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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引导社会投资。制定并适时调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制度,及时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保持国家对全社会投资的积极引导和有效调控。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制定和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的总量和投向。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统计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进一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存量和投资的运行态势,并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一、财务通则对财政性资金的
主要规定按企业财务通则的解释,企业取得的五大类财政资金从性质来看基本上分为三种情况:(一)第1、2两项属于国家投资性质,即政府的资本性投入,应增加企业权益。两类资金的区别在于是否由国家独享该权益。对国家直接注入企业的如基本建设投资、国债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对重点项目的资助,主要由国家进行投资掌控,故国家常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对企业进行资本性投入,因此,应当增加国家资本,对于超过注册资本的金额则增加国有资本公积(国家独享);对属于投资补助的财政资金,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补助、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补助等,是对企业原股东投入资本的补助,大部分时候国家不以投资者身份出现,而是为了贯彻宏观经济政策或实现调控目标,给予企业具有导向性的资金,企业收到这类资金最终应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如果拨款时对形成的资本做出了明确的权属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
以上两项投资补助实际是有偿的,政府或以投资者的身份,或隐身于全体投资者中,投入的资金是要求回报的。企业在取得该类资金时要注意,在增加权益资本时要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如上市公司要按照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和公司法等法规要求进行,对于企业集团,如下属单位通过总部取得财政资金,应增加国家对总部的权益,总部在拨付给下属单位使用时再根据程序作为对外投资,增加下属单位的权益,对于由此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动要妥善处理。实践中,资金的使用常与最终形成的长期资产相对应,例如2008年国家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采取积极扩大内需的应对措施,增加基础建设等投入,某企业因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取得了5000万元扩大内需资金,项目建设终了根据形成资产的情况,该资金转为实收资本,作为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
(二)第3、5两项属于补贴性质,企业取得后应作为收益处理,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可分为递延收益或当期收益。专项经费补助中第3项包括技改项目贷款贴息、进口贴息、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术创新基金等;第5项包括对国有企业亏损补贴、补偿政策性造成的损失等。该类资金通常是国家对企业特定经济活动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损失的政策性补偿,政府不要求投资回报,企业在收到这两类资金时应作为收益处理,实践中,如果最终可形成非流动性资产,应当作为递延收益,在资产使用寿命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不对应形成资产或形成流动资产,则应当作为本期收益处理。对于通过总部取得该类资金的单位,直接增加最终使用单位的收益,对于总部只通过往来款过账,不形成收益。
(三)第4项属于负债性质,即政府的信贷资金支持,需要归还。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等,一般与某些市场化较高、投资较大、收益较好、具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对应,根据政府安排使用资金后要求归还本金,应当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通常都是无息或者低于市场化利率的借款。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财政资金的
有关规定根据财务通则的指导意见,五大类财政性资金在财务处理时可以简单划分为权益性与收益性两种,在具体会计处理问题上,对收益性的财政资金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中有相应的会计处理规定,对“政府补助”外的财政资金只有零星的规定,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有拆迁款性质财政资金的规定,但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在会计处理上,区分权益性与收益性两种资金时主要看资金的性质,资金的给予是否是双向的、互惠的交易,即政府是否要求得到回报,不要求回报的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收益性资金范畴。
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补贴性质的财政性资金,一定要符合两个原则,即无偿性和直接取得,无偿性是政府不因为对企业进行补助而享有所有权,企业也不需要偿还资金,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政府采购、借贷等互惠的经济活动不同。直接取得资产是直接从政府取得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从而形成企业的收益,如税收返还、先征后返的税收等都是直接取得,而直接减免税款、抵免、出口退税因为没有涉及直接转移的经济支持,就不属于直接取得资产,实践中要把握好同为税收补助但形式不同因而规范的会计处理不同。
