具有类似“象”的特点:内涵不确定,包容性极大。这就客观上限制了语言文字在数量上的膨胀,“古者字极简,……字简则取义自广。统此一字,随所用而别。熟绎上下文,涵咏以求其立言之指,则差别毕见矣”。尚简不仅是文字的固有特点,而且是使用汉字的文人的习惯,刘大槐《论文偶记》云:“文贵简”,“简为文章尽境”。字简和尚简的语言表达习惯制约着术语概念的精确。西方哲人,力图弄清术语内涵不同层次的逻辑关系,力图区分不同术语之间的界限,其结果是术语增生,而中国古代哲人则不作此种区分,“统此一字,随所用而别’。

一定的时代和社会都拥有只属于自己的文化环境,对于既定文化传统,批评家没有选择的余地,也无法抗拒它的渗透力,只能被刻上历史文化的印记。中国古代直观取象的思维方式,形成的概念术语笼统含糊,缺乏明确定义,这明显的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为术语概念是人们进行科学研究的符号工具和理论思维成果的物化形式。任何一种理论体系的建构,都要以内涵和外延明确的术语概念为前提。

但是,文学批评不同于文学研究,文学批评既带有科学活动的特点,又是一种审美的艺术活动。因此,它方面要求批评术语有基本确定的含义,用来分析批评对象的内涵意义;另一方面,由于批评对象某些层面的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如诗意、诗味),批评对这些因素的理解只能是一种弹性把握,“诗之至处,妙在含蓄无垠,思致微渺,其寄托在可言不同言之间,其指归在可解不可解之会,言在此而意在彼,泯端倪而离形象,绝议论而穷思维,引人于冥漠恍惚之境,所以为至也”,“若一切以理概之,非板则腐”(叶燮《原诗·内篇》卷五)。文学批评的对象性特点,决定了批评术语的使用不必同理论研究一样精确严密,批评家从调整自己的审美感受的需求中,才产生出动用某种理论术语的欲求。这样,一个内涵精确的概念一旦进人具体的批评实践,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只有经过模糊化弹性处理的理论概念,才能在批评中获得实际的充实的意义。哲学家理论思维中过于泛化和抽象的结论尽管内涵和外涎都很精确,却是很难和具体作品的存在形式相对应。

文学艺术特征范文第3篇

节浮现在眼前,一缕缕有所倾诉的思绪飘荡在脑海里。蓦然低头注视着封面上的主人公哈利,在悄然静默之中,哈利那镜片后面的一双炯炯有神的眼睛似乎在熠熠闪光。。。。。。

有过痛苦,哈利在一岁多时便被最邪恶的巫师——伏地魔杀害了父母;有过苦恼,哈利寄养在姨妈姨夫家中,日日遭到排斥;有过欢乐,哈利来到魔法学校结交了朋友,拾到了友谊与爱;有过坚强,哈利在与伏地魔正面交锋时,挺直胸膛,稳拿魔杖,不顾正在汩汩流血的脸和腿。。。。。。一个美好、光荣的形象凝聚在一位年仅十四岁的男孩身上,链与链之间,都缠绕着共同的一点——勇气。

勇气,是一种说不清道不白的东西,即使是最厉害的解剖学家也没发现这么一样东西,但它确实存在。有时,它就如一盏明灯,照亮了前进的道路。一位英雄的本质是什么?是巧妙的言语?还是熟练的功夫?如果没有勇气的鼓舞使你前进,那这些纯属华丽的辞藻。就如故事中的海格所说:“该来的总会来的。一旦来了,就要去面对它。”

记得有一次,我学古筝要去考级,一想到要让我在众目睽睽之下弹一首曲子,心里就“扑通、扑通”地直打鼓,可时间偏偏走得更快,转眼间便坐在了考级的古筝凳子上,面对着老师。我做了一下深呼吸,一抹脸上紧张的神色,鼓起勇气,伸出手来弹奏着,一边默默地为自己打气,我竭力克制自己的恐惧。几分钟后,一首曲子便完了,我果然得到了优秀的成绩。

读完《哈利波特》这本书之后非常向往故事中的魔法世界,觉得魔法世界才是我们真正美好的境界。也许你会问,这平凡的世界给予我们手中的这些频繁琐事怎能与像哈利这样令人为之震撼的勇气与奇迹相提并论呢?

