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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造力;家务劳动;小学生
中图分类号:G6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07-0023-02
一、培养创造力的重要性和可能性
创造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当今社会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在这种形势下,一个国家想要跟上时代的步伐,想要在国际的综合国力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就需要在教育中应用各种教育手段,从小培养和发展孩子的创造力。对个体而言,也只有不断开动脑筋,坚持创造性劳动才有可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获胜。有人说:创造力是少数天才的私有物。美国心理学家吉尔福说:“迄今为止获得的最有意义的认识之一是创造力再也不仅限于少数天才,它潜在分布于整个人口中间,即每个人身上都蕴含创造力。”我国伟大的人民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指出:“处处是创造之地,天天是创造之时,人人是创造之人”。凡是孩子原先不会的,现在会了,就是创造;凡是别人没有想到的而孩子想到了,就是创造;凡是在自己和别人的基础上做得更好的,就是创造。著名的儿童教育家陈鹤琴先生也说:“儿童本性中潜藏着强烈的创造欲望,只要我们在教育中,注意诱导,并放手让儿童实践探索,就会培养出创造能力,使儿童最终成为出类拔萃的符合时代要求的人才”。科学实验已经证明:任何一个儿童都有创造力,只是需要去发掘它并使它得到发展。小学生那稀奇古怪的念头中就有不少创造成分,教师、家长要培养得法,使小学生的创造力得以挖掘、表现、提高。培养小学生的创造力,对他们以后的学习生活及以后进入社会发挥创造力有很重要的影响。
培养创造力的途径有很多,本文仅就家务劳动来谈谈创造力的培养。
二、家务劳动在培养创造力中的重要性
在我国,家务劳动素来被认为是绝对的家庭琐事――婆婆妈妈、琐琐碎碎,在所有的劳动中,可以说是最不上“档次”的。同时,因为家务劳动的受益者是劳动者自己及家属,所以被认为与社会无关。当中国人谈到家庭妇女甚至家庭“妇男”时,多少带有一些不屑的神情。所以,在对孩子的教育上,家长们普遍把重点放在孩子的学习上,而其他方面的教育则成为微不足道的陪衬,家务劳动教育更是被许多家长所忽略,从而导致了孩子劳动意识淡薄、动手操作能力低下的现象普遍存在,其结果是,严重制约了学生的创造思维和创造能力的发展。其实让孩子从小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不仅可以培养他们热爱劳动的良好品德,还可以促进孩子的智力和体力的共同发展。美国哈佛大学的一些社会学家、行为学家和儿童教育专家,曾对波士顿地区的450名少年儿童进行长达20年的跟踪调查发现:爱做家务的孩子与不爱做家务的孩子相比,长大后的失业率为1:15,犯罪率为1:10,前者平均收入要比后者高出20%左右,离婚率与心理患病率也有显著差别。可见家务劳动对孩子成长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具体到培养孩子的创造力、增强孩子的智力方面,家务劳动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增强孩子的智力
小学生的大脑正在发育中,家务劳动能调动孩子的多种器官,促进大脑产生丰富的神经联系,激活大脑的活动水平与能力。为了快速有效地完成家务劳动,孩子还需要动脑筋,所以,家务劳动还有助于孩子逻辑思维能力的提高。而且,由于家务劳动主要是一些体力活动和家庭琐事,孩子还可以在劳动中改善呼吸和血液循环,促进生理的新陈代谢过程,调节大脑疲劳,从而有利于大脑的发育。
(二)激发孩子的创新能力
陶行知先生说过:培养儿童的创造力,首先解放他们的头脑、双手、嘴、空间、时间,并且给予充分的营养。儿童时期,人的右脑发展得比较快,这一时期让孩子及时参与家务劳动,活动他们的左右手,对右脑进行及时的开发,可以促进创造力的发展,因为脑科学家研究证明,右脑与创造功能密切相关。同时,孩子在家务劳动的实践操作中还会得到一些启发,发现问题并引起思考和探索,从而激发孩子的创造思维能力。8岁的女孩吴超是我国年纪最小的专利申请人,她发明的“方便蚊香灰盘”与“共热分隔锅”就是在家务劳动中碰到问题后,为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而创造出来的。
(三)发展小学生的形象思维能力,丰富想象
儿童时期,人的形象思维能力比较强,也是想象力形成的时期。 “想象是创造力”,想象发展得越好,创造性思维也会发展得越好。在家务劳动中,小学生常常发挥想象,展开联想。他们用自己的想象力去编织这个世界,在假装游戏中想象或编造出他们听过、见过或做过的情节。于是收拾整理洋娃娃的时候,他们就会展开想象,让大的洋娃娃当妈妈,四周放着小的洋娃娃当孩子,甚至还有睡觉的床,吃饭的用具等等,都围绕着这个“娃娃之家”摆放。
(四)家务劳动对孩子的其他方面作用
小学生需要做的家务劳动,主要是收拾玩具、叠被子、洗自己的袜子、扫地、拖地、擦拭家具、饭前摆放碗筷、洗碗等等,都需要手、眼、脑、身体共同参与、协调一致,才能有效完成,所以家务劳动锻炼了小学生的身体协调能力;孩子在参与操作洗衣机、参与择菜、摆弄碗筷等家务劳动的过程中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知识以及相应的科学知识,开拓了孩子的知识面;家务劳动还可以提高孩子的观察能力,比如洗碗时,边洗边玩边观察,发现筷子漂浮,勺子下沉,于是就发现了沉浮现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还可以让孩子外出买东西,比如买点葱、蒜、盐、烟等等,买东西不仅使孩子能够更好地认识事物,还可以增长孩子的社会知识并在实际生活中提高运算能力。
综上所述,很显然,家务劳动对小学生来说,是增知识长见识、开发智力与创造力潜能的最简便易行的途径。
三、在家务劳动中培养小学生创造力的途径
心理学研究表明,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具有潜在的创造力,但并非每个人都能发挥出其创造力。环境对创造力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良好的教育有助于创造力的发展,学校、社会的力量不可忽视,家庭的作用也不能低估。因为人一生下来,就开始受到家庭这一环境的影响,家长的教养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孩子各方面的成长。对于家务劳动,家长一定要明白,不是家务劳动需要孩子,而是孩子个性发展需要家务劳动。
在家务劳动中,家长如何创设条件来培养小学生的创造力,笔者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培养小学生对劳务劳动的兴趣
爱因斯坦说过:“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兴趣可以使人集中精力去获取知识,并创造性地完成当前的活动。只有让孩子对家务劳动产生兴趣,他才会主动、积极地参与,才会在劳动中不断开动脑筋,最终创造性地完成任务。培养孩子对家务劳动的兴趣,需要家长做好以下几点:
1.为孩子创造动手的机会
家长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孩子身心发展的重要意义,改变单纯追求学习成绩的错误观念,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让孩子参与、承担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务劳动,给孩子动手的机会。只有让孩子参与劳动,才能在劳动中体会到快乐、满足,继而才能产生劳动的兴趣。对于孩子在劳动中遇到的困难,家长不要急于帮助解决,更不能代劳,剥夺其动手的机会,应当有意识地启发孩子多动脑子、主动发现问题,鼓励孩子自己思考并探索出新的解决办法。
