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范文第1篇

会上,MEPC基于减少国际航运温室气体排放的市场措施展开深入讨论。在繁忙的议程中,MEPC通过了《MARPOL公约》有关地区性港口接收设施安排举措的修正案,以及有关实施经修订的《MARPOL公约》附则Ⅴ《防止垃圾污染规则》和《香港船舶再循环公约》的指南。MEPC还对使用活性物质的一些压载水管理系统予以“基本批准”和“最终批准”。现将会议有关情况予以扼要介绍。

1 通过执行船舶能效措施有关指南

MEPC通过了旨在帮助执行《MARPOL公约》附则Ⅵ有关船舶能效措施强制性条规的4项指南(预计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2012年新船取得能效设计指标计算方法指南、2012年制定船舶能效管理计划指南、2012年能效设计指标检验和发证指南、用于能效设计指标有关参考线计算指南。

有关通过的指南将支持成员国统一实施2011年7月通过的《MARPOL公约》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修正案,其增加了有关船舶能效的新规定,使对新船的能效设计指标(EEDI)和对所有船舶的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成为强制性要求。

EEDI是一种非规范的、基于功效的机制,其给航运业特定船舶设计使用的技术留下选项,只要达到要求的能效水准,船舶设计者和建造者将可对船舶自由使用最有成效的解决方案以符合规定。SEEMP为经营者提高船舶能效建立了一种机制。

该支持性指南的完成和通过是一个重大进展,也为监管机关和航运界提供了足够的准备时间。MEPC还同意了一项更新的工作计划,以为当前EEDI规定尚未覆盖的船舶进一步制定指南和能效框架。

2 继续讨论有关市场措施

MEPC对建议的市场措施(MBMs)继续深入考虑。该措施将充实已通过的技术性和操作性措施,并在下一次(2012年10月1-5日第64次)MEPC会议上作进一步讨论。审议中基于市场措施的范围,从针对所有国际航运二氧化碳排放或只对那些不符合EEDI要求的船舶加以摊款或征税,到通过排放交易体系,一直到基于船舶实际效率的方案,都依据EEDI和SEEMP两方面。

MEPC考虑对采用基于市场措施建议所产生之影响进行评估,并详细考虑其应采用的方法和标准。在会议即将结束之际,会议主席提供了用以进行影响评估的审议范围草案,其将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讨论。

3 通过有关地区性港口接收设施修正案

MEPC通过了有关《MARPOL公约》附则Ⅰ,Ⅱ, Ⅳ,Ⅴ和Ⅵ的修正案,旨在使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遵守港口国有关要求,通过地区性安排措施为船舶废弃物提供接收设施。

地区性安排措施的参与方必须制定一个地区性接收设施计划,提供确定的地区性船舶废弃物接收中心的详细资料以及那些仅配备有限设施的港口的详细资料。该修正案预计于2013年8月1日生效。会议还通过了一项包含制订地区性接收设施计划指南的决议。

4 通过有关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决议

MEPC通过一项有关研发船上技术性设备的决议,其根据《MARPOL公约》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指定波罗的海作为特殊海域的规定,呼吁刻不容缓地研发认证的、充足的和富有成效的船上技术设备,使之能满足该附则针对特殊海域运营客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是遵循MEPC第62次会议所通过的《MARPOL公约》附则Ⅳ修正案,其包括按该附则建立“特殊海域”并指定波罗的海作为特殊海域的规定。该修正案预计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5 通过有关船舶再循环指南

MEPC通过了《2012年安全、环境无害型船舶再循环指南》和《2012年船舶再循环设施核准指南》,连同MEPC第62次会议通过的《2011年制定有害物质详细目录指南》和《2011年制定船舶再循环计划指南》,旨在帮助船舶改善再循环设施和航运公司引用自愿性改进措施,以满足2009年5月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与环境无害型再循环公约》的有关要求。MEPC成立了一个通信小组,以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进一步拟定有关检验和发证指南的草案文本。

6 通过有关压载水管理系统

经考虑海洋污染科学问题联合专家组压载水工作小组在2011年举行的第18次、第19次和第20次会议上所提交的报告之后,MEPC对使用活性物质的有关压载水管理系统给予了3个基本批准和5个最终批准。

MEPC还通过了经修订的《便利船舶沉积物控制的设计和建造指南》(G12),这是为帮助实施《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及其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BWM公约》)而制定的14份指南之一。该G12修订指南更新了其2006年通过的版本。