政府补助实质上是国家对企业在特定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非市场因素等可能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补偿。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会计核算要求采用收益法中的总额法,要区分与收益有关和与资产有关的补助区别,实际都是与企业的损益有关,只是收益的确认时点不同而已。直接与收益有关的补助在收到当期或项目期间计入损益,与资产有关的补助按公允价值先计入递延收益,从资产可供使用开始平均分摊计入当期损益,不能取得公允价值的,按名义金额1元入账。
对于不属于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主要是应计入权益类的资金,虽然没有专门的会计制度规定如何进行核算,但企业在收到的重要、大额、非经常性的财政性资金时一般都会在批复文件中规定如何进行处理,通常先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对资本金投入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增加实收资本,或对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部分予以核销,节余资金按国家规定退回或留作企业发展资金使用。
三、税收法律制度对财政性资金
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在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解释为该财政拨款是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是补贴),与企业无关。对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财政性资金,税务上通常不是无偿的,即收到后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对于不征税的收入要经国务院批准方可执行。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财政性资金出台了一些具体政策,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及《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资本作为生产活动的基本要素,在经济增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奠基者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国民产出的增长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资本的不断积累;二是社会分工。分工是经济增长的起点,资本积累则是经济持续增长的动因。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完成者、英国经济学家李嘉图把资本看成是“间接的”或“物化的”劳动,是价值增长的源泉。英国经济学家穆勒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中也非常强调资本积累的重要意义,并集中分析了资本积累问题,认为储蓄率是经济发展的主要约束条件。
在早期的发展经济学文献中,资本更是被赋予了压倒一切的重要意义,以致唯资本是论。经济学家认为,资本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高度稀缺资源,资本的形成、规模、结构是影响和制约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和基本约束条件。
根据英国的罗·哈罗德和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埃弗赛·多马提出的哈罗德——多马增长模型:
由于资本——产出比例被假定不变,产出的增长率取决于储蓄率,从而论证了要想获得持续的经济增长,必须要有稳定的资本形成,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增长。哈罗德——多马模式得出了一个十分明确的理论:资本的不断形成,是经济持续增长的决定因素。
在此理论基础上,美国经济学家诺克斯于1953年提出了“贫困的恶性循环理论”。他将发展中国家长期贫困的原因归结为经济增长停滞和人均收入低下,而经济增长停滞和人均收入低下的根源又在于资本匮乏和投资不足,正是总供给和总需求两方面存在的“恶性循环”阻碍了经济增长。正如诺克斯所说的:“一国穷是因为它穷”。
瑞典著名经济学家缪尔达尔于1957年提出的“循环积累因果关系理论”与诺克斯理论大意相近。他指出发展中国家陷于累积性循环困境的原因在于资本形成不足和收入分配不均等所导致的收入水平过低。美国经济学家纳尔逊、罗森斯坦—罗丹和利本斯坦等认为贫穷国家要摆脱恶性循环,必须在投资上努力“大推进”,通过“临界最小努力”跳出贫穷的“低水平均衡陷阱”,以求得平衡增长。
美国历史学家W.W.罗斯托在《经济增长的阶段》一书中认为经济起飞的条件之一就是把投资率提高到国民收入的10%以上。刘易斯在所著的《经济增长理论》中认为“经济增长理论的中心问题是要理解一个社会从储蓄为5%变为12%的过程,以及伴随着这种转变而来的态度、制度和技术方面的一切变化”。
1949年~1951年,在由美国当代杰出的经济学家W.A.刘易斯、T.W.舒尔茨所作的题为《对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措施》报告中,突出强调了资本积累问题,认为如何提高资本形成率是发展中国家极其紧迫的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安古斯·麦迪逊系统地考察了1950年~1965年间22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增长情况,分析结果表明,资本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为55%。纳迪里对同一时期的不同发展中国家的研究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资本投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在发展中国家要大于发达国家,资本形成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主要源泉,是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纵观有关经济增长的理论,我们不难看出:在很大程度上,一国或地区经济增长的启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国或地区如何解决好资金来源问题,二是自身资金积累能力和引进外部资金能力。发展中国家要想取得经济腾飞,必须克服资金的“瓶颈”制约。
二、西部地区的融资现状