文学艺术特征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间;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是各民族、种族、种群等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目前,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濒临失传,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亟待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诸多问题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至今仍未出台行政法规进行规制,使相关人的利益无从保护。所以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涵义、特征、主客体、权利内容等进行探讨,为其法律保护奠定理论基础。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涵义

群众集体1:3头创作、口头流传,并不断地集体修改、加工的文学,是民间文学[1]。民间艺术则是劳动人民直接创造的或广泛流传于民间的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工艺、民间美术等[2]。创作者的集体性或群众性、艺术形式的继承性和渐进性是两者的鲜明特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群体中具有传统技艺、反映该群体传统特征的个人创作并被群体认可,由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一)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是群体集体创作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反映了该地域、民族、群体特有的精神风貌,它是该群体对外的象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地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

(二)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而逐步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对其继承的基础上,融入本代人的独立意识,使其具有本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这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而相对于后历史单元而言,它便成为彻头彻尾的前文化现象。所以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过程当中,其延续性表现的十分突出,这一艺术形式,是永远难以终结的,除非将其抛弃。

(三)艺术成型的渐进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它须经过数代人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大量积累、总结,同时又与某一时代特有的制度、环境、气候等密切相关,所以它的成型是渐进的、漫长的,从而艺术价值也是无与伦比的。

(四)法律保护的交叉性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使其法律保护具有了多样性,毕业论文仅仅依靠某一形式的法律保护,根本无法满足其需要。

(五)艺术形式的多样性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多种艺术形式,它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仅以一种艺术形式体现的口述、音乐、舞蹈、美术等作品,它包含了这些艺术表现形式。’

(六)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劳动人民之中,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当地的一草一木、一山一水,都可能渗透于民间艺术之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培育了当地人相同或相似的审美情趣、心理特征、生活方式,当他们把这种文化底蕴宣泄于艺术创造之中,也就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

(七)创作的随意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不局限于一定的形式,创作群体往往在生产、生活中即兴发挥,创作者的主旨并不是完成艺术,而是表达内心的感受,这就使得其艺术形式不拘一格。

(八)继承之外的创新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不断创新和进步⋯⋯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3]。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国家、民族等群体、国家民族双层主体等几种观点。

1.国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版权主体应为特定的个体,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便于以类同于现代版权作者的身份去认定,因而不得以向国家“求救”。

此外,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分为事实主体、法律主体。硕士论文“群体或民族⋯⋯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4]“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主体。”[5]此种观点实质上是确定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在法制社会中,对权利进行保护时,不会去考虑谁是法律上的主体、谁是事实上的主体。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主体。所以这种事实与法律主体之分仅是理论上的划分,在实践中对于所谓的“事实主体”而言,并无多大利益。

2.群体(民族、种群、种族等):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是从艺术原创性的角度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成员个体或集体创作、继承、发展的产物,它蕴含着本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独创性,是本群体生活和生产的反映,与国家或其他群体并无密切关系,因而它的权利主体无疑应为群体。