关于压载水管理系统的可用性,MEPC提及现有21个批准类型系统可用。然而由于缺乏批准的技术、有限的船厂能力、可用的时间和涉及的费用等因素,有些代表团对《BWM公约》的实施表示担忧;其他代表团则认为有足够的压载水处理技术和船厂能力,并开始鼓励船舶所有人在其船上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以避免以后阶段可能遇到的“瓶颈”障碍。

有关实施步骤、技术可用性和造船设施附加信息的必要性,MEPC注意到与会代表对之达成共识,要求各成员国提供其有关状况的最新信息,会议同意了用以提供此信息的一个模板。

对那些尚未批准《BWM公约》的国家,MEPC重申其尽早批准该公约以使之生效的必要性。迄今为止,已有合计拥有全球商船总吨位26.46%的33个国家批准了《BWM公约》,公约将在不少于30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合计商船吨位构成不低于全球商船总吨位的35%)之日的12个月后生效。

7 讨论有关极地环保规则

MEPC回审了船舶设计和设备分委会对船舶极地水域运作强制性规则(以下简称《极地规则》)草案文本的制定进展情况,该规则旨在全范围涵盖有关两极周围水域内航行,以及极地区域独一无二的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等航运相关事务。MEPC指出其意在该规则草案中制定“环境保护”一章。

成员国以及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邀将有关环境保护条款、被提议纳入《极地规则》的相关建议提交于2012年10月举行的下一次MEPC会议审议,并向船舶设计和设备分委会提供附加指南于其2013年3月举行的下一次会议审议。

MEPC同意《极地规则》应经由《SOLAS公约》和《MARPOL公约》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文件修正案的通过而使之具有强制性。

8 其他有关事项动态

(1)关于船舶能效提高的MEPC促进技术合作和转让决议草案由会议同意被递交下一次MEPC会议进一步讨论。

(2)MEPC通过了《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关于事先未经试验台认证的发动机和氮氧化物减排装置。

(3)MEPC通过了《2012年实施〈MARPOL公约〉附则Ⅴ的指南》和《2012年制定垃圾管理计划的指南》。该指南旨在帮助实施经修订的《MARPOL公约》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其由2011年7月的第62次MEPC会议通过,预计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范文第2篇

我在这个美丽的学校里已生活了六年已久了,只有短短的七十几天,眼看就要告别这所母校,告别那宽敞明亮的教室,告别那你追我赶的赛场,告别那百花齐放的后花园,告别那天真可爱的同学们。也许,就在这几十天后,一张张熟悉面孔,一句句亲切的问候,一朵朵美丽的鲜花,都会在我的记忆里逐渐褪色,一切美好的东西会被蒙上一缕薄薄的轻纱。

虽然校园鸟语花香,但也有不中人意的地方:在校园的一些隐蔽的角落里,我们不难发出一些零零丁丁的纸屑。每当看到这些,我就情不自禁地想起一些同学用粉碎的纸作仙女散花的情景……除此之外,校园里还有许多浪费现象,有一些同学写错了字竟不用橡皮而是把整张纸撕下来,揉成一团扔掉了,当修理工人在厕所里捞到一些垃圾、红领巾、包装纸的时候,同学们竟若无其事地欢笑着。随意浪费,不讲文明这些难道是对学校的一份贡献吗?对此,我为了学校这朵美丽鲜花开放得更鲜艳,更夺目,而向各校领导们提出以下建议:

1、校园里由领导们在广播里颂发“十大杰出环保卫士”,加以表扬、鼓励。使同学们积极地参与这项活动,并尽心尽力地做好校内保洁工作。

2、每个星期一都用一节课时间,用动漫视频或用口语交际的时间教育每一个同学垃圾分类,增强同学们对环保的意识和加强对环保的重视。

3、让学校的每年级的那些做得特别突出的同学教育那些没对环境保护有更高认识同学,给他们树立榜样。

4、学校还可以实现“捡垃圾,得奖品,赢积分”的方法刺激同学们的,使那些没有被评上优秀环保小卫士的同学不气馁,再接再厉!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环境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张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研究方向:检察学。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背景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环境侵权的情形下,个人、社会团体组织、有关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将不法侵害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本身就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差别很大,通过个人诉讼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存在着诸多局限。个人利益与环境公益息息相关,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的部分。但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其力量分散,而且在提起诉讼时难免受到个人利益的影响,难以实现公益的目的。环境侵权往往涉及一系列技术问题,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复杂性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同时诉讼中也可能产生各种高昂的费用,往往使得个体受害者望而却步。

