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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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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

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范文第1篇

你们好!我叫,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我自1997年从事律师工作,调入县法律援助中心。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我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积极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办理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回想这些案件的援助历程,给我心灵以震撼,让我终生难忘,并一直在鼓励着我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懈奋斗。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认识,增强法律援助责任感

法律援助工作是新形式下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一条重要途径,是坚持和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儿童、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经济条件和所处地位等条件的限制,他们普遍存在着咨询难、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由于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往往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做好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我自从事执业律师工作以来,始终把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维权工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个重要突破口,以更大的工作热情和耐心去引导和帮助他们,全心全意为他们排忧解难。我清醒的认识到这不仅是我作为一名援助律师的工作,更是律师这一职业对整个社会的责任。为此,我认真学习,努力工作,始终把“为社会弱势群体撑起一片法律蓝天”作为落实为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援助的具体行动。

二、情系弱者,不断探索法律援助有效途径

在为受援人办理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始终情系弱者,不断探索更好地帮助他们的有效途径,不断规范自己的法律援助行为。我一直坚持深入调查受援人的真情、实情、体察受援人的心情,与他们交流、交心、交友,使他们真正能感受到自己得到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法律保护。对来申请法律援助者,热情接待,有询必答、来有迎声,去有送声;对涉及代书或的案件,从快办理,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老弱病残求助者,随时联系并上门服务。7月,我还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网执业时,县刘官庄镇某村委来找我反映:该村有一近八十岁老妪在去找儿子索要赡养费时被儿子推倒,造成骨折,卧床不起,急需治疗及生活赡养,但她儿子拒绝抚养,村委调解未果,故前来委托律师处理.接案后我立即和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会同县法院民庭的同志到该老妪家中取证,现场开庭,当场判决,让老妪的不孝子受到了教育,此案经电视台报道,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几年来,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获得当事人的信赖,架起一座连接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困难群众的桥梁。

三、认真实践,做“弱势群体”的忠诚卫士

无论是作为一名社会律师还是一名专职援助律师,我都会认真对待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认真调查取证,精心地、辩护,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做到:

