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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援助资源;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51-01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萌生及其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指援助机构运用法律技术和金融资源等手段鼓励公众创新和保障公众创新收益权,为社会公众或援助对象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各项活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在知识产权方面涉及的实践或纠纷也越来越多,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认识的迫切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性都加剧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发展。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知识产权法律是法制社会本身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就是法律文化的实现与弘扬过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我国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完善社会法律保障体系塑造新时代的知识产权文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是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整体意识和保护水平的根本途径。我国公众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参与能力严重不足,尤其是很多公众缺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机会、专业知识和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双向交流的法律援助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拓宽知识产权的普及范围,提升公众多知识产权法及其它法律的认知度和信任度,最终提高公众在知识产权创造和维护的能力。
3、是强化社会权利实现中国体制改革的主要思路。强化社会权利,淡化国家权力,是当今各国普遍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因此就要求给予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更多的参与机会。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是一个资源密集型的活动,让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来帮助和组织实施,既有助于法治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运行成本。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路
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援助工作是系统性的,包括援助资源的整合、信息的收集、对象的甄别和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各方面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内容、对象和计划等方面着手,以使援助收益达到最优:
1、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包括公共资源和社会资源,即政府的财政人员投入和社会知识产权机构和中介及志愿者等,比较常见的社会资源就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不是一蹴而就的,大致可以分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以人工资源整合为主的初级阶段,以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主动执行为主导;第二,将人工资源和在线资源整合共存的完善阶段,在机构人员主导执行的同时,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积极配合工作;第三,通过网络信息平备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网络信息平台,最终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资源的在线整合。2、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信息的收集主要有当事人主动申请和法律援助预警机制主动认定两种途径。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援助机构当面申请或者登陆网络平台进行网上申请,书面申请经机构工作人员整合后交由相关部门分析确定是否需要和需要采用何种援助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收集整理并分析判断企业相关知识产权,对可能发生产权纠纷或危害的情况向权利人发出预警告知,先于权利人做出警觉,并帮助解决问题。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的甄别。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对象具有公共性,所能使用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对使用这些资源的权利人资格即援助对象必须做好甄别,防止一些有能力自行解决产权纠纷的企业为节省自身财力人力直接寻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行为。援助机构人员要认真分析递交申请的企业或个人信息,根据援助请求和申请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程度的法律援助,以避免资源重复使用,提高法律援助资源使用效率。4、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种类的确定。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下设不同的援助部门,如专利法律援助、商标法律援助等。援助申请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援助类型,申请主体通过自行筛选选择所需援助种类可以为援助中心节约更多时间,提高援助效率。对于自身无法认定所需援助类型的申请主体,援助机构或中心就要根据申请者实际情况帮助做出需要何种类型援助的决策。援助种类的确定关系着援助资源的合理分配,是援助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5、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计划的制定、实施和调适。在确定法律援助对象和类型后,实施法律援助前还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计划,并在实施过程中针对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适,确保援助计划的有效性和实施成功性。援助机构或中心通过高科技和人力资源信息,充分发挥人才优势制定相应的援助计划,可以基层通过确定援助计划,专家评估计划可行性,最终确定并选择最优秀援助计划的流程来实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王嵘(1988.09― ),女,汉族,北京市人,中央财经大学在读学生,本科,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关键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主题定位模糊、援助范围较窄、实效性差等很多问题,应当重构我国的被诉人法律援助体制,使之与我国的法治进程与人权保障相适应。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类型
法律援助类型也称法律援助方式,是根据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援助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划分。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公设辩护人、合同制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三种类型。①
第一,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设立了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拿国家的薪水,因此有责任为所有贫穷的被告人辩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工作非常专门化,每个律师通常负责某种案件的辩护。贫困被告人通常不信任公设辩护人,视他们为法院系统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对公设辩护人的能力和为被告人服务的热情也表示怀疑。
第二,合同制辩护人。律师个人或律师事务所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负责办理一部分贫困被告人的案件。国家往往以较低标准签订合同,不考虑律师素质或服务质量的差别。这导致律师尽量减少为贫困被告人服务的时间。
第三,指定辩护人。法院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录中为贫困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是一种最古老、最广泛被采用的为贫困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国家为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国选辩护人可以请求旅费、餐费、宿店费和报酬。有的自愿者不要求补偿。这种方式使律师界在实施法律援助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公设辩护人性质。由英美等国家的制度设计以观,所谓公设辩护人是指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从业律师资格,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英美等大多属国家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由国家支付薪水。由此可以看出,公设辩护人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而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同时公设辩护人还须具备一般律师的从业资格,这是因为,公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使其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与一般的律师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只有那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担任公设辩护人。②
第二,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公社辩护人的组织机构应当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基于此,可以在政府内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另外,由于公设辩护人与辩护人一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其参与诉讼,其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也应当独立于其他公设辩护人,因此,没有必要对公设辩护人设立行政级别,只要在每个市县等基层政府设置即可。