社会团体组织可以整合众多个人资源,在经济实力和人员数量等方面都要优于个人。一些环保组织的成员拥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对环境问题有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心,也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一些公益律师也有意愿参与社会团体组织活动中,可以说社会团体组织在应对诉讼的能力上也明显强于个人。但是现阶段我国社会团体组织还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发展也还不够健全,社会团体组织同样也会受到资金来源问题的困扰。对社会团体组织的行为,还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调整,因此社会团体组织现阶段还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

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各种难题依然存在,搜集侵害环境的相关证据过程漫长、难度很大,相关损害赔偿往往涉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的成本是个人难以承担的,鉴定的标准也不统一,配套的诉讼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发展

《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对环境有保护和改善的职责。修改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个人、单位对环境的保护义务和对环境侵权行为检举、控告、监督的权利。但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在这个阶段也没有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有明确的规定,部分社会团体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即使法院受理也大多以失败告终,检察机关也极少涉及环境侵权案件中。

近年来刑诉法和民诉法的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公益领域进一步作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刑诉法方面,国家、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新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和强制医疗程序,也在刑事法律的公益层面上有所进步。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环境污染侵权和对众多消费者的侵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修订后,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组织资格问题做出了规定。最高法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解释,对社会团体组织成为原告的条件做了进一步明确,同时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社会团体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包括采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取证等方式。

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民诉法中规定的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明确了相关组织的起诉条件,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具体有哪些,尚不明确。

三、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

虽然“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表述不够明确,但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表述,表明在中央层面上,是肯定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可诉性是法的基本属性,诉讼正是实现权利保护的一道防线,也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面对危害公益的环境侵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责无旁贷,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也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监督。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

与个人及社会团体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有着完善的业务部门和丰富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检察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比较强,在司法经验和诉讼能力上也有优势。在资金问题上,检察机关从事诉讼活动有着国家财政的保障和支持,远远超过了个人及社会团体组织的经济能力。与地方环保部门相比,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较少受到外部干预尤其是行政权力的干预,可以客观公正地实施诉讼活动,实现公益的目的。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更加突显了检察机关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存在的特殊之处

环境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损害救济与一般民事救济基本一致,其诉讼程序也是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但检察机关参与的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又应该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

(一)检察建议、督促起诉前置

地方环保部门承担着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个人或社会组织对环境侵权行为,应先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救济,在环保部门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情形下,再提请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接到提请后,应该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地方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或者发出督促起诉书建议其进行起诉;同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侵权者对损害予以补救。如果环保部门的措施得当,或者侵权者迷途知返,则不需要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了。但如果环保部门无所作为,或者侵权者无视检察建议的要求,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考虑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去了。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方式和特殊之处

在环境侵害受害方不明确或受害方不愿、不能起诉成者其他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公益的守护者可以作为原告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受害人、公共组织或者环保部门起诉的案件,如果他们认为需要检察机关的帮助与支持,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措施协助他们起诉,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到诉讼中去。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应当与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益,并不是争议标的的直接受益者,也不会从赔偿中受益。因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对争议的权利或利益不享有任意的处分权,这就与普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享有自由的处分权有所区别了。在检察机关独立作为原告的情形下,一旦参与到诉讼活动之中,与被告和解、调解,甚至撤诉都应该有所限制,因为检察机关不可以直接代替国家、公众处分权利或利益。在检察机关以共同起诉或者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的情形下,在未经过其他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也不宜采取和解、撤诉。当然,在其他原告同意调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可以参与调解的。

如果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胜诉,损害赔偿并不归于检察机关享有,应当享受到赔偿的是受到侵害的个人或是代表公益的组织,对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部分则应该是上缴国库。如果检察机关败诉,那么也不宜立即提起上诉,而应该考虑将案件提交本院的检委会讨论,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决定,再采取下一步措施。