首先,严把审核关。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辩护,我都充分分析案情,集思广议,反复论证论点、辩护意见,准确运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7月9日下午近下班时,一位40余岁的妇女提着一个大袋子来到律师事务所指名找我,我遂立即接待该妇女,来者哭诉:自己姓姚,原系县农业局下属企业职工。一九九一年跟某中学教师登记结婚,后生一女孩。因非农户口不能批二胎,故丈夫在九八年将其户口从非农户口转成农业户口。后丈夫调到深圳某中学工作,即嫌弃姚某并用谎言骗取姚某中止妊娠,随后即提出离婚,她不同意,丈夫即对其毒打,自己在反抗中将丈夫致成轻伤,此案一审法院判决姚某与丈夫离婚,姚某未得分文经济帮助及财产,姚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姚某丈夫离婚诉讼请求。现其丈夫又提起离婚诉讼,明日8点开庭,姚某经市妇联介绍,前来请求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我不敢有半点懈怠,我立即审核姚某所提供的材料。从姚某语无伦次的陈述及其纷杂零乱的证据中得知姚某丈夫调至深圳,是姚某倾尽其婚前及婚后所有积蓄,并把住房卖了为丈夫办理的有关手续。丈夫调至深圳后,姚随其生活一段,怀孕后从深圳回老家。后其丈夫在回探家时谎称其怀孕的是女孩而骗取姚某引产。因该案是第二次离婚诉讼,从现有证据看,法院可能会判决双方离婚,但是我认为:姚某尽管有致其丈夫轻伤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在遭受毒打时防卫过当,姚某对家庭付出青春年华及全部精力和积蓄,由非转农、丧失工作和养老保险待遇、现无业无房居住,在本案中其丈夫应系过错方.姚某丈夫现在深圳工作,年收入近四万元,有经济能力,应依法给予姚某一次性经济帮助及过错赔偿,而且在分割财产时还应照顾女方姚某,于是我马上到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办理了援助手续,又加班加点为其准备第二天的诉讼材料,当我将意见和证据整理好后已是凌晨2点钟,次日我为姚某提供法律援助出庭此案,经过激烈的庭审调查和辩论,最终姚某获得2万元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并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和每年1万元的生活帮助费用,解决了其生活问题。依法维护了姚某这名妇女弱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严把证据关。法律援助案件因不收费故很多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因经费的限制,不能详尽的收集证据材料,但我承办的每一个案件都要根据案情需要广泛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确凿充分。1999年7月17日,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为犯故意伤害罪的妇女李某担任辩护人,此时离开庭时间只有18个小时,我立即会见被告人,在会见中,被告人不能说出伤害丈夫的原因,只是流泪,在擦泪中我看到她胳臂上有烟头烫伤痕迹,我就问她怎么形成的,她哭着掀起衣服露出身上其他部位,只见她身上抓伤、秤钩伤、烟头伤触目惊心,她说这都是她丈夫给造成的,平时家中生活全是她一人操劳,丈夫只知道下棋玩耍,稍不满意就随意打骂,她长时间处在丈夫的虐待和毒打中,身上伤痕累累。这次将丈夫烫伤的原因,是因她到娘家未要来吃的,丈夫就恶毒的骂了她两天一夜不让她吃饭睡觉,并把刷碗水倒在她的身上,她一直隐忍不言,因为她知道如果稍一还口。就会招来更大的毒打和责骂。当骂累了的丈夫终于睡后,她含泪整理家中东西,发现家中花生油中有小虫,就将油放到煤球炉上烘烤,又听到丈夫在睡梦中仍然骂她,这才压不住心中的怒火,顺手将锅中的油浇到丈夫的嘴上,丈夫一声喊叫让她惊醒,她意识到自己闯下了大祸,急忙叫人将丈夫送到医院,自己穿着拖鞋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听完李某的陈述,我冒着酷暑高温,立即到法院仔细阅卷,从案卷中了解案发原因,当晚又到李某所在的村里找群众了解情况,一夜未眠.经过艰苦努力的广泛走访调查,终于掌握了被告人李某长期受丈夫殴打虐待厚达102页的事实材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是在被丈夫污辱折磨后,出于义愤才将烧热的花生油浇在熟睡的丈夫脸上,造成丈夫毁容,重度残疾,构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根据调查材料我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力陈被告人犯罪系由其丈夫过错引起的,是义愤型犯罪并具有自首及悔罪表现明显、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据材料让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使被告人李某受到法定刑内最轻处罚,从而有力地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把妇女儿童维权涉诉案件的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作为一名女律师,在长期与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接触中,我意识到:弱势群体由于自身力量等方面的不足,迫切需要社会的关心与帮助,越发渴望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下面的事例就说明了这一点。二ooo年冬城阳镇52岁的妇女王某被共同生活了近30年的丈夫暴力威逼,赶出了家门后提讼。无奈之下,王某找到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承办此案。面对欲哭无泪、痛苦欲绝的王某,我当时心里很着急,是律师的责任感,是做人的良心在驱使着我,于是我用自己的积蓄为王某及女儿解决了当时的生活问题。之后我又冒着严寒进行了艰苦的调查取证,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一番艰难的调查取证,终于获取了王某的丈夫是因有第三者介入而抛弃自己的妻子儿女的这一有力证据,我带头并动员律师所的同志为王某捐款捐物,并向有关领导作了汇报。最后,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获取了5万元赔偿金及所有的家庭财产。案件结果出来后,回想办案过程,虽然我为王某无私提供了上千元的物质资助,花了自己不少的钱。但是看到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看到王某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激动地对我说:“陈律师,虽然我比你大多了,但我还是要叫你一声大姐,要不是你,俺娘几个今后的日子可怎么办啊!谢谢你!”心里确实有一种自豪感、荣誉感,有一种对自己责任完成的踏实感。