2.父母的榜样作用
常言说“言传不如身教”,家长的榜样作用在孩子的心目中是非常重要的。家长是小学生最亲近、最直接的模仿对象,父母的言行、思想观念和文化素质时时刻刻地影响着孩子,可以说从孩子身上,我们总能找到父母的影子。要孩子对劳动感兴趣,首先家长自己要热爱劳动,在劳动中充满快乐,因为家长的喜怒哀乐对于孩子来说感染力极强。而且模仿是小学生学习的主要方式,当孩子能模仿大人扫地抹桌时,他也同样会模仿大人其它的行为方式,如语言、生活习惯和待人接物处理问题的方法。由于孩子的能力有限,他们的模仿是没有选择性的,父母的一些坏习惯、不文明语言,甚至不良行为都可能被孩子效仿。如果家长一边干家务活一边发牢骚,孩子就无法体会到家务劳动的快乐,相反,还会让他们觉得,家务劳动是一种连父母都不愿承担的负担。即使父母有时讨厌做家务,也不要当着孩子的面发牢骚。做家务时可以放点音乐、哼哼歌。总之,父母要注意自身的榜样作用,为孩子树立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则。
3.及时鼓励、表扬
有些家长抱怨自己的孩子说:不会做时抢着做,能帮忙时不肯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家长引导不当,当孩子有效完成家务劳动时,没有及时予以肯定、鼓励,而家长对孩子完成工作的评价和反应,会直接影响孩子对待家务劳动的态度。让孩子参与家务劳动,我们的主要目的是让孩子认识到努力劳动的价值,希望他们能从中获得成就感。所以,只要他们付出努力,不管结果如何,家长都要及时给予肯定和赞许,给他们一个微笑,一个拥抱或一声“谢谢”,让孩子产生劳动后的成就感和满足感。
4.不要用劳动作为惩罚手段
在学校,学生犯了错误,老师们普遍喜欢将打扫教室作为惩罚的手段,并视错误程度,决定惩罚的期限,有的一天,有的一周,有的甚至一个月;在家里,孩子犯错误后,有的家长也喜欢用劳动来惩罚孩子。在老师和家长的强化下,孩子不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会对劳动充满了厌恶感。
(二)营造良好的环境
首先,做个宽容的家长。孩子的生活经验有限,动手能力也有限,所以,有时孩子的劳动会给父母带来一些麻烦,甚至“帮倒忙”,父母一定要有耐心,不能打击他们的积极性,不能把眼光放着劳动的效益上,而应该看到劳动对孩子个性全面发展的作用上。
其次,做个聪明的家长,给孩子提供有利于创造活动的家庭氛围。买玩具时,可以买成套的医生用具、厨房用具、娃娃家系列用具等等,最适合过家家,而且孩子在玩耍及收拾这些玩具时,有利于展开丰富的联想。在孩子做家务的过程中,家长还应该做个聪明的合作者、指导者,给孩子讲讲有关这些家务活的常识,如择菜时介绍各种蔬菜的营养,收拾房间时讲讲分类的好处和方法等等,这样不仅可以扩大孩子的知识面,还可以减少劳动的乏味感。
最后,做并欣赏着。刚开始参与家务劳动时,孩子往往是把家务劳动与游戏混为一谈,他们感兴趣的是劳动过程而不是劳动结果。他们愿意洗手绢是因为可以玩水,愿意择菜是为了揪菜叶,他们满足于操作工具或摆弄物品。家长要接纳孩子对劳动的这种态度,并努力做一个欣赏着。比如孩子常常拿家庭用品做道具,常常在劳动的过程中“花样百出”,比如洗碗时,把大小不同,高矮不等的碗、盘子排队放好;饭前摆放碗筷盘子时,一时摆成圆形,一时摆成长条形,一时又摆成个三角形;洗袜子时,泡泡也在他们手中千变万化。小学生没有过多的思想束缚,敢想、敢做,他们在做家务时,往往不按大人的习惯,新招迭出。全家人要善于鼓励小学生表现出来的的新异性,并一起欣赏孩子的劳动成果,使他产生自豪感。
总之,创造力的发展对小学生以后的发展有很重要的影响,应该重视小学这一时期,培养他们的创造力。家长应该注意发现孩子的创造力萌芽,保护孩子最原始的创造意识和创新精神,使他们的创造性得以持续和发展。如果不善引导,甚至过多限制、束缚,让孩子失去创造的机会、条件和信心,那么,他们这种可贵的创新精神萌芽,就会被扼杀在摇篮中,他们就只能在模仿顺从中长大,最终很可能成为一个平庸的、缺乏独立见解的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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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法律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对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有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时间和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上仍有缺陷。本文旨在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2-0005-04
一、引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男主外,女主内”文化传统的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数量极为可观的“家庭妇女”群体。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中国每6名成年女性中就有1人完全在家从事没有任何收入的家务活动(不包括离退休中实际在家料理家务者)。[1]虽然与1990年相比,中国妇女的社会劳动参与率已大有提高,但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依然未变。家庭妇女承担着繁重的家务劳动,但家务劳动往往被视为无价值的劳动,家庭妇女也就是无收入群体,因此她们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常常处于弱势。根据妇联的维权热线记录,妇女面临的75%以上的“难题”还是婚姻家庭问题,而离婚的财产分割不合理问题,占到妇女遇到的婚姻问题的30%以上。[2]为保护妇女权益,中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新增了家务补偿请求权条款。本文旨在以法经济学原理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二、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
家务劳动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劳动,是家务劳动者为自家人口自身生活与发展服务的劳动。[3]而所谓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承担较多劳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国的国情,家务补偿请求权人大多是婚姻中的女方。
家庭分析一向是社会学的领地,经济学很少涉足。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里・贝克尔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论文和著作,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家庭分析,突破了传统经济学的局限,创立了家庭经济学。[4]从而奠定了对婚姻家庭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中的双方都是“理性人”