五、完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配套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并完善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案件的筛查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的传统使得其偏重于刑事领域方面,其内部司法资源往往向反贪、反渎部门、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等倾斜较多。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要求检察机关投入较多的精力,在现阶段可能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程序上,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参诉筛查机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案件的筛查上,主要应该考虑涉案标的大小、造成的社会影响的大小、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风险性等。对于检察机关独立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还应当考察是否存在其他诉讼主体可以行使权利。可以考虑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案件筛查工作,检委办的优势就在于其工作人员日常承担着检委会上会案件、议题的审查工作,对案件的筛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二)选择合适的检察人员承担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偏重于刑事诉讼方面,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这类新型民事案件可能缺少相应的经验。公益诉讼本身就存在着受益主体的不确定、范围边界的模糊性等问题,公益和个体利益很多时候就纠缠在一起的,如何区分公益与个体利益就显得尤其重要。在现阶段,可以考虑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来承担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民行部门的优势就在于其工作人员具有较为丰富的民事行政专业知识,对民事诉讼案件有着丰富的经验。同时,检察机关还需要完善对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人才的培养。

(三)损害评估及鉴定机制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救济,除了停止侵害之外,损害赔偿往往是比较受到公众关注的。现实中很多环境侵权案件的实际损害都很难确定和计算,即使同一个案件,由于鉴定标准,鉴定方法不统一的问题,不同机构也往往各行其是,做出的结论也往往千差万别。因此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考虑在这方面进行一些调研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相关鉴定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进行座谈,商讨切实可行的方案,就对环境损害的原因、范围、损害程度、损失大小等如何认定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四)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肯定会涉及到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协调问题,诉讼活动中需要环保部门对调查取证的配合,检察机关如果要顺利完成诉讼往往需要环保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执行活动中也需要环保部门的积极参与,解决环境问题最终还是要落实在完善环保部门对环境问题的监管上。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主动与当地环保部门,建立沟通渠道,协调相关问题,督促环保部门妥善行使职权,配合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活动。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北极;国际法;北极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7年8月2日,俄罗斯“和平1号”深海潜水器在4261米深的北冰洋底罗蒙诺索夫海岭插上俄罗斯国旗,此后,国际社会对北极的关注不断升温。其实,“冰冷”的北极成为世界各国的关注热点并非偶然。简言之,该地区资源、交通、军事等方面重要性的不断凸显和法律地位上若干不确定性的持续存在,使其早已成为有关国家明争暗斗的对象。进入新世纪以来,国际关系的种种迹象尤其表明,北极问题已经来到一个不同前途命运何去何从的抉择关口:它既可能随着有关国家争夺的加剧,成为国际冲突新的“火药桶”,也可能通过合理协调国家间利益,成为国际合作和造福人类的典范。

北极问题背后,既有错综复杂的政治和外交因素,也涉及很多鲜明和独特的国际法问题。长期以来,学界对于北极问题的讨论,主要是着眼于国际关系和双(多)边外交对该问题的缘起和影响加以分析,而对其中的主要国际法问题却涉猎不多,如:北极地区目前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有关国家关于北极海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北极法律地位有何影响?等等。本文的目的,首先在于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回答,探索如何运用国际法妥善解决北极地位问题,即是否可能通过某种国际法机制的设计和适用,在国家间弥合分歧、促成合作。由此出发,本文还试图就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提出一些作者的思考。

一、北极地区地理概况及其法律地位

北极地区是指以北极点为中心、北极圈(北纬66°33′)以内的广阔地区,包括极区北冰洋、边缘陆地及岛屿、北极苔原带和泰加林带,总面积为2100万平方公里,约占地球总面积的1/25。北极地区的陆地面积近800万平方公里,有居民700多万。

北极地区气候寒冷,环境恶劣。北冰洋冰盖面积占总面积的2/3左右,其余海面上分布有自东向西漂流的冰山和浮冰。不过,近年来,全球环境变化和气候变暖的趋势在北极也得到了明显的反映。根据300多名科学家组成的国际工作队对北极为期四年科学研究的结果,北极的气候正在迅速变暖,过去20多年中其速度差不多是世界上其他区域的两倍,出现了冰川和海冰大面积融化、永冻层解冻、雪季缩短的现象。据预测,北极的夏季海冰至少有一半会在本世纪末溶化,到2100年该区域的气温将上升4℃-7℃。在此背景下,北极地区的经济、交通和战略意义正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知。

首先,北极是地球上极少数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宝库”之一,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矿物和渔业资源。根据美国公布的一项官方估计,世界上尚未发现的石油和天然气储量1/4都在北极地区。北冰洋沿岸地区及沿海岛屿还有储量可观的煤、铁、磷酸盐、泥炭和有色金属。而且,随着全球变暖、冰盖融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北极自然资源的开发将变得现实可行,这对于有关国家(特别是北冰洋沿岸国家)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