3.国家和群体两个层面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原始主体也可相应地在独立国家和民族地区两个层面上进行区分。”[6]持此观点的学者,基于四点考虑:①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集大成的文化现象,它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非常之大,这使得它具有了易受侵害性和破坏性,这也就是近年来如此多的外国人前来观摩、欣赏、采风的原因所在。国际文化交流的频繁,国家站出来与群体同作为主体,可能会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②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单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保护意识淡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在当地流传多年,人人得自由使用,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本没有形成这是一种权利客体的概念,所以也未形成一种保护意识。二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利用和开发的程度不够:国家作为另一主体。可能会促进其经济、文化价值的发挥,以防形成垄断。③“考虑到划分公有领域的标准。也即民间文化在何种层面上应该受到保护,在何种层面上应当自由利用的问题。”[7]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弱势文化与主流文化、中华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地位是否平等?这是作者从文化交流的地位问题上所作的分析,这里更多地涉及到什么是公有领域的问题,将在下文着重论述。④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仅为少数,而我国文化历史悠久,有着璀璨的民间文学艺术宝库,少数民族等群体面对来自国外的文化“掠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这里似乎也凸现了国家作为主体的有益性。

4.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弊端

(1)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欲使用人向国家授权机关(学者多建议为文化部)申请使用,是行政许可,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侵害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侵害,文化部代表权利人——国家向司法部门起诉侵害人,由于文化部(权利行使主体)属于行政机关,那么这时的诉讼是什么性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2)如权利主体是国家,即所有权归属国家,就像土地、森林、河流等自然资源一样,由国家垄断所有。自然资源是自然界的恩赐,它具有有限性,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出发,将其划归国有,以利于共享及合理开发使用。但民间文学艺术可以说与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并无关系,它是特定人群的智力成果。在经过若干年的流传、加工、发展、升华而形成的代表区域特色、文化、心理、习惯、风俗、宗教信仰的艺术成就,所以它的所有权绝不能从群体上升到国家。如果仅以“保护”、“发扬”为旗号,将其收归国有,这便是一种文化霸权、财富掠夺。民间文学艺术虽受生存环境、自然环境的影响,但它更多的融入人类特有的思想内容,它的创造性,绝非自然的原生力量能与其媲美。

(3)如果权利主体是国家,那么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境人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突变,成为一种对原权利人(群体)权利的限制而派生的使用权。而且此时既然权利主体是国家,权利属性是公权,那么作为权利人的相对方使用人应是一视同仁的,都须经过批准,都须付费,否则法律将有失公平,然而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故土简直不可思议。

基于以上原因,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当仅为群体,问题是这个“群体”该如何认定?是一个民族地方、一个村、一个地区等?这里我们首先要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生长环境,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民间跨区域流传,也许不同民族、不同区域具有同一民间艺术表现形式,如果是这样可源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将具有相同或相似文化特征的区域群体视为该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学术界同意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学者,多认为该群体中的每一成员均可成为权利行使主体,但由于群体中的个体成员众多,受自身观念、意识等条件限制,难以较为妥当的行使权利。所以鉴于群体行使权利的不便性,可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推选出德高望重的民间艺人组成非官方组织,由该组织作为行使主体行使权利。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艺术形式

1.口头艺术形式: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谚语、谜语等。由于这类艺术形式以口头方式表达。与现代版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同属语言形式,它的独创性也体现在这种言语表达之中,所以完全可以以类似于口述作品的方式,对其给予版权法的保护。

2.声音艺术形式:如民乐、民歌等民间文学艺术,这种艺术形式与版权法中的音乐作品并无多大差别,医学论文都是声音彼此之间的协调、划分、结合以及对立矛盾的解决,声音量的不同、时间的长短和节奏是该形式的内在根据[8]。所以可以借助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方式予以保护。

3.动作艺术形式:对于这种艺术形式,也有学者称为形体表达或行为表达,如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民间曲艺等,均是通过连续的动作、表情、节奏等形体动作的组合来表达其艺术魅力,与现代版权法所规范的舞蹈作品、戏剧作品、以及曲艺作品极为相似,所以可以给予版权保护。

至于民间体育活动、民间游戏,如赛龙舟、朝鲜族的荡秋千等,起初表现为劳动人民在生产之余的一种娱乐活动,但随着不断发展、总结,对其技术要求和精度越来越高,现代杂技中多有高难度的荡秋千等艺术形式,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杂技作品有很多地方与民间体育活动相似,国内也有学者对杂技作品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有所讨论,因而从这点看出,民间体育活动可以以类似于杂技作品的方式予以保护。