法经济学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其前提,假定“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5](p48)这一假定在婚姻家庭中也是适用的,因为“即使在现代,婚姻也不可能如同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爱情的,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6](p48)家庭中的夫妻双方为实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依据其比较优势进行分工,一方主要从事市场劳动,另一方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家庭分工促成劳动的专业化,从而使家庭的生产效率高于单个人的生产效率。由于“在生儿育女方面,妇女天生就比男人具有更高的生产率”,[7](p8)因而夫妻双方的劳动分工一般是丈夫主要或完全从事市场劳动,而妻子主要或完全从事家庭劳动。
但家庭利益与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当两种利益冲突时,家庭成员会依其理性做出取舍。婚姻中的一方专门从事家庭劳动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不能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成本和一旦离婚则可能一无所有而且难以再从事社会劳动的巨大风险,其收益则是家庭的欢愉,经济收益几乎为零。而婚姻中不参与家庭劳动的另一方把其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如果法律不设置家务劳动补偿权,家务劳动者的成本与收益是严重失衡的,其付出的家务劳动只能视为对家庭的无偿牺牲。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8](P157-166)当动力不存在时,婚姻中的双方作为“理性人”,在比较成本与收益之后,自然不会遵从“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而是竞相把大部分乃至全部时间投向社会劳动以获取自身的更大收益。
2.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
自亚当・斯密以来,在经济学上价值这个词,一般都是指交换价值,即在市场上测度的或至少是可以在市场上测度的价值。[9]因而劳动相应地可以分为社会劳动和家庭劳动,社会劳动的价值在交换中体现,而家庭劳动是非市场劳动,家庭劳动的产品是自产自给自用的,从未进入过市场。这也就是说,家庭劳动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上是只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的无酬劳动,因而丈夫享受妻子辛勤劳动提供的舒适的家庭环境是无需支付报酬的,家庭似乎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10]实际上,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11](P274)有学者曾做过测算: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12](p34)所以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或称隐性价值。法律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设置家务补偿请求权。
3.法律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Coase Theorem Ⅱ):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13](P81)在契约化时代里,家庭生活也表现出契约化的趋势,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考虑如何减少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㈣贝克尔认为家庭是一个小型的工厂。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生产了大量的服务产品,“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种辅助任务”。[15](P82)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使家庭所必需的服务产品在家庭内部生产出来,大大节省了家庭对外购买这些服务产品的费用。而家庭工厂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婚姻双方达成分工协议,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必然要耗费交易成本,在此种协议之中也必然要约定对家务劳动者的补偿,否则协议将难以达成。既然如此,法律应当将家务补偿权直接赋予家务劳动者,通过权利的配置保障家务劳动者提供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减少乃至消除达成家庭分工协议的障碍,节约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三、中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
补偿。《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限定为女方。
中国在法律中规定家务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的,但中国的家务补偿制度仍有待完善。
1.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把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取婚后所得分别所有制的家庭。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权益,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在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㈣分别财产制的适用限制使得家务补偿制度的普适性极低,95%的家庭无法适用。实际上,在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家庭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平等分割并不能完全补偿家务劳动者的付出,尤其是在大部分的家庭财产已被用于非家务劳动者的培训与深造的情况下。所以,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不能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务劳动者的家务劳动价值超出其所分得的财产时,其超出部分也应得到补偿。