其次,北极还具有重要的交通意义。随着北冰洋海冰消融和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美洲大陆西北部著名的“西北通道”(NorthwestPassage)和亚洲大陆东北部的“东北通道”(NortheastPassage)已被视为新的“大西洋—太平洋轴心航线”。“西北通道”位于加拿大北极群岛沿岸,穿越北冰洋而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蜿蜒5000余公里。该通道可以使从英国伦敦到日本横滨的航行由14650海里缩短到不足8000海里,从横滨到荷兰鹿特丹的航程则从15640海里缩短到大约6610海里。

此外,北极地区的军事和战略意义也十分显著。该地区非常适合配备了核弹头的潜艇隐蔽,因为北冰洋冰层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不被飞机和卫星侦察设施发现,不停移动中的厚厚冰层还可以对声波进行干扰,从而破坏水下监控系统的跟踪,这些潜艇自身却可以在冰层下自由行动。基于这些原因,加拿大和美国等国已在其北极领土建立了多个军事基地。

北极地区的边缘陆地分属亚洲、欧洲、北美三洲大陆北部。历史上,北冰洋沿岸国(美国、加拿大、冰岛、挪威、丹麦、瑞典、芬兰和俄罗斯八国)之间曾有过一系列领土争议,目前,这些领土(包含内水)划分问题大多已通过不同方式得到解决,但仍然遗留了一些棘手的待决问题。例如,加拿大和丹麦对两国之间的汉斯岛(HansIsland)长期存在争议。此外,加拿大和美国对于西北通道的法律地位也一直存在争议。加拿大坚持认为,其北极群岛构成一个完整的“群岛水域”,包括西北通道在内的该水域全部属于加拿大内水。重视海上通行权的美国则认为西北通道是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国际海峡,不承认加拿大对北极群岛水域的。

更为棘手的是北极地区2/3以上终年冰封的海域。由于其“非陆非海、亦陆亦海”的特点,人们对这些海域的法律属性和地位问题曾有过种种不同主张。加拿大和前苏联就曾先后于1909年和1926年依据“扇形原则”(sectorprinciple)提出了对北冰洋海域的要求。〔8〕不过,“扇形原则”在理论上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中都没有得到支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些海域并不是陆地而是冰封海洋,而且冰随着海流移动,因而不适于占领;相反,一般国际法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海域划分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适用。据此,北冰洋沿岸国家可以对以下几个区域主张或管辖权:(1)一国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与该国陆地之间的水域构成该国的内水;(2)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可以向外划定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3)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沿海国可以划定不超过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4)一国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部分构成该国大陆架。其中,内水和领海构成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不属于沿海国领土。除上述区域外,北冰洋的主体部分应属于公海或“国际海底区域”,根据《公约》,前者实行公海自由原则,后者则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开发,它们都不能成为国家占有的对象。

因此,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北极地区(特别是终年冰封的北冰洋海域)既不属于“无主之地”,也不能说是处于法律真空。但该《公约》作为一份全球性的“海洋大”,没有也不可能从北极特殊的地理状况、历史和现实出发,对该地区法律地位和环境保护、科学考察、资源开发、军事化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专门针对北极订立并且目前仍然生效的多边条约仅有两个:一个是为了解决北极斯瓦尔巴德群岛归属问题,而由有关国家在1920年签署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内容见下),另一个是1973年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和前苏联签订的《保护北极熊协定》。显然,这两个条约涵盖的地理范围或事项范围十分有限。总之,北极法律地位和相关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状况与该地区战略重要性的上升形成了巨大反差,从而为有关国家在北极争夺加剧埋下了伏笔。还应看到,即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其有关规定在北极地区的适用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以俄罗斯为代表的有关国家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以下简称“外大陆架”)的主张恰恰表明了这一点。

二、俄罗斯有关外大陆架主张的分析

为了准确理解俄罗斯的有关主张,首先需要对《公约》第76条(大陆架的定义)加以分析。该条共10款,是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经过1973—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反复协商达成的,其主要规定可概括如下: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第1款)

2.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第3款)

3.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i)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1%;或(ii)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第4款)

4.按照上述方法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第5款)

5.尽管如此,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第6款)

6.主张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沿海国,应将有关信息提交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一个“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第8款)

