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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人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 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 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 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六、 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并且《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
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
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作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法律援助的审查是指拥有审查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等标准,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将抽象的法律援助标准具体化的实际操作过程,集中表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状况和20__年工作要点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下,在市司法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20__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办案逐年增加工作,仅20__年就办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证3件。受到了有关上级组织和领导的好评,得到了授受人的赞扬。我市现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4个,市级法律援助中心一个,有专职法援工作者3人,兼职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劳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员4人,在全市99个乡、镇、办有法律援助联络点79个,有工作人员79人。
20__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八个方面:
1、落实保障措施,规范使用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项款,并要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上年已列入预算的县(区)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办案质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畅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党委政府关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办案数量;
6、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
关键词:民事法律援助;价值;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7-02
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国家在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
(一)宪法基本人权平等保护的彰显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每一个政府都将实现宪法的规定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实现实质的平等权而不懈追求。即政府应在实际的运作之中,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个人的不同属性(如地位、财富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期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如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3]因此在这种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向平等的方面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实现宪法上的实质平等。
(二)诉权平等的要求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诉权,在民事活动中,即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这种诉权来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4]。这种因制度设计而出现的人权本身具有宪法保障力。它要求立法者在赋予公民权利、设立公正程序的同时,对公民平等的适用程序也应该有所考虑――即诉权的实质内涵。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所有人平等的接近他们的目的所必需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权平等[2]。
二、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1.立法层次较低且体系上的效力对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平等诉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平等,其内容本身就具有宪法保障力。由于中国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民事)法律援助行为乃是政府的责任,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那么,由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责任,很明显地带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诉性范围狭小。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中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却仅有如下几类: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工伤的案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启动诉讼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化步伐较慢。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
(二)服务体系不健全
1.政府职责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虽然在学理上已将民事法律援助视为政府的职责负担,但实际之中却主要是由个别律师来承担。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规避责任之嫌。
2.对律师激励措施不足。由于没有一定的激励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甚少,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在实际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即使在部分地区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决定,而非具体到个案的实际情况。
3.质量保证缺乏有效途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第24条都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途径,因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脱离群众的现象十分明显。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知如何来获得法律援助。
(三)资金保障不足
据资料显示,2007年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 029.78万元,以中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8元[5]。虽然《民事援助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财政上支持,但却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来提供财政支援。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目前中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还不能得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
2.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诉性范围。即在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条件,使得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确定是否当事人符合这些条件。但不应该对其诉讼事项有所规定,因为任何情况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帮助。同时,对非诉讼事项,不应该有所限制。
3.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行为,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公民个人。这需要人们在观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其援助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经济上的弱者,还包括广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们。
(二)服务体系的完善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发放到自己手中的资金。通过市再下设较小的部门。相对县级政府来说,市级政府本身有着较强的实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师的福利工资,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财政体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在中国,广东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采用了人口均额的方案,取得成功。业务经费中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人均标准[6]。
2.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中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
3.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从个人和企业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2]许崇德.宪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113-162.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包钢,何怀宏,廖仲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85.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