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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摘要】Section 2,Article 90 of China’s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rovides for th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But due to the too simple provision of this clause, many issues arising in practice. Thos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n the oil pollution damage by ships don’t cover the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Meanwhile, some domestic courts of some countries have had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urgent to establish a set of new rules on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in China, specifying the exact claimants, the scope for compensation and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with the aim to provide an effectiv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关键词】海洋生态损害;法律救济
【英文关键词】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legal remedy
【正文】
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水上交通、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渔业等生产活动日益繁忙,船舶突发事故引发的重大溢油风险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近年来,随着石油消耗量的急速上升,我国已经成为石油进口大国。庞大的进口石油主要通过海上船舶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因而在我国海域发生溢油事故的概率大幅上升。国家环境部公布的2006年和2007年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显示,2006年全国沿海发生船舶污染事故124起,总溢油量1216吨,其中50吨以上的石油和化学品污染事故5起。2007年全国沿海发生船舶污染事故107起,其中发生0.1吨以上溢油事故38起,总溢油量748~898吨,50吨以上重大溢油事故5起。频发的船舶溢油事故使我国海域本就令人堪忧的生态环境状况雪上加霜。
一、海洋生态损害的涵义
客观地说,目前学界尚没有对“生态损害”这一术语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国外有许多学者试图为生态损害下一个学理定义。如拉恩施泰因(Lahnstein)博士认为,“生态损害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也就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人为的显著损伤。”[1]
从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学者们所使用的措辞来看,“生态损害”(ecological damage) 、“纯生态损害”(pure ecological damage) 、“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 、“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 、“纯环境损害”(pure environmental damage) 、“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 及“自然资源损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 , NRD) 是经常被混合使用的术语。
其中“生态损害”是欧洲学者所经常使用的,而“自然资源损害”是美国法上和美国学者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如美国1990 年的《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 简称OPA)第2702 条b 款第2项所使用的“自然资源损害”,指“对自然资源的侵害、破坏、丧失或者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包括对损害评估的合理费用”。
而“纯生态损害”、“纯环境损害”和“环境损伤”通常被用来指代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其侵害行为的对象一般指那些无主的生态环境要素。冠以“纯”字以后,它们都特指那些不以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而产生的损害。[2]
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款,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笔者认为,其中的“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及“减损环境质量”这些有害影响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表现。
二、立法过于原则带来实践中的困惑
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救济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该款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实践中的诸多困惑和无奈。
例如,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装载8万吨原油在渤海湾与中国籍“顺凯1号”轮相撞,约200吨原油泄漏,造成我国渤海海域的大面积严重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由此引发了一场历时两年,涉及十个案件1500余个原告、涉案标的达1.7亿元人民币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此案是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也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首例涉外海洋生态侵权损害民事索赔的案件,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因此此案当时引起全国媒体的普遍关注。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在事发两年后,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的10个案件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东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近千万元(其中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 1490名渔民和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共计 4209万余元。[3]但由于涉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件,即以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为原告的两个案件,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时至今日,目前仍在审理当中,未有最终判决。
又如阿提哥号案。2005年4月3日,一艘满载原油的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号,在进入大连新港时意外触礁,导致大量原油泄漏,海域受污染,附近114家养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提请索赔诉讼,起诉标的额一度高达近10亿元。经过历时3年多的审理,到2009年5月已经陆续有104家养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提出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目前仍在大连海事法院等待判决。[4]
