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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司法改革大局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法律援助是解决、调和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会救助与法律救助的双重属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着对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适应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弘扬平等、正义、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无论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还是统筹司法改革大局对于理顺法律援助机构与各司法机关关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须纳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总数的三分之一①。律师辩护率偏低事实上意味着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同时也意味着辩护制度的积极价值并没有真正兑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缺位已经对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造成极大损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没有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和法院审判,这种压制性的构造违反了程序参与原则。在实体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定性上没有辩护余地,但律师仍可在量刑环节争取较大辩护空间。这表明,律师辩护率不仅关系被告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推进司法公正的动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师辩护率就变得非常重要。提高辩护率可以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两个角度予以考虑: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通过改善其经济状况,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而且,有调研数据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往往影响着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二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如果律师愿意降低的收费标准,无疑可以让更多人请得起律师。很显然,通过期待被告人个人或辩护律师的个体努力来改善中国辩护率低的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从各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来看,要想保证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辩护制度的保护和实际利益,必须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标志,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最早对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的是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究竟是政府责任还是国家责任?虽然在统一国家中“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必要进行详细区分,但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这两个概念由于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其差异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区别
1.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主体不同。任何国家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建立一定的政治组织形式来执行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国家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国家体系。而政府仅作为国家体系中的执行机关,仅以自身作为主体承担执行责任。2.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对人不同。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的相对人虽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表现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显区别。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表现在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即其对内履行“社会契约”的责任时,全体公众及其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作为国际主体对外履行责任时,相关国家或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实际上是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国家责任由其他国家机构承担或是履行时,其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则超过了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的范围。对于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则有更为清晰区别,这主要因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及人员不是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③。3.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指向性不同。国家责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关系,而政府责任的指向表现为上对国家公共力,下对公民、社会的双向关系。国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权力的出让,而这种出让的权力经过抽象形成的国家公共权力需要庞大的制度体系来运作,于是便产生了公共权力的向下分配,这种权力的分配自然伴随一定的责任承担,而这些责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国家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机关,一方面承担行使国家分配的权力的责任,另一方面因承担社会建设而向社会和民众分散权力。4.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契约责任,包括对内与对外的契约责任。国家的对内契约责任是国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约形式赋予的公共权力而对公众所承担的对内责任。其履行方式是通过高度集中的公共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合理的制度保证责任的履行。国家对外契约责任表现为国家作为国际活动主体,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履行相关国际条例、国际法的责任。从构成情况来看,政府责任主要是国家对内契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政府是国家公权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其责任根源于对国家公权的执行,是国家公权授予政府执行权的同时赋予政府的责任。
(二)应当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明确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不仅仅在于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从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为促进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而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时,是福利的享受者。相应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负有义务去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讼内容上的迥异④,在明确国家责任时,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应当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是国际人权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订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我们的国家有必要为寻求不公正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帮助的机会。”《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大量采用了“国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让与国家的款项”“国家不对指定律师进行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许多国际公约也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加以确认。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都作了规定⑤。其三,将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政府责任也无法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而且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几年实践来看,确定政府责任主体身份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误导向,从人事安排方面来看,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应该发挥的作用;从财政来源来看,单一依赖于地方财政支持,没有充分发挥社会捐助的财政补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
(一)法律援助经费现状
2013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2.9万亿,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1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包括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0亿元)占经费总额的98.7%。在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中,同级财政拨款额为10.6亿元,占66.2%;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3亿元,占18.7%;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0.2亿元,占6.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亿元,占6.2%;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为4148.09万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13.6亿元,增长了14.5%。在经费支出构成中,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在经费支出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1.6%、9.4%和59%⑥。这些数据背后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间。首先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极低,不仅体现在经费总额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经费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单一,由地方财政拨付带来的经费数额不统一现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方式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国家财政的拨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异而已。在美国,从2007年的数据来看,全美50个州和一个哥伦比亚行政区,其中: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管理和经费来源是郡级层次。而律师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部分来源于社会捐助。在法国,1991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规定,由国家财政保障贫困公民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国家承担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但对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国家则只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国选辩护人的费用来源于国家;法律扶助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补助,部分来源于律师和社会捐助。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均设有法律援助资金;各州援助资金除一部分来源于联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资金在有些州或来自州政府的财政拨款或来自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捐赠。世界上少数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典型的为英国,全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均由中央政府出资⑦。