几年来,我对遭受侵害的妇女,除了解答、咨询、写作诉状等一律给予法律援助外,我还多次拿出钱帮助困难妇女解决诉讼费及路费、生活费。针对不同知识阶层的女性,我都努力了解其心理,从而能够通过不同的方式劝慰她们,并用法律知识帮助她们。为此,许多不同年龄阶段的妇女都乐意找我诉诉衷肠,说说心里的苦闷。久而久之,我逐渐成了她们的“知心大姐”,这是她们对我的亲切称呼,也是对我工作的鼓励和鞭策。

通过法律援助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但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且更需弱者自强、自爱、自醒,特别是提高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作为律师,只有用法律武器,才能使弱者免受侵害。为此,我不但通过加强学习,夯实自己的专业基础知识,还有系统地深入学习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在办案过程中,不仅着手办案,还通过办案向他们通俗易懂地传授法律知识,使她们不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学习了法律知识,增强自身依法维权的意识,真正做到自尊自强。

我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共承办民事、刑事等各类法律援助案近100件,写作法律援助文书400余件,义务解答法律咨询3600余人次。每年都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案件1这一点。二ooo年冬城阳镇52岁的妇女王某被共同生活了近30年的丈夫暴力威逼,赶出了家门后提讼。无奈之下,王某找到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承办此案。面对欲哭无泪、痛苦欲绝的王某,我当时心里很着急,是律师的责任感,是做人的良心在驱使着我,于是我用自己的积蓄为王某及女儿解决了当时的生活问题。之后我又冒着严寒进行了艰苦的调查取证,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一番艰难的调查取证,终于获取了王某的丈夫是因有第三者介入而抛弃自己的妻子儿女的这一有力证据,我带头并动员律师所的同志为王某捐款捐物,并向有关领导作了汇报。最后,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获取了5万元赔偿金及所有的家庭财产。案件结果出来后,回想办案过程,虽然我为王某无私提供了上千元的物质资助,花了自己不少的钱。但是看到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看到王某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激动地对我说:“陈律师,虽然我比你大多了,但我还是要叫你一声大姐,要不是你,俺娘几个今后的日子可怎么办啊!谢谢你!”心里确实有一种自豪感、荣誉感,有一种对自己责任完成的踏实感。超级秘书网

几年来,我对遭受侵害的妇女,除了解答、咨询、写作诉状等一律给予法律援助外,我还多次拿出钱帮助困难妇女解决诉讼费及路费、生活费。针对不同知识阶层的女性,我都努力了解其心理,从而能够通过不同的方式劝慰她们,并用法律知识帮助她们。为此,许多不同年龄阶段的妇女都乐意找我诉诉衷肠,说说心里的苦闷。久而久之,我逐渐成了她们的“知心大姐”,这是她们对我的亲切称呼,也是对我工作的鼓励和鞭策。