当前,在中国海域发生的吨级以上溢油污染事件越来越频繁,但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而这些屈指可数的起诉案件却往往陷入旷日持久的争讼,久拖不决,悬而未决。这充分暴露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海洋生态价值的评估问题,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问题,其实从更深层次说明了目前我国该诉讼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包括实体法的欠缺, 比如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赔偿标准尚不完备等问题。而这导致的后果是因为海洋生态损害的无人买单而使我国本已恶化的海洋生态环境更加脆弱不堪。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三、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多 年的实践和发展中,就溢油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而言,公约的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发展。[5]对此,曾有著名的国际环境法学者评论道:“无论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目的是预防,还是减轻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但多数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目的并不是建立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对通过环境损害(这个媒介)导致的人类、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经济状况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在那些被搁置于图书馆的公约中,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通常仅通过‘清除危险物质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等术语予以反映,这固然可以成为可能;但当无法清除和恢复时,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却成为不可能。”。[6]
笔者认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设立的目的是为油污而造成的船舶之外的损失和损害提供救济,这种损失和损害仅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所奉行的是补偿性和责任限制原则。由于受其设计初衷所限,这些公约并没有考虑对生态损害(或环境损害)的救济问题,其规定也不适用于对生态损害提供法律救济。例如,生态损害赔偿不适用责任限制原则。这一点在2008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体现。[7]可以说,目前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尚没有可以有效适用的国际公约。欲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提供有效救济,只能转而寻求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已有一些国家的法院有过相关的司法实践,如意大利1985年的Patmos案、1991年的Haven案和澳大利亚1995 年的ok Tedico案。这些国内法院都承认:海洋环境损害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可赔偿项目;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既包括可计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计量性的因素等。
在Patmos案中,意大利政府(海商部)基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提起了上诉请求,1989年意大利Messina地区上诉法院支持了该项上诉请求,援引了于1987年作出的第641号判决,就上诉人意大利政府作为国家遗产的受托人所提出的合理的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忍受了丧失享受的乐趣的痛苦”予以了确认。该判决中还援引了国内法——意大利1982年第979号法案第21条和1986年第349号法案第18条的规定。[8]
又如 “塔斯曼海”案中,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索赔的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存在,不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认可的污染损害;即使此次漏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原告索赔的环境修复费用在该议定书下也不能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海洋生物恢复费用和评估费用不成立。
天津海事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适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和《CMI油污损害指南》的要求,主要适用中国国内法进行审理。法院认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了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且按照“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和《中国海洋二十一世纪议程》的规定,被告造成的溢油海域属于执行该项制度的重点海域。本案涉及到的轻质原油入海, 不管是否造成多大面积的污染超标, 都使渤海湾中增加了轻质原油, 占用了渤海排污的控制指标, 客观上造成了渤海湾的环境容量损失,因此天津市海洋局关于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诉求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9]
由此可见,在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我国要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进行有效规制,就必须健全和完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为基础的相关国内法规定,以使其法律救济有法可依。
四、索赔主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律对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和破坏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分两款分别做了规定,说明二者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其中污染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指的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索赔主体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单位或个人。而规定在该法第90 条第2款的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如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的海洋生态环境要素,它归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这就决定了海洋生态侵权者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法上的责任,不以特定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任何私人都无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求,而只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才有权提出此类诉求。
根据该第90 条第2款,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要求。而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但是由于有上述多个管理部门对海洋环境都负有监管权,特别是在某些事项上几个部门存在监管权的重叠;此外,当生态损害波及相邻的多个区域时,是由源发地有管辖权的机关还是这几个不同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机关分别起诉,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实践中让人无所适从。
由于规定不明确,学者们对谁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也有不同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普通商用油船发生漏油事件时,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通常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其他部门。[10]
