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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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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

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范文第1篇

一、基础数据情况

我所现有人员为17人,其中执业律师6人,实习律师7人,其它行政和辅助人员4人,为所内新购置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完善了办公自动化条件,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全年共完成各项工作统计为:

1、义务法律咨询人数200人。

2、法律援助案件6件。

3、律师业务专题培训班4人次。

4、担任法律顾问3家。

5、刑、民、经案件办理53件。

6、非诉讼法律事务5件。

二、加强学习,规范执业行为

全所律师积极参加县司法局组织的各项学习和警示教育,所内制定了学习计划,并有学习记录,律师个人有学习笔记、体会、所内对此学习阶段进行了总结,该所及每位律师均按县司法局下发的活动方案做了每个阶段的工作。

通过学习使每位律师真正领会学习和教育的深刻内涵,坚定了律师工作的政治方向;领会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结合xx对政法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提高了每位律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通过学习使律师的服务意识明显提高、执业行为规范、精神面貌明显改观、整体形象明显提升、群众投诉率为零、无违纪现象。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项制度

我们始终把制度建设作为规范律师行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民主、法治化的管理体系是当今律师事务所发展的需要,我所着重完善了建所初始制定的规章制度。比如,一是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律师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二是律师服务质量反馈制度,实行一案一卡,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三是投诉查处制度,使全所律师人人自觉讲信用,用诚实守信规范自己的行为。四是学习制度,坚持每月一次政治业务学习,引导律师正确处理竞争和协助、效率和公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当好法律卫士,维护法律尊严,提高了律师的整体素质。

在所内日常工作中,做到了律师之间、律师与主任之间、律师与本所之间的信息沟通,凡是涉及律师队伍工作的一切重点问题,涉及所内事务的重大问题,涉及法律服务的重大问题,我所都及时向律师们进行了通报,使律师们及时掌握全市律师行业动态和律师工作的动态,做到耳聪目明,强化了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法律服务质量有所提高。

四、严格律师收费管理

我所认真执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把收费标准公示上墙。严禁律师私收费用,委托人与事务所之间财务往来都必须当事人、所领导及财务人员、承办律师当面谈清,并向委托人或当事人出示收费标准,开具正式发票,接受委托人、社会监督,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正当的行为和不必要的事件发生,增强了收费透明度。

五、做好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和积极组织和参与公益活动

我所一直把做好对群众法律援助工作,特别是对做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作为落实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所在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和咨询工作,解答当事人咨询过程中,耐心细致、咨询者非常满意,做到了全部免费咨询。

年内多次与学校社区等机构联合,组织和参与了对学生和群众的普法活动和安全教育,深受广大学生的人民群众的欢迎,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树立了人民律师为人民的良好形象。

六、存在的问题

1、在乡、镇、村服务的规范管理上还不够详细,与乡、镇、村的联系,应制度化和经常化。

2、业务面拓宽不够,特别是传统业务以外的非诉讼领域未得到有利的开发。

3、卷宗的装订不够及时。

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范文第2篇

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范文第3篇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法律援助的收费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专家证人 医疗鉴定

一、专家证人制度简介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一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相适应。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做出的修改均未做出类似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吸收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科学立法的趋势。

二、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双轨制”导致设置混乱

我国目前对于医疗责任的鉴定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各级各地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各地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部分政法院校、医学院校所属的科研机构负责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即司法鉴定。在2002年9月1日以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的年代,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说成是叔叔给侄儿鉴定。总之一句话,自家人给自家人鉴定,自家人总会照顾、偏袒自家人,鉴定缺乏公正性。

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长期服务于审判实践,且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学会相比能够更好的协助法官进行审判。但是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机构设置的混乱,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难免出现鱼目混珠、泥沙俱下的局面。另外,由于鉴定机构和司法部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难免出现自诉自鉴的现象。也会给当事人与诉讼人带来选择的困惑,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鉴定人缺乏独立性

按照现有规定,自然人是没有鉴定权的,即鉴定权只属于鉴定机构整体,鉴定人必须受聘于鉴定机构才有资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署名权也属于鉴定机构。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增强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但是,这样一来,间接的打击了鉴定人的积极性,在鉴定人的资质认证方面也增加了困难,在目前商业化盛行的背景下,有的鉴定机构为了提高鉴定效率,增加利润,不惜聘用无鉴定资质的人进行鉴定,使得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都大打折扣。另外,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也给其推脱责任提供了机会,当鉴定结论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出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的状况。