4.造型艺术形式:如民间工艺、民间美术、民间雕塑、民间建筑以及民居、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在外表甚至措词上均与版权法中的美术、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极其相似。现代版权法对这类作品仅仅保护其艺术造型、艺术图案,即结构、形式,而其具体的制作工艺、技术手段等在所不问。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造型艺术形式可以与其类同保护。但这种艺术形式,毕竟有着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建筑等艺术作品。它往往从内至外都透露着极高的价值。它所表现的作为实物部分的物以及制作手段、技术构思、工艺手法往往才是最具吸引、最具魅力的地方,然而仅仅保护造型图案的版权法自然无能为力,所以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给予综合保护。如民居、壁画(如敦煌壁画)等,除版权法保护其造型外,实物部分交由其他法律如文物法的保护。已有所规定:民间工艺如竹编、蜡染、木雕、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对于其精湛的艺术构思和高超的工艺技巧(现代版权法将此归入属于思想内容),可以予以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

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一些民间乐器如苗族的六管芦笙,其更类似于实用工艺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工艺品列入法条,但第二条、第七条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世界已有国家承认实用艺术品既可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也可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即双重保护。所以民间乐器等民间艺术以类似两者之间实用工艺品的方式加以保护会更为有利。

5.综合艺术形式:如祭礼(如民间祭祀活动)、宗教仪式、节日庆典活动(如火把节、泼水节)、民间游艺活动等,这种艺术形式往往集言语、声音、动作、艺术造型于一体,人们在这些活动中载歌载舞,这类富有民俗涵义的艺术形式,往往成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的代表、标志、象征。如果仅将其理解为习惯风俗不加以保护,实为对传统文化遗产的一种轻视。鉴于目前尚无相关法律给予保护的情况,应就其各个部分分别予以类似口述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曲艺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等的法律保护。

通过以上几种艺术形式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大体包括三大类:即“传统工艺”、“文学艺术”、“民风民俗”[9]。

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公有领域的问题,哪些艺术形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我认为诸如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在我国广为流传,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可以视为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但这类艺术形式相对于境外,则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如被侵害,由国家作为主体进行保护,须强调的是:国家在这里充当主体,并非本文所指的权利主体,因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所以国家在此向境外侵权者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

1.精神权利

署名权,此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至关重要,它有利于对创作者声誉的提高,(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时,必须指出它们的来源(不仅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须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文化尊严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对外往往代表着该民族等群体,对这种艺术形式的肆意滥用、破坏常会伤害民族自尊心,所以有必要赋予权利主体此项权利,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修改权,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的群体应当享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以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进步和发扬光大。

2.经济权利:按现有多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的作法,保护到授予权利主体(只能是群体,不可能是个人)以“复制权”及“翻译权”两项,职称论文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付酬权”,是没有多大争论的,争论集中在是否授予“改编权”[10]由此可见,群体至少享有四项经济权利,至于改编权,笔者认为有必要授予权利人。针对目前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改编,改编者利用改编作品获得暴利,而原创人(群体)却分文不得,实为不公平。

3.权利的行使:如前所述,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主体为类似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的民间团体,但对于精神权利的行使,一般由群体自己行使,无须代行,唯一存在问题的是当该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则须由行使主体向司法机关请示救济;对于经济权利,自始至终由行使主体行使,所得收益用于保护、开发、推广、发扬本区域的传统文化。

四、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体系

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英语论文必然考虑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群体性和客体艺术形式的多样性。民间文学艺术到底保护什么?进而民间文学艺术应由哪些法律予以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需要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版权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需对尚未形成作品的其他民间文学艺术形式通过专利、技术秘密等加以全面保护。这就是为什么使用“表现形式”的措词,而不用“作品”的原因所在,以免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仅限制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上。

所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应当根据其特殊性,给予综合考虑,形成以版权法为主体,多种法律法规如专利法、文物法等全面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2033.

