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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问题 六个方面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扶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或其他案件中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体系,应以满足广大农村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为第一要义,在扩大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范围基础上,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和人力资源配备机制,积极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建立专门面向农村公民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推动和发展农村法律援助的必要手段。只有做好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农民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尊严,社会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才能得到充分完善。
一、我国农村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
我国农村与城市相比,在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法律制度实施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农村法律援助情况存在较大的滞后性。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特别是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很难得到实实在在的法律援助,农村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费严重缺乏。
法律援助的办案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奉献和社会捐助等渠道。《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由此可知,政府财政拨款是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奉献和社会捐助只是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次要来源。
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数据,全国各地拨付法律援助的经费和中央财政为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而拨付的专项资金,平均到每个公民手里只有几毛钱。因此,政府尤其是中央财政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改变现在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捉襟见肘的局面,以此来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人力资源严重不足。
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按照我国律师每天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统计,每名律师每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太少,距离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还相差甚远。另外,我国律师的数量分布极不均匀。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的通报,北京是全国第一个律师突破万人的城市。我国的律师较大一部分都集中在北京地区,出现了扎推现象。目前我国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人员少得可怜,仅有的一些专职人员也主要集中在城市,农村则基本上还没有专职的法律援助人员,目前还有两百多个县根本就没有法律援助人员。
(三)宣传力度不够。
法律援助知识在城市宣传较为广泛,法律援助机构也多设在城市里,而在农村的宣传特别少。因为宣传少,所以农民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甚至有的农民根本就不懂法,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可以通过求助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且脑海中就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只凭感情用事,采用非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四)质量不高。
在农村中,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短缺,大多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他们大多数没有经过严格的、专业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法律专业知识相对薄弱,而且由于法律援助案件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因此,多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这些都导致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从而让农民不放心,不再相信法律援助制度。
(五)形式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并没有单独针对农村设定特殊的法律援助形式。据调查了解得知,目前因农村家庭及相邻纠纷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及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正逐年上升。除此之外,因农民土地被征用,失地得不到补偿;征地拆迁安置得不到妥善解决;村两委选举不公;村务不公开等引发的法律纠纷事件也日益增多,这些纠纷都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援助形式予以解决。而今开展的一些法律援助进农村,大多以传统的诉讼为主。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是解决矛盾纠纷万不得已的最后“一道防线”。针对矛盾复杂、纠纷频繁的农村而言,仅仅依靠诉讼援助这种单一形式,根本不足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足以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