三、我国现行医疗鉴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其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行鉴定制度的一大弊端是等级划分,这是长期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带来的结果。虽然目前鉴定机构已经从司法部门中剥离出来,法院自审自鉴的情况已经不存在。但是长期一来所形成的等级划分,使得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更愿意选择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并自然而然的认为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容易为法官所采信。因此就有当事人为了获得自认为权威的鉴定结论,不惜重复鉴定,在加重自身诉讼负担的同时,也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在医疗诉讼中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性

鉴于上文所提到的现行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诉讼中引入英美法系所采取的专家证人制度,通过让鉴定人出庭的方式,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也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更好的对案件事实做出合理判断。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在医疗诉讼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可能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1、我国传统“息讼”思想的影响

“息讼”思想是我国在漫长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独特的司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传统思想中提倡“息诉厌诉”,对簿公堂被认为是“有辱斯文”,如今方兴未艾的创建“无讼社区”行动、提倡调解等行为都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反而会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浪费。医患矛盾在无法理性解决的情况下趋于激化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禁锢

自建国以来,由于政治因素等原因,最终导致上世纪60年代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的提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并写入宪法。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思维惯性和错误观念,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仍然不能很好的扮演中立者的角色。这也使得审判结果难免有失公允。

另外,专家证人制度衍生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仅仅移植这一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不同制度如果全盘照搬而不加以合理吸收,最后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有“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不良后果。

3、费用高昂导致不经济诉讼

英国杂志《你的证人》在1995、1997、1999、2001、2003年对专家证人的收费标准作了五份问卷调查,其中2001及2003年调查报告显示,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的平均收费标准在2001年为每小时110英镑, 2003年为123英镑,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费标准2001年为789英镑, 2003年为893英镑。 以上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在近十年的时间里,专家证人的收费标准一直呈上升势头。在美国也有类似的情况,2001年10月1日,美国“法律服务会”(Legal Services Society)公布了一份美国专家证人收费标准调查报告,报告将专家证人分为13类,这些专家证人在准备专家报告及出席法庭的收费标准(每小时)为: (1)会计126美元;(2)工程师126美元;(3)心理学家114美元;(4)人类学家108美元;(5)牙医108美元; (6)兽医108美元;(7)事故分析员65美元; (8)环境专家65美元;(9)技师65美元。据统计, 2000年美国居民年平均收入为23812美元,日平均工资才约65美元。专家证人一小时的出庭费用就相当于普通居民一天的收入或者更高,由此可见,美国专家证人的收费高昂。

针对上面所提出所面临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逐一解决。

1、加强普法教育

针对许多当事人不愿意付诸诉讼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可以大力加强普法教育,让更多的群众认识到诉讼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学会运用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维度构建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当事人主义、交叉询问制度等配套措施相互支撑,相辅相成,共同组成整个法律体系。因此在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时不应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是应当在引入相关制度的同时,从大环境上改变整个诉讼环境,使得这一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3、法律援助制度的跟进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专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也在不断攀升。英国司法改革的倡导者沃尔夫勋爵在1996年的《英国司法改革中期报告》中指出:“我认为,在诉讼中产生不必要费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失控的证据开示;另一个就是失控的专家证人。我想没有人会对此表示反对。”自专家证人进入诉讼程序以来,诉讼中因使用专家证人而产生的费用就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致使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用上升的势头就越来越猛烈了。在这种情况之下,许多当事人会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望而却步。而医疗纠纷案件更有其特殊性,对专家证人有需求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家庭经济条件由于先前的治疗依然大受影响,倘若将这笔费用转嫁到申请人(大多数情况是患者)的头上,很大程度上会阻遏当事人通过这一制度为己方举证以赢得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在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一方家庭经济条件确属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一方面可以将法律援助的范围覆盖到这一类型的案件,运用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弱势群体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不妨将这一费用划入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待判决后由败诉一方承担这一费用。

4、建立单一鉴定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