这就为在具体的海洋生态损害案件中究竟哪一个或哪一些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诉讼带来了不确定性,也会造成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落空。笔者认为,各不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时其原告地位的确定应以各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指导,同时结合《渔业法》、《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管理部门在海洋环境监管权方面的分配来确定由哪个部门来担当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的原告代表国家进行诉讼。
当然最终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将海洋生态损害加以类型化,明确规定各个管理部门针对哪些类型的海洋生态损害进行索赔。例如借鉴“塔斯曼海”案的一审判决,明确规定海洋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针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为确定溢油事故导致的海域污染程度、污染面积支出的调查、勘验、评估费用,为研究修复被污染的海洋环境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提出索赔。
而索赔主体如果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重复索赔问题的争议。如“塔斯曼海”案中,面对原告的巨额索赔,两被告认为众原告的索赔请求相重复。天津海事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明确表示,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河北省滦南县和天津市汉沽、北塘、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因此各方当事人索赔的范围和内容界定明确,彼此独立,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11]
此外,笔者认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等方面与私人参加诉讼应当有所区别。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的权利处分原则,对是否提起诉讼,权利人有决定的权利,而对负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来说,生态损害索赔权既是其权利,更是其职责,是其必须作为的,不能放弃,此时便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权利处分原则。又如,提起此类诉讼的管理部门本身不是财产所有人,其能否在生态损害赔偿上代表国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和解,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要经过其他权力部门的批准等,法律上都应有明确规定。
五、索赔范围和赔偿标准
在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范围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在这方面,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美国没有加入任何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其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见于1990 年的《油污法》。该法中规定的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是清除费用;第二是损害。其中可以索赔的油污损害包括了六个方面:自然资源损坏,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坏,自然资源生活用途方面的损失而遭受的损害,税、费、收益,利润和赢利能力,公共服务费用。这些方面几乎囊括了可以想象到的全部损失,包括所有为了恢复、复原、替代及因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而需还原的费用,在未能还原恢复期间的自然资源的贬值损失,对该损害进行评估、计算、量化的合理费用等。可见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自然被考虑在内。
1989年美国EXXON石油公司的超级油船“EXXONVALDEZ”(21.5万载重吨)在阿拉斯加的威廉太子湾触礁搁浅,3.6万吨原油泄漏,此次事故致使1609km海岸、7770km2海域被污染,美国法院根据《油污法》判决:EXXON石油公司为该起事故支付罚款、清污费、赔偿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约合80亿美元。
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标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没有涉及,但这是一个实际纠纷案件中无法回避而且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目前国内相关规定可资引用的只有农业部1996 年颁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如根据该规定第2条,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属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范畴,笔者注)的计算,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资源情况而定,但不应低于直接损失水产品的3倍。
在“塔斯曼海”案中,对于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原告所诉求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如何计算和是否赔偿的问题,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天津海事法院根据黄渤海监测中心的监测结果得出的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所确认损失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465.42万元,调查评估费 48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当然,由于该案目前还未有最终判决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这种简单的赔偿标准所作出的这一判决是否正确还未有定论。
2007年4月9日,我国参考美国的油污损害机制所制定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由国家海洋局正式,有望为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顺利处理提供有效的技术保障。
结语:
由于海洋生态损害有别于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目前尚未有可直接适用的关于赔偿责任方面的国际公约。而坐视海洋生态损害于不顾,无人为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买单,只会令我国海洋环境状况更加不堪,令国家的海洋权益遭受严重践踏。已经有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根据其国内法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给予支持。为此,我国急需在现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有别于普通的环境侵权制度的新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为海洋生态损害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注释】
[1] Lahnstein Christian ,“A Market - Based Analysis of Financial In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Taking Special Account of Germany , Austria , Italy and Spain”, in Faure Michael ed. , Deterrence , Insurability , 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 New York : Springer – Verlag/Wien , 2003 , p. 307.
[2] 参见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法学》2007年第3期。
[3] 《“塔斯曼海”案一审宣判》,《中国海洋报》2004年12月31日第一版。
[4] 《油轮触礁漏了油,海事索赔第一案3年没打完》,hilizi.com/2009-05/14/content_313031.htm,2009年7月1日查。