上述异常复杂的条文规定,是《公约》谈判过程中不同国家利益妥协和折衷的结果。可以看出,《公约》对大陆架范围的确定是以“自然延伸”(naturalprolon2gation)为基础,同时为了兼顾宽大陆架国家和窄大陆架国家以及其他非沿海国的利益,采取了一个综合距离、深度和地质地貌特点的大陆架界限标准。该标准一方面允许窄大陆架国家(不足200海里)将其大陆架扩展到200海里,另一方面允许宽大陆架国家划定超出200海里的大陆架,但后者要受到上述第76条第4款和第5款中所谓“爱尔兰公式”(IrishFormula)的双重限制。

根据《公约》规定,提出外大陆架主张的国家应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最长10年内向委员会提交所需信息,但2001年5月《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任何国家不应被要求在2009年之前提交信息。俄罗斯于1997年批准加入《公约》,也就是说,2009年是它可以提交所需信息的最迟时间。事实上,俄在2001年12月20日就提出了关于在北冰洋和太平洋划定外大陆架界限的申请,这也是委员会自1997年正式成立以来收到的第一份相关申请。根据俄罗斯的主张,北冰洋底包括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在内一直到北极点的120万平方公里海域都属于俄罗斯西伯利亚领土的自然延伸。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架是海底资源储量最为可观的部分,在北冰洋地区也是如此。根据预测,北冰洋地区蕴藏的石油资源大约有1300亿吨,主要都在大陆架;其中仅俄罗斯所申请的外大陆架范围内就蕴藏着约50亿吨的标准燃料碳氢化合物。

俄罗斯的上述主张,实际上包含两个问题:首先,相关海底区域是否属于俄罗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其次,假定前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俄罗斯的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第76条第4款、第5款的限制?这两个问题都需要以《公约》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地质地貌等方面的科学依据作出回答。委员会在2002年6月曾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对俄罗斯所主张大陆架界限的审查结论,要求俄罗斯补充进一步资料和信息,或建议其根据审查结果修订相关划界主张。俄随后开展了多项科考活动(包括前述2007年8月进行的探测),并在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采取了土壤、水和生物的样本,以谋求为上述主张提供更有利的证据。不过,俄罗斯的主张势必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争议。这一方面是因为《,公约》第76条所涉关于外大陆架范围的依据或参数很多不易确定或难以得到认可,如海床的轮廓、坡度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不少大陆架没有所需的海图;所涉及的2500米等深线技术上难以确定,并且会因海平面的改变而改变;大陆边外缘沉积岩厚度难以准确测定;等等。而在自然条件恶劣的北极海域,要测定有关参数或提供《公约》要求的其他充分依据更是难上加难。截至2009年7月,委员会共收到51份关于在不同海域划定外大陆架的申请,在其中8份已由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的申请中,还没有任何一项申请得到委员会的支持。无论如何,相比有关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范围的规定《,公约》中关于大陆架(主要是涉及外大陆架部分)范围的规定更为复杂、也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俄罗斯以外的北极国家中,挪威(2006年)、冰岛(2009年)、丹麦(2009年)等都先后向委员会正式提出了划定北极海域外大陆架的申请,有的(包括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等)早在2002年就对俄罗斯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认为“俄罗斯有关北极大陆架的主张存在重大缺陷”。这似乎预示着,各北极国家在划定该地区外大陆架问题上很可能形成既无法割舍、也难以破解的困局。这不仅仅是对《公约》外大陆架体制提出的挑战,还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本已十分薄弱的北极现有法律制度进一步无序化。

三、构建北极国际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展望

正如英国《金融时报》的一份评论所指出的那样,有关国家在北极地区展开的争夺,凸显了开发北极问题上的两股趋势:其中之一是北极正经历始料未及的快速变化,部分表现为冰盖以超乎人们预料的速度在溶化;而另一项则表现为大量危险的政治、法律和技术分歧尚存,威胁到地球上这块最脆弱却维持生命的地区的未来秩序。

上述两股趋势的结果,使北极面临着一系列重要而现实的威胁。例如,该地区尚待解决的领土归属和划界问题、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问题、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以及北极地区的军事化利用等等,都可能进一步引发有关国家间的纷争,加大在该地区爆发冲突的可能性,从而使北极乃至整个人类的美好未来蒙上阴影。