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范文第2篇

――【英】戴凯恩

1999年夏,英国议会大厦里所有议员都在聆听一份法案,法案的报告人是时任英国上议院(贵族院)议长、司法大臣尔文拉格大法官,该法案被称为《接近正义法》。乍听来,大家对这份法案的内容不会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该法案的内容却是被英国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英国作为此项制度的发源地,它的发展历程中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该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第四十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虽然该条没有法律援助的明确表述,但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大的这项规定被视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随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统治时期及其后两个世纪期间,法律援助仅仅作为律师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1494年都铎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1531年亨利八世又规定了一个新的法案,进一步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确认。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英国人的一项政治权利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9世纪中期,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有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制定法修正案》,废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该法案操作起来充满困难,穷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英国议会又于1914年颁布了《穷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贫穷囚犯辩护法》,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号称要给予国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服务,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成为了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来,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完善和弥补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过程亦是经历长时间、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英国早期,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贫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对援助对象有严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镑。且只有原告才有资格获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纪中期英国国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规则: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镑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对象的范围。《1914年穷人程序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镑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对象可以扩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镑者。进入现代时期,法律援助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个个人,即除了极端贫困者外,虽能交得起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无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应有权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案》放宽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受助人的范围,为低收入者获得法律援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这不意味着放弃财产衡量受援助对象的标准。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人只有经审查符合以下经济困难标准时,才有资格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镑;(2)可支配资产不足三千英镑。如果申请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过三百英镑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镑,或者可支配资产超过三千英镑但不足某个具体的上限时,经其本人同意,申请人可以获得分担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当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请人属于低保人员、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补助的,则无需接受经济状况审查即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审查如下:如果申请人的可支配资产不足一千英镑,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为九十五英镑,即符合获得接受咨询及帮助服务的资格。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由单纯收入的多寡确定援助对象到不完全以收入为标准而以是否应当获取帮助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真谛: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

又譬如法律援助范围。早期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离婚案件,后逐步扩展到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从1883年左右开始刑事法律援助也已经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之后对它的进一步修改,都标志着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式确立。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还只是停留在律师出庭提供法律援助,虽然在1944年前也出现了免费的庭外法律咨询,但是法律咨询业务未被正式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范围。直到《1972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出台,法律咨询才被正式确立,此外法律协助和法律也陆续出现并得到确认。英国法律援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形式不断丰富的过程。随着近代人权意识的增强,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拘禁和审判,法治国家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法律援助的确立恰恰顺应了这一潮流。此外,鉴于现当代社会问题和矛盾的尖锐和复杂,法律援助也在向纵深发展,以多种形式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

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和效果保障是英国对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做的最有益的改革之一。它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英国最早的法律援助虽然有法律明确的要求,但是可操作性不强,政府也没有成立固定机构管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宜,也没有相应的资金保证。因此法律援助成为了律师们的一种善举而不是义务。资金和效果往往是成正比的,资金的充裕会保证有足够的利益吸引律师为法律援助奉献一切。早期的法律援助没有被纳入到国家财政的范畴,每个律师仅仅是在凭借自己的良知和正义从事这项神圣的事业。因此很多律师千方百计逃避援助。甚至即使有律师承担了援助义务,但由于他们多是刚刚出道的年轻律师,缺乏经验,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援助任务,导致效果不理想。1919年英国虽然成立调查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指明改革方向,但没有得到当时英国政府的重视。

直到1949年之后,法律援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根据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委员会建立并维持一笔独立的法律援助基金,这主要来自国家拨款,由大法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基金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集,一是社会捐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二是受助人捐献,如果受助人的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内,则他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应依法向法律援助组织捐献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资产,作为接受援助的一个条件。

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范文第3篇

xxx的遭遇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迫害的一个缩影,带给了我们关于家庭暴力若干问题的深深思索。栖霞区148法律服务专线自2002年1-5月份共接待侵害妇女权益的咨询41起,其中类似xxx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占20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的《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更多表现为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主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在这里所阐述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间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12月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把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家庭暴力不仅应包括受刑事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和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1996年间,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1996年已占25.7%。

(二)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

(三)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最近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49.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13.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农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施暴者的文化多在初中以下。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的隐蔽性。这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这种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其次大多数受害妇女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属于个人隐私,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她们不愿向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反映,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第三从对咨询求助妇女的调查中笔者发现,受害妇女身体的外在损伤,较为明显且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而精神的内在损伤,较为隐蔽且容易受到忽视,但是精神上的损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和悲哀,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前来148专线咨询的20位女性中,有4人因长期遭受暴力导致精神分裂。

(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捆绑、行凶、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有精神上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威胁、恐吓、咒骂、讥讽、人格等方式,还应包括待和婚内。