2.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中国法律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故很多学者称之为离婚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者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行使其家务补偿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将其限定在“离婚时”。据调查,中国多数家庭还是丈夫说了算,只有两成的家庭是女性掌权。[17]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是女性的家务劳动者在经济上往往没有发言权,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或者很少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在采取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虽然名义上对婚后所得享有共同所有权,但实际上常常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㈣共同财产所有权无从行使;在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的境况可能更糟,因为在法律上她对婚后所得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德国1994年制定的《雇佣关系法》中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但丈夫给妻子的其他赠款不包括在内。《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规定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3.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
【关键词】婚姻关系,家务补偿制度,缺陷,制度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务劳动的价值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各国都在通过相关的制度及婚姻家庭立法来维护家务劳动者的利益,以期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
我国关于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40条中,其内容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规定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将离婚经济补偿作为一种救济措施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下来。然而,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以至于其在实践的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及存在的缺陷
由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得到家务补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的方式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首先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以口头方式约定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其次则必须是分别财产制,而对于共同财产制则不适用。婚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关系是双方为了共同利益而在一起的结合体,因此,我国的婚姻关系当中的财产制绝大多数为共同财产制。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非常少,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城市家庭不到5%,而农村家庭不到1. 1%。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过于狭窄和苛刻,在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很小,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的预期效果。
2、适用的原因条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适用。也就是说,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的才有权向配偶请求家务劳动补偿,而另一方较少或根本不承担家务或者双方分担了家务,双主都协助了对方,则不具备该条的适用条件。此外,由于经济的发展,家政服务业也广泛兴起,那么,在抚育子女和照料老人方面,如果有家政人员的参与时,该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作为被请求方提出抗辩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
3、适用的时间条件。补偿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对于未要求离婚而单纯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此外,在离婚时缺乏对补偿制度的了解而没有提出请求,离婚后一段时间后再提出请求的就得不到保障了。
4、请求的主体。限于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然而,如果权利人或义务人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由于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补偿请求权也就变成一纸空文了。
除了以上适用条件上存在的缺陷以外,我国的家务补偿制度还存在着以下的不足:
1、缺乏适用的依据。我国的家务补偿制度,只是笼统的规定对家庭劳务付出较多的一方有经济补偿,但是关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方式和程序等均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家务劳动不仅仅需要付出体力,更大程度上是付出脑力,甚至是感情的投入。对于体力上的付出,也许可以参照家政公司的价格加以衡量,但是对于感情的付出和投入是无法衡量的。此外,由于补偿方式和程序的不确定,法官判决家务补偿数额时会到难以把握,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同案异判,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这一缺陷使得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法律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和规范化。
2、缺乏对期待利益的补偿规定。这里的期待利益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应当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机会成本。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因其大多数的时间和经历都放在经营家庭生活之中,自己则在事业和学业方面的机会相对较少。而对方由于有了自己不仅在家务劳动上还有感情上的支持,学业事业上可能发展的更好。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利益减少或丧失的一方要求对方适当的损失补偿。
二、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1、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是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必要前提,共同财产制则排除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这一制度的设计,使得很多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现实中,多数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往往被忽略。因此,应将40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扩大适用至部分共同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情况。