[2]唐志超.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Z].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770.

[3]赵蓉,刘晓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法学,2003,(10):52.

[4][5]张革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探析[J].知识产权,2003。(2):48—49.

[6][7]龙文.从原著民族权利看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可能及其限制[J/0L].http://www.xslx.com.2002

[8]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8.

文学艺术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利益;分享

[作者简介]付霞,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法学系教师,硕士,湖北 武汉 430064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9―0116―04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和特征

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议并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款》(下称《示范条款》)。按照该示范条款的表述,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亦称《传统文化表达》(TICEs),是指由具有传统文化文艺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体或者某些个人创作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传统文化艺术期望的全部文艺产品。本文所指民间文学艺术与此同义。该示范条款用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没有使用“作品”一词。我们知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法律对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对作品均有比较严格的要求,比如“独创性”的要求,而且,各国法律给予哪些作品保护,哪些作品排除在法律之外,又有明确的列举。可以说,只有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的条件的智力产品,才能称得上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要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宽,因为除了以作品形式呈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歌、民间故事等等以外,民间还有大量的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工艺技术比如安顺蜡染、惠山泥人,代表当地居民和文化的特殊称谓,比如刀郎、东巴,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就不是著作权法力所能及的,还需要借助专利法、商标法、地理标志保护法等其他法律进行综合和系统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创作的群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一般在民间作坊、田间地头,在人们的口头语言中、生活习惯中广为流传,为当地居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并不是由某一个精英人士基于其知识背景、学习技巧而抒发的对生活、社会的深刻理解和经验总结,而是人们在集体劳作之时、休息之余,随兴所至,随感而发,集集体之智慧,聊以相互慰藉,在繁重的体力劳动之后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放松。因此,它是由这个民族或是群体以自发的形式集体创作的。第二,创作的长期性和变异性。由于民间文学的创作具有随意性,在传唱或是流传的过程中,会不断地有聪明灵慧人士往其中添砖加瓦,民间文学艺术本身会变得越来越完美,进而会被更多的当地居民所接受而进一步流传。因此,按此规律循环往复,各式各样在我们现代人看来同样琳琅满目、精美绝伦的民间文学艺术逐渐明朗清晰呈现出来。这种“长期”性非一般作家创作作品耗费其终生生命意义上的“长期”,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可能要经过几代人,甚至上百年的流传,不断地经过修改、整理才形成的;同时,这种“形成”也是相对的,因为后人同样可以制作民间文学艺术的“个人版”,民间文学艺术正是在这种不断的变化中显现出其巨大的生命力和艺术价值的。第三,民间文学艺术的传统性和传承性。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总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但其中包含的一些特定的因素是不会变的,因为特定的民间文学艺术总是和创作的民族或群体的生活、风俗习惯、心理特质、紧密相连的,体现的是这个民族或群体的价值取向和民族特色,亦即这个民族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这个传统不仅不会变,而且会被一直保存、保留下去。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益主体分析

(一)创造及保有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族群应是首要的利益主体

所谓族群是指生活在同一地区、承袭同一文化传统的一群人,即通常所说的当地人、民族、部落、原生地居民等等。多数民间文学艺术都具有某一民族显著的特点,反映了该民族的生产、生活、文化、信仰,可以说,该族群将自己的精神思想通过民间文学艺术抒发出来,是自己――族群的“人格”的一种体现。