(三)时间的连续性。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家庭暴力并不是偶尔发生,或只存在短短几天,它们一般短则持续几个月,长则几年、十几年,甚至伴随婚姻生活的全部过程。据我区某妇女反映,她在恋爱时就受过男方的毒打,怀孕期间丈夫仍然不停止对她的打骂,最终导致她流产。

(四)后果的严重性。一是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人身权利中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粗暴践踏和侵犯,是对妇女的心理、精神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和摧残;二是当暴力超过了受害妇女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如2000年,浙江省临安县一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4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三是家庭暴力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后果尤为严重,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实际上是男女不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通过对来访咨询情况的分析,笔者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历史方面的原因。我国长期存在的封建夫权和“男尊女卑”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封建夫权统治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思想至今仍影响着一些人特别是男性的行为,传统观念将打骂妻子视为丈夫的权利和正当行为,这一点在农村地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表现的尤为突出。社会上存在的轻伤不予追究和家庭暴力“邻居不劝、居(村)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现象就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

(二)思想方面的原因。有些男性受腐朽思想的影响,迷恋金钱和美色,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和道德的自我约束,使得家庭暴力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和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三)经济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城市妇女因下岗或无业,造成夫妻间经济收入差距悬殊,而农村妇女普遍都缺少甚至没有经济来源,对丈夫的经济依附严重。妇女生怕离婚后失去经济来源,在受到丈夫的暴力时只能忍气吞声。

(四)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二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行成文法典中也无配套完整的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措施,有关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而且有些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三是有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更因为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将轻伤害化为“家务事”,对受害妇女的投诉和求助处理得简单轻率,有的甚至根本不管,致使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暴力事件的增长;有的法官对于妇女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一味调解和好而不判决离婚,致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xxx的遭遇就是一个明证。

(五)社会方面的原因。社会控制乏力是导致家庭暴力升级的重要原因。一是调解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不健全。过去国家有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调节机制(如政府的有关机构,单位的领导、工会,妇联,居、村委会等)帮助人们调解家庭矛盾和纠纷,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机构职能的转变使不少单位和部门忽视了这项工作或未能根据新情况开展工作,致使家庭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而激化为家庭暴力;二是社会舆论对家庭暴力态度暧昧,不能给予及时曝光和谴责,对施暴者没有起到威慑和警戒作用。

(六)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婚姻基础不稳定和婚姻质量较差的家庭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大多综合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视老婆为“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而受害妇女由于缺乏法制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差,加上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在受到侵害时,不主动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求助,致使家庭暴力行为不断升级。

四、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

家庭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性的家庭问题,而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家庭暴力的综合防治:

(一)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有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中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也明确规定了救助措施,但是在立法上,对具体制裁措施的规定不细,并且缺乏完备的救助措施。虽然如湖南省等一些省份已经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增强可操作性。

(二)公、检、法、司部门要分工合作,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打击力度。公、检、法、司部门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当作夫妻间的私事的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110报警系统应把家庭暴力列入干预范围,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必须及时出警并做处理。对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或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立案侦查。110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求助不作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权实施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对判决认为不正确的,可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案件而离婚的案件,应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还可以设立专门审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庭,提高反家庭暴力措施的针对性,如辽宁省鞍山市各级法院均成立了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邀请各级妇联干部做陪审员,对此类案件快立快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反家暴工作一是体现在基层民调组织可以通过调解工作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社会公德,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防止一般家庭暴力行为转化为恶性暴力案件;二是体现在法律援助中心对受害者给予法律援助上;三是通过“四五”普法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需要强调的是防治家庭暴力,必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职能作用。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经济贫困,生活拮据,缺少文化,不懂法律,对于她们的离婚诉讼请求,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实行救助制度,为她们减免诉讼费用,使她们打得起官司,保障权利救济程序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符合受援条件的受害妇女,要及时提供援助,以保障其实体权利得到救济。