(三)国家财政统一拨付经费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构应以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规定为主要立法依据,就此而言,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不仅仅是为“经济困难”等原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辩护服务,同时也是为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辩护能力(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申言之,一方面,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旨在解决司法平等问题,即通过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此种情形下,公设辩护人制度具有避免公民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司法差别待遇,事实上,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是作为为贫困者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另一方面,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旨在维护审判正义,即通过为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辩护能力的案件提供辩护服务,此种情形下,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强制性指定辩护”结合在一起,换言之,在此类案件中,国家有义务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公设辩护人,而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贫困者为必要条件。显然,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将会产生如下积极意义:
第一,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而言:其一,公设辩护人制度稳定性、效率高的特征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持续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低下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普遍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其二,与一般社会律师相比,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专业性,他们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效果不佳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有效性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概言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所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的真正实现,如果从律师辩护普遍性向有效性发展的视角来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其不仅着眼于当下,更为将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另外,笔者以为,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公民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价值仍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首先,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中一般能发挥积极的辩护职能,如在美国,早期是指辩护律师在被告被逮捕24小时之内介入刑事案件,早期被视为是贫困被告权利保护的重大进步,美国《全国刑事辩护制度研究》首次系统考察了各贫困者辩护服务方案早期的情况,该研究报告指出:公设辩护人制度最易为当事人提供早期,采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县中有39%报称他们提供早期;而采行指定律师制度的县中有33%报称他们提供早期,采行合同制的县中仅有12%报称他们提供早期。因此,鉴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刑事法律援助延伸至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辩护职能的发挥尤为值得我们关注。其次,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因此,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将分开实施,事实上,不少学者赞同分开实施的模式,如英国法律援助职业者集团主任Richard Miller认为,民事和刑事法律援助在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上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都极其重要,理想的做法是将二者分开,分别管理和组织实施。但在两者存在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刑事优先的观念。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由于刑事业务与民事业务存在较大差别,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分开运作具有合理性,因为从专业化角度出发,二者应当由有所专长的律师分别进行更为合理,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服务质量。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往往关涉公民的自由权以及生命权,因此,国家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体现其对公民人身权益的尊重。
第二,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为我国解决司法积弊创造了一个契机。作为国家专设的辩护人,公设辩护人依其所拥有的外部条件(资源保障等)与内部条件(专业性等)强化了辩护功能,从而具备打破“流水线式”刑事司法运作方式的可能性,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在整体上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向“等腰三角结构”方向迈进,以维护司法公正。就当下司法实践而言,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我国近些年来进行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大多数改革,若是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成功,诸如我国进行的“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量刑程序等刑事司法改革,维护控辩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缺乏辩护律师的参与,刑事司法活动将背离“等腰三角结构”的基本构造,最终所谓的改革也只能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了。所以,笔者以为,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发展。
[关键词]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94-01
获得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同时也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在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中,获得辩护权是其最核心的内容,实现了辩护权即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得到了保障。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取得了量的巨大飞跃,在充分认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有状况的前提下,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援助体系就成为了当下面临的最实际的问题。
一、重构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包括两类,即法院指定和自行申请,但实践中法院指定的情形居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申请而获得的情形比较少。司法部于2000年、2001年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专门针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然而事实证明该《联合通知》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满足诉讼程序的需要是各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标之一,日本顺应其国情建立起了值班律师制度,美国建立起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对某些特殊案件无需经过层层审查便可直接提供援助,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当然我国的律师数量与经济条件有限,可以在满足条件的东部大城市试点然后再逐步向全国推广,最终建立一整套能及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机制。
二、建立多渠道筹资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制度
针对法律援助中的资金来源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体现了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保护贫困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呈现出政府拨款为主、行业奉献和社会捐助为辅的结构。然而即便是这样,办案的法律经费还是很短缺。2003年,我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为1.52亿元,摊到我国13亿人头身上,人均法律经费仅一毛多钱。很多法律援助机构年年向政府申请补贴,但结果可想而知。在筹集资金的问题上,我们可以根据受援人的经济条件要求他交纳少量的申请费,或者如果受援人在案件中胜诉并附带取得了经济上的收益,可在事后他有能力支付时要求交纳法律援助的全部支出费用。
三、在简易程序中更多地赋予被告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
简易程序从本质上讲是以牺牲被告人经正当诉讼程序审判的权利为基础而实现诉讼高效的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压力与日俱增的结果。在简易程序中,法官正式审理案件之前一般会讯问被告人是否承认所指控的犯罪,然后告知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并确认被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实际上,很多被告人法律知识匮乏,无法从法官简单的制度介绍中全面了解简易程序适用的意义及后果,更不能判断适用建议程序是否真正对自己有利。而在上述的情形中,如果每个被告人都被指派一个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场提供有意义的法律意见,被告人根据律师意见再做出是否承认所指控的罪行及是否使用简易程序,那么案件的公正性与诉讼高效便捷的目的就能同时实现。
四、完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
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越来越强,在公民面对刑事诉讼时申请法律援助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然而在我国很多的市、县中,虽然已经设立起法律援助机构,但却没有形成与之相应的工作制度。有些地方没有正式的法律援助的办公点,往往只是在司法局某一科或者法律服务所挂一块牌子,也没有专职负责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或者即便有工作人员,其法律知识也值得怀疑。诸如此类的现象屡见不鲜。要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迈上新的台阶,就必须建立起一个完整而正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刑事法律援助真正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援助带来了新的契机,使得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理论上与时俱进。然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始的时间晚于发达国家,因此在实践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漏洞。我们应该在充分认识到我国法律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某些特色,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徐进.日本公派律师制度对我国的启示[D].江苏:徐州大学,2012:11-19.