第三,公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从上述可知,公社辩护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时,其职能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异,就此而言,公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与一般的律师无异。除此之外,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或其他考核。
第四,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公设辩护人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第五,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我国强制指定辩护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国家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然而,将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这些案件不尽合理。除死刑判决以外,其他刑罚,尤其是无期徒刑以及某些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判决,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也会带来重大影响。监禁刑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或长期剥夺,因此有必要提供辩护人,以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并促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避免错判给其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公设辩护人的援助范围应当扩大。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大小,以及目前承担法律援助的实际能力等因素,除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案件外,被追诉人如果因为经济有困难、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有权获得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同时,尤其要注意的是,应适当放宽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经济困难”标准,以避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③
第六,提前公设辩护人介入诉讼时间,提高辩护效果。为了避免因为公设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过于滞后,从而影响辩护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于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按照控辩平等原则,公设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
三、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制度保障
第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相关立法,构建全国统一的公设辩护人运行机制。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然要依赖于立法。公设辩护人制度需要从法律层面明确性质、目的、管理方式、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服务方式等详细内容,仅靠现有法律粗线条的框架式规定,是不能满足规范公设辩护人制度的需求的。试点阶段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工作是靠政府协调开展工作。在全国推广和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没有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不可能的,建议将公设辩护人制度写入《法律援助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上保障该制度的建设。
第二,明确经费来源、构成和使用机制,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常运行资金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建立由中央政拨款的“专款专用”体制。
第三,落实国家乃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责任,改变当前法律援助义务主体错位的现象,提高辩护的积极性,确保辩护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健全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确保公设辩护人的独立性,建立统一、有效、权威的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
第五,健全公设辩护人法律监督体制。
第六,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两简程序"(包括简易审和简化审)中的值班律师制度,程序上的繁简分流,以及重大刑事案件指定律师的绿色通道制度等。④
当然,对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层面的改革与完善虽为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远非全部。观念的转变、国家的财政投入、其他公益律师以及社团、个人的参与,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都不可或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4)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贾军乔:《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之模式选择》,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4期。
② 参见王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8期。
农民工群体是我国当前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却经常遭到侵犯,如长时间高强度地工作、拖欠工资、工资与应得的不符,没有加班费等等,劳动报酬权被侵犯。此外还有的农民工工作环境极为恶劣,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也得不到落实,他们的子女在成立上学也非常困难,文化教育权也得不到保障。日益复杂而活跃的农业生产活动以及更大范围的农民劳动力流动,必然会导致更多的纠纷出现。农村法律援助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领域,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指导思想尚不明确,对所援助的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所援助的主体、条件等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援助的重任全交给了政府,所出台的法律援助依据也仅仅包括政府出台的相关条款。具体的法律援助规定又太过笼统,在实施过程中不符合每个地方的实际。此外,对农民工的援助多是经济方面的援助,且对援助对象进行审核时过于严格,致使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进展较缓慢和困难。同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到国家法制工作的各个环节。
(二)运行中的问题
首先,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机构之间协作不充分,所以农民工法律援助在运行时受到了阻碍。例如法律援助机构在经费的数量和地区分布上存在问题,各个地区法律援助的机构协作不健全,有时明明是一个很小的案件,农民工却需要在各个部门之间来回奔走,使农民工的维权的难度和成本大大增加。其次,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的保护措施不完善,致使援助效果降低。具体表现为一是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渠道不畅,正常的维权程序难以进行,再加上一些农民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维权意识淡薄,个别地方的相关部门出于政绩方面的考虑,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发生争执时采取息事宁人敷衍了事的态度。第二是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的经费得不到保障,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全面开展援助工作。第三是对农村共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不到位,且形式单一,无法真正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此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小,且援助工作的形式较单一,知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切实惠及农民工的利益。另外,当前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多为农民工单向寻求援助,双向互动援助模式还没有形成。这些都影响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惠及面。最后,大多数农民工由于素质方面的原因,维权意识和能力都有待提高。有的农民工害怕对手过于强大,加上高额的诉讼费的压力,经常会采用妥协退让的方法,还有的农民工不了解法律援助的具体程序,所以无法采取正当的维权措施。
三、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具体策略
(一)对立法方面的解决措施
在立法上,要建立一套完成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体系。首先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从国家层面对这一内容和环节进行立法啊,使农民工法律援助体系更加完善。其次是在确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时,应避免与一些已经出台的法律相违背,以免日后引起纠纷。
(二)对执法方面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 法律援助 人权保障 经费投入 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是指各国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沦为空谈,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法律的终极关怀,是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也是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一项重要标志。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已有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制约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继续发展。本文从分析基层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拟对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作些探讨。