(三)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性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也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联合文件;13个省、47个地市县建立了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法院系统为公正审理妇女权益案件,设置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544个,聘请了4266名妇联组织的专职维权干部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妇女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邯郸市、盐城市等一些城市先后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这些规定和机构在反家暴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尽快建立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可在社区中逐步建立有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街道)、派出所、法律援助(148专线)接待站、群众团体组织(妇联、团委)、社区居民自助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专业机构(医院、鉴定机构)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二是借鉴国外如加拿大、美国的一些做法,建立旨在维护妇女权益的妇女庇护所。目前国内一些城市如北京、武汉、抚顺已建立了类似性质的妇女避救站,收留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为她们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

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范文第4篇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人。

根据三个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业务主要包括: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行使位于英国国内其他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人的权力;通知或证明有关流通证券交易;协助设定遗嘱或其他文件;起草有关航行中船只海难或货物海损的证明。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四、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在英国,罪犯入监后,根据所犯罪行、犯罪经历、有无危险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现进行评估,按A、B、C、D四级进行管理。相对应的,英国的监狱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质的不同分为A、B、C、D四种类型。

在英国为管理监狱与囚犯所需费用以及根据《监狱条例》所需的其他费用均由议会和财政部拨付,主要用于支付监狱工作人员经费、犯人生活、狱政设施、基建、犯人监狱和生产投资等费用。囚犯的费用包括囚犯从入监开始直到死亡或释放这段期间的膳食、服装、监管以及转监等所有的必要开支。囚犯没有支付被送进监狱所需费用的义务。

为实现最终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的目的。英国监狱法规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1、通信会见制度。2、教育制度。每所监狱都必须制定囚犯晚上学习的课程计划,鼓励每个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参加学习。3、劳动制度。4、奖惩制度。

五、调解制度

英国纠纷调解制度出现在80年代,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比较规范的调解制度。英国把其纠纷调解制度称之为ADR,即纠纷替代解决措施。由于该制度处理纠纷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当事人的纠纷处置权,因而颇得英国公众的欢迎。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政府积极倡导通过ADR解决民间纠纷,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发展ADR制度。1996年颁布的《新家庭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经过咨询。该规定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婚姻纠纷要通过调解制度解决。在英国的调解制度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家庭纠纷调解组织、英国调解中心和纠纷调解中心。

六、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

《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

七、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无论是应用类还是学术类法律人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 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 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集中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第二阶段的学习重点是进行职业培训。第三阶段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

为监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内的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英国教育与就业部专门成立一个质量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大学专家,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高校的经费划拨主要由国家高等教育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在英国,国立和公立大学法律院(系)不收学费。学生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低收入家庭还可以通过获得贷款得到资助。

八、法制宣传制度

在英国,政府虽然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法制宣传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各部门在这项活动中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中央一级,上下两院、法务大臣办公室的法制宣传职能主要通过立法的公开化予以发挥。法制宣传工作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颁布的各个阶段。法律草案提交后,将同时在社会上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承担着法制宣传任务。公民咨询局作为政府支持的部门,主要通过从事咨询方面的业务宣传法律知识。非政府部门中,法律行动组、法律协会及其在全国的分支机构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

九、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有两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和一些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两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是鉴定科学服务局和鉴定。鉴定科学服务局原隶属于内政部,1988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该局从内政部分离出来,独立于内政部,成为经营性的民间市场主体。鉴定是一家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与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并经警察总长许可,可以使用国家数据库。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包括大学内设立的鉴定实验室和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等。

在英国,鉴定从业人员分为鉴定科学家与一般鉴定人两种。目前,英国有1万人从事鉴定工作。自2000年开始,内政部通过成立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使得对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与统一。

十、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根据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菲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执行令。

执行令状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上述令状的后续令状。英国的民事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支付款项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占有土地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交付货物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

“菲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需经过法院许可:“菲法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执行。