2、放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我国《婚姻法》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制在离婚时,该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此期限扩大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两年内。以便于当事人更好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的发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预期效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义务,就比较容易发生夫妻双方对生活义务的履行不对等的问题。比如,在中国“男主外,女主内”的这样一种传统思想下,在外养家糊口的男性一方比较容易滋生“认为家里的钱都是自己赚的,而女方是靠自己赚的钱养着,对家庭没有贡献”的这样一种大男子主义,这对于承担较多家务的妇女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一问题也比较容易引起家庭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这一制度的适用扩大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女性一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可以从男方获得补偿。而对于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单独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
3、扩大补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对于有行使补偿请求权意思表示的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行使;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承担。
4、明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依据。家务劳动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评价。因此,对于具体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应当是付出义务的多少。
但是,在现实生活,很多家务劳动是无形的,是很难衡量的,例如,妻了对丈夫精神上的支持等等,这就使得补偿数额的确定相对复杂和难以计算。那么,在进行家务补偿的金额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应主要包括: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第二,一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第三,相对付出较少一方由此获得的利益;第四,被请求人的收入状况、经济实力与财产情况等。对于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或者是劳务的形式,但主要以金钱方式为主。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分期给付,但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分期给付的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提供相应的担保等。
5、增加对期待利益的补偿规定。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为了另一方增加无形的财产作出的贡献是很难在财产上体现出来的,这些无形财产包括了知识产权、职业资格、文凭等。因此,可以作如下的规定,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获得学历学位、职业技能、知识产权等作出贡献并导致丧失其自身的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机会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为其提供适当的参加某学历的学习或某职业培训的费用,另一方应当予以支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尽管我国的家务补偿制度存在多方面的不足,但该条制度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关于家务补偿制度的空白,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我们应当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积极解决该制度还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便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立法的预期效果,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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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 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增内容,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目的实现的预期效果不令人满意。因此,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立法设计,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目的,正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 ,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或物质补偿的制度。对此 ,新 《婚姻法 》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 ,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对家事劳动予 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 ,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 出: “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 、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 ”’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 (主要指妻子 )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 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 “劳动” “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较大,消耗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们无视家务劳动的存在及其价值,就是对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存在的藐视,而在人类社会个体家庭还远没有完成其使命的今天,家庭必将继续存在,家务劳动就不可或缺。