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从大局出发,实施了优先发展东部的区域经济非均衡发展战略。西部地区经济基础原来相对薄弱,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供给缺乏,自然资源禀赋上的相对优势也因区位、政策劣势和投资收益率低下而严重削弱,即所谓的“贫困的恶性循环”,从而出现了东西部发展不均衡,从东至西经济走弱的区域特征。与东部相比,西部地区经济落后主要表现在经济总量小和经济增长速度缓慢等方面。
1999年、2000年占全国国土面积56.85%,全国人口23%的西部地区的GDP比重仅接近于全国的14.8%。导致西部经济落后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投资不足显然是其中的重要一项。1999年、2000年西部的固定资产总额分别为4494.32亿、5103.74亿,仅占全国15.05%、 15.5%。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更是少得可怜,1999年、2000年分别仅占全国的2.8%、3.0%。储蓄率和投资率的低下影响了资本形成,导致西部地区资本存量及增量的不足。在区域资金配置方面明显呈现东西部配置不均衡的特点:1999年末西部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为14498.68亿元,货款余额为 13886.74亿元,仅占全国金融机构存货款余额的13.33%和14.81%。这远远不能满足西部大开发对于资本的需求。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本市场作为融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途径,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增长。西部地区在资本市场上偏居一隅,远远滞后于其它地区,见表2、表3。
表2 1999年西部筹资情况
地区
新股(亿元)
配股(亿元)
总额(亿元)
西部
67.41
48.35
115.76
全国
531.35
288.93
820.28
比例
12.69%
16.73%
14.11%
表3 历年西部与全国上市公司数量
地区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西部
35
42
84
127
148
164
全国
291
323
530
745
851
954
比例
12.03% 13.00%
15.85% 17.05% 17.39% 17.19%
注:表2、表3均引自《中国证券报》2000年3月3日18版。
西部地区本身资金积累尚且不足,然而在资金追逐利润的情况下,一部分西部资金通过银行间融资体系流向收益高而且安全的东部,另外一部分资金又通过资本市场上购买东部大量的证券等方式流向东部。资金逆流的“虹吸效应”使得西部资金“贫血”更为严重。
西部大开发需要巨额资金,然而传统的融资方式已不可能解决西部发展的资金缺口。如果单纯依靠西部地区的自身资金积累或者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都是不现实的。当今国内外经济形势已经发生深刻变化,导致西部地区发展经济的不利条件明显增加。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能源、原材料及其他资源产品的全球性生产过剩,使西部地区寄希望于凭借资源优势,进行大规模资源开发,依靠粗放式经济增长方式以加快西部经济发展的设想面临严峻挑战。生态环境的脆弱与恶化,工业化与可持续发展的矛盾加剧,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使
得工业化水平扩张模式存在的条件不复存在,从而大大限制了西部地区的工业化进程。其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西部大开发依靠改革释放动力的难度加大。随着改革的深化推进和国际形势的变化,国家必须着手解决一些迫切的全局问题,如解决再就业,确保经济增长,规避金融风险,加强国防等发展难题。中央财政收支更为紧张,国家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国家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由1978年的31.2%下降至1995年的10.7%,2000 年这一比例也仅为15%。近年来,国家所直接掌握的预算内资金已经十分有限,财政预算内资金占全社会固定投资的比重已由1981年的28.1%下降为1996年的2.7%,2000年虽有所回升但也仅占6.4%。国家财政收入回旋余地小,国家主要财政目标指向被迫调整,用于支持西部开发的能力因而受到限制,即使国家把其所掌握的全部资金投向西部地区,也只能是杯水车薪。因此,西部地区若仍抱着“等、靠、要”的固有思想,企图依靠中央政府大规模投资启动西部地区经济是不切实际的。
三、西部融资与经济增长的互动
西部经济增长的推动力是资本要素的积累和流入,而资本要素的净流入在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中,关键取决于资本要素在西部收益率的高低,资金收益率的提高相应会带动技术、人才的流入。目前西部地区由于本身不能克服的区位劣势以及历史遗留的经济弱势,难以吸引资本流入。
要加快西部经济增长,解决制约西部经济发展的资金问题,西部地区必须树立改革创新意识,运用新思维、新方法,依靠市场机制,培育资本市场,采取多方位、灵活有效的融资方式和渠道,通过国家资金的注入,以“四两拨千斤”,启动并诱导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和社会资金,使之流向西部地区,从而带动西部经济腾飞。
(一)通过对西部财政税收的扶持促进西部经济增长
适时提高中央财政投资资金在西部地区的比例,建立规范化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有目的、有重点地将财政资金集中于一些具有较强的外部效应和规模效益的项目,比如公路、铁路、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要充分发挥先导性投资作为“领头羊”的作用,将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为后续的资本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带动全社会投资。
1.发挥财税政策的杠杆作用,引导东部地区的资金向西部转移。允许西部实行差别税率制,对符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关联度高、带动外部效应强的投资给予税率优惠。税收返回的政策,以扶持支柱产业和高科技产业。或者通过一部分财政资金以财政贴息、财政参股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社会公共设施投资,发挥财政政策的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创造能与东部地区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弥补市场缺失,提高西部地区的资本利润率,增强对外部资金的吸引力,为东部地区的经济向西扩散创造条件。