十一、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则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等。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组成部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来自这些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各个专门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它是一个常设委员会。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治安法院是英国的刑事基层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的高级刑事法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十二、检察制度

在英国不存在与法院并行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

离婚法律援助的条件范文第5篇

不辱使命有决心

春,市决定将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延伸到村(居),在村(居)成立司法站。村党支部在全村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准备推荐担任村司法站长,老段却很担心,怕完不成任务不好交待。自己虽然在村里当了20多年民调主任,调处民间纠纷是轻车熟路,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其它业务却不熟悉,再说自己只有小学文化,从头学起谈何容易。镇、村领导了解到老段的思想顾虑后,多次找老段谈心,鼓励他丢掉包袱,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贡献。老段考虑再三,觉得不能辜负领导的信任和村民们的支持,应该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出把力,遂走马上任。要干就要干好,干出点名堂来。为了尽快熟悉业务,他经常到镇司法所讨教司法站的主要职责、主要任务及注意事项,还征订了《人民调解》、《江苏法治》等十多种报刊杂志,把空闲时间都用来自学,扑克不打、麻将不摸。通过学习,提高了自己。秋,镇里决定对村境内一条4公里多长的圩堤加固,需拆除27户多平方的民房,160多户180多亩耕地要调整,还有坟墓280座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万余株,工作难度相当大,其中有村组与村民土地承包方面的矛盾,有村民之间的界址争议方面的矛盾,有村民家庭成员之间分割补偿款的矛盾,当时村支书、主任都因故不在工作岗位,老段和其他村干部不推不等,不分白天黑夜,挨家逐户做工作,真可谓磨破了嘴,跑断了腿,终使300多件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保证了工程顺利实施。老段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突出的成绩得到了人们的赞许。,镇党委明确老段兼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享受正村级干部待遇。

化解纠纷有耐心

老段虽然以前一直担任村民调主任,但近几年还是根据农村变化了的形势,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努力把民间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化解在基层。

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经营以后,农民自行安排农事,人员流动频繁,加之合村并组后,全村有十多平方公里,民间纠纷信息难以捕捉。春,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支持下,老段以村司法站的名义,在全村聘请了20多名矛盾纠纷义务信息员,使全村的民间矛盾纠纷能及早发现,及早调处,有效地避免事态扩大。初冬,一组信息员老郑给老段打电话,说本组黄、关两家为了一点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把大粪泼到关某家中,关某已经打电话通知在外打工的孩子回家,这个纠纷可能激化。得到这个信息,老段飞快赶到现场介入调处,很快控制了事态,经过老段反复教育,黄某向对方赔了不是,并清理了污物。由于信息报送及时,一场即将激化的纠纷很快平息。

有些矛盾纠纷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还会出现反复。因此,老段每隔一段时间都要通过多种方法,对调处过的纠纷进行回访,对爽约的当事人督促履约。四组段奶奶的四儿子以入赘杨家为借口,不肯赡养母亲,经老段调处,小段愿每年供养母亲粮200斤、钱200元。此后,老段经常向段奶奶了解她的子女们赡养情况,使老人的晚年生活有了保障。

还善于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总结,力求从中找出一些规律,不断提高自己的理性知识。引发农村民间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到底有哪些?老段经过总结,主要是农忙时心情急躁易上火、玩耍时争强好胜常反脸、分居时移情别恋伤感情、闲扯时搬弄是非惹麻烦、酗酒时神志失控会动粗。他就利用各种机会,提醒村民农活再忙务要安排有序,日子再闲不要参与赌博,分居再久定要坚守,闲话再多不能议论他非,美酒再好务必不能贪杯,有效地遏制了矛盾纠纷的发生。近年来,全村矛盾纠纷发生数较三年前减少了一半以上。对于发生的纠纷,老段也坚持“以法教人,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以德感人”的调解方法加以调处,成功率达100%。