按照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权利了”。无疑,民间文学艺术是该族群一代一代的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的成果,民间文学艺术就成为该族群的私有财产,族群就成为当之无愧的第一权利主体。同时,按照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根据这一理论,“在一定意义上说,人格就是财产的人格,或者说具象的财产就是抽象的人格”,“精神产品是人类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与特定的主体的人格相联系”。因此,特定的族群在创造民间文学艺术这无形财产时,自身的“人格”便反映其中。人格就是人的资格,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意志的资格。民间文学艺术反映的人格就是该族群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地区的人的整体意志,即该民族、地区所一直承袭的文化信仰、精神追求。所以当我们看到优秀的民歌经改编、整理后被误认为是某音乐人士的原创时,当我们看到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伪劣的民间文学艺术产品时,我们应该意识到该族群的人格受到了深深的伤害,因为他们的创作主体身份没有得到尊重,他们的精神世界受到了侵犯。不仅如此,那些将自己的财富建立在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的人赚得盆满钵满时,不知道有没有想过是谁给了他财富?而当我们看到文化产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开始大举挖掘各地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现代产业化的加工后推向市场时,我们不禁担忧,强势的西方文化会对我们传统的民间文化作出怎样的现代化的阐释?

(二)社会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第二利益主体

此利益即为社会公共利益。该“公共利益”非该族群、地区作为一个社会圈圈内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是放眼整个社会而言的。

1.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发展规律决定了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保障智力创作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众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须征得创作者的同意而以有限的方式使用该智力创作成果。同样,法律制度在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时也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民间文学艺术又不同于一般的智力创作成果,对此上文已有叙述。民间文学艺术流传到现在,正是因为有许多数不清不留名的演绎者不断地对它进行再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才能从古走到今,成为文学艺术领域一朵朵珍贵的奇

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性在于通过代代相传而保存、发展,流变是民间作品的生命。因此,法律应该保障社会公众充分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空间和自由,剥夺了社会其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改编、整理等等方式的使用,无疑是将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脚步从此凝固,民间文学艺术也许从此就失去了生命力。

2.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发展不仅事关该族群的利益,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每种文化都拥有自己的历史精神和人文传承,有独特的智慧和美丽,每种文化如同有强烈个性和特征的人,各种不同的人才在一起工作才有创造力。“一元化的结局必然是思想认识的僵化,其恶果将表现为思维保守和无创新,最后导致整个人类经济文化的衰退。”多样文化的世界才具有更大的发展潜力。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独特性总是让古今中外的文学艺术家们叹为观止,正是基于此,连文化产业发达的发达国家都向各国民间文学艺术寻求灵感和素材。郑成思教授在提到民间文学艺术时多次讲到,民间文学艺术乃现代文学艺术之“源”。“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因此必须保证民间文学艺术这个源头能够保持活力。但是令人担忧的是,我们国家有着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少数民族地区往往地处偏远,经济不发达,很多当地人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文化,转而接受外面的现代的大众的文化从而寻求更好的经济生活,很多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已经只见于历史记载,还有很多正在面临后继无人而从世界消失的危险,这不仅仅是某个民族、地区的责任,更是我们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三)两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一致

两者的冲突体现在:我们是将族群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定性为私主体的,族群对民间文学艺术享有的是私有的利益,因此对其法律规制应遵循私法的一般规则,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由;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则采用强行法的规则,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只有服从的义务。两者的一致性体现在:民间文学艺术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以族群利益为基础,如果族群利益得不到实现,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则其主体的自尊会受到极大伤害,从而影响到创造的积极性,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之源可能会干涸。因此,我们必须在两种利益中作出协调,从法律上使两种利益尽量都得到满足。

三、建立族群和社会分享利益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

(一)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解决民间文学艺术法律问题的困难

知识产权是私权,世界贸易组织在TRIPS协议前言中明确了这一点。在传统观念上,像人身权、物权这类私权纯粹是为私人利益的,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却有较强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在智力创作成果人的私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适当平衡,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权利的穷竭便是法律作出的具体的制度安排。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现在,设计之精巧、公平合理,对鼓励创新、提高文学和科技水平、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当运用到民间文学艺术问题的解决时却遇到了困境。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和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我们发现在用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去分析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时很是困惑,学者们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比如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主要是指基于其智力创造而获得法律上认可的成果之人,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本身就是模糊的、不能从法律上明确的人;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给予传统的“权限加禁止权”模式保护,失之公允也难以操作,前面也提到了保护过于严格会阻碍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发展,同时,民间文学艺术本身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处于公共领域,而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是明确排除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的,在这一点上,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很难自圆其说。因此,我们必须对传统知识产权的理论和框架作出某种变革,使之适应新的环境对它的要求。当然,我们也可以寻求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在内的其他方法,或称之为“超越知识产权”,不过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二)民间文学艺术利益分享理论的构想