(六)律师的重视程度不高。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在实践中,某些比较优秀的律师组成的律师演讲团每月或每季度到农村里向农民们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解答疑问,或者赠送法律书籍。但是,这个律师援助阵容还是比较小的,存在许多只为自身利益而袖手旁观的律师,他们下乡宣传法律知识只是为了完成政府交给的任务,并没有认真宣传法律知识。面对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并对法律宣传兴致不高的农民,许多律师也就敷衍了事或知难而退。法律援助被称为法治社会里的“穷官司”,很多律师不愿意承办付不起律师费的案件。
二、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被誉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必须以平等、公平为基本准则,不断改进在实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缺点问题,大胆创新,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紧抓落实,完善中国的法律制度。我认为需从以下六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切实可行的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筹集和支出制度。
法律援助经费短缺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了解决该项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参考。
1.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世界各国大都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到政府财政预算中,而预算拨款是政府财政保障的唯一形式。在我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政府要将法律援助最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当出现政府财政困难不能保障最低经费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要逐级实行经费扶持政策,按照需要扶持地区的最低经费标准,通过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的扶持,保证在法律援助经费上有最基本的保障。
2.建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农民生活水平还比较低下。对于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建立起专项基金实属必要。国家可以用财政的手段予以支持,建立起农村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并且该基金应该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该基金用于提高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待遇,从而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用于农村的普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从而使普法工作更加广泛,更加深入;用于填补人民法院减免农民的诉讼费用,从这一角度保障司法平等公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其从心理上信任法律。
3.动员社会力量,拓宽筹集渠道。
社会资助是弥补国家财政拨款不足的有效途径,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持续开展法律援助大型公益活动,借助媒体的号召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法律援助事业,把筹集的资金捐赠给法律援助基金会。还可以利用每年一度的法制宣传活动,扩大法律援助的影响力。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作用,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大型募捐提供方便。
(二)充分调动和优化配置农村法律援助社会资源。
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大量的人才,因此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是目前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
1.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作用。
全国近几十万律师是法律援助队伍的主力军,要充分的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自主投身到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宣传他们的光荣事迹,在广大律师中形成人人争当法律援助律师的良好氛围。
2.有利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因此,今后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进一步挖掘社会组织的潜力,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弥补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的现象,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3.法律院校的学生应当成为农村法律援助中的重要力量。
现今,各大高校都有法律专业,学法律的学生数不胜数,学校可以开展寒暑假法律援助志愿活动,组织这些法学专业的学生深入农村进行诸如法律宣传等法律援助活动,这样既可以增强他们的法律专业知识,又可以丰富他们的社会实践经历,同时也可以弥补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目前,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形式很是严峻,许多优秀的法律专业的学生不知道何去何从,不知道怎样充分发挥自己的知识,最终导致大量人才资源的浪费。各个地区可以设定几个岗位由法学毕业生担任。我国目前有些省份建有村官制度,可以选拔一些优秀的法学专业的人员担任村官,这样的队伍深入农村,融入农民的生活,更有助于带动农村搞法律宣传,提供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这部分人员应当被重视起来,他们的潜力还远远没有被挖掘出来。另外,法律院校的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活动。
4.设立农村法律援助站。