2.发行长期性西部开发特别国债,保持西部经济增长。可以考虑中央赋予西部地区省一级政府一定的融资权限,以省级财政为担保,发行区域性中长期建设债券,吸引社会闲散资金,用于能源交通基础建设、重点行业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教基础设施建设等。通过将一部分储蓄直接转为有效需求,发挥更好的财政扩张效应,保持经济增长,还可优化产业结构,为经济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3.在西部地区或全国发行多种形式的彩票募集资金,为西部经济增长奠定良好基础。在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发行方式,加大返还比例,吸引广大群众参与,将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以支持西部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或加强社会保障体系,使西部经济的增长有后劲。
(二)开放西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促进西部经济增长
在金融方面,国家必须改变货币资金配置的不平衡状态和金融政策“一刀切”的做法。应考虑对西部实施有区别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开放西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以促进西部经济发展。
1.强化信贷支持力度,为企业提供融资的方便。在西部中心城市建立中国西部金融中心,成立西部开发银行,统一组织经营西部大开发所需的投资项目,信贷融资等银行业务。强化银行信贷支持,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信贷投入。将筹集到的资金作为重大基础的资本金,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的配套资金,以及支持私营、个体等非国有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贷款。
放宽投资领域,大力支持西部地区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融资,尤其要充分利用BOT融资和资产证券化融资这两种国际上通行的融资手段,使企业融入到国际资本大市场,学习国外市场先进的资本运营理念和管理手段与经验,加快国内外信息市场沟通的步伐,提高我国大型企业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于外资从事农业开发与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在配套资金、经营权、外方控股权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东部地区的“三资”企业“西进”。这对西部经济增长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这些西进企业往往是所在产业的技术领先者。他们为西部所带来的高新技术直接促进所投资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通过技术扩散对当地的国内企业起技术创新的示范作用。
2.优化区域金融组织体系。一个地区的金融机构越多,那么引入的资金也会越多。入世后,央行在市场准入限制上应向西部倾斜。目前西部金融机构数量偏少,应对西部实行有差别的金融机构设置管理条件,适当降低西部地区设置区域性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资金、营运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大力促进西部地区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同时加大西部地区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力度,在若干中心城市设立外资银行。积极引导外资金融机构“西进”,使其享有相当甚至高于沪、粤的金融政策。
设立国家西部开发专项基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多渠道筹集资金。中央财政专项拨款占主要部分,各省市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能力划分不同等级确立出资比例。将专项基金用于西部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的投资补贴,以弥补市场失效。
3.建议实行差别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赋予西部区域的人民银行分行一定的准备金浮动权和再贷款权,对存贷款利率也可允许有适当幅度的浮动。在利率尚未市场化的条件下,中央银行对中、西部地区的贷款利率应有别于东部地区,使其与西部地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为了增强西部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可适当调低中央银行对西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同时对西部金融机构在税收和利润留成上给予一定优惠,提高其贷款积极性,支持西部企业建设。
4.加速培育资本市场,通过资本市场解决西部地区的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增长。资本市场具有资本聚集的功能,能够在短期内增加企业的长期资金来源,适合大规模的西部经济开发和建设。首先,大力发展股票市场,扩大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的数量。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繁荣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西部地区政府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树立改革创新意识,要在规范运作,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力争更多的公司上市。当地政府必须树立新思维,舍得“靓女先嫁”,把一批质量高、效益好的规范化企业推荐上市,而不能像过去一样以企业脱贫解困为目的“圈钱”。而且,应充分利用上市公司的“壳”资源,支持现有上市公司进行资本运营,通过产权、股权、债权等交易实现企业资产重组和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将固有资产尽快退出