,他撰写的《农村非正常死亡闹丧现象成因和对策》在市法学会论坛被评为二等奖,《中国国土资源报》发表了他《因势利导、以理服人》的文章,《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矛盾的形成、成因及对策》被中国法学会法治论坛评为三等奖。

重点帮教有诚心

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教育、管理、帮扶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是村司法站一项全新的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老段确实费了心血。

他建立了重点人口台账,掌握全村5名特殊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现实表现,又发动村里15名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组成志愿者 队伍,实行三对一的帮扶。秋,五组村民邢某在弥留之际,请人找来,提出想见分别已经七年的儿子一面,务必要段站长帮助。原来小邢在因犯罪被判刑9年,目前仍在监狱服刑。老段通过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介绍,亲自到监狱联系,得到了监狱领导的支持,狱方派警察押解小邢回家陪父亲住了一宿。小邢对于老段给他的关怀十分感激,在剩余的刑期内,认真改造,获得减刑一年的奖励。获释后,老段又和村里的另外两位老同志组成帮教小组,经常督促小邢。目前小邢在山东打工,还定期向老段汇报情况。

帮扶过程中,老段特别注重心理疏导,用真情实意感染对方。秋,小刘刑满释放回家,自己感到惭愧,整天呆在家中,妻子觉得这个家庭没有希望,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并提出了与小刘离婚,妻离子散使小刘万念俱灰,遂服毒自杀,老段闻讯后,立即赶到刘家,组织人员送小刘去医院抢救,当小刘脱险后,老段又多次与他谈心,反复讲“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常识,讲“知错即改”、“浪子回头金不换”的道理,终使小刘解开了心中的疙瘩,认识到过去走错的路已经无可挽回,今后的每一步都要迈得端端正正,老段又陪小刘接回妻子。现在,小刘思想开朗,小夫妻种几亩责任田,农闲时还帮人家干一些泥瓦匠劳务,小日子红红火火。

老段认为,帮助特殊人员解决生活困难,就是为社会安定、农村和谐出一份力。因此,老段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特殊人员,还想方设法帮助解决。春,村民小王在外地犯罪,因罪行较轻,成了村里的矫正对象,老段发现小王家庭经济比较拮据,便帮助他在集镇上租门铺开了个人力车修理门市,小王缺少资金,老段还借给他元。目前,小王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逢人就说,全亏段站长的帮助。

普法宣传有恒心

老段知道,普法宣传是是提高村民法制意识、促进社会和谐的治本之策,而且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必须持之以恒,下滴水穿石的功夫。因此,他除了结合各种工作,利用各种机会,向村民们宣传法律常识外,还坚持办好三件事。

一是坚持办好村民法制学校。定期把村组干部、党团员和村民代表集中到村部会议室,一起学习法律知识。三年多时间已办班50多次,300多人(次)参加,学习内容包括宪法、村委会组织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与农村联系紧密的法律法规,授课人员主要是从镇有关部门请来的工作人员,有时老段也亲自上阵。特别是宣传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赡养纠纷已基本绝迹。

二是坚持办好村法制宣传专栏。老段在村部设立了一块8平方米的法制宣传专栏,请学校老师帮忙,每月一期。在国庆、元旦、春节等节日及征兵、选举、农忙等时段,还另出专栏。形式以问答、摘录、漫画、案例为主,通俗易懂,驻足观看的村民有人点头称好,有人凝神深思,有人议论纷纷,都从中受到了启发和教育。

三是坚持办好广播讲座。利用村里村民集中居住地架设了高音喇叭的条件,经常通过喇叭向村民宣传,短则十句八句,长则三、五分钟,或者讲一个小案例,或者讲一个法律条文,通俗易懂,入耳入脑。

法律援助有爱心

老段天生有一副菩萨心肠,平时就乐善好施。自从担任村司法站长以后,十分关心法律援助工作,自觉当好法律援助信息员,主动为三名经济困难的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了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