[5] 参见竺效:《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6] De La Fayette Louise,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Regimes in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New York,2002,p.156.
[7]如该规定第9条规定,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8]参见竺效:《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9]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10]赵劲松、赵鹿军:《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问题》,《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5卷,2005年。
关键词:康菲漏油事件;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4-0091-03
引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B平台、C平台于2011年6月4日发生重大漏油事故(简称“康菲漏油事件”)。在超过半年的时间内,渤海被污染的海域从最初的16平方公里蔓延到超过6200平方公里。受此影响,渤海或许再也找不回昔日深邃的清澈。康菲作为作业方,将溢油事件造成的严重污染事故瞒报近一个月, 2011年9月1日,在国家海洋局责令康菲“三停”(停注、停钻、停产)后仍然有油花溢出。康菲一而再再而三懈怠敷衍,在信息披露上遮遮掩掩,在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无视环境破坏的傲慢态度让中国公众怒不可遏。事故发生以来,渤海湾沿岸上百家水产养殖户遭受的损失超过十亿元,当索赔事宜提上议程,渔民们却发现困难重重。不仅存在取证、定损、开销等各种困难,法律和行政方面的阻力也较为明显。康菲漏油事件暴露出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一、 康菲漏油事件暴露出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
1.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淡薄。我国长期存在“重陆轻海”的思想,公民海洋保护意识薄弱,环保维权意识普遍不高。在此次康菲漏油事件中,除了直接损失惨重的个体养殖户外,几乎所有附近的渔业公司为了公司业绩而集体声称“没有受到影响”,完全将环保之事至于经济效益之下,对维权索赔闭口不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入大量实力雄厚的外资并给予其“超国民待遇”,但由于我们对这些跨国公司监管不到位,当出现问题时,面对强势的跨国公司,各级政府部门往往都推诿避让,疏于执法。从政府到公民,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对环境维权态度淡漠,使得康菲漏油事件持续很长时间而没有得到及时控制。
2.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污染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据此,康菲漏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应就是否给渔民造成损失而自证清白,但是需由我国确定污染造成损失的程度。尽管国家海洋局在2007年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2008年国家农业部制定了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但这些标准存在诸多模糊地带,所以,如何确定污染范围、如何具体量化和评估损失、索赔多少却并非易事。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82年颁布,其中第85条规定:违法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我国法律条例中所规定的最重的处罚。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太过陈旧,对污染损害责任者没什么威慑力,与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BP)赔付的400亿美元相比,实在不值一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者的违规成本太低,这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3. 政府监管机制缺失,执法效率低下。渤海湾漏油事件前后持续半年多时间,受害方维权进程缓慢,暴露出我国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监管不力及执法不力。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这次事件中,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是直接管辖单位,应代表国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事故责任方提出索赔诉讼。但是据了解,国家海洋局接到康菲石油公司的事故报告后并没有及时披露漏油信息。官方说法是想先了解情况,是否堵漏,漏油现状如何,需等确认具体污染程度后再信息,在这个过程中污染面积越来越大,许多水产养殖户并不清楚大量鱼苗参苗的死亡是与海底漏油有关,依然继续投放,最终致使养殖户总损失超过10亿元。[2]
此外,漏油事件所造成的我国海洋生态食物链污染最终会影响到我国的食品安全,这涉及卫生、质量监督和工商等部门的主要职责,由这些部门提讼当然更为合适,但是这些部门也是缄口不提。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海洋管理呈现出“九龙治水”的局面,管理者包括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部、交通运输等多个部门,其间缺乏协调合作,监管效率低下,没有落到实处。一旦发生污染事件很容易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的局面。
二、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处理经验
2010年4月21日,美国墨西哥湾发生重大漏油事件,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一次石油泄漏事故,引起世人高度关注。美国凭借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对英国石油公司展开了刑事和民事司法调查,最终使其赔偿超过400亿美元,英国石油公司付出巨大代价。
1.美国在处理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时所遵循的法律依据。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是一起发生在一国领域内的跨国环境侵权事件。不仅涉及到美国的环境,由于油污随着洋流移动还会影响到加拿大和墨西哥甚至南美洲一些国家的海域,而且作业方不只是英国石油公司,其参股的还有日本三井物业等多家跨国公司。在这种大规模的跨国环境污染案件中,对污染者的追索赔偿不只依据美国国内法体系,还参考了相关国际法。
在国内法层面上,对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侵权诉讼中,美国《石油污染法》、《清洁水法》是主要裁判的依据。美国1990年的《石油污染法》扩大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船舶(包括海上钻井平台)和相关设施负有责任的所有者、作业者和其他主体,应对漏油负责。该法广泛包含了各种受损害的客体,不仅要求英国石油公司对因环境破坏造成的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政府收入减少进行赔偿,还要求对额外的消防、安全和健康等公共服务费用进行赔偿,而恢复受损自然资源的费用则以修复费用计量而不是当前市价计量,同时允许受害人和相关团体依据其他制定法,向责任者索赔以及政府对责任人的刑事处罚。[3]此外,对于《石油污染法》中关于责任限额设定在7500万美元的这一条文,在其中的1004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也有所补充:负责方的以下行为具有排除责任限额的效果:(1)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2)违反适用的联邦安全、构造或操作规则。据此,对于这一损失远远超出7500万美元的石油泄漏事故的索赔就有法可依。美国《清洁水法》311(33U.S.C.1321)条款也规定:“……发生石油泄漏事故的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行者应承担严格责任……。”[4] 依照严格责任原则,受侵害方只需要证明侵害方的行为与自身受到的侵害有因果联系即可认定责任。根据此法,美国及当地民众作为受侵害方只需提供由于英国石油公司的错误行为,造成了漏油事件这样一个结果,就可以向英国石油公司索赔。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受害民众的利益和防治环境污染。英国石油公司除了承担美国《石油污染法》、《清洁水法》等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外,还要面对众多的私人索赔以及特定行业或群体的集团诉讼。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后,已有渔民、租船船长、承运人、饭店、度假村经营者及当地居民提起集体诉讼,要求赔偿其业务或生计损失。除了《石油污染法》和《清洁水法》,美国依据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中遵循“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由此所涉及的责任人不仅有污染制造者,还可能会牵扯到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甚至母公司的经理及股东。[5]