在农村设立法律援助站,以农村基层组织中的民事调解员为骨干,吸收当地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热心法律援助工作的农民参加日常工作,作为联系农民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桥梁,这样就能真正帮助农民走出有法律需求但不知道找谁的困境。设在农村的法律援助站和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协调工作,从组织上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农村的法制宣传,让农民掌握法律知识,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法制宣传活动在农村有待加强,应通过各种形式积极的向农民宣传法律知识,普及法学教育,使他们能够掌握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农村的法制宣传活动还要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送法下乡等形式开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让农民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已达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帮助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增强农民的信任度。
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关键所在,直接影响着农民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信任度。接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像办理收费的案件一样认真负责,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案件不收费就草草了事,一定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若每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能将案件办理得很好,则他们就能得到农民的信任,遇到某些棘手的问题,农民也很乐意向他们请教,反之,则会收到相反的效果。法律援助提高了信任度,才会有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五)提高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贫困人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和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又有条件予与和解的,我们应当进行非诉讼法律援助。开展诉讼法律援助与非诉讼法律援助并重的农村法律援助方式,可满足广大农村的村民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通过实践证明,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我们应将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结合起来,大力发展非诉讼法律援助业务,提高法律援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全面提高农村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精神。
某些律师因为法律援助案件不赚钱而怠于从事,为了自身的利益可以背叛道德,若把物质生活放在第一位的律师越来越多,我国将永远也不会建成新农村,永远也不会实现和谐社会。因此,律师应把执业精神放在第一位;应勇敢而坚定地承担起法律援助的光荣使命,伸出排忧解难的援助之手,播散维权助残的慈爱之心,甘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之盾;应热爱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全身心地投入到法律援助各项工作中来,全面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展示出新时期的执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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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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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基本特征
1.在教学目标上突出能力性
在传统的法学教育授课中,教师以自己对法律的学理认识去影响学生,学生从老师的讲授中理解法律的意思,这样的教育宗旨以理解法律含义、讲授法律知识为主。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注重引导学生关注现实,关注在不同事实情况下确定结果的各种可能性,不论是课堂内的练习,还是课堂外的参与,没有明确的问题设定,没有统一的答案。法律分析与使用需要学生自己去探索,在发现、寻找与探索问题的过程中,锻炼学生的实践性思维能力、开拓性思维能力、创造性思维能力以及综合判断能力,为学生今后踏上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专业基础。
2.在教学内容上突出实践性
传统的法学教育重视对学生学理性思维的培养,使学生在考虑问题时往往陷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在寻求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方面比较欠缺。诊所式法律教育建立在真实的案件背景材料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要求学生用律师的思路去思考问题,不是简单地从学理角度对事物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学生通过扮演案件各类角色,如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事务,调查取证、出庭辩论等,接触到的是真实的案件、当事人、司法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实务中检验所学的法学理论,解决具体而实际的问题,不仅培养了多角度观察问题的能力,而且获得了许多实践方面的经验和技巧。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典型的法律实践教育。
3.在教学方法上突出互动性
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是主角,学生是配角,课堂缺乏讨论,学生缺乏思考,这种形式的教育很难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教师、学生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两者是密切的合作关系、伙伴关系。教师可以提问、启发学生,学生在思考中可以反问老师。这样,学生学习的热情由此产生,调动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教师在听取学生意见的过程中,适当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进行简短的评论,引导学生进一步的思考和总结。在诊所式教育中,教师在教学中充分体验到学生的感受和表现,这是一种教学相长、互动交流的模式。
4.在教学效果上突出丰富性