并变现,并带动关联企业的发展。通过创造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良好示范效应,以增强国内外资金进入西部的信心和吸引力,同时也为自己及其他西部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创造有利的条件,以形成“双赢”局面。其次,鼓励高科技风险企业在创业市场融资。风险投资是高科技企业的“孵化器”。体系健全、资金实力雄厚的风险投资机构,能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供经费支持和服务,促进西部地区的科技创新,加大西部企业的科技化,提升其竞争力。对于一些外向经济程度高,竞争能力强的企业,可以认真遴选,积极推向海外市场,如美国纳斯达克市场,香港创业板市场等。一些规模较小、改制规范,但暂时不够交易所上市资格的股票,可创造条件,争取在区域内证券交易中心开展柜台业务,安排区域内尚未公开上市的股票进行柜台交易,活跃本地的资本市场。第三,建议在西部地区中心城市开辟期货市场交易所。我国西部地区资源丰富,自然禀赋得天独厚,大量的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急待开发和利用,西部期货交易所的运行有着天然的优越条件。因此可考虑在资源主要集散地建立期货交易所。如在昆明成立中国有色金属期货交易所,在乌鲁木齐成立棉花期货交易所。在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西部地区应加大对期货市场的扶持,培育实力雄厚的期货经纪公司,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回避或分散价格波动的风险,以达到锁定收入成本、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充分利用中心城市的区位优势,发挥其作为物资、信息集散地的幅射功能,加快商品物资流通,促进区内外经济循环,稳定与发展社会经济。第四,为扶持高科技风险产业和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积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积极稳妥地建立产业投资基金,尤其要大力发展以股权方式直接投资的中外合作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资金不足和资金使用效率低下,一直是制约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发展产业投资基金特别是中外产业投资基金是实现科技产业化和加强基础产业的有效途径。产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方式日显重要,是加快基础产业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等的强劲助推器。中外合作产业投资基金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通过规范、透明的市场化操作吸引国内外社会闲置资金,分散市场投资风险,还可以向企业注入资金,将企业从巨额债务中解脱出来,按照市场机制塑造新型投融资主体,改变以前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的软约束投资方式,因而有利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结论
西部大开发,是国家调整区域经济结构、缩小地区间差距的重大发展战略,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总体上属于一种投资推动性经济,保持着“高储蓄、高投资、高增长”的良好态势。资本的积累对整体经济的增长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资金匮乏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关键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西部大开发就是一个资本不断积累和流入的过程。当然,根据全要素经济增长模型以及重视人力资本的新经济增长理论,一个地区的经济成长还离不开技术、人才、知识等的相关因素的推动。但是,这些生产要素最终都要归结为资本收益的高低。资金收益率提高会相应带动技术、人才收益率上升,吸引技术和人才要素。资本和其他生产要素的良性互动就会将经济增长的列车推上持续增长的快车道。
收稿日期:2002-01-18
【参考文献】
谭崇台.发展经济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工程管理 技术前期 模式 分析 研究
0引言
我国的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时期和改革开放初期一般采取投资审批制的模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政经济体制日趋完善,市场经济的主体左右日益显现,各类项目的投资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企业投资在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中的比例逐步提高,对项目审批的模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200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后,对投资审批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一般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审批制,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项目法人责任制。
企业经营性项目一般是由企业作为独立法人,不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等并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以外,企业通过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融资等方式投资的项目。
工程项目技术前期阶段工作主要是依据国家及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文件,一般内容包括参与(组织)项目预(工)可的研究工作。全过程参与项目建设规模、线位论证、技术标准、建设工期、投资的确定,组织或参与重大方案技术研究,落实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时跟踪和推进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落实与有关方面专题论证和行政许可办理。做好规划选址、环保、水保、土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藏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估、通航论证、文物保护等相关工作,并指导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工作。