一、基层法律援助实践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2003年生效至今已有八年时间,从我国法律援助的成果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是比较迅速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来说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制度层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条例》所规定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案件范围相对国外都比较狭窄。其中,法律援助的对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尽管这一规定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但不够清晰,且范围较窄,经济困难的标准也过高,导致我国很多群体被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其次,就援助的案件范围来看,不可否认,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相对以前扩大了一些,但有一个严重不足就是刑事法律援助介入时间太迟。《条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实践中,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申请获利法律援助,甚至到了审查阶段依然享受不到其应有的权利。受指派的律师大多是在庭审开始前几日接到通知,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为庭审好充分的准备,因而法律援助的效果自然差强众意。至于民事方面,法律规定仅限于那些涉及受援人基本生存权利和基本生存条件相差的权利,且明确规定不包括经济案件。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将经济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二)法律援助经费短缺
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服务活动,尽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要有一定的服务成本做基础。然而,在基层实践中,普遍存在经费短缺的问题。某些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根本未列入财政预算,仅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律师业务早已进入市场化运作,法律援助工作没有财政提供的经费作为基础,仅靠律师的个人品性作为支撑恐怕很难维持长久。因此,有些地方就出现了有偿服务和变相收费,甚至虚设法律援助机构,没有人员,也不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有些地方财政尽管有拨款,但相当一部分县级财政只解决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和办公经费,而没有解决法律援助的业务经费;或者所有的经费只是机构建立时的启动经费,缺乏后续的援助业务经费。有些地方的财政拨款甚至被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占用,法律援助经费得不到合理使用,不能做到专款专用,严重妨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此外,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单一也是经费短缺的重要原因之一。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款及行业奉献(指律师义务办案)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三个基本来源。上文已述,法律援助经费在一些地方还没能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导致法律援助经费成为无源之水,只能靠挤占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微薄的办公经费为继,显然难以持久。而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很少,或者几乎没有。
(三)基层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历来缺乏法治的传统。在基层特别是农村,群众之间、群众与有关组织之间一旦发生冲突或纠纷,往往是请声望较高的长者以人情事理、风俗习惯来调解和缓和,以保持秩序的稳定,而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去明辨是非。正是这种历史传统,使农民行为的指导思想是“礼治”多于“法治”,进而深深影响着农民的法律意识。尽管普法教育在提高社会整体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在基层的效果并不明显。
(四)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
由于受经济条件影响,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一直存在城乡差别,在城区宣传的较为广泛,且援助机构亦都设置在城区,而针对基层的宣传较少,因为基层物质条件相对落后,甚至援助机构认为广泛宣传恐怕会有引来更多的群众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援助机构由于人员较少而应接不暇。
(五)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缺乏有效地配合与衔接
在实际工作中,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受援人的律师费、费外,还应包括减、免、缓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者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免缓交诉讼费有一定的难度,往往得到司法救助的可能性较小。就目前情况看,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减、免、缓交诉讼费,最终导致部分当事人因缺钱而无法立案。因此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的援助案件与司法救助诉讼费用减、免、缓的衔接问题现尚未很好解决,既使受援人不能有效地进入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法律援助工作不能更好地落到实处。
(六)现有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影响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是一种德善之举,它要求援助人员要有侠肝义胆,古道热肠的品德,对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无偿受理,认真承办,以体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种职业上的道义,良心和同情心。而实践中,基层的从业律师较少,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又参差不齐,他们对法律援助的看法、态度各有不同。相当一部分人员能正确对待,积极履行义务,而有少部分人员接受指派则是勉强办理,有的还挑三拣四,甚至借故推诿。在所有援助案件中,民事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事务、劳动工伤纠纷等类型在基层占很大比例,但通过结案后的卷宗评查反映,一些承办人员在实务领域中的系统理论与办案技能尚有欠缺。因此,要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数量,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亟待提升。
(七)机构性质不明确,队伍不稳定
《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规定诠释了法律援助属于政府行为,法律援助机构被赋予了代表政府在实施法律援助中行使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能,事业机构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配备,不利于顺畅管理体制,所以,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性为行政性质。
二、对策与建议
1、加强法律宣传工作。由于基层群众一般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特别是对涉及自身利益保护的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认识。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对农民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相关内容,同时结合“3.15”、“12.4”等特定宣传日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学法、知法、用法。
2、提高办案质量,让群众相信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影响到广大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要让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增强责任感,认真按照确定程序做好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准备工作,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广大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群众信任法律援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3、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要想方设法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要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在基层以至农村普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指导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接待解答法律咨询,协调、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断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调动全社会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这些志愿者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和业务水平;要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增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切实让群众受益。
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关的有效的配套措施。将关系群众基本生存、生活保障等事项提高到重要议程,并予以解决。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和规章,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对公民经济困难标准作出调整,最大限度满足基层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