传统法学教育注重理论教学,而理论教学的特点是比较抽象,效果单一,除了考试外无法对学生的能力进行检验。诊所式法律教育采用提问式、对谈式、互动式、模拟训练、个案分析等教学方法,让学生通过体验多样性的角色,进行不同角度的思考,从而获得包括知识、能力、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多重的收获。同时在诊所式教育中,学生可以看到别人的表现、自己的表现,也可以听到别人对自己表现的评价,从中可以明了自己的优缺点以及别人的优缺点,养成审视和反思自己的良好习惯,以实现不断提高自身的整体素质和不断增强自身的情感体验能力的目的。
二、建立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之必要性
诊所式法律教育打破了传统的法律教育中人为设置的教育与社会之间的樊蓠,建立起了法律教育与社会现实之间联系的纽带,使学生得以接触社会生活的复杂层面,了解社会生活的真实面貌。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对于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改革,提高教学效果,培养符合时代需求的合格法律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诊所式法律教育有助于推进法学教育改革
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门实践性的科学。诊所式法律教育一反传统的“满堂灌”或“填鸭式”的以教师为主导的单向教学模式,使学生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到实践性学习中,课堂上积极讨论,课外参与真实案件的办理,案件办理到哪里,哪里就成为学生学习本领的场所。学生在承办案件中学到了实践的方法、技能和知识。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实现了法律教育与社会现实的有机结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化教育理念,对于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举措。
2.诊所式法律教育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法律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掌握和熟悉冷冰冰的法律条文,也要向社会传递温情的人文关怀,具有必要的正义感和社会良知。正如美国法学院联合调查中95%的法学院院长感到的,“对法学院的学生灌输一种承担免费法律服务工作的义务感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传统法学教育中,法律专业的学生通常无法触摸到法律与生活之间的差距,也无法感受到案件当事人的悲欢苦乐。目前,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国家法律援助资源之间存在着巨大缺口和矛盾。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40余万件法律援助类案件,而现有律师只能办理不到20万件,缺口很大。另一方面大量法学院校学生缺乏实践机会,渴望接触真实案例,从中获得经验和能力。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供需矛盾。学生通过参与到具体法律案件中,直接和社会各阶层的人士交流,近距离地观察和感受不同人群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自然就会萌生法律自豪感和社会责任感。
3.诊所式法律教育有助于培养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等倾向,带有很大的封闭性,在这种教育模式下,很多学生只是会说话的机器,说起来头头是道,但做起来,却无从下手,或手忙脚乱。诊所式教学模式可以为学生创造一个在现实生活中实践法律的机会,帮助学生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提高学生的应用实践能力和法律实际操作能力,也使他们有机会在真实和有足够压力的环境中锻炼冷静分析事务、独立应对生活的各项能力。尤其是让学生在实践中亲身体验正义并感受法律的力量,这些都会极大地提升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综合素质。
三、诊所式法律教学的具体教学方法
1.真实案件法
这种方法是指让学生置于律师的角色,在教师的指导下,当事人办理真实的案件,并把学生培养成具有理性、高度责任感与专业技能的法律人才的一种教学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有充足的案源,教师和学生必须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网揽收案源。各个学校可利用自己的优势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如权益保护中心、社区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等作为教学机构,让学生能够在教师的精心指导下进入实际的工作,并最终获得一定的学分。通过直面案件法,学生不仅能获取技能、增强学习兴趣,也能为社会做更多的事情。真实案件法必然要求学生正确处理工学矛盾,要求教师改变和学生交往及沟通的方法,校园、办公室、接待室、网络BBS平台都是学生与教师交流的地点,电话、手机、E-mail都是学生与教师沟通的工具。课上课下的交流,随时随地的指导,教学内容的不断调整,使学习者的办案思路更加明晰。同时,对于已经习惯事先准备教案、按照教案教学的教师来说,无疑是一种挑战。
2.角色模拟法
【关键词】农村社会救助;现金;实物;服务;代用券
一、引言
农村社会救助是针对城市社会救助而言的,指国家和集体对农村中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因病、灾、缺少劳动能力等造成生活困难的贫困对象,采取物质帮助、扶持生产等多种形式,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当前中国的经济虽然突飞猛进,然而受惠的多数为城市人口,农村经济仍比较落后,收入的剪刀差越来越大,这凸显了农村社会救助的迫切性,对社会救助的需求就不得不谈到具体受惠时,采取的方式,现金,实物,服务?到底哪种是最合适的方式。国内有不少学者也对农村社会救助方式进行了研究,周沛,易艳阳认为传统的物质性救助方式存在着救助形式单一、救助接收者被动、救助效果欠佳的缺陷,构建新型综合性救助方式,是新时期社会救助发展的趋势。要从救助的性质、救助资源的类型、受助者的能动程度三个角度,指出制度性救助方式与非制度性救助方式的结合,物质性救助方式与非物质性救助方式的结合,“他助”方式与“自助”方式的结合;多元的救助方式,将有利于贫困问题系统性、科学性、人性化的解决。依据尼尔·吉尔伯特的社会福利思想,通过分析我国社会救助方式演变过程中存在的经验和不足,并提出完善社会救助方式的几点建议,即继续扩展救助方式,他们指出在合适的领域引入代用券方式,给予贫困者更多的权力,加强机会、服务等救助方式的应用;社会救助应该根据贫困者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救助目标,选择不同的救助方式等。本文主要讨论社会救助的方式,比较各方式之间的差异,并就中国现在采用的农村社会救助方式进行探讨。
二、社会救助的主要方式
福利国家中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动向之间的紧张关系最清楚的表现在社会福利形式的选择上,提供福利的方式主要有现金援助、实物救助和服务。此外,还有弗里德曼在教育问题上所提倡的使用代用券的方式,农村社会救助作为福利的一部分,其方式不外乎也是这几种,对这些方式的理解很容易,然而做出选择却又另当别论。
(一)现金援助