在国际法层面上,美国依据《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和1992年议定书之规定: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中造成油污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可在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法院发起。还有199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71年《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公约》,都为采用诉讼手段解决石油污染事件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尽管追究英国石油公司的环境刑事责任并不可能恢复已受破坏的环境或者减轻当地居民的痛苦及损失,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样处罚的力度与公正性,不仅给污染者一个沉痛的教训,也给世人一个警示。
2.美国政府的行政举措。历史上处理类似污染的实践表明,处理进程的缓慢使得受害者通过传统司法途径追索赔偿的努力不仅艰难,还往往陷入“迟来正义”的僵局,而行政力量与司法制度的结合将会使索赔行动更有效率。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后10天,美国政府就确认英国石油公司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一切清污工作和可能的花费。美国政府处理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行政举措包括:
第一,建立应急预案。事故发生后,美国迅速成立了由l6个联邦政府部门组成的漏油应急反应指挥中心“Restore The Gulf”,总体负责应对危机,并且每个州政府都建立了地区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简称ACP),这是对已有应急制度的进一步强化,该项预案在应对溢油事故中起了联系所有利益相关方的作用,在有效协调各方力量的同时及时按照当地情况迅速调配物资。[6]
第二,加强政府监管。在政府的督促下,不到两个月,英国石油公司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事故发生当天,奥巴马政府就要求调查机构30天之内拿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后,美国政府重建了联邦海底钻探监管体系,增加了监管预算与培训,并提高监管标准以跟得上近海钻探领域的技术进步。另外,政府组织技术专家编写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油污清理技术导则用以指导清污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加强对环境的监控工作,为以后研究提供数据基础。[7]
第三,发动群众力量。美国民众有着强烈的环保意识,政府广泛调动了社会公众力量参与事故处理,如征集商业船只或雇佣当地居民驾驶自有渔船进行出海清污或者救灾货物运输工作等。
三、我国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对策
美国政府在应对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时所采取的策略、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必须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加大力度。
1.增强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政府作为海洋环保工作的领导者,需加强海洋管理的主动性,把海洋环境保护纳入重要的管理议程。各级政府要认识到海洋环境保护对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意义,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大力进行保护海洋环境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海洋环境的氛围,提高公众的海洋意识和海洋权益维护意识,使公众认识到 “海洋存亡,匹夫有责”。同时实施“海洋保护从娃娃抓起”工程,加强对青少年的海洋环保引导教育,确保海洋环境保护后继有人。要帮助企业转变固有的“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的观念,明确海洋环境是企业持续发展的依托,只有保护海洋才能更好地利用海洋。[8]
2.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的《海洋法》已经实施了近22年,在此期间,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表明旧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海洋环境保护的需求,亟需完善。第一,扩大环境污染法律范围并放宽诉讼条件。要允许政府、公众或其他利益相关者作为诉讼单位,并且允许受害区域居民提起集体诉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第二,加大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 (下转第95页)(上接第92页)古语有云:“告之以直而不改,必痛之而后畏。”可以借鉴美国《石油污染法》提高最高罚款金额,可以有条例补充特殊情形,罚款金额上不封顶。这样才能让潜在的海洋环境污染者有所忌惮。第三,要求海洋开发公司缴纳生态风险基金。政府需认识到海上作业活动的风险性,提前做好应对事故准备,如提出污染标准,要求海洋开发公司预先缴纳生态风险基金等。一旦事故发生,可以预先提取基金进行污染处理工作,以免酿成更大的损失。
3.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日常监管。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必须做到事前控制,严加防范。由于海上作业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风险的特点,在海洋开发中政府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海上作业活动的约束及对企业行为的监督,提高风险应对能力。要调整我国目前的海洋管理体制,明确“九龙治水”中“九龙”各自的职责所在。要通过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实时控制海上作业情况。另外,可设立专门的海洋监管机构,加强国家对海洋管理的监控与指导。[9]
4.提高应对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立海洋环境事故应急体系,包括解决此类事故的法律制度,抢救、协调机制,行政力量的运用,各种社会资源的调度等。同时加紧研发处理海洋环境污染的新技术和监管技术,以跟得上海洋作业活动的发展。[10]通过司法与行政力量的结合以提高污染事件的处理效率。
参考文献:
[1]王社坤,陈若英,王成.康菲漏油事件的法律追问[N].光明日报,2011-09-22.
[2]养殖户损失约13亿,康菲自称未收到索赔要求[EB/OL].新 华网,2011-08-25.
[3]李志刚.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各方赔偿责任划分分析及启示[J].国际石油经济,2010,(8).
[4]夏禹.从国际法的视角分析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司法解决途径[J].法与实践,2011,(2).
[5]靳婷.从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看美国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J].中国检察官,2010,(12).
[6]刘亮,范会渠.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溢油应对处理方案研究[J].中国造船,2011,(7).
[7]吴晓青.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处理之鉴[J].证券市场周刊,2011,(11).
[8]李百齐.加强海洋管理,保护海洋环境[J].理论界,2007,(12).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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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事故风险防范不可或缺的制度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四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的建立、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