然而,在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不断增多和相互依存关系日益加深的情况下,国家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也越来越明显,这就要求各国在北极地区开展有效合作,为国际和平、发展和国家间的共同繁荣作出应有贡献。这里,应当认识到:相关国际法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是北极所面临各种问题的重要原因;全面构建、完善北极法律制度,则是使北极成为“合作之极”、“共赢之极”的必由途径。

任何一种有效国际法制度的形成,既不可避免地需要从以往相关实践中获取经验,也必然要着眼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并考虑所处理问题的特殊性。未来北极的制度构建,可资借鉴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南极条约》模式。1959年12月1日,美国等12个国家签订《南极条约》,规定了南极地区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科学调查自由和国际合作、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等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南极地区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等方面的所谓“南极条约体系”。这一模式的吸引力在于,它为南极地区“量身定制”了关于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全面安排,而同属极地的北极地区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正在于此。

2、《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模式。总面积62700平方公里的斯瓦尔巴德群岛位于北极巴伦支海和格陵兰海之间,是地球上有人居住的最北的地方之一。根据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等18个国家1920年在巴黎签订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1925年中国、前苏联等33个国家也成为缔约国),各缔约国承认挪威“具有充分和完全的”,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但各缔约国的公民可以自由进入,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生产和商业活动。该条约使斯瓦尔巴德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惟一一个非军事区。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模式。该《公约》对各种海域划分和各国在有关海域开展活动的法律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一般性的规定。在以海洋为主、呈“地中海”态势(周边陆地包围着中央的北冰洋海域)的北极,《公约》可以为这一地区法律秩序的构建提供重要基础。

也应该看到,以上几种模式对北极的适用各有其不足和局限性。例如,《南极条约》的制定主要针对的是以陆地为主的南极地区,而北极陆地划界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未决的主要是海域的划界和开发等问题,而且《南极条约》模式本身也是一个权宜性的过渡安排,并没有为最终解决南极法律地位问题提供确定答案。《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无论是制定的历史背景还是所适用的领土范围都有较大的独特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体现的国际海洋法一般规定也不足以解决北极地区的若干特殊问题,《公约》关于外大陆架的规定更是有可能成为北极争夺加剧的突破口。

总之,为北极地区确立一项全面而“合身”的法律制度虽然势在必行,却又十分不易。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应着眼于各国的共同和根本利益,尽快在联合国主持下成立一个北极委员会,作为开展多边磋商的场所,在此基础上就缔结一份有效规范北极地区有关问题的《北极条约》进行谈判。限于篇幅,本文就该条约可能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承认北极国家有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前提下,冻结或者取消《公约》有关外大陆架划界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基于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和《南极条约》冻结各国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先例,在目前任何国家都未能依据该条获得科学依据并产生既得利益的情况下,取消(或冻结)《海洋法公约》上述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不仅可能,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确立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北极海域(包括根据《海洋法公约》应属于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大陆架的部分)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借鉴《南极条约》中的“协商国制度”,由各北极国家和符合一定条件(如在北极设有科考站)的其他国家组成《北极条约》协商国,共同制定在相关海域从事科考、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活动的法律制度并监督其实施。其中,该海域的资源开发可以大体参照《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为国际海底区域规定的“平行开发制度”进行。

3、冻结北极地区(包括北极陆地和北冰洋海域)的军事化使用,除各北极国家可以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5—10年)维持现有的军事基地和已有规模的军事利用外,所有国家均不得在该地区进行新的军事化利用,并最终实现该地区的完全非军事化。

4、以《北极条约》为核心,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未来的发展,就其中环境保护、资源开发、非军事化等某些具体问题领域进一步缔结相关的议定书,形成一个相互补充的“北极条约体系”。其中,鉴于北极地区近年来所受环境污染日益加重并有可能对该地区乃至全球环境产生严重后果,有必要尽快拟定一份《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对北极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估、动物和植物保护、废物和污染的预防及处理、执行机制等加以明确规定,并力争使该《议定书》与《北极条约》同时生效。

四、几点结论性认识

从政策分析的视角来看,国际法乃是国际社会成员为确认、厘清和实现其下述共同利益而作出权威决策的持续过程:维护最低限度的世界秩序(minimumworldorder),即,使未经授权的强制行动和暴力最小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争取最佳的世界秩序(opti2mumworldorder),即促进人权、健康和环境保护、贸易与发展、社会正义等价值的形成和共享。追求最低限度和最优的世界秩序,都需要基于共同利益进行创造性的思考与行动,动员所有可能解决问题的技能和资源。