现金援助背后隐藏的理论是个人权利理论,支持现金援助者认为现金援助是对个人权力的保护,它的最大优点就是能满足被救助者的弹性需求,它最大程度的满足了受助者的消费自。此外,现金便于使用,它比提供实物节省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因为它很少涉及处理和管理成本。古典福利经济理论家认为,现金福利是最优的,因为现金给予使用者最大的使用权,因而可以“最大化它们的效用”。“加里·布特勒斯认为,以现金形式把所有社会救助分配给穷人的做法会‘完全消除官方标准测定的贫困,而且这样做的开支也低于’现在的混合计划的开支,其原因是实物计划——与现金相比——不能直接提高领取者的收入水平;它们的价值从来不能直接计入穷人的收支预算”①。这样看来,似乎现金援助为农村的贫困人口解决了很大的问题,不仅效率高,成本低,最重要的是满足农村贫困人口的迫切需求。但是现金援助不是万能的,否则我们不会看到竞争性观点的存在,反对现金援助者认为现金援助有赖于市场,而市场并不是一个慈善家,市场也存在着虚假信息。约翰·肯尼斯·高布雷斯就认为,消费者“受到广告和效仿的影响,这是生产创造出自己的需求”,瑞弗林也指出除非受助者知道自己要买的是什么,否则他们对受援助的现金的使用是无法做出理性的选择。这样看来通过现金援助,就有可能不会让被援助的人处境有所改善。
(二)实物救助
实物救助这一方式,其背后支撑的理论就是社会控制。实物救助相比于现金援助的优点就是实物救助可以促进特定社区关怀的能力,这样就可以限制被救助者对现金使用时的不良选择,以确保适当消费。此外政府在为这些实物进行批量生产或购买时,可以低于受助者自己购买的价格,而且实物援助可能会降低这些实物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浪费,这样可以节约社会成本。缪尔达尔认为实物救助比现金救助更为有效,实物救助完全集中在目标人群上,可以根据目标人群的需要去提供具体的实物,比如针对农村的社会救助对象缺少的东西:鞋子、衣服,我们就可有为其提供鞋子、衣服。实物救助可能比现金援助来的更真实,比如说食物,它虽然无法有效消除贫困,但是它直接提高了家庭的食物消费。另外,针对中国的五保户,如果受救助的人连住房问题都解决不了,那么实物救助在这里无疑是比现金救助更明智的一个选择。但反对实物救助的人认为实物救助实质上是一个施加社会控制的过程,政府通过实物救助,就能够实施对税收的最终的使用的控制措施,实物救助实际上也是牺牲了受助者的选择自由①。
(三)服务及其他形式
服务可能对不同的受助者可能有不同的需求,如果受助者就是纯粹的收入贫困,身体健康能够自我照顾,那么受助者似乎是不需要日常生活服务这种形式的社会救助,这点似乎让我们觉得服务这一形式并不重要,可有可无。但是在中国,农村经济水平比较低,农村五保户还是大量的存在,面对很多没有子女的老人,在行动不便的时候,那么服务无疑是雪中送炭。另外农村社会救助有一项内容法律援助在农村很薄弱,农村由于经济水平低下,相应的在法律方面的了解就更显得是奢侈,因此很多人在遇到纠纷时懂得运用法律的人就微乎其微了,这样对农村的法律援助显得格外重要。
其他形式还有以代用券的方式,代用券其实是力争在现金与实物选择之间取得平衡,它的使用比实物和服务提供了更大程度的选择自由,既保留了少量的消费者自由权同时也实现了社会控制。比如在美国最大的代用券——食物券计划,就是一项很成功的计划,被救助对象领取指定的现金价值的食物券,并可以利用这些在超市购买食品。但是代用券在中国的缺失还是很大,不仅仅在农村社会救济,代用券在其余的福利项目上的运用都很少。
由此可见,社会救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包括现金援助、实物救助、代用券、服务物等。各种社会救助的方式都有优缺点,适用的人群也不同,根据救助目标的不同,采取的救助方式也是不同的,因此救助方式的选择很重要。
三、中国农村社会救助方式探究
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中国的农村与城市的贫困群体呈现不同的特点。因此对农村采取的社会救助方式也与城市不同,城市主要是补贴式救济,而农村是开发式扶贫。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制度化的现金救助也开始从城市向农村延伸。中国的农村社会救助是反贫困的重要制度安排,主要包括几项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医疗救助制度,教育救助制度,住房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各项制度有很多,但是对对象是有严格的限制,在农村属于社会救助范围的大多数为农村五保户,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从政府的层面来说,目前中国的农村社会救助方式主要以现金援助为主,但是现金援助也有一定的难点,因为每个人的生活成本并不是按照人数的增长而相应增长,据民政部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研究的调查,假如一户人所需金额为1,二三户人只需0.8-0.85,四人及以上只需0.75-0.8(慈勤英,陈晓灿,2000),这样看来,现金援助的管理成本可能并不是很低。实物救济在中国的农村也有一定程度的运用,比如过年过节,领导代表党和政府到五保户家带有慰问品进行慰问,但是这种形式比较的随意,带哪些慰问品,带多少慰问品都是由领导自己决定,这种形式的随意性也可能导致了没有救济到贫困人口的需求上。总得来说实物救济这种形式在农村的运用比较少,大部分的时候,实物救济的宣传效果大于其实用效果(方小愈,徐延辉,2010)。服务在中国的农村主要是针对老年贫困人口,比如建立养老院,对老人进行集中抚养,但是除此之外,服务这一形式的运用还是比较少,没有上门服务之类的。
此外,目前在中国的农村还有传统的以工代赈方式的救助,它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在农村推行的以工代赈主要是国家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因此以工代赈也成为一项农村扶贫政策,但是这一政策还是在很少的地方进行试点,并没有大规模的运用中。
从受助者个人层面来说,身体健康的由劳动能力的人可能更倾向于现金救助,大家都有共识,有现金的救助那么就相当于直接增加了自己的收入,这样自己缺乏什么样的生活必须就可以通过这笔救济金去购买。但是对于行动不便而又没有子女可以照顾的老人,那么他们则倾向于实物和服务,给予他们现金,他们则无法自己购买,而且建一所养老院对他们来说就是更美好的选择。
总体而言,中国现在的农村社会救助仍是以现金为主要救助方式,辅之以少部分服务或实物,现有的救助方式难以根据目标群体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此外,具体到某个救助项目时,仍然存在“一刀切”的现象,目前,对农村的低于贫困线的按规定领取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就算完成救助(方小愈,徐延辉,2010),这种方式非常单一而且作用很小。但不同家庭导致贫困的原因不同,可能因为疾病,或者农业收入太低等;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状况的人群生活需要也是不同的,如贫困家庭中的儿童更多需要教育救助,老年人或者疾病患者更需要服务和照料等。可见,某些具体救助项目在满足受助群体复杂性需求上还存在不足。
四、结论
不同的救助方式都有不同的优缺点,不同的目标群体对各种方式的需求也不一样,我们应该尽可能扩展农村社会救助的形式,针对目标人群对救助的不同需求展开不同的救助方式,以确保农村贫困人口的脱贫。此外,代用券的方式也是一种不错的尝试,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比较好的经验,适时地引入代用券方式,更好地让农村贫困人口脱离贫困。
注释:
①NeilGilbert.社会福利政策导论[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NeilGilbert.社会福利政策导论[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2]方小愈,徐延辉.我国社会救助的主要方式及其反思[J].特区经济,2010(1).