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利益就是我们不可回避的。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个原则,体现在家庭关系中要求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 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 ,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 “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还占主导地位,妻子承担的家务占绝对多的比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的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付 出较多一方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 ,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如果不能因此而得到相应补偿,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等于是一方无偿侵 占了另一方因家事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 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 ,不象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市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人力资源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教育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 ,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 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工资 ,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 ,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心理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 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 ,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 ,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 ,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 ,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 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 “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 自由权的行使。反之 ,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对从事家务的一方 ,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 ,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 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 ,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如在补偿的时间上,国外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 ,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瑞士民典》第 1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都不可以提出。2、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财产制上也不同,如 《德国民法典 》采取剩余共同制 , 《瑞士民法典》采取所得参与制,均有共同财产制的特点。 (剩余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开始财产的金额 ,多余一方的部分 ,对半分割补偿给另一方。)我国婚姻法第 4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才可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认为在这种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共同所有,部分归各 自所有,依据婚姻法第 加 条的规定 ,也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 200个家庭的随机调查中得 出的数据发现 ,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 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 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只有 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 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 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看 ,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际上,现在的家庭 ,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农村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 ,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们调查的 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于 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 1—18年之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 ,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黯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 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 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算 ,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 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 15年的妇女为例 ,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 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公平公正”、 “等价有偿”等原则 ,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 ,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 “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 ,使其在立法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 ,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
2、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具体办法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帐户,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 自所有财产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补偿,离婚时.只要一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2)设立夫妻婚姻住房法律概念,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离婚后妇女有住房。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包括以住房补贴。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 自处分,即使是婚前房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时。就以婚前个人房产补贴。
属于心身性疾病的一种
强迫性晚睡属于心身性疾病的一种,其病因和发病机理至今尚未完全明了,但现一般认为与遗传、生化、神经以及心理社会方面异常有关。
1、遗传方面:患者与双亲的同病率约为5%~7%,远高于普通人群。部分患者病前具有强迫性人格、是本病的易患因素,常表现为胆小怕事,优柔寡断,做事过于细致严肃古板、井井有条,力求一丝不苟、反复推敲等。
2、生化方面:研究发现,患者脑脊液中5-羟色胺代谢物的浓度明显高于正常对照组,使用氯米帕治疗后代谢物明显降低。绝大多数抗强迫症药物均有抑制5-羟色胺摄取作用,提示强迫性晚睡患者存在5-羟色胺活动异常。还有研究发现,强迫性晚睡者血小板5-羟色胺水平低于正常对照组,提示强迫性晚睡者存在5-羟色胺低下。多巴胺激动剂可恶化强迫性晚睡者的强迫症状,而多巴胺拮抗剂可增强强迫性晚睡的疗效,提示部分强迫性晚睡患者可能与多巴胺功能亢进有关。
3、神经方面:虽然并非所有的研究结果都一致,但大多数研究结果表明强迫性晚睡患者存在眶额皮质、扣带回前部、基底部和丘脑等结构组织的神经解剖学环路异常。
4、心理社会方面:对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事件应激是本病的一种诱发因素。医学心理学之中的精神分析理论认为,强迫观念总是变相地自我谴责,它从压抑中重现出来,往往与“性”或“攻击”本能相关,而相继出现的强迫性晚睡则是防御“压抑内容重现”的结果;行为医学理论认为,强迫性晚睡患者由于关注恐怖性刺激,通过经典条件反射形成强迫性先占观念,强迫性晚睡就是对这些刺激的逃避行为,可减轻或防止焦虑的产生;认知行为假说理论认为强迫性晚睡患者往往把强迫思维的出现和其内容解释为是一个对自已或他人造成伤害负责任的征兆,强迫性晚睡可压抑或抵消强迫性思维,减轻由此引起的焦虑、不安和身体不适等。
起病缓慢,症状迁延
可分为强迫性晚睡观念和强迫性晚睡行为两类。
1、强迫性晚睡观念
包括强迫怀疑:对已经做完的事(如工作、学习任务和家务劳动等)放心不下(如怀疑工作尤其是文案“有错”;作业答案“不正确”;洗衣服“不干净”等),要反复检查和多做几次才放心而导致晚睡。强迫回忆:对往事、经历反复回忆,明知没有必要,但也要追忆不止,无法解脱。强迫性穷思竭虑:对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事无休止地加以思索,但毫无结果。强迫对立思维:患者脑中总是出现一些对立思想,如当出现自我评价“优秀”时,就出现“差错”;当出现“任务完成”时,就出现“后面还有更艰巨的任务”;当出现为家人做晚餐“做得不错”时,就想到“明天早餐怎么办”等。强迫意向:感到时间不早有必要晚觉了,但还不肯放下手头上的工作、学习或家务事,但同时强迫自已必须睡觉,故心理冲突紧张。
2、强迫性晚睡行为
包括强迫晚睡:如怕完成不了工作、学习任务或家务劳动等而强迫晚睡,以此增加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时间。强迫洗涤:担心不清洁或某种传染病而反复洗手、洗衣服和洗澡。强迫检查:出门总担心门窗未关好,门未锁牢,和反复核对财目是否正确。强迫计数:见到电线杆、台阶、电灯不由自主计数。强迫性礼仪动作:担心被人误以为自已“不礼貌”而见面先作揖、点头哈腰和微笑(皮笑肉不笑)等。
强迫性晚睡大多起病缓慢,症状迁延,对自身和社会影响较大。有研究显示,只有20%的患者自行康复。强迫性晚睡患者常伴发抑制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甚至有消极观念和行为(如自杀等)。
重在心理治疗
强迫性晚睡重在心理治疗,因强迫性晚睡主要是由心理社会方面的因素引起,故心理治疗对治疗强迫性晚睡十分重要。医学心理学的理论认为,行为疗法是治疗强迫性晚睡的首选,它可帮助患者认识到自已对责任的过高要求,纠正患者对危险的过高评估,消除诱发焦虑、强迫晚睡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负性情绪。
行为疗法源自于心理治疗的理论基础——行为主义学派,它是由美国心理学家华生(JB.Watson)受巴甫洛夫条件反射学说的启发,在1931年发表的《行为主义者眼光中的心理学》创立了行为主义的理论。换句话说行为治疗又称矫正或学习疗法,它是根据行为学习及条件反射理论,消除和纠正异常并建立一种新的条件反射和行为的治疗方法。行为治疗的一般过程包括确定问题行为的原因、确定矫治目标、制定治疗方案和患者自身投入。类型有应答疗法、操作疗法、替代学习疗法和自我调控技术。具体治疗方法如下。
1、系统脱敏法:
这一疗法是由南非心理学家沃帕(Wolpe J)于1958年从治疗动物实验性神经症获得成功而创立的。用在强迫性晚睡治疗为:可在患者晚睡(一般为晚上11点半以后)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时,由患者本人(或由他人配合)给予熄灯、拨掉网线、收缴学习资料、剥夺家务劳动工具、单房间强制性断电或患者自我拧痛皮肤肌肉(须用力,可由他人配合)等不良刺激。进行多次刺激后,患者对过晚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产生厌恶、恐惧情绪,且泛化为对导致晚睡的工作、学习和家务劳动环境产生厌恶、恐惧,不愿过晚从事上述事务,形成实验性神经症。一段时间(约1周)后,患者重新回到晚上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环境,11点半前不给予上述刺激,最后患者可恢复到在晚间工作、学习或家务劳动不超过11点半而上床睡觉。