民间文学艺术在表现形式上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客体最为相近,各国和国际组织在试图解决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问题时,都选择了与知识产权制度类似的方法。有学者提出了“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的知识产权理论。笔者认为,运用这一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利益上的冲突。民间文学艺术利益分享理论的基本思路就是:弱化族群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第一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和强度,社会公众有权分享民间文学艺术的一部分利益。社会公众分享的这部分利益具体表现为:为非商业目的的使用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当然考虑到创造和保有人的精神利益要指出其来源;出于商业目的的任何使用,也无需征得同意,但是必须向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人交纳一定的使用费。

利益分享理论解决了民间文学艺术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与作为一种私益进行法律保护的矛盾。在这一构想之下,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论为何形式的利用(当然在涉及到民族尊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法律可以作出除外规定),这样就延续了民间文学艺术长期以来处于广为流传的自然状态,维持了其自身规律,不至于出现有人因需取得权利人同意。在手续上过于麻烦而放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而最终导致民间文学艺术的枯竭的后果;权利人的权利则主要是一种财产收益权,权利人一般无权禁止他人的使用,但是在不尊重该民族或地区的精神权利和不履行交纳使用费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要求停止该产品的传播和使用。因此,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保有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同时也可以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滥用和歪曲;另一方面,法律没有强制性地改变流传多年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轨迹,只是稍稍地作了一些调整。当然,为了让大家能够适应从“免费的午餐”变成收费的,可以将这个收费的比例降低一些,也不至于让收费这个形式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和与其他文学艺术的交流,这样,公共利益也得到了体现。

1.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衔接。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不可能作出大的变动的情况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这种特殊保护机制在涉及到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产品时,有一个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笔者认为,任何人基于其再创造而产生的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产品,在尊重原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享有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所给予演绎产品的一切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后,演绎人的权利消灭,进入到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在这一点上区别于普通的知识产品。因此,在降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作为原权利人的收费比例时,让其收费没有时间限制,任其细水长流,也不失为一种公平的安排。

2.确定一个法律上具体地行使民间文学艺术

权利的主体。因为族群是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抽象主体,并不符合法律上主体具体和确定的要求。在现今少数民族地区市场经济意识和氛围不很强烈的情况下,还必须以政府为主导,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建立各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经营和管理组织。该组织应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在收取相关使用费后,扣除日常的必要的开支,应交给当地有关部门来提高和改善当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生活,造福于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和保有人。这样,既避免了以国家为权利主体而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运作和管理的僵化,又使族群找到了一个能代表自己利益进行民间文学艺术市场化管理的机构,避免了长期习惯了朴素的生产生活的当地人,突然要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时的手足无措。。

3.权利人收取费用的范围与传统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相同。这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下,大家也易于接受并自觉遵守。当然有些特殊的权利,比如发表权,权利人无法享有;对于这些特殊的权利范围,法律应该作出缜密的思考和决断。该族群内部的人们基于生活习惯和传统,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产品是否需要交费呢?笔者认为,如果是基于普通消费和生活的需要,是不需要交费的。如果以此赢利,则需要交费。因为法律是将整个族群抽象为一个整体,其中某个体的行为视同为族群外任何个体的行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经营管理组织的收入使所有该族群的人受益而非某个个体。当然,如果族群中的某个个体在利用、生产、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上有特殊突出的贡献,政府或该民间文学艺术的管理组织可以对其进行奖励。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