[3]周沛,易艳阳.新型社会救助方式探讨[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09(4).
[4]潘四群,刘辉华.构建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教育导刊,2007(23).
[5]潘保兴.当前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10).
开展单位:
服务类别(按行业):法律援助
主要服务人群和人数:主要服务于街道内的小学生。以街道为单位开展项目,项目覆盖1000多人次,间接服务人群为整个街道的居民。
项目目的: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国家建设的主力军。为使青少年了解国家法律体系,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培养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引导青少年牢固树立“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荣辱观。
通过本项目切实加强法治宣传,建立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三结合教育体系,充分利用各种教育阵地,结合不同年级学生的年龄、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增强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有针对性的开展法治教育活动。
项目主要内容:
(1) 法律知识小课堂。为街道内小学的学生开展普法小课堂。将校园普法课堂作为重要抓手,通过律师普法宣讲团课程的设置和编排,让学生面对面、手把手地学到相关的法律知识,让青春期少年预防犯罪深入人心。
(2) 法律咨询。定点学校定点设置法律值班点,回答学生提出的法律问题,解答学生疑惑;
(3) 模拟法庭。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培养学生的基本法律素养,提高学生对法律的敬畏之心;
项目周期:项目周期为3个月,从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止。
主要活动:2018年7月初前期宣传(5天)。2018年7月中旬完成小学生法律兴趣需求调研(5天)。2018年7月中旬,根据调研结果确定法律讲堂的讲课内容、编写法律知识问答题目、选择合适的案例编成模拟法庭方案(15天)。2018年7月下旬以后开展法律课程,模拟法庭指导培训(53天)。
实施内容:2018年7月初,建立工作群,宣传体现项目的优越越性和建设性。7月初前完成小学生法律知识兴趣与实用性需求调研问卷的撰写。7月下旬,分析调研数据,整理小学生普法教育工作的关键点难点痛点,根据需求制定可行性高、互动性强、能够深入浅出的方案。7月下旬以后开展法律知识小课堂。课堂计划分3场:根据每年级的情况、调研数据分析结果制定课程内容。指导开展模拟法庭。模拟法庭计划分四阶段:(1)筹划准备阶段:确定参加庭审人员及角色分配。(2)演练阶段: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排练。(3)正式演出阶段确定日期公演。(4)活动总结阶段:总结优缺点,形成长效机制,深化普法的效果,扩大影响面。
项目产出和社会效益预期:通过专业律师面对学生宣讲法律知识,利用身边的人或身边的事的案例对学生进行法治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进而建设和谐平安校园,形成人人知法、懂法、守法的校园氛围。
项目可持续和可推广性:教师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基础和法律实践经验,无法完全解答或解决学生们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XXXX机构专业的法律人士走入校园,可以利用他们掌握的专业知识,结合现实中遇到的真实案例,给学生以直观、形象的讲述,同时可以现场回应学生对具体法律知识的困惑,从而大大提升法治教育的效果。法治教育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需要学生的亲身体验和参与。XXXX机构专业的法律人士走入校园,通过模拟法庭的形式提升孩子们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
因此本项目是切合小学校园的实际需求,能够实际解决小学普法教育工作的难点,达到良好的普法教育效果。项目具有巨大的可持续性与可推广性。
团队/机构过往项目或本项目成功经验:
统筹执行机构及资源合作方:
执行团队:XXXXXX.
经费预算
宣传调研费 3000 (10天4人调研)
人员成本费 20000 (3个月4个人团队项目运行)
物料费 5000 (课堂小讲本,模拟法庭的道具:法官袍,律师袍,检查官袍,法槌,国徽)
其他费用 2000 (交通费,协调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