工程项目技术前期阶段工作作为项目投资的重要组成分,其工作成果分析的深度,直接决定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通过项目专题论证,最大程度的反映项目投资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涉及经济、环境等方面的影响程度,对决定项目投资起到科学指导性。
1之江大桥工程概述
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工程,路线起点顺接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收费站,在大桥西端设置之浦路互通与国道G320、之浦路相接, 跨过钱塘江后,设置新浦路互通连接新浦路,并与规划中的彩虹大道相接,是杭州市十一五规划建设的过江通道之一,路线横跨杭州之江度假区和滨江(高新)区。工程采用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速度为80km/h的全立交、全封闭、全部控制出入口的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标准进行设计,兼顾城市桥梁功能,其中江中桥梁增设慢行系统,桥面宽度不计布索区已达到38.0m,主桥桥宽40.4m。本项目总投资约26.02亿元,项目性质为企业经营性建设项目(核准制)。
之江大桥主桥为空间双索面拱形塔斜拉桥,桥跨布置为116+246+116= 478m,为主体采用全钢结构的双塔斜拉桥,塔高90.5m。江中东侧非通航孔采用60+11×86+60=1066m十三孔一联预应力混凝土变截面连续梁桥, 效果图如下:
2之江大桥工程技术前期特点
之江大桥及接线工程的建设长度不长,但工程投资较大,桥梁结构形式新颖,技术难度大。同时由于地处城市核心区,受周边建设环境条件制约,因此项目的技术前期阶段专题论证工作尤为重要。
2.1 工程技术前期专题多
本项目横跨钱塘江,处钱塘江的下游,于杭州市重要饮用水源上游,水资源保护要求极高,每年5月-10月为河道汛期,防汛要求也为重要。同时桥梁两岸为城市核心区域,对建设规划与环境保护要求高。为此,建设单位前后经历了近三年时间,先后组织办理了项目服务联系单、区域规划分析、桥隧方案论证、桥型风洞试验、水土保持、防洪评价、环境评价、饮用水源保护论证、通航论证、地震评价、文物调查、地质灾害评估、矿产压覆矿、项目申请报告等近十几项技术专题分析与论证,涉及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钱塘江管理局、市文物局、市港航局等近十几个政府审核部门,相比一般工程建设项目专题要多,报批流程也相对复杂。
2.2工程技术前期专题编制要求高
受项目建设环境条件制约,本项目的技术前期阶段工作相比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复杂,不仅前期论证专题多,同时对专题的编制、论证的要求也很高。不仅需要考虑到点,更需从项目整体角度出发,通过项目技术前期论证,更加全面的分析、反映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经济性、科学性,为政府审核部门、项目法人、投资人提供科学的意见参考。
3、之江大桥技术前期工作模式
为确保之江大桥工程技术前期阶段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项目技术前期工作质量,之江大桥工程在项目初期便强化技术前期工作,注重技术前期工作的资源投入,通过采取有效的工作模式,加强与省市部门的沟通联系,较好的完成了项目的技术前期工作,优化了工程规模,控制了工程投资,降低了工程风险,最大程度的保障了项目投资利益最优化。
3.1 采取全委托的代建管理模式
在项目初期,项目法人充分分析项目的建设特点,综合分析后采取全委托的代建模式,即将工程技术前期阶段和工程实施阶段的建设任务委托给一家有丰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代建资质的专业化代建管理单位,代建管理单位成立指挥部在项目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项目法人全权办理项目的技术前期和工程实施。通过这一代建委托模式,最大程度的将工程技术技术前期阶段与工程实施阶段的建设代建有机结合起来,将技术前期阶段的专题论证成果与工程实施阶段设计、建设管理相结合,发挥代建单位专业化的管理素质,有利于优化设计方案,控制工程造价投资,调动代建单位的管理积极性,加强工程实施过程的代建管理,提高项目综合建设管理水平。
3.2成立技术前期工作结构
由于之江大桥的工程技术要求高,建设条件复杂,对技术前期工作人员的组成及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指挥部在项目技术前期启动前,便抽调具有丰富工程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技术前期工作小组,并保持工作小组成员的稳定。在工程实施阶段再转入工程实施过程代建管理,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熟知工程技术前期内容的优势,更好的将工程技术前期内容与工程实施内容相结合。
3.3委托专业编制单位与知名科研院所合作研究
由于之江大桥主桥设计处钱塘江跨中区域,对防撞、抗风、防洪等都有很高的要求,为此,指挥部委托有关行业资质高、信誉好、经验丰富的专题编制单位,针对之江大桥的工程特点,编制水土保持、防洪评价、环境评价、通航论证等专题报告。同时与中国水点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等全国知名科研院所合作研究。通过“借力”,很好的编制了工程技术前期专题,提高了专题编制的针对性、科学性。
3.4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在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的同时,指挥部邀请全国知名桥梁、水运等行业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通过不定期组织专家咨询会、邀请专家现场指导等方式,提出了很多、很好的专家建议,指导了工程技术前期专题编制工作,提高了工程综合技术前期工作水平。
4、结语
之江大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正式开工,目前已处于全面收尾阶段,2012年底建成通车目标实现在即。通过近两年的工程技术前期专题研究,很好的控制了工程投资,优化了工程建设规模,降低了工程投资与建设风险,指导了项目实施阶段的代建管理,积累了工程技术前期工作经验,取得了良好的建设管理效果,也对全委托代建管理模式进行了很好的实践与探索,为类似工程的技术技术前工作提供了参考。
参考文献:
[1] 乔永爱. 可行性研究在项目建设中的作用[J].《山西科技》 ,2009年05期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7.刘健钧、沈仲祺、王守仁:《超越有限合伙迷信,走现实的制度创新之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的理性思考》,《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