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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船税是一年一交,按年申报缴纳,申报期限是每年1月1日-12月31日,意思就是在年底12月31日前交当年的都可以。
2、车船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应缴纳的一种税。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有车族需要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3、2018年8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下发《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要求对符合标准的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对符合标准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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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124.新华月报,2012年3月.上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船使用税如何办理1、首次办理时,需先登记本单位(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车船(包括免税车船)的基本信息。需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情况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车船所有人无需提供)、车船管理协议书(车船管理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车船基本情况在办税大厅综合服务窗口登记后方可到征收窗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船舶)》。
纳税人在办理设立(开业)税务登记时,应一并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情况登记表》,如未办理车船登记的,应按上述程序办理。
一、坚持依法征收,加强税政基础管理,确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
(一)按照“抓大、管中、不放小”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收入工作,确保全年税收收入实现“开门红”。
(二)贯彻落实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推行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三)组织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保新法不折不扣落实。
(四)做好*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五)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六)加强个人所得税信息化管理,提升征管质量和效率。
(七)继续贯彻落实新的车船税条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年度车船税征收工作。积极研究制定我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做好相关各项准备工作。
(八)贯彻落实新颁布的耕地占用税条例,协助市政府开展地方立法工作,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和征管办法。
(九)完成*年残保金统计分析工作。开展*年残保金征缴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工作。
(十)确定*年全市税收收入目标。应用SPSS综合分析软件及相关方法,科学准确预测税收完成进度,实时监控各区县局、分局的收入完成情况。
(十一)进一步加强总局回放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数据利用工作。
二、加强税源基础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一)进一步加强与国税、银行的联系与协作,完善统一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探索帐户查询办法。
(二)做好集贸市场个体登记总结工作。探索研究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系统业务需求。
(三)继续完善分类申报辅导手册,完成有关印制发放工作。
(四)修改完善《欠税管理办法》、《滞纳金管理办法》。
(五)进一步推广应用国标税控收款机工作,完善推广应用工作的制度和流程建设。
(六)做好*年版《*印花税票之四--*坛庙》和《*印花税票大全册》的设计、印制工作。
(七)加强税务档案管理,制定对税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办法。
三、加强纳税服务管理,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一)全方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总局要求,进一步深化办税公开工作。
(三)修订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进一步明确纳税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细化标准和操作规范。
(四)针对奥运税收服务特点,充实纳税服务承诺内容。
(五)做好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与12366热线的衔接工作。
(六)落实*年度纳税人满意度调查整改措施。
(七)加大税收宣传力度。举办答谢纳税人活动。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和年收入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收宣传月的各项准备。
(八)制定*年奥运税收服务工作计划,研究并建立奥运应急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奥运场馆门票管理。
(九)加强*税收博物馆建设,开展征集税收文物活动。完成东城区的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申办工作。
(十)继续做好《*地方税务公告》的编辑工作和免费赠阅工作。
四、加大税务评估检查力度,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一)继续优化税务稽查管理和稽查办案手段,加强稽查工作信息化应用。
(二)根据总局*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部署,积极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加大重大涉税案件查办力度,保证重大案件的查办质量。
(四)继续完善各项纳税评估工作制度建设和信息化应用。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一)继续推进内网办公系统二期开发建设。
(二)完成重点税源户上报系统、营业税明细申报系统的年度调整和企业所得税系统修改。
(三)做好个人出租房屋、二手房交易系统和个人销售房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模块需求分析及开发工作。开展私人机动车车船税保险代征系统建设。
(四)进一步完善残保金代征信息系统,将残保金代征纳入财税库行联网系统。
(五)协助市水务局完成水资源费代收系统的需求分析。
(六)开展纳税凭证的电子原件应用与管理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七)组织实施*市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应用试点工作,加强信息系统完善性建设,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加强税收执法检查,提高税收法制化水平
(一)部署开展市局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一季度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三)组织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执法责任制六项配套制度。
(四)贯彻落实总局税收协定执行手册。
七、加强行政后勤管理,为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保障
(一)认真筹备召开*年系统工作会。
(二)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年系统调研工作评比。继续举办*地税论坛。
(三)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组织完成系统决算的汇总和编制工作。
(四)按照*年度部门预算,做好系统预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科学、合理安排资金,保证全局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做好系统经费垂直管理的前期摸底调查、数据分析工作,基本确定经费垂直管理下新的财务管理模式。
(六)加强后勤管理,改善干部职工生活,开展元旦、春节前卫生检查。
(七)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
八、深入开展学习活动,全面加强干部队伍和基层组织建设
(一)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党的*精神。
(二)认真完成*年度公务员考核、奖励工作。
(三)探索在系统部分单位推行职位说明书工作。制定*年大学生招收计划。
(四)继续加紧拟新设机构的报审工作。做好市局和区县局机构设置的调研工作。
(五)加强干部培训工作。组织境外培训,举办注册税务师辅导班。
(六)筹备召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
(七)完成相关单位的离任审计和特约监察员的换届工作。
(八)评比认定*、*年度系统国家级、市级“青年文明号”。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日期:2013-01-07
执行日期:2013-02-01
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对本公告生效以前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