第一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的受援标准和范围的确定是法律援助能否实现其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立法宗旨的关键因素。从实践来看,法律援助的发展过程是其受援标准和范围在实践中不断调整、规范化的过程。现阶段,虽然司法部相关文件对法律援助工作要设计动态标准调整机制提出了要求,但这些规定只是指明了方向,缺乏作为法律规定的指导和规范意义。立法的设计要实现切实保障每一个经济困难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真正体现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价值。本文从建立动态法律援助困难标准、扩展服务领域两个方面分析法律援助立法应当增加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动态标准 扩展领域
一、建立动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现行《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从《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法律援助的实践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设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一,经济困难没有明确定义。虽然《条例》明确了要以“经济困难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经济困难标准的定义没有加以明确,仅是简单的授权,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由此可见,“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定义,授权立法要求也同样没有明确标准,更没有严格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和监督程序。
第二,经济困难标准过于严苛,在《条例》授权的基础上,现行各地方立法通常采用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将低保上浮一定比例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也有个别发达地区以低收入家庭标准或者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困难标准。同时各地都规定了几类免于经济困难标准审查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弊端是:各地立法对于经济困难标准说法不一,首先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
第三,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都不符合我国法律援助实践和立法本意。实践中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高,在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上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人虽然经济困难但因为还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法要扩大适用范围,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建立动态性的法律援助困难标准,使法定的困难标准能够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让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一,法律援助法规定统一经济困难标准。动态性法律援助标准的构建就是要立法设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援助相对公平标准,在这个相对稳定、统一的标准下,具体的受援范围会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各省、地区的差异而体现出不同的范围。如此,既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又能够满足地区的差异性,构建弹性的制度最大程度的保障有法律援助需求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标准统一设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标准的制定上,要综合考量目前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家庭支出标准,法律援助的社会需求,立法应当以申请人申请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能够更大限度的保护有法律援助需求的求援人利益。
第三,将困难标准与社会诚信体系衔接。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每个公民的经济状况都可以在阳光下公开。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经济状况的审查只须查询公民诚信记录,综合利用银行工资支付系统、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不动产登记制等与个人收入和财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真实的判断求援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动态的,最大限度的保障受援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可以动态的掌握求援人的经济状况,防止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
二、扩展法律援助服务领域
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国家对人权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就应当在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问题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资源。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法律援助定位的提高,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需求明显增加,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的服务领域的规定已经成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
第一,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方式理解偏差。现阶段,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经济困难或有特殊需要的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主要是在诉讼环节外,对这一类群体的纠纷提供免费的以调解服务为主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获得免费的法律资源。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我国职业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对较少,其他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发展薄弱,而调节工作又是一项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其次,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各级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机构,政府法律援助和社会组织在机构设置、人力资源、专业化水平上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不应当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形式,可以设置为多种援助方式结合,以调解作为辅助方式。
第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受案标准过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包括调解、和解、代为搜集证据、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如果这些服务都要求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在实际操作中是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初衷的的。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经费保障也逐年增加,社会组织也对法律援助事业加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没有一定的公益性,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设置的宗旨。
第三,缺乏非诉讼法律受案范围规定。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全部活动。据此,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商事仲裁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实践中,这几种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涉及的几乎没有区别,又如公证、司法鉴定等重要的认证事实的工作中,当事人在这些程序中同样需要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因此应当将它们列入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
综上,法律援助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在非诉讼案件中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职业法律援助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形式多样的非诉讼程序环节,以简易程序方式,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达到法律宣传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效果。
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形式应当多样化。首先,继续做好调解工作,对已过诉讼时效和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努力帮助寻求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做好调查取证等案前准备工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对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力争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做好诉后调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裁决生效后的权益履行;其次,拓宽援助形式,加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力度。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宣传重点一直放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成果上,却忽略了其相关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公共法律教育的功能。而且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内容安排上,法律援助宣传被当成了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辅工作。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新的形势要求对法律援助宣传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将法律援助宣传纳入立法保护,使其公益作用和价值目标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公众接受免费法律教育,获得法律咨询,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使其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