在全球资源争夺日益紧张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目光投向北极。尽管俄罗斯在北冰洋底插上国旗的行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象征性举措,因为无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者一般国际法,这一举动本身都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意义;但是,对于这一举措可能导致的连锁反应和带来的问题,我们却不应等闲视之。它表明,气候变化、能源和资源争夺将成为国际关系中日益突出的一个主题并将深刻地改变世界。而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完善相关国际法制度、使之在国际秩序的建构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已经成为各国需要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和挑战。

保护极地环境的建议范文第5篇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一种现代企业的安全管理模式,是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在当今世界先进企业中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应用。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责任、有义务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证;企业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维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是工会组织履行维权职责的重要任务,也是发挥国有企业工会组织特殊作用的重要方面。因此,在企业推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过程中,研究和探讨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方式方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切实加强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识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企业安全工作中一种全新的工作标准,做为工会工作者,必须加强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识,才能在构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这项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的特殊作用。所谓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就是企业通过一系列标准为劳动者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企业对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进行控制的思想理念及管理方法。其目的就是通过科学的管理手段,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改善物的不安全状态,形成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使企业为职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职工也具有我能安全、我会安全的能力,从而有效控制风险、确保安全生产和员工的生命安全与健康。通过推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工作,促使企业有效控制和降低各类危险、危害和事故风险,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更进一步保障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职工的健康安全。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强调通过系统化的预防管理机制彻底消除各种事故和疾病隐患,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企业通过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使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在内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作为钢铁企业,尽管在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通过大力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安全观念、管理、行为、物态文化建设等方面已经建立了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的框架,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是要建设成为精品板材基地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钢铁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也必须积极地与世界接轨。要建立具有钢铁企业特色的现代安全管理模式,就必须用先进、现代的安全管理方法,规范安全管理工作,提升钢铁企业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绩效。建立和运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这一系统化、程序化的现代管理模式,就能够促进钢铁企业由传统安全管理向现代安全管理的快速转变。因此,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当中,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充分认识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肩负的责任

目前,钢铁企业技术改造任务繁重。在寻求企业生存和更大发展、特别是在技改建设的过程中,片面强调“时间就是金钱”,追求速度、抢工期的现象普遍存在,施工现场交叉作业、施工环境恶劣,职工的健康、人身安全受到较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工会组织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权益。现实的工作需要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得到切实加强。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还肩负着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重任,必须切实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好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同时,开展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对促进企业发展、建设和谐企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工作中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途径

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工作中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要突出工会工作的特点,积极参与到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当中。1、做到“源头”参与。“源头”参与是做好工作的重要保障。在企业制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针目标、劳动保护工作条例、规定等重大事项和规章制度时,工会要代表职工参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影响作业场所人员职业健康安全的任何变化的讨论;参与职业健康安全事务。要站在职工的立场思考问题,提出意见,从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就职工关心的劳动保护问题,与行政展开积极的对话、协商,使职工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在代表职工与行政签定的集体劳工合同中,对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内容定期检查落实。2、做到过程参与。在具体工作中,一是要发动和组织职工搞好危险源普查辨识、等级评定、措施制定、以及预案编辑工作,协同行政部门在醒目的地方、部位悬挂警示标识,提示职工注意安全;二是在职工卫生健康方面,注意噪音、有害气体等方面对职工身心健康的侵袭,建议并督促改善工作环境,设立隔音间、安装有害气体报警器,配备必要的 血压测量仪器,时刻关注职工的身体状况,做到及时预防和治疗,同时还要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健康体检;三是注意劳动保护的佩带,教育和培养职工文明的行为规范,树立良好的企业职工新形象。3、检修施工中有效参与。工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代表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的职业健康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和视察,从根本上维护职工始终在良好的环境下工作。同时,对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要责无旁贷地向行政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4、做好检查和视察,营造良好的安全文化环境。工会组织一是可以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定期组织员工代表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情况做现场调查;二是可以通过独立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指导,同时还可以给予必要的考核和处罚,以达到促进工作的目的;三是可以组织职工代表就劳动保护发放标准、配备范围、以及质量等有关劳动保护工作进行专项视察,从而推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不断发展;四是要不定期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职业健康安全的竞赛活动,并且把职业健康安全作为班组建设的重要内容,与生产安全部门联合开展班组安全竞赛,营造钢铁